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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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发〔1993〕85号《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为了保证教育费附加及时、足额征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
二、按照改革后的税收征收管理规定,教育费附加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的按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原则上应单独填开“缴款单”,以“教育费附加收入”科目,按上述收入归属的规定,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四、其他事项暂按现行规定执行,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下发。
五、本通知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国务院
一九九四年二月七日
——结束——。
陕西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加强我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加强我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教育厅,陕西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8.08.28•【字号】陕价行发[2008]123号•【施行日期】2008.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陕西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加强我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陕价行发〔2008〕123号)各设区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财政局、科教局:根据省政府《关于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工作的通知》(陕政发〔2008〕40号)精神,我省在全面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基础上,从2008年秋季学期起,全部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
现就认真落实我省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相关政策,加强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收费管理工作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2008年秋季学期起,在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校全部免除学生学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取暖费,下同)。
在接受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按照公办学校免除学杂费标准,享受补助。
对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接收条件、手续齐全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免除学生学杂费,不收借读费。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继续免费提供教科书,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学生补助生活费。
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所需资金及免费提供教科书与生活补助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落实。
二、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免除学杂费后,全省城市公办中小学校代收费仅限课本费一项;服务性收费规范为三项,分别为伙食费、住宿费、自行车保管费。
课本费按政府采购中标零售价格据实核收。
服务性收费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省属及中央驻陕事业单位举办的中小学校向学生提供的服务性收费,由学校报省级物价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按成本审核批准执行;其余学校由各设区市物价、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申请按合理成本审核后,报省级物价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执行。
最新教育费附加减免规定教育费附加减免规定
最新教育费附加减免规定:教育费附加减免规定财税〔2021〕12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扩大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有关政策通知如下: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本通知自2021年2月1日起执行."1、涉及我市的只有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两项规费;2、所属期从2021年2月起执行;3、减免金额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这里是包含10万元.超过10万元,如100,000.01元的,全额征收按季纳税参照执行;4、按季度申报今年一季度时,在没有新政策前,按照30万元销售营业额进行减免.1问:企业所属期2月的增值税销售收入未达10万元,但在电厅申报时,系统自动带出附征的两个教育费,应该怎么处理?电厅申报时,营业税附征部分可以自动带出减免额,但由于增值税附征部分不能自动带出减免,缴费单位要在"减免性质代码"选择"其他"的减免税类型,并且要手工输入减免额.2问:企业既有按月申报又有按季申报收入,应如何申报处理?企业按月与按季申报的收入应分开核算,按月申报部分按10万销售营业额减免;按季申报部分按30万销售营业额减免.答:小微企业是发展的生力军、就业的主渠道、创新的重要源泉,在促进创业创新、稳定经济增长、稳定和扩大就业等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当前国内外经济环境仍十分复杂,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需要充分发挥小微企业的积极作用。
近年来,国家高度关注小微企业发展,出台了一系列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除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由法定25%降为20%外,从2021年开始,对部分小型微利企业实行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 。一 一 年二 月十 一 E ★ t
权 。各级政 府 及其 各 行 业 主 管 、 管 部 门要 高 度 关 监
注 社 会融 资 、 民间 借贷 行 为 , 入基 层 、 深 深入 实 际 、 深 入 群众 调查 研 究 , 时 发现 非 法 集 资 的新 情 况 和 新 及 问题 , 准确 掌握 客观 情况 和存 在 的 问题 , 积极 提 出工 作 建议 , 我省 积极 有 效 预 防和 打 击 非 法 集 资 提 供 为 决 策依据 。 四、 广泛 深入 开展 宣传 教 育活 动 , 高群众 识别 提
“ 育 ” O款 “ 教 1 地方 教育 附加 支 出 ” 。 第六 条 各 市 、 ( 、 ) 收 的地 方 教 育 附 县 市 区 征
加 5 %上 缴 省 级 , 国库 直 接 划 解 , 地 缴 人 省 国 0 由 就 库 。市 与 县 ( 、 ) 市 区 的分成 比例 由各市 自行 制定 。 第七 条 各级 地 方税 务机 关要 严 格按 照地 方教
教育 计 划 , 用各 类 宣传 工具 和载 体 , 取 多种形 式 运 采 和方 法 , 扩大 宣传 教 育 覆 盖 面 强 宣 传 教 育效 果 。 , 增 要 适 当曝光一 批典 型 案 例 , 露非 法 集 资 犯 罪 的 手 揭 法伎 俩 , 揭示 非法 集资 的 本质特 征 和社会 危 害性 , 加 大 对公 众 的宣 传教 育 力 度 , 高 群 众 对 非 法 集 资 的 提 识 别 能力 , 到拒绝 高 利诱 惑 , 离非 法集 资 。 做 远
责令 其 改正 , 按 国务 院 《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并 财 条 例》 国务 院 令 第 47号 ) 《 反行 政 事 业 性 收 ( 2 和 违
财政部关于修改《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92]财预字第111号
财政部关于修改《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修改《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2年11月14日(92)财预字第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分金库: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后,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此项资金的管理,现对财政部(90)财预字第69号《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修订如下:一、《通知》第一条“教育费附加的预算管理原则”修改为: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后,应按“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年初应按收支相等的数额编列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应按实际收入安排支出,并且按照收入的入库数和用款单位的银行支出数在月报中反映,逐级汇总上报;年终决算时,按教育部门汇总的银行支出数,编入地方各级财政总决算;年度执行中收入大于支出的余额专项结转下年使用。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将教育费附加的收支及结余数额通知同级教育部门,便于教育部门及时掌握收支情况。
教育费附加的安排使用,应由同级教育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财政、教育部门联合下达,并切实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三、教育费附加继续适用“专款收入类”和“专款支出类”下已设立的“教育费附加收入”和“教育费附加支出”两个“款”级科目。
四、中央补助给地方的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收到补助款时,列入“中央补助收入”“款”,支出在“教育费附加支出”“款”中反映。
《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我省教育费附加自开征以来,在地方各级政府的关心重视下,在各级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取得了很大成就,为缓解教育经费供求矛盾、弥补教育投入不足、改善办学条件、推动全省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但近年来教育费附加在一些地方出现了征收不足、管理不规范、使用不合理的现象,亟待加以解决。
