关于不可抗力一些问题的研究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不可抗力一些问题的研究

李娜

(德州学院政法系山东德州200620302066)

摘要:本文对关于民法上的不可抗力问题进行了一些阐述,我们以完善不可抗力制度的实践意义为基点,从不可抗力的历史,性质,民事上的诸多现象,以及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等方面,对不可抗力制度的重要性进行说明,并对不可抗力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了展望。

关键词: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侵权责任;违约责任;

引言

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效益,补救其所受到的非法损害,同时制裁和惩戒违法行为人。如果由于人们自己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又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事件阻碍了当事人履行其所订立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便要承担造成的损害责任,这不仅达不到民事责任的目的,对于承担责任的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在逻辑上也无法满足过错责任原则之要件。不可抗力则是没有履行合同时违约免责的一种各国公认情况。不可抗力,在各国立法上一般都规定为免除责任的条件,是民商法中一个极普通的条款。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是过错原则的体现。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均使用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确认的,我国民事立法对此也有规定。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不可抗力,在各国立法上一般都规定为免除责任的条件。”我国民法对此也有规定。有关不可抗力的诸多理论问题,如判断标准,构成要件,范围,效力等值得讨论的,恰如有的学者所言,尽管“合同法学和侵权行为法学都研究不可抗力,但有关不可抗力的概念和性质,不可抗力的范围,不可抗力的效力等,学者们均有较大分歧。”所以说,有关不可抗力的诸多理论问题是需要我们研究和讨论的。合同法学和侵权行为法学都在研究,但有关不可抗力的问题存在有分歧。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从民法角度对不可抗力制度进行研究和讨论。

一、建立并确立完善不可抗力制度的实践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

的客观情况。依据此规定,发生特大自然灾害、地震等不可抗力事件,而影响合同继续履约,当事人免于承担违约责任。”从《民法通则》的定义来看,自然灾害的诸现象对人类所造成的影响非常巨大,超出了人类可控制和防范的范围,而对人类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形成了不能抵抗的干涉。因此,对诸如地震,海啸等人力不可抗的事件的相应法规的建立和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而要完善不可抗力制度首先要做的就是对自然规律进行深刻的研究,通过研究来加强对自然规律的认识,在自然规律的指导下对人类活动在受到自然灾害侵袭时的权利义务做出具体规定,并依据规定把灾害给人类社会活动带来的损失最小化。因此在法律上,我们应该在符合自然规律的前提下,制定出适当的法律条款,规定规范不可抗力的适用,这也是社会的发展对法律制度所提出的必然要求。为了更直观的体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对人类社会活动带来的影响,我们先看一下以下事例: 1996年,我国水灾的受灾面积18145千公顷,旱灾的受灾面积20151千公顷,水灾共发生36856起,直接经济损失10.29亿元。[1]2003年突发的“非典型性肺炎”疫情对中国人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影响,确诊病历有5000名之多。[2]2004年岁末的印度洋大地震和海啸事件震悍了整个人类世界,据有关数据显示:在印度洋大地震和海啸中死亡人数已超过12万,这场重大的自然灾害使得整个人类社会遭受到惨重的打击,造成的损失也不计其数。2008年新年前夕我国南方普降暴雪,暴雪致3000万人受灾损失超过60亿元。

由上述事例我们可以发现,尽管现代人类社会的发展已经达到一个相当高的程度,但是人类对自然和自身的认识仍然存在种种局限,自然灾害威胁着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在社会生活中,各种人为现象也妨碍着正常的贸易交往,使许多合同不能履行。而不可抗力制度的设计就是人类在尊重客观实际的情况下,运用法律手段合理分配自然风险和社会风险的体现。从法律上看,确立不可抗力制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公平原则的实现。在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尽管债权人也可能会遭受一定的损失,但债务人遭受的损害更大。因为债务人不仅可能会因标的物造成毁损灭失而使其不能得到相应的履行,同时因合同不能履行,而又不能使其免责,他还应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而债权人仅丧失了履行利益。可见,不可抗力情况发生以后,若债务人不能不被免责,则将蒙受重大损失,而由于不能履行是不可抗力所致,债务人本身没有过错,在

此情况下让当事人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又无法控制的事故后果,不仅对责任的承担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不不能起到教育和约束人们行为的积极后果。所以,对此种情况,最好的办法是使债务人被免除责任。另一方面,法律确认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可以促使人们在从事交易活动中,预先确定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从而准确的计算风险,在出现风险以后合理的解决风险的负担问题。所以,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有利于提高效率,并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二、不可抗力制度的历史

不可抗力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和多种表现形式。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法制体系也不同,各国对不可抗力也没有统一的规定。

(一)西方国家对不可抗力制度的有关规定

不可抗力概念可追溯到公元前20-18世纪西亚两河流域的成文法典。

《汉谟拉比法典》第244、249、266条就具体情况规定,牲畜因雷击、瘟疫而死或为狮子所噬食,租用人或牧人免负责任。[3]而不可抗力的概括性规则是起源于罗马法。[4]罗马法将因不可规则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发生损害的情形称为事变,如自然灾害,战争,交通阻断,法令改废等。事变分为轻微事变和不可抗力两种,不可抗力是指行为人通常不能预见或虽能预见也无法抗拒的外部事实,如地震,海啸,海盗,敌人入侵等,若因此而发生债务人给付不能的后果,债务人可以据此免责。[5]“罗马法上的不可抗力当初是作为债务人承担无过失责任场合的免责事由而予以承认的”罗马法的这一制度为大陆法系各国民商立法所继承。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能归究于其的外来原因时,即使无任何恶意,如有必要,均因债务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而受判支付损害赔偿。第1148条规定:如债务人因不可抗力或不测事变,不能履行其承担的给付或作为之债务,或者违约进行对其禁止之事项,不引起任何损害赔偿责任。从上述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国是把不可抗力规定在了外部原因之中。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在第285条规定:“非由于债务人的过失而未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在第287条规定:“债务人不迟延中对于一切过失负其责任。债务人在迟延中因不可抗力而发生给付不能者,也应负责。”[6]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不可抗力制度的存在,是有着渊远的历史传承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