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空间的权属与面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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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问题与思考

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问题与思考

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问题与思考目录1. 内容概述 (2)1.1 研究背景 (3)1.2 研究意义 (4)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4)2. 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概述 (5)2.1 城市地下空间的定义与构成 (6)2.2 确权登记的概念与重要性 (7)3. 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现行法律法规 (8)3.1 国家层面相关法律 (9)3.2 地方性法规政策 (10)3.3 城市地下空间管理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11)4. 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问题分析 (13)4.1 确权登记标准不统一 (14)4.2 确权登记技术难题 (15)4.3 确权登记的法律争议 (16)4.4 确权登记的经济成本 (17)5. 国外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案例分析 (18)5.1 欧洲国家经验 (21)5.2 亚洲国家经验 (22)5.3 北美国家经验 (23)6. 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思考与建议 (25)6.1 优化确权登记法律法规 (26)6.2 提高确权登记技术水平 (27)6.3 解决确权登记法律争议 (29)6.4 降低确权登记的经济成本 (30)1. 内容概述本文档聚焦于城市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问题与思考,旨在深度探讨这一领域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挑战,同时结合国内外相关实践案例,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与路径。

城市地下空间作为潜在的宝贵资源,在促进城市发展、提升空间利用效率、以及辅助城市应急管理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涉及到复杂的法律、测绘、土地管理等多个方面,其确权登记机制也是当前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难点之一。

本文档将详细介绍地下空间及其确权登记的法律依据和现存不足。

通过分析我国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法律框架及其实施情况,指出存在的不足与漏洞。

我们查阅国际案例,了解不同国家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做法和经验,旨在为我国内地提供参考。

本文档将对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实践困难进行阐述,从测绘技术层面,探讨地下空间测绘在实际应用中遇到的技术难题,比如地下空间界定不清、地下设施重叠等问题;从管理体制层面,考虑地下空间多头管理、权属不明等问题;同时,考虑到地下空间特有的开发和可能带来的风险隐患,探讨城市地下空间用地、建构筑物、设施及合法权益的清晰划分。

地下空间的分类、权属与评估

地下空间的分类、权属与评估
二、住宅小区内建设的地下(半地下)停车场和地下(半地下) 车库按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70年。地下(半地下)停
五、地下空间权的评估及地价的确定
1、各市相关规定
三、大型公建和住宅小区地下(半地下)停车场和地下(半 地下)停车库经依法批准对外出售、出租的,按下列规定缴纳土 地出让金:
(一)土地级别确定按大政发[2000]40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土地出让金按大政发[2000]40号文件规定的公建用途土 地出让金标准的下列比例收取:建设地下一层(半地下)停车场 (车库)的,按50%计取;建设地下两层的,地下一层按50% 取, 地下二层按25%计取;建设地下三层以下的,三层(含三层)以 下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三)核算土地出让金时,停车场部分,按每个车位15平方
土建费平均:约1000元/ ㎡
土建费4000元/㎡
土建费平均:约1500元/ ㎡
五、地下空间权的评估及地价的确定
住宅配套的地下停车场——采用剩余法计算的特殊处
遵循最有效使用原则

选择客观的成本作为测算依据
地下部分主要为设备间及规划要求的配套停车位
与相关政策衔接
总售价=单位面积售价× S地上
土建费800元/㎡ 土建费2500元/㎡
右。 地下商场的地价约是地上商场楼面地价的50%左右 。
五、地下空间权的评估及地价的确定
住宅配套的地下停车场
适用方法——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剩余法、基准地价系数 修正法
需注意的事项:过大的地下停车场导致成本偏高,进而使得地价 低于周边正常地价水平
土建费800元/㎡
土建费800元/㎡
土建费2500元/㎡
三、地下空间的产权、权属确定
大连典型案例 由物价局核定售价时:将地下停车场的成本分摊至总房价中,应视作全

地下空间的权属与面积问答

地下空间的权属与面积问答

地下空间的权属与面积问题一、案情与问题原告姚某与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花苑第27幢3单元406号房,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94.2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77.0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7.16平方米(有关公共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第五款约定:“该商品房附属用房:23号柴杂间建筑面积11.87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义务,姚某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经实测,柴杂间套内建筑面积为8.64平方米。

姚某遂以房地产公司出卖的柴杂间少3.23平方米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姚某购买的柴杂间以建筑面积计算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柴杂间的建筑面积为11.87平方米。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中的建筑面积是否包含公摊面积。

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柴杂间建筑面积是否含有公摊面积未作出约定,造成双方的不同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故应认定房地产公司交付给姚某的柴杂间,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了3.23平方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支持姚某的主张,判决房地产公司返还多收的购房款。

房地产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商品房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而对于柴杂间仅约定了建筑面积,对于其是否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未作约定,从该约定的内容,不能作出柴间建筑面积包含公摊面积的唯一解释,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柴间面积约定这一格式条款有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在审理过程中,始终存在不同意见。

该意见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柴杂间面积以“建筑面积”为计量单位,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产测量规范》等有关规定,商品房(柴杂间)建筑面积理应包括应分摊的公共通道、楼梯面积,故房地产公司并不违约。

