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宁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海涛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王海涛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3【案件字号】(2021)新01行终1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刚胡颖高靖琳【审理法官】余刚胡颖高靖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艳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当事人】高艳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当事人-个人】高艳萍【当事人-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代理律师/律所】姚臻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付月华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臻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付月华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臻付月华【代理律所】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艳萍【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本院观点】上诉人高艳萍与被上诉人天山区征收办签订的《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货币补偿协议签订时,乙方即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与甲方”,第三条约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594,083元,甲方须在签订本协议审核通过并资金到位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
【权责关键词】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集资款收据三份、白小琪与高艳萍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关于乌纺集团公司十七户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房屋产权情况的说明》、《天山区老城区改造提升XX户片区(新增)项目货币补偿分户结果一览表》两份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艳萍与被上诉人天山区征收办签订的《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货币补偿协议签订时,乙方即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与甲方”,第三条约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594,083元,甲方须在签订本协议审核通过并资金到位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庆君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庆君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鞍山市欧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关秀菊。
诉讼代理人刘颖,女,45岁,汉族,鞍山市欧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园林社区。
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庆君,曾用名杨君,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系鞍山市欧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捕前住辽宁省海城市析木打白虎村。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钟铁华,系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09]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庆君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タ笸砩死玖副0啊桨猩???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镌鏊蘩⒀?泶炖旒辈鹪ジs彤出庭支持公诉。
被害单位鞍山市欧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刘颖、李建华,被告人杨庆君及辩护人钟铁华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庆君利用鞍山市欧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之便,在为欧萨公司采购材料的过程中杨庆君从刘晶处实际领取了398万元材料款,经鞍山市华宁会计司法所鉴定结论是杨庆君为欧萨公司购材料共用去3238,467.15元,其中差额为741,532.85元。
另查,被告人杨庆君买材料期间仍有110,474.136元欠卖方款没有付清。
此外被告人杨庆君在为欧萨3号会馆装修时,从欧萨3号会馆负责人刘虹处共领取装修人工费45万元,但杨庆君并没有将人工费全部付清,有77,118元占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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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被告人潘镜辉犯职务侵占罪上诉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潘镜辉犯职务侵占罪上诉案被告人潘镜辉犯职务侵占罪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佛刑二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镜辉,男,1947年7月2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合成华美铝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201X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镜辉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X年12月8日作出(201X)南刑初字第18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潘镜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从1999年到201X年9月8日期间,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合成华美铝业有限公司任股东的被告人潘镜辉以公司的名义先后向潘兆铭、周美仲、梁家乐、潘炽辉、邝林威借款作为公司的周转资金。
后从201X年12月份到201X年5月份之间,被告人潘镜辉以归还给潘兆铭等5人的欠款为名义,分多次向公司提取了80万元,并向公司出具了收据。
后被告人潘镜辉将该80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没有归还给债权人。
