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及相关问题浅论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知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知识导读:何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律快车网为您详尽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知识。
本文讲述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概念,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等内容。
未来人方便您的阅读,更准备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知识相关的法律法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勘验调查、导读:何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律快车网为您详尽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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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勘验调查、检验、鉴定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1、事故责任认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一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2、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3、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各种原因及各种原因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大小,它所表述的是法律事实。
浅论交通肇事罪的几个问题
21 0 D年 9月 ( ) 中
{占 } 缸金 ; J I
浅 论 交 通 肇 事 罪 的 几 个 问 题
蔡 凌轩
摘 要 19 年新刑 法第 13 97 3 条对 旧刑 法 13 交通肇 事罪进 行 了完善 , 如何认 定 ‘ 逸致人 死亡” 仍然是 学界 与实 1条 但是 【 逃 ,
个 量刑 幅度“ 处七年 以上有期 徒刑” 然而 , 新刑法 实施 后, 于如 着重保 护 的价值取 向。 对 交通肇 事后, 之将肇 事者绳之 以法 , 害 较 被
肇事 何 理解和 掌握“ 因逃逸致 人死亡 ” 这一情 节, 为了理论 和实 践中 人 更关注肇 事者对 自己的赔偿 。在交 通肇事 罪中, 者逃避 的 成
被害人 家属 , 否就可 以认 定为没有 逃逸 ?另外 , 是 赔偿 义务说 认
对于 交通肇 事后 “ 逃逸” 界定 , 的 学界大 体有这 样几种 观 点:
为“ 逃逸” 是逃 避对 被害人 的赔偿义 务, 有用 民事 责任替代刑事 责
1 . 法律 追究说 。认 为“ 逃避 逃逸 ” 是指“ 行为人 明知 自己的行为造 任 的嫌疑 ,虽 然现 实生活的 义务和救助 的义 务 。 因此, 交 争 论的 焦点 。2 0 年 l 月 l 00 1 5日最高 人 民法 院颁 布的 《 关于 审 是对 被害人 应尽 的义 务,
逃 , 应 “ 理 交通肇 事刑 事案件 具体应 用法律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以下 简称 通肇事 后“ 逸” 指肇事 者逃避对 被 害人 赔偿义 务;逃逸 致人 中的 “ 逃逸 ”应指 肇事者逃 避对 被害人 的赔偿义 务和救 助 , 《 解释》对于“ ) 因逃逸 致人死亡 ” 的界定 以及相 关情 节 的认定 问题 死亡 ” 作 了解释 , 但是该 解释本 身也 引起 了争议 。此 外 , 交通肇 事罪 自 首 等 问题 也众 说纷纭 。因此 , 者想 就交通 肇事罪 的几 个疑难 问 笔 题谈 谈 自己的看 法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800问及典型疑难案例解析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800问及典型疑难案例解析一、引言道路交通事故是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一部分,其处理关乎交通安全、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人们往往会遇到各种问题和疑惑,需要有一套系统的方案来解决。
本文将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概念、处理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出发,结合典型疑难案例,探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800问及解析。
二、基本概念:道路交通事故1. 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发生的,因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等交通参与者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包括车辆碰撞、行人受伤、车辆损坏等情况。
2. 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是关键的一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主要分为全部责任、同等责任和无责任。
具体的责任认定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来综合判断。
3. 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并协助交警进行勘查和处理。
之后,需要及时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协商赔偿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三、典型疑难案例解析1. 酒驾事故责任认定小明在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严重损坏并伤人。
在这种情况下,小明的酒驾行为将直接导致他承担全部责任,并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2. 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事故中,责任认定一般需要根据事故现场、交通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来综合判断。
如果非机动车方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将可能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产生重要影响。
3. 儿童交通伤害赔偿问题在儿童交通伤害赔偿问题中,受伤儿童通常处于无过错状态,而驾驶机动车的成年人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到儿童的特殊情况和赔偿标准。
四、结语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涉及到众多法律、道路安全、责任认定等方面的问题,需要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保持高度的警惕和责任心。
希望本文能够帮助大家更全面地理解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和相关问题,做好自我保护、争取自身权益的工作。
交通事故定责规则及其相关问题的法理学思考-1
交通事故定责规则及其相关问题的法理学思考【内容提要】武汉市公安局颁行的新“交通事故定责规则”,引起社会关注。
该规则关于六种情形下机动车一方不负任何责任的规定,背离了尊重人的生命、保护生命健康权的法律精神。
在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的立法,均认为汽车为高速运输工具,它对周围的环境构成高度危险。
在交通事故中,高速运输工具的所有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因此,我国有关交通法规及相关的地方性规则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文明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
也许这种选择可以概括为,人类不得不以忍受一定的痛苦为代价来换取或追求幸福。
从道德原则上看,在善与恶之间,人们当选择善;在善与善之间,当选择最大的善;在恶与恶之间,当选择最小的恶。
(注:[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页。
)也许,人类追求幸福而忍受痛苦可谓是选择了善。
而在我看来,这种善并非至善,而只能是一种委屈的善或扭曲的善。
那么,制度文明的追求者(注: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出版社1998年第2版,第17~18页。
)——立法者、司法官、法学教授是怎样选择并作出制度安排的呢?针对高度危险作业,大陆法系发展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英美法系创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这些制度就是对高度危险作业之危险性的“一定程度容忍”之“度”的法律防波堤。
我们高兴地看到,制度文明的探索者没有也不会对来自人类异己力量给人们所带来的威胁与痛苦袖手旁观。
尽管侵权行为法并非一开始就把高度危险作业所造成的侵害定位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归责事由,但是工业化生产的那种“追逐利润的欲望驱使着资本家疯狂般地采用各种机器,除了工厂里高速运转的纺织机、织布机等等外,还有高速奔驰的汽车、火车和飞机。
资本家有这些机器,源源不断地造出财富,也源源不断地造出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发生的,由于车辆、行人、动物等交通参与者的行为,导致人员伤亡、车辆损坏或财产损失的事件。
