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不仅是专有权,更是排他权(专利知识讲座8)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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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专利知识讲座35)韩晓春

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专利知识讲座35)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35、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1、区分专利权人的权利与发明人的权利谈到发明人的权利,首先要与专利权人的权利相区别。

在专利制度中,发明人与权利人并不一定是“同一”的,即权利人与发明人并不一定是同一个人,或者说经常不是同一人。

但在版权制度中,基于精神权利是不能转让的,作者往往就是版权人。

即使是转让权利,也仅限于转让版权中的财产权,版权中的精神权利是不能转让的。

因此,通常谈到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时,基于版权的上述特征,均要将权利人的权利“一分为二”,分为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这无疑是正确的。

但就专利权和商标权来讲,应当认为专利权人或商标权人只具有财产权,而不具有人身权,或者说不具有精神权利。

版权转让时只能转让财产权,而不能转让精神权利。

但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转让就不存在这样的“限制”,因为专利权和商标权不存在“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等人身权。

专利制度中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是属于专利申请人的,不是属于发明人的,除非发明人本身就是申请人。

但如果发明人是申请人的情况下,该“发表”的权利仍然是申请人的权利。

专利制度中的“修改权”体现在无效程序中对自己保护范围的限制性或澄清性修改,但这种修改并不是人身权。

专利制度中亦不存在版权制度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一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记载在专利文件中,并且由官方进行公告和记载,不存在他人篡改的问题。

二来专利权的保护期限最多是20年,也不存在权利人“身后”将保护范围扩大或缩小的被篡改的问题(专利申请文件或授权文件如果未经许可大量复制,则属于侵犯版权的问题,专利文件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通常版权属于帮助撰写的专利代理人而非申请人,除非没有请代理人,申请文件是申请人自己撰写的)。

因此,无论专利权人是否为发明人,作为专利权人来讲,其只具有财产权,不具有人身权。

2、专利制度中的发明人具有人身权又具有财产权(1)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人身权根据专利法第17条的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专利知识讲座124)韩晓春

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专利知识讲座124)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24、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为了更准确的理解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有必要了解专利性与权利要求的四种逻辑关系,以及专利侵权与权利要求的四种逻辑关系。

一、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之间,在专利性问题上的四种逻辑关系:1、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必然具有创造性。

根据审查指南的定义:“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包含了另一项同类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对该另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则该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

比如,我们假设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全自动机械手表,而从属权利要求为在该种手表上增加了星期和日历装置。

当经过审查员的判断,假如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即不带有星期、日历装置的手表具有创造性,那么,显然,增加了星期、日历装置的从属权利要求就更应当具有创造性了(当然,在此举的例子是便于理解而杜撰的)。

由于创造性与新颖性的共性均是与现有技术不同、产生了量变,因此,在逻辑关系上也是相同的。

即如果独立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必然具有新颖性。

2、独立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不一定没有创造性。

原因是从属权利要求是独立权利要求的下位概念,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是对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是增加的技术特征,而新的限定或增加有可能相对于现有技术产生了创造性。

假定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的全自动机械手表没有创造性,但从属权利要求中增加了星期、日历装置这一附加技术特征,而基于增加了这一新的特征,相对于现有技术有可能“拉”大了距离、提升了高度,从而产生了创造性。

在新颖性问题上存在同样的逻辑关系,即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并不意味着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仍要具体的判断,有可能因为从属权利要求增加了星期、日历这一附加特征,相对现有技术产生了新颖性(相对独立权利要求必然有“新颖性”)。

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专利知识讲座50)韩晓春

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专利知识讲座50)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50、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概括起来,外观设计专利有如下特点:1、外观设计相对版权保护具有“新颖性”。

版权保护的是独创性,那怕与别人的作品一样,只要是自己创作的,不是抄袭别人的,就受到法律保护。

比如张三在北海公园照了一张白塔的照片,李四同时在同一位置上也照了一张白塔的照片。

两张白塔照片看起来没有什么不一样。

但是,张三的照片体现了张三对白塔的理解和表现,李四的照片体现了李四对白塔的理解和表现,两张照片各自体现各自的人格。

尽管看起来一样,但各自享有自己的版权。

但是,如果张三先以自己的“白塔”作为花瓶的图案申请花瓶外观设计,而李四后以自己的“白塔”申请同样形状花瓶的外观设计,尽管李四对自己的白塔照片享有版权,但最后只能张三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李四不能获得外观设计设计专利,或者获得也要被无效掉。

原因就在于外观设计要求有“新颖性”,即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应当与在先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而不仅仅是具有独创性。

2、外观设计具有一定的“创造性”。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对外观设计制度修改的内容相对比较多,但是,仍没有正式引入创造性的标准。

但是在专利法第23条中增加了这样的内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对该表述,学术上大都认为可以理解为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创造性”。

对外观设计是否应当具有创造性这一标准,在我国已经争论了许多年。

在第三次修改专利法之前,外观设计的标准仅在于“与现有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该标准大都认为属于新颖性标准。

但经过多年的实践,均认为该标准过低。

如根据2006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的标准之一是“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指南还特别举例了“汽车与玩具汽车”不属于相近似。

但实际生活中恰恰发生过甲汽车公司申请一件汽车外观设计,而乙玩具公司将甲公司申请的汽车外观设计抄袭过来后,再申请玩具汽车外观设计,结果两件申请均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

台湾的专利制度(专利知识讲座218)韩晓春

台湾的专利制度(专利知识讲座218)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18、台湾的专利制度台湾地区目前实施的专利法,是修订后于2003年生效的专利法。

