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独占使用多重许可法律问题研究帕弗洛公司诉艺想公司、毕加索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评析
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楼建华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楼建华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案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2(000)005
【摘要】【裁判摘要】一、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准则。
在作为特殊企业的资产评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退股时以退股月份上月为结算月份,退还其在公司享有的净资产份额时,股东与公司应该按章履行。
【总页数】9页(P35-4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42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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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使用许可的授权方式与要点解读
商标权使用许可的授权方式与要点解读商标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核心竞争力之一,企业可以通过使用商标来标识和区分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建立品牌形象,吸引消费者,促进销售和市场份额的增长。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有时企业可能需要将自己的商标授权给他人使用,以获取授权费用、扩大市场、开展合作等目的。
而商标权使用许可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常用方式。
商标权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所有人(即授权方)将商标的使用权授权给他人(即被许可方)使用的行为。
商标权使用许可的授权方式有多种,下面将对其中几种常见的方式进行解读。
1. 独占性使用许可:独占性使用许可是指授权方将商标的使用权授权给被许可方,并在特定地域范围内排他性地使用该商标,其他任何人不得进行相同或相似商标的使用。
这种方式可以有效地保护商标的独占权,防止其他竞争对手侵权。
2. 非独占性使用许可:非独占性使用许可是指授权方将商标的使用权授权给多个被许可方同时使用。
这种方式适用于授权方希望扩大市场、增加品牌知名度以及提高销售额的情况。
被许可方在使用商标时需遵守授权方的要求和规定,确保商标的品质和形象。
3. 限制性使用许可:限制性使用许可是指授权方将商标的使用权授权给被许可方,但在使用范围、使用方式以及使用期限等方面设定一定的限制条件。
这种方式适用于授权方希望保留一定的控制权和管理权,以确保商标的合法使用和保护。
除了上述授权方式外,商标权使用许可还可以根据使用目的的不同分为不同类型,如:1. 商品使用许可:商标权所有人将商标的使用权授权给他人在特定商品上使用。
这种许可方式适用于企业之间的合作,将自己的商标授权给合作伙伴在特定商品上使用,实现互利共赢。
2. 服务使用许可:商标权所有人将商标的使用权授权给他人在特定服务领域内使用。
服务使用许可可以让企业将自己的品牌影响力扩展到更多的服务领域,提供更多的价值。
在商标权使用许可中,一些要点需要特别注意:1. 约定明确:商标权使用许可协议应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包括使用范围、使用期限、商标品质要求、授权费用、违约责任等。
2017年度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汇编(45篇)劳动法行天下
2017年度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汇编(45篇)劳动法行天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期编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5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3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合同法402条适用、商标注册中不良社会影响的判断、征收补偿程序、劳动者留置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等法律问题。
001 案例1: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前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
实践中因委托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往往不仅仅涉及委托关系,还可能涉及买卖、借贷以及担保等多重法律关系。
在此情况下,如简单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前的规定,可能损害委托方合法权益,故应综合考虑全部案情,谨慎衡量,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案例索引:(2014)民申字第2225号002 案例2: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万佳建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如果某标志具有宗教含义,则无论相关公众是否能够普遍认知、该标志是否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即通常可以认为该标志的注册有害于宗教情感、宗教信仰或者民间信仰,具有不良影响。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行再21号003 案例3:山西省安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案裁判摘要: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
2017新优秀裁判文书
2017新优秀裁判文书【篇一:2017新优秀裁判文书】【裁判摘要】建设服务性政府,要求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也要兼顾相对人的实际情况,行政管理存在裁量余地时候,应当尽可能选择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措施不能代替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处理的,构成滥用职权。
二、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裁判摘要】1、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定的价值判断标准,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否则在适用时不应当收到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的影响。
2、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是《公司法》确定的基本规则。
以分公司的名义依法注册登记的,即应当受到该规则的调整。
至于分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3、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不遵法守法甚至违法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以及予以保护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应当是法律所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
