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原因自由行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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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原因自由行为

浅析原因自由行为

浅析原因自由行为摘要:虽然目前沿革还不清楚,原因自由行为仍是外国刑法中一个很重要的概念。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具有处罚性,历经了肯定—否定—肯定的过程,然而即使现在大陆法系普遍持肯定主张,但在处罚对象、可罚性依据上争议颇大。

本文旨在通过对这些方面以及原因自由行为立法例来浅析原因自由行为,以求更好的促进刑法的完善。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依据判例与立法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

缺乏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成立犯罪。

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这被称为责任主义。

责任能力必须与行为同时存在,这是责任主义的要求,如果在刑法中无特别规定,不能处罚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行为。

为了弥补刑事立法的不足,提出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旨在为故意或过失招致的精神障碍行为,寻找给予处罚的合理根据。

一、概说原因自由行为,又叫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否陷入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则行为人应承担责任。

那么,对于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呢?在17、18世纪德意志普通法时代,当时有力的理论主张及法律规定是肯定其可罚性。

可后来在19世纪40年代,在萨维尼否定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后,否定说成为通说,现在,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都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肯定说又占据支配地位。

现在,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这一观点已经没有异议,而对于可罚性依据是什么却莫衷一是。

二、关于可罚性依据的各种学说处罚原因自由行为从来就不缺乏理由,首先就一般的法感情而言,不允许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次从实证学派的观点来说,原因自由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安全,理应为法律所禁止;最后从古典学派的观点来说,原因自由行为是行为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刑罚即是对他这种自由选择的非难,因此对其施以刑罚处罚并无不当[1]。

过失的错误作文范文

过失的错误作文范文

过失是指因为疏忽大意、不注意细节或者缺乏判断力而犯下的错误。

这是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每个人都可能会犯过失。

过失的错误虽然不一定会引起重大的后果,但却会对人们的生活带来很大的影响。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探讨过失的错误:种类、原因和如何避免。

一、过失的错误种类1. 关于工作方面的过失比如,忘记打卡、忘记开关设备等等。

种错误与工作流程的规范执行有直接的关系。

2. 与人相处方面的过失比如,忘记回复短信、说话带刺、态度不好等等。

这种错误与人际关系的维护有直接的关系。

3. 与生活方面的过失比如,忘记带钥匙、买错了东西、迟到等等。

这种错误与生活的安排和规划有直接的关系。

以上三类过失的错误可能会因为人们的粗心、不细心、没耐心等原因而造成,人们需要通过自我教育来加强自己的认真程度,降低出错的可能。

二、过失错误的原因1. 心理原因人的心理状态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

当人处于焦虑、紧张、抑郁等心理状态下,容易出现疏忽大意、不注意细节等情况,导致出现过失的错误。

2. 身体原因人体机能的变化也会影响人的认知能力。

例如,孕妇、女性的月经期、长时间的工作或学习等危机时期,都会降低人的注意力和处理能力,增加出错的可能性。

3. 工作环境原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正确的工作方式对于减过失错误有着重要的作用。

但当工作强度过高、工作环境嘈杂、气氛过紧张,这些因素也会影响人的注意力和判断力,增加出错的可能性。

三、如何避免过失的错误1. 认真细致平时多留心,注意细节,多反思自己的行为和言语是否合适,若发现有错误,及时纠正,并保持谦虚和学习的态度。

2. 提高工作效率把工作合理分解,给自己定好目标和安排好时间,坚持按计划执行,可以更好地减少一些工作方面的过失错误。

3. 保持好心态遇到问题,学会平静处理,并不断吸纳知识,缓解工作压力和生活压力,保持好心态,有助于缩小决策和行为的偏差,避免过失错误出现。

过失错误是人们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经常遇到的一种现象,每个人都可能会出现这个问题,关键点在于如何避免。

触犯法律的具体案例作文(3篇)

触犯法律的具体案例作文(3篇)

第1篇一、引言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基石。

法治社会,需要每一个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维护法律的尊严。

然而,总有那么一些人,在利益的驱使下,触犯了法律的底线。

本文将围绕一起挪用资金案,剖析其背后的原因、法律依据以及社会影响,以期警示世人,珍惜法治成果,自觉遵纪守法。

二、案例背景2018年,某市一家国有企业的财务人员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企业公款150万元挪用至个人账户,用于投资房地产。