共5章138条,第1章为总则,第2章为发明专利,第3章为新型专利,第4章为新式样专利,第5章为附则。

即台湾在立法模式上和大陆一样,三法合一。

只是称谓上有不同。

大陆叫实用新型专利,台湾叫新型专利。

大陆叫外观设计专利,台湾叫新式样专利。

台湾专利制度的特点:1、关于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台湾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不保护的客体有:动植物新品种、人体或动物疾病之诊断、治疗或手术方法、科学原理或数学方法、游戏及运动规则或方法不保护、其他必须借助于人类推理力、记忆力始能执行之方法或计划、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或卫生者不保护。

从发明专利保护的范围来看,两岸应当说相差不多。

只是大陆明确原子能核变获得的物质不予保护,而台湾没有明确。

但根据“台湾原子能法”的规定,对涉及原子能的专利技术合作和转让,也是控制的。

另外,台湾发明专利除保护产品和方法以外,方法专利和大陆一样,同样延及到用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关于发明专利的标准。

即授予专利权的实质要件。

根据台湾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的要件有三:一是新颖性、二是进步性、三是产业上的利用性。

对应于大陆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就新颖性来讲,台湾也是绝对新颖性标准。

且台湾亦采先申请原则,因此,台湾的抵触申请制度和大陆也基本相同。

只是台湾不承认本人在先申请可以构成抵触申请。

而大陆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改为本人的在先申请也构成抵触申请。

但台湾的先申请原则包括本人的在先申请,这样,台湾就没有必要设立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了,先申请原则同时也是禁止重复授权原则。

就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来说,两岸也是大体差不多,三种情况:一是研究、实验的发表,二是陈列于展览会的公开,三是因他人未经同意而泄露者。

时间也是6个月内提出专利申请,不丧失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台湾的表述是:“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所能轻易完成时”不具有进步性(台湾专利法22条),和大陆也仅是表述上的区别,在实际操作上应当没有区别。

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专利知识讲座178)韩晓春

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专利知识讲座178)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78、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专利权人发现自己的专利权被侵犯,向侵权人提出交涉,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专利权人、法官或者被控侵权人先作什么,后作什么,就是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

就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来讲,侵权判断的步骤大体如下:1、确定相关的权利要求一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通常权利要求有好几项。

因此,在指控他人侵权时,首先就要确定他人侵犯了哪一项权利要求,或者哪几项权利要求。

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也是这样,要向法官陈述侵权人侵犯的是你的哪项权利要求。

比如,一项发明专利包括两项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一是产品权利要求,一是方法权利要求。

如果侵权人并没有使用专利方法,但制造了专利产品,这时,专利权人就应当向法官明确表示,其产品权利要求受到了侵犯,而方法权利要求并未受到侵犯。

当然,产品权利要求也往往不止一项,产品权利要求也会有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是否也要向法官明确是侵犯了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侵犯了从属权利要求呢?回答是肯定的,专利权人应当向法官或被控侵权人明确是侵犯了自己的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

从属权利要求是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因此,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要比从属权利要求来的宽。

但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独立权利要求更为下位,在被控侵权人反诉专利权无效时,专利权被维持有效的几率更高。

因此,是选择独立权利要求还是选择从属权利要求要具体分析。

侵犯独立权利要求时,未必侵犯从属权利要求。

如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手表,而从属权利要求保护的是带有星期日历功能的手表。

从属权利要求比独立权利要求多了星期和日历的装置,如果侵权人没有制造带有星期和日历装置的手表,这时,专利权人只能确认侵犯了其独立权利要求,而不能确认侵犯了从属权利要求。

但是,如果侵权人制造了带有星期和日历装置的手表,是确认侵犯了独立权利要求,还是确认侵犯了从属权利要求呢?这时,专利权人在法院面前可以作出选择,如果选择了从属权利要求,则被控侵权人反诉该专利权无效就困难一些,专利权有效几率就高一些(选择了从属权利要求,等于同时也选定了独立权利要求,因为从属权利要求是包括独立权利要求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分案和原因(专利知识讲座135)韩晓春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分案和原因(专利知识讲座135)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35、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分案和原因根据细则第42条的规定“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提出分案申请。

而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又增加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

故概括起来,外观设计可能出现分案的情况有如下三种:一是普通的外观设计申请中,包括两件以上不符合单一性产品的情况;二是属于套件合案申请时;三是属于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时。

1、普通外观设计申请包括两件以上不符合单一性产品的分案如申请人将一件带有U盘功能的钢笔,和一件带有MP3功能的钢笔放到了一件申请中,且该两支钢笔的外观设计并不相似。

这时,审查员可以通知申请人删除其中一件产品视图,而提示其可将删除的产品单独提出分案申请,即被动的进行修改原申请。

另外,申请人也可以主动发现了该问题,在主动修改的时机删除其中的一件产品,并将该删除的产品另外提出一件分案申请。

即在存在单一性问题的情况下,无论主动还是被动进行分案,均要对原申请进行删除性的修改,否则,分出的产品将和原申请中的某些或某个产品发生重复授权的现象。

2、外观设计作为套件合案申请时的分案当外观设计符合合案申请的条件时,作为套件产品可以合案申请。

而以套件提出的合案申请中,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不符合单一性条件,不应当合案申请。

一种是符合单一性条件,可以合案申请。

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可能发生审查员发现该问题后,申请人被动的进行分案。

也可能发生在审查员发现问题前,申请人主动的进行分案。

在套件产品符合合案申请的条件下,则不可能发生应审查员的修改意见而被动的分案。

但也可能出现分案的情况,即申请人不愿意放在一件申请中进行保护,而愿意分开保护。

如果是这种情况,则只存在申请人主动进行分案的情况。

但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均要对原申请分出的产品视图进行删除,否则,分案申请将会与原申请构成重复授权现象。