不动产登记之地下空间使用权确权登记的探究

不动产登记之地下空间使用权确权登记的探究

不动产登记之地下空间使用权确权登记的探究摘要:城市建设中对于地下空间的有效开发与利用为城市经济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在此种背景下需要面临较为严峻的地下空间确权问题。

虽然在前期发展中,部分地区积累了一些地下空间的确权登记经验,也取得了一定的实践成效,但还有部分地下空间的建筑用地难以确权,主要是由于其产权不够清晰,存在用途不合理的现象,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威胁,这将严重阻碍地下空间的开发进程。

因此,本文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内容提出几点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建议。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地下空间;使用权;确权登记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开展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不动产产权纠纷问题的发生频率,是保障产权清晰、提高产权管理水平的关键性工作。

目前来看,在地下空间的使用权确权工作中还面临一定的挑战,虽然在《物权法》中指出,对于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可以被细分为地表使用权、地上使用权和地下空间使用权,且可在不损害已有用地使用权的基础上,设立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但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没有对地下空间使用权的确权问题给予明确的指导,导致在确权工作中面临诸多问题,因此有待对地下空间使用权确权登记方法展开研究。

1.不动产登记背景下地下空间使用权确权登记的迫切性城市建设工作的高效开展使得城市用地资源呈现出短缺的现状,要想保障城市的有效建设与发展,则需采取有效的城市规划建设措施提高城市土地资源利用率。

现阶段来看,城市建设中对地下空间资源的开发力度正在逐步增大,但因其建设成本和维护成本偏高,有很大一部分经营主体提出了针对地下建设用地产权的确权登记需求。

而如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并未出现明确的制度内容来指导地下空间使用权的确权登记工作。

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强调将空间作为权属认定的单位,具体是指具备独立的使用价值且存在封闭界限的空间(地上空间或者地下空间),这一规定的出台为地下空间的开发工作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然而,还没有专门的法规涉及地下空间确权登记内容,导致地下空间的使用权难以有效明确,出现产权纠纷的几率增大。

2地下空间的分类、权属与评估

2地下空间的分类、权属与评估

总成本=(1500+V地上部分装修)×(S地上 +S设备及合理停车位)
地下停车位出售时,参照相关政策确定补缴的土地出让金。
五、地下空间权的评估及地价的确定
地下停车场的地价测算
我们采用剩余法分别测算地上住宅部分地价及地下停车场部分 地价,假设开发周期1年,地上住宅为小高层,地下停车场2层,在 只改变售价和建安成本,其他参数不变的情况下,测算结果如下: (测算表) 设定住宅售价为8000元/㎡,地上部分楼面地价约为3000元/㎡; 地下停车位售价15~16万元/个(停车位20㎡左右/个),平均售价 7600元/㎡,地下部分楼面地价约为 750元/㎡;其地价水平约为地 上部分的25%。
车库部分,建筑面积按车库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五、地下空间权的评估及地价的确定
2、地价测算及地价水平
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 典型案例——地下商场的评估 结建地下工程 典型案例——住宅配套的地下停车场的评估
五、地下空间权的评估及地价的确定
独立的地下商场土地出让成交案例 项目名称 位置 宗地面积 (m2) 层数 交易时间 地上利用 情况 楼面地价 (元/m2) 市体育场东外场 市体育场西外场 的地下工程一般来说产权 没有争议,地下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是地下建筑物、附属物的顶板至建 筑物、附属物的最深基础平面外围 所及的权利边界
三、地下空间的产权、权属确定
大连案例
发放他项权利证、分摊出让
三、地下空间的产权、权属确定
一般来说,商品房开发住宅小区、商场、办公楼等,地下开发利用作
下按楼面地价的20%确定。 ”
五、地下空间权的评估及地价的确定
1、各市相关规定
大连市为鼓励集约利用土地,2005年11月9日下发了“大国土房屋发 [2005]170号”《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地下(半地下)停车场、车库土地使 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

城市地下空间权产权制度及评估技术浅谈(2011年7月海峡两岸征文)张增峰

城市地下空间权产权制度及评估技术浅谈(2011年7月海峡两岸征文)张增峰

城市地下空间权产权制度及评估技术浅谈--以南京市地下空间权出让为例张增峰(江苏金宁达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南京,210036)摘要随着我国大、中城市高层建筑和城市立体交通的发展,地下商城、地下车库、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建筑正在迅猛发展。

但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法规都规定了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仅指地上使用权权利,而不包含地下使用权权利。

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范围(1)。

《物权法》在第十二章第136条首次提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2),但未明确指出地表、地上和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界定和衔接。

本文分析了地下空间权的特点,并通过南京市地价空间出让案例分析,结合物权法,对我国地价空间权产权制度和评估技术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地下空间权产权制度评估技术探讨1.地下空间权的特点二十一世纪以来,人们越来越注重环保,同时地上空间越来越紧迫,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地下空间是人类的一个发展方向,地下空间成为新型国土资源。