当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会展开调查,最终会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确定事故责任和赔偿标准。
一、认定书的结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事故基本情况:包括事故时间、地点、事故类型、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车辆损坏和财产损失等基本情况。
2.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事故现场勘查、证人证言、车辆损坏情况、交通规则等方面的证据,判断事故责任方。
3.赔偿标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制定赔偿标准,包括人员伤亡赔偿、车辆损坏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
4.其他事项:包括交通事故处理流程、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
二、认定书的作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处理的重要文件,具有以下几个作用:1.确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和证据的分析,确定事故责任方,为后续的赔偿和处理提供了依据。
2.制定赔偿标准:认定书根据事故责任方的不同,制定不同的赔偿标准,为受害人提供合理的赔偿。
3.维护交通秩序:认定书的出具,可以对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进行处罚和警示,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
4.促进交通事故处理的公正、公开、透明:认定书通过公正、公开、透明的处理流程,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交通事故处理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三、认定书的注意事项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要注意以下几点:1.及时报警:发生交通事故后,要及时报警,保障现场安全,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配合调查:当交警到达现场时,要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真实的信息和证据,协助交警进行认定和处理。
3.保留证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要尽快保留现场证据,包括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损坏照片、证人证言等,为事故认定提供证据。
4.保护自身权益: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要保护自身权益,尽可能争取合理的赔偿,同时也要遵守交通规则,避免再次发生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处理的重要文件,它的出具,不仅可以确定事故责任和赔偿标准,还可以促进交通事故处理的公正、公开、透明。
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怎么办-
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怎么办?经常有人学习这个问题,尤其是交通事故中行人(受害者)一方最为关注。
新的道交法实施后,对于事故认定书的制作程序有明确的规定,对肇事一方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救济途径有较大变化。
下面是根据道交法以及相关的规定指出的救济途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对于交通经常有人学习这个问题,尤其是交通事故中行人(受害者)一方最为关注。
新的道交法实施后,对于事故认定书的制作程序有明确的规定,对肇事一方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救济途径有较大变化。
下面是根据道交法以及相关的规定指出的救济途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给予了明确规定。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应该如何处理?1、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公安部交管局16项便民措施第14条: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3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结束后,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果。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问题。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
道路事故证明与道路责任认定书有何区别
道路事故证明与道路责任认定书有
何区别
交通事故的证明书,一般情况下只是载明了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的文书。
它通常包括的内容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具体地点,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相关人的基本情况。
交通事故的证明书,一般情况下只是载明了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的文书。
它通常包括的内容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具体地点,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相关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和驾照登记)等一系列与事故息息相关的情况,然后会在经过交通部门的现场调查下,载明此次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而由交警支队的人员作出的证明,证明也需要写清楚具体的年月日。
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则与前者有所不同,它是我国的公安部门依照相关的交规,对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当事人进行的有无责任的认定书,认定中需要确定当事人是否出现了违章行为,如果其出现了违章行为,那么此行为与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之间所
存在的因果关系,并且对其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和定量的评断,而由此产生的文书材料。
后者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技术文书,它的目的在于分清每场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方,并且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中的肇事者进行正确且恰当的处罚,并且为了此次事故之后的赔偿打好基础,提供可以考据的纸质依据,二期它还能为社会中的许多交通参与者敲响警钟。
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一般对事故中的当事人会做出三种情况的认定:
第一种是全部责任和无责任,对于事故中的多方当事人,其全部责任一般有违章的一方承担,而另一方与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则不用承担责任;
第二种是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主要责任的一方一般有主要违章者承担;
第三种则是同等责任,事故中的双方或者多方都出现了违章,那么这两方或者多方都需要承担同等责任。
浅论交通肇事罪的几个问题
L e gal Sys t emA nd So c i et y ■蟹匿翟匾竺竺型!!f叁箜!查塾垒岌论交通肇事罪的几个问题蔡凌轩摘要1997年新刑法第133条对旧刑法113条交通肇事罪进行了完善,但是如何认定‘逖逸致人死亡”,仍然是学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的f o-I题。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的相关叉务,因此,逃逸应当是行为人在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伤员、保护现场以及报告有关部门,将自己置于有关部门控制之下的义务的行为。
自首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故而其与行为人是否履行义务并无冲突。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逃逸自首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84-02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133条对旧刑法第113条交通肇事罪进行了完善,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细化,特别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另予规定,特定一个量刑幅度“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而,新刑法实施后,对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成为了理论和实践中争论的焦点。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以及相关情节的认定问题作了解释,但是该解释本身也引起了争议。
