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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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制度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制度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制度1. 引言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是指在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外,由单位和职工自愿选择参加的一种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为了规范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管理,提高保障水平,并确保保险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制定本管理制度。

2. 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参加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职工、单位和保险机构。

3. 定义•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指职工自愿选择参加的在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外的一种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单位:指职工所在的组织、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

•保险机构:指依法经营职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的企业、合作社、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

4.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选择与参加4.1 职工在职期间,可自愿选择参加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4.2 职工选择参加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应填写相关申请表,并提交给单位负责人备案。

4.3 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参保申请表、个人缴费信息等资料报送保险机构备案。

5.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的缴纳5.1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由个人和单位共同缴纳。

5.2 个人应按照规定的比例从工资收入中扣除相应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并通过代扣代缴方式缴纳给保险机构。

5.3 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比例从职工工资总额中扣除相应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其缴纳给保险机构。

6.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的计算与支付6.1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的计算以及支付标准由保险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6.2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的支付采取银行转账或其他合法方式进行,确保保险金的安全和及时支付。

7.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资金的管理7.1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资金由保险机构负责管理,按照投资运营安全、收益最大化的原则进行管理。

7.2 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资金流和账目清晰、合规合法的管理制度,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和合理性。

7.3 保险机构应定期向单位和职工公示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资金的收入、支出和资产状况。

8.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终止和退保8.1 职工在任何时候都有权选择终止参加职工补充养老保险,但需提前向单位和保险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464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464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4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的规定,为建立我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也对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做出明确规定。

近年来,各地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积极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和经验。

一些企业和行业也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面进行了有效的探索。

为加快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步伐,尽快完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我们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和借鉴国外做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希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和国务院6号文件的要求,积极推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特别是首先抓好大中型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制定的本地区、本部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计划和方案,应报劳动部备案。

我们收集整理了一批国内外补充养老保险有关材料,现附后,供实践中研究参考。

附件:一、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办法二、上海某公司员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方案三、电力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四、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五、日本的企业年金制度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一、实施主体和条件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限于城镇各类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限于中方职工。

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人员的养老保险:(一)国有企业职工;(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三)城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联营企业职工;(四)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境内中方职工;(五)城镇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精干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各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的实行监督。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三)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六)其他收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0.10.13•【字号】京社保发[2010]47号•【施行日期】2010.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47号)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贯彻落实《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附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存档机构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本市城镇户籍人员,因各种原因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有缴费中断情况的,其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不包括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可向存档机构提出书面补缴申请。

第三条申请补缴人员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在存档机构个人委托存档的本市城镇人员,由本人到现存档机构填写《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承诺书》(附件1)及《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办单》(附件2)申报办理补缴手续,并须提供以下材料:1、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档案关系在用人单位的本市城镇人员,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存档机构填写《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承诺书》(附件1)及《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办单》(附件2)申报办理补缴手续,并须提供以下材料:1、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京人社养发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人社养发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人社养发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Standardization of sany group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2010年10月15日?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在京参保单位:为了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重心从制度覆盖向人群覆盖转移,实现“人人享受社会保障”的目标,着力化解历史遗留问题,维护我市基本养老保险正常工作秩序,规范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行为,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83号)及其配套规定,针对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市、区(县)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本市户籍人员,因各种原因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有缴费中断情况的(国家及本市规定的不缴费情况除外),其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可以向现存档机构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附本人签字确认的补缴工资基数、以及本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经存档机构初审并将相关材料报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由本人到存档机构按照我市有关政策及历年缴费规定补缴1992年10月之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缴时,以本人确认的相应补缴年度缴费工资基数,分别乘以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作为相应补缴年度的补缴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

计入个人账户部分,均以本人确认的缴费工资基数按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

二、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仍按照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1号)及我市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补缴手续。

三、有关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原文)

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原文)