为了切实加强我省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经省教育厅、财政厅、地税局研究,现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进一步高度重视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当前全省正在认真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教育费附加是教育经费的重要来源,征足、管好、用好教育费附加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和谐发展的重要举措。
各级教育、财政、地税等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职责分工,把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做好。
二、各级地税部门要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要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3%的计征比例,随主税一并征收,做到不漏、不拖、不欠。
要及时把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
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及时拨付地税部门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手续费,各地不得随意提高和降低手续费的提取比例。
各级地税部门要将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对完成征收工作较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要给予奖励;对没有按规定足额征收、未完成任务,造成应征未征的单位和责任人,除给予通报批评外,还要限期补征并追究相关责任。
三、财政部门要严格加强教育费附加的管理。
要将教育费附加纳入一般预算进行管理并年初下达本级教育部门预算。
各地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而抵顶原有正常的教育事业费拨款。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同级教育部门收支计划,并监督同级教育部门安排、使用好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央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央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教育部•【公布日期】2006.12.22•【文号】财教[2006]325号•【施行日期】2006.12.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央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325号2006年12月2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教育局:为规范中央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条)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教育费附加是指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商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部分。
第三条中央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基础教育专项资金,按照“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中央教育附加用于基础教育学校(兼顾部分中等职业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包括购买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修缮教学设施及附属设施等,不得用于机关办公经费,人员经费,修缮教师住宅和偿还债务。
第五条中央教育费附加的分配,按照地方申请、中央审定的程序,统筹安排、突出重点,解决难点和特殊问题。
第六条财政部每年根据当年中央教育费附加征收入库情况和以前年度中央教育费附加收入的结转情况,结合各地反映的基础教育发展的特殊困难,确定当年中央教育费附加分配额度。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省级财政、教育部门的申请,共同提出经费分配方案,并下达经费预算。
中央教育费附加经费预算原则上于11月底之前下达。
法规:国发(1986)50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3页]
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部分条款已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发布施行以后,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仍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执行。
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此条款已修改)第四条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银行缴款。
第五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六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
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2011年修订)
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2.25•【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施行日期】1987.02.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87年2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按税法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当依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减免,缴纳环节和缴纳地点,应按照征收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
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二、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只按实际负担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教育附加。
四、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五、对纳税人照章查补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应同时补征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以及缴纳教育附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县(市、区)级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调整优化结构提高教育经费使用效益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调整优化结构提高教育经费使用效益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1.02•【字号】市政办发〔2020〕38号•【施行日期】2020.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调整优化结构提高教育经费使用效益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进一步调整优化结构提高教育经费使用效益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1月2日进一步调整优化结构提高教育经费使用效益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优化教育支出结构,切实提高教育经费使用效益,努力办好人民满意教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优化结构提高教育经费使用效益的意见》(国办发〔2018〕82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优化结构提高教育经费使用效益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9〕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全国、全省教育大会精神,坚持优先发展教育事业,持续加大教育投入,改革完善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体制机制,积极探索、稳步推进预算安排方式转变,以调整优化支出结构为主线,抓重点、补短板、强弱项,着力解决教育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切实提高教育经费使用效益,全面推进西安教育高质量发展,为建设国家中心城市提供有力支撑。
二、重点任务(一)进一步完善教育经费投入机制1.落实法定增长要求。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落实财政教育投入责任,积极采取措施,调整支出结构,优先落实教育投入,确保实现“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02.11•【字号】•【施行日期】1987.02.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87年2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契税以及华侨、外籍、港澳人员缴纳的各种税收按照有关税法规定征收管理外,都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经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必须在指定的范围内,按照税法和《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征、代扣、代缴纳税款义务。
未经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收税款。
第四条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
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
县以上的各级政府和税务部门只能在税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决定减免税收。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相抵触的决定。
第五条纳税人签订经济合同、协议等文件,凡涉及税务事项的条款,必须事先经过主管税务机关的同意,并应将文件、合同、协议副本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第二章税务登记第六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的纳税人(包括集中向中央和省缴纳税款单位的所属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对按财产、投资额、其他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应按照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纳税人所属的跨省、地、市、县、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总机构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并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0.06.25
