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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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开展医疗机构年度校验工作

认真开展医疗机构年度校验工作

认真开展医疗机构年度校验工作为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加强医疗安全监管,保障患者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了《关于认真开展医疗机构年度校验工作的通知》。

本文将就如何认真开展医疗机构年度校验工作这一话题进行探讨。

一、校验的必要性:开展医疗机构年度校验,是规范医疗现场的重要手段,也是官方对医疗质量的一种监管方式。

校验可以为医院提供一个从根本上改善医疗服务质量的机会,并通过检查医疗机构的医疗条件,设备设施、医疗质量及安全管理等多个方面,为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二、校验的意义:1、促进医院内部管理,强化医生责任感,防范医疗事故;2、减少诊疗不当,废物繁多,提高医疗资源利用率;3、提醒医院内部注意食品安全、设施维护、环境清洁等问题。

三、校验内容:1、整体环境:诊疗大楼、楼道、地下室、楼顶、消防通道等物业环境;2、设备设施:医疗设备如体温计、血压计、血液分析仪等是否有有效的维护保养和质控保证;3、药品、耗材、设备库房:审查医疗机构的药品、耗材及医疗设备存放是否规范、清晰;4、手术室:检查手术室设备、仪器及操作人员是否符合医疗行业规范、手术前是否进行了术前准备等;5、住院部:考核一下是否按照行业规定进行分娩和护理;6、特殊科室和新技术:如ICU、心脑血管科、肝胆外科等特殊科室和应用新技术需特别注意。

四、校验的程序:1、明确校验内容,确定校验人员及时间;2、确定校验范围、内容、方式;3、对被校验单位提出建议,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整改;4、对未能完成整改任务的单位追究相应的责任,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五、校验的工作流程:1、预备工作:确定校验的工作人员、工具、设备等;2、校验过程:检查医疗环境、设备设施等;3、整理校验结果:汇总校验情况,确定整改方案;4、整改工作:对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5、跟踪检查:跟踪检查整改后情况。

综上所述,认真开展医疗机构年度校验工作,对于降低诊疗风险、提高医疗安全、及时发现和解决医疗问题,提高医疗水平及服务质量,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8.09.12•【字号】卫医秘[2008]779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卫医秘〔2008〕779号)各市、县(区)卫生局,省直医疗机构:现将《安徽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执业校验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医疗机构校验作为对医院管理工作的重要抓手,按照“谁发证、谁校验”的原则,对医疗机构校验实施动态评审,评审结果与医疗机构等级挂钩,与医疗机构日常监管、诊疗科目复审、医德考评、各类人员定期考核、医疗机构目标管理责任制等项工作有机结合,全面提高整体医疗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我厅负责全省三级综合医院、二级专科医院、省直医疗机构以及在我厅注册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于每季度(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前将本季度本级及所辖区(县)医疗机构校验结果,于12月30日前将本年度本级及所辖区(县)医疗机构校验结果,通过《医疗机构管理版》软件逐级上报至我厅医政处,电话:0551-2242908;中医医疗机构校验结果报至厅中医管理局,电话:0551-2641354;妇幼保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校验结果报至厅妇社处,电话:************。

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安徽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经安徽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6.15•【文号】卫医政发[2009]57号•【施行日期】2009.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我部在总结各地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校验申请和受理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

江西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0.05.26•【字号】赣卫办医政字[2010]40号•【施行日期】2010.05.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江西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赣卫办医政字〔2010〕40号)各设区市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省直省管医疗机构:现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2010〕2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就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医疗机构校验工作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是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动态监管,也是对其基本条件和执业情况的一次全面检查和审核,对提高医疗机构管理水平,规范执业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的有关精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完善医疗机构登记注册信息资料管理,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公示校验结果。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卫生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和《江西省医疗机构违法、违规执业警示记分管理办法(暂行)》(赣卫医发〔2005〕24号),建立医疗机构不良行为记分制度,委托同级卫生监督机构承担所辖医疗机构校验的申请、资料审核、现场审查等工作,并将医疗机构许可信息及时通报卫生监督机构。

三、医疗机构校验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两部分,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应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其他医疗机构以书面审查为主,各地可按一定的比例进行现场抽查。

四、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医疗机构违法、违规执业警示记分管理,应采用日常监管、专项督查、定期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等多种方式,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其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在“记分本”上予以记载,并及时抄报登记机关,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录、评分情况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重要依据。

