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适用公司法有哪些规定
民办学校破产时应该如何进行清算
民办学校破产时应该如何进⾏清算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进⾏破产清算时,应参照适⽤《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九条规定的顺序进⾏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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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破产时应该如何进⾏清算 根据最⾼⼈民法院的指⽰,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批准设⽴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法继续办学被终⽌,当事⼈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第⼆款规定向⼈民法院申请清算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 《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百⼀⼗五条 管理⼈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案,提交债权⼈会议讨论。
第⼀百⼀⼗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案经⼈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执⾏。
管理⼈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
管理⼈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百⼀⼗七条第⼆款规定的事项。
《中华⼈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条民办学校终⽌时,应当依法进⾏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要求终⽌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法继续办学⽽被终⽌的,由⼈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九条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 (⼆)应发教职⼯的⼯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偿还其他债务。
⾮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于其他⾮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破产的法定程序 1、申请。
破产申请,是指当事⼈向法院提出的宣告公司破产的请⽰。
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
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教育厅(教委):为进一步落实《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现就做好营利性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和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民办学校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学校办学所在地、类别、层次等相符合(详见附件)。
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不含行政区划。
民办学校的行业表述由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等加学校类别组成。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行业习惯可以不加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的,名称中可以不加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
民办幼儿园、高中、特殊教育学校的行业表述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不得含有片面强调办学特色等误导家长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
三、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学校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等作字号,但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学校授权,且使用该学校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除外。
该学校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指向不明确的,可以不经授权。
四、民办学校不得以个人姓名作字号,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民办学校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和幼儿园,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三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二章学校设立第五条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
经批准筹设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复文件自然废止。
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六条审批机关应当坚持高水平、有特色导向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
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应当纳入地方高等学校设置规划,按照学校设置标准、办学条件和学科专业数量等严格核定办学规模。
中等以下层次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规模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八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民办培训学校设立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
民办培训学校设立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教师、学生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本章程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民办培训机构,属于营利性民办企业法人单位。
公司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教育设施、设备和资料,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章公司名称和住所第三条公司名称:*****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四条公司住所:*****第三章公司宗旨和经营范围第五条公司宗旨: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公司经营范围:*******公司办学层次为: 短期培训:*************。
办学形式为业余,办学规模为校舍面积*****平方米,有充足的教学设施,投入资金****万。
第四章公司注册资本第七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未全部到位前,股东按认缴注册资本数额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设立有限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不得低于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第五章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第八条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 以货币认缴出资额**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于***年12月31日前缴足.** 以货币认缴出资额**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于***年12月31日前缴足.第九条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民办学校办学章程(营利性)
精品文档附件二:(学校全称)办学章程为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依法自主办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河南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栾川县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置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本学校名称 : (全称) (简称为 xxx)。
本学校地址 :河南省栾川县 xxx 镇 xxx 路 xxx 号。
本学校的性质是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自愿举办、从事教育事业的营利性民办企业单位。
本学校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本学校的业务审批机关是栾川县教育体育局。
办学宗旨 :(要求写明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设立的目的等 )。
发展定位:本学校的举办者 (单位)是 xxx、xxx。
(一)举办者 (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1、依法制定学校章程;2、推选首届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以下简称董事会)的组成人员; 3、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加或者委派代表参加董事会,并依据本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相应的决策权、管理权; 4、依据前款规定参预学校的办学和管理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的规定获取薪酬; 5、了解本学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6、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学校财务会计报告。
......(二)举办者 (单位)承担下列义务 :1、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本章程中规定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举办者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让手续。
举办者不按照第八条规定缴纳所认的出资,应当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举办者承担违约责任。
2、学校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本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举办者补交其差额,学校设立时的其它举办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3、按照本章程约定行使权力,不越权干预董事会和学校的正常运作。
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
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市场准入,促进教育培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经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内资公司制企业(不含经营性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前款所称的经营性培训活动是指面向社会有偿提供的非公益性的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的培训服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从事与学历教育相关的教育培训项目。
