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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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小论文

近几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辆的增多。起诉到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案件也逐年增多。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却没有随之健全,还只是停

留在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上,而《民法通则》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只作原则性的规定。《处理办法》虽作了较具体的规定,但又存在许多

界定不明确的地方,这就造成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无法准确把握尺度,使各地法院

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做法不一,产生分岐。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确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诉讼主体

诉讼主体应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

原告就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而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告,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其人身或者财产

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人的权利继受人以及

死者生前、残者残前抚养的被抚养人。对于根据根根据根据把受害人列为原告,这不会产

生异议。但对权利继人以及被抚养人作为原告的,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只把权利继受人被

抚养人中的一人作为代表,列为原告,而有的地方则把所有的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全部

列为共同原告。由于各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的权利是各个人享有的,其权利范围也不一样,如同一顺序的财产继承人中,只有16岁或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才

享有请求赔偿扶养费的权利,因此,应把所有的权利继受人和被扶养人列为共同原告,而

不能只列其中的一人为原告,而又对全案的权利人的权利都做出处理。

在审判实践中,权利继受人的范围不难确定,但对于被扶养人的范围的确定,却争议

很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九项的规定,被扶养人以死者生前或者

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从文字上看,似乎已规定

得很明确,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在实际操作中还是不好把握,如非婚生子女、外生

肓的子女,非法收养的子女,以及虽没有抚养义务,但为死者生前或者残者残前所实际抚

养的人,这些人是否属于被抚养人呢?笔者认为,被抚养人应是死者生前或者残者残前有

抚养义务并实际抚养的人,即扶养人与被抚养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

权利,因此死者生前或残者残前对非婚生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因而未满16周岁或者因

残疾而不能独立生活的非婚生子女应属于被抚养人。

2、计划外生育的`子女,虽然计划外生育违反了《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我国政策的规定,但违法者不是该子女,而是其父母,政府应对其父母按照规定作出处罚。而超生子女

本身并无过错,其与其他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如果不把未满16周岁外生育的子女列为被

抚养人,实质上是剥夺了该子女的被抚养的权利。

3、对于非法收养的子女则应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如非法收养的子女的生父母还健

在并有抚养能力的,应由其生父母领回抚养而不属于死者生前或者残者残前抚养的被抚养人。如该非法收养的子女的生父母已去世,或者下落不明,或者已无抚养能力的,则应视

为被抚养人。

4、而对于那些没有抚养义务,但为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人,因为他们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与被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为被抚养人参加诉讼,他

们的生活问题应通过民政部门解决。

被告,被告就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

对赔偿主体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人们对其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在确定赔偿主体的被告上很

不一致。有的不管是什么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只列驾驶员为被告,有的只

把车主作为被告,有的把驾驶员,车辆所有人列为共同被告,有的把与肇事车有一定关系

的人全部列为共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关系是比较复杂的对赔偿主体

被告的确定应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宜统一定论。

笔者认为,要正确确定赔偿主体,首先应弄清何为机动车所有人。所有人就是车辆的

所有权人,即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

处分四项权能的人。而这四种权能又是可以分离的,对于汽车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

事故的,由于承包人只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具有处分权,而发包人因发包而

暂时让渡占有、使用权,也不完全具备四项权能,因而只有承包人与发包人相结合才能构

成完全所有权,因此应把承包人与发包人都视为机动车的所有人。

机动车已转让他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规定,汽车买卖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未

办理过户手续的视为买卖尚未成立。但实际又已交付他人使用经营,这种情况则应把买卖

双方视为共同所有人。挂户车主是否是车辆所有人,争议最大。目前,大多数地方政府为

了便于汽车的管理和各种规费的收取,都要求把个体运输户组成车队,在交警的车管档案里,车辆的所有人都登记在车队的名下,而实际上汽车又全部由个人出资购买,也是由个

人单独经营,而车队只是代办保险、代缴养路费等,也只收取少量的代办费或管理费,而

且这些车队本身没有经营车辆,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具有承

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象这种情况,是车队为车辆所有人还是个人呢?从所有权的四项权能看,车辆挂户后,车队仍然不参与经营,不享受收益,这种车队的实质是个体运输行业的

行政管理部门,而个人仍然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至于对车辆的处分权,

只要不欠缴法定的各种规费,也仍然由该个人享有,并不因挂户而受限制。因此,如把这

种车队做为车辆所有人而列为被告显然是不妥的,而应以实际所有者的个人为所有人。如

是车队与个人合资购买的汽车,挂在车队名下,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则应把车队

和个人作为车辆的共同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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