此外,交通肇事罪自首等问题也众说纷纭。
因此,笔者想就交通肇事罪的几个疑难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二、交通肇事罪的逃逸问题(一)关于‘‘逃逸”的界定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界定,学界大体有这样几种观点:1.逃避法律追究说。
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即认为逃逸是指逃避法律追究。
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认同,《解释》第3条、第5条中均规定,“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2.救助义务说。
认为《刑法》第133条之所以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JJ u重处罚,立法本意在于督促肇事者救助伤者,而不在于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
交通事故对有争议事实没有记录在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对有争议事实没有记录在事故认定书摘要:一、引言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三、有争议事实未记录在事故认定书中的情况四、这种情况对事故处理和后续的影响五、建议和解决方案正文:一、引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处理的重要文件,对于事故的定性和责任的划分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有争议的事实可能并未被记录在事故认定书中,这就为后续的事故处理带来了困难。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处理的核心文件,它详细记录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和人员信息,以及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划分。
它是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依据,也是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同时,对于交通事故的诉讼,也是重要的证据。
三、有争议事实未记录在事故认定书中的情况在交通事故中,可能会有一些事实存在争议,例如,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有不同的看法,或者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有不同的描述。
如果这些有争议的事实没有被记录在事故认定书中,那么在后续的事故处理过程中,就可能出现责任判定不公或者理赔困难的情况。
四、这种情况对事故处理和后续的影响如果事故认定书中遗漏了有争议的事实,可能会导致事故处理的结果不公,进而影响到责任的判定和理赔的结果。
此外,如果在交通事故诉讼中,有争议的事实没有被记录在事故认定书中,那么可能会影响到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甚至可能导致诉讼结果的改变。
五、建议和解决方案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建议在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应当尽可能的详细记录所有的事实,尤其是有争议的事实。
同时,如果当事人对于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以便于交警部门进行核实和修改。
此外,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应当尽可能的公正公平,确保每一个当事人都能够得到公正的对待。
总的来说,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有争议的事实未被记录在事故认定书中,无疑会给事故处理带来困难。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法规,对当事人作出的定量、定性的结论;所谓定性,是指当事人有无责任;所谓定量,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应承担哪一种责任。
一、认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事故责任认定的标准1、交通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所谓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实际上首先是民法上关于民事责任成立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原则;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首先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和损害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也不承担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某人无证驾驶,严格遵守了通行的规则,也没有任何驾驶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对因后车追尾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除了包含因果关系原则外,还发挥了衡量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作用;所谓“行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主要是指在当事人没有过错或者难以认定过错场合,确定事故损害的一个标准;原因力的研究和运用,在我国目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实践中涉及较少;《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实际上为通过“原因力”来分配责任提供了法律空间;2、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过错在民法上有两种形式:客观上的过错和主观上的过错;所谓客观过错,就是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反法律的事实,而不管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构成过错;主观过错,主要是指当事人的过于自信、疏忽大意等主观意识状态;在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确定以后,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主要是由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在存在双方或者多方事故当事人过错的场合,例如,机动车超速行驶,而被撞的行人又闯红灯,便面临一个对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进行比较的问题;比较过错又称为过失相抵,是民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上的一项重要的责任确定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和《交通安全法》都明确了这种确定责任、分担损失的制度;但是,在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进行比较时,存在着技术上的障碍需要克服,主要表现为如何认定不同过错对促成事故作用力的大小,也就是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过错系数”问题;例如,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确定记分分值所依据的原则也是考虑到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因此,在这方面也具有了一定的基础;三、交通事故责任的分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交通事故调查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将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为4类: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反映了当事人行为对在形成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交通管理机关将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据其责任情况给予违法处罚和肇事处罚;现行处罚方式包括: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有关交通安全法律对其违法行为给予拘留或罚款、吊扣和吊销驾驶执照处罚;四、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方法1、根据因果关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因果关系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造成事故损害后果与涉及违法的事故原因之间的直接关系,即事故的直接原因;引起事故的其他因素如道路、气候等,不应作为加重或减轻当事人责任的原因;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有独立、综合和参与因果关系3种形式;独立因果关系是指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全部责任均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这种因果关系有一因一果,多因一果的形式;一因一果是一个