珠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开展珠海市2016-2017年度现场校验的通知

珠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开展珠海市2016-2017年度现场校验的通知

珠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开展珠海市2016-2017年度现场校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公布日期】2017.02.17•【字号】珠卫计〔2017〕52号•【施行日期】2017.0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关于开展珠海市2016-2017年度现场校验的通知各区卫计局、市卫生监督所、市卫生信息中心、市民营医疗机构协会,各有关医疗机构:根据《珠海市2016-2017年度医疗机构校验工作方案的通知》(珠卫计〔2017〕37号),现就我局组织开展医疗机构现场校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成立医疗机构校验工作领导小组组长:陈耀平副组长:沈向东、钟海波成员:刘萍娜、单清红、刘婷、曾慧、吴文渊、王瑜、刘鹤云、李敬良、许悦生、曲秀娟领导小组负责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成立医疗机构校验检查组共设6个检查组,由市卫计局医政科和市卫生监督所医监科全体工作人员、二级以上院感专家以及民营医院的医院管理者或医务负责人组成。

检查组成员安排见附件1。

三、检查日程及被检单位安排2017年2月21-3月6日,具体安排见附件2。

四、工作要求1. 拟召开现场检查组会议部署有关工作,请市卫生监督所、院感专家、民营医疗机构及市局医政科科室相关人员于2月20日下午15:00前往市卫计局一号楼5楼2号会议室参加会议。

2. 请市卫生监督所、各有关医院、市民营医疗机构协会和有关民营医院积极配合,合理安排检查组成员的工作时间,确保全程参加检查,无特殊情况不得缺席或换人。

3. 请市卫生监督所在进行现场校验期间内负责安排3辆工作用车。

4.请各区卫计局参照执行。

附表:1.检查组成员安排表2.检查日程及被检单位安排表珠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7年2月17日附表1检查组成员安排表附表2。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卫生厅
•【公布日期】2012.09.12
•【字号】晋卫医政[2012]92号
•【施行日期】2012.09.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免疫规划
正文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设置
审批和校验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晋卫医政〔2012〕92号)
各市卫生局、厅直厅管医疗机构:
现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函〔2012〕71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8〕35号)、《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晋卫医政函〔2010〕5号)及本通知,提出如下要求:
一、医疗机构的准入管理是各级卫生医政部门的重要职责,要加强医政部门的建设,做好此项工作。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审批医疗机构,同时要按规定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三、不得盲目扩大医疗机构规模,不能通过床位变动、评审评价等方式变更医疗机构级别。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使用医疗机构注册信息联网管理系统对本辖区内的医疗机构进行登记管理,有遗漏和错误的,要按照规定及时补充和修正,于2012年9月28日前完成填报工作。

五、违规审批或不在医疗机构注册信息联网管理系统登记的医疗机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将不予办理各类审批许可手续。

山西省卫生厅
2012年9月12日。

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0.05.07•【字号】吉卫发[2010]111号•【施行日期】2010.05.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吉卫发〔2010〕111号)各市(州)卫生局、长白山管委会社管办,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28号),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现将《吉林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确保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订此方案。

一、指导思想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医疗服务体系,认真贯彻落实卫生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28号),建立有效的医疗机构校验制度。

二、工作目标通过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对全省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实施有效的医疗机构二次准入管理,清理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确保医疗安全,建立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医疗机构常态管理模式。

三、组织管理全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由省卫生厅审批办牵头组织,医政、监督等相关处室参与、综合组织实施全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市(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工作进行督导,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12月1日前将当年校验结果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形成文字材料,对当年校验工作进行总结。

关于开展《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工作

关于开展《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工作

关于开展《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工作的通知各放射诊疗单位: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工作人员、患者及公众的健康权益,根据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开展《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工作。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校验范围全区已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

二、校验材料提交时间发文之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同步进行。

三、校验地点地址:区卫生监督所后院二楼231办公室联系电话:5285038四、校验所需资料1、《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申请表(两份);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3、《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4、放射诊疗设备、人员清单及变动情况(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人员一览表及相应人员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5、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和教育培训情况(2016年第三、四季度及2017年第一、二季度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原件及复印件,在两年效期内的健康检查报告原件及复印件,放射工作人员证原件及复印件);6、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管理与监测情况及检测报告(2017年度机器、机房检测报告原件及复印件,新增或更换放射设备的需提交控评报告);7、校验周期内的放射诊疗工作总结;8、放射事件发生与处理情况(无放射事件发生可提交应急预案)。

注:以上材料中《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申请表在封面及经办人(委托代理人)证明处(申请表最后一页)加盖公章,其余材料复印件均需在左上角加盖单位公章。