破案后,赃款无法缴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股东曹泳标的报案陈述,证人曹少梅、关绮雄、邝林威的证言,经被告人确认的涉案的借条、利息支出证明、银行存款单及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合成华美铝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会计出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职务证明,关于潘兆铭、周美仲、梁家乐、潘炽辉、邝林威诉至本院要求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合成华美铝业有限公司要求还款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和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范迪安案件法律结果(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范迪安案件是一起备受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一宗重大经济犯罪。
范迪安,男,某国有企业原董事长,因涉嫌贪污、受贿等犯罪被依法逮捕。
案件经过漫长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最终在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
二、案件事实1. 范迪安在担任某国有企业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巨额资金,涉及金额达数百万元。
2. 范迪安收受他人贿赂,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涉及多名行贿人。
3. 范迪安与他人合谋,虚构项目,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涉及金额数百万元。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法律结果1. 范迪安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2. 范迪安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
3. 范迪安因骗取国家财政补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4. 范迪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千万元。
5. 范迪安被责令退赔全部违法所得。
五、案件影响1. 范迪安案件的发生,严重损害了国有企业形象,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2. 案件的发生,对国有企业员工的士气产生了负面影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营。
3. 案件的发生,警示了广大党员干部,必须严守党纪国法,廉洁自律。
六、案件启示1. 严格执法,严肃查处贪污腐败行为,是维护国家利益、保障人民福祉的重要举措。
2. 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党员干部廉洁自律意识,是预防腐败的关键。
罗湖经侦雷家庚案件判决书
罗湖经侦雷家庚案件判决书案件概述本案是指控被告人雷家庚涉嫌犯罪的经济犯罪案件,由罗湖经侦部门负责调查和起诉。
本案的审理过程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并最终形成了本判决书。
罪名及指控根据调查取证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雷家庚被指控犯有以下罪名:1.侵占公款罪:被告人雷家庚在担任某公司财务主管期间,私自挪用公司资金并将其据为己有。
2.贪污罪:被告人雷家庚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他人贿赂并滥用职权,获取非法利益。
以上两项罪名均属于经济犯罪范畴,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证据充分性评估在本案中,经过充分调查取证,检察机关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来支持对被告人雷家庚的指控。
这些证据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账目记录:调查人员通过审查公司财务记录,发现了被告人雷家庚挪用公款的痕迹。
2.证人证言:多名证人向警方提供了与被告人雷家庚有关的重要信息,包括他们亲眼目睹了雷家庚接受贿赂的情况。
3.银行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被告人雷家庚在特定时间段内收到了大量资金,这些资金与他所涉嫌的贪污罪行密切相关。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证据充分、确凿,并足以支持对被告人雷家庚的指控。
被告人辩护及评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家庚提交了辩护意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他辩称自己没有犯罪事实,并提出某些证据可能存在问题。
法庭认真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并进行了评估。
经过审理和评估,法庭认为被告人提供的辩护意见和证据不足以推翻检察机关提供的充分证据。
同时,被告人在审讯过程中也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和辩护。
因此,法庭认定被告人雷家庚犯有罪名指控的犯罪事实。
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经过合法程序审理,本案判决如下:1.被告人雷家庚犯有侵占公款罪和贪污罪,应分别以这两项罪名判处有期徒刑。
2.鉴于被告人雷家庚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并且具备悔过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雷家庚作出以下判决:–侵占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4.对被告人雷家庚所侵占和贪污的资金,应予以追缴并返还给受害公司。
罗海通案件法律结果(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罗海通,男,原系我国某知名企业高管。
2018年,罗海通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有关部门立案侦查。
经过近两年的调查取证,2019年,罗海通被依法逮捕。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人们纷纷质疑企业高管道德底线,同时也对法律公正性充满信心。
二、案件经过1. 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有关部门对罗海通涉嫌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全面调查。
经过对涉案企业财务数据的分析,以及与相关人员的询问,初步查明罗海通在担任高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巨额资金。
2. 审查起诉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罗海通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罗海通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遂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 审判阶段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罗海通涉嫌职务侵占罪进行了公开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充分听取了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查明案件事实。
