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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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

原告:S市化纤厂

被告:S市虹美百货公司

(一)案情

原告与被告曾于5月15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各类涤纶哔叽40万m的合同,由于当时物价变化很大,不便把价格定死,双方在合同价款一栏内,只写了:“依市价而定”,交货时间是该年年底。合同订立以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到当年9月底已生产30万m的涤纶哔叽,为防止库存积压,及时收取部分货款,遂电告被告,要求发运30万m的涤纶哔叽。被告复函表示同意。货到以后,被告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初步检验,认为颜色、手感均很好,但布中跳丝、接头太多,遂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但考虑到该产品在市场上有销路,且双方有多年良好的合作关系,同意接收,并对另10万m的涤纶哔叽提出了明确的质量要求。10天以后,被告向原告按6元/m的价格汇去180万元的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提出市场价格为7.2元/m,按原来商定的内容,应按市价确定合同价格,被告应按1.2元/m补足全部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当年12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函提出了另10万m已经备齐,要求发货并同时要求被告补足第一批货物的价款。被告复函提出该批货物质量太差,没有销路,要求退回25万m,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因多次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全部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二)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是合理的,因为原告交付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考虑到被告已接收了货物,那么应允许被告变更合同内容,即不再接受另10万m的货物。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回已接受的货物已经构成违约。因为被告在接受货物时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以后不能再提出质量异议,并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购销合同因一直缺乏明确的价格条款,因此不具备购销合同的必要条款,应当宣告合同不成立。

(三)作者的观点

本案首先需要确定合同是否成立。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此处所称“主要条款”,是指根据某个合同的性质所必须具备的条款,如果不具备这些条款,合同就不能成立。一般来说,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标的、价款,如果缔约当事人未就这些条款达成合意,则合同不能成立。从本案来看,双方所订立的是购销合同,显然要使该合同成立,则缔约双方应就标的价格条款达成一致,而双方在缔约时考虑到当时物价变化很大,不便把价格定死,双方经协商,在合同价格一栏内,只写了“依市价而定”几个字,这是否意味着当事人没有规定价格条款?从民法上看,此种情况并不属于为规定合同价格情况,不能据此而认定合同未成立。

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某些条款没有作出规定,可以将这些条款留待将来以合理标准确定。这些条款被称为“将来确认的条款(Openterms)”,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4条规定:“一项买卖合同,即使缺乏某些条款,只要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并且存在合理确定的办法,可以提供适当的救济,合同即不因缺乏确定性而不能成立。”这一规定确实反映了市场经济所要求的鼓励交易原则的需要,而且也有利于订约当事人依据市场行情的变化,灵活确定一些合同的条款。从本案来看,当事人就价格条款所作出的规定,就属于这种将来确认的条款,在实践中又称为“活价条款”,就是说当事人尽管没有规定价款,但规定了将来确定价款的合理标准和具体的方法,这就是本案中所提到的“依市价而

定”。由于“市价”是不难确定的,因此,可以认为,价格条款是可以在将来具体确定的,据此认为本案中不存在价格条款而认定合同不成立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即使本案中未明确规定价格条款,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都已实际作出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合同可以因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而成立的规则,因此也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在合同成立以后,原告第一次交付30万m的涤纶哔叽确有瑕疵,但数月后被告提出货物质量有瑕疵,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货物,其主张能否成立呢?《合同法》第94条规定,可以在对方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不过,在交付商品有质量瑕疵的情况下,为了严格区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买受人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供方应对提供的产品的质量负责,供方交货时,应将产品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和双方商定的必要的技术资料随同产品或运单交需方据以验收。根据《合同法》第157条,“卖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在本案中,被告在进行初步检验时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以后,本来可以及时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并拒付货款;如果质量确实不符合规定,被告有权退货,但被告考虑到该产品在市场上有销路,且双方有多年良好合作关系,于是同意收货,并于10天后向原告汇去了180万元货款。可见被告已经放弃了提出质量异议,以及在对方交付货物有瑕疵时,可以享有的补救的权利,那就意味着货物已被被告视为符合合同规定,原告以后再提出解除合同,显然无法律上的依据,也就是说,被告

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已经放弃,不能再继续行使该项权利。被告向原告按每6元/m的价格汇去180万元货款,而没有根据市价(7.2元/m)来付款,可能是考虑到了货物质量方面存在瑕疵因此单方面降低了价格,但此种单方面降价行为是不妥当的。其原因在于,既然被告已经同意收货,也未提出以降价作为接受瑕疵的先决条件,那么事后单方面降价,显然违背了双方约定的依市价而定价格的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按7.2元/m补足全部货款,显然是合理的。

被告提出,因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有瑕疵,被告不能再接受原告准备交付的第二批货物(即10万m涤纶哔叽)。如果仅仅只是拒绝接受该10万m货物,则是一个变更合同的问题。合同的变更与合同的解除是不同的,合同变更只是对原合同内容作出某些修改和补充而使其内容发生部分变化,但并非是消灭原合同关系,或者根本改变合同的实质内容。而合同的解除则是消灭原合同关系,且并不建立新合同关系。合同的变更一般只涉及到合同未履行部分,变更前已履行的部分则不再变动。而合同的解除将使合同关系消灭,因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在本案中,如果被告只是提出拒绝接收第二批货物,而并未提出退回全部货物,那么这在性质上属于变更问题。

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除法律或合向另有规定以外,应该由双方协商一致,因为合同的任何内容都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的,因此,变更或解除合同内容应该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不仅不能对合同另一方产生约束力,而且将构成违约行为。因此,被告要求拒收第二批货物,必须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变更合同数量条款的协议,才能实施此种行为。如果原告先前交付的第一批货物质量确实存在瑕疵,被告是否能够拒绝接受?由于在接受第一批货物时,被告对第二批货物已提出具体质量要求,如果原告交付的货物确实不符合这一质量要求,为此被告可以以原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这已经不再是合同的变更问题了,而转化为违约后的补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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