其他公司不得以教育咨询或教育类家政服务等名义变相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申请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辖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其中,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向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跨区迁移的,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第五条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表述中应当含有“培训"字样,不得出现“学校”、“学院”、“大学”等字样.第六条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培训项目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的规定。
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培训项目的职业(工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的规定,并纳入当年度《上海市国家职业资格鉴定公告》范围。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第二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和幼儿园,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第三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第四条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第二章学校设立第五条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经批准筹设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复文件自然废止;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第六条审批机关应当坚持高水平、有特色导向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应当纳入地方高等学校设置规划,按照学校设置标准、办学条件和学科专业数量等严格核定办学规模;中等以下层次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规模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第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第八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第九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十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十一条申请筹设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筹设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设立学校论证报告;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存款、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五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六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学校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第十二条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正式设立申请报告;二筹设批准书;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提交材料同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四学校章程;五学校首届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七学校资产及其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八学校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第十三条直接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须提交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二条除第二项以外的材料;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审批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第十五条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第三章组织机构第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同时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第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行政机构、校长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设立和行使职权;第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监事会中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主要履行以下职权:一检查学校财务;二监督董事会和行政机构成员履职情况;三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职情况;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九条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学校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任职;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学校的董事会、监事会任职;第二十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切实加强党组织建设,强化党组织政治核心和政治引领作用,在事关学校办学方向、师生重大利益的重要决策中发挥指导、保障和监督作用;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董事会和行政机构,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机构成员可按照党的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共青团组织建设,充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作用;第四章教育教学第二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第二十二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教学,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深入开展理想信念、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传统文化、民族团结教育,引导师生员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第二十三条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科学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第二十四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招收学历教育学生、境外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其中,本科高等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营利性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或者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师德建设和业务培训,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五章财务资产第二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学校应当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统一学校财务核算,不得账外核算;第二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者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第二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学期或者学年收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30天后执行;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第二十九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财务专户,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保障学校的教育教学、学生资助、教职工待遇以及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学校应当将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团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第三十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拥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学校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注册资本,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第三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保障学校师生权益、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安全稳定;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六章信息公开第三十二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第三十三条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内容应当执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四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度报告信息、行政许可信息以及行政处罚信息等信用信息;第三十五条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应当通过学校网站、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和设施公开,并可根据需要设置公共阅览室、资料索取点方便调取和查阅;除学校已经公开的信息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其他信息;第七章变更与终止第三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由学校董事会通过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其中,营利性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教育部审批,其他事项变更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第三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并按隶属关系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第三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三十九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财产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处理,切实保障学校师生和相关方面的权益;第四十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及时办理建制撤销、注销登记手续,将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将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登记管理机关;第四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学校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对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作出决定;第八章监督与处罚第四十二