经过一年多的运作,李某非法获利30万元。

案发后,李某被当地检察机关以挪用资金罪提起公诉。

三、案例分析1. 案例原因(1)法律意识淡薄。

李某作为国有企业财务人员,本应深知法律法规的重要性,然而,在利益的诱惑下,他丧失了法律意识,触犯了法律的底线。

(2)道德沦丧。

李某在挪用资金的过程中,道德观念严重扭曲,为了个人私利,不惜损害国家和企业的利益。

(3)监管不力。

企业内部监管机制不完善,对财务人员的约束力不足,导致李某有机可乘。

2.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李某挪用企业公款150万元,用于投资房地产,非法获利30万元,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 社会影响(1)损害了国有企业的利益。

李某挪用企业资金,严重损害了国有企业的利益,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营。

(2)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

李某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3)警示作用。

此案对全社会具有警示作用,提醒人们要珍惜法治成果,自觉遵纪守法。

原因自由行为探析

原因自由行为探析

原因自由行为探析关键词: 原因自由行为;完全昏醉;最优的解决方案内容提要: 本文围绕着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的历史发展、体系位置、适用范围、与“同在原则”及完全昏醉罪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论述。

就我国而言,最优的解决方案就是在刑法总则中设置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提示性条款,在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设置完全昏醉罪的条款。

“原因自由行为之法律即有“酩酊之人于酒醉而仗势实施暴行或其他犯罪时,无论其酩酊达于何程度,皆不得持为辩解之理由。

应与其在冷静状态下,依充分理性而实施相同犯罪者,同其处罚。

”{1}9 1751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对原因自由行为所针对行为的可罚规定曾普及于德意志各邦。

到19世纪40年代,为了贯彻“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便出现了原因自由行为针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主张,受Sav-igny的影响,否定说成了占支配地位的见解。

从1851年普鲁士刑法典开始,对这种行为的可罚规定开始消失。

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也没有设立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

{2}104-105以后,主张处罚原因自由行为所针对行为的理论变得有力。

而从理论研究来看,德国刑法学界在战后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精确的学术研究,着述颇丰。

{3}§20 Rn. 57 日本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在明治时代德国刑法学被介绍之初,即出现于学说之中,但日本刑法中并无对该理论的适用规定,只是日本昭和36年改正刑法草案和49年改正刑法草案中有所规定,当然日本实务则是早已逐渐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并加以运用。

{4}1974年9月29日的日本改正刑法草案则对原因自由行为作了明确规定。

现在,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都承认原因自由行为这一归责形态。

{2}104英美法系虽然没有原因自由行为的术语,但他们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是在放在醉酒中进行的。

英美法系一直坚持“自愿性醉酒,不得抗辩”的原则。

即行为人自陷于醉态且在醉态下有触犯刑法之行为,不得以行为时无完全责任能力作为抗辩事由。

论证原因自由行为的案例

论证原因自由行为的案例

论证原因自由行为的案例
那我给你讲个关于“论证原因自由行为”的有趣案例哈。

就比如说,有个叫张三的人,他特别喜欢喝酒,而且他知道自己一喝多了就会变成一个特别爱捣蛋的人。

有一天呢,他故意喝得酩酊大醉,然后跑到邻居家的花园里,把人家精心修剪的花草给拔得乱七八糟的。

从原因自由行为这个角度来看哈。

张三他是在清醒的时候决定要让自己陷入醉酒这种失去正常控制能力的状态的,他知道喝酒会让他乱来,但是他还是喝了,那这个时候他就得为自己醉酒后拔邻居家花草的行为负责。

这就好比是他自己给自己挖了个坑,然后跳进去搞破坏,不能说他醉了就不用承担责任啦。

他清醒时选择喝酒(这个导致他失去正常控制能力的行为)就像是开启了一个搞破坏的链条,那后面搞的破坏当然得他来买单咯。

再比如说李四,他有严重的梦游症,但是他为了吓唬他讨厌的室友,晚上故意不按照医嘱吃药,结果半夜梦游的时候跑到室友的床边拿着把剪刀乱挥(当然没有真的伤到人哈)。

李四他明明知道自己不吃药就会梦游,而且可能做出危险的事情,他还故意不吃药,那他就要为自己在梦游这种看似不受控制的状态下的行为负责呀。

因为他事先有自主决定不吃药这个行为,就像给自己放了个“失控”的大招,那可不能说他梦游的时候不知道自己干啥就没事儿了,这就是原因自由行为在这个案例里的体现啦。

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立法论文

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立法论文

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思考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是外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理论。