五、暂缓校验情形1.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2.不符合《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3.限期整改期间;4.停业整顿期间。

各医疗卫生单位提交的校验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审核时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我所收到医疗卫生单位申请后对申报材料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校验;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并责令限期整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给予行政处罚。

开展医疗机构校验方案(医疗机构年度校验方案)

开展医疗机构校验方案(医疗机构年度校验方案)

医疗机构年度校验方案各乡镇(场)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血防医院(站):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医疗机构内部管理,加大医疗机构管理力度,落实《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医疗机构校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校验对象及期限全区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床位在100张以下的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医疗机构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其校验期为1年。

二、校验时间及地点所有医疗机构集中在4-5月校验,应校验的医疗机构数见附件4;校验地点为区政务中心卫生计生局窗口。

三、校验资料(1-2项必须交,3-5项有的就交)1、《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或《城区年度医疗机构校验评审表》;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3、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4、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5、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四、工作要求1、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血防医院(站)填写《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附件2),其它医疗机构填写《城区年度医疗机构校验评审表》(附件3)。

2、各乡镇卫生院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对所辖范围内的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校验审核,并督促填好附件3.给出审查是否合格的结论,将结论填写在附件3表中乡镇(街道)卫生管理部门意见一栏中,且盖章。

3、请各个乡镇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认真核对好本辖范围内医疗机构,将本辖范围内所有医疗机构的校验评审表收齐后,认真、仔细、准确填写(《城区乡镇(街道)医疗机构校验汇总表》(附件1),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其他资料一并带至区政务中心卫生和计生局窗口进行校验.4、医疗机构要如实上报不良执业行为、接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五、校验结果根据日常监管情况结合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不良记录台账决定医疗机构校验是否为合格、不合格、暂缓校验。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我部在总结各地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中文名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文号卫医政发〔2009〕57号发布时间二○○九年六月十五日发布单位卫生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校验申请和受理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

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床位在100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28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28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正文:----------------------------------------------------------------------------------------------------------------------------------------------------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以下简称《办法》)发布后,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取得了一定效果。

但是,部分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落实不到位,没有达到规范管理医疗机构的目的。

为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建立有效的医疗机构校验制度和医疗机构退出机制,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医疗机构校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医疗机构校验是卫生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通过校验,可以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和审核,实施有效的医疗机构再次准入管理,清理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以保证医疗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利益。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采取有力措施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二、健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制度。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订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明确不良执业行为的情形、记分办法和记分标准;同时要建立医疗机构校验信息登记制度和管理档案,及时记录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状况和校验结论。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于2010年5月31日前制订完成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办法并报送卫生部医政司备案。

三、及时注销校验不合格机构,建立医疗机构退出机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贯彻落实《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办法》,对符合《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医疗机构,要及时做出“暂缓校验”结论,并下达整改通知书,对于暂缓校验期满,再次校验不合格的医疗机构,要坚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于经校验认定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也要予以注销。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我部在总结各地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中文名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文号卫医政发〔2009〕57号发布时间二○○九年六月十五日发布单位卫生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校验申请和受理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

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6.05.16•【字号】沪卫法规[2006]5号•【施行日期】2006.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卫法规〔2006〕5号)各区县卫生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经2006年5月9日第7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以下简称校验)工作,并负责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校验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机关负责。

第四条本市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检查、考核、指导等日常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情况是登记机关实施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包括日常监督管理档案、校验档案在内的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并及时将监督管理情况和校验结果予以公示。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开展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开展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开展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7.03.09•【字号】深卫医发[2007]22号•【施行日期】2007.03.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开展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深卫医发[2007]22号)各区卫生局、市属各医疗单位、市卫生监督所、社会医疗机构各医院: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开展医疗机构校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医疗机构校验的工作程序医疗机构的校验由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

市卫生局负责市属医疗机构、区属二级以上医院及社会医疗机构医院的校验;区卫生局负责辖区内区属一级医院、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医疗服务站、医务室、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的校验。

(一)校验申请1、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

校验期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之日算起。

2、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1)《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此表格可到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局网站上免费下载);(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3)本校验期的执业工作总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护人员的执业注册、医疗广告发布、业务开展情况及按核定的经营性质执业的运营情况等。

3、医疗机构校验期满未申请办理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

(二)校验审查1、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

2、医疗机构校验审查由登记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由卫生监督所进行现场核查,涉及有关医疗技术问题,要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定。

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卫医发[2011]106号

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卫医发[2011]106号

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卫医发〔2011〕106号)各市州卫生局,省部直各医疗卫生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与健康安全,特制定《湖南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相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至省卫生厅医政处。