•【文号】国税函发[1990]731号
•【施行日期】1990.06.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731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发布,各地税务部门要认真按照国务院决定,做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教育费附加的征收
税务机关自收汇缴的,在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征收教育附加;缴费单位和个人向银行缴纳的,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保证足额征收的前提下,确定与“三税”同时缴纳或者定期缴纳的办法。
向银行缴纳教育费附加使用的凭证,各地税务机关要与当地银行国库协商,以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单独开票的,统一使用国库条例实施细则附列的“一般缴款书”格式。
多缴、误缴教育费附加需要退库的,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电报、报表事项
从八月份起,《税收收入明细月报表》、《税收入库(上解)明细月报表》和《各项提退明细月报表》三个会计报表中“五、其它收入”下的“3.其它”改为
“3.教育费附加”。
电月被中第一项“总计”包括第八十四项“教育费附加”。
三、教育费附加的预算科目等事项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1990年6月25日。
陕西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教育厅,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5.08.29•【字号】陕价行发[2005]148号•【施行日期】2005.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陕西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陕价行发[2005]148号2005年8月29日)各设区市物价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计划局、科教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有关规定,特制定《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保障部印发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以下统称学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物价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并按隶属关系报物价部门备案。
教育费附加与地方教育费附加
这个国家增加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不但要收,而且还要涨价了,给你i个文件看看。
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规范和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和具体要求,现就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
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教育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二、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
已经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调整征收标准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教育法》规定和财政部批复意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基金应收尽收,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四、凡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二○一○年十一月七日新征地方教育附加与教育费附加多有不同羊城晚报讯记者严丽梅报道:4月1日起,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开始受理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地方教育附加的申报缴纳事宜。
22日,记者采访税务专家,了解多年来由税务部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与今年开征的地方教育附加的异同之处。
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陕政办发[2011]10号2011.2.21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财政部关于同意陕西省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是专项用于我省基础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地方教育附加由省级财政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各级地税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统一使用地税部门印制的税收票证进行征收和缴库。
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中列支,事业单位在销售税金中列支。
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支出时填列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第六条各市、县(市、区)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50%上缴省级,由国库直接划解,就地缴入省国库。
市与县(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各市自行制定。
第七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规定,将应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因预缴税款、技术性差错和其他原因造成多缴地方教育附加发生退库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库。
第八条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任意扩大、缩小征收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陕西省物价局、教育厅关于我省公办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价行发[2011]124号
陕西省物价局、教育厅关于我省公办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陕西省物价局、教育厅关于我省公办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价行发〔2011〕124号)各设区市物价局、教育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科教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619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取消我省高中取暖费,同时将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报名考务费列为义务教育阶段代收费项目。
为全面落实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办中小学校收费行为,切实加强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小学服务性收费、代收费的范围和管理权限中小学服务性收费是指学校在完成正常的教学任务外,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中小学代收费是指学校为方便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在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的前提下,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
中小学按照国家和本地区课程改革要求安排的教育教学活动、教学管理范围内的事项,不作为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事项。
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省教育厅按照学校组织学生活动和学生在校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综合考虑实际成本、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意见,经省物价局审核,两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各地和中小学校不得将国家已明令禁止或明确规定纳入公用经费开支的讲义资料、试卷、电子阅览、计算机上机、取暖、降温、饮水、校园安全保卫等项目列为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项目。
二、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必须坚持自愿和非营利原则中小学按照规定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必须坚持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原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6.29•【字号】陕政办函〔2021〕70号•【施行日期】2021.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陕政办函〔2021〕70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6月29日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21〕2号,以下简称《意见》),提升税收现代化治理能力和水平,服务陕西经济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来陕考察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持续提升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以数据为驱动,全面实施以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为重点的智慧税务建设,以改革为导向,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不断提升陕西税收现代化建设水平,奋力谱写陕西新时代追赶超越新篇章。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不折不扣落实到位;坚持便民为民,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和深层次矛盾,更好满足纳税人缴费人合理需求;坚持服务高质量发展,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推动全省经济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更为安全的发展;坚持创新驱动改革,注重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推动税务执法、服务、监管一体化融合式变革;坚持系统观念,加强全局性谋划、战略性布局、整体性推进,集成式提升税收治理效能;坚持强化部门协作,发挥税务部门双重领导管理体制优势,形成改革合力。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陕政发[2004]42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陕政发[2004]42号2004年9月29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理顺收入分配关系,规范税收征管,充分调动各级政府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切实保证县乡干部职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和基层政权正常运转,促进全省经济和各项事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2002〕26号文件)精神,省政府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调整和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