湖北省城镇⽤⼈单位职⼯基本养⽼保险费补缴暂⾏办法(原⽂)对于湖北省城镇⽤⼈单位职⼯基本养⽼保险费补缴暂⾏办法(原⽂)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湖北省城镇⽤⼈单位职⼯基本费补缴暂⾏办法⼀、关于补缴对象的补充规定属于本办法补缴范围内的单位,其从本市实⾏退休费⽤社会统筹⾄单位参保前的退休⼈员,在随同单位参保时适⽤本办法;本市已参保单位的未参保退休⼈员,在补办参保及退休⼿续时适⽤本办法。

⼆、关于补缴办法的补充规定(⼀)原国有、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固定职⼯和退休⼈员,从本市实⾏退休费⽤社会统筹开始⾄实⾏统帐结合基本养⽼保险制度前(或退休前)的时间,由企业按规定补缴历年的积累额;本市实⾏统帐结合基本养⽼保险制度⾄参保前(或退休前)的时间,由单位和个⼈按规定补缴历年的基本养⽼保险费。

补缴积累额的缴费基数按照补缴时上年度全市职⼯平均⼯资确定,缴费⽐例按照企业参保后的退休⼈员占在职职⼯的⽐例分别确定:⽐例为30%以内的,按照3%确定;⽐例为30%⾄40%以内的,按照4%确定;⽐例为40%及其以上的,按照5%确定。

本市已参保单位的未参保职⼯和退休⼈员,补办参保⼿续时,缴费⽐例统⼀按5%确定。

补缴基本养⽼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原则上按照历年企业及本⼈实际⼯资总额确定,如果历年企业及本⼈实际⼯资总额低于实际补缴时上年度全市职⼯平均⼯资60%的,经单位及个⼈申请,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可按实际补缴时上年度全市职⼯平均⼯资的60%确定。

(⼆)按本办法规定补缴后,原国有、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固定职⼯和退休⼈员按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龄的⼯作时间,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凡未按规定补缴的,则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原合同制⼯⼈招收为合同制⼯⼈前在本单位从事临时⼯的时间,应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龄鉴证后⽅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凡未参加合同制⼯⼈养⽼保险和未按规定补缴以及未办理⼯龄鉴证的,则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修改和补充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修改和补充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修改和补充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4.07•【字号】吉政发[1999]11号•【施行日期】1999.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修改和补充的通知(吉政发〔1999〕11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目前,全省各地正在深入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发〔1998〕22号),在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统一单位和个人缴费的费基与费率、规范个人帐户规模、改进养老金计发办法、改善基金结算方式、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等方面,都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但也遇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

特别是原实行行业统筹单位的养老保险业务移交地方管理之后,需要地方做好接收、调整并纳入省级统筹管理等项工作。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要求,现对吉政发〔1998〕22号文件的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和补充:一、建立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为了充分发挥省级统筹的调剂功能,合理均衡地区、部门之间的退休费用负担,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要建立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

(一)省级调剂金由各统筹核算单位按照依法应征收养老保险费的10%提取。

其中,市、州(含所辖县、市)将提取调剂金总量的50%上缴省,加上省本级征缴的养老保险费,作为省里掌管使用的调剂金;其余50%留给市、州,作为市、州掌管使用的调剂金。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制度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制度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制度1. 现状据统计,中国目前的养老保险覆盖人口已经突破9亿,但是很多职工依然不能满足退休后的生活需求,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养老保险的缴纳比例仍然偏低。

为了满足职工日益增长的养老保险需求,各地纷纷推出了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2.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制度2.1 系统设计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制度是由政府、企业和职工共同构建的。

其中,企业作为职工的雇主,需要按照相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同时为职工提供补充养老保险选项。

政府则需要为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制定相应政策和规定,对企业和职工的行为进行监管。

职工则根据自身需求和意愿选择参与补充养老保险。

2.2 缴费政策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政策与基本养老保险相似,但具体情况可能因地区和企业而异。

一般而言,企业需要为职工缴纳一定比例的养老保险费用,并为职工提供选择补充养老保险的机会。

职工自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后,需要按照约定的金额和周期向企业缴纳相应的费用。