联系人:李世忠联系电话:*************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湖南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加强对医疗执业行为的监管,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卫生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对其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考核、评价的法定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持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的校验及其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卫生厅主管全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校验工作由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按照卫生部、省卫生厅制定的相关执业规范、标准及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实施,校验的日常工作可委托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5.15•【字号】吉卫医发〔2019〕40号•【施行日期】2019.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吉卫医发〔2019〕40号各市(州)卫生健康委,长白山管委会卫生健康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卫生健康局:为规范医疗机构现场校验工作,我委制定了《吉林省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基本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医疗机构校验工作是医疗机构持续提供安全、有效医疗服务的有力保障,是提高我省医疗服务管理水平的有效途径,要高度重视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坚持谁审批,谁把关,谁负责。

二、明确职责,规范流程(一)明确审批项目,履行审批职能。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按照原吉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调整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权限有关工作的通知》(吉卫审批发〔2018〕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医师审批改革工作的通知》(吉卫医发〔2018〕38号)规定的审批权限,开展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相关工作,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包括医养结合机构、康复、护理、安宁疗护在内的各类医疗机构。

各级行政审批部门要完善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审批项目,严格履行行政审批职能,依法依规管理医疗机构。

按照“非禁即入”原则,凡符合规定条件和准入资质的,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

(二)规范校验流程,简化审批材料。

1.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负责其登记的行政审批部门提交材料,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20日内补办完成校验申请手续,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注册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注册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注册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0.09.02•【字号】冀卫医[2010]107号•【施行日期】2010.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注册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卫医〔2010〕107号)各市卫生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卫生处,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卫生处,武警河北省总队卫生处,省直各医疗单位,厅卫生监督局: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校验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行为,促进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我厅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省级注册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参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二日河北省省级注册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校验管理,规范校验现场审查行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现场审查是指按照医疗机构执业标准对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依法执业情况、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审查。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省卫生厅、省中医药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现场审查:(一)2个校验期内未曾进行现场审查的;(二)医疗机构在执业登记后首次校验的;(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的。

第五条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现场审查内容第六条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内容包括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医药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

(一)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1、床位、科室设置、人员配备、房屋建筑、设备配置等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2、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成册可用。

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4.12.10•【字号】青卫医[2004]84号•【施行日期】2004.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卫医〔2004〕84号)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卫生局,省属各医疗机构,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确保其依法行医,保证医疗安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青海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青海省医疗机构校验标准(综合医院及专科医院部分)(略)2、青海省医疗机构校验标准(乡镇卫生院部分)(略)3、青海省医疗机构校验标准(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医务室部分)(略)4、青海省医疗机构校验标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部分)(略)5、青海省医疗机构校验标准(社区卫生服务站部分)(略)青海省卫生厅二○○四年十二月十日青海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其依法行医、规范执业,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青海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实施办法(暂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校验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和《青海省医疗机构校验标准》组织实施。

第二章申请第四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校验期为三年;不设床位和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校验期为一年。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第六条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三)校验期内医疗机构执业情况报告;(四)校验期内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奖罚材料。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8.08•【文号】卫办医政函[2012]713号•【施行日期】2012.08.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函〔2012〕7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近期,个别地方出现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不严格,校验不及时、监管不到位的情况。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医疗机构是从事诊疗活动的重要场所,其设置审批是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职责,进行行政许可的重要工作内容,是依法执政的具体体现;医疗机构校验是医疗机构能够持续提供安全、有效医疗服务的有力保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明确职责,加强领导,坚持谁审批,谁把关,谁负责。

二、严格审批和校验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管理。

设置审批时,认真审核相关材料,按照医疗机构的功能任务定位,核定其级别、类别、诊疗科目、名称等,对于达不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及相关条件的,坚决不予批准。

严格执行批准公示制度、备案管理制度及现场审查制度等审批相关制度,保证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程序合法。

医疗机构校验时,要重点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和审核,以实施有效的医疗机构再次准入管理。

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坚决按照规定予以清理。

三、加强督导检查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整改期间,在安排项目、资金或医疗技术准入时,置后考虑或不予考虑。

关于开展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

关于开展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

关于开展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背景为了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的运行和提高医疗质量,我单位决定开展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此次校验工作将全面评估医疗机构的各项管理制度、设备设施、医疗操作规范等方面的情况,以确保医疗机构的合规性和服务质量。

目的医疗机构校验的主要目的是检查医疗机构是否符合相关的法规与政策要求,保证医疗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安全性。