三、法律结果1. 一审结果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罗海通在担任高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巨额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处罗海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 二审结果罗海通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执行阶段罗海通被依法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在服刑期间,罗海通表现良好,积极改造,获得了减刑。
最终,罗海通在服刑期间提前释放。
四、案件影响1. 社会影响罗海通案件的发生,引发了社会对企业家道德底线的关注。
人们纷纷质疑,为何一名企业高管会走上犯罪道路?这无疑提醒了广大企业家,要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坚守职业道德,为我国经济发展贡献力量。
2. 法律影响罗海通案件的法律结果,彰显了我国法律公正、严明的原则。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犯罪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7.21•【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7月21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以“提升职务犯罪检察品质为反腐败斗争贡献检察力量”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检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
浙江省某县图书馆及赵某、徐某某单位受贿、私分国有资产、贪污案(检例第73号)【关键词】单位犯罪追加起诉移送线索【要旨】人民检察院在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时,如果认为相关单位亦涉嫌犯罪,且单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与监察机关沟通,可以依法对犯罪单位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遗漏同案犯或犯罪事实的,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依法处理。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浙江省某县图书馆,全额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
被告人赵某,男,某县图书馆原馆长。
被告人徐某某,男,某县图书馆原副馆长。
(一)单位受贿罪2012年至2016年,为提高福利待遇,经赵某、徐某某等人集体讨论决定,某县图书馆通过在书籍采购过程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方式,收受A书社梁某某、B 公司、C图书经营部潘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36万余元,用于发放工作人员福利及支付本单位其他开支。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2012年至2016年,某县图书馆通过从A书社、B公司、C图书经营部虚开购书发票、虚列劳务支出、采购价格虚高的借书卡等手段套取财政资金63万余元,经赵某、徐某某等人集体讨论决定,将其中的56万余元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本单位工作人员。
(三)贪污罪2015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某县图书馆副馆长,分管采购业务的职务之便,通过从C图书经营部采购价格虚高的借书卡的方式,套取财政资金3.8万元归个人所有。
【检察工作情况】(一)提前介入提出完善证据体系意见,为案件准确定性奠定基础。
某县监察委员会以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对赵某立案调查,县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后,通过梳理分析相关证据材料,提出完善证据的意见。
谭小丽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谭小丽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豫11行终2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新利左昊吴增光郭伟超汪立胜【审理法官】李新利左昊吴增光郭伟超汪立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范燕燕;漯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漯河市环美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范燕燕漯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漯河市环美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范燕燕【当事人-公司】漯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漯河市环美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晓果【代理律所】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范燕燕;漯河市环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合法,应以满足房屋日照标准为基础,综合考虑房屋消防、通风、间距等因素进行判断。
【权责关键词】量刑建议勘验笔录没收财产并处罚金追缴证明陪审拘役有期徒刑前科悔罪表现自首取保候审从重可以从轻可以免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谭小丽利用其在宣汉县冠德加油站担任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利用川AM××××混凝土罐车、宣汉县公安局君塘派出所警车、刘某私家车在宣汉县冠德加油站以记账方式加油之机,多次伪造上述车辆的加油明细表以及刘某个人记账凭证,将宣汉县冠德加油站的营业款1259056.00元占为己有。
同时查明,自2020年6月1日至6月10日,被告人谭小丽私自将宣汉县冠德加油站的营业款113592.00元占为己有。
另查明,自2017年起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谭小丽多次以开欠单的方式将宣汉县冠德加油站的营业款69224.00元占为已有。
【罪轻显著】杨X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罪轻显著】杨X职务侵占⼀审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上海市黄浦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沪010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民检察院。
被告⼈杨X,⼥,1987年11⽉19⽇出⽣,汉族,户籍在本市,住本市。
辩护⼈孔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杨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3⽉23⽇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决定适⽤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1出庭⽀持公诉,被告⼈杨X及其辩护⼈孔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杨X于2009年6⽉起,在美国杰斯特纺织公司上海代表处担任⾸席代表,全⾯负责代表处的⽇常事务、掌管流动资⾦、⽇常费⽤⽀出及与供应商签订⾯料采购合同、商谈价格等事宜。
2014年9⽉⾄2015年6⽉期间,杨X利⽤与供应商洽谈采购事宜的职务便利,通过抬⾼采购价格的⽅式签订采购合同,由美国总公司通过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向供应商吴江XX公司(以下简称“吴江XX公司”)⽀付货款后,由供应商负责⼈王XX将⾼出部分的差价转⼊其指定的母亲施XXXX银⾏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累计侵吞公司钱款共计⼈民币295,789.93元。
