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培训的规定(44号令、52号文、57号文)
地域效力
•只在本国内有效。
第一章 总则
2.安全培训(第四条)
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 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 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一章 总则
3.关于受训人员的具体解释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 •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从事安全监管 监察、行政执法的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 员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 负责人 •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特种作业人员 • 其他从业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 相关人员 • 从事安全教育培训 工作的教师 •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 构的登记人员 • 安全评价、咨询、 检测、检验的人员 • 注册安全工程师 •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 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委托 安全培训机构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1.关于考核原则及考核方法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教考分离
计算机考试
统一标准
分级负责
统一题库Βιβλιοθήκη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2.关于考核标准制定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考核人员
考核标准制定部门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 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 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 业人员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 其他从业人员
一级
总局
二级 (煤矿二级)
省级安监管理部门 (省煤矿安监机构)
三级 (煤矿三级) 说明
省级安监管理部门 (省煤矿安监机构)
1.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2.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安全培训检查内容
一、安全培训责任体系、制度、计划建立和落实情况1.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
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2.存在的主要问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有违法违规的内容(资金提取比例1.5%,有的直接写1%);二是过时的内容(如安全资格证、教师资格证等);三是不切合实际的内容(有的是抄的,下级企业抄集团公司的,有的根本无法执行);四是不全面(有的没有明确培训的管理机构、有的没有档案管理制度、有的没有资金管理制度等);五是安全培训第一责任人不是主要负责人。
六是管理机构是培训中心,而不是企业的职能部门。
计划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不是主要负责人签发;二是不全面,没有涵盖企业全体人员;三是不按规定要求(如课时、内容不符合大纲要求);四是针对性不强(各工种混着培训、新工人老工人混着培训)。
3.检查方式:计划检查方式:一是看近三年培训计划本身存在的问题(可以发现有的培训计划是复制过来的);二是随机抽取几个培训班档案,看是否按培训计划落实。
制度检查方式:一是看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二是看制度的落实情况,看制度内容中的规定是否落实,要查会议纪要、调研报告等。
4.处罚依据:(1)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44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80号令修改 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44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4号令新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44号令新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一、课程设置
根据《44号令新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公司应当设置符合员工
实际需求的安全生产培训课程。
课程内容涵盖安全意识培养、操作规
范培训、应急预案培训等方面,确保员工在工作中能够做到安全第一。
二、培训计划
公司应当制定详细的安全生产培训计划,包括培训时间、培训人员、培训地点等方面的安排。
培训计划应当与公司的安全生产实际紧密结合,确保培训效果最大化。
三、培训方式
为了提高培训效果,公司可以采取多种培训方式,如集中培训、现
场教学、在线培训等。
不同类型的培训方式可以更好地满足员工的学
习需求,提高培训的接受度和效果。
四、培训评估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培训评估机制,对员工进行培训后的效果进行
评估。
通过考核和评估,可以及时发现培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措施
加以改进,确保培训效果达到预期。
五、培训档案
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员工培训档案管理制度,详细记录员工的培训
情况和培训成绩。
培训档案是评定员工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重要依据,也是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参考。
六、培训效果
公司应当及时对培训效果进行跟踪和评估,利用培训效果评估结果
指导后续培训工作的开展。
只有持续改进培训方式和内容,才能不断
提高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水平。
通过以上44号令新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公司可以更加科学地
组织和管理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高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工作得到全面推进。
希望各位员工能够牢记安全生产培
训的重要性,共同为营造安全、和谐的工作环境而努力奋斗。
化工企业员工安全培训教育管理制度
化工企业员工安全培训教育管理制度1.目的为加强和规范公司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确保安全生产,确立终身培训的观念。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各岗位操作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2.适用范围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从业人员和其它从业人员等)。
3.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令第80号修订《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4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30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质监总局140号令)《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安监总管三[2011]93号)《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安监总局80号)《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主体责任清单》(鲁安办发2016年27号)4.职责4.1总经理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2安全总监负责协助总经理制定公司安全生产培训计划。
4.3安全部负责组织实施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3.1负责协助安全总监拟订公司安全培训计划、班组安全活动计划,并按计划开展相关安全培训。
4.3.2负责配合生产部开展厂级安全培训。
4.3.3负责建立员工三级安全教育档案,如实记录安全培训情况及考核结果等。
4.3.4负责公司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外委培训事宜。
4.3.5负责对各车间、单位的安全培训记录进行监督检查。
4.4安全部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外委培训,并建立相关培训档案。
4.5安全部负责厂级安全教育的组织、实施。
4.6行政部负责培训教育场所及设备的管理。
4.7财务部负责安全培训教育费用管理。
4.8各单位负责车间级、班组级安全教育,并建立相应培训档案。
5.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教育5.1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接受市安全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并按时参加每年再训。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增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处置能力,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2〕第44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3号令,〔2015〕第80号令修正)、《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5〕第80号令修正)、《陕西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暂行办法》(陕应急〔2020〕289号)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陕煤集团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及全资、控股和实际控制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属企业”)。
第三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遵守“统一监管、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企业自主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职责如下:1.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为集团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安全培训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并负责组织集团公司班组长安全技能提升专项培训工作。
2.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统筹组织制定集团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协调集团总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取证培训工作。
3.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是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的管理主体。
各生产经营单位应明确本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职能归口部门,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集团公司人员结构,安全教育培训对象分为六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班组长、特种作业人员、从业人员、新从业人员、其他人员。
第六条集团公司及各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非煤矿山、危险物品、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应依法接受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免费】【最新】安监总局44号令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培训的规定44号令52号文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培训的规定44
号令52号文
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培训的规定44号令52号文,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保障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以下相关内容:
第一条为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所有从业人员都应接受必要的安全培训。
安全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应急处理、安全防范知识等方面。