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多因一果,是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和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综合因果关系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都有违法行为,而且这些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发生都存在着因果关系;即事故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共同造成的;这种因果关系又分为重复综合和相互综合两种;如果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都可以单独地造成该起事故,则称为重复的综合关系;如果其中某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单独存在时,事故不一定发生,而在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存在并相互作用下才能发生事故,则为相互综合的因果关系;一般负主要、同等和次要责任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都属相互综合的因果关系;在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其他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不过这种关系是间接的、偶然的,与其它因素发生关系后才起作用,这种因果关系就称为参与因果关系;在责任认定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行为,基本上也属于参与因果关系;2、根据路权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1)路权路权是指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在道路的一定空间范围和时间内使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路权包括通行权与先行权,“路权”规定充分体现了公民在道路交通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交通法规中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事故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在事故责任认定工作中,须根据不同的道路条件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路权;通行权的确定:通行权是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在道路某一空间范围内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交通参与者在自己通行的区域内享有通行权利的同时,不得侵犯其他享有通行权者的权利;先行权的确定:先行权是指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所享有的优先使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先行权建立在通行权的基础之上;有通行权的交通参与者在实现自己的通行权利时可能会遇到时间顺序方面的障碍,这就涉及到谁有优先使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有先行权的交通参与者在规定范围内允许优先通行,而其他交通参与者,应保证有先行权者的权利得到实现;(2)根据路权认定责任大小按照路权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①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是违反通行权的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不是违反通行权的行为,则由违反通行权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相对应的责任;②双方当事人都有通行权时,则由违反先行权的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相对应的责任;③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通行权与先行权规定,如没有其他过错行为存在,则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④双方都没有违反路权规定或都有违反路权规定以外的过错行为,应通过分析安全因素,再认定事故责任的大小;(3)根据安全因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中明确体现了交通活动要确保安全的原则;特别是根据因果关系和路权规定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则应根据交通法规中有关“确保安全”的规定,区分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及其程度,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因此,在当事人都违反路权规定时,一方当事人违反确保安全规定,另一方未违反,则前者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后者的行为是次要原因;在当事人都违反路权规定和确保安全的规定时,一方违法情节严重,另一方情节相对较轻,则前者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后者的行为则是次要原因;在无法区分情节轻重时,则说明双方的过错行为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等效原因;(4)特别情况下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实施条例》的这些规定,是在特别情况下认定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事故逃逸是一种恶劣的行为,须严格予以禁止和惩治;刑法和《交通安全法》对于事故逃逸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但是,《交通安全法》对于事故逃逸场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问题并未涉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必要补充;《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的规定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情况下,事故责任认定确立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逃逸当事人的责任可以有以下几种认定结果:①事故因当事人逃逸,而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场合,无论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实际过错如何,均推定逃逸方负全部责任;②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而对于事故的认定结果是双方均无责任,即意外事故,也要由逃逸方承担全部责任;③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逃逸方有违法行为或者驾驶错误,他方没有过错,由逃逸方负全部责任;④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事故当事人均有过错,在确定过错比例的基础上适当减轻逃逸方的责任;这里有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在事故处理的过程中,勘察、检验的结果是逃逸方对于事故的形成没有过错,但是因担心责任而逃逸,而其他当事人应当负全部责任却没有逃逸,这种情况是否仍然要逃逸方承担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条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只要逃逸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或者损害的扩大没有因果关系,而事故的原因和责任也没有因当事人逃逸而无法认定,就不应当让逃逸方承担事故责任;至于因逃逸而应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是另外一回事,这不涉及事故责任;《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对上述承担责任的原则的理解,也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①一方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②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行为场合,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均分责任;如果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图谋骗取保险等,则还须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或者责任;对于一方当事人虽然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但并没有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在这种场合,应当如何认定责任的问题,对此《实施条例》没有明确;目前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是属于有恶意的故意行为,即使对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也应当让该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应当加重该方当事人责任的比例,而不应当让该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5)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规则根据以上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方法,可以归纳成以下几条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则:当事人有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行为或者虽有过错行为,但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过错行为的一方应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浅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有关问题