企业或者个人以承包租赁名义借用建筑企业资质之实的,因违反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不应包含在该条的保护范围内。
5、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在该规范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用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做出认定。
三、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诉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裁判摘要】《食品卫生法》明确规定,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以外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虽然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明确的有害物质,但具有同等的危害性,应当将其确定为有毒有害物质,依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罚。
如何处理商标使用许可问题
如何处理商标使用许可问题商标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权人授予他人在一定条件下使用自己的商标的权利。
在商业活动中,这种许可方式为品牌拓展、市场推广以及互利共赢提供了机会。
然而,商标使用许可也涉及一系列法律和合同问题,需要妥善处理。
本文将探讨如何处理商标使用许可问题,并提供相关的合法建议。
一、确定合作方式在商标使用许可问题中,首先需要确定合作方式。
合作方式可以分为独占性许可和非独占性许可两种形式。
1. 独占性许可:商标权人授予许可方在特定地区和特定领域内独自使用商标,其他人不得使用该商标。
2. 非独占性许可:商标权人同时向多个许可方授予商标使用权,每个许可方都可以在其指定的领域内使用该商标。
根据实际情况和合作目的,确定合适的合作方式是商标使用许可问题的第一步。
二、明确使用范围和期限商标使用许可协议需要明确商标的使用范围和期限。
使用范围包括使用地域和使用领域的定义,即许可方可以在哪些地区以及哪些领域使用商标。
期限则规定了许可的时间范围,包括开始日期和结束日期。
在确定使用范围和期限时,应充分考虑到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合作双方的实际需求,并确保协议明确、详细。
三、约定许可费用和支付方式商标使用许可涉及到商标权人提供商标使用权,而许可方需要支付相应的许可费用。
因此,在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中,应明确许可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许可费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的销售额支付,或者按照固定金额支付。
此外,还应明确支付的时间节点和方式,以保证许可费用的及时支付和合理计算。
四、保证合作的质量和形象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之一,因此在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中,需约定一系列保证条款,以保护商标的形象和质量。
许可方需要保证在商标使用过程中,遵守商标权人的规定和要求,确保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形象不受损害。
商标权人也可以要求许可方进行营销宣传,提高品牌形象和影响力。
五、解决违约和争议商标使用许可协议需要明确解决违约和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当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或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或仲裁解决。
商标使用许可的方式有哪些
商标使用许可的方式有哪些商标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授权行为。
商标使用许可可以帮助商标注册人扩大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增加商标的利用价值。
根据中国商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的方式主要包括独占许可、非独占许可和授权许可。
下面将对这三种商标使用许可方式进行详细解析。
1.独占许可独占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将商标在一定时间内授权给特定的许可人独自使用的许可方式。
独占许可常用于实施高度专业化领域的商标专用许可,比如药品和高科技领域。
独占许可的主要特点是许可人在许可期限内拥有对商标的独家使用权,其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独占许可的许可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商标进行品牌推广,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商标注册人通过独占许可可以获得许可使用费,从而增加商标的经济价值。
2.非独占许可非独占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同意将商标许可给多个其他人使用的许可方式。
非独占许可有助于商标注册人扩大商标的市场覆盖面,增加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非独占许可的许可人可以通过与其他企业合作,将其商标使用于不同领域的产品或服务中,丰富商标的使用范围,提高商标的经济效益。
非独占许可的优势在于可以与不同的企业进行合作,通过多方面共同推广商标,实现品牌的快速扩张。
3.授权许可授权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将商标授权给特定的许可人使用,但保留对商标的使用权和管理权的许可方式。
授权许可可以有效控制商标的质量和使用范围,维护商标的权益。
授权许可的许可人需遵守商标注册人的规定和要求,包括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要求、宣传推广等,以确保商标的形象和品质得到有效维护。
商标注册人通过授权许可可以监督和管理商标的使用情况,保证商标的质量和形象。
授权许可有助于商标的知名度提升和市场份额的扩大,为商标注册人带来经济效益。
1.企业拓展市场:企业在拓展新市场、新业务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商标使用许可将其商标授权给其他企业使用,以快速扩大市场份额。
2.品牌联合推广:企业可以通过与相关行业的品牌合作,开展联合推广活动,共同提升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7年度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汇编(45篇)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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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情况下,如简单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前的规定,可能损害委托方合法权益,故应综合考虑全部案情,谨慎衡量,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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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独占许可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遇到知识产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商标独占许可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在实践中,我们很多人可能都会接触到有关商标独占许可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这类的问题,但是因为我们对此不是很了解,所以有很多的东西都不是很清楚。