2011年1⽉起,杨X利⽤掌管代表处⽇常开销⽀出等流动资⾦的职务便利,将部分资⾦擅⾃占有⽤作个⼈及家庭开销,⾄2015年6⽉杨X离职,代表处账户库存现⾦显⽰⼈民币222,753.36元亏空,该钱款被杨X占有并花⽤。
经侦查,公安⼈员于2017年6⽉14⽇将被告⼈杨X抓获。
案发后,杨X已退赔了全部赃款。
经复旦⼤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鉴定,杨X患精神分裂症,⽬前处于缓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前具有受审能⼒。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当庭宣读、出⽰了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统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XX公司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等;美国杰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报案书、委托书;证⼈周XX、DXX、华XX、王XX、施XX的证⾔;上海XX公司与吴江XX公司合同及资⾦往来明细、与美国杰斯特公司收汇明细,XX银⾏账户明细单、美国杰斯特公司上海代表处记账凭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作情况;扣押清单、XX银⾏客户回单;被告⼈杨X的供述等证据。
赤壁市法院职务侵占罪400万判决书
赤壁市法院职务侵占罪400万判决书一、评估概要赤壁市法院职务侵占罪400万判决书,是一份备受瞩目的法律文件,涉及到职务侵占罪和巨额财产的处分。
这一判决书不仅仅是一篇法院判决文件,更是关于职务侵占罪法律适用和司法公正的案例,对于了解我国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进行全面评估和深入探讨,以便读者能够更全面地理解这一判决。
二、罪犯身份和行为描述在赤壁市法院职务侵占罪400万判决书中,罪犯的身份和行为描述是关键的部分。
根据判决书内容,罪犯是一名公司高管,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数百万元公司资金。
通过描绘罪犯的经历和行为细节,读者能够更加深入地了解罪犯的犯罪动机和手段,以及其对社会和公司的影响。
三、法律适用和判决依据针对职务侵占罪400万的判决案例,法律适用和判决依据是核心内容。
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如何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和充分呈现证据的过程,对于读者理解法律程序和司法裁决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法律适用的分析,读者可以对相关法条有更加深入的了解。
四、案件审理和诉讼过程赤壁市法院职务侵占罪400万判决书的案件审理和诉讼过程也是本文关注的焦点。
从案件立案到最终宣判,法院和律师团队的诉讼过程是一个复杂而又引人关注的过程。
通过对这一过程的分析,读者可以深入了解司法程序和法庭审理的真实情况。
五、结论与展望在文章的我们将对赤壁市法院职务侵占罪400万判决书进行总结和回顾性的内容。
通过对此案例的全面评估,我们能更全面、深刻和灵活地理解主题,并对未来的类似案例有更为深入的思考和展望。
六、个人观点和理解作为本文作者,我对这一案例有着深刻的个人观点和理解。
在撰写过程中,我将逐步共享我的见解,并结合专业知识和个人经验,对赤壁市法院职务侵占罪400万判决书进行更加深入的解读。
希望本文能够帮助读者更加全面地理解赤壁市法院职务侵占罪400万判决书,对职务侵占罪和法律适用有更为深入的认识,同时也能带来对司法公正和法治精神的思考。
李某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 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关于李 某侵占账款经过说明》以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收条、谅解 书,证人左某、陈某、梁某、杨某、叶某、祝某、张某、徐某、刘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 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 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 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且已归还挪用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 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 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 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大若岩镇下榴襇村涨田路某号。因本案 现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 用资金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胡榴青、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 讼。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某、宁某某、俞某某间谍案
卢某某、宁某某、俞某某间谍案文章属性•【案由】间谍罪•【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1986.08.20裁判规则参加国内敌人的特务组织(如台湾国民党特务机关)或接受特务组织的派遣任务,为特务组织窃取、刺探、提供国家情报以及进行各种破坏活动的行为,应认定为特务罪。
1997年刑法将此行为定性为间谍罪。
正文卢某某、宁某某、俞某某间谍案被告人:卢某某(ROLANOSLOO),又名鲁岚,男,67岁,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达马斯克大街6108号。
1985年1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北京市第三特邀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敦先、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莹。
被告人:宁某某,女,42岁,原系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所工程师。
因本案,于1985年1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雷琼。
被告人:俞某某(宁某某之夫),男,48岁,原系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编导兼摄影。
因本案,于1985年1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韩立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卢某某、宁某某、俞某某犯间谍罪,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1986年6月4日和7月9日,进行不公开审理。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被告人卢某某受北京航空学院邀请来华讲学。
来华前,卢某某接受了台湾国民党军事情报局的派遣,以讲学为掩护进行特务活动。
卢某某到北京后,以物质利诱等手段,拉拢被告人宁某某帮助其进行特务活动。
尔后,卢又指使宁与居住在美国旧金山市的台湾国民党军事情报局驻美直属员杨鹏(化名杨宗山)直接取得联系。
1985年3月,卢某某离华后,宁某某在杨、卢二人指使下,于同年4月至9月间以托我出国人员带东西为名,先后三次向杨鹏、卢某某提供我经济、外事等机密情报和内部文件数份。
1985年10月中旬,卢某某接受台湾国民党军事情报局的派遣再次来北京,发展宁某某正式参加了特务组织,并向宁传授了密写和收听特务电台指示的方法,传达了给宁规定的化名。