偿 或无 力全 部赔 偿 的情况 下 , 为使 受 害人 的 经济 利益 得 到 及 时 的 补偿 而 不致 落 空 , 由挂靠 单 位 代 为全 部 赔偿 或 部 分赔 偿 , 不 应 而 适 用免 责 , 这也是 权利 和义 务相 一致 的必 然要求 。 22 被 盗车 辆发 生交 通事故 时 的赔偿 责任 主体 . 在机 动 车辆 被 他 人盗 窃 时 , 果发 生 交 通 事 故 , 如 由车 人应 承担 赔 偿 责 任 。最 高 人 民法 院 19 99年 6月 1 8日通 过 的《 于被 盗机 动 车 肇事 后 由谁 关 承 担损 害赔偿 责 任 的批 复 》中明 确 规 定 : 使 用 盗 窃 的机 动 车 肇 “ 事, 造成被 害人 物质 损失 的 , 事人 应 当 依法 承 担损 害赔 偿 责任 , 肇 被 盗机 动车 的所 有 人不 承担赔 偿 责任 。 因为 , ” 盗窃 驾驶 意 味着犯
罪分 子 的犯 罪 行为 中断 了 车辆 合 法 所 有 人 或者 持 有 人 对 车 辆运
12 先行垫 付原 则 .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道路 交通 安全 法》 七十 第
五条 规 定 , 未参 加 机 动车 第 三 者强 制 保 险或 肇 事后 逃 逸 的 , 由道 路交通 事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先 行 垫 付 部 分 或全 部抢 救 费 用 …… 。
过错 推定 责任原 则 的原 理 , 将 挂靠 单 位 视作 “ 可 准收 益 人 ” 如 果 ,
机动 车未 参 与第 j 者强制 责 任保 险 的情 况下 , 个 体业 主 无力 赔 在
事 故 , 斥非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 人 故 意 行 为 外 , 机动 车一 方 承 除 行 由 担, 即交 通事故 赔偿 责任 由事故 的直接 责 任 者来 承 担 。这 种情 形 主要 是鉴 于机 动车 驾驶 方 是 事 故 的直 接 制 造 者 和 权利 义务 的直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概念及作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注意事项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概念及作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
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其目的是分清事故责任,为依照交通法规和其它规定对肇事者作出正确恰当的处分,同时也为以后事故损害赔偿处理打下基础,提供依据;对教育广大交通参与者从中吸取有益的教训,为研究交通事故发生的规律,制订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四种。
”第十九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避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上述规定,是我们正确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所必须遵循的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式数份,一份存入交通事故案卷,另交当事人(或代理人)各一份,并向其宣布责任认定结果,告知其申请重新认定的事项。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注意事项坚持“以事实为论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这是我国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我们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原则。
浅论公路设计中应考虑的交通安全问题
浅论公路设计中应考虑的交通安全问题摘要:交通事业的迅速发展大大推动了运输业的发展和便利了人们的出行,但是各类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随之急剧上升,交通安全问题日益突出。
因此,在发展城市经济的同时,必须在道路设计中融入安全意识,有效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
关键词:公路设计交通安全事故在关于交通事故研究方面,国内外都没有注意到道路设计对交通安全的影响,因此,往往把道路设计排除在交通安全的影响因素之外。
通常,在道路设计过程中,考虑的往往是符合规范性要求和节省工程量、减少工程造价等经济方面的因素,而往往忽视其使用的安全性。
因此,在公路设计中充分考虑到其对交通安全的影响可以有效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
1 道路设计对交通安全的影响交通系统是一种由多种环节组成的综合系统,在通常情况下,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仅仅是由于交通系统中某个单一的环节出现问题而导致的,因此,导致交通意外发生的原因往往不是单一的,往往是两种或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
因此,我们在分析交通事故出现的原因时,不能把全部责任都归结为人为因素,还要考虑到公路设计对交通安全的影响。
1.1 视距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从道路上获得的视野和视距是最重要的安全因素。
良好的视距是驾驶员正确判断道路上的行车环境的重要条件,只有对行车环境有了正确判断,驾驶员才能够对自己的驾驶行为和有效操作时间进行正确的判断。
1.2 平行线面公路上平面线形的设置对驾驶员的安全行驶也有着重要影响,它的设置合理与否要受到驾驶员的心理、视觉和习惯的影响。
1.3 纵断面线形在行驶过程中,驾驶员的视距和汽车动力性能的发挥都要受到道路纵面线形的制约。
道路的坡度较长和纵坡较大的地段较易发生交通事故,会影响到载重汽车、功率小的汽车、超载汽车的行驶,汽车在上坡过程中车速会减慢,从而影响到后面快速行驶的车辆,使后面车速快的车辆产生超车需求,同时,一些动力性能较好的车辆的行驶也会受到其影响。
动力性能较好的车辆往往想突破低速的限制,在一些不允许超车或会车的地段强行进行超车或会车,造成下行车的制动次数增加,从而提高了行车的风险性;另外,车辆在下坡时往往会由于刹车过热而减弱了制动效能,这时也很容易发生交通意外。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处理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文件,它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的结果和证人证言,通过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和损失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后所作出的行政处理的书面结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不仅仅是确认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和赔偿金额,更是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和预防交通事故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和指导作用。
下面我们将详细探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1. 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认定书的第一部分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包括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当事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这些都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必须包含的内容。
如果当事人中有人在事故中受伤或者车辆损坏严重,认定书还需要包含这些情况的具体说明。
2. 事故责任的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核心内容是事故责任的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主要分为全责、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无责。
认定书需要明确事故责任方的身份,同时说明事故责任的分担比例。
3. 事故损失的评估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损失两个方面,认定书需要对这两个方面进行详细的评估。
对于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坏、物品损失等的评估,对于人身伤害损失,需要对受伤的轻重程度、治疗费用、误工费等进行评估。
4. 处理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需要给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包括对事故责任方的处罚措施、对损失的赔偿金额等。
