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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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物流经典案件: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案情]原告:深圳市航城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

被告:深圳市凯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

1994年12月21日,实业公司的业务员陈焕伟以实业公司的名义与储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托运书,约定储运公司代理实业公司于1995年1月6 日办理20`和40`两个货柜蜡笔从深圳运至意大利热那亚港的海运手续,实业公司支付储运公司海运费4,200美金。

6日上午,储运公司接陈焕伟通知派车到深圳拖取其中的20`货柜,但货柜未备妥,发生空车费3,000港币。

陈焕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3月13日,储运公司再次按陈焕伟要求派车到深圳拖取20` 和40`两个货柜,但货柜均落空,发生空车费6,200港币。

陈焕伟对上述空车费均承诺与海运费一并支付,并将发运日期推至15日。

15日,储运公司办妥了实业公司两个货柜的海运手续,并将海运提单正本一式三份交给了陈焕伟。

实业公司收到提单后,将海运费4,200美金支付给储运公司,但拒付空车费9,200港币。

实业公司两个货柜的蜡笔已被如期运抵热那亚港。

另查,储运公司没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范围。

储运公司已于1995年12月29日向承运人垫付空车费9,200港币。

储运公司1996年5月12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实业公司赔付拖欠的空车费9,20 0港币。

实业公司答辩认为:陈焕伟未经实业公司授权,无权以实业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储运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其与陈焕伟签订的货物托运书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海事法院认为:储运公司代办海运手续的两个货柜属实业公司所有,实业公司是海运提单上的托运人,且已实际履行货运代理合同,将海运费支付给储运公司。

实业公司认为陈焕伟未经其授权,与储运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属个人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储运公司没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范围,本案合同应认定无效。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案例一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案例一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案例一
案例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背景:
甲方为一家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乙方为一家生产电子产品的制造商。

甲方负责将乙方的电子产品从中国运输至美国。

双方签订了一份国际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运输方式、费用、运输时间、责任限制等条款。

事实:
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航空公司的疏忽,部分电子产品在运输途中受损。

乙方在收到货物后发现损失,随即向甲方提出索赔。

争议点:
1. 货物损失的责任归属:乙方认为甲方作为货运代理,应当对货物在
运输过程中的损失承担责任。

甲方则认为,根据合同条款,航空公司
是实际承运人,损失应由航空公司负责。

2. 赔偿金额的确定:乙方要求按照货物的市场价值进行赔偿,而甲方
认为应按照合同中的责任限制条款来确定赔偿金额。

解决方案:
1. 审查合同条款:首先,双方应共同审查合同中关于责任归属和赔偿
条款的具体内容,确定责任方。

2. 协商解决:在明确责任归属后,双方应通过协商确定赔偿金额,尽
量达成一致。

3. 法律途径:如果协商无果,乙方可以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合同条款的明确性至关重要。

合同应详细规
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在发生损失时的责任归属和赔偿方式。

此外,合同中还应包含争议解决机制,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及时有效
地解决问题。

在本案例中,甲方和乙方应首先依据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再考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2.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3.诉讼双方原告:深圳市富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翠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亚泉,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谛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龙,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莉,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元平;审判员:吴桂宁;代理审判员:尹忠烈。

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的广州分公司将一个集装箱货物运送至墨西哥曼萨尼约(Ma nzanillo)港,运费预付。

原告接受委托后将该批货物的运输委托给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深圳公司)。

之后,被告将该货物的目的港变更为墨西哥拉萨罗卡德纳勒(Lazaro C ardenras)港。

该集装箱货物在赤湾码头转运过程中发生货物泄漏事故,产生事故处理费287,860元。

该事故是因被告迟迟未如实披露货物名称和性质而致。

对于该事故处理费用,被告在2011年7月26日表示同意支付16万元,但因该数额与事故处理费的实际数额相差甚远,原告和实际处理单位未同意。

另外,被告还拖欠原告码头费、压车费、报关费、拖车费等运杂费共计5,675元。

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付原告CCLU2814625号集装箱货物的事故处理费287,860元及码头费、拖车费、报关费等运杂费5,675元,以及上述款项从产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等法院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仅仅是中海深圳公司的代理人,且已将货物的运输转给了中海深圳公司操作,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赔。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多式联运合同案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多式联运合同案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多式联运合同案(一)首部1. 判决书字号: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3. 诉讼双方原告:李英斌,男,汉族,1955年9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海市和平街4号2单元13室。