最新-郝宁职务侵占案 精品
郝宁职务侵占案郝宁职务侵占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海刑初字第28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宁,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北京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百安居金四季店收银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崇文区西园子三巷27号。
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9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良军,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19]第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宁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郝宁及其辩护人武良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宁于2019年11月以来,在担任北京海淀区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百安居金四季店收银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顾客缴纳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
2019年3月24日,经北京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百安居金四季店人员调查,被告人郝宁承认其侵占公司钱款的事实。
随后,被告人郝宁在该店继续接受调查并听候处理。
当日,公安机关接该店报案后将被告人郝宁带回审查。
被告人郝宁已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材料、书证材料、证人石伟娟、齐峰、杨开文证言、北京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百安居金四季店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宁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郝宁向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
职务犯罪典型案例集
职务犯罪典型案例集案例一:徐蔚南贪污案(一)案情:被告人:徐蔚南,男,53岁,上海市人,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厦门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国有企业)财务部经理、总会计师,住福建省厦门市湖滨中路89号801室,1997年1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蔚南于1988年经由厦门市人事局调入中国厦门仪器仪表公司担任公司财务部经理。
1993年,被告人所在公司为发放“超产奖”而决定非法套取现金。
同年7月至1994年5月,被告人徐蔚南分七次将公司的人民币83万元转帐到厦门市五交化公司门市部的银行户头,尔后五交化公司门市部在扣除1.5%的手续费后,以虚开购货发票的方法向仪器仪表公司返还现金人民币817550元。
被告人徐蔚南在收取现金后,向本公司谎称支付的手续费比例为5%,只将788500元交回公司,从而截留了人民币29050元,并占为己有。
1994年12月至1995年8月间,被告人徐蔚南在经办所在公司养老基金保险手续时,收取了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给付的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2307.39元,徐蔚南将其中的人民币9000余元占为己有。
经群众举报,检察机关侦查,徐蔚南被查获归案。
案发后,徐蔚南能如实供述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并退出全部赃款。
(二)审判: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蔚南犯贪污罪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收受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不是贪污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蔚南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其侵吞企业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应以职务侵占罪定性;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人的手续费系保险公司依照有关文件合法给付经办保险投保手续代办员的劳务费用,被告人收取该项劳务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同时请求法庭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年纪较大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蔚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私自截留公款等手段,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最新整理)
【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每天为你推送智豪团队呕心整理编辑的最高法及各地法院裁判要旨、观点集成。
(记住!每天都有哦)【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编者按:贪污罪因其特殊的犯罪构成使得其在实务中存在大量认识上的分歧。
现笔者基于个案引发的争议,整理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1-102集)》裁判规则,以供阅者参考,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1.银行临时工与外部人员勾结监守自盗应如何定罪关键词:临时工监守自盗贪污罪侵占罪规则:根据《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有关规定的精神,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认定。
本案被告人钟国华、卢欣阳均是计划内临时工,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贪污罪的主体有所扩大,即不再以“干部身份”确定国家工作人员,而以其是否从事管理职责,即在国有企业中是否从事公务来判断。
钟国华、卢欣阳在国有公司、企业中承担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系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本案案发时为1995年,以侵占罪定罪量刑正确。
案例索引: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贵杰等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期。
2.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关键词:共同犯罪特定身份职务便利规则:虽然本案为共同犯罪,但应当按照他们各自的职务便利和身份构成的不同犯罪定罪量刑。
因为身份犯是刑法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犯罪所作出的特殊规定。
由于身份的不同,直接影响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既然法律对不同的身份所构成的犯罪都已经明确作出规定,就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来处罚。