3、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时的分案基于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是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增加的新内容,即对其进行分案的情况在实践中发生的尚不多,且在理论上的研究也不多,甚至于专利审查指南亦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实用新型专利权带有“自负其责”的性质(专利知识讲座47)韩晓春

实用新型专利权带有“自负其责”的性质(专利知识讲座47)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47、实用新型专利权带有“自负其责”的性质发明专利是经过知识产权局审查员的实质审查,即经过新颖性的检索和创造性的判断后,在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情况下,授予的专利权。

尽管发明专利经过实质审查,但仍然是推定有效的财产权。

即如果第三人在授权后发现破坏该发明专利的对比文件后,可以通过无效程序宣告该发明专利权无效。

但毕竟发明专利权经过了实质审查,其法律稳定性或可靠性要远高于没有经过实质审查的实用新型。

如根据专利局的统计,发明专利申请2011年申请量为52、6万件,发明专利申请的实审量是27万件,复审量是1.2万件。

而2011年实用新型的申请量是58.5万件,初审量是44万件,复审量是66件。

2011年外观设计申请量是52.1万件,初审量是50万件,复审量是30件(注1)。

在三种专利各自申请量均是50多万件差不多的情况下,复审量的差别是巨大的,还不包括发明专利申请实审程序中对申请文件的修改。

这说明经过实审和没有经过实审在质量上的差距。

因此,在发明专利授权后,如果有人侵犯发明专利权,发明专利权人不必象实用新型那样出示评价报告。

而审理侵犯发明专利权的法官,在被控侵权人对发明专利提出无效请求后,法官通常可以不中止侵权诉讼,即中止侵权诉讼的条件也比实用新型专利权来的严格。

可以说,对发明专利权的法律可靠性,基于审查员的实质审查,国家给予了相当程度或最大限度的“保证”或“担保”,尽管不能完全保证或担保该发明的专利性。

而实用新型不进行新颖性检索,更不进行创造性的判断,只要经初审合格,就可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

对其权利的法律稳定性或可靠性,应当认为不存在国家的保证或担保。

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认为是当事人自己主张的权利,而国家批准了当事人的主张。

事实上该实用新型是否具有专利性,要由后续的程序来解决。

即如果实用新型权利人指控他人侵权,应当首先向知识产权局请求实用新型评价报告。

如果评价报告的结果是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则实用新型权利人是否进行下一步行为、及如何进行下一步行为,均要由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自己选择和承担相应的后果。

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知识讲座199)韩晓春

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知识讲座19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99、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从第一部1985年生效的专利法开始,我国并没有建立该制度。

二是从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即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中,引入了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

三是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即2009年生效的专利法,进一步修改了该制度。

1、2001年专利法引入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的原因和内容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第57条第2款中规定,发生专利侵权时,“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为何作这样的规定呢?原因在于授予专利权的标准,和专利权应当具有的标准是两件有联系、但又不相同的事情。

尤其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在我国,对上述两种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就授予专利权。

即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具有的标准仍然是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

但在授权时,并不进行新颖性检索或创造性判断,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授权标准远不及于其应当具有的标准。

这也不是我们一个国家的作法,实行实用新型制度的国家几乎对实用新型均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原因是实用新型是小发明,而各国专利局的审查力量是有限的,要将有限的审查办量放到“含金量”较高的发明专利的审查上。

但是,老百姓有时并不清楚这两个不同的标准,尤其是我国专利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有时连专利权人自己也不太清楚。

在我国,有许多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认为其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就具有了专利性。

在实践中使用实用新型专利权指控他人侵权的情况相对较多,而被控侵权人针对实用新型提出无效请求的也比较多。

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无效后,专利权人还要追究专利局的责任,指责专利局为何将其不符合标准的申请也授予专利权。

因此,一方面我国要加大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不进行实质审查的宣传力度。

另一方面,亦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作法,引入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以减少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直接提起侵权诉讼的数量。

也减少被控侵权人“反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数量,即减少法院和复审委员会的负担。

韩晓春专利代理人考试10、11、12、13年专利法试题评述

韩晓春专利代理人考试10、11、12、13年专利法试题评述

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下列哪些专利纠纷案件? (答 案ABCD) A.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B.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C.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D.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评析:A和B项属于民事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 C项属于行政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D项属于诉前 程序(广义的专利案件),即要求法院颁发诉前禁 令(裁定)和财产保全裁定。但相对人应当在法院 裁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起诉,否则法院将解除裁定 内容。当然,申请的当事人要提供担保,如果申请 人在后续的诉讼中败诉,应赔偿对方。
下列哪些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主题? (答 案ABCD) A.紫草可治疗感冒的特性 B.治疗心脏病的方法 C.可使彩灯闪烁的电流 D.可喷出浓硫酸的防盗门 评析:植物的特性本身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被授予专利权的客体应当是技术方案A。治病 方法违反专利法第25条的规定B。声、光、电、 磁、波本身并不是人类生产的‚物‛,不具有 专利性C。D妨害公共利益。
在专利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下列哪些申请的申 请日可以确定为2010年4月26日? (答案ABD) A.申请人以邮寄方式递交的申请,寄出的邮戳日为2010 年4月26日 B.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于2010年4月26日收到申 请人通过速递公司递交的专利申请 C.申请人以邮寄方式递交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某审查员的 专利申请,邮戳日为2010年4月26日,该审查员于2010年4月 27日将其递交受理处 D.国家知识产权局电子专利申请系统于2010年4月26日 接收到的电子申请 评析:申请文件邮寄的,以邮戳日为申请日A。通过速递 公司递交以收到日为申请日B。寄交审查员或专利局其他部门 的,以实际转到到受理处的日子为申请日,原因是这类文件 已经打开,在转送过程中可能发生文件的丢失或错放C。电子 申请的发出日也是接收日,不存在在途问题D。

