狱内侦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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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来,在全国狱内在押罪犯中,每年因各类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罪犯约占在押犯总数的千分之二以上。对这些犯罪分子的处理,直接关系到监狱的安全和稳定。而要处理好狱内犯罪的前提是狱内侦查管辖权的问题。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一)侦查管辖

刑事诉讼管辖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受理

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上的分工,即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以及审判机关内部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分工,其中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以及侦查机关内部的职能分工称为立案管辖,审判机关内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称为审判管辖。本文的管辖主要是指立案管辖。我国法学界认为,刑事立案管辖又被称职能管辖或者部门管辖,其实,刑事立案管辖并不等于职能管辖或者部门管辖。从完整的意义上说,刑事立案管辖,当指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以及各种不同的侦查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所谓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是指公诉与自诉案件的划分。各种不同的侦查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简称侦查管辖,具体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各种不同系统的侦查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二是同一系统的侦查机关内部地方侦查机构与行业侦查机构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三是同一系统或者行业的侦查机关内部各种不同级别和地区的侦查机构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由此可见,对于刑事立案管辖来说,职能管辖和侦查管辖是两个具有交叉关系的下位概念。与刑事审判管辖相比,刑事立案管辖既有自己独特的内容,即职能管辖,也有与它相似的内容,即专门管辖、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等等。正因为此,一些学者很早就提出侦查管辖的概念[①];还有一些学者则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侦查、起诉的地区管辖也要像审判管辖那样作出明确规定。[②]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管辖一章规定审判管辖的就有9条,依次涉及级别管辖及其变通、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专门管辖,除缺少牵连案件的合并管辖外,其他各种管辖规则基本齐全,而规定立案管辖的只有2条,仅仅涉及职能管辖和专门管辖。虽然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具有许多共性,因而境外法律通常只有审判管辖的规定,但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就将公诉与自诉案件的划分、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分别规定在三个不同的编章。其实,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也有很大区别。因为,司法独立体制注重个别公正,采取的是分权式结构,即法院系统中纵向关系中存在分权,表现为审级的设置和级别管辖权的分掌;法院体系中的横向关系中也存在分权,表现为地域管辖权的分掌。[③]为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对审判机关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明文规定,同时不允许对管辖权实行下放性转移,更不允许上下级法院或者数个同级法院联合审判同一案件。与此相反,侦查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侦查权的配置必须遵循行政权追求迅速高效的运作规律,必须保证侦查机关在内部组织结构上的上下一体,运作流畅,这就要求遵循侦查一体原则。侦查一体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检察一体;二是警察一体;三是检警一体。[④]许多国家和地区在侦查管辖中这一原则也有所体现:一是在职能管辖上,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之间通常没有明确的分工,检察官在必要时可以侦查任何案件,并可以指挥司法警察进行侦查。二是在级别管辖上,检察机关或者警察机关内部通常没有严格的分工,上级机关既可以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机关侦查。三是在地域管辖上,同级侦查机关之间既可以相互移送案件,也可以开展办案协作乃至联合侦查。由此可见,扩充刑事立案管辖的内容,尤其是确认或者增设侦查管辖的有关规则是很

有必要的。

(二)狱内侦查管辖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监狱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这说明狱内案件只能由监狱机关管辖,其他侦查机关如公安机关都无权管辖狱内案件,但可以协助办理狱内案件。这里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是指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所犯新罪。。注意,这里的罪犯是指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的罪犯。“刑罚执行期间”是指对上述罪犯的刑事判决正在执行当中,包括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期间、暂于监外执行期间、罪犯获准离监探亲期间等。狱内案件首先是犯罪事件。所谓犯罪事件是这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社会危害性,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判定某一事件是否是犯罪事件,主要是以其是否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应具备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要件,是否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狱内管辖必须是纳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事件。纳入诉讼程序是指对犯罪时间进行审查后,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和审理的的过程。犯罪事件只有在被人们发现后,才有可能立为狱内案件。隐藏的、未被发现的犯罪事件不能与狱内案件简单等同。另外,有些犯罪事件即使被发现,但经过狱内机关审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符合一定条件(如超过追诉时效、被告人死亡等)时,而决定不予侦查或审查,这类犯罪事件也不成其为狱内管辖案件。

监狱是改造

罪犯的场所。关押的是罪犯,因此改造与反改造的斗争十分激烈。为了维护改造场所的秩序,揭露和惩治监狱内罪犯的重新犯罪活动显得十分重要。在长期的监管改造工作中,我国的监狱管理部门建立了自己的狱内侦查组织和工作制度,在揭露证实狱内犯罪,维护监管改造秩序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监狱的侦查机关的地位。

狱内管辖的案件与社会上的行事案件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他们的联系表现在:都是具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立案侦查或审理的事件。狱内案件与社会上的刑事案件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犯罪的主体不同。狱内管辖的案件的主体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在押服刑罪犯,这就决定了他们实施犯罪所使用的工具相对简单实施犯罪的范围相对狭小,再加上严格的监管,使得狱内案件的发案率较底;而社会上的刑事案件的主体是自由公民,他们对于犯罪工具的选择性较大,可以借助发达的交通工具在短时间内异地作案,发案率相对较高。二是狱内案件只能由监狱机关管辖,,而社会上的刑事案件根据案件性质、类型的不同可分别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人民检察院和法院管辖。三是立案的标准准不同。狱内案件与社会上的刑事案件都属于刑事案件,而各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在《刑法》以及其释义中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狱内案件的特征决定了对于狱内案件的立案标准应比照社会上刑事案件标准适当下调,这是严厉打击狱内又犯罪,确保监狱安全的需要。四是某些监狱犯罪行为具有特殊性。从已发生的狱内犯罪活动来看,既有与社会上相同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还有与社会上不同的犯罪行为,如脱逃越狱、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等,这些犯罪活动形式为监狱所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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