2.3 用途管理补充养老保险的资金主要用于职工退休后的生活保障。

这些资金通常会由保险公司或政府另设的养老保障基金进行管理。

企业需要对自身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和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进行明细记录,并将其按照规定用途投入到相应的基金中。

政府会对这些基金进行监管,并在必要时对其进行调整。

2.4 风险管控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制度需要考虑到各方面的利益和风险。

为了保证职工的权益,企业需要对补充养老保险的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并从保险公司中选择正规可信的保险产品。

同时,政府也需要加强对保险机构的监管,确保其资金来源合法,运作规范。

职工在选择补充养老保险时,也需要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3. 结论新的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制度为职工提供了更广泛、更全面的养老保障,从而更好地维护了职工的利益和尊严。

同时,这一管理制度也需要各方共同努力,加强协同配合,确保其运作规范、透明,最大限度地满足职工的需求。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权益,适应人口老龄化的趋势,制定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二、参保范围1. 所有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职工均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年满16周岁且未满退休年龄的劳动者;2. 企业职工应在入职时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保险费缴纳1.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2. 缴费比例由国家进行统一规定,企业和职工按规定比例缴纳;3. 企业和职工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截止日期为每月月底;4. 对于拖欠养老保险费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罚,并保障被拖欠保险费的职工合法权益。

四、养老金计算与领取1. 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满足缴费年限要求的,可申请领取养老金;2. 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个人账户养老金+单位缴费后的基本养老金;3. 进行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的测算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4. 企业职工在退休后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

五、养老金管理1. 养老金应实行信用风险准备金制度,确保养老金的安全性和按时足额发放;2. 养老金的投资运营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按照资金安全、稳健运营为原则;3. 养老金的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养老服务1. 为了提供更好的养老服务,企业应积极开展相关活动,如举办培训、健康讲座等;2. 职工可以通过相关平台查询和了解养老服务的信息;3. 政府应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服务质量和安全。

七、监督和管理1. 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监督和管理;2. 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3. 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和服务机构应积极配合政府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八、法律责任1. 对于故意或者过失损害企业职工养老权益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 职工对于企业或职工经济型组织拖欠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有权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3. 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养老金的安全和合理利用。

农村商业银行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ⅩⅩ农村商业银行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根据省联社《ⅩⅩ省农村信用社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指导意见》(苏信联发[ⅩⅩ]52号)精神,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一、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指导思想补充养老保险是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

在本行经营效益许可的基础上,通过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适当提高企业员工退休后的福利待遇,调动员工积极性,增强企业凝聚力,促进ⅩⅩ农村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

二、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原则(一)适当补偿的原则;(二)有效激励与兼顾公平相结合的原则;(三)以收定支,量力而行的原则。

三、补充养老保险的对象实施补充养老保险的对象是本行在编正式员工(含内部退养人员)。

四、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原则上由单位提取和个人缴纳组成。

目前我行员工个人暂不缴纳。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是按照每年不超过本单位员工—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工资总额的12.5%)提取的,在管理费中列支。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在确保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实施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收益并入基金。

严格按照财务制度管理使用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五、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核定补充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管理模式。

员工个人账户包括姓名、工龄、当年所任职务(岗位)、年缴存额、缴存总额和上年末结余数、历年累计数。

年缴存额按员工工龄和职务(岗位)档次所对应的标准合并后为员工每年缴存的补充养老保险金额,即:年缴存额=工龄标准缴存额+职务(岗位)标准缴存额。

总行本着“以收定支,略有积余”的原则,每年视退休人员补助和其他特殊情况下的资金使用情况,先提留5%左右的基金,其余基金按员工工龄占50%和职务(岗位)占50%的比例确定缴存标准。