同时,认定书需要在处理意见中对相关责任方提出改善驾驶行为和预防交通事故的建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1. 确认事故责任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最重要的是确认事故责任方,这涉及到损失的赔偿方式。
只有通过认定书确认事故责任方,才能对相关赔偿事宜做出具体处理。
2. 解决纠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可能会涉及到责任的认定和损失的赔偿问题,很容易产生争执。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发挥重要的作用,通过确认事故责任方和损失赔偿金额,解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研究》范文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道路交通日益繁忙,交通事故频发,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损害赔偿责任是事故处理的核心问题之一。
本文旨在研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分配及执行等方面,以期为完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提供参考。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概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损害,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由事故责任方承担,但具体责任认定需根据事故情况、当事人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1. 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依据事故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
在认定事故责任时,需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行为、道路状况、交通信号等因素。
2. 损害后果的认定损害后果的认定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损害后果主要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对于人身伤亡,需根据伤情、治疗费用、误工费等因素进行认定;对于财产损失,需根据损失程度、修复费用等因素进行认定。
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1. 责任自负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应按照责任自负原则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果,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保险赔偿原则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保险赔偿原则。
即当事人可以通过购买车辆保险等方式,将部分损害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
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责任分担方式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当多个当事人均有过错时,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进行责任分担。
此外,对于特殊情况下的道路交通事故,如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或造成严重伤残等情况,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一次性赔偿或分期赔偿等方式。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什么?
Remember what should be remembered, and forget what should be forgotten.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什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随着私家车的普及,道路上的车辆越来越多,道路压力也逐渐加大。
还有一些人不遵守交通规则,影响公共交通秩序,甚至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需要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这时候就需要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依据。
那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什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间因交通事故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
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
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但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车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于交通肇事者是否提起公诉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
河南高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
河南高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5.13•【分类】问答正文河南高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来源:《公民与法》(审判版)2024年第2期1.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查明哪些事实?答: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主要围绕以下十个方面查明事实:一是事故发生及造成人员、财产损害概况。
1.事故发生时间、地点;2.案涉车辆概况,如是否系营运车辆或特种车辆、车辆行使路线;3.事故造成何种后果,如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等。
二是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具体责任认定及申请复核情况;2.是否涉嫌酒驾、逃逸、无证驾驶等情形及交警部门认定的具体表述。
三是车辆权属、使用及投保情况。
1.车辆所有人和车辆驾驶人。
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应查明驾驶人使用该车辆的来源(如借用、出租、挂靠、职务行为等);2.车辆所投保险情况,包括投保人、保险人、保险时间、保险金额、保险险种等。
3.对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存在争议的,应列明保险合同中争议免责条款的约定内容。
四是受害人概况。
受害人年龄、职业、社保及家庭成员情况等。
如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受伤,需查明其他受害人是否提起诉讼及诉讼结果、保险赔付情况等。
五是受害人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1.住院时间、出院时间、住院天数;2.入院及出院伤情诊断情况;3.支出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情况;4.外购药情况,长(短)期医嘱单就该药物医嘱情况;5.医嘱载明的陪护情况;6.出院时医嘱情况。
六是人身伤残或财产损失鉴定/评估情况。
1.鉴定/评估申请人、申请事项;2.委托人或单位、鉴定/评估机构名称;3.委托鉴定/评估时间;4.鉴定/评估报告作出日期、鉴定/评估结论;5.鉴定/评估费支出情况;6.鉴定/评估中检查费支出情况;7.重新鉴定/评估情况,包括对鉴定/评估意见书面异议、补充鉴定/评估、鉴定人或评估人出庭情况、停运损失的评估情况等。
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形的交通事故处理
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形的交通事故处理1、问题引入。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成为解决事故纠纷案件的关键证据,由于交通事故中存在的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并非都能完全准确地还原事故的真相以及划分事故责任。
对于较为复杂的事故,交警部门往往通过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的方式,表明确实发生了事故,但未能明确责任划分,导致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了较大的争议,也造成很多受害者或者肇事者对于案件处理结果的疑惑。
因此,有必要通过比较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证明之间的区别,以更好地处理类似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
2、观点梳理。