从司法实践来看,类似问题是较常见的。
须特别指出的是,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不是一律依其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关键是看各被告人是否分别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
贪贿新解释出台后,全国第一批缓刑、免处判例汇总(从147份判决归纳) - 版本二-2
贪贿新解释出台后,全国第一批缓刑、免处判例汇总(从147份判决归纳)编者按:文章收集了2016年4月18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至今(6月15日),法院判处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的受贿犯罪案件。
作者从“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系统中,以“受贿罪”为分类关键词进行检索,共计有147份受贿罪案件裁判文书(包括一审判决、二审裁判以及少部分变更刑罚裁定);其中无罪判决1件,免予刑事处罚判决6件,宣告缓刑19件,予以收集、提炼。
虽然《刑法修正案(九)》改变了贪贿犯罪单纯的“计赃论罪”的做法,代之以“数额+情节”的规定,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数额”在此类案件中仍然对最终判罚起着至关重要作用。
文章通过检索、实证分析,已公开的、被免处、宣告缓刑的受贿案件在涉案金额分布上有以下特点:1.免予刑事处罚6件涉案金额分布上,受贿金额均在3—4万元之间,没有超过5万元的;同时具备“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并积极退赃”情节。
2.宣告缓刑19件涉案金额分布上,19份宣告缓刑判决中受贿金额在4—10万元之间的有12件;受贿金额在10—20万元之间的有5件;此外,受贿金额30万元和47.26万元各一件。
3.无罪判决1件该无罪判决的缘由在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9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28万元;法院审查查明仅有一笔2.28万元的受贿事实成立,其他指控均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故法院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具体情况如下:一、无罪1件1.核心提示:受贿2.28万元,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无罪案号:(2015)泰刑初字第193号裁判法院: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裁判时间:2016年5月3日裁判要旨:被告人宋在任泰来监狱入监集训监区监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通过犯人王为犯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犯人好处费2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数额没有达到受贿犯罪的立案标准。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同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景宏,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高时(厦门)石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一里90号502室。
因涉嫌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诈骗罪于200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军峰、王荣文,福建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07)第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景宏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4月2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孙景宏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加林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景宏利用担任高时(厦门)石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职务便利,虚构美国客户DOD公司名义向高时(厦门)石业有限公司订购石材的事实,将自己经手的发票号为INA601008、INA601010二单货物低价购出,再高价转售给另一美国客户SUPER STONE 公司,将所获取货款差价折合人民币28968.09元非法占为已有。
编制索赔资料,骗取高时公司赔偿款17700美元(折合人民币140000余元,被告人孙景宏从中分得人民币67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景宏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时,公诉机关当庭补充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的贷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被告人孙景宏利用担任高时(厦门)石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美国客户DOD公司订单出口业务的职务便利私自以美国客户DOD公司名义向高时(厦门)石业有限公司订购石材的事实,将自己经手的发票号为INA601008、INA601010二单货物低价购出,再高价转售给另一美国客户SUPER STONE 公司,将所获取货款差价折合人民币28968.09元非法占为已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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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罗宁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北京市【裁判时间】2015-04-21【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宁,男,32岁(1982年5月27日出生)。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俊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宁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鸿雁、代理检察员魏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宁及其辩护人吴俊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职务侵占 2014年1月,被告人罗宁在担任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州X路一分店经理期间,利用代收代理费的职务便利,将其代收的客户刘交付的中介费等业务款项共计人民币6.05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并挥霍一空,后逃跑。
(二)诈骗 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罗宁在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州X路一分店内,以能够帮助彭1(女,32岁,湖北省人)办理大额贷款、需要保证金为由,让彭1将人民币23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
次日,彭1在本市西城区通过汇款方式将23万元钱款转入罗宁建设银行账户(卡号:)。