委托代理人:李嘉雯,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海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双沙工业区信华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昌萍,该公司法务职员。

4. 审级:一审。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常维平6. 审结时间:2013年5月22日。

(二)诉辩主张原告李英斌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一个集装箱的瓷砖从佛山运输至锦州。

被告配载中海公司的船舶,提单号为CSVGMJZA4783。

货物到达锦州港后,由锦州航润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润公司)转运至锦州市宏发陶瓷市场交给原告。

11月8日,原告收到集装箱后发现货物破损严重。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8,998元及其从2012年7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海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1.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虽然是货主,但被告系接受佛山市南海区先特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特公司)委托代办货运,合同关系应为先特公司与被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 被告与先特公司属于货运代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并非承运人,且代理事务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 货损系船长分析台风路径和操纵船舶不当误入台风眼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关于航行过失免责的规定,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 原告的损失没有依据,无法确定货损范围。

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及其所有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告在先特公司购买670箱瓷砖,价值68,998元(含装车费用268元)。

国际货运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国际货运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全球化贸易的不断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在我国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合同条款不明确等原因,国际货运代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国际货运代理法律纠纷案例,涉及货损赔偿问题。

二、案情简介原告:XX货代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被告:YY货主公司(以下简称“货主公司”)案由:货损赔偿纠纷案情:2019年5月,货主公司与货代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由货代公司负责将一批货物从中国出口至美国。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的运输方式、保险条款、费用支付等内容。

同年6月,货物由货代公司委托的承运人运输,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导致货物在途中发生严重损坏。

货主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损失价值约人民币50万元。

货主公司遂向货代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货代公司认为,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货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货主公司将货代公司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货损赔偿责任主体:货代公司是否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2. 货损原因: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还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3. 货损赔偿金额:货损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 货代公司与货主公司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 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货代公司作为货物的代理人,在委托承运人运输货物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对货损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3. 货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货主公司未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货代公司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

根据以上认定,法院判决货代公司赔偿货主公司货损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国际货运代理法律纠纷具有以下特点:1. 合同关系复杂:本案中,货代公司与货主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同时货代公司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

2024年-最新物流合同纠纷案例

2024年-最新物流合同纠纷案例

1.某物流有限公司诉吴某运输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吴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郑州运输业务由吴某承接。

因吴某未及时向承运司机结清运费,导致货物被扣留。

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吴某欠付的46万元,并向吴某追偿未果,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支持某物流有限公司请求吴某支付剩余运费的诉讼请求,认为某物流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后,承运司机对吴某的债权即转让给该公司。

2.甲物流公司与乙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甲物流公司委托乙物流公司运输一批填料,运输过程中承运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货物损失。

甲物流公司要求乙物流公司赔偿货物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乙物流公司赔偿甲物流公司货物损失43500元,并驳回甲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杭州某公司与宁波某货代国际货运合同履行纠纷案:基本案情:杭州公司与宁波货代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委托宁波货代空运货物到美国。

由于对合同中尾款付款时间节点的理解不同,双方产生纠纷。

调解结果: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杭州公司分两次支付尾款,宁波货代立即为货物二程运输安排航班,最终货物成功送达。

4.牛某某诉某物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牛某某在某物流公司担任叉车工,因左手大拇指缺失残疾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牛某某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某物流公司支付牛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60元,认为牛某某的残疾并不影响其从事叉车工工作。

这些案例展示了物流合同纠纷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涵盖了从运输合同履行、赔偿责任、合同条款解释到劳动合同解除等多个方面。

每个案例都具有其特定的法律意义和行业影响。

详细补充和说明案例背景回顾在这个案例中,某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吴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吴某负责郑州的运输业务。

合同中明确指出,调运车辆和雇佣司机的费用由吴某承担。

然而,吴某未能及时支付司机运费,导致货物被扣留。

某物流有限公司为了不影响货物时效,垫付了吴某欠付的46万元,并通知了吴某。

国际货运代理实务(第三版)(邓传红、胡惟璇主编)案例项目三 (2)[1页]

国际货运代理实务(第三版)(邓传红、胡惟璇主编)案例项目三 (2)[1页]