本文通过分析原因自由行为可罚的理论依据结合中国刑法的实际,从现行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出发找出立法症结并提出立法思考,有利于对中国刑法中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深入研究。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责任主义总则条款分则条款酩酊罪责任主义乃是现代刑法的精神。

但是,如果过份的强调责任主义,而对这一原则进行盲目的适用,则必然会使那些故意使自身的状态处于无辨识和控制能力,进而导致对社会实施危害行为的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正是针对刑事立法中这一点不足才被提出来的。

提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已有多年的历史,它最初由德国法学家们提出,之后在日本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一步发展,在英美刑法理论中,也能见到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身影,在英美理论中称其为“自醉行为理论”。

在此,综合国外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相关情况,对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立法笔者有如下观点。

在我国现行的97刑法第18条第4款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中的这一规定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其一,该款规定没有能完全包括导致精神障碍的原因,只局限于生理醉酒和自陷于酩酊的犯罪者,而没有把如医学醉酒、服用麻醉药物、吸毒、故意刺瞎自己的眼睛、故意激发间歇性精神病发作等其他经常遇到的原因包括在内;第二,没有对原因行为的可罚性作出限制。

该规定援引了西方美国等国家的严格责任方法来处理我国的醉酒问题。

而严格责任相悖于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仅要求必须同时具备主观要件事实和客观要件事实,而且二者必须符合一致。

严格责任主要存在于英美刑法中,是指在认定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时,将控诉方的全部或者部分犯意证明义务免除,从而形成归责原则。

一旦主观与客观原则相统一,结果就产生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上的危害同时存在。

只有客观危害而缺乏主观罪过不能追究行为的责任,若存在主观罪过就是客观归罪;二者符合一致是要求行为人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进行犯罪活动,行为的客观表现与其主观意志内容一致,相互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

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

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内容提要: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亦称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外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分析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以及处罚的理论依据,对于中国刑法理论的完善和发展,无疑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故意过失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原因自由行为,亦称作的自由行为,可控之原因,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等,大陆法系学者对其含义有两种解释;其一认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臵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导致构成要素的实现①。

其二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②前者为狭义说,后者为广义说。

上述两种解释的分歧在于,对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的,是否作为原因自由行为处理。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犯罪人能部分的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似乎无须借助于原因自由行为来讨论其可罚性。

但同时根据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不仅意味着犯罪的成立与否与犯罪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责任能力有1无为存在前提,也同时意味着犯罪人量刑的依据以犯罪行为发生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有关。

如果犯罪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则必须从轻,减轻处罚,而在现实生活中,犯罪人利用自知的心神耗弱状态,或者通过一定的手段使其心智处于心神耗弱状态,而实施其在正常精神状态下所不敢实施的违法违法行为的情况屡见不鲜,对此如一如既往的减轻处罚,虽然不能达到刑法惩治犯罪的立法目的。

故此,将其作为原因自由行为中的一种,根据原因设定行为时的精神状况,使其负全部的刑事责任。

原因自由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原因行为的可责性。

原因行为是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即导致行为人陷于不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行为。

它必须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为之。

如果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如意外误食麻醉药,被他人强行注射毒品等)而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并且实施了犯罪行为,则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而只能根据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具体责任能力状况确定其刑事责任。

论过失犯罪4000字

论过失犯罪4000字

论过失犯罪4000字篇一:浅论过失犯罪[摘要]:在20世纪的刑法学中,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没有哪个领域展开了像过失犯一样活跃的议论。

然而,就我们国家来说,虽然近几年来理论界在这一领域有了比较深刻的探讨,但是,在实践中还是存在着大量的关于如何准确界定过失与故意疑难。

本文主要是从过失的一些概念等基础问题,来探讨是否能够将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有效的区分开来。

以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

[关键词]:过失过失犯罪故意故意犯罪无罪过心理自古以来,在我们的潜意识里,一直认为犯罪以故意犯为典型,而处罚过失犯为例外。

但是,随着人类工业革命的发展,大量的先进技术被广泛的应用于社会,这些技术在为社会创造巨大财富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大量的致险源,致使过失犯罪的发案率也不断上升。