因为开发地下空间是节省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缓解城市用地压力,减少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的有效途径(3)。

但地下空间的开发使用是目前的一个世界性难题,因为地下空间的开发使用具有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1.1建造成本大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由于要进行地基处理、抗浮力处理等,其建造成本比地上同类建筑结构的建筑物造价要大,尤其越往下开发,成本越大。

1.2技术难度大由于地下水文地质状况的复杂性和不可预知性,增加了开发建设的技术难度,不仅增加成本,而且延长工期、增加工作量,并伴随较大的开发风险。

1.3不可逆转性地下空间的开发具有不可逆转性,不像地表土地的开发可以通过复垦、整理,采用工程和生物等技术进行恢复,因此地下空间要谨慎开发。

2.南京市地下空间权出让案例分析2006年8月,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挂牌的方式出让了3块包含地下空间权的地块,其中2块是独立的地下空间权出让,1块是地上和地下空间权一起出让。

地下空间的权属与面积问题

地下空间的权属与面积问题

地下空间的权属与面积问题一、案情与问题原告姚某与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花苑第27幢3单元406号房,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共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平方米(有关公共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第五款约定:“该商品房附属用房:23号柴杂间建筑面积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义务,姚某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经实测,柴杂间套内建筑面积为平方米。

姚某遂以房地产公司出卖的柴杂间少平方米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姚某购买的柴杂间以建筑面积计算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柴杂间的建筑面积为平方米。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中的建筑面积是否包含公摊面积。

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柴杂间建筑面积是否含有公摊面积未作出约定,造成双方的不同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故应认定房地产公司交付给姚某的柴杂间,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了平方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支持姚某的主张,判决房地产公司返还多收的购房款。

房地产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商品房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而对于柴杂间仅约定了建筑面积,对于其是否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未作约定,从该约定的内容,不能作出柴间建筑面积包含公摊面积的唯一解释,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柴间面积约定这一格式条款有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在审理过程中,始终存在不同意见。

该意见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柴杂间面积以“建筑面积”为计量单位,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产测量规范》等有关规定,商品房(柴杂间)建筑面积理应包括应分摊的公共通道、楼梯面积,故房地产公司并不违约。

贵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现状、问题及对策建议

贵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现状、问题及对策建议

2021·03贵阳市位于云贵高原东部,是贵州省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人口的不断增长,贵阳市土地资源日益紧缺,引发了地价昂贵、交通拥堵、环境恶化、能源短缺等一系列城市问题。

面对城市空间容量供需矛盾日益突出的严峻形势,建设地下空间是贵阳市化解城市化进程中的各种难题,实现资源节约利用和城市集约发展的重要着力点。

以轨道交通建设为标志,贵阳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呈现出大规模、多层次、多类别的趋势,但由于贵阳市地下空间开发起步较晚,缺少相关理论和实践经验的指导,地下空间建设缺乏科学性、系统性,综合效益无法得到很好的体现。

本文在分析贵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历程、现状和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对策建议,以期科学引导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一、贵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历程(一)人防建设阶段(改革开放以前)贵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始于20世纪60年代后期。

贵州省人防办资料显示,早在1937年,贵阳就修建了第一条防空壕。

解放后,在大范围开展“深挖洞、广积粮”的全国性战备运动的背景下,贵阳人防工程逐步发展,先后修建了大量的防空洞。

这一阶段的防空壕、防空洞等,仅作为一种建设工程用以躲避战乱,属于贵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萌芽阶段。

(二)平战结合阶段(改革开放后至20世纪末)1978年,党中央提出了人防建设的十六字方针:“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平战结合,质量第一”。

为适应城市的全面发展,贵阳市的人防建设随之转入平战结合阶段,被利用于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开发类型涉及地下人行通道、地下排水管道等。

这一时期的地下空间利用在质和量上都有了明显的变化,人防工程的平时利用率大大提升。

(三)高效复合阶段(21世纪以来)21世纪以来,随着人口增长、停车困难、用地紧张等问题日益凸显,贵阳市地下空间的建设力度越来越大。

一方面,随着现代挖掘技术的进步和建筑水平的提高,贵阳市在原有人防工程的基础上,在城市重点区域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开发,出现了地下综合体、地下车库、地下隧道、地下综合管廊等多种形式;另一方面,随着贵阳轨道交通1号线开通,贵阳进入“地铁时代”,极大地带动了站点周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同时也昭示着贵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迈入高效复合发展阶段。

地下空间土地面积的三种分摊方法

地下空间土地面积的三种分摊方法

地下空间土地面积的三种分摊方法2012-02-27 15:57:58 来源:中国国土资源报作者:杜金表王冬昱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地铁、地下停车场、地下商城等设施已日益成为现代城市拓展空间资源、提升城市功能、改善城市交通的重要手段。

土地使用空间的发展给土地估价带来一系列难题,其中最为主要的就是关于地表和地下建筑物土地面积分摊的问题。

笔者以商业服务设施为例,探讨以下三种关于地下建筑物土地面积分摊的技术方法。

比例分摊法即将地上地下建筑物视为一个整体,地表土地面积为土地总面积,以地上地下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为依据进行分摊。