(一)工龄缴存标准。

工龄缴存标准从员工参加工作的当年开始,按每年的规定数额计算确定。

工龄缴存标准=工龄系数值×个人系数工龄系数值=补充养老保险基金×50%÷全辖工龄系数总和(二)职务(岗位)缴存标准。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03.10•【字号】武人社规〔2017〕2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关于印发《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中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分局、各社会保险管理处:《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已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复同意,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3月10日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及对象(一)应保而未保的用人单位职工,具体包括三类情形:一是自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本市统筹范围内在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办理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具有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因历史客观因素应保而未保的职工(含劳动合同制工人);二是本市统筹范围内自1996年1月1日以来与用人单位建立或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应保而未保的职工;三是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应保而未保的职工。

(二)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个人窗口缴费期间发生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

(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因正常原因离职的人员,是指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启动实施前从原机关事业单位流动进入企业就职或从原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后从事个体灵活就业的人员。

(四)缴费工资基数调整补缴的用人单位职工,是指因申报核定和调整缴费工资基数而申请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修订本)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修订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内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除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外,在有条件的单位,逐步推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有条件的职工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六条本市设立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研究和决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筹划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一)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二)编制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三)拟订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五)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六)领导市和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工作。

(七)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力、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

其职责是:(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三)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四)办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2.企业应建立健全违规行为的查处机制,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3.职工发现企业有违规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企业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4.企业应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工作,如实提供养老保险管理相关资料。
十二、职工培训与宣传教育
1.企业应定期组织养老保险相关的培训,提高职工对养老保险政策的理解和认识。
十六、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与创新
1.企业应密切关注国家关于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动态,及时调整企业内部管理措施,确保与国家政策保持一致。
2.企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积极探索养老保险制度创新,提高养老保险的管理效率和水平。
3.企业应主动参与行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研讨,为完善养老保险制度提供实践经验和建议。
2.企业应通过多种形式,如宣传栏、讲座、网络平台等,广泛开展养老保险宣传教育活动,增强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3.企业应确保每位职工都能获得养老保险相关的知识和信息,使其明白自己的权益和义务。
4.企业应特别关注新入职职工的养老保险知识普及,确保其能够及时了解并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
十三、养老保险待遇的申领与发放
十五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跨地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1.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跨地区流动的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企业在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过程中,应确保信息的准确无误,及时完成相关手续的办理。
3.职工跨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企业应向职工清晰解释转移后的待遇计算方式和领取流程。
4.企业应协助职工解决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方案应由企业人力资源部门提出,经企业领导审批后执行。
3.调整养老保险待遇时,企业应充分考虑职工的实际生活需求,确保调整后的待遇能够满足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

银行员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员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员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办法模版银行员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进一步完善银行员工的福利待遇,增强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效益,提高银行的综合竞争力,本管理办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行实际情况制定。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行在职员工。

三、养老保险的基本情况我行在职员工在参加国家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基础上,还可选择参加银行员工补充养老保险。

四、养老保险的保障内容和标准1. 保障内容(1)退休金在职员工退休后,按照其在我行累计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和银行、员工俩方缴费比例计算退休金。

(2)离退休金在职员工未达到我行规定的退休年龄,因身体或其他原因未能继续从事本职工作或者被我行调整或下岗的,按照其在我行的工龄和缴费年限计算离退休金。

(3)丧失劳动能力补贴发生意外或者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按照缴费年限确定补贴标准。

2. 保障标准(1)政策保险金部分政策保险金部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2)单位缴费部分我行每月为每位参保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费率为员工应缴纳费用的5%。

(3)个人缴费部分员工每月应缴纳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为其月工资的2%。

五、养老保险的申领和支付1. 申领条件(1)退休员工状态在基本养老保险满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的前提下,且在我行累计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用满10年,方可申领。

(2)离退休员工状态在基本养老保险未能满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的前提下,且在我行累计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用满10年,方可申领。

(3)丧失劳动能力员工状态在发生意外或者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后,获得医院等有关部门的鉴定证明,经行政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认定文件后,方可申领。

2. 申领方式员工在养老保险申领时,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有效附随证明,由我行人力资源部负责审核和办理申领手续。