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专利知识讲座184)韩晓春

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专利知识讲座184)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84、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诉讼中涉及到的举证责任分三部分,一部分是行为事实的举证责任(外在事实的举证责任),二是过错事实的举证责任(内在事实、主观归责的举证责任),三是涉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特殊举证责任。

1、行为事实的举证责任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从该条规定出发,逻辑上可以作如下推导:(1)当是产品专利时,原告方负有向法官提交证据的责任,以证明被告方生产的产品落入了其专利保护范围。

包括:原告方应当向法官提交被告方生产“侵权产品”的证据,同时,还要求原告方说服法官,该“侵权产品”落入了其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如果原告方不能作为这一点,原告方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如产品专利是一种碳纤维自行车,原告首先要向法官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生产了该种自行车,此时,原告方可以将从市场上买到的该种自行车在法庭上出示。

同时,原告方还要说服法官,该自然车落入了其产品权利要求的范围。

如果原告方拿不出自行车这一证据,或者虽然能拿出被告人生产的自行车,但不能证明该自行车落入了其产品权利要求的范围,则法官将会判决原告方败诉。

(2)当是生产老产品的方法专利时,原告方负有向法官提交证据的责任,以证明被告方使用的方法是其专利方法,落入了其方法权利要求的范围。

包括:原告方应当向法官提交使用该方法生产的老产品的证据,同时,还要向法官提交被告方在车间中使用的生产该老产品的方法是专利方法的证据,并且说服法官该方法落入了其方法权利要求的范围。

如该专利方法是一种生产普通自行车的方法,原告方应当向法官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方生产了该种类的自行车。

同时,还要向法官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方在车间中使用的制造该自行车的方法,属于其专利方法,即该方法落入了其方法权利要求的范围。

如果原告方不能证明被告生产了自行车,或者虽然能证明被告方生产了自行车,但不能证明其在车间中使用的方法落入了其方法权利要求的范围,则法官要判决原告人败诉。

专利权利转让的三个阶段及其法律效力(专利知识讲座171)韩晓春

专利权利转让的三个阶段及其法律效力(专利知识讲座171)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71、专利权利转让的三个阶段及其法律效力涉及专利的权利转让包括三个阶段上权利的转让,即申请日前权利的转让、申请日后权利的转让和授权后权利的转让。

1、申请日前权利的转让。

申请日前的权利是什么权利呢?应当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人一旦完成了发明创造,如果是职务发明,单位就取得了申请专利的权利。

如果是非职务发明,则发明人取得了申请专利的权利。

即在申请专利以前产生的权利,叫做“申请专利的权利”。

这时该权利的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就可以了,而不必在专利局登记。

申请专利的权利也是一项民事财产权,但当事人签订转让权利的书面合同时,该技术应当仍处于保密状态,否则在申请日前的公开,将破坏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基于专利制度实行先申请原则,故在不同的人同时或先后作出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情况下,要看谁先提出专利申请,先提出申请的人,其申请专利的权利才可以转化为真正的专利权。

因此,在申请日以前如果发生权利的转让,该转让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

即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如果后提出专利申请,不能对抗先提出专利申请的人。

2、申请日以后、授权前的权利转让。

在申请日以后授权以前的财产权,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在称谓上叫做专利申请权。

此时发生的权利转让,即是专利申请权的转让。

而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不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且,还应当在专利局进行登记,专利申请权的转让,经登记后生效。

那么,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是否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呢?应当认为产生这样的法律效力。

即受让到专利申请权的人,同时还享受该申请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

基于优先权日的法律效力包括对抗第三人,即在优先权日以后他人提出的相同主题的专利申请,将被驳回。

或者即使授予专利权,也会被无效。

因此,专利申请权的受让人,自然具有上述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3、授权后的权利转让。

授权后的权利转让,就是专利权的转让。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和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一样,需要专利局登记才生效。