例如,某地块地表土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A公司拟在此地块上建设一栋综合办公楼,地上建筑面积为6500平方米,地下计划建设15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为办公楼的配套服务设施。

进行该地块面积分摊的时候我们就可以考虑比例分摊法,即地上建筑面积6500平方米占总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的13/16,则地上建筑物分摊土地面积应为812.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占总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的3/16,则地下建筑物分摊土地面积应为187.5平方米。

应用比例分摊法的优点是计算简便,容易理解,也容易被公众接受,适合土地用途单一、土地使用权利人唯一的土地评估,但是对于地上地下土地用途不一致,使用权利人为多人的土地估价则不适用。

地下从属法即以地上建筑物分摊总的地表面积,地下建筑物不占用土地分摊面积,在核定地下土地的使用权时,只利用地上土地面积的楼面地价(楼面地价=土地面积/容积率)乘以地下总建筑面积确定地下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例如,经计算,某地块土地单价为每平方米12000元,楼面地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地下建筑面积为450平方米,则利用地下从属法计算该土地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地下使用权价格=该土地楼面地价×地下建筑面积=4000×450=180万元。

该种方法的优点是能快速核定地下建筑物的资产价值,充分考虑了地上建筑物所带来的区位和环境优势,适合收益性较强的地下商业设施用地的评估,但是不适合收益性较差的地下停车场用地评估;对于地上为广场或者停车场,地下为商业设施的评估案例也不适用,也给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土地资源日益稀缺,对城市地下空间的使用也变得日益频繁,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是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缓解城市中心密度、人车立体分流、扩充基础设施容量、减少环境污染、改善城市生态最为有效的途径。

我们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阐述:一、地下空间的分类二、地下空间的供地方式三、地下空间的产权、权属确定四、地下空间利用时规划政策与土地政策的结合五、地下空间权的评估及地价的确定六、对地下空间权的批后管理一、地下空间的分类1、地下空间及地下空间权的定义●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

●地下空间权:即“于地中横切一断层而享有的权利,或者说是土地地表下一定范围内空间的权利”。

2、地下空间的分类●从用途上分:以公益性为主的地下空间以收益性为主的地下空间●从建筑形态上分: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从权利形态上分:同一权利人不同权利人二、地下空间的供地方式1、单独建设的地下工程◆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人防工程及按国家规定可以按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采取有偿方式供地。

2、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按国家规定必须采取有偿方式供地的商业、旅游、金融、商品住宅、工业等项目,需同时利用地下空间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采取有偿方式供地,供地时可与地上土地开发权一并出让;◆对于地下空间开发和地上开发分属不同权利人的,地下空间可独立使用而不影响自身及地上部分功能,且有明确分界标志、权属没有争议的,若地下空间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采取有偿方式供地。

◆三、地下空间的产权、权属确定◆单独建设的地下工程一般来说产权没有争议,地下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是地下建筑物、附属物的顶板至建筑物、附属物的最深基础平面外围所及的权利边界。

◆一般来说,商品房开发住宅小区、商场、办公楼等,地下开发利用作为地上权利的配套部分,产权较易出现争议,尤其以住宅小区的地下停车场最为典型。

关于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权属与估价讨论

关于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权属与估价讨论

(上接第101页)关于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权属与估价讨论田小转智瑾(华北科技学院)摘要:进一步明确地下空间权的权属问题以及深入探讨地下空间权价格评估有利于推进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开发利用。

关键词:城市地下空间权权属与估价地下空间的合理开发利用对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①缓解土地供需矛盾,②优化城市环境,③改善城市交通状况,④丰富城市生活层次,⑤促进防空、防灾工作。

随着《物权法》出台,原则上规定了可以创设地下空间权。

而进一步明确地下空间权的权属问题以及深入探讨地下空间权价格评估有利于推进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开发利用。

1地下空间权权属模糊不清19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指出,“地面与空中、地面与地下立体交叉使用土地的(楼房除外),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地面使用者,空中和地下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但是,这项规定并没有确定地下空间的所有权。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施行,第一百三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但是《物权法》的现有规定显然过于简略,未能明确地下空间权的概念及创设的方式、方法,对于地下空间权的登记、转让、抵押等亦未做规定。

目前,地方法规中《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暂行办法》值得借鉴,该法比较全面地规定了地下空间规划的制定、地下空间规划实施和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和使用、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明确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管理的一整套程序性规定。

当然,城市地下空间权开发利用离不开法律,国家和地方城市应尽快研究制定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技术规范,加快立法步伐,使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有法可依,实现依法建设,保障地下空间权价格评估合理、有序、规范、健康进行,为地下空间权的转让、租赁、抵押等服务。

2地下空间权的价格评估从建筑形式上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简称单建地下工程,比如地上为公园或广场等公共设施用地,单独开发其地下空间;另一种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简称结建地下工程。