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商标注册人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被许可人独占使用后,自己又使用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独占使用人究竟应以违约还是侵权为由起诉对方,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分歧,在于实践中对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以及被许可人享有诉权的理论基础存在错误的认识。
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性质由于独占被许可人在特定的地域和期限范围内可以独占性地使用特定的商标,包括商标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都无权使用,因此,人们大多认为独占许可使用权为绝对权,在很多判决书中也都有“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表述,但此种认识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理论支撑。
1、绝对权的观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首先,由于绝对权具有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基于维护市场交易、避免过分干涉不特定第三人行为自由的考虑,许多国家对绝对权均实行权利法定原则,即绝对权的性质、种类、内容、效力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不能基于意思自治自行设定绝对权或者改变绝对权的内容。
我们国家立法也不例外。
例如物权法第四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我国商标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但是作为绝对权,其同样应遵循权利法定原则。
然而商标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都对商标使用许可进行了规定,但对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性质及内容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仅仅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不能产生具有排他力、对抗力的绝对权。
例如按照现行物权法的规定,承租人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获得的房屋使用权并不是具有排他力的绝对权,而是一种债权。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存在问题及对策分析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存在问题及对策分析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是商标运用的主要方式之一。
从市场营销角度看,商标使用许可是商标特许经营策略.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依法、规范运用这一策略,不仅能为企业获得丰厚利润,而且能提升和改善品牌形象,实现商标无形资产增值。
反之,不但不能使企业获利,而且使品牌形象严重受损,商标无形资产也大大缩水。
对此,应引起行政部门和企业的高度重视。
一、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涵义所谓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人将注册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由被许可人支付使用费的行为。
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人为许可人,另一方为被许可人.许可使用后,许可人并不丧失商标权,被许可人只取得使用权.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许可,是一种租借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契约形式,是通过合同来实现的。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策略含义及其重要性所谓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策略,是指商标权人利用自己的商标信誉,采取与他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商标,以此达到增加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在市场上的占有率,树立企业信誉,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加速企业发展之目的。
从市场营销角度看,商标使用许可是商标特许经营策略,这与国际上“许可证贸易"制度相类似。
随着经济全球化步伐加快及我国商品与服务贸易的快速增长,商标使用许可已成为商品生产、销售以及服务领域中越来越普遍的商标使用形式。
商标使用许可是一个双赢行为,这已被从事许可经营实践和理论研究的人士所承认。
对许可方来说,它可以借助他人的生产经营资源,以低运营成本实现自己的商标扩张和市场扩张,满足市场需求,提高企业知名度,并通过无形资产的许可使用获得更多收入.如举世闻名的美国可可口乐公司为打开中国市场,在七十年代初,该公司首先通过代理机构在我国注册了“可口可乐"、“雪碧”和“芬达"等商标,后又与我国北京、天津、上海、南京等十多家企业建立了商标使用许可关系,允许我国企业“无偿”使用这些世界驰名商标,从而使可口可乐产品很快风靡中国市场。
针对毕加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异议答辩补充理由
针对毕加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答辩补充理由(请酌情填充到异议答辩理由书中)一、异议人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1和引证商标3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异议人在商标异议理由书中只是笼统的阐述引证商标1和引证商标3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但并未举证证明,因此,被异议人对此不能认可。
事实上,引证商标1与引证商标3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并不高。
另外,引证商标的知名度高低与否,和被异议商标是否应当核准并无关联。
所以,不能以引证商标知名度高就排除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
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和引证商标3并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帕弗洛毕加索”,引证商标1、3为“畢卡索+PICASSO”,两者在读音、字形、含义上均有很大差别。
首先,“帕弗洛毕加索”的发音与“畢卡索+PICASSO”不同也不近似,“畢卡索+PICASSO”包含英文发音,“帕弗洛毕加索”包含“帕弗洛”的发音,同时“毕卡索”与“毕加索”发音也不同,从整体上读起来,“帕弗洛”与“毕加索”并列但发音不同,但引证商标的中文发音与英文发音接近相同,却与“帕弗洛毕加索”的整体发音相距甚远。