违反租船合同、拖欠运费纠纷一、案由:广州海运管理局诉土耳其安卡贸易公司租船台同拖欠运费纠纷案。

二、案情:原告以被告违反租船台同、拖欠运费为由,于1986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运费230 888美元、滞付利息、违反合同违约金及由此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

同时,申请法院冻结被告在中国银行的部分货款200 000美元,以保全其诉讼请求及利益。

并表示,如因申请错误,愿负一切赔偿责任。

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1986年3月27目,原、被告签订一项航次租船合同。

规定由原告所属“红旗200”轮从土耳其共和国伊斯肯德仑港承运被告的16 505t钢材至上海港。

被告应在提单签发以后的五天内支付运费363 110美元的95%,剩余运费在最终结算滞期费或速遣费时支付。

原告按合同规定在装货港装货后签发了预付运费提单。

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运费,至原告起诉时仍拖欠运费230 888美元。

1986年6月29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准予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被告在中国银行的部分货款200 000美元。

同意并向中国银行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1986年8月2日,由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被告偿付了部分运费计202 845.48美元。

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冻结款项中的150 000美元予以解冻,余款50 000美元继续冻结。

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原告的申请。

至1989年12月13日,被告已将运费及船舶滞期费的绝大部分汇付给原告,仅剩250.03美元,亦电传原告方,确认在原告撤诉和法院冻结50 000美元后,在50 000美元中扣除。

诉讼费和原告方的律师费用计5 347.43美元也从中扣除。

据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三、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船合同纠纷案,由于法院立案审理和采取一定的保全措施后,被告已偿付了绝大部分欠款,其余部分已达成偿付协议,纠纷已得到解决。

轮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轮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CSCL”轮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来源:法律教育网作者:原告:(香港)福富集团有限公司(GOOD-IN HOLDINGS LIMITED),(简称“福富公司”)被告:江门外海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外海公司”)「案情简介」一、具体案情2001年12月26日,福富公司与美国格鲁布派因公司(GLOBE PACKING)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福富公司向格鲁布派因公司出售一批T恤衫胶带和清洁袋,交易条件CIF芝加哥,总价值27,945.24美元,付款方式银行托收。

2002年3月22日,福富公司将价值14,275.46美元的胶袋装入1个20呎集装箱,向外海公司出具托运单,要求自江门运至美国芝加哥。

外海公司是中港合作经营企业,经营范围为:承办海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保险、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及咨询服务。

外海公司接受福富公司委托后,即就装船运输事宜与鹏达船务有限公司(简称“鹏达公司”)联系。

2002年3月22日,鹏达公司在广东省江门市签发了编号为MCHI301181的提单。

该提单是鹏达公司的格式提单,记载:托运人福富公司,承运人鹏达公司,收货人格鲁布派因公司。

承运船舶“CSCL”轮,装货港江门,卸货港芝加哥,堆场至堆场,承运货物为1个20呎集装箱,内装T恤衫胶袋、清洁袋共2,072箱,运费预付。

外海公司从鹏达公司取得提单后,交给福富公司。

3月29日,外海公司向福富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本案所涉货物运费为2,300美元。

4月11日,福富公司将上述费用,通过香港汇丰银行电汇到外海公司在中国银行江门分行的账户上。

鹏达公司应收取的运费已由外海公司结清。

4月15日,货物到达目的地。

由于福富公司与格鲁布派因公司约定卖方收到货款后才寄正本提单,格鲁布派因公司一直未付款,故正本提单一直由福富公司持有。

格鲁布派因公司曾以免仓期过后将产生高额仓租费为由,要求福富公司先发电放通知书放货,但被福富公司拒绝。

国际航空货运代理纠纷疑难案例评析

国际航空货运代理纠纷疑难案例评析

国际航空货运代理纠纷疑难案例评析摘要: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业务涉及多方合作,容易引发纠纷。

本文通过一个具体案例,对国际航空货运代理纠纷进行深入分析和评析,探讨相关法律规定和解决途径,并提出相关建议,以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国际航空货运代理、纠纷、案例、评析1. 引言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业务发展迅速,然而纠纷频发。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个具体案例,评析纠纷的原因、解决途径和相关法律规定,旨在增进行业从业人员对纠纷处理的认识与理解。

2. 案例描述案例为一家国际航空货运代理公司A与一家国际航空公司B的合作纠纷。

A代理B公司的航空货运业务,并承诺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但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多次延误和货损。

