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文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刘慧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刘慧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11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丹丹王翠谢檬杰【审理法官】李丹丹王翠谢檬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刘慧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杨乐;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刘慧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杨乐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慧敏杨乐【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邱红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邱红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邱红【代理律所】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被告】刘慧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杨乐;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申请。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02:4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4月10日,杨乐驾驶浙H×××××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驶往温州方向,06时13分许,途经绍大线33KM+500M诸暨市老镇政府地方,与刘珠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与行人殷亚云及武玉峰驾驶的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殷亚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乐、刘珠琴受伤和车辆、花坛及视频监控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董新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董新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78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军勇【审理法官】侯军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董新建;张国周【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董新建张国周【当事人-个人】董新建张国周【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张延威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李敏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李世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张延威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李敏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李世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霍亚飞张延威李敏李世广【代理律所】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董新建;张国周【本院观点】董新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审法院根据董新建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对董新建各项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1、豫A×××某某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国周,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原告董新建曾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前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0184民初66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董新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董新建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董新建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董新建各项损失82925.13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93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蓉范黎强张好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董某某;周某【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董某某周某【当事人-个人】董某某周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杜鹃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姜美颜山东美誉律师事务所;王培启山东美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杜鹃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姜美颜山东美誉律师事务所王培启山东美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杜鹃姜美颜王培启【代理律所】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山东美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事故应否适用交强险赔付。
因吊车作业属于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交强险条款未将作业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外,也没有明确指出该特种车辆在通行时发生事故才能赔付,结合特种车辆交强险的保费金额往往高于普通机动车,基于保险对价平衡原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复函也认可吊车吊装作业属于运行状态,可以参照交强险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孟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孟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0【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6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欣李成佳史纪红【审理法官】张欣李成佳史纪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孟丽;张鹏【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孟丽张鹏【当事人-个人】孟丽张鹏【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思远【代理律所】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孟丽;张鹏【本院观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诉人的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被上诉人孟丽各项损失。
赵树森是否具有运输从业资格,是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影响其驾驶证确定的准驾车型范围,也未增加上诉人承保该车辆的危险程度,上诉人以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对于投保人四川非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各方当事人是什么关系,该公司是否到上诉人的营业网点现场投保均表示不清楚,因此上诉人亦无法证明其向该投保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诉人的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被上诉人孟丽各项损失。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保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保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4【案件字号】(2022)豫16民终29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翠丽【审理法官】陈翠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保恩;罗明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保恩罗明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安保恩罗明进【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左百梅河南恰同律师事务所;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左百梅河南恰同律师事务所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左百梅王留榜【代理律所】河南恰同律师事务所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被告】安保恩;罗明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停运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刘丹丹、李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刘丹丹、李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3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君伟董惟祎王卓【审理法官】王君伟董惟祎王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刘丹丹;李小辉【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刘丹丹李小辉【当事人-个人】刘丹丹李小辉【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勤明吉林自主军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勤明吉林自主军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勤明【代理律所】吉林自主军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刘丹丹;李小辉【本院观点】关于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上诉请求。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上诉请求。
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上诉称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已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明确为免责事项,不在其理赔范围内。
