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监理行业自律公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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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监理行业自律公约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保障《深圳市建设监理行业自律公约》(下称“自律公约”)的实施,促进我市工程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作为自律公约的组成部分,与自律公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凡在我市从事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的工程监理企业(下称: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都应加入深圳市监理工程师协会(下称“协会”),成为协会会员,并签署自律公约。

第四条协会设立深圳市工程监理行业自律委员会(下称“自律委员会”),负责自律公约和本办法的监督执行,协会会长为自律委员会的当然成员,自律委员会在协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常设机构设在协会秘书处,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二章公约签署

第五条自律公约的签署统一使用协会印制的《深圳市工程监理行业自律公约》签约书格式。

第六条自律公约须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企业及所属工程监理从业人员签署,并在签约书上加盖企业公章。如为代理人签署,代理人须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签约书一式两份,企业和协会各留存一份。签约后,各企业应向本企业所属工程监理从业人员印发自律公约,并告知已代表其在公约上签字,如有违反自律公约的任何情形,将受到自律委员会的惩戒。

第七条企业申请加入协会并经批准后,应按规定要求签署自律公约。

第三章履约监督

第八条会员签约后,协会应在有关媒体予以公布,接受会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自律委员会应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以及受理举报投诉案件等方式,对签约会员执行公约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对于按规定需申请加入协会但未申请加入,或虽已加入但未签约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自律委员会将增加对其在深圳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情况的抽查次数,并建议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监理执业活动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条自律委员会随时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在深圳执业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投诉人应实事求是地说明被投诉企业或从业人员的违约行为。

第十一条协会每年不定期地组织对建设单位的回访,了解签约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履行自律公约的情况。

第十二条在协会组织的建设单位回访中,每次需有2名或以上

自律委员会成员参加。

第十三条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向协会反映的签约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违约行为,以及自律委员会组织的例行检查或随机抽查中发现的签约企业的违约行为,均视为有效投诉。

第十四条自律委员会成员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的原则,并负责为投诉人保密。自律委员会成员和工作人员与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协会建立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设专人负责档案的管理工作;在协会网站建立“诚信建设”专栏,及时公布由自律委员会查实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

第四章补充约定

第十六条自律公约第四条对企业的自律约定,不仅包含企业的诚信建设和标准化建设情况,而且包含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和工程监理服务活动的市场行为、执业行为等。

第十七条企业应严格执行深圳市建设局和深圳市物价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深价规[2009]1号)。对于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报价,政府投资和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工程按基准价不得下浮,其他工程的下浮比例不得多于20%,并贯彻落实下列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

第十八条建立我市工程监理行业集体抵制损害行业形象、行业利益的不合理、不合法工程招标的联动机制。对于各类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招标(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如有2家以上(含2家)企业反映建设单位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及监理服务合同的内容存在下列问题,自律委员会应立即召集所有投标人开会听取意见,并及时作出是否予以抵制的决议。当自律委员会作出抵制决议时,所有企业必须无条件执行,如要求所有企业(投标人)依法统一报价或不得参与投标等。对于不执行抵制决议的企业,一律按违约予以处理。

(一)对于非政府投资项目的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工程中标后,建设单位要求中

标人与其签订低于投标报价的“阴阳合同”的;

(二)自律委员会已作出所有企业(投标人)统一报价的非政府投资项目的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工程中标后,建设单位仍要求中标人与其签订低于统一报价的“阴阳合同”的;

(三)对于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及监理服务合同中存在下列明显损害行业利益等内容的:

1、未明确施工阶段、保修阶段监理服务期限,或虽有明确,但不符合相关规定或明显不合理的;

2、要求企业(投标人)在工程现场设立具有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才能设立的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室,或要求投标人委托具有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材料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检,并承担所需费用的;

3、要求企业(投标人)从事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工程招标代理资质或施工图审查资质范围的各项工作,或要求企业(投标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施工图审查机构开展各项工作内容并承担所需费用的;

4、要求企业(投标人)将部分监理服务工作外委并承拒所需费用的

5、要求企业(投标人)承担工程所需的而非企业(投标人)监理工作范围内所必须提供的聘用各类专家顾问费用的;

6、要求企业(投标人)承担向招标入提供任何专用人员、车辆以及其它任何设施费用的;

7、要求监理机构配备的监理人员数量多于省建设厅粤建管(2002)97号文关于工程项目监理人数配置的数量要求的10%,或要求配备的监理人员的专业构成要求,超出土建、电气、给排水常规专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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