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第四十三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大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招生简章的监管力度,对于使用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发布虚假招生简章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第四十四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开展督导和检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定期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第四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电子学籍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情况的监督,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予以处理;第四十六条地方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审计、建立监管平台等措施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财务资产状况进行监督;第四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学方向、教学内容、办学行为违背党的教育方针,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二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三提供虚假资质或者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等行为;四筹设期间违规招生,办学期间违规收费;五因学校责任造成教育教学及安全事故;六抽逃办学资金、非法集资;七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第四十八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举办者不得再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一法人财产权未完全落实;二民办学校属营利性的,其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三办学条件不达标;四近2年有年度检查不合格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九条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参照本细则执行;第五十条本细则由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民办学校章程示范文本(设董事会、监事会)
营利性民办学校章程(适用于民办幼儿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文化教育培训机构)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学校名称和住所学校名称为XXX 学校有限公司,学校住所地为:XX。
第三条学校性质学校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学校为自愿举办,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条办学宗旨XXX(须载明: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应当符合《教育法》等规定的国家教育方针,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教育的性质、任务、培养目标……)第五条办学规模学校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班级数、人数,全日制在校生保持在人以内。
第六条办学内容及形式:学前教育;普通全日制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文化教育培训(与办学许可证内容一致)第七条外部关系(一)依法依规自主办学、自主管理,自主开展教学、科研、社会服务活动。
(二)接受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框架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履行社会责任,以优质的教育服务社会,维护教育公平公正,传承和发展先进文化,寻求社会支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注册资本第八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九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
股东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约定,但不得超出学校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
第十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必须由股东作出决议。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股东名称或者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出资时间如下:股东姓名认缴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XX 100万元 100% 货币注册资金出资时间在2018年06月30日之前出资到完毕。
民办培训学校设立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
*****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教师、学生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本章程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民办培训机构,属于营利性民办企业法人单位。
公司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教育设施、设备和资料,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章公司名称和住所第三条公司名称:*****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四条公司住所:*****第三章公司宗旨和经营范围第五条公司宗旨: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公司经营范围:*******公司办学层次为: 短期培训:*************。
办学形式为业余,办学规模为校舍面积*****平方米,有充足的教学设施,投入资金****万。
第四章公司注册资本第七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未全部到位前,股东按认缴注册资本数额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设立有限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不得低于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第五章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第八条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 以货币认缴出资额**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于***年12月31日前缴足.** 以货币认缴出资额**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于***年12月31日前缴足.第九条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民办学校章程示范文本(设执行董事)
营利性民办学校章程(适用于民办幼儿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文化教育培训机构)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学校名称和住所学校名称为XXX 学校有限公司,学校住所地为:XX 。
第三条学校性质学校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学校为自愿举办,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条办学宗旨XXX(须载明: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应当符合《教育法》等规定的国家教育方针,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教育的性质、任务、培养目标……)第五条办学规模学校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班级数、人数,全日制在校生保持在人以内。
第六条办学内容及形式:学前教育;普通全日制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文化教育培训(与办学许可证内容一致)第七条外部关系(一)依法依规自主办学、自主管理,自主开展教学、科研、社会服务活动。
(二)接受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框架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履行社会责任,以优质的教育服务社会,维护教育公平公正,传承和发展先进文化,寻求社会支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注册资本第八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九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
股东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约定,但不得超出学校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
第十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必须由股东作出决议。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股东名称或者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出资时间如下:(备注:认缴出资股东承诺在20XX年XX月XX日前缴足。
)第十二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施行日期】2018.12.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七章扶持与奖励第八章变更与终止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主张行使知情权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原告: A公司被告:B学院原告 A公司因与被告B学院发生股东知情权纠纷,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A公司诉称,2010年3月25日其出资设立了被告B学院,占100%的出资份额。
2012年9月,A公司与唐xx、赵xx、王xx订立《资产、开办资金转让暨共同办学合同》,就设立机动车驾驶培训基地、转让及交换出资股份等事宜达成协议。
2012年10月15日,B学院董事会通过《董事会决议》,约定唐xx等人持有B学院90%出资份额、A公司持有B学院10%出资份额。
后因唐xx等人擅自终止机动车驾驶培训基地的申办等,双方发生纠纷。
A公司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确认A公司持有B学院50%的出资份额。
A公司于2015年11月中旬发函给B学院要求提供财务、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材料,但B学院至今未回复。
故A公司依据《民法通则》、章程的约定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B学院提供自2010年4月成立至今的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表、利润分配表、纳税申报表)供A公司查阅、复制;2.B学院提供自2010年4月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各自明细账、往来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表、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等)供A公司查阅。
被告B学院辩称:不同意原告A公司的诉请。
A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B学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四种法人组织,因此B学院的组织、活动、管理均不受公司法的调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4月,原告A公司出资设立了被告B学院,占100%的出资份额。
2012年9月,A公司与唐xx、赵xx、王xx订立《资产、开办资金转让暨共同办学合同》,就设立机动车驾驶培训基地、转让及交换出资股份等事宜达成协议。
你知道吗:民办学校和幼儿园,不允许分红!