现将《陕西省省以下财政体制调整方案》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陕西省省以下财政体制调整方案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2002〕2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政府决定,在现行省与设区市和杨凌示范区(以下简称市区)事权划分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我省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
一、调整和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的必要性我省省对下分税制财政体制自1995年运行以来,调动了各级政府增收节支的积极性,促进了全省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财政分配关系中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
主要是,现行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收入级次的做法,已经不适应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发展和企业深化改革的需要;省级收入结构单一,调控能力较弱,对财政困难地区转移支付补助力度不够;全省有相当一部分县乡财政困难,地区间财力差距呈扩大趋势;现行体制未能有效地建立起与地方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相联系的激励机制,不利于调动各级政府增收积极性。
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概念及作用教育费附加是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附加费。
作用:发展地方性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
纳费人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教育费附加的纳费义务人(简称纳费人),但暂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凡代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亦为代征教育费附加的义务人。
农业、乡镇企业,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农村教育事业附加,不再征收教育费附加。
征费范围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相同。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率为3%。
教育费附加征收率:根据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的精神,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三税”税额的3%。
(一)计费依据: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费依据。
(二)计算公式:应纳教育费附加=(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税额)×3%(一)纳费期限纳费人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
(二)其他规定1、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国家税务局征收。
2、纳费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教育费附加,需处以滞纳金和罚款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3、海关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是省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省教育事业发展,开征的一项政府基金。
按照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规定,在省行政区域内,除三资企业外,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地方教育费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计算征收,征收率由各省地方税务机关自行制定。
教育费附加的计算:教育费附加=应交税金x3%。
财政部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0.07.23•【文号】[90]财预字第69号•【施行日期】1990.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修改<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发布日期:1992年11月14日实施日期:1992年11月14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财政部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7月23日(90)财预字第69号)根据国务院第60号令发布的《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基金。
现将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通知如下:一、教育费附加的预算管理原则教育费附加的收入和支出纳入预算后,应按“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各级财政部门年初应按收支相等的数额编列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应按照收入情况安排支出,定期拨付同级教育部门,并且按照收入的入库数和支出的拨款数在月报中反映,逐级汇总上报;年终决算时,在各级财政总决算中,此项收支平衡,应无结余,年度执行中收入大于支出的余额应全部拨给同级教育部门。
教育费附加的使用范围和程序,按《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执行。
二、预算科目我部在去年12月23日印发的1990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修订对照表中,已增设了教育费附加收支科目,即在预算收入科目第十类“专款收入类”中,已增设第219款之一“教育费附加收入”一个“款”级科目;在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七类“专款支出类”中,已增设第287款“教育费附加支出”一个“款”级科目。
根据规定在预算上列收列支的教育费附加收入和支出,适用这两个预算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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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11〕 1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财政部关于同意陕西省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是专项用于我省基础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地方教育附加由省级财政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各级地税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统一使用地税部门印制的税收票证进行征收和缴库。
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中列支,事业单位在销售税金中列支。
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支出时填列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第六条各市、县(市、区)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50%上缴省级,由国库直接划解,就地缴入省国库。
市与县(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各市自行制定。
第七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规定,将应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因预缴税款、技术性差错和其他原因造成多缴地方教育附加发生退库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库。
第八条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任意扩大、缩小征收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第九条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由上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开征地方教育附加按"三税"税额2%缴纳
根据日前出台的《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陕西省从今年2月11日起开征地方教育附加。
据了解,地方教育附加是专项用于陕西省基础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根据陕西省的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其中,地方教育附加由省级财政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征。
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中列支,事业单位在销售税金中列支。
各市、县(市、区)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50%上缴省级,由国库直接划解,就地缴入省国库。
市与县(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各市自行制定。
《办法》明确规定,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任意扩大、缩小征收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违反《办法》规定,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将由上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