第二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制度,明确安全培训的对象、内容、方式、频次等具体要求,并由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进行监督。
第三条安全培训应当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工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四条公司应当配备专业的安全培训师资力量,确保安全培训质量和效果。
安全培训师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和经验,能够针对性地进行培训。
第五条安全培训的形式多样化,可以采取集中培训、现场演练、在线学习等方式,以满足不同员工的学习需求。
第六条公司应当建立安全培训档案,记录每位员工的培训情况和成绩,做到台账清晰、资料完整,便于监督管理。
第七条公司应当加强对员工安全培训的督导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培训工作的开展与落实。
第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对之前的安全培训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尽快整改到位。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培训的规定44号令52号文,旨在通过规范安全培训的管理,提升企业员工的安全素养和技能水平,减少事故的发生,为建设安全生产环境提供有力支持。
希望各企业认真执行,并不断改进完善安全培训工作,确保员工的安全以及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国家安监总局44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5月修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教育培训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合格证 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3
入厂三级安全教育
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 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在上岗前培训 危险化学品单位—— 入厂三级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指对各种防爆电气设备进行安装、检修、维护 的作业。(适用于除煤矿井下以外的防爆电气作业 )
11
特种作业人员
2 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运用焊接或者热切割方法对材料进
行加工的作业(不含《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条例》规定的有关作业)。 2.1 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2.2 压力焊作业 2.3 钎焊作业
(原称为电焊气焊气割)
35
处罚
由安监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危险化学品… 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 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危险化学品… 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 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 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 作业的。
33
处罚
由安监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 的罚款: 1、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 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2、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3、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 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34
处罚
由安监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危险化学品… 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 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危险化学品… 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 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 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 作业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号令修改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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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最新】安监总局44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治理方法»差不多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治理方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治理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治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治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养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要紧负责人、安全生产治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判、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治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那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3.规范性文件修订的具体内容精要
规范性文件修订的具体内容一、关于印发非高危行业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的通知(鲁安监发〔2010〕149号)附件1:山东省非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一)第二条主要依据处: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自2014年12月1日实施)2.第2款和第3款调整位臵,《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改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44号)3.增加第4款:(4)《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4.第4、第5款序号对应改为(5)、(6)5.删除原来的第6款,新增第7、第8款(二)第三条3.1款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定义改为“是指危险性系数较高、容易对人身造成伤害、对生产经营造成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包括从事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三)第六条6.1.1.2款增加:“《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6.1.1.3款改为:“有关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应根据安全生产监管形势的需要,对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要求适时培训。
”6.2.1.4款改为:“熟悉《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以及其它有关安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
”附件2:山东省非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一)第二条主要依据处: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自2014年12月1日实施)2.第2款和第3款调整位臵,《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改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44号)3.增加第4款:(4)《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4.第4、第5款序号对应改为(5)、(6)5.删除原来的第6款,新增第7、第8款(二)第三条3.1款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定义改为“是指危险性系数较高、容易对人身造成伤害、对生产经营造成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
煤矿从业人员全员培训取证要求(44号令、52号文、57号、30号文)
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培训〔201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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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总局 令30号)
国家法规:一是《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 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 10号);二是《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总局44号令);三是《煤矿安全培训规 定》(总局52号令);四是《国家安全监 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 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培训〔2012〕57 号);五是《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 考核管理规定》(总局30号令)。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 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
安委会〔2012〕10号 2012年11月21日
目的
• 为提高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安全监管 监察效能,防止和减少违章指挥、违规作 业和违反劳动纪律(以下简称“三违”) 行为,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 转
一、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总 体要求
第一章 总则
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
时间效力
• 2011年12月31日总局局 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 自2012年3月1日起生效
人的效力
•安全培训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 培训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 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 全培训的部门。
地域效力
•只在本国内有效。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
分类 指导
分级 实施
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 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
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1.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第五条)
资质等级 审批颁发部门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44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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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
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安全培训第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七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
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三章安全培训的考核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发证第二十二条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
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四)培训收费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