B 公司不满意服务质量,要求终止合作关系并追究A公司的责任。

3. 纠纷原因从案例中可以看出,纠纷的主要原因是A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未能提供合理的服务。

这可能是因为A公司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处理不当,导致货物的延误或损坏。

这给B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并对其声誉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4. 相关法律规定在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业务中,相关法律法规起到了重要作用。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的《货物运输总则》规定了货物运输过程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各国的民事法律也会对此类纠纷进行一定的调整和管理。

5. 解决途径对于这类国际航空货运代理纠纷,最好的解决途径是通过协商和调解来解决问题。

A 公司应该承认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然后,双方可以通过谈判和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方案。

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可以考虑诉诸仲裁或法院解决。

6. 案例评析在这个案例中,A公司未能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导致纠纷发生。

A公司应该对自身的管理和操作进行审查和改进,提高服务质量,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B公司在选择合作伙伴时应更加审慎,认真考察供应商的信誉和能力。

双方都应加强合作关系中的沟通和协调,以建立良好的合作机制。

7. 建议与总结为了避免类似的纠纷发生,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1)合作伙伴的选择应更加审慎,重视供应商的信誉和能力。

货代案例:FOB合同中实际托运人的认定

货代案例:FOB合同中实际托运人的认定

货代案例:FOB合同中实际托运人的认定案例原告:某家具公司被告:A航运公司被告:B货运公司被告:B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B上海分公司)2010年2月,原告与注册在香港的E家居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24000件储物方凳,出货方式为“FOB SHANGHAI”,指定货代为“客人提供”,目的地为“LA(美国洛杉矶)”,付款方式为“提供单据复印件T/T 15天”。

E将涉案货物转手出售给美国的IDEA公司。

A接受了名义为IDEA公司的订舱委托。

E直接就订舱、提单缮制等涉案货物出运事宜与B上海分公司进行业务联系。

原告确认“与承运人之间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事宜都是E在联系”,原告仅负责实际交付货物。

E指示B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开具装港费用发票并确定原告为提单接收人。

原告委托F货代开展涉案货物出口的内陆集装箱拖车及报关业务。

2010年4月21日涉案6480件货物装箱。

4月28日涉案提单签发。

原告指示F货代根据B上海分公司开具的发票支付了订舱费等装港费用。

在上述费用到账后,原告通过F货代从B上海分公司处取得了涉案全套正本提单。

涉案提单系A抬头的记名提单,载明托运人为E,收货人为IDEA公司,由A授权B上海分公司使用其签单章对外签发。

原告确认其同意在涉案提单中将E记载为托运人。

三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已交付记名收货人IDEA公司。

另查明,涉案货物价值为38880美元。

IDEA公司已至少向E支付了570239.50美元,并指定用于清偿包括涉案货款在内的货款。

原告确认收到E支付的部分定金,尚有82.46%的涉案货款没有收到。

原告诉称:三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致原告遭受货物价款损失38880美元和相应利息损失。

三被告签单行为不规范,导致原告无法判断承运人身份,三被告应当共同作为承运人,为此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及利息损失。

三被告共同辩称:B上海分公司作为A的签单代理人,不应就本案纠纷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并非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向A实际交付货物并依法有权控制货物的应是E;即使原告可被认定为中国海商法下的“实际托运人”,因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原告作为持有记名提单的实际托运人没有诉权;原告虽持有正本记名提单,但不具有提货权,亦无法控制货物,原告损失与无单放货行为无因果关系。

国际物流法律纠纷案例(3篇)

国际物流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将原告从中国广州出口至美国洛杉矶的货物委托给某货运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运输。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种类、数量、运输方式、保险条款、费用支付方式等内容。

然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的疏忽,导致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重大损失。

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索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最终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被告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过错?2. 货物损失的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3. 索赔金额如何确定?三、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以下事实:1. 被告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职责,未能及时对货物进行检查,导致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失。

2. 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对承运人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存在过错。

3. 货物损失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被告的疏忽和承运人的运输不当造成的。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1. 被告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对货物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2. 承运人作为实际运输方,也应对货物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3. 原告的损失主要包括货物价值损失、保险费损失、处理损失的费用等。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价值损失及处理损失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国际物流法律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1. 货运代理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货运代理合同是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货运代理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规定》,货运代理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选择合格的承运人;2)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进行评估;3)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损失进行赔偿。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案例一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案例一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案例一案例2002年6月至7月,大田公司收到冠名为正阳公司出具的三份货运委托书传真件,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

