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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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履行地
(本文为你提供合同两篇。)
委托合同履行地(一)
意思表示真实的委托合同应该履行
2000年11月,天津汇达行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因与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华疆公司有关“债权债务”纠纷,被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清偿1350万元“债务”,使其经营陷入困境。2000年11月3日、11月22日和12月10日,被告分别出具《授权书》、《协议书》和《法人授权书》,委托北京银海方舟投资策划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晓敬就被告的一切经营
活动给予特别授权,其中包括就被告与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和
华疆公司的债务纠纷的实体代理活动,约定前期费用由原告垫付,
胜诉后,被告以其在张家界天门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2500万股股
权作为报酬,转移给原告。
为了履行该委托合同,本案原告北京银海方舟投资策划有限公司进行了大量的调查,查清了被告并不欠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债
务和对华疆公司的部分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虽然法院二审判决没
有采信该事实及其证据,但是原告代表被告于2002年4月24日与
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签订了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不再执行该法院终审判决,放弃该判决确认的债权,双方再无纠纷
的《和解协议》,并经北京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被告法定代表人阳
志信确认该和解协议。但是,阳志信于2002年5月22日向天津市
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发函说明已经撤销了对原告的授权,聘请并授权
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阳至平于2002年6月7日在《天津日报》刊登《郑重声明》,声明于2002年5月26日起终止对银海方舟公
司(即原告)的一切授权,终止2000年11月3日至本声明期间本公
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未到场确认所签署的一切协议及文件。至此,被
告拒绝履行对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北京银海方舟投资策划有限公司遂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上述事实,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委托合同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和报酬折合人民币2146.25万元,被告不得放弃与前项内容相关的权利。
就该案反映出来的民商事活动中接受他人委托完成一定事务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委托合同如何履行的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博士生导师龙翼飞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博士生导师杨立新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赵旭东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尹田教授发表了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性质是委托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其协议为有效委托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案件的证据材料所证实的事实,专家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就被告的经营活动订立的委托合同,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被告委托原告处理其经营活动,属于关于经营活动的概括委托,符合本条法律规定。其次,被告在诉讼中认为其委托原告所进行的活动属于有偿法律服务性质的活动,因此为违反法律。专家认为这种观点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的是经济活动的全权委托,其中包括被告的诉讼活动,该活动的性质是实体的诉讼活动,是作为当事人经营活动的实体代理人所进行的活动。事实上,原告并不是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诉讼活动,而是根据被告的意志,委托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诉讼活动。这完全符合诉讼代理的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律。再次,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代理行为,同时在委托活动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又提出委托活动为违法,企图逃避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其本身就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委托合同,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
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对此,法院一审判决确认“银海方舟公司与汇达行公司间的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当属有效,双方应恪守协议,严格履约”,是完全正确的。
二、原告已经基本完成了受托的事务,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委托方不应主张解除合同专家依据案件事实讨论认为,原告在接受了被告的委托之后,已经完成了委托人所委托的事务,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事实根据是:
第一,原告已经查清了汇达行公司没有向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借款1350万元的事实和与华疆公司借款已经部分清偿的事实,支付了诉讼案件的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参加二审法庭的活动,特别是通过查阅、调取账目、票据等资金往来资料,查清了对于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和华疆公司的所欠债务的真实情况,澄清了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利。这是极具重要意义的委托事项,标志着其委托事项已经完成。
第二,尽管对于上述查清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事实的证据没有被法院二审判决所采纳,但是,原告已经代理被告与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对签署的《和解协议案件综述》进行了公证,明确了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对被告不享有债权的事实,确认了公路公司出具假证致使案件错判的事实,事实上已经消灭了法院终审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完成了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胜诉”的委托事项。
第三,在上述局势面前,被告为了推脱自己的合同义务,采取诸如向天津市公路建设发展公司致函、对其他律师授权、在报纸上发表声明等方式,撤销对原告的授权,并且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原来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最终由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使虚假的“债权”重新得到法院的“确认”。这是在原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之后,被告故意采取不正当的行为,自
愿地接受虚假“债权”的约束,而不是原告没有完成委托合同所约定的委托事项。对此,被告应当自己承担后果责任。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告的上述行为完全是故意所为,是为了逃避委托合同所约定的付酬义务而采取的不正当行为。专家认为,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
处理委托事务。”原告已经按照受托人的指示全面完成了受托人指
示的委托事务,全面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必须予以确认。
对于这一事实,本案的受诉法院一审判决已经全面予以确认,是完
全正确的。
三、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支付委托事务报酬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承诺的义务应当履行
《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预付
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
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按照上述规定,委托合同是有偿
合同,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报酬,是正当的。至于约定的报酬数
额高低,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共同意志所决定,只要是当事人的真
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意,不违反法律,就是合法的,就应当按照约
定支付报酬,并将垫付的款项予以支付。
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究竟是应当支付约定报酬,还是承担违约责任,专家认为,尽管《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合同的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向对方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但本案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在此
情况下准许被告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是不公平的,即使是解除了该合同,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应当支付的报酬。对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和报酬,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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