浅谈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管理与相关规定

浅谈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管理与相关规定

N 21 L N o 00 A D&RS U C S 45 8 EO R E
W o RKI G N
RES ARCH E
工作 研 究
主共有。” 《 物权法 》的出台为小区停
车位 归属 和 使用 问题 提供 了基 本 的 解 决 方 案 ,但 规定 过 于 原 则 ,因此 对 于 此 条
符合 《 拨用地 目录 》的人防 工程 划
及 按 国 家 规 定 可 以 按 划 拨 方 式 供 地 的 项
2 0 年1 月1 07 O 日起 , 《 华人 民共 和 中
国物权法 》( 以下简称 “《 物权法 》”) 正
式 实 施 , 其 中 第 7 条 规 定 “ 筑 区 划 4 建 内 , 规 划 用 于 停 放 汽 车 的 车 位 、 车 库 应
权 应 按 照 国 家 土 地 管 理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供
地 , 但 我 国 目前 对 地 下 空 间 土 地 使 用 权 在 立 法 上 仍 处 于 空 白 。 而 对 地 下 空 间 用 地 出让 的 方 式 与 登 记 发 证 也 没 有 相 应 的
权 没 有 争 议 ,地 下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范 围 是 地 下建筑 物 、附属 物的顶板 至建筑 物 、 附 属 物 的 最 深 基 础 平 面 外 围 所 及 的 权 利 边 界 。 产 权 比较 容 易 出 现 争 议 的 是 商 品 房 开 发 住 宅 小 区 、 商 场 、 办 公 楼 等 ,地
下 开 发 利 用 作 为 地 上 权 利 的 配 套 部 分 时 ,其 中 尤 其 以 住 宅 小 区 的 地 下 停 车 场
最为典型。
规 定 。 鉴 于 法 律 法 规 的 空 缺 和 地 下 空 间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特 殊 性 , 笔 者 认 为 地 下 空

商品房地下室权属法律问题

商品房地下室权属法律问题

商品房地下室权属法律问题现实生活中,商品房地下室不可能是空闲的。

有的作为地下仓库,有的作为地下停车场,有的出租作为经营场所,大量是作为地下停车位或车库来使用的。

于是,有关商品房地下室的权属问题引发了新的争议。

在计划经济时代,建筑物地下室的投资主要来源于国家,所以,在法律上应当归国家所有。

随着城市商品房的发展,建筑物地下室投资建设主体已由国家作为单一投资建设主体发展成为多元的投资建设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同时还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修建建筑物地下室。

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建筑物地下室所有权的归属。

据2006年6月10日《新京报》报道:2005年,北京华清嘉园9名业主为索要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将北京市海淀区人防办告上法庭。

9名业主起诉称,2000年底,他们以预购的形式先后购买了华清嘉园甲15号楼的房屋。

2002年6月,房屋竣工交付使用。

此后他们发现,该楼地下二层经过几次转租,最后租给50多名外来农民工,影响了业主的生活环境。

9名业主认为,他们购买房屋的房价款中包含了防空地下室的造价防空地下室属于公共服务设施、共用设施,业主应为该防空地下室的投资人及所有权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人防工程的所有权确定为业主所有;要求海淀区人防办立即清退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人防工程内居住的闲杂人员;返还租金人民币2万元等。

争议焦点一:北京市人防办给人大代表高扬的《关于人大代表对人防工程产权问题的回复》的效力。

这个《回复》中有如下阐述:开发商将房屋卖出后,随着房屋产权的转移,实际上他就不再是投资主体,因为修建地下室的投资已摊入出卖的房价之中而随房卖出,投资者也就随之变成了购买房屋的人。

一审法院认为:《回复》中并未确认防空地下室所有权的归属。

地下空间土地面积的三种分摊方法

地下空间土地面积的三种分摊方法

地下空间土地面积的三种分摊方法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地铁、地下停车场、地下商城等设施已日益成为现代城市拓展空间资源、提升城市功能、改善城市交通的重要手段。

土地使用空间的发展给土地估价带来一系列难题,其中最为主要的就是关于地表和地下建筑物土地面积分摊的问题。

笔者以商业服务设施为例,探讨以下三种关于地下建筑物土地面积分摊的技术方法。

比例分摊法即将地上地下建筑物视为一个整体,地表土地面积为土地总面积,以地上地下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为依据进行分摊。

例如,某地块地表土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A公司拟在此地块上建设一栋综合办公楼,地上建筑面积为6500平方米,地下计划建设15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为办公楼的配套服务设施。

进行该地块面积分摊的时候我们就可以考虑比例分摊法,即地上建筑面积6500平方米占总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的13/16,则地上建筑物分摊土地面积应为812.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占总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的3/16,则地下建筑物分摊土地面积应为187.5平方米。

应用比例分摊法的优点是计算简便,容易理解,也容易被公众接受,适合土地用途单一、土地使用权利人唯一的土地评估,但是对于地上地下土地用途不一致,使用权利人为多人的土地估价则不适用。

地下从属法即以地上建筑物分摊总的地表面积,地下建筑物不占用土地分摊面积,在核定地下土地的使用权时,只利用地上土地面积的楼面地价(楼面地价=土地面积/容积率)乘以地下总建筑面积确定地下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例如,经计算,某地块土地单价为每平方米12000元,楼面地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地下建筑面积为450平方米,则利用地下从属法计算该土地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地下使用权价格=该土地楼面地价×地下建筑面积=4000×450=180万元。

