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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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0.23•【字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5年8月17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5年10月23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章临时建设及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第六章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规划管理第七章旧城区改造规划管理第八章建筑物采光间距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本市城区和松花湖风景名胜区、北大湖滑雪场范围。
第四条制定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合理、科学地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
第五条实施城市规划应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并负责有关城市规划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二)依法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三)负责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审核以及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四)负责大型城市雕塑、园林设施、重大文化、体育设施和城区江面设施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五)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六)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勘测行业的管理,并参与地名审定工作;(七)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查处;(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的行政复议工作。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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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07.21•【字号】•【施行日期】1988.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切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节约用地、合理利用土地。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
凡属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土地的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的规划、利用和保护,土地的征用和拨用,土地的开发和有偿使用,土地的监督检查和权属争议的处理,均须按本条例办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负责土地调查、统计、评价和登记、发证,建立地籍管理档案;(三)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和保护措施;(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拨)用土地的审查、报批,管理土地征用和划拨工作;(五)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事务;(六)负责土地使用的监督、检查和协调;(七)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八)负责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荒山、荒地、水域等;(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四)国家依法征收、没收的土地;(五)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
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吉市政发[1981]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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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正文:---------------------------------------------------------------------------------------------------------------------------------------------------- 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1981年10月23日吉市政发〔1981〕14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把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好,更好地贯彻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单位和个人,在市区范围内(包括郊区)新建、改建、扩建、翻修和大修工程,无论是军用民用、生产生活、地上地下、院内院外、永久性或临时性工程建设,以及采石、挖砂、取土、临时堆放物资、堆弃垃圾、绿化等,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和区、街城管局、所组织实施。
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筑管理第四条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大审议通过,报省和国务院批准,作为我市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无权擅自变更。
第五条各建设单位要根据计划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文件(建筑规模、投资数量),填写申请书,附平面图六份,报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主要项目报市政府审批,领取建筑位置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征地、动迁、消防、环保、施工和占挖道路等手续,由审核批准部门发给施工批准书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凡未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进行挖掘建筑,均为违章建筑。
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设计单位不予设计,基本建设部门不予安排施工力量,物资部门不予拨给材料,银行和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对违章建筑,城建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建或强行拆除,并根据情节,按建筑工程总造价处以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七条凡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位置,需征用土地和动迁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时间,影响工程施工。
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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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28•【字号】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号•【施行日期】2023.06.2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4月6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17年6月1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2022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并充分发挥其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功能照明等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维修、养护、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城区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工作。
市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交通、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电、供水、消防、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交通、治安监控、公交场站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设置的各种设施(以下简称依附设施)依据相关规定,由各自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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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吉林省位于中国东北地区中部,是一座经济发达的城市,其经济发展迅速依赖于其城市的规划,那么你知道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是什么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相关信息,希望对大家有帮助!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发文单位:吉林省人大会发布日期:1990-11-30执行日期:1991-1-1生效日期:1997-11-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内一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独立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等。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
凡适宜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新建的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尽量安排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
第五条编制与实施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省省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2号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2号](https://img.taocdn.com/s3/m/fe101debf80f76c66137ee06eff9aef8941e488c.png)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正文:----------------------------------------------------------------------------------------------------------------------------------------------------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六条依法实行土地分级登记、核发证书的制度。
吉林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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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已经1989年10月25日吉林市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分享关于吉林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和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有计划、有秩序地把我市建设成为具有江城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出发,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发展旅游与风景区建设的关系,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
第四条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建设发展的蓝图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据。
城市建设必须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制定详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高度集中,统一管理。
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据城市规划进行规划管理。
区城建管理部门在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内具体实施城市规划的各种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协助市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规划监察证件,可随时对与规划有关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管理第八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编制。
第九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上报审批;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或委托方式优选规划方案后,由具有国家颁发的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松花湖风景区的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松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进行编制,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吉林规划技术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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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规划技术管理若干规定(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和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住宅,托儿所、幼儿园,中小楼,学校教学医院、疗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集体宿舍等建筑。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定。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定退让规划控制线。
建筑物、构筑物需同时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以其中最大退让距离为准。
第七条在吉林市城市道路两侧新建的各类非工业建筑, 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一)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不小于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新建非工业建筑,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二)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小于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新建非工业建筑,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