大田公司将货物交联邦快递托运,并产生运费45,303元。

2002年6月27日、28日、7月2日,大田公司开具三张发票,付款人均为惠航公司。

同年7月12日,大田公司出函给正阳公司要求将发票交惠航公司。

当日,又同时去函正阳公司及惠航公司要求确认运费。

由于大田公司未收到系争运费,遂起诉。

大田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具有经营航空销售代理业务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惠航公司虽与正阳公司之间没有代理权,但正阳公司管理制度混乱,导致惠航公司以正阳公司名义与大田公司达成委托事务,构成表见转委托代理关系。

同时大田公司在主观上亦无过失,故应认定大田公司与正阳公司间转委托运输合同关系成立。

正阳公司辩称,其与大田公司无委托运输合同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难予采信。

根据合同法有关转委托规定,对正阳公司和惠航公司的责任,大田公司有选择权。

大田公司要求正阳公司支付运费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可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正阳公司向大田公司支付货款45,303元;二、正阳公司偿付大田公司45,303元的利息损失(从2002年7月13日至2003年11月4日止,按年息1。

98%计算)。

案件受理费1,855。

90元,由正阳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正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大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正阳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争运费的付款人应是惠航公司而不是正阳公司。

原审判决应由正阳公司承担运费不仅没有尊重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法律明文规定,而且其判决结果也不利于大田公司与惠航公司依法解决托运纠纷。

大田公司答辩称,第一,正阳公司与大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第二,案例惠航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正阳公司、大田公司及惠航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国际货运代理经典案件:海运欺诈纠纷案件

国际货运代理经典案件:海运欺诈纠纷案件

国际货运代理经典案件:海运欺诈纠纷案件【基本案情】原告:浙江省海运集团温州海运有限公司(简称温海公司)。

被告:杭州热联国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热联公司)。

被告:天津荣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简称荣信公司)。

2014年9月份,热联公司与案外人杭州热联(香港)有限公司(简称热联香港公司)签订三份销售合同,由热联香港公司作为买方购买热轧钢卷3150吨,后热联公司实际出口报关数量为3105.64吨。

2014年9月26日,温海公司通过船舶经纪人华林公司与Hong Glory Overseas Shipping Co.,Limited(宏达海外航运有限公司,简称宏达公司)达成航次租船协议,约定将“浙海169”轮航次期租宏达公司,受载期2014年9月28日至10月2日,承运货物为钢铁制品和设备,另约定船长应授权承租人的代理人代表其签发提单。

2014年9月28日,宏达公司通过邮件向“浙海169”轮船上邮箱发送1460航次指令,告知承运货物、航行线路等事宜,并告知其签单代理为荣信公司。

同年10月19日,荣信公司签发了编号ZH1460XGGMUD02、ZH1460XGGMUD03、ZH1460XGGMUD04三套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热联公司、目的港为印度孟买、收货人分别为凭“UBS AG,GENEVA,SWITZERLAND”、“ORIENTAL BANK OF COMMERCE M-1,2,3”指示,通知人地址均为RKG 公司,载货量合计3105.64吨,但提单签发后并未流转。

2015年2月11日,孟买高等法院依据RKG公司申请作出扣船裁定,依法扣押停泊在孟买港的“浙海526”轮,RKG公司主张其因“浙海169”轮倒签提单遭受损失并据此起诉。

为处理“浙海526”轮解扣事宜,浙江省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浙海公司)对外支付印度法律费用人民币25444.04元、解除扣船担保金751629美元、通代费用466美元、代理费用80000美元。

物流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物流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物流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背景:甲方为一家物流公司,乙方为一家货运代理公司。

双方签订了一份物流运输合同,约定甲方负责运输乙方委托的货物,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交付。

案情描述:在合同约定的运输过程中,由于甲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货物,导致乙方无法按时将货物交付给其客户,进而引发了一系列的后续问题。

乙方因此向甲方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
1. 甲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是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货物?
2. 若甲方存在违约行为,乙方是否依法可以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案件处理过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会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甲方可以提供相应的时间、地点等证据来证明自己并未违约;而乙方可以提供货物交付记录、客户投诉等证据来证明甲方的违约行为。