3. 支付方式根据领取条件和标准,本行将按月按时支付养老金、离退休金和丧失劳动能力补贴。

六、其他1. 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归我行人力资源部所有。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的规定,为建立我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也对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做出明确规定。

近年来,各地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积极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和经验。

一些企业和行业也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面进行了有效的探索。

为加快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步伐,尽快完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我们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和借鉴国外做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希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和国务院6号文件的要求,积极推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特别是首先抓好大中型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制定的本地区、本部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计划和方案,应报劳动部备案。

我们收集整理了一批国内外补充养老保险有关材料,现附后,供实践中研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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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pc 苹果android下载地址:/ )\附件:一、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办法二、上海某公司员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方案三、电力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四、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五、日本的企业年金制度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一、实施主体和条件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限于城镇各类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限于中方职工。

2.规模较大的企业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单独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中小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基金管理理事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有条件的行业,也可以实行全行业统一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通知-深府[1997]182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通知-深府[1997]182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通知(深府[1997]18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6月25日附件:深圳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补充保险是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法定基本保险的一种必要补充。

为了深化我市养老保险改革,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根据《劳动法》、国务院及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方案。

一、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是:政府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高职工退休后的养老待遇,以激励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促进企业发展。

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原则是:(一)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

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是为了激励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同时,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多提补充养老保险费,提高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

两者互为因果,相得益彰。

但最根本的一点,就是要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二)效率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表现为:第一,各个企业的补充保险因经济效益不同而有所区别。

企业经济效益好的,可以多补充;经济效益不好的,可以少补充或不补充。

第二,各个职工的补充保险因劳动贡献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贡献较大的职工,企业可以提高其补充保险比例。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的高低与企业的经济效益和个人的劳动贡献直接挂钩,能够促使职工关心企业的生产经营,调动劳动积极性。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正文:----------------------------------------------------------------------------------------------------------------------------------------------------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税务、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

职工补缴养老保险政策

职工补缴养老保险政策

职工补缴养老保险政策养老保险是指为了解决退休后生活和生活的费用而在工作期间积累的一种社会福利保险。

在一些国家,养老保险是相当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

中国也积极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其中包括职工补缴养老保险政策。

下面将详细介绍职工补缴养老保险政策及其相关要点。

一、何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职工补缴养老保险是指在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情况下,通过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一定的费用,纳入养老保险的政策范围。

补缴养老保险可以确保退休后享受到养老金的待遇,帮助解决退休后生活费用的问题。

二、职工补缴养老保险的申请条件1. 年龄要求:申请人必须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根据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政策规定,法定退休年龄可能会有所不同。

2. 工作经历要求:申请人必须在工作期间没有参加过职工养老保险,或者是由于各种原因中断了职工养老保险的缴纳。

3. 养老保险政策要求:申请人必须符合养老保险政策的详细规定。

具体规定可能因地区而异,需要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咨询。

三、职工补缴养老保险的费用计算办法1. 补缴费用计算:职工补缴养老保险的费用是根据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等具体情况进行计算的。

一般来说,工作年限越长、工资水平越高,补缴的费用也会相应增加。

2. 缴费方式:补缴养老保险费用可以一次性缴清,也可以分期缴纳。

具体的缴费方式可以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和个人意愿进行协商确定。

四、职工补缴养老保险的优势1. 安享退休生活:通过补缴养老保险,申请人能够在退休后享受到一定的养老金待遇,帮助解决生活费用的问题,保障退休生活的品质。

2. 个人权益保障:补缴养老保险可以保障申请人的个人权益,确保其在退休时能够获得合法的养老金待遇。

3. 社会负担分担: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能够缓解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压力,实现社会负担的分担,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结语:职工补缴养老保险政策是为了满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的需求而设立的。

通过补缴养老保险,申请人在退休后可以享受到养老金的待遇,并且个人权益得到保障。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4年5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城镇各种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不敷使用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五条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建立,政府宏观调控;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自愿参加。