所以,从读音上比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从字形上看,被异议商标为中文简体字,有六个汉字,且经过了艺术处理,而引证商标为中文繁体字及英文,故从外形上看,区别很大。
相关公众不会将两者混同。
第三,从含义上说,引证商标“畢卡索+PICASSO”系英文姓氏(详见异议人的商标异议理由书),而被异议人的商标系被异议人的企业名称“帕弗洛”与被异议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毕加索”的结合(详见被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无论是“毕加索”还是“毕卡索”其作为英文姓氏本身并无显著性,但被异议商标在“毕加索”之前加上“帕弗洛”,使“帕弗洛毕加索”相较于“毕加索”或“毕卡索”更具显著性,应当获得核准。
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2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2为图文商标,且文字部分为中文繁体“麥吉畢卡索”,这与被异议商标“帕弗洛毕加索”并不相同也不近似。
商标许可使用分为哪几种
商标许可使用分为哪几种1.独占许可使用:独占许可使用是指商标权人将商标授权给他人独占使用的形式。
在此许可形式下,商标权人将商标独占许可给特定的使用人,其他人不得使用该商标,而使用人则可以在指定的领域内独自使用该商标。
这种形式的许可使用通常在特定领域或地区内进行,用于建立一种独占的市场地位。
2.非独占许可使用:非独占许可使用是指商标权人将商标授权给多个人使用的形式。
在此许可形式下,商标权人可以将商标许可给多个使用人在特定的领域内使用,使用人之间具有相互竞争的关系。
非独占许可使用可以扩大商标的使用范围,增加商标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
3.授权许可使用:授权许可使用是指商标权人将商标授权给他人使用,并以此为基础,向授权使用人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和管理等支持的形式。
在此许可形式下,商标权人除了授权商标的使用权,还可以向授权使用人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服务支持、市场支持等,以提高商标的使用效果和市场竞争力。
4.经营许可使用:经营许可使用是指商标权人将商标授权给他人使用,并以此为基础,授权使用人经营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的形式。
在此许可形式下,商标权人将商标授权给授权使用人,授权使用人可以使用该商标进行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提供等经营活动。
经营许可使用通常发生在品牌运营的过程中,可以提高品牌的市场覆盖面和市场份额。
5.品牌许可使用:品牌许可使用是指商标权人将其商标授权给其他人使用,并以此为基础,授权使用人可以使用该商标来销售与该商标相关的产品或服务的形式。
在此许可形式下,商标权人授权使用人可以使用商标进行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提供,并将使用人的产品或服务与商标进行关联,从而提高品牌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
总之,商标许可使用的形式可以根据双方的协商结果进行灵活确定。
不同形式的商标许可使用可以根据不同的需求和目标,在特定领域内进行,以实现商标的最大价值和效益。
·毕加索纠纷
“毕加索”钢笔图形商标纠纷再起发布时间:2013年02月17日发布人:admin阅读数:52次日前,本报曾多次报道过的“毕加索”钢笔品牌争议事件再起波澜。
因商标所有权人重复签订商标独家使用授权书,上海两家书写工具厂商对簿公堂的纠纷日前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演。
原告上海艺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艺想公司)与被告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帕弗洛公司)均称自己享有独占的商标使用权,然而,原告在庭审时突然将诉讼赔偿额从1001万元降至50万元,使该案中止审理。
由于涉及知名书写工具品牌■的授权问题,该案然吸引了业内人士与消费者的高度关注。
据了解,上海帕弗洛公司成立于2003年,同年7月9日该公司取得中国台湾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湾毕加索公司)的独家授权(2008年9月8日获得第二次授权,期间还签订了商标授权契约书,商标使用期限延至2023年12月31日),于2004年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标注第2001022号■商标的“毕加索”牌钢笔,10年间在全国几十个城市设立了近千家专柜,并多次参加国内大型展会为其产品进行宣传,同时被众多评估机构评为国内十大钢笔品牌。
上海艺想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其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5月和9月先后在中国香港设立了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和法国毕加索家族国际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并不从事实体经营,并于同年6月和8月以毕卡索国际公司的名义分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和中国香港商标注册处申请注册“毕加索”、“PICASSO”等商标(在中国内地申请的商标未获准注册)。
此后,上海艺想公司宣称已获得毕卡索国际开发公司的商标授权,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正宗的PICASSO毕加索艺术金笔系列产品。
据了解,自2008年起,上海帕弗洛公司和上海艺想公司因“毕加索”钢笔的名称、包装、装潢过于相似而数次对簿公堂,硝烟持续至2012年。
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判决上海艺想公司存在恶意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使用许可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的开题报告
商标使用许可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商标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企业的品牌形象和知名度有着重要的影响。
商标使用许可是企业开展合作、进一步扩大市场和增强品牌影响力的重要手段。
然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存在许多问题,如授权范围不清、授权期限不明确、权力制约不明等问题。
这些问题会对商标权利人和使用许可者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影响合作双方的利益。
因此,对商标使用许可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索有效的解决对策,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研究目的本研究旨在:1.分析商标使用许可的基本概念、特点与法律规定;2.探究商标使用许可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3.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对策,完善商标使用许可的制度安排。
三、研究方法本研究采用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和问卷调查法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研究。
1.文献资料法:对国内外有关商标使用许可的法律法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进行梳理和归纳,深入了解商标使用许可的相关问题。