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

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

专利法知识讲座作者的话本讲座是基于专利代理人考前培训的课件整理而成,共225个知识点。

但增加了许多考试范围以外的内容,理论深度上也要超过课件内容。

因此,本讲座同时也适合知识产权工作者、专家、学者、大学在校学生研读和参考。

基础知识部分,也可作普及读物。

在本讲座中,有不少笔者个人的学术观点,还望引起讨论。

韩晓春2015年6月23日目录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2、知识产权法是‚特别民法‛3、知识产权是‚准物权‛4、专利法的内容主要是行政法规范5、专利权是行政授权产生的民事权利6、专利权‚授予‛和‚登记‛的区别7、专利权是推定有效的财产权8、专利权不仅是专有权,更是排他权9、专利权是狭义的无形财产10、专利权的时间性11、专利权的地域性12、专利权的可复制性13、专利权使用价值让渡的多元性14、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模糊性15、专利权的可恢复性16、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公示性17、申请专利的主体18、申请专利主体中的自然人19、港、澳、台同胞提出专利申请的程序要求20、外国自然人提出专利申请的资格和程序要求21、外国法人提出专利申请的资格和程序要求22、无国籍和双重国籍人提出专利申请的资格和程序要求23、专利法中规定的四种共有关系24、权利人可以约定按份共有25、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和退出共有权26、共有人之一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7、共有人之一可以提出专利侵权诉讼28、专利的共有与有形财产共有的异同29、职务和非职务发明30、职务发明中约定的报酬标准31、职务发明中单位制定的报酬标准32、职务发明中的‚一奖两酬‛33、职务发明纠纷的处理34、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或设计人35、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36、合作和委托完成发明创造的归属37、专利代理的概念和代理人资格38、专利代理权和律师代理权产生的异同39、专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40、专利代理是公法上的代理41、发明专利的客体42、产品发明特点和种类43、方法发明特点和种类44、用途发明是一种特殊的方法发明45、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和范围46、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在保护上的交叉47、实用新型专利权带有‚自负其责‛的性质48、外观设计概念和保护的客体49、外观设计对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50、外观设计的保护特点51、外观设计不保护的客体52、构成外观设计的六种组合53、局部外观设计54、外观设计和实用美术作品的关系55、外观设计和立体商标的关系56、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不能被授予专利权57、违反法规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不授予专利权58、科学发现不能被授予专利权59、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60、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61、动物和植物新品种不能授予专利权64、不符合发明定义的不能授予专利权62、什么是先发明原则63、什么是先申请原则64、禁止重复授权原则65、先申请原则与禁止重复授予原则的关系66、先申请、禁止重复授权和抵触申请的关系67、申请阶段申请人相同时的禁止重复授权68、申请阶段申请人不同时的禁止重复授权69、授权后阶段权利人相同时的禁止重复授权70、授权后阶段权利人不同时的禁止重复授权71、国际申请进入中国的禁止重复授权72、避免重复授权的‚衔接性‛放弃73、优先权的含义和类型74、要求外国优先权时在先申请的条件75、要求外国优先权时办理的手续76、要求优先权的基本逻辑要求77、部分优先权和多项优先权78、优先权也是一种财产权79、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正规申请和第一次申请80、程序和实体意义上的优先权及其法律效力81、优先权类型的转换82、本国优先权的特点和条件83、本国优先权出现的几种特例84、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好处85、初审中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86、实审中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87、无效程序中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88、优先权核实时PE类文件构成的两种情况89、对新颖性概念的理解90、现有技术概念的含义91、抵触申请的含义和构成特点92、本人申请构成抵触申请的理由93、抵触申请与丰富现有技术94、国际申请构成本国申请的抵触申请95、在先申请构成国际申请的抵触申请96、审查员对抵触申请的检索97、判断新颖性的三种标准98、出版、使用和其他方式的公开99、判断新颖性应遵循的规则100、涉及数值范围的新颖性判断101、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102、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法律效力103、创造性是高度上位和抽象性标准104、几种不同类型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判断105、判断发明创造性时考虑的其他因素106、对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判断107、判断创造性应遵循的规则108、判断创造性的步骤109、创造性与权利要求的四种逻辑关系110、实用性判断的特点111、不具有实用性的几种情况112、外观设计专利性标准的变化113、外观设计的‚新颖性‛标准114、外观设计的‚创造性‛标准115、外观设计‚抵触申请‛的构成116、外观设计重复授权的构成117、‚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制度118、外观设计不得与在先权利相冲突119、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关系120、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及其逻辑关系121、权利要求撰写范围与实际保护范围的关系122、权利要求的内容及特点123、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作用124、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125、独立和从属权利要求的撰写要求126、申请专利的途径和审查文本127、专利申请日的意义128、保密专利申请及其意义129、对外申请的保密审查130、专利申请的单一性131、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案申请132、发明专利合案申请的六种形式133、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案申请134、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分案和原因135、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分案和原因136、分案时是否需要修改原申请的两种情况137、分案享有原申请日及不得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138、专利申请分案的时间139、专利申请分案的手续140、几种不同的专利审查制度141、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142、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143、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144、专利申请授权的条件、手续和专利权期限145、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中止和财产保全146、权利和期限的恢复147、专利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148、专利复议机构和原处分部门149、专利行政复议程序150、专利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151、专利行政复议和复审、无效程序的异同152、中日两国专利行政复议制度的比较153、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154、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155、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156、专利审查中具体行政行为157、专利复审的性质、主体和客体158、专利复审的前臵审查159、专利复审的代理、合议和审查流程160、专利复审期间对文件的修改161、专利复审决定的类型、法律效力和司法审查162、专利复审和无效程序相当于一个司法审级163、专利无效的性质、主体和客体164、专利权人对自己专利权提出无效请求的限制165、专利无效程序的证据规则166、专利无效程序中对文件的修改167、专利无效的类型和法律效力168、专利无效决定的司法审查169、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170、专利权所覆盖的产品171、权利转让的三个阶段和法律效力17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登记的法律效力173、专利局登记行为的公信力174、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范围的确定175、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176、专利权人的禁止请求权177、专利权人的赔偿请求权178、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179、专利侵权判断中的等同原则180、专利侵权判断中的禁止反悔原则181、构成专利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况182、专利侵权赔偿责任构成183、专利侵权的赔偿范围184、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185、专利侵权诉讼的司法管辖186、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人187、专利侵权诉讼前的临时禁令和证据保全188、专利诉讼的类型189、地方局对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190、权利用尽和平行进口191、先用权的抗辩192、在临时过境交通工具上使用不视为侵权193、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使用有关专利194、为审批实施药品和医疗器械专利不视为侵权195、专利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196、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197、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198、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199、专利权评价报告200、强制许可的性质和种类201、强制实施许可的程序202、专利技术的出资203、专利权的质押204、专利技术的标准化和‚专利池‛205、专利权的夫妻共有和继承206、我国三次修改专利法的主要内容207、专利局的审查部门208、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流程209、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审查流程210、专利申请日的确定211、专利法、细则和指南中规定的期限212、专利期限的计算213、专利费用种类和缴纳的期限214、专利费用的减缓215、通知书和决定书的种类216、专利申请号和专利文献编号、种类代码217、香港的专利制度218、台湾的专利制度219、巴黎公约220、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221、专利合作条约22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223、布达佩斯条约224、斯特拉斯堡协定225、洛迦诺协定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