第六条企业和职工必须按本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符合本规定条件的职工,按本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全区城镇企业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对在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征集。

第十条企业和职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逐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比例由盟市以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保证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和留有工资总额3%积累金的标准测定,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批准;(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计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1998]1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1998]1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1998〕1号1998年1月4日)现将《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确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到2000年,在我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力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保障水平与我省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养老保险体系。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各类企业和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

各地要积极推进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计划,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在国有、集体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现广覆盖的基础上,重点抓好非公有经济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凡在城镇范围的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继续巩固和发展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完善和规范省级统筹办法。

在国有企业省级统筹的基础上,从1998年开始将城镇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全部纳入省级统筹范围。

从1999年1月起,将集体企业全部纳入省级统筹范围。

第四条参加省级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由目前按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用两项之和的18%,改为按企业工资总额的20%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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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补充保险是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的必要补充,在保障退休职工基本生活的同时,提高职工退休后的养老待遇,有助于激励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的发展,本着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根据《劳动法》和深府[1997]182号《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补充养老保险的原则
第一条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是为了激励企业职工,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保证企业稳步发展。

第二条效益原则:企业在经济效益好的情况下,可以多补充,经济效益差时就少补充或不补充,互为因果,相得益彰。

第三条企业自主原则:按照市政府的有关政策,企业可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的实际情况,自主制定补充养老保险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章补充养老保险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具有深圳常住户口且在编在岗的××集团公司正式职工均属于补充养老保险的对象。

第五条劳务用工、聘用人员以及新职工在试用期间不享受补充养老保险待遇;企业为职工缴交的补充养老保险起止时间要与职工每届所签的劳动合同相对应,职工与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能享受补充养老保险。

第六条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必须是经济效益好,上年度无亏损,已参加了基本
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充养老保险费用由职工所在核算单位为其缴纳,不得强加于职工个人承担,更不允许从职工的工资中扣减。

第三章缴费标准、资金来源及收缴方法
第七条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根据本企业当年的经济效益和工资发放情况计算得出,由集团公司每年研究一次并统一实施,其标准一般控制在本企业工资总额的5%以内,费用进入当年的生产经营成本。

第八条计算职工个人补充养老保险缴费的标准是依据本人的年龄、企业工龄、连续工龄等各项比例乘以人平缴费系数额,再加上职务分金额,所得为个人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标准。

但职工个人月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最高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月平均补充养老保险费的500%。

第九条职务和职称按级别分计算缴费额,以工人级为起点每一级为0.5分,累计分数最高不超过5分,每1分按人均计划缴费额的2%计算缴费。

第十条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由集团公司统一筹集,统一制定标准,并按规定的时间进入个人帐户。

第四章补充养老保险的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计入个人专户,本息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退休后按规定支付。

第十二条因违纪违法被除名、辞退以及本人提出辞职或擅自离职的职工,从离开岗位之日起,补充养老保险自动取消,在此之前个人帐户中的补充养老保险金收归到公司补充养老基金中统一使用。

第十三条职工通过正常手续调出公司时,其个人帐户补充养老保险可随调动的职工
转入新的单位,如新单位没有实行补充养老保险或其它原因不能转入时,按深府[1997]18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各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含因公致残、因病)办理的内退或吃劳保的职工,其补充养老保险(含社会养老保险)由本单位支付,标准由各核算单位自定(原已由集团公司支付的不变)。

第五章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待遇参照市府[1997]182号文件有关待遇的规定,职工在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可一次性支取个人专户中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和利息,同时取消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职工在退休前死亡的,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六章补充养老保险的管理
第十七条补充养老保险由各核算单位的劳资人员按照集团公司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负责收缴和办理进入职工个人帐户等手续。

集团公司人事部对职工个人帐户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统一管理,并实行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挪用。

第十八条为了保证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在考察调研、分析的基础上,由集团公司劳动保险管理委员会组织另行提出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再投资方案或委托社保局托管,报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批准,并经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七章其他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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