被告人罗宁收款当日将上述钱款以消费等方式挥霍。
后彭1多次询问贷款办理情况,并要求其还款,罗宁均以银行年底调息、公司批款手续后延等多个虚假理由推拖,后逃跑。
被告人罗宁于2014年8月13日在重庆市江北区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宁的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等规定,对被告人罗宁予以惩处。
被告人罗宁对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不成立,系借款纠纷。
并表示没有能力退赔。
辩护人除与罗宁一致的意见外,并辩称罗宁到案后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应对其该罪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 2014年1月,被告人罗宁在担任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通州X 路一分店经理期间,利用代收代理费的职务便利,将其代收的客户刘交付的中介费等业务款项共计人民币6.05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并挥霍一空。
自2014年1月16日起,被告人罗宁不再到店里上班,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宁供述,证人刘、杨、朱、吴证言,辨认笔录,X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员工登记表、岗位职责说明、情况说明、无经济纠纷说明及发放工资记录、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合作协议、控告书,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查询、汇款凭条、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 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罗宁在X公司通州X路一分店内,以能够帮助彭1办理大额贷款、需要保证金为由,让彭1将人民币23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
次日,彭1在本市西城区通过汇款方式将23万元钱款转入罗宁建设银行账户(卡号:)。
被告人罗宁收款当日将上述钱款以消费等方式挥霍。
后彭1多次询问贷款办理情况,并要求其还款,罗宁均以银行年底调息、公司批款手续后延等多个虚假理由推拖,后于2014年1月26日逃跑,同年8月13日在重庆市江北区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1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9日上午,其在通州区X房地产公司看中一套房,房款不够,又贷不了太多款,后该店店长罗宁主动说可以帮助办理大额贷款,但是得把钱打到罗宁的账户作为保证金,并很确定地说很短时间就能办下来,以前帮别的客户办过,一般7天,最多10天,然后就把钱还给其,让其放心,也没说可能贷不成。
其没细问怎么办贷款,当时着急买房,又想着罗宁是店长,买房卖房操作比较多,对贷款业务比较熟悉,就相信了。
当时其与哥哥、嫂子三人在场,说把钱打到罗宁账户有些不放心,罗宁就给其打了欠条,写明2014年1月16日还清,说可以随时找他要钱。
第二天早上其通过建设银行给罗宁留的建行账户转了23万元,并打电话让罗宁抓紧办。
2014年1月初,其一直催问,罗宁一直说没问题,能办下来,但一直以银行年底调息、公司批款手续后延等理由推拖。
15日,其向罗宁要钱,罗宁说还不了,事情还在办,要求宽限几天,最迟不超过24日下午15点,并于16日把这句话写到原来那张欠条上了。
此后罗宁要么关机,要么不接电话,或者很久后发短信说在开会,总之没有接通过电话。
到了24日其一早到店里找罗宁没找到,店里的人也没有找到他。
后来其报警。
彭1提供的欠条,证明:罗宁向彭1书写欠条的情况。
2、证人彭2(彭1哥哥)证言,证明:其与彭1一起看房,房款不够,罗宁主动对彭1说给他23万元钱,由他来操作贷款几十万,十天或者半个月就把23万元还给彭1,而且写了欠条让彭1安心。
后彭1把23万汇给罗宁,其中14.1万是其给彭1的。
但贷款一直没办下来,2014年1月16日又去店里找罗宁,罗宁说贷款还在办理,让继续等,其说不想办了,要求退钱,罗宁又说钱已经用在办理贷款上了,暂时还不了。
等到1月24日,彭1又联系不到罗宁,去店里他也不在,后来遇到X地产区域经理朱,朱说罗宁还私下把店里的6万元中介费拿走了。
后来就联系不到罗宁了。
3、证人连(彭1丈夫)证言,证明:其与妻子彭1现在住房面积小,因为彭1的哥哥想来北京发展,就打算再买套房。
后来他们就去通州看了一套房,其不知道具体情节。
2014年1月14日晚上彭1自己在家哭,其问原因,彭1说交给X地产一个叫罗宁的店长23万元办理贷款用来买房,罗宁承诺1月15日还这23万并把贷款办好,但14日晚上罗宁已经好几天不接电话联系不上了,感觉可能受骗了。
后来找到罗宁,罗宁说钱还不了,已经用在办理贷款上了,并说他是店长不会因为这23万就跑了,再过一星期肯定办下来。
当时没办法,就回家继续等消息。
结果到了24日贷款还是没有办下来,后来也联系不上罗宁了。
26日彭1和X地产的朱一起去梨园派出所报案,罗宁后来也去了,派出所认为是民事纠纷,让去法院解决,彭1和她哥哥、嫂子拉着罗宁不让走,后来罗宁答应第二天中午还一部分钱,就让罗宁走了,后来再也联系不上罗宁,钱也一直没还。
4、被告人罗宁供述,证明:其收取彭123万元,承诺帮助办理大额贷款,但其把钱用在了别的用途,都还了自己以前的欠账了,这些彭1都不知道。
后来还不了钱,加上链家的事,其就跑了。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罗宁到案等情况。
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彭1账户2013年12月30日向罗宁账户汇款23万元。
7、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查询记录,证明:罗宁建行账户2013年12月30日收到彭1账户转入23万元,此前余额为13.03元。
收款当日罗宁账户8次进行跨行还款、消费,共使用227781.97元,余额为2231.06元。
2014年1月7日又取款2200元,手续费2元,余额为29.06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宁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述罪行依法均应予惩处,且应数罪并罚。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宁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诈骗罪名不成立、应认定为借款纠纷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彭1陈述与证人彭2、连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查询记录、转账凭条、欠条等大量在案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罗宁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了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而非借款纠纷,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宁到案后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所犯职务侵占罪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罗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依照《》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宁退赔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发还彭1;退赔六万零五百四十元,发还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为杰人民陪审员谢国钧人民陪审员郭俊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蕊关联知识: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