通过校验工作,我们可以评估医疗机构的运营情况,为进一步改进医疗服务提供有力支撑。

范围本次校验工作将覆盖所有本市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院、私立医院、社区医疗中心等。

对于大型医疗机构,我们将进行全面校验,涵盖设备设施、人员配备、医疗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内容;对于小型医疗机构,我们将选择性地进行校验,主要关注医疗操作规范、医疗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情况。

校验内容医疗机构校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设备设施•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是否齐全,是否具备开展所属医疗服务的基本条件;•设备设施的购买和维护运行是否符合相关政策和标准;•设备设施是否具备使用资质,保养情况是否良好。

2. 人员配备•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是否具备相关资质和执业证书;•医护人员数量是否满足医疗机构的需求,是否存在人员职业素质、技能水平等方面的问题;•医疗机构是否定期进行人员培训和考核,促进专业水平的提升。

3. 医疗服务质量•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流程是否规范,是否符合医疗操作规范和相关标准;•医疗机构是否能够及时、准确地为患者提供医疗诊断、治疗和护理服务;•医疗机构的医疗安全管理是否完善,是否存在医疗事故和不良事件的记录。

4. 医疗管理制度•医疗机构是否建立和完善了各项医疗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是否能够有效运行,是否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是否符合相关法规和政策要求。

校验方法医疗机构校验将采取以下方法:1.现场检查:校验人员将对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人员配备、医疗服务、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现场检查,查验相关证照和文件材料;2.口头询问:校验人员将与医疗机构的相关负责人、医护人员进行面对面的交流,了解医疗工作的具体情况和存在的问题;3.文件审查:校验人员将对医疗机构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包括管理制度文件、人员培训记录、医疗事件报告等;4.数据统计:校验人员将对医疗机构的相关数据进行统计分析,评估医疗机构的运营情况和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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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的日常管理,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原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现就我区20xx年度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工作做如下通知:
一、校验对象
持有区卫计局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含综合医院、职工医院、镇中心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门诊部、个体医、厂矿企事业单位卫生室)。

二、职责分工
(一)区卫计局委托区卫生监督所全面负责医疗机构的年度校验工作;
(二)各镇中心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监督协管办公室以及城区民营医疗机构片区组长负责辖区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年度校验的宣传及受理、验证工作。

三、工作程序
(一)校验时限
20xx年2月—4月办理。

(二)校验提交资料:
1、《医疗机构校验登记表》;
2、医疗机构校验工作自查报告;
3、从业人员资料(关于资格证、执业证书的信息在登记表中如实填写,对证件内容发生变更的需要提交原件及复印件复核);
4、医疗废物处置协议(或代收暂存协议)复印件;
5、医疗责任险保单或购买凭证复印件;
6、《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校验重点
1、医疗机构的现状是否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相应规定(床位、科室设置、人员、房屋、设施设备、规章制度等);
2、医疗机构的执业范围是否和核发执业许可证相符;医疗机构的名称、内部科室的名称等是否符合要求;
3、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注册执业范围(含地点、科目)是否相符;
4、医疗机构、医师、护士是否完成电子化注册管理;
5、医疗废物处置情况;医疗责任险参保情况;
6、关于医疗安全管理的核心制度落实情况;关于行业的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校验结论
区卫生监督所受理校验申请后的30日内完成办理工作。

审核合格的,通过校验,准予继续执业;审核不合格的,提出处理意见,要求其限期改正,给予暂缓校验,暂缓期满后仍不能通过校验的将予以注销;医疗机构未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将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工作要求
(一)各医疗机构要进一步提高对校验工作的认识,及时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做好自查和现场校验审核的准备工作,备好所需材料(如各类人员资质证书、规章制度、诊疗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以及医疗文书等),并确保工作人员在岗待查备询。

对医疗机构有发生变更的项目,需先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变更登记后再申请办理校验。

(二)严格按照程序处理。

在校验中发现医护人员注册地与执业地点不相符的,要先办理变更注册;发现不符合条件或实际未开展的诊疗科目,将予以注销;医疗机构名称不符合要求的,将责令变更名称;达不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限期整改;医疗机构在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和隐患等问题的暂缓其校验。

暂缓校验期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设床位的医疗机构除急救外不得开展门诊
业务及收治新病人。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依法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保证医疗机构校验的严肃性和实效性。

附件:医疗机构校验登记表
xx局
20xx年x月x日
医疗机构校验登记表校验年度(20xx)
医疗机构: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时间:
X x 局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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