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解析(doc 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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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精选》2005年02月03日

解析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保险利益以及贷款人在保证保险中的义务

【简要提示】本案通过对案例的解析,论述了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保险利益以及贷款人在保证保险中的义务。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综合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范围内代被告办理保险业务,代理方式为原告接洽承揽的业务由原告提供投保单,在收取填具投保单后,交与被告,由被告进行复核,并出具保险单;原告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和被告的要求,对保险标的进行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标的不予承保。

1999年5月21日,为购买上海市闵行区虹许路788号43-901室的商品房(总价人民币1,461,661元),投保人李和平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

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李和平向原告借款102万元,贷款期限10年;李和平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同时,原告为李和平办理了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的投保手续。同年6月3日,被告向投保人李和平出具了编号为0005303的《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乙种)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总和,保险费为6,670元,保险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借款人无力履行《贷款合同》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偿还贷款责任,被告按保险条款规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由于被保险人没有按贷款审核的标准对借款人进行审核,导致借款人未履行《贷款合同》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发生这种情况,被告自书面通知被保险人之日起注销本保险,收回保险单正本,并向借款人按退保费率退还未到期保险费;投保单(包括投保人声明)、保险单、商品房贷款申请表、商品房贷款审批表及《贷款合同》作为保险附件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嗣后,原告发放了贷款,投保人李和平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依约开始偿还贷款。但自2001年4月起李和平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依保险条款在李和平出具了的无力还款的情况说明后,多次向被告提出书面索赔申请。被告于2002年12月19日以不如实告知为由在《劳动报》上向投保人李和平发出解除保险合同公告,同月25日告知原告。

审理中查明,投保人李和平为订立《贷款合同》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记载李和平家庭月均收入65,000元,每月可还款11,000元。上海鸿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资证明》,证明李和平在公司担任经理职务,每月收入65,000元,公司性质为投资咨询、注册资金一千万元。在工资证明中,原告工作人员签字注明“已经电话核实”。而实际上,鸿昌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和平。鸿昌公司1998年、1999年的财务会计报表显示该公司的年营业收入为50余万元、年净利润不足10万元,其收入来源为租金。

2003年2月,投保人李和平因涉嫌贪污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逮捕,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同年7月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李和平进行询问。李和平陈述其系鸿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工资收入来源于该公司。鸿昌公司自1999年至2002年仅靠租赁费维持,无其他经营收入。原告在李和平申请借款过程中曾要求其提供收入证明,但未进行调查核实便为其办理投保手续。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如实告知基本情况;原告是否存在审贷不严的情况。

1、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尽管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综合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时并未取得相应的保险代理许可证,但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代理保险业务,原告已具备了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的资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直至1999年7月方开始对保险兼业代理人进行审核,2001年才开始发放许可证。因此,原告不能以无资格证书为由对抗《综合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之效力。原告是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的代理人,在保险代理协议中约定原告负有按贷款审核标准对借款人进行审核的义务,并无不当。本案所涉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属合法有效之合同。

2、关于如实告知事项。尽管被告未能提供其曾询问过投保人的书面证据,但根据《综合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中关于原告代理方式的约定,可以推定被告对投保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过询问。此外,保险条款约定投保单、保险单、商品房贷款申请表、商品房贷款审批表及贷款合同是保证保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此可以认定投保人对商品房贷款申请过程中的告知应当与投保单中的告知相互一致,订立贷款合同的告知对订立保险合同的告知具有约束力。投保人李和平在订立贷款合同时,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鸿昌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来证明其家庭月均收入为65,000元,而根据鸿昌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其根本无力向李和平支付65,000元的月工资。因此,法院认为李和平在投保过程中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故而,被告在知悉情况后通知原告及投保人解除合同并无不妥。原告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应当是在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程度。法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若投保人的未如实告知属故意隐瞒而非过失,无论该未如实告知的事实是否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程度,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3、原告是否存在审贷不严的情况。借款人的还贷能力是银行收回贷款的基础,作为被保险人的银行转嫁给保险人的是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可能发生的还贷能力不足而导致损失的潜在风险。虽然《保险合同》与《贷款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审核投保与审核贷款也属不同的法律行为,但在本案所涉合同中,原告具有多重身份,其既是贷款人,又是被保险人,同时还是保险代理人。根据《综合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应当按贷款审核的标准对借款人进行审核。换言之,通过对借款人的还贷能力进行必要的调查来防范其贷款信用方面的潜在风险是原告的合同义务。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借款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而本案中,原告在贷款审核时,对李和平提交的工资证明仅用电话核实,未进行实质性的调查;对鸿昌公司的注册资金,也未要求其提交相应的工商登记材料来证明。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在贷款审核方面存在过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原、被告合作进行了大量的工作,使保险合同所涉的贷款本息得以收回,双方争议的前提已经不存在。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因贷款本息已经收回而不得再向被告提出有关保险合同的理赔请求;二、被告补贴原告实现抵押权费用9800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2元,由原告承担。

三、对本案的解析与研究

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所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以付款能力或信用为标的而成立的财产保险,其实质是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信用放贷提供的担保,在借款人不能偿付贷款而导致银行直接经济损失为保障内容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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