你知道吗:民办学校和幼儿园,不允许分红!国家全面放开二胎后,公办幼儿园和学校的学位越来越紧张,有的人看到了其中的商机,民办幼儿园和学校犹雨后春笋般越来越多,想投资民办学校或幼儿园当一个拿分红的股东,但偏偏法律的规定,不是你想象的那么顺利和简单……新修改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删除了原来“出资人可以从办学节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将民办学校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这两类分别进行管理。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当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时,应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到民政局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办学结余必须全部用来办学,不得分红和分配。
如果选择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到工商部门登记为公司法人。
学校的治理结构、剩余财产处置、办学结余分配等方面的要求,都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要求,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从学校办学结余中获得合法收益。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跟一般企业有啥不一样?公司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存在所有人权益,股东或合伙人之间按章程或约定可以分红或分配利润。
但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只能用于章程规定的目的和社会公益服务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注销时资产也不得转让和私分。
因属于公益性事业,只存在“举办人”和“出资人”,而不存在一般企业管理中的“投资人”或“合伙人”。
非营利性民办教育资产的固定,关系到整个学校的稳定和学生的切身利益,为了避免学校资产的流失,维护学习的稳定和学生的利益,实践中一般不采用“谁投资,谁受益,谁拥有产权”的民商事原则来处理民办学校的资产。
2017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释义本条是关于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条体现了对民办学校进行分类管理的精神;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与民办教育促进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有诸多不同之处:1.性质不同;前者是营利性组织,其目的是通过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而获取经济利益;后者是非营利性组织或者说是基本非营利性组织,其目的是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2.产权归属不同;前者在财产归属上受公司法、民法等法律的调整;在民办培训机构终止、清算后,民办培训机构的投资人可以依法在清偿债务后取得剩余财产;后者属于公益性组织,原则上应当遵循公益性组织运作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其财产权本质是属于社会公共财产;3.登记机关不同;前者的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后者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其登记机关应该是民政部门;登记机关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二者性质上的区别,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形式上就属于营利性组织,应该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4.优惠措施不同;前者应当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注册,接受年检,缴纳税款,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等;而后者可以享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6条和用地优惠以及接受捐赠的优惠等;5.会计准则不同;我国的会计准则有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之分;就前者而言,其属于营利性组织,需要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要采用企业会计准则,只有这样才能够确切地记录其经营活动情况;对于后者来说,应当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在由国家教委、财政部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学校财务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认真搞好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理解本条规定还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本条规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培训机构仅限于营利性的,因为民办培训机构中也有非营利性的,比如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的一些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公益性为目的,专门培训下岗职工,这类民办培训机构就应当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二是本条规定的民办培训机构不包括民办学历教育机构,仅限于培训机构;。
民办培训学校法人治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培训学校的法人治理,保障学校的合法权益,提高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学校的所有法人治理活动,包括学校的管理、决策、监督等方面。
第三条本学校的法人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治校原则:学校的管理、决策、监督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确保学校各项工作的合法性、合规性。
(二)民主管理原则:学校的管理、决策、监督等活动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师生员工的意见和建议。
(三)公开透明原则:学校的管理、决策、监督等活动应当公开透明,接受师生员工的监督。
(四)效率原则:学校的管理、决策、监督等活动应当高效、务实,确保学校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学校组织架构第四条本学校设立董事会作为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学校的发展规划、重大决策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董事会成员由以下人员组成:(一)董事长:由举办者或其委托人担任。
(二)董事:由举办者、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担任。
(三)监事:由举办者、教职工代表等人员担任。
第六条董事会设总经理一名,负责学校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董事会职责第七条董事会的主要职责:(一)制定学校的发展规划、重大决策和监督工作。
(二)审议学校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算报告和决算报告。
(三)聘任和解聘校长。
(四)决定学校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
(五)决定学校的内部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
(六)监督学校的财务状况和办学质量。
四、校长职责第八条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学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校长的主要职责:(一)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执行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制定学校的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报告。
(三)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专业素质和教学水平。
(五)加强学校内部管理,确保学校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六)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处理学校对外事务。
民办学校章程的主要内容
民办学校章程的主要内容民办学校章程的主要内容一是理事、董事以及理事长、董事长的产生办法,需要在章程中明确;二是理事会、董事会的人员构成。
章程应当规定适当的教职工代表数量;三是理事、董事的任期。
《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规定理事、董事的任期,但要求在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任期为三年,借鉴这一做法,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的任期也不宜过长;四是理事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
即理事会、董事会讨论民办学校具体事项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通常代表法人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为法人的行为,由法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在我国教育法律和实践中,通常由校长担任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例如,《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就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但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则没有对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作出明确规定,而是采取选择的办法规定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具体人选由民办学校的章程进行规定。
实践中,几种情况都是存在的。
至于究竟由谁担任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是根据民办学校举办资产的主要来源和性质而确定。
出资人是否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可以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举办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创设的一项重要的奖励措施。
是否取得合理回报,是区分民办学校享受不同优惠政策的重要标准。
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相同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因此,民办学校的章程必须明确规定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回报。