本案中,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提供的“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内容是保险人为重复使用而事先制定的格式条款,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该声明最后部分“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后应由投保人手书部分为空白格,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仅依据该声明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寇世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寇世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凡【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寇世显;王昊晔;西安云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寇世显王昊晔西安云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寇世显王昊晔【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西安云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先鹏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先鹏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先鹏【代理律所】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被告】寇世显;王昊晔;西安云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08:5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寇世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01民终1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陶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世显。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鹏,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昊晔。
原审被告:西安云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昆明路西段石桥车城南门东侧一汽大众2-3。
法定代表人:张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寇世显以及原审被告王昊晔、西安云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传票传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二○○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此复。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09】37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各中级人民法院、县(区、市)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
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
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希望在今后同类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上述答复精神,确保全省法院法律适用的统一。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九年十二月十日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最高人民法院:本院在办理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
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董家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
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7日作出的(2007)阜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董家玲不服,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马浩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马浩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2【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30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恩高贺灿灿谭应勇【审理法官】杨恩高贺灿灿谭应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马浩波;李明友【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马浩波李明友【当事人-个人】马浩波李明友【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领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领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领【代理律所】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被告】马浩波;李明友【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民财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民财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因本案交通事故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李明友向人民财保公司作出放弃索赔声明,承诺所有损失由李明友承担,系李明友和人民财保公司之间的协议,效力不及于马浩波,也即不能消灭马浩波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向其作出保险给付的权利,故人民财保公司主张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吴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吴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8【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45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阎鹏朱峰邢友峰【审理法官】阎鹏朱峰邢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吴彬;吴方海;常振国;青岛瑞泰桦物流有限公司;冠县冠龙物流有限公司;范玉伟;曹加宝;陈祥;泰安天天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临沂双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吴彬吴方海常振国青岛瑞泰桦物流有限公司冠县冠龙物流有限公司范玉伟曹加宝陈祥泰安天天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临沂双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吴彬吴方海常振国范玉伟曹加宝陈祥【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青岛瑞泰桦物流有限公司冠县冠龙物流有限公司泰安天天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临沂双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玉芬冯滨【代理律所】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吴彬;吴方海;常振国;青岛瑞泰桦物流有限公司;冠县冠龙物流有限公司;范玉伟;曹加宝;陈祥;泰安天天顺【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反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丁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丁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1【案件字号】(2021)吉08民终6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裴小明戴红娟张化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丁波;陈成博;辛建【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丁波陈成博辛建【当事人-个人】丁波陈成博辛建【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丁波;陈成博;辛建【本院观点】保险公司认为事发时驾驶员非陈成博,提交了辛奇出具的放弃索赔确认书。
即使“违反保险条款”是辛奇真实意思表示,但辛奇签订的放弃索赔确认书未明确违反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也未明确放弃的具体赔偿项目,保险公司请求在本案中对丁波的合理损失免除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认为事发时驾驶员非陈成博,提交了辛奇出具的放弃索赔确认书。
辛奇在确认书中表示,因违反保险条款放弃请求赔偿的权益。
放弃索赔确认书中同时确认了驾驶员系陈成博。
丁波认为事发时是一个女的开车,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
保险公司上诉状中称是辛奇醉酒驾车。
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成博驾驶车辆与前方车辆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
保险公司提交的放弃索赔确认书确认了驾驶员系陈成博,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一致。
保险公司上诉状中称是辛奇醉酒驾车以及丁波陈述是一个女的开车,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综上,保险公司主张驾驶员非陈成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董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1【案件字号】(2019)豫09民终30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会平崔树峰张志启【审理法官】董会平崔树峰张志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当事人】董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董浩【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窦川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葛宪蕾、李贵广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窦川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葛宪蕾、李贵广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窦川葛宪蕾、李贵广【代理律所】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董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本院观点】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对董浩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董浩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一审法院采信的郑州至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论述。