专利法中规定的四种共有关系(专利知识讲座23)韩晓春

专利法中规定的四种共有关系(专利知识讲座23)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3、专利法中规定的四种共有关系我国专利法中一直没有关于共有的规定,第三次修改专利法,追加规定了共有关系。

修订后的专利法第15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专利法作上述修订显然这是十分必要的,因为专利权和有形财产一样,也存在共有问题。

但专利权的共有与有形财产的共有又不能完全适用相同的规则,因此,需要对涉及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共有关系作出专门的规定。

归纳上述规定,应当认为共有关系有如下内容:1、共有人对共有关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即约定优先。

这与有形财产的共有关系是相同的,有形财产的共有也首先是从约定。

当然,“从约定”并非是绝对的,即不能违反强行性规范。

如专利法第十条规定,转让专利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到知识产权局进行登记后生效。

对该程序就不能“约定优先”,无论共有人之间怎样约定,转让权利时,均要所有共有人共同行使权利即共同签章才有效。

其实许多有形财产也是一样,所谓“约定优先”,我们应当理解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的约定。

如甲乙共有人约定由甲方实施,而乙方不实施,但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对价。

如果有上述约定,则在实施的问题上,上述约定优先。

2、共有人没有约定时,共有人之一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技术。

该规定也是合理的,如果由于共有人之间有矛盾,造成专利技术无法实施,显然是与专利制度的宗旨相违背。

但如何理解自己实施,专利法没有规定,也不可能规定的那样细。

如果专利权人自己有工厂,是典型的自己实施。

如果专利权人没有工厂,但以委托人的名义,委托其他工厂代为生产其委托的专利产品,算不算专利法中规定的“单独实施”。

笔者认为应当算,因为受委托人生产的专利产品仍然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应当认为是共有人自己的实施。

2019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9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9年专利法律知识考试试题解析(答案为标准答案,解析为个人表述,仅供参考)韩晓春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30题,每题1.5分,共45分。

)1.D2.B3.C4.B5.D6.C7.C8.C9.B 10.D 11.C 12.B 13.D 14.C 15.B 16.A 17.B 18.C 19.A 20.D 21.C 22.B 23.C 24.D 25.C 26.D 27.B 28.A 29.C 30.D1.甲公司委托乙公司研发某产品,乙公司指定员工李某承担此项研发任务。

后来,为了加快研发进度,甲公司又派员工周某参与研发。

李某和周某共同在研发过程中完成了一项发明创造。

在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形下,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下列哪个公司或个人?A.李某和周某B.甲公司C.乙公司D.甲公司和乙公司【答案】D解析:专利法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本题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委托法律关系,没有就发明约定归属。

而李某和周某又都是受本单位的指派参加该项目,且均作出创造性贡献。

因此,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共有。

A.李某和周某由于均是受单位指派,该发明不属于非职务发明。

A项错误。

B.基于乙公司的李某也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归甲公司独有是错误的。

B项错误。

C.基于甲公司的周某也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归乙公司独有是错误的。

C项错误。

D.基于李某和周某又都是受本单位的指派参加该项目,且均作出创造性贡献。

因此,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共有。

D项正确。

2.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下列哪个人或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A.某产权交易所B.某获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C.刚刚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的甲D.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且执业多年的乙【答案】B解析:专利代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本国优先权的特点和条件(专利知识讲座82)韩晓春

本国优先权的特点和条件(专利知识讲座82)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82、本国优先权的特点和条件外国优先权是巴黎公约中规定的制度,是各缔约国必须遵守的。

而本国优先权则是本国法中规定的制度,在某些问题上直接适用了外国优先权的规定,但在有些问题上,仍然会与外国优先权制度不同。

且有的国家没有本国优先权制度,有的国家有本国优先权制度。

基于本国优先权是本国法所规定的,故不同国家本国优先权制度亦不相同。

我国的本国优先权制度有如下特点:1、本国优先权并不是1985年第一部专利法生效时就有的制度,而是后来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追加的一个制度。

2、本国优先权仅限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不包括外观设计。

原因在于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是在1992年,修改后的专利法在1993年生效。

而当时我国已经决定加入专利合作条约了(PCT),我国加入专利合作条约应当于1994年1月1日生效。

而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当申请人向中国提出一个国内申请后,可以在12个月内再提出一个相同主题的PCT在后申请,要求中国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而在后申请可以指定中国。

即进入中国的国际申请事实上可以享有中国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这样,如果不追加本国优先权制度,将造成通过PCT进入中国的在后申请可以享有中国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而未通过PCT的中国在后申请,则不能享有中国在先申请优先权的不合理情况。