2.案例分析法:从实际案例中提取案例要点,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探讨商标使用许可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3.问卷调查法: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了解相关企业在商标使用许可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和实际需求,为研究提供实证数据。
四、预期成果1.深入分析商标使用许可的相关问题,例如:授权范围不清、授权期限不明确、权力制约不明等问题。
2.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对策,完善商标使用许可的制度安排,例如:制定明确的授权范围、规定授权期限、明确权力制约等。
3.为商标权利人和使用许可者提供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在实践中有效地保障双方的合法权利和商业利益。
五、研究创新性1.本研究将主要关注商标使用许可中存在的问题,从原因和解决对策两方面进行深入探讨,并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
2.在研究方法上,本研究采用多种方法相互结合的方式进行分析,不仅充分挖掘了问题的深层次成因,也为解决问题提供了可行性的对策。
六、研究的局限性1.商标使用许可是一个涉及多方面复杂的问题,本研究无法穷尽所有潜在问题。
试析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由“毕加索”案引发的思考
试析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一一由“毕加索”案引发的思考卫霞内容提要:“毕加索’’案是一场发酵已久的民事糾纷,涉及对《合同法》第52条中“恶意串通 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的理解,同时牵涉到民法、商标法等民事法律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终审法院认为,“明知”不构成“恶意”,进而认定该案在后签订的独占许可使用合同不属于“恶意串 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而给予其肯定的法律效力,此种解释不符合法理。
产生这个问题的根 本原因在于法院误将法律意义上的“恶意”与中国本土词汇“恶意”相混淆,又未考虑诚信原则效力 的彻底性及内容的强行规定性等特征,故在具体适用时偏离了立法的价值取向。
因此,有必要重申诚 实信用原则的帝王条款地位,通过区分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来明确相关行为的效力及发生侵权后的具 体赔偿数额,并主张重视主观诚信,通过制止“恶意”来从根本上保障商标市场的有序运行。
关键词:诚信原则商标法毕加索案制止恶意Abstract: ^Picasso55case is a long lasting civil dispute.It refers to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behavior of malicious collusion harm to the interests of the third party in article52of the Contract Law,and involves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civil legal relations of Civil Law,Trademark Law and so on.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considers that“knowing”does not constitute“subjective mala fides”,and the contract of exclusive license to use signed later in the case does not belong to the situation of m alicious collusion harm to the interests of the third party,thus it should be given the afiirmative legal effect T his explanation does not conform to the law theory.The fundamental cause of this problem lies in the fact that the court confUsed“malice”in the legal sense and“malice”of Chinese native words,and did not consider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ompleteness of the effectiveness and the content of the mandatory provisions of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So,in the specific application of the article,it deviated from the value orientation of the legislation.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reaffirm that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s the status of imperial clause,and it can clarify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relevant acts and the specific amount of compensation of t he infringementby distinguishing subjective good faith and the objective one.Thus,it suggests that the subjective good faith should be taken seriously,and it can protect the orderly operation of the tradem ark market fundamentally by stopping the malice.Key Words: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trademark law;Picasso case;stopping malice“毕加索”案是一场发酵已久的民事纠纷,2015年终于尘埃落定,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 2015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
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5.09.30裁判规则在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对人明知商标权人和在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对人未解除在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仍和商标权人签订许可合同,导致先后两个独占许可合同的许可期间存在重叠的,在后合同并非无效,但在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对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在后合同获得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在先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在后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
正文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原告: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武双路。