若法院最终认定甲方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确实给乙方造成了损失,则法院通常会判决甲方赔偿乙方相应的损失。

赔偿方式一般为直接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包括货物价值损失、运输费用、托运人的索赔等。

此外,根据具体情况,法院也可能会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或其他惩罚性赔偿。

而若乙方存在过错导致或加重了损失的发生,法院可能会对乙方的赔偿要求进行适当调整。

结论:物流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一般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违约责任和赔偿金额。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院通常会考虑合同约定、证据真实性、习惯业务惯例等因素,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平衡。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

3月13日,储运公司再次按陈焕伟要 月 日 两个货柜, 求派车到深圳拖取 20` 和40`两个货柜, 两个货柜 但货柜均落空,发生空车费6, 港币 港币。 但货柜均落空,发生空车费 ,200港币。 陈焕伟对上述空车费均承诺与海运费一 并支付,并将发运日期推至15日 并支付,并将发运日期推至 日。15日, 日 储运公司办妥了实业公司两个货柜的海 运手续, 运手续,并将海运提单正本一式三份交 给了陈焕伟。 给了陈焕伟。
我某出口公司按CFR条件向日本出口红豆 250吨,合同规定卸货港为日本口岸,发货物 时,正好有一船驶往大阪,我公司打算租用该 船,但在装运前,我方主动去电询问哪个口岸 卸货时值货价下跌,日方故意让我方在日本东 北部的一个小港卸货,我方坚持要在神户、大 阪。双方争执不下,日方就此撤消合同。 问题: 试问我方做法是否合适?日本商人是否 违约?
案例分析题
广州东莞一家公司(以下称发货人)将装 箱服装的三个集装箱委托一家国际货运代 理公司(以下称货代)由广州东莞通过公 路拖运到香港装船去孟买港,集装箱在孟 买卸船后再通过铁路运抵交货地(新德 里)。该批出口服装由货代出具全程提单, 提单记载:装船港香港、卸船港孟买、交 货地新德里,运输条款CY-CY,提单同时 记载“由货主装载、计数”的批注。集装 箱再香港装船后,船公司又签发了以货代 为托运人的海运提单,提单记载装船港香 港、卸船
实业公司收到提单后,将海运费 , 实业公司收到提单后,将海运费4,200美金支 美金支 付给储运公司,但拒付空车费9, 港币。 付给储运公司,但拒付空车费 ,200港币。实业公 港币 司两个货柜的蜡笔已被如期运抵热那亚港。 司两个货柜的蜡笔已被如期运抵热那亚港。 此外, 此外,储运公司没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 务的经营范围。储运公司已于1995年12月29日向承 务的经营范围。储运公司已于 年 月 日向承 运人垫付空车费9, 港币。 运人垫付空车费 ,200港币。 港币 1996年5月12日储运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1996年5月12日储运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日储运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实业公司赔付拖欠的空车费9, 港币。 请求判令实业公司赔付拖欠的空车费 ,200港币。 港币 实业公司认为:陈焕伟未经实业公司授权, 实业公司认为:陈焕伟未经实业公司授权,无 权以实业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权以实业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储运公司超越 经营范围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经营范围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其与陈焕伟 签订的货物托运书应属无效, 签订的货物托运书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储运公司的 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

国际货运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国际货运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被告:某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代理公司”)原告贸易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与被告货运代理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委托被告为其代理一批货物的国际运输事宜。

货物从中国广州运往美国纽约,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货物的装船、运输、保险和目的港清关等全程服务。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的疏忽,导致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严重损坏,部分货物无法使用。

贸易公司因此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贸易公司遂向被告提出索赔,但双方就赔偿金额及责任承担存在分歧,最终导致诉讼。

二、争议焦点1. 货运代理公司是否尽到了谨慎处理义务?2. 货物损失的责任应由谁承担?3. 货物损失赔偿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三、法院判决1. 关于货运代理公司是否尽到了谨慎处理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条例》的规定,货运代理人在执行代理业务时,应当尽到谨慎处理义务,确保货物的安全运输。

本案中,被告货运代理公司在货物装船前未对货物进行仔细检查,且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损坏,存在疏忽,未能尽到谨慎处理义务。

2. 关于货物损失的责任承担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由于被告货运代理公司的疏忽导致货物损坏,其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主要责任。