因此,对如何惩治和防范过失犯罪就显得日益重要。

但是,就目前而言,中国对过失犯罪理论的研究还显得较为薄弱,在现实中的操作手段还显得非常稚嫩。

因此,本文即是在借鉴国内的一些文章的基础上,对过失犯罪的基础问题尤其是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问题进行探讨。

一、过失犯罪的概念过失犯罪是与故意犯罪相对应的一种犯罪类型。

行为人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之心里态度的不同是两者区别的关键。

因此,要准确的界定过失犯罪的概念,首先就必须对犯罪过失和犯罪故意的区别进行分析。

对于故意与过失的区别标准而言,“国外刑法理论曾有过认识说、希望说、动机说、盖然性说和容忍说等等诸多见解。

但是由于认识说将过于自信过失纳于故意的范围之内,希望说将间接故意拒之于故意的范围之外,盖然性说中的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大小的难以判断性,因而这几种学说目前已为多说学者所不采;唯有主张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相结合的动机说和容忍说为多数学者所赞同。

目前,中国刑法和刑法理论主张容忍说。

所以,在我国从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来分析,就成了具体区分过失和故意的界限的重要手段:在认识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过失是应认识到而未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虽已经认识而同时否认了这种认识;在意志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态度。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学位论文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学位论文

前言无犯意则无犯人(Non reu nisi mens sit rea)是英国人用拉丁语表述的法律格言,其含义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时不具有犯意,那么,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就不是犯罪人,对行为人就不能适用刑法。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的成立条件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

因此,上述格言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用语可表述为,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Nulla poena sineculpa),这种观念在现代刑法理论中称为责任主义。

”责任主义强调责任是刑罚的必要前提,刑罚存在的前提就是必须有责任的存在。

也就是说必须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受惩罚。

如果缺乏故意或过失就是没有责任,就不应该受惩罚。

而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在由于醉酒或者其它自招原因所导致的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屡见不鲜,对于这种行为减轻处罚甚至不予处罚,则无论从国民的情感来说,还是从国家的刑事政策角度来讲都是不能容忍的。

如果对之予以处罚,则又与责任主义原则相冲突。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出现,对这个两难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回答,但由于其理论本身就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因此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也是观点不一,具有较强的探讨价值。

目录摘要 (1)1. 原因自由行为的涵义 (1)1.1.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 (1)1.1.1.行为人陷入的精神障碍状态的范围如何界定 (1)1.1.2.原因自由行为主体应否受到限制 (2)1.1.3.如何认识定义一和定义二中的“导致构成要件实现”、“实施构成要件”的表述 (2)1.2.原因自由行为的特征 (3)1.2.1.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时有刑事责任能力 (3)1.2.2.实行原因行为时出于故意或过失且主观上有罪过 (4)1.2.3.原因自由行为的原因行为只能由自然人的一个行为构成 (4)2.对不同类型的原因自由行为进行比较研究 (5)2.1.醉酒犯罪可能出现的几种情形及其罪过形式 (5)2.1.1.事前有犯意的自愿醉酒 (6)2.1.2.事前无犯意的自愿醉酒 (7)2.1.3.非自愿性醉酒 (7)2.1.4.病理性醉酒 (7)2.2.原因自由行为与相关精神疾病 (8)2.2.1. 毒品所致急性精神病性障碍 (8)2.2.2.自陷性巫术所致精神障碍 (9)3.借鉴国外立法模式完善我国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立法 (9)3.1.国外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相关立法例 (9)3.1.1.德国 (9)3.1.2.意大利 (10)3.1.3.日本 (11)3.2.中国大陆刑法中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及检讨 (11)3.2.1.该条规定只提及醉酒而未作具体分类 (11)3.2.2.没有对醉酒等导致精神障碍的可责性作出限制 (11)3.2.3.该条对导致精神障碍的原因只限于醉酒 (12)3.3.我国刑法中增设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意见 (12)3.3.1.对原因自由行为立法设想的两种意见 (12)3.3.2.借鉴瑞士刑法典的立法采取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模式 (14)结语 (16)注释 (17)参考文献 (18)致谢 (20)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浅论原因自由行为

