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不仅是专有权,更是排他权(专利知识讲座8)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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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8、专利权不仅是专有权,更是排他权
通常人们在概括知识产权的特性时,大多概括为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时间性、地域性和专有性(垄断性)这四个特点。但如果从专利权的角度考虑,将“专有性”或“垄断性”限定为“排他性”则更为准确。“专有性”意味着权利人可以独占使用自己的权利。但在专利制度中,有时具有某项专利权的人对自己的专利权并没有独占使用的权利。如从属专利的专利权人要想实施自己的专利,必须取得原专利权人的同意。否则,实施自己的专利也构成对原专利权的侵权。所谓从属专利,是指在后专利权包含了在先专利权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同时又增添了新的特征,而该新的特征亦具有创造性的贡献。还有,如果在先一项专利技术尚在有效期内,在后申请人利用在先专利作出了具有专利性的新的发明,则在后发明被授予专利权后,在后权利人实施自己的专利仍要经在先权利人的许可。比如原专利权人的发明是一种可以用阳光进行充电的微型电池,在后专利权人采用该电池技术发明了利用阳光透过表盘给手表中的电池进行充电的技术。在后发明被授予专利权后,在后专利权人要想生产利用阳光充电的手表,就要经在先专利权人同意,否则仍会构成对在先权利人的侵权。我国专利法中规定了从属专利的强制实施许可制度,也是建立在这种逻辑之上的。但反过来讲,虽然在后权利人未经在先权利人同意,自己不能实施自己的专利。但如果任何第三人没有经在后权利人的同意而生产利用阳光进行充电的专利手表,在后权利人仍有权指控其侵权。因此,在理解专利权的“专有性”时,表述为“排他性”更为准确。如美国在1952年以前的专利法中,将专利权的权利解读为“专有权”,但1952年修订的专利法第154条的措辞从“专有权”(exclusive right)改为“排他权”(right to exclude),显然是考虑到上述因素才作出的修改(注)。
注:参见美国专利法第154条。参见和育东著《美国专利侵权救济》一书第3页,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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