为了我国申请人与国际申请人享有相同的权利,第一次修改专利法追加了本国优先权制度(注1)。

但由于PCT程序并不包括外观设计和商标,所以,外观设计和商标均没有本国优先权的规定。

当然,我国增加规定本国优先权制度除了主要是因为加入PCT原因外,也有其他次要的原因,如优先权制度可以为本国申请人带来诸多其他好处。

3、本国优先权的期限是12个月,与外国优先权的期限相同。

原因也很简单,即和PCT国际申请的优先权期限相同,体现同等待遇。

4、前后申请主题相同,即在后申请要求优先权的技术方案被在先申请所公开。

这点和外国优先权的逻辑是完全相同的,否则就破坏了优先权制度。

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专利知识讲座1)韩晓 春

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专利知识讲座1)韩晓 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

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就世界范围来讲,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从1883年通过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到1993年通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均是从外延范围上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类型进行了列举,没有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从内涵上下一个定义。

从各国国内法来看,也尚未见到对知识产权概念给出定义的。

国际条约、国内法没有对“知识产权”下定义,并不意味着人们不想给“知识产权”下一个能被公认的定义,只是因为知识产权包括的权利类型差别性很大,且其外延又是不断扩展,人们很难给其下一个涵盖周延、没有遗漏且十分准确的定义。

但这并不影响人们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内涵的探讨,并努力和试图对“知识产权”给出一个尽可能全面和准确的定义。

因此,学者们从来没有停止过对知识产权进行概括、表述和定义的学术活动。

如我国学者郑成思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下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注1) 0刘春田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注2)。

吴汉东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中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成果和经营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注3)o张玉敏教授则认为,“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支配其所有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注4)。

从上面列举的专家、学者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来看,既有共识的部分,也有差异的部分。

共识的部分是均认为知识产权是某种“权利”。

差异部分则在于对权利的来源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是“智力成果”,有的认为还包括“法律规定”的权利。

对权利性质认识上也有不同,有的认为是“专有性”权利、有的认为是“排他性”权利、有的还突出了“标识性”、突出了商业“信息性”等。

专利局的审查部门(专利知识讲座207)韩晓春

专利局的审查部门(专利知识讲座207)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07、专利局的审查部门在我国三种专利中,虽然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但需要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就要有一支进行实质审查的队伍。

而这支审查队伍还要履盖所有技术领域,以保证申请专利的每项技术均有专利审查员进行审查。

另外,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在我国虽然不进行实质审查,但需要进行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和形式审查。

同时,专利审查流程的管理也需要专门的人员来进行。

且随着我国专利申请量的迅速增长,审查员的队伍也要不断的增长。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编制中,属于国家的行政机关。

但专利审查队伍并没有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而是放在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

专利局拥有庞大的审查员队伍,但专利局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专利审查工作,而是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驳回和授权等行政活动。

专利局的审查部门大体上可以分为三大块,一是初审部门,二是实质审查部门、三是复审部门。

初审部门有:1、初审及流程管理部。

该部门主要负责发明专利的初审和全部专利审查流程的管理。

目前,专利局的审查工作已经实现了无纸化,该部门也是专利局全部审查系统的管理中心。

2、实用新型审查部。

该部门主要负责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形式审查。

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情况下,由该部门作出授权决定。

如果发现驳回理由,亦是由该部门进行驳回。

3、外观设计审查部。

该部门主要负责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和形式审查。

在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情况下,由该部门作出授权决定。

如果发现驳回理由,亦是由该部门进行驳回。

同时,该部门还负责外观设计评价报告的制作工作。

上述三个初审部门的人员加起来大约有500多人。

专利局的实质审查部门又分为两大块,一块是专利局自己拥有的审查部门。

另一块是国家批准的,属于国家专利局下属事业单位的专利审查协作中心。

专利局自己拥的实质审查部门是:1、机械发明审查部;2、电学发明审查部;3、通讯发明审查部;4、化学发明审查部;5、医药生物发明审查部;6、光电技术发明审查部;7、材料发明审查部。

韩晓春专利讲座汇总

韩晓春专利讲座汇总

一、民法调整对象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私法关系)财产关系1、物权法律关系(财产归属关系、维持财产静得安全)(知识产权可以理解为准物权)2、债权法律关系(财产流转关系,维持财产动的安全)二、民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2、自愿原则3、公平原则4、等价有偿原则5、诚实信用原则6、公序良俗原则7、权利溢用禁止原则近代民法三大原则: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三、民事法律关系概念:民事法律关系式指由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特征:1、主体为平等的关系(私法关系)2.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关系(非道德关系)3、民法调整、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关系(强制性)4、本质上是人与人关系5、包括静态(物权)和动态(债权)关系四、民事法律关系主要素:1.自然人2、法人3、其他组织(合伙企业。

私人企业、非法人团体等)客观:权利义务只想对象:物权法意义上的财产、知识产权、行为和人身自由内容:权利义务五、民法上的监护概念:监护人是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1、被监护人(1)未成年人(2)精神病人2、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兄姐、单位或居委会指定的亲朋3、监护人的职责:(1)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和人身(2)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3)教育。

监督和营救被监护人六、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作为民事主体所具有的静的能力,(人格。

法人格)享有民事权利与永恒民事义务(责任)被资格权利能力和权利区别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可能性和资格,并非现实权利,(可能和显示性)2、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由法律加以规定,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没有直接关系3、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人身的存在是不可分离的(处分的可能性)公民和法人均具有权利能力七、民事行为能力概念:指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公民:1、无行为能力2、行为能力受限制3、完全行为能力法人:由法人机关,主要指执行机关即法定代表人行使。

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作用(专利知识讲座123)韩晓春

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作用(专利知识讲座123)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23、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作用权利要求虽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但最为主要的分类还是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一、独立权利要求可以提供最宽的保护范围。