通过检索和梳理近三年向我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其中涉及到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仅有交通事故证明的案件有十多件,例如,(2019)赣民申397号再审申请人周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某无证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时与周某驾驶摩托车相撞并造成黄某受伤及二轮电动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在超车过程中双方是否接触无法确定,鉴于上述情况,黄某、周某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大小无法认定,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法院认为黄某在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且违规搭载,造成电动车倾覆的可能性大于一般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周某在行驶的过程中确有超车的行为,并且在其超车后黄某即摔倒,故认定对本案交通事故黄某承担60%的责任,周某承担40%的责任。
上述观点是在仅有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法院结合本案基本事实直接对事故责任主次进行划分。
3、规则探析。
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千差万别,公安交警部门对于事故的认定方式因此也会存在不同情形。
一般情况下,公安交警部门会通过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各方的责任,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交警部门无法判断事故发生成因,进而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只能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的存在。
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意见书
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意见书尊敬的交通事故认定委员会:我是XXX,是居住在XXX市的一名普通市民,关于在XXX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对事故的认定有以下几点意见:首先,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各方的过错程度来决定的。
在事故调查报告上,显示出A车在交叉路口闯红灯,且速度较快,B车则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
因此,根据这些证据,我认为A车的过错主要原因是违反红灯规定,且速度过快,应对事故负有相当大的责任。
而B车按照交通规定行驶,属于正常行驶状态,因此,对于B车的责任应该较小。
在责任认定方面,我希望认定委员会能够根据相关证据和规定,对事故责任进行公正的评定。
其次,关于损失赔偿的认定。
根据我在现场观察到的情况,事故造成A车的前部和右侧严重受损,车辆无法正常行驶,需要进行维修。
而B车只受到了一些轻微的刮擦,只需要进行一些轻微修复即可。
因此,根据事故双方车辆的受损情况,我认为A车在事故中损失较大,应该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而B车损失较小,赔偿金额应相应较低。
在赔偿金额的认定上,我希望认定委员会能够根据事故双方的损失情况,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公正的评定,确保被损害方能够获得合理的赔偿。
最后,关于交通安全教育的加强。
我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仅是因为交通规则的违反,也与交通安全意识的缺乏有关。
因此,我建议认定委员会在认定事故责任的同时,可以对事故双方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提高他们的交通安全意识,减少类似的事故再次发生。
此外,我认为应该加强对驾驶员的红灯意识教育,提醒他们红灯代表停车,不得闯红灯。
只有加强交通安全教育,才能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利益。
综上所述,针对发生在XXX路口的交通事故认定,我认为需要根据相关的证据和法律法规来进行责任的认定,并根据事故双方的损失情况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我建议认定委员会加强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市民的交通安全意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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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及相关问题浅论钟伟苗[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行政确认,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与认定书相关的刑事或民事诉讼中是否承认认定书的行政效力公定力应以认定书是否存在重大且明显瑕疵为标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有人据此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的性质为“证据”,并认为由于目前尚无法律或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这一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属于何种证据作出明确的定位,导致法院在审理对事故责任争议较大的案件时,事故责任认定人出庭身份不好确定,以证人身份还是以鉴定人身份难以把握。
并进而提出应当将认定书证据属性定性为鉴定结论。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认定书性质也持“证据”观点,其权威论述是: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证据的集中体现,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勘查、调查后的专业性极强的科学结论,它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不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决定,其性质是证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它不是一种能够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将过去一直沿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为了突出其证据的性质和效力。
” 但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并不如此简单明了。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实质内涵是否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抑或认定书的性质到底是鉴定结论还是行政确认?认定书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与认定书有关的刑事或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如何操作?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很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认定书的区别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并根据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物品、道路及环境情况、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生理精神状况、伤亡人员的伤亡原因、当事人的具体过错等基本事实所作的有关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专业性结论。
交通事故责任的本质就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的一种表达形式,其本身并不是法律责任,而是追究法律责任的事实根据之一,只是侵权行为成立的一个条件。
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以及事故责任的一个陈述,而不是对当事人双方赔偿责任的最终判定。
笔者认为,虽然认定书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不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决定,但认定书内容中必然包含责任划分的内容,它势必会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产生直接或间接的重大影响,从而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认定书的实质内涵是完全一致的。
只不过在立法者看来,认定书的提法比责任认定书的提法更规范更科学一些而已。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的二种主要不同论辩观点概说一是鉴定结论说。
认为认定书不是书证、不是证人证言、不是勘验检查笔录,而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做出的一种结论。
这种结论最接近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因此,应把认定书明确定位为鉴定结论。
其直接根据是:第一,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2000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复字[2000]1号)中阐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