3. 关于货物损失赔偿的具体金额法院经鉴定,认定货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货运代理公司赔偿原告贸易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货运代理人的责任、合同违约责任以及货物损失赔偿的计算等。

1. 货运代理人的责任货运代理人在代理业务中,应当尽到谨慎处理义务,确保货物的安全运输。

本案中,被告货运代理公司未能尽到谨慎处理义务,导致货物损坏,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货代法律案例(3篇)

货代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A公司(货运代理公司)被告:B公司(委托方)案由: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情如下:A公司是一家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主要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B公司是一家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需要将一批货物从中国出口到美国。

为了完成货物运输,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约定A公司负责将货物从中国出口到美国的全程运输事宜。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货物运输。

然而,在货物抵达美国后,B公司发现货物存在严重损坏。

经鉴定,货物损坏程度达到60%。

B公司认为,A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货物损坏,因此要求A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1. A公司是否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货物损坏?2. 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法院审理1. 关于A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货运代理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确保货物安全运输。

本案中,A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导致货物损坏,存在过错。

2. 关于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A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货物损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货运代理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货运代理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确保货物安全运输。

本案中,A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导致货物损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案情]原告:深圳市航城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

被告:深圳市凯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

1994年12月21日,实业公司的业务员陈焕伟以实业公司的名义与储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托运书,约定储运公司代理实业公司于1995年1月6 日办理20`和40`两个货柜蜡笔从深圳运至意大利热那亚港的海运手续,实业公司支付储运公司海运费4,200美金。

6日上午,储运公司接陈焕伟通知派车到深圳拖取其中的20`货柜,但货柜未备妥,发生空车费3,000港币。

陈焕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3月13日,储运公司再次按陈焕伟要求派车到深圳拖取20` 和40`两个货柜,但货柜均落空,发生空车费6,200港币。

陈焕伟对上述空车费均承诺与海运费一并支付,并将发运日期推至15日。

15日,储运公司办妥了实业公司两个货柜的海运手续,并将海运提单正本一式三份交给了陈焕伟。

实业公司收到提单后,将海运费4,200美金支付给储运公司,但拒付空车费9,200港币。

实业公司两个货柜的蜡笔已被如期运抵热那亚港。

另查,储运公司没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范围。

储运公司已于1995年12月29日向承运人垫付空车费9,200港币。

储运公司1996年5月12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实业公司赔付拖欠的空车费9,20 0港币。

实业公司答辩认为:陈焕伟未经实业公司授权,无权以实业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储运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其与陈焕伟签订的货物托运书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海事法院认为:储运公司代办海运手续的两个货柜属实业公司所有,实业公司是海运提单上的托运人,且已实际履行货运代理合同,将海运费支付给储运公司。

实业公司认为陈焕伟未经其授权,与储运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属个人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储运公司没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范围,本案合同应认定无效。

国际法案例分析:国际货物运输案例

国际法案例分析:国际货物运输案例

[案情介绍]「当事人名称」原告:上海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F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份签订了一份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代理出口货运”的服务。

在原告签发提单后,被告应在收到全月退税单后的一周内向原告结清当月的有关费用。

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代理服务,然而被告未能如约支付2000年1月及2月份间10票业务的运费及代理费人民币40,795.30元。

经多次催讨,被告被迫于2000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确认书,承诺在2000年6月13日之前偿付上述款项,然而被告未能履行承诺。

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提供了一张上海T船务有限公司的支票,金额为人民币40,795.30元。

但当将其解入银行时,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

至今,被告未能偿付上述款项。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人民币40,795.3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5.58%标准从2000年4月1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人民币604.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追加请求诉前保全费用人民币1,666.01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货运代理协议书、提单及托运单等单证(复印件)、对帐单、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被告还款确认书、被告业务员杜某和方某名片(复印件)、被告付款凭证。

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确签订过货运代理协议书,但这只是双方准备发生业务关系的意向性表示,与涉案货物的出运无关;涉案货物的出运委托书、出运单据等都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判断;还款确认书虽为原件,但其上被告业务印章非被告所有,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已确认了债务,完全是其自身轻率和疏忽所致,与被告无关;出运委托书等单据载明的所谓被告经办人员(赵瑾、方永义、杜盛、马某等)都不是被告员工;被告给原告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双方有货运委托关系。