一旦章程规定为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该民办学校即依法获得了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出资人不得擅自改变民办学校的性质,不得擅自再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
民办学校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学校对外投资行为,降低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效益,保障投资安全,维护学校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投资是指民办学校为获取未来收益,将一定数量的货币资金、股权、实物或无形资产作价出资,进行各种形式的投资活动。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外投资活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政策及学校章程,符合学校发展战略和规划要求;(二)合理配置学校资源,有利于学校拓展业务领域,增强核心竞争力;(三)坚持风险可控、收益最大化原则,确保投资安全;(四)加强内部控制,完善决策程序,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二章投资管理第四条学校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包括但不限于市场分析、投资风险分析、预期收益分析等。
第五条学校对外投资决策程序:(一)投资项目由相关部门提出,经校长办公会审议;(二)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三)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由校长签署投资协议,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学校对外投资应签订投资协议,明确投资金额、期限、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等内容。
第七条学校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八条学校对外投资形成的投资项目,应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和业绩考核,确保投资效益。
第九条学校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可根据投资比例和实际控制情况,纳入合并财务报表。
第三章风险控制第十条学校对外投资应建立健全风险控制体系,包括:(一)投资决策风险控制:严格执行投资决策程序,确保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二)投资过程风险控制:加强对投资项目的监管,确保投资资金安全;(三)投资收益风险控制:合理设定收益分配比例,确保投资收益稳定;(四)投资退出风险控制:制定投资退出方案,降低投资退出风险。
第四章责任追究第十一条学校对外投资活动出现以下情形,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政策及学校章程的;(二)未履行职责,导致投资损失或风险的;(三)隐瞒、篡改投资信息,造成学校损失的。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吗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吗
答案: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可以自主选择的。
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1、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
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主张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2、举办者作为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包括了解和掌握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等重要信息的权利,该权利是举办者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
3、就《民办教育促进法》立法目的而言,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举办者有权知悉学校办学和管理等活动的信息。
培训学校法人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培训学校的法人管理,保障学校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运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培训学校的所有法人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学校设立、变更、终止、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等。
第三条培训学校应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明确法人职责,确保学校依法、合规、高效运营。
二、法人治理结构第四条培训学校设立董事会作为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学校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五条董事会由董事长、董事、监事组成,其中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董事会成员的产生、职责、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学校设立校长,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对董事会负责。
第八条学校设立监事会,负责监督学校法人治理结构的运行,保障学校合法权益。
三、资产管理第九条学校资产包括学校所有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
第十条学校资产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核算、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学校资产应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
第十二条学校资产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计,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四、财务管理第十三条学校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
第十四条学校财务活动应遵循国家财政政策和会计制度,实行财务公开、透明。
第十五条学校财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严格执行财务制度。
第十六条学校应定期编制财务报表,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
五、人事管理第十七条学校应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人事管理行为。
第十八条学校工作人员的招聘、录用、培训、考核、晋升、奖惩等,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学校应关心工作人员的生活,维护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附则第二十条本制度由培训学校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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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适用公司法有哪些规定
教育问题一直是我国政府比较关心的问题,我国的政府对于民办学校这类机构的审查力度一直都较为严格。
相关的民办学校只有在办学有结余时或相关的学校终止时,才能够进行相应的公司法的规定,在办学过程中,不适用我国的相关的公司法的规定。
▲一、民办学校适用公司法
一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其中既包括《公司法》第166条关于公司的税后利润的分配的规定,也包括《会计法》《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有关企业财务、会计、税务处理的规定。
二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各项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的分配,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公司法》第186条第二款关于“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的规定。
▲二、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营利法人
作为“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
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民法总则》将民事主体区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三大类;在此基础上,《民法总则》又将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进一步细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这三大类。
由于《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正)第10条第三款规定了“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19条第一款规定了“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
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第19条第三款规定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和第19条第四款关于“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因此,我理解,《民办教育促进法》是将营利性民办学校界定为营利性的法人的;从而,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属于《民法总则》第76条第一款所说的营利法人,即“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
因此,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得出“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营利法人”这样的结论,应当不成问题。
▲三、目前,营利性民办学校只能采取公司制企业法人的形式,
并非《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直接规定,而是工商总局的
要求
不过,根据《民法总则》第76条第二款的规定,营利法人既包括公司制企业法人(即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又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还包括由《民法总则》以“等”字兜底的“其他营利法人”——只不过,现阶段尚未出现不属于企业法人的其他营利法人的实例罢了。
这类学校在建立初期可以设立盈利性学校和非营利性
学校,但不可以设立相关的盈利性义务学校。
在办学过程中,也应按照我国的民办教育促进办法,进行相应的管理和教学工作,不应对这类学校进行相应的公司规章制度的执行来管理这类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