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机械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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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机械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凡是在陆地上使用的各种施工机械均可以作为本保险的保险财产(以下简称“保险标的”)。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在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轮式车辆和农用机械不属于本保险的保险标的范围。

第三条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抵押权人、承租人及其他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向本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四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毁或灭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及自然灾害引起的突发性滑坡和自然灾害引起的地面下沉下陷;

第五条在施工场地范围内,保险标的在被有操作资格的人员使用、维护和保养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及建筑物倒塌;

第六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八条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保险标的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内在缺陷或保管不善;

二、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包括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三、保险标的的机械性或电气性损坏、故障、断裂、失灵,及因冷却剂或其他流体冻结、润滑不良、缺油等。

四、保险标的在地下、山洞、坑道、隧道内或者载浮于水上使用时;

五、保险标的在河道、河床、堤坝、行蓄洪区等地方使用时因洪水、暴雨等原因;

六、保险标的在道路上发生的(保险标的在道路上施工时除外);

七、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其雇员的故意、纵容、授意、重大过失行为;

八、保险标的的操作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件;

九、抢夺、抢劫、盗窃;

十、地震、海啸。

第九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燃料、触媒、液压油、冷却剂及润滑油料的损毁;

二、可置换的零件或配件包括钻、锥、刀具或其他切割的刀面、锯条、模具、压磨面或压碎面筛、皮带、绳索、钢缆、链条、输送带、电池、轮胎、电线、电缆、软管、按期更换的接头或衬垫等的损毁或灭失,但与设备本身同时所受的损毁或灭失不在此限;

三、玻璃单独破碎的损失;

四、任何情况下挖臂或吊臂的单独损失;

五、保险标的制造商或销售商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应负责赔偿的损失;

六、贬值、丧失市场或使用价值等其他后果损失;

七、各种间接损失;

八、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额以内的损失。

九、保险标的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十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武装冲突、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第十一条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和实际价值

第十二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保险价值等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重置价值是指重新购置或重建、替换与保险标的同一厂牌、型号、规格、性能,或相类似的设备的价格。

第十四条实际价值等于出险时保险标的所在地的重置价值扣除折旧后的余额。

保险标的的年折旧率范围为10%—30%,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显示在保险单上。

折旧年限以保险标的的出厂日期算起,按设备的实际使用年限计算,不满一年的不折旧。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规则赔偿处理:

(一)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标的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赔偿金额等于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但最高不超过该项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

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十七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单证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

第十九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条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二十一条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本保险人仅负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在约定期限后的十五天内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三条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管理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五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否则,对因此而扩大的损失或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其它

第二十七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明确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九条本保险的附加险条款与本条款规定有抵触的,以附加险为准。附加险条款没有规定的,以本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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