法定代表人:邹素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
法定代表人:王红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信义路。
法定代表人:游美月,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弗洛公司)因与被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想公司)、被告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加索公司)发生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帕弗洛公司诉称:第2001022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毕加索公司于2008年9月授权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该商标,期限为2008年9月至2013年12月。
2010年2月,被告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约定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在原基础上延展十年。
2012年2月,毕加索公司与被告艺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艺想公司2012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独占使用该商标,并授权艺想公司进行全国维权打假行动,致使帕弗洛公司产品遭到工商机关查处。
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3【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9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笑冬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笑冬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笑冬【代理律所】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18 03:57:10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9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塞舌尔共和国维多利亚市。
法定代表人:张峰硕,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冬,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0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甄珂曹丽萍吴静【审理法官】谢甄珂曹丽萍吴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朱悦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王云琦北京高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朱悦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王云琦北京高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小兵朱悦王云琦【代理律所】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北京高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诉讼中,诉争商标于2020年9月27日被公告宣告无效。
该事实有第1713期商标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的审理对象诉争商标已经被公告宣告无效,本案审理已无必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终结诉讼。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号】(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号•【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商标权人先后同多人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合同的,在后签订的许可合同有效,在先签订许可合同的商标独占权人可对抗非善意第三人在后签订的许可合同。
正文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案情摘要】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毕加索公司)是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
2008年9月8日,毕加索公司授予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帕弗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于书写工具类别上独家使用涉案商标,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09年3月12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
2010年2月11日,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约定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在原契约基础上延展十年。
2012年1月1日,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约定双方终止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但双方关于该商标的其他约定不受影响。
2012年2月16日,毕加索公司与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艺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艺想公司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独占使用涉案商标。
帕弗洛公司认为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的行为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无效;两者共同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目的在于获取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难以认定其有损害帕弗洛公司合法利益的主观恶意;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内容是对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方式的定义,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系争合同的订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商标使用许可与企业发展
商标使用许可与企业发展
冯大立;赵楠
【期刊名称】《经济经纬》
【年(卷),期】1997()2
【摘要】商标使用许可与企业发展□冯大立赵楠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标战略越来越多地为企业采用,商标使用许可便是用商标开拓市场的战略之一。
本文拟对通过商标使用许可促进企业发展问题进行实证分析,以期对企业制定科学的商标许可使用战略有所裨益。
一、两个案例①的有益...