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承担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恢复原状鉴定意见反证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承担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以下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郑州至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义务人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应当对董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包含维修受损车辆费用、车辆施救费用等,赔偿方式有恢复原状和折价赔偿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与董茂民、马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与董茂民、马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4【案件字号】(2021)苏13民终10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良军刘路路李静【审理法官】魏良军刘路路李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董茂民;马跃【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董茂民马跃【当事人-个人】董茂民马跃【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牧远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牧远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牧远【代理律所】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被告】董茂民;马跃【本院观点】对董茂民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应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董茂民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董茂民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应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法定的不予采信的情形,故一审判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主张泗阳县人民医院以陈旧性骨折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对此,一审中,鉴定人已作出书面回函且到庭作出说明,即“医院的片子肋骨是重叠的,有些是根本看不出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杨金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杨金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05【案件字号】(2022)豫14民终48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劳动【审理法官】谢劳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杨金英;李贝贝;朱华飞【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杨金英李贝贝朱华飞【当事人-个人】杨金英李贝贝朱华飞【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彭大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大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大江【代理律所】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被告】杨金英;李贝贝;朱华飞【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按照护理人员两人计算护理费用超过被上诉人杨金英、李贝贝一审中诉讼请求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特别授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按照护理人员两人计算护理费用超过被上诉人杨金英、李贝贝一审中诉讼请求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民权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记载的是两人护理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为二人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被上诉人杨金英、李贝贝起诉请求的赔偿范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9【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35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谷杨秋玲单国生【审理法官】谷杨秋玲单国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董文学;郑阳【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董文学郑阳【当事人-个人】董文学郑阳【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被告】董文学;郑阳【本院观点】董文学提交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其在2019年6月28日做了检查和大换药后,只在7月4日、5日开的有口服药,7月6日静滴骨肽,7月29日做检查,其他时间直至8月16日出院带药均没有用药及治疗记录情况,本院认为董文学在该期间存在无有效治疗的情形,根据董文学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扣减其住院天数30天,该期间产生的护理费3248.4元(30天×108.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交通费600元(30天×20元/天),共计5948.4元应予扣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董文学提交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其在2019年6月28日做了检查和大换药后,只在7月4日、5日开的有口服药,7月6日静滴骨肽,7月29日做检查,其他时间直至8月16日出院带药均没有用药及治疗记录情况,本院认为董文学在该期间存在无有效治疗的情形,根据董文学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扣减其住院天数30天,该期间产生的护理费3248.4元(30天×108.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交通费600元(30天×20元/天),共计5948.4元应予扣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9【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47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方方【审理法官】方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某;孔德义【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某孔德义【当事人-个人】李某孔德义【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靖鲁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高顾捷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王丽波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靖鲁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高顾捷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王丽波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靖鲁高顾捷王丽波【代理律所】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孔德义【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最终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员通过阅看李某颅脑影像学片并对李某进行精神检查以及智力情况而得出的。
【权责关键词】代理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对此,本院认为,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最终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员通过阅看李某颅脑影像学片并对李某进行精神检查以及智力情况而得出的。
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供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书》,但该《意见书》的意见仅系根据李某的病史资料而得出,未对李某进行现场精神检查等措施,其意见不足以推翻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董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董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1【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2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蓉张好栋范黎强【审理法官】姜蓉张好栋范黎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董克波;王元聪;青岛昌隆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董克波王元聪青岛昌隆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董克波王元聪【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昌隆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强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刘作栋山东齐岳(即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强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刘作栋山东齐岳(即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强刘作栋【代理律所】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山东齐岳(即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董克波;王元聪;青岛昌隆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新证据重新鉴定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董克波所有的房屋(用于经营服装辅料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被上诉人董克波因维修房屋导致无法正常经营,被上诉人董克波的营业损失(误工损失)应如何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指的是被侵权人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本案中,被上诉人董克波所有的房屋用于家庭经营服装辅料店,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房屋被损,无法正常经营,必然有停业损失,停业损失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间接财产损失理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董文莲、何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文莲、何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31【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13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锋刘化忠孙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文莲;何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当事人】董文莲何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董文莲何博【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统帅【代理律所】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董文莲【被告】何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董文莲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董文莲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董文莲主张应支持其误工费,但其仅提交一份村委会证明,该证明无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董文莲事故发生时已66周岁,结合本案事实,一审不予支持董文莲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