被告提交了两枚业务专用章的样章。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被告支付代理费用;合同期间从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如到期双方无异议,此协议自动延续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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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06年11月25日,A公司委托B公司办理货物从广州空运至德国汉堡,约定费用于货物到达目的地7天后付清,B公司遂向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国航”)办理订舱。

2006年11月26日,该批货物从广州起飞,于2006年11月29日抵达德国汉堡,产生空运费港币*元、杂项费人民币*元。

2006年11月29日,B公司出具DEBIT NOTE(账单)给A公司。

但A公司并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B公司预付的空运费及杂项费。

2006年12月19日,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B公司该批货物在目的地发现有损坏,并据此拒绝支付所欠B公司的费用。

[评析]
1、货损异议应在法定有效期间提出
A公司称其货物损坏是由于运输过程中产生,应由国航承担赔偿责任。

在收到A公司的请求后,B公司立即协助A公司向国航主张赔偿货物损失。

由于根据《华沙公约》第26条第2款规定,空运货物如有损坏,目的地收货人最迟应在收货之日起14天内(就本案货物而言,即在2006年12月13日前)提出,并要求收货人提供目的站/中转站的事故记录、正本提货证明及货损报告,而目的地收货人于12月19日方告知有货损情况,且未能提供目的站/中转站的事故记录正本提货证明及货损报告,因此国航不予受理此事。

权利不能实现就歪曲了它的本质,但权利并不是无期限的,而应在法定的有效期限内行使。

这正是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之所在。

《合同法》、《海商法》、《华沙公约》等都对运输货物的检验期限作了相关规定,即收货人应在约定或法定的货物检验期限提出货损异议;若无约定或法定的货物检验期限,收货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否则推定为货物到达收货人时是完好的。

收货人无故逾期提出货损异议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意义,对方可不予理采。

2、明确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在明确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双方才能更明晰各自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相应的责任。

2006年11月25日,A公司委托B公司办理货物从广州空运至德国汉堡,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依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B公司与A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双方应在该代理法律关系下参与经济活动。

B公司向A公司主张偿还空运费及杂项费是行使基于代理关系项下的权利。

B公司依A公司的指示与要求办理并成功完成订舱事宜,B公司的义务就履行完毕。

依据《合同法》第398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据此,A公司当然应偿还B公司预付的空运费、杂项费及其利息,以实现原告的权利并消除A公司的义务与责任。

3、采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有陆上、海洋、铁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等等,因具体情况而选择采用之。

从广州空运至德国汉堡,A公司并未对该批货物进行投保。

在发生货损的情况下,A公司或收货人的救济途径便受到了限制,只能依据与国航之间成立的运输合同关系追究
国航的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以获得赔偿。

作为专业的货代公司,B公司可以建议客户对运输货物进行投保。

若收货人在收货时发现货物损失或损坏,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化,同时要求承运人出具相关货物状况说明,以此作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原始依据和有效凭证。

4、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60条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A公司向B公司承诺货物到达目的地7天后即时支付B 公司预付的空运费及杂项费,但A公司并没有如期支付,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A公司于收货人提取货物20天后方告知发生货损并提出向国航索赔,B公司给予了积极的协助。

由于A公司提出货损主张超出《华沙公约》规定的14天货损异议期限且不能提供目的站/中转站事故记录、正本提货证明及货损报告导致索赔事宜搁置,但A公司以索赔事宜未决而不予支付费用。

就货损与索赔而言,B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A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据以拖欠B公司预付的费用。

再者,在收货人迟于提出货损方面,本人认为A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

A公司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在货物到达收货人后应及时催告收货人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并确认货物状态,显然A公司没有给予催告才导致收货人提出货损迟延。

所以,收货人迟延提出货损直接导致索赔事宜搁置,A公司存在过错,其没有理由要求B公司承担由其过错产生的损失。

这也正是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精义之所在。

5、善意履行“后合同义务”
在经济往来中,当事人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还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B公司收到A公司的索赔请求后立即协助其向国航主张货损赔偿,并将有关处理情况及时向A公司汇报,竭诚地为客户的利益付出每一份努力。

从法律角度上看,B公司履行附随于代理合同项下的后合同义务。

在经济活动中,B公司代理订舱完毕后,合同主要义务终止,而后合同义务则未然,它依合同的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确定。

为提高企业的商誉,赢得客户的信赖,“后合同义务”亦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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