【总页数】3页(P43-45)
【关键词】商标使用许可;企业发展;商标战略
【作者】冯大立;赵楠
【作者单位】河南财经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60.5;F270
【相关文献】
1.商标独占使用多重许可法律问题研究帕弗洛公司诉艺想公司、毕加索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评析 [J], 徐卓斌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相关问题及建议从"娃哈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仲裁案谈起 [J], 闫文军;陈敬
3.商标独占使用多重许可的分析路径——以毕加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为例
[J], 严明敏;
4.商标被许可人同时使用被许可商标与自有商标的行为的侵权认定 [J], 孙秋望
5.完善商标使用许可制度的重要举措──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发布[J], 郝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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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独占使用多重许可法律问题研究帕弗洛公司诉艺想公司、毕加索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评析徐卓斌【摘要】在实际的商标运营中,商标权人为一己之利,存在对外多重独占许可的可能,知识产权权利变动规则不如物权变动之清晰可辨,导致被许可人之间产生激烈的利益冲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恶意串通,通常表现为利用合同形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及与相对人之代理人串通损害相对人利益.认定恶意串通,不仅要证明被告主观上具有加害的故意,还要证明客观上具有勾结、串通的行为.在后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难以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即使未经备案,仍可对抗非善意的第三人.在先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非善意第三人在后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期刊名称】《电子知识产权》【年(卷),期】2015(000)012【总页数】7页(P88-94)【关键词】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恶意串通;权利归属【作者】徐卓斌【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正文语种】中文独占使用许可这一商标许可使用方式,意味着不仅他人不得使用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商标权人自身也不得再使用。
但是在实际的商标运营中,商标权人为一己之利,存在对外多重独占许可的可能,知识产权权利变动规则不如物权变动之清晰可辨,导致被许可人之间产生激烈的利益冲突,帕弗洛诉艺想、毕加索公司案即为一例。
该案案情较为复杂,二审法院在一审的基础上,对商标备案的法律意义、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条件、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区分理论在商标法上的运用等,均作出一定的探索,对何者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作出了明确回答,为争议双方在全国各地法院的商标侵权诉讼之根本解决奠定了基础,有助于进一步明晰商标许可交易的法律规则,有利于维护公平诚信的商标使用秩序。
案情:毕加索公司是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2003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标注册号第2001022号)。
2008年9月8日,毕加索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予帕弗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书写工具类别上商业使用涉案商标,权利内容: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制造与销售,授权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09年3月12日,商标局向毕加索公司发出商标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告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已被核准。
2010年2月11日,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授权契约书》,约定授权期限及授权内容在原契约基础上延展十年。
2012年1月1日,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提前终止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第2001022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提前终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但双方关于该商标的其他约定不受影响。
2012年3月13日,商标局发布2012年第10期商标公告,合同备案关系提前终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
2012年2月16日,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
该合同约定:第二条“独占使用”;第五条“许可期限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第六条“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支付:(一)第一期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使用许可费35万元……(二)双方签约后甲方合同备案成功后再付10万元”。
特别说明:甲方应在签订此合同一年内完成许可合同备案;除因商标局审查程序、期限冗长之外,若因甲方未积极撤销与上海帕弗洛公司在商标局之备案合同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家商标局办妥备案的,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第十二条“甲方义务:商标代理机构将双方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甲方撤销上海帕弗洛公司原备案合同的材料递交商标局后,甲方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甲方还应全力配合乙方在市场的打假……”;第十七条“合同违约和责任:……(三)甲方应保证除乙方外不得在同类产品上向第三方授权。
乙方在对市场上侵权、仿冒维权过程中,甲方不得与任何一方私自和解;一旦和解,甲方应赔偿乙方一百五十万元;乙方如与帕弗洛以外第三方和解的,应告知甲方”。
同日,毕加索公司出具授权书称艺想公司是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独家授权,并声明委托艺想公司法定代表人全国打假。
帕弗洛公司诉称:毕加索公司违反与帕弗洛公司的商标许可授权约定,于2012年2月与艺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擅自将涉案商标授权给艺想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艺想公司进行全国维权打假行动,致使帕弗洛公司产品遭到工商机关查处。
艺想公司在明知帕弗洛公司系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在被许可使用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与商标权利人毕加索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非法剥夺了帕弗洛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损害帕弗洛公司利益。
毕加索公司和艺想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帕弗洛公司侵权使用涉案商标,致使帕弗洛公司产品遭商场、超市下架。
艺想公司还以其享有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为由,在全国各地法院向帕弗洛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帕弗洛公司为应诉支付了高额的律师费用。