该种方法的优点是能快速核定地下建筑物的资产价值,充分考虑了地上建筑物所带来的区位和环境优势,适合收益性较强的地下商业设施用地的评估,但是不适合收益性较差的地下停车场用地评估;对于地上为广场或者停车场,地下为商业设施的评估案例也不适用,也给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城市房屋地下空间的产权问题探讨

城市房屋地下空间的产权问题探讨

城市房屋地下空间的产权问题探讨作者:唐启鑫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3期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资源的稀缺性日益显现,土地开发利用逐步由地面扩展转移到向地下寻求发展空间。

地下空间的产权应该如何确认,产权应该如何登记?是否可以分割?这些问题已经成为时下的热点问题,也是本文所要阐述的重点。

关键词城市房屋地下空间权属产权证产权登记作者简介:唐启鑫,招商银行福州分行。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202-02一、我国地下空间产权方面的现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带动了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人口不断增加,城市土地资源的稀缺性日益显现。

由于低下空间有着容积率大的特点,人们在争取更多的土地开发利用时,逐渐由地面转移到地下空间。

近些年来,特别是经济较发达地区,地下空间的利用形式日益多样化,利用率也越来越高。

但由此引发的一系列关于地下空间的产权问题也开始暴露出来。

其一,地下空间的产权的归属问题;其二,在进行产权登记时的相关事宜;其三,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参考有关法律法规之后,笔者发现地下空间使用权的转让,在我国的立法中处在空白阶段)此外,由于地下空间没有容积率的限制,只有较为模糊的层数规定,也致使地下建筑和地上建筑在产权登记上也存在着极大的不同,因此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日益增大的今天,填补地下空间产权上的立法显得十分紧迫和必要。

二、我国地下空间产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一方面虽然提高了城市土地的使用率,缓解了地面土地面积缺乏而对城市化进程造成的压力,但另一方面地下空间的使用也暴露出关于产权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

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产权关系不明。

我国现行法律和地方法规均未规定地下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归属问题,因而造成已建的地下空间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关系不明确,无法正常进行产权登记,直接导致投资者开发建设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后拿不到相应的产权证明,其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影响了投资者的积极性。

房地产项目地下空间权属的实务分析

房地产项目地下空间权属的实务分析

房地产项目地下空间权属的实务分析一、地下空间的概念根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及各地关于地下空间利用办法的规章,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经人工开发形成的空间,类别上分为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前者是指附着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后者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包括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多与公益有关,也有独立的用地规划许可和工程规划许可,在权属上简单、清晰,不在本文讨论范畴。

本文讨论的是结建地下空间,并且仅限于房地产项目开发时一并建设的地下空间。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地下空间权属认定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结建地下空间从规划用途上,基本可分为商业、人防、停车、储藏、市政配套等,其中关于地下车位的规定相对完善,判例相对多一些,可以此为引子进行分析。

(一)地下车位权属认定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范围内的车位,所有权归开发商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不动产来讲,在登记设立物权的原则之外,合法建造行为也可以设立物权。

就地下车位,如果能够登记的话,肯定是按照登记内容确定所有权人,如果无法登记,则遵循谁合法建造谁享有所有权的原则确权。

依建筑法,合法建造的标志是拥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所以,正常情况下,地下车位权属认定时,凡能够登记的车位,初始登记肯定在开发商名下,如不变更登记,开发商享有所有权自无异议;无法登记的车位,只要拥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发商也当然享有所有权。

对于无法登记但拥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车位,其所有权归属于开发商的结论,在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也可以找到佐证,该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根据该款,开发商既然可以出售、赠与等方式进行处分,那隐含的前提必然是拥有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也明确指出:“《物权法》关于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所有权是明确的——归开发商。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与评估方法浅析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与评估方法浅析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与评估方法浅析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与评估方法浅析[摘要]:《物权法》提出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根据立体空间来设立的规定。

本文通过对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界定和分析借鉴国外建筑物各层立体价值的评估方法,探讨我国建设用地地下空间使用权的确权和具体评估方法。

根据以往的评估方法理论,结合立体空间产生的附加收益价值和建设成本,可建立新的地下空间使用权评估方法体系。

关键词:立体空间;地下空间使用权;评估方法Abstract: The Property Law proposes that the usufruct of construction land may be determined according to the cubical space. This paper, through to the ownership defining of the usufruct ofunderground space construction land and the analysis the foreign cubical value evaluation means of buildings, discusses the right determination and specific assessment methods of the undergound space in our country. According to former evaluation means and theory, and combining with the additional income value and construction cost generated by cubical space can we establish a new usufruct evaluation system for underground space.Key words: cubical space; the usufruct of underground space; evaluation means中图分类号:TU9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2)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中国各大城市正面临着有限的土地资源和人口膨胀、交通拥堵、环境恶化的巨大压力。