(三)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临城市主要干道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0米。
(四)涉及城市生命线工程安全通道、重要地段环境景观等特殊需要时,必须满足相关要求。
(五)新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用地为市政公共管线及设施专属用地,小区配套管线不可使用。
第八条在环城公路以内,除必须架空改造的轨道交通线路、铁路及其接触网外,原则上不就新建架空管线,原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
在城市规划区内,架空电力线路在技术条件允许情况下,应采取单塔多回的方式架设,采用钢管型杆塔以减少走廊占地面积,同时宜结合道路隔离带、城市绿化带进行建设。
在中心城区内,供电、供热、供水、雨排、污排泵站等市政配套用房宜设置地下。
吉林市行政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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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规划建筑设计审批管理规定第一章目的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规范,总结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适用范围在吉林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从事规划设计、管理工作涉及有关技术用语和技术标准在《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中未明确之处均按本规定执行。
实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详细规划6个月内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一律按本规定重新设计。
第二章1.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可用于工程建设的用地。
建设用地面积是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确定的建设用地边界线所围合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不包括代征地的面积。
2.代征市政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范围,由建设单位代替城市政府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并负责拆迁现状地上物、安置现状居民和单位后,交由市政公用、交通部门进行管理的规划市政、道路用地。
3.代征绿化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确定范围,由建设单位代替城市政府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并负责拆迁现状地上物、安置现状居民和单位后,交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包括公园绿地、河湖绿地、文物绿地、绿化隔离区绿地、交通防护绿地等)的规划城市公共绿地。
4.其它代征用地——由于建设工程的建设而造成的日照遮挡或由于其他原因,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确定范围,需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现状地上物并安置现状居民和单位的用地(该用地由建设单位或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指定单位进行管理)。
5.容积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是衡量建设用地使用强度的一项重要指标。
容积率=总建筑面积(地上)建设用地面积6.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单位:%。
建筑密度是反映建设用地经济性的主要指标之一。
计算公式为:建筑密度=建筑基底总面积建设用地总面积7.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不得超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的总建筑面积的2%。
吉林市行政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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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规划建筑设计审批管理规定第一章目的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规范,总结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适用范围在吉林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从事规划设计、管理工作涉及有关技术用语和技术标准在《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中未明确之处均按本规定执行。
实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详细规划6个月内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一律按本规定重新设计。
第二章1.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可用于工程建设的用地。
建设用地面积是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确定的建设用地边界线所围合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不包括代征地的面积。
2.代征市政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范围,由建设单位代替城市政府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并负责拆迁现状地上物、安臵现状居民和单位后,交由市政公用、交通部门进行管理的规划市政、道路用地。
3.代征绿化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确定范围,由建设单位代替城市政府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并负责拆迁现状地上物、安臵现状居民和单位后,交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包括公园绿地、河湖绿地、文物绿地、绿化隔离区绿地、交通防护绿地等)的规划城市公共绿地。
4.其它代征用地——由于建设工程的建设而造成的日照遮挡或由于其他原因,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确定范围,需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现状地上物并安臵现状居民和单位的用地(该用地由建设单位或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指定单位进行管理)。
5.容积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是衡量建设用地使用强度的一项重要指标。
容积率=总建筑面积(地上)建设用地面积6.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单位:%。
建筑密度是反映建设用地经济性的主要指标之一。
计算公式为:建筑密度=建筑基底总面积建设用地总面积7.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不得超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的总建筑面积的2%。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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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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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用地
规划条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7.06.28
•【字号】吉建规〔2017〕7号
•【施行日期】2017.06.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建设
正文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用地规划条
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建规〔2017〕7号
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规划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规划局,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城乡规划管理,现将《吉林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6月28日。
吉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施细则-
![吉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施细则-](https://img.taocdn.com/s3/m/48120cde9fc3d5bbfd0a79563c1ec5da50e2d661.png)
吉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施细则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0.03.31施行日期2000.03.31文号主题类别法制工作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吉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搞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授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集中独立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吉林市城市管理监察署(以下简称市监察署)是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各区综合执法试点机构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下设中队,实行垂直领导,具体负责各区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各区大队接受区人民政府和市监察署双重领导,领导班子成员由区人民政府考核并征得市监察署同意,由区人民政府任免。
各区大队、中队的综合执法工作要接受市监察署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市监察署有权纠正各区大队、中队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受理。
第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持《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吉林市规划技术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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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规划技术管理若干规定(暂行)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和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住宅,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集体宿舍等建筑。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定。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定退让规划控制线。
建筑物、构筑物需同时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以其中最大退让距离为准。
第七条在吉林市城市道路两侧新建的各类非工业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一)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不小于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新建非工业建筑,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二)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小于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新建非工业建筑,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
(三)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临城市主要干道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0米。
(四)涉及城市生命线工程安全通道、重要地段环境景观等特殊需要时,必须满足相关要求。
(五)新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用地为市政公共管线及设施专属用地,小区配套管线不可使用。
第八条在环城公路以内,除必须架空改造的轨道交通线路、铁路及其接触网外,原则上不就新建架空管线,原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
在城市规划区内,架空电力线路在技术条件允许情况下,应采取单塔多回的方式架设,采用钢管型杆塔以减少走廊占地面积,同时宜结合道路隔离带、城市绿化带进行建设。
在中心城区内,供电、供热、供水、雨排、污排泵站等市政配套用房宜设置地下。
吉林市行政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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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规划建筑设计审批管理规定第一章目的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规范,总结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适用范围在吉林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从事规划设计、管理工作涉及有关技术用语和技术标准在《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中未明确之处均按本规定执行.实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详细规划6个月内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一律按本规定重新设计。
第二章1.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可用于工程建设的用地。
建设用地面积是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确定的建设用地边界线所围合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不包括代征地的面积.2.代征市政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范围,由建设单位代替城市政府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并负责拆迁现状地上物、安置现状居民和单位后,交由市政公用、交通部门进行管理的规划市政、道路用地.3.代征绿化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确定范围,由建设单位代替城市政府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并负责拆迁现状地上物、安置现状居民和单位后,交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包括公园绿地、河湖绿地、文物绿地、绿化隔离区绿地、交通防护绿地等)的规划城市公共绿地。