因此,两者的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以及第五项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请求判令:1.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应《授权书》无效;2.两者共同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艺想公司辩称:1.帕弗洛公司没有获得毕加索公司关于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帕弗洛公司在商标局备案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系伪造,因此商标局备案所记载的许可方式也不能证实帕弗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毕加索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证明书,仅表明帕弗洛公司获得的是涉案商标独家使用权,而非法律规定的独占许可使用权;2.涉案商标权利人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商标授权使用关系已于2012年1月1日提前终止。
艺想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获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实施权,没有侵犯帕弗洛公司的任何权利,艺想公司主观上也不存在与毕加索公司恶意串通的状态;3.艺想公司在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后,帕弗洛公司仍在大量生产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艺想公司为此在全国范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并提起侵权诉讼,是维护其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正当行为,该维权行为无主观恶意。
毕加索公司书面答辩称:毕加索公司在与艺想公司签约时,已将涉案商标授权情况告知艺想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已履行告知义务,由此给帕弗洛公司带来的任何损失均应由艺想公司承担。
裁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毕加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帕弗洛公司在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毕加索公司和艺想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所指向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真实存在,艺想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商标使用费作为对价,因此艺想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系争合同特别设置了针对帕弗洛公司不允许一方私自和解的条款,系艺想公司为保护自身合同利益而采取的措施,并不能证实其有损害帕弗洛公司合法利益的主观恶意。
《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内容是对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三种商标使用许可方式的定义,显然并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因此系争合同的订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遂判决驳回帕弗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帕弗洛公司、艺想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 号民事判决。
本案中一审原告主张在后合同无效有两项依据:一是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帕弗洛公司利益,二是在后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现行法中并无多重独占许可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后一项所谓的法律依据并不成立,而前一项关于恶意串通的理由,由于现行法存在不清晰之处,有探讨之必要。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合同无效。
恶意串通,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相互通谋、相互勾结做出的意思表示,原告不仅要证明被告主观上具有加害的故意,还要证明客观上具有勾结、串通的行为。
2.高晓力:《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6期。
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是中国合同法特别的制度,为其他国家合同法所罕见。
3. 李永军:《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2页。
在美国法上,只有违反公共政策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
4. [美]杰弗里·费里尔、迈克尔·纳文:《美国合同法精解》,陈彦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0-448页。
合同的核心要义在于允诺、交换和执行,合同是人无法具体感知的一种抽象法律关系,而非其书面或口头的形式。
5. JOHN EDWARD MURRAY, CONTRACTS: CASES AND MATERIALS, LexisNexis 2015,pp5-6.合同的内核是合同方之间的交易,而合同是安排各方未来行为的一项工具。
6. Joseph M. Perillo, CONTRACTS, West Academic Publishing 2014, §1.1.3.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越来越倾向于较少运用合同无效制度,其主因在就于合同是市场交易的工具,认定合同无效其直接后果便是导致交易链条断裂,导致市场运转遭遇工具性的障碍,对于发展市场经济殊为不利。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恶意串通,通常表现为利用合同形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及与相对人之代理人串通损害相对人利益等。
7. 杨代雄:《恶意串通行为的立法取舍》,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4期。
另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发布的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合同法无效制度的精髓在于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8. 谢怀栻主编:《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页。
因其行为本身即具有违法性,因此法律规定此类合同归于无效。
要认定本案中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签订在后的独占许可合同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也要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方面来判断。
从主观恶意的认定看,艺想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生产销售类似书写工具产品,在同一市场展开竞争,且毕加索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已将其与帕弗洛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情况告知艺想公司;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在商标局2012年3月13日公告终止备案之前的2012年2月16日即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于2012年1月1日终止,但并无证据表明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不能仅依据备案之终止而推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解除;艺想公司亦表示其知悉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