浅论原因自由行为
结果主 义和 团体 主义 的 客观 归罪 ,有 效地 限制 了刑 罚 的处 罚范 这 一观 点 己得 到 了普遍 认 同 。
围, 是对人 权尊 重的 巨大进 步 。然 而 , 践 中的原 因 自由行为 却 实 对这一铁 的原 则提 出挑 战。
二 、 因自 由行为 与 责任 主义原 则 冲突 的调和 原 原因 自由行 为的可 罚性 毋庸 质疑 , 其与责 任主义原 则的冲 但
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的分离使其存在备受争议 。本文将就其可罚性、与责
任 主义原 则 的冲 突与调 和进 行 浅析 。
关键词 原 因 自由行 为 可 罚性 中图分类 号 : 1 D94

责任 主 义原 则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 编号 :0 9 522 1)3 0.2 10- 9(0OO 5 O o

( ) 接 正犯说 一 间
此 学说将 原 因 自由行 为类 比为间接 正犯 , 为间接正犯 是利 认 用他 人做 工具 , 与此相 反 , 因 自由行为 是利用 自己的无责 任能 原
力状态 为 工具 。 因为该 说承 认 设定原 因行 为之 时 , 为犯 罪行 为着

原因 自由行 为的 可罚性
认 了原因 自由行 为 的可 罚性 ” 。德 国学者 K tes i 以有 责 看 成实 行行 为 , 么即 使行 为人 实 际上没 有杀 人, 。 azntn则 e 那 也是 故意杀人
任能力时所设定之原因行为系预备行为非实行行为, 法无明文规 罪 的未 遂 , 明显 有悖 现行 法理 。其次 , 间接 正犯 的支配关 系 这 在
有 责任 能力状 态下 设定 的 原因行 为 不符 合刑 法规 定 的犯 罪构成 坚持 派 中的代 表理 论 间接 正犯 说和 修 正派 中的代 表理 论责任 例 要件 , 而符合 犯罪构 成要件 的结 果行 为却又 是在精 神障碍 的状态 外说予 以分析 。 下 实施 的, 责任能 力与实行 行为 的分离 是 原因 自由行为 最大的特 点, 也是 其与责 任主 义原 则 的冲突 所在 。

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

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

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在历史上严格说来,并不如预期般受到重视,更有甚者,从十九世纪中叶左右学说上便已出现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不具特殊性的看法,直到今天亦然,这类型的想法便是认为过失原因自由行为只要通过由一般的归责方法(一般过失犯的处理模式)便可应付,无需借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建构它的可罚性基础。

标签:原因自由行为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过失归责一、不受重视的过失原因自由行为事实上相较于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实践上更具重要性的是过失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理问题,所以原因自由行为的成立与可罚性理论的适用,对过失犯而言的重要性,不应比故意犯小。

只是一般的过失归责?究竟像是过失致死、过失伤害罪有没有通过原因自由行为说理的必要?包括学者Hor n 在内,德国学界对这个问题发出越来越多的质疑,他们认为相较于故意原因自由行为,这里并不会因为同时存在原则而出现太多说理上的困难,理由在于:1. 由于过失犯中无着手的概念,因此不须去处理自陷精神障碍的行为是否已经符合未遂品质之问题。

2. 在先行行为与结果行为间的因果关联确定上,也不会像故意原因自由行为中存有这么多的问题。

3. 尤为重要者是,在纯粹的结果犯中,任何一个制造出不容许风险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归责的对象,而不须去顾虑其与结果发生间的时空上的差距。

所以Eser 即认为,在纯粹结果犯的部分,既便不采用原因自由行为做为依据,也有可能对行为人依一般过失归责原则加以处罚。

总之,过失原因自由行为概念存在的必要性,在过失的纯粹结果犯类型里遭到最强烈的怀疑,也跟过失犯的成立检验要件及架构有关。

需通过诸如结果原因、行为不法、结果不法等要件的检验后,方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而行为不法是否能够成立,一个不可少的因素便是行为人行为的客观注意违反性。

二、可罚性的质疑和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一样,Hettinger 仍认为构成要件模式无法建立对行为犯的归责,因为「这里的行为不法,明显地被压缩到一个特定的时间段落内」,喝酒当然不可能等于驾驶,而法律要求的当然是驾驶时行为人的责任能力仍须存在。