细则20条所述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就是说独立权利要求概括的是最大、最宽的那一个技术方案。

比如一件发明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A技术方案(假如是全自动机械手表),但如果发明人同时还发明了带有星期和日历的全自动机械手表,带有星期和日历的全自动机械手表的技术方案也记载在说明书中。

我们将其概括为B方案。

这时,A方案就属于独立权利要求,其概括和保护的范围最宽,无论是否带有星期和日历装置,均在其保护范围内。

而B方案是包括了A方案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并且还附加了新的技术特征,对A方案作了进一步的限定。

即附加的特征是星期和日历装置。

显然,B方案概括和保护的范围要小于A方案,B方案就属于从属权利要求。

二、从属权利要求的作用。

一份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必须有独立权利要求,但往往还有从属权利要求。

既然独立权利要求概括和保护的范围最宽,为何还要有概括和保护范围小的从属权利要求呢?原因有如下几个,一个是为了无效程序作准备(给自己“留退路”)。

如前所述,专利权是一种推定有效的财产权,尤其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也同样),没有经过实质审查,其法律稳定性较差。

而发明专利也会基于检索不周延(使用和其他方法公开是无法检索的)和创造性标准的把握亦是有相当弹性。

且申请人往往要争取最大的概括范围,独立权利要求往往是申请人(专利代理人)和审查员双方妥协的结果。

专利权不仅是专有权,更是排他权(专利知识讲座8)韩晓春

专利权不仅是专有权,更是排他权(专利知识讲座8)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8、专利权不仅是专有权,更是排他权通常人们在概括知识产权的特性时,大多概括为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时间性、地域性和专有性(垄断性)这四个特点。

但如果从专利权的角度考虑,将“专有性”或“垄断性”限定为“排他性”则更为准确。

“专有性”意味着权利人可以独占使用自己的权利。

但在专利制度中,有时具有某项专利权的人对自己的专利权并没有独占使用的权利。

如从属专利的专利权人要想实施自己的专利,必须取得原专利权人的同意。

否则,实施自己的专利也构成对原专利权的侵权。

所谓从属专利,是指在后专利权包含了在先专利权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同时又增添了新的特征,而该新的特征亦具有创造性的贡献。

还有,如果在先一项专利技术尚在有效期内,在后申请人利用在先专利作出了具有专利性的新的发明,则在后发明被授予专利权后,在后权利人实施自己的专利仍要经在先权利人的许可。

比如原专利权人的发明是一种可以用阳光进行充电的微型电池,在后专利权人采用该电池技术发明了利用阳光透过表盘给手表中的电池进行充电的技术。

在后发明被授予专利权后,在后专利权人要想生产利用阳光充电的手表,就要经在先专利权人同意,否则仍会构成对在先权利人的侵权。

我国专利法中规定了从属专利的强制实施许可制度,也是建立在这种逻辑之上的。

但反过来讲,虽然在后权利人未经在先权利人同意,自己不能实施自己的专利。

但如果任何第三人没有经在后权利人的同意而生产利用阳光进行充电的专利手表,在后权利人仍有权指控其侵权。

因此,在理解专利权的“专有性”时,表述为“排他性”更为准确。

如美国在1952年以前的专利法中,将专利权的权利解读为“专有权”,但1952年修订的专利法第154条的措辞从“专有权”(exclusive right)改为“排他权”(right to exclude),显然是考虑到上述因素才作出的修改(注)。

注:参见美国专利法第154条。

参见和育东著《美国专利侵权救济》一书第3页,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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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晓春
8、专利权不仅是专有权,更是排他权
通常人们在概括知识产权的特性时,大多概括为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时间性、地域性和专有性(垄断性)这四个特点。

但如果从专利权的角度考虑,将“专有性”或“垄断性”限定为“排他性”则更为准确。

“专有性”意味着权利人可以独占使用自己的权利。

但在专利制度中,有时具有某项专利权的人对自己的专利权并没有独占使用的权利。

如从属专利的专利权人要想实施自己的专利,必须取得原专利权人的同意。

否则,实施自己的专利也构成对原专利权的侵权。

所谓从属专利,是指在后专利权包含了在先专利权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同时又增添了新的特征,而该新的特征亦具有创造性的贡献。

还有,如果在先一项专利技术尚在有效期内,在后申请人利用在先专利作出了具有专利性的新的发明,则在后发明被授予专利权后,在后权利人实施自己的专利仍要经在先权利人的许可。

比如原专利权人的发明是一种可以用阳光进行充电的微型电池,在后专利权人采用该电池技术发明了利用阳光透过表盘给手表中的电池进行充电的技术。

在后发明被授予专利权后,在后专利权人要想生产利用阳光充电的手表,就要经在先专利权人同意,否则仍会构成对在先权利人的侵权。

我国专利法中规定了从属专利的强制实施许可制度,也是建立在这种逻辑之上的。

但反过来讲,虽然在后权利人未经在先权利人同意,自己不能实施自己的专利。

但如果任何第三人没有经在后权利人的同意而生产利用阳光进行充电的专利手表,在后权利人仍有权指控其侵权。

因此,在理解专利权的“专有性”时,表述为“排他性”更为准确。

如美国在1952年以前的专利法中,将专利权的权利解读为“专有权”,但1952年修订的专利法第154条的措辞从“专有权”(exclusive right)改为“排他权”(right to exclude),显然是考虑到上述因素才作出的修改(注)。

注:参见美国专利法第154条。

参见和育东著《美国专利侵权救济》一书第3页,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出版。

(查阅讲座全文请搜索“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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