我国地下空间权属浅析

我国地下空间权属浅析

我国地下空间权属浅析在“减量规划”的发展背景之下,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将为城市带来更多的空间资源,呈现出很大的发展潜力。

但是,目前在我国关于地下空间权属方面的上位法相关依据中,都没有单独明确提出关于地下空间权属的内容。

各省市采取设立地方法规和规章的方式,对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建(构)筑物权属登记进行管理,且尚未形成统一标准。

本文将从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建(构)筑物权属等方面入手,研究我国地下空间权属的基本情况及确权意义。

标签:地下空间权属;确权一、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的权属包括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建(构)筑物的权属两部分。

研究地下空间的权属会涉及到权属法定、权属设定和权属登记三个层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已经解决了地下空间的权属法定问题。

但是国家对于地下空间的权属设定和权属登记并未明确说明,各地的普遍做法是在不违背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權属登记程序及相关要求以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规范为适用标准。

(一)使用权的取得国内各省市均明确规定,除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划拨供地的条件外,地下空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此外,多数城市参照常规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管理模式对地下空间的具体供地方式进行了明确:凡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属国防、人防、防灾及其他基础设施、公共利益需要的地下空间,均以划拨方式供地。

但就地下车库(位)问题略有差异,如杭州和无锡规定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地下车库(位)和用地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开发建设的地下车库(位),可以划拨。

另外,广州、东阳规定,单建地下社会公共停车场,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协议方式出让;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有偿出让方式。

单建经营性用途地下空间采用招拍挂方式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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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空间的权属与面积问题一、案情与问题原告姚某与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花苑第27幢3单元406号房,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94.2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77.0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7.16平方米(有关公共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第五款约定:“该商品房附属用房:23号柴杂间建筑面积11.87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义务,姚某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经实测,柴杂间套内建筑面积为8.64平方米。

姚某遂以房地产公司出卖的柴杂间少3.23平方米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姚某购买的柴杂间以建筑面积计算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柴杂间的建筑面积为11.87平方米。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中的建筑面积是否包含公摊面积。

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柴杂间建筑面积是否含有公摊面积未作出约定,造成双方的不同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故应认定房地产公司交付给姚某的柴杂间,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了3.23平方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支持姚某的主张,判决房地产公司返还多收的购房款。

房地产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商品房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而对于柴杂间仅约定了建筑面积,对于其是否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未作约定,从该约定的内容,不能作出柴间建筑面积包含公摊面积的唯一解释,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柴间面积约定这一格式条款有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在审理过程中,始终存在不同意见。

该意见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柴杂间面积以“建筑面积”为计量单位,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产测量规范》等有关规定,商品房(柴杂间)建筑面积理应包括应分摊的公共通道、楼梯面积,故房地产公司并不违约。

本案所谓的柴杂间,是浙南地区的习惯称呼,实际指位于建筑物底部的分属各业主所有的独立地下室。

本案实际提出了一个商品房购房合同纠纷中非常棘手的问题:在区分所有建筑物中,专有和共有如何区分?地下空间的权属如何确定?如果地下空间可由业主专有,那么其建筑面积应当如何理解,以及是否可以适用格式合同解释原则问题。

等等。

这也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现实问题。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涵义及共有的范围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含义及权利特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一部,就专有部分有单独所有权,并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除另有约定外,按其专有部分比例共有的建筑物所有权。

专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在构造上及使用上可以独立,且可单独作为所有权之标的物的建筑物部分。

共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除专有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及不属于专有部分的附属物。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近现代各国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不动产权利。

按照各国法律及其司法实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包括住宅的专有权、公用面积的共有权及成员权三个部分[2]。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专有权和共有权是相对独立而又不可分离的权利。

专有权是产生共有权的前提,专有权的范围决定共有权的范围,因此,在一区分所有建筑物上,区分所有人取得了专用权,便当然取得共有权;同时,应当注意,作为构成同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复合要素,专有权与共有权不可分离,并由此产生了专有权与共有权行使方式上的差别与制度协调的必要。

第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具有特殊性。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虽然是一种所有权形式,但义务的设定却是该项制度的重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存在的前提是建筑物的完好存在和功能齐备。

同一建筑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需承担很多义务。

如区分所有权人对其专有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使用目的、不得损害区分所有建筑物结构,不得随意改变其专有部分系统结构;不得妨害和损害其他区分所有人的利益等。

第三,与传统的“所有权决定使用权”法理不同,在多数情况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更多的是“利用决定所有”,而不是所有决定利用。

因此,所有人的权利受到法律较多的限制,法律的强制性较为突出。

2、共有部分的范围划分专有权和共有权的范围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

划分原则主要指:(1)专有权。

专有权的标的物是区分所有建筑物中的独立建筑空间。

这与普通所有权不同,它不是对有体物加以管领支配,而是对由建筑材料所组成的“空间”加以管领支配。

从各国立法来看,作为专有权标的物的专用部分——建筑空间,必须能够与外界隔离而又能独立使用。

因此,凡不能独立使用的部分,不能作为专有权的标的物。

(2)共有权。

共有权的标的物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即除专用部分之外的部分。

共用部分有法定共用部分和约定共用部分,全体共用部分和部分共用部分之分。

法定共用部分即区分所有建筑物在性质或构造上当然共用的部分,如电梯、楼梯、基地等;约定共用部分即区分所有人通过规约,将可以作为专用的部分作为共用部分,如将某一房间作为集体会议室、活动室等。