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

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

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本文关键词:原因,自由,可罚性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本文简介:摘要: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理由,有间接正犯类似说等多种学说,但都无法改变将追究责任的基础奠基于原本属于预备行为的原因行为的事实,并且都有扩张实行行为概念之嫌。

由于不作为犯的成立不需要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以及过失的作为犯没有自己独立的行为,处罚这两者的原因自由行为本来就不违背"实行行为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本文内容:摘要: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理由,有间接正犯类似说等多种学说,但都无法改变将追究责任的基础奠基于原本属于预备行为的原因行为的事实,并且都有扩张实行行为概念之嫌。

由于不作为犯的成立不需要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以及过失的作为犯没有自己独立的行为,处罚这两者的原因自由行为本来就不违背"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而将故意作为犯中的责任能力(欠缺)解释为犯罪成立的消极要素、免责事由,可以更合理地解释故意作为犯的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问题。

此外,有必要区分事实性行为和规范性行为。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责任能力;实行行为;免责事由;基于人具有相对意志自由的理论假设,近现代刑法以"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下文简称"同时存在"原则)为基本原则之一,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即实行行为之时欠缺责任能力,表明其无法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意味着实施犯罪不是其自由意志所选择的,根据道义责任论观点,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1]但是,如果行为人故意或由于过失使自己陷入欠缺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应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罚,引起了刑法学界的争议,这就是所谓的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问题。

[2]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的结论是正确的,但是对于可罚性的理由,却有必要进一步论证澄清。

一原因自由行为可罚与否的争议及评析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有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观点。

狭义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情形;[3]广义说则主张将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情形也作为原因自由行为来处理。

论过失犯的原因自由行为

论过失犯的原因自由行为

论过失犯的原因自由行为摘要: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原本在于解决“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的问题,除了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以外,在过失犯罪领域也可以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原因自由行为的过失犯与故意犯的界限,主要根据原因行为时行为人对于原因行为和最终结果的认识与意志因素。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危险驾驶罪”中关于醉酒驾驶的行为类型,有必要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解释,行为人在饮酒时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应当是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过失犯;注意义务;行为与责任;醉酒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5-0200-03一、问题的提出——过失犯是否存在原因自由行为日本刑法学者西田典之认为,“过失犯并不存在原因自由行为的问题”。

他认为,可以从结果往前追溯认定过失行为,即只要结果和该过失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即可。

[1] 对此,他还举了一个例子:被告人与a在某饮食店一起进餐,由于饮食店的女店员b 讲其“情绪真好”,且在其将手搭在b的肩头并将脸凑近之时,被b 毫不客气地拒绝,因而殴打b,但遭到了a等人的制止,被告人非常愤怒,用刀刺向a致其当场死亡。

对此,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被告人具有一旦大量饮酒,便会陷入病态酩酊且存在会在该心神丧失的状态之下向他人施以犯罪行为的危险这一习性,应该说,被告人经常抑制或限制饮酒,以免造成心神丧失,并对前述危险负有防患于未然的注意义务。

若非如此,即便正如原判决所认定的那样,本案中的杀人行为是被告人在心神丧失情况下的所为。

然而,如果被告人已经知道自己具有前述习性,并且,就本案的饮酒行为怠于前述的注意义务,则应该说,被告人难以免除过失致死罪的罪责。

”①可以说,西田典之教授将其纳入到了结果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之中。

笔者认为,虽然从过失犯的结果回避义务理论,可以对被告人加以处罚,但是,毕竟被告人在结果行为时并没有责任能力,因此,有必要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运用到过失犯罪中,即过失犯也应存在原因自由行为的问题。

关于德国刑法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模式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关于德国刑法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模式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关于德国刑法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模式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论文摘要:由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与”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相冲突,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的争论也一直存在。

在德国刑法理论学界中,有两种观点进行着激烈的争论:即例外模式和行为构成模式笔者将着重对这两种模式的内容及利弊进行论述。

从德国刑法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模式出发,并通过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进行比较,对找到适合中国理论发展的立法途径具有借鉴意义。

论文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立法模式原因自由行为是大陆法系刑法中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德国作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发源地,其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是十分具有研究价值的。

德国刑法学者以其严谨、细密而又亩含逻辑之思考,匠心独具的提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成为当今刑法理论的一大奇葩。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有学哲认为是指行为人具备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决意的行为,或者在该状