”;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同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将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名称变更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它只是用来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
” 意思是说,虽然原来的责任认定书与现在的认定书性质是一样的,不过现在的提法更科学,不会使人产生行政确认的联想。
理何况,〈〈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实为申请复议)的规定。
认定书既属于鉴定结论就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二是行政确认说。
认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上,凡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并予以宣告的行为都划归行政确认行为。
公安机关对有关交通事故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予以认定、宣告的过程,在性质上完全符合行政确认的属性与特征。
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
认定书属于行政确认,因为其具有以下主要特征: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唯一有权调查、认定交通事故原因,核定交通事故责任损失的政府部门。
只要有交通事故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报案必须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对事故进行认定,这是一种积极的行为。
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机构还具有严格的地域性特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事故过程中并可以就某个专门性问题委托其他专门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这些都是符合行政确认而完全不同于鉴定结论的特征。
鉴定结论的作出主体是不特定的,它可能是国家行政机关,也可能是其它单位,而且越来越多的鉴定机构变成了自收自支的中介组织。
鉴定机构一般由双方协商确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由有关部门指定。
鉴定机构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预交费用后才开始鉴定。
鉴定机构不能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鉴定。
在承认认定书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的前提下,关于其行政可诉性问题又有二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认定书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理由是:可诉行政行为是符合成熟性原则的行政行为,可诉行政行为必须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而认定书虽然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但它不是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即不是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
它只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追究或调解这一完整行政行为中的一个中间环节。
换句话说,这种观点认为,中间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只有终端行政行为才具有行政可诉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认定书具有行政可诉性。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0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对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明确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解释〉〉同时列举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6种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书的行为不在上述6种行为之列。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文件,与〈〈解释〉〉精神违背,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
三、对上述观点的粗浅评说鉴定结论说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的联合文件,还是公安部的批复都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解释〉〉的相关规定相抵触,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在适用法律规范时,若下位阶规范与上位阶规范冲突或不一致,应当优先适用上位阶规范。
显然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把认定书定位为证据,但这并不能得出认定书应当理解为鉴定结论的理由。
因为这里证据的概念不同于证据学中的概念,不能把这里的证据非要往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上面套。
笔者认为,这里的证据概念只是一个泛指概念,行政确认结论当然也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的,但这种证据并不包涵在证据学中的常规证据种类中。
如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证据概念也仅是表达同样的意思而已(当然这样的立法表述方式也值得商榷)。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其实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审计认定、工伤认定等在性质上是一样的。
而有关部门的规章早已认为这种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并具有行政可诉性。
如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0条规定:“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或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又如审计署在《关于审计行政复议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是可复议、可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
工伤认定等行政确认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并没有什么争议。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于2001年和2002年刊载了二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例。
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发的案例仍具有导向性和指导性。
第五,把认定书视作鉴定结论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见地的看法,法院可以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作出鉴定结论。
但认定书是由特定的机关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职权性和地域性特征,即使当事人对认定书有完全不同的看法,但法院也不能再委托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作出认定,而只能根据法官的知识和素养对认定书作出判断,然后决定采纳还是不采纳。
这样认定书一方面被当作鉴定结论,另一方面,相关当事人又不享有鉴定结论前提下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又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这样,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他们就只能寄希望于法官的明断。
然事实情况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诉讼中,法官改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实例极为少见。
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官并不具备全面审查这种相关专业性极强的认定书的能力,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阶段常常失去了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许多证据已无法收集。
而且如果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本身是交通事故的死者或重伤人员时,就根本谈不上事故发生时收集所谓的证据。
让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鉴定结论错误的证据不是强人所难又是什么呢?因此,鉴定结论说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中也是不足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