全体共用部分指供全体区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部分,如庭院等;部分共用部分指供部分区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部分,如楼板隔层等。

《瑞士民法典》第712条即对法定共用部分和约定共用部分分别作了规定。

[3]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主要问题在于共有部分的确认与权利区分。

从小区整体来看,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虽因建筑物结构和用途的不同而不同,但基本上由数部分组成:(1)共用部位,即单体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如为维持建筑物的安全及其外观所必备的外墙、楼顶、楼层通道、楼梯、支柱等;(2)建筑物基本运营设施,包括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及必具的附属物,如楼梯间、消防设备、电梯、空调或暖气设备、水电气管道等;上述两部分,原则上为全体区分共有人所有。

[4](3)公用基地,即建筑用地,如基地、绿地等;(4)附属公共设施,如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等;(5)配套服务设施,如物业管理商业用房、车库、会所、运动场馆等;(6)其他公共设施,如规划商业用房、幼儿园、小学、垃圾中转站、公厕、公交站、农贸市场等。

此类公共设施的权利较为明晰,由开发商代建的,无偿移交给有关主管部门;农贸市场、超市等商业配套公建项目,应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投资者所有和经营。

除此之外,也有部分共有的部分,如各层楼之间的楼板,则仅属相邻部分区分所有人共有。

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权属确认原则在小区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中,有些共有部分的所有权归属是没有疑义的。

如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以及建筑物的基本运营设施,原则上应为全体区分所有人所共有;又如开发商代建公共设施,所有权应属于有关主管部门。

但是,小区建筑物的其他共有部分,在所有权归属上,存在很多争论,我国的相关立法也较为滞后,不少问题无法可依。

在此情况下,正确区分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权利归属,犹需确立正确的指导原则。

1、遵守所有权取得法理原则无论是专有权还是共有权,权利人对权利的取得必须符合所有权取得的基本法理。

所有权的取得按其是否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与意志为根据,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不依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意志而取得所有权。

取得途径主要包括生产、收取孳息、没收、添附、无主财产、先占及善意取得等[5]。

生产是通过人的劳动创造、获得社会财富的过程。

生产的产品是一种新物。

因此通过生产而取得产品的所有权,是一种原始取得。

产品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结合的产物,因而通过生产所创造出来的产品通常由生产资料的所有人和生产者享有所有权。

开发商建造商品房,投入资金与劳动力,在土地上新建起原先没有的建筑物,只要法律没有对其所有权予以限制,就获得新建商品房的所有权。

如开发商建造的农贸市场等商业公建项目,即应按照生产取得所有权的基本法理,由开发商享有所有权。

2、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就是尊重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该原则意味着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他人不得非法干预。

而且,合同自由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6]。

没有合同自由,不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就没有真正的民法和市场经济。

商品房买卖关系属于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范围,理应受民法基本原则的调整。

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尊重合同约定更是当事人应当遵守的义务。

从这个角度说,在《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出现的对于第七十六条关于约定会所、车库归属条款的争论,实为不必要。

认为物权法可直接规定会所、车库由业主共有的观点,既不符合所有权取得的基本法理,又违背了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基本民法原则,更没有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不同业主不同的权利要求。

3、法定原则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均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商品房的买卖更不例外。

我国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中的法定原则具有两大特点。

第一,法律的强制性色彩更为明显。

为从总体上平衡开发商和购房者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法律对开发商的权利进行了较多的限制,对购房者的利益予以特别的保护。

如《物权法草案》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就对物业管理用房的权利归属做了直接规定。

又如杭州市政府制定的《杭州市住宅区配套公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对小区内的自行车库配置标准做了规定,并规定这些车库的使用权属于该区域的全体业主。

第二,行政规章的作用突出。

由于我国的民法典和物权法的立法工作落后于经济的发展和实际权利形态的生长,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无法从民法典中寻找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适用规则,因此,现阶段规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规主要指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如建设部2001年4月4日发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8月1日实施的中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等。

此外对于新建小区配套公建设施和小区物业管理方面的事务,主要是省、市政府的地方政府规章在规范调整。

如《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对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配备标准做了规定,并规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

[7]四、建筑物地下空间的特点及权属建筑物的不同共有部分具有不同的特性。

地下空间在其建成以后,当然与地上建筑物不可分离;但在其建成以前,用作柴杂间或地下车库的地下空间与建筑物的楼梯、支柱、水电设施不同,不属于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或建筑物基本运营设施。

地下空间的情况也各不相同。

1、地下空间的具体情况按照地下空间的具体形状区分,地下空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建筑物地下空间系一整体,未分割;(2)地下空间已经分割,层高低于2.2米;(3)地下空间已经分割,层高高于2.2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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