菏泽市定陶区仿山镇胡庄村村委会提供的由胡文旺进行护理的证明,无出具人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不能依据该证明确定董文莲的护理人员是胡文旺。
且长期护理费由于涉及年限较长,护理人员具有不确定性,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实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上诉人要求按照胡文旺工资标准或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计算长期护理费均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张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张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4【案件字号】(2022)苏06民终10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钱锋曹璐卢丽【审理法官】钱锋曹璐卢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张某甲;王文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张某甲王文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甲王文彦【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李胜禹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李胜禹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树春李胜禹【代理律所】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被告】王文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一审判决的程序问题。
首先,该证据系打印件,未有原始单据供本院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便该证据真实,但该证据上仅载明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无法证明保险公司曾邮寄延期开庭或网上开庭申请书;再次,案涉鉴定系经南通市海门区交通事故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中心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该鉴定意见系根据张某甲的病史资料、结合阅片及法医临床检验所作出,故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依据充分。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7【案件字号】(2022)苏06民终7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钱锋卢丽曹璐【审理法官】钱锋卢丽曹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季某;张波【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季某张波【当事人-个人】季某张波【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波【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季某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平安保险公司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涉事故是否给季某造成了误工损失而对季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调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
虽季某在事发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然从事劳务,具有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季某误工损失,依据充分。
此外,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的规定。
然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无原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内容,平安保险公司据此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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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前言: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人类步入了汽车文明时代,汽车成为了人们代步的主要工具。
根据《 2014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我国 2014 年底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 15447 万辆,其中,民用轿车数量增长了 16.6%,达 8307 万辆,私人轿车增长 18.4%,达 7590 万辆。
全国 2014 年底的机动车驾驶人数量突破历史性的 3 亿人。
然而汽车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惨痛的教训。
2014 年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月为 16 万起,死亡人数为约为 34292 人,直接财产损失约 8 亿元。
面对触目惊心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数据,机动车驾驶人在安全注意安全驾驶的同时,对关乎切身利益的机动车保险是否也应当重视呢。
今天我们盘州法苑讲述的就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下面让我们通过短片来看一个实际案例。
短片内容: 2015 年 2 月的一天,原告何某在沪昆高速从昆明往盘县行驶的途中,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唐某相撞,造成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唐某死亡后的第二日,原告何某与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丧葬费 50000 元的协议,后又经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原告何某与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攻击156000 元的赔偿协议。
原告因此开支的费用为 206000 元。
原告何某赔偿后经济陷入了困境,因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便拿着投保的保险单和支付赔偿款的相关材料找
保险公司理赔,双方对赔偿的数额产生了分歧,由其原告何某诉诸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的损失 160713 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丧葬费、死者唐某的强求费无异议,但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分歧较大。
后承办法官核实了死者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何某的损失情况,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被告达成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出的费用 1913 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出的费用 110000 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出的费用 2339 元,总计计 114252 元的赔偿协议。
主持人:今天我们请到盘县法院的董文科法官,来为我们讲解一下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问题。
主持人:董法官,你好。
董:主持人好,观众朋友们大家好。
主持人:通过上面的实际案例,首先请董法官介绍一下产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的原因以及常常出现的情况?董:这类纠纷是因交通事故引起,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人损失,第三人的损失中有部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而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或出现理赔分歧,车主为了尽快平息第三人的怒火,就会自行与第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而事后保险公司对车主赔偿的费用不认可,由此产生了此类纠纷。
车主在自行协商赔付的过程中,赔偿的费用会出现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或者不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情况。
出现超出赔付范围的情况,部分车主认为吃亏了,购买了保险,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而出现不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情况,部分车主又认为多出的费用是其应得的。
上述两类车主其实都陷入了误区,
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也意味着超出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不当;不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如果赔付了就会造成被保险人获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因而也不当。
主持人:今天的实际案例中我们看出,原告主张的费用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是在交通事故中应当赔付给受害者或者受害者家属的,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会不会诉讼主体不当?
董:不存在诉讼主体不当的问题,本案是合同之诉,起诉的主体是车主,也就是被保险人。
主持人所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因为原告已经赔付给了受害者或者受害者家属,因此是原告损失的一部分,原告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公司未遵守上述条款,就应当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赔偿。
主持人:交通事故发生后,理赔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分歧主要在哪?
董: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交纳了保险费,与保险公司之间就形成了保险合
同关系,被保险人就具有了保险利益,其可以就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但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与被保险人往往就费用的计算标准、赔付费用的类型达不成一致意见而产生分歧。
比如案例中的何某与保险公司就是对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云南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还是适用贵州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而产生分歧。
主持人:董法官,通过今天的案例我们了解到事故发生地在云南曲靖,那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是适用贵州的标准还是使用云南的标准呢?
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上诉案例的受诉法院是贵州盘县,所以计算的标准首选贵州的标准,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一定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