4.其它代征用地--由于建设工程的建设而造成的日照遮挡或由于其他原因,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确定范围,需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现状地上物并安置现状居民和单位的用地(该用地由建设单位或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指定单位进行管理)。
5.容积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容积率是衡量建设用地使用强度的一项重要指标。
容积率=总建筑面积(地上)建设用地面积6.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单位:%.建筑密度是反映建设用地经济性的主要指标之一。
计算公式为:建筑密度=建筑基底总面积建设用地总面积7.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不得超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的总建筑面积的2%。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5a7fc8d04bfe04a1b0717fd5360cba1aa8118c21.png)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是指吉林省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环境和城乡建设的法规性文件。
该条例的主要目的是规范吉林省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促进城乡发展协调、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利用。
一、总则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总则部分主要包括法律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城乡规划的任务和目标等内容。
其中,法律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了该条例适用于吉林省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活动。
基本原则包括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可持续发展等。
城乡规划的任务和目标主要是指明了吉林省城乡规划的总体任务和发展目标。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对城乡规划的编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规划编制的程序包括规划调研、编制方案、征求意见、审批等环节。
规划编制的内容包括城乡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
规划编制要求充分考虑经济、社会、生态等因素,注重保护文化遗产和自然资源。
三、城乡规划的实施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规划实施的主体包括政府、规划编制单位、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
规划实施的内容包括土地利用、建设用地、房地产开发等。
规划实施要求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规划的有效实施。
四、城乡规划的管理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对城乡规划的管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规划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责、规划管理的法律责任和违法行为的处理等。
规划管理要求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保障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城乡规划的保护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对城乡规划的保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规划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保护规划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划实施中的合法权益、保护规划环境等。
规划保护要求加强对规划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规划的认同和参与度。
六、附则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附则部分主要包括法律责任、违法行为的处理、附加规定等内容。
其中,法律责任明确规定了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给予的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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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707【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5-10-23【生效日期】1996-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5年8月17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5年10月23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章临时建设及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第六章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规划管理第七章旧城区改造规划管理第八章建筑物采光间距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吉林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本市城区和松花湖风景名胜区、北大湖滑雪场范围。
第四条第四条制定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合理、科学地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
第五条第五条实施城市规划应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六条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并负责有关城市规划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二)依法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三)负责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审核以及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四)负责大型城市雕塑、园林设施、重大文化、体育设施和城区江面设施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五)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六)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勘测行业的管理,并参与地名审定工作;(七)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查处;(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的行政复议工作。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土地、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履行、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报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八条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一)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的用地与人口规模,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吉林市的卫星城镇,并逐步实施吉林市市域体系,促进人口和生产力发展的合理布局;(二)严格控制功能分区,科学预测远景发展,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三)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技文教事业的发展;(四)注意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五)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六)合理安排城市道路、交通、煤气、给排水、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基础设施布局,提高城市整体服务功能;(七)沿江两侧建筑必须充分利用自然条件,做到与水、堤、路、园相协调;(八)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或科学文化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传统特色建筑、风景名胜和自然风貌。
第九条第九条城市规划编制按吉林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进行。
第十条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江河湖泊、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分区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标高、支路走向、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系统、江河湖泊水面、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半径以及主要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详细规划可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用地规模和功能,控制建筑间距、建筑密度、人口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道路系统,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分布位置,各项经济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设计、总平面图、道路系统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工程估算、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一般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的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批:(一)规划限期变更的;(二)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三)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有重大变更的;(四)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五)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文教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的;(八)城市规划区范围需要调整的。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具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并须采用城市测绘管理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资质。
规划方案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土地利用和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及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建设单位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时,须事先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凡因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址,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后两年闲置未用的或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使用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规划用地许可证,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园林绿地、绿化隔离带、学校、托幼园所、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保护区及预留的防空、防震、市政公用设施等特殊用地。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
其他地区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以及城市建设预留地上采挖砂石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确需进行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
以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文件,经审定的详细规划或由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审定的详细规划及有关规划要求踏查现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通知单;(三)建设单位持消防、土地等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建筑设计平面、立面、剖面施工图及饰面做法的图纸和说明,大型公共建筑附透视图,并按核定的面积缴纳各项费用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定位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工程定位通知单,并由市城市勘测部门放线后方可施工。
工程基础完成时,建设单位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
经复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复验。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须持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提供的证实材料(原面积翻修的,还须持个人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经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验线后方可施工。
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营业性用房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建筑物外表装修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在本市城区外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建房,其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单层建筑由所在辖区的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两层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建筑,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本市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突出部分外缘垂直投影点距道路红线控制间距,主干道不得小于8米,次干道不得小于5米。
高层建筑及特殊建筑根据体量、性质、用途等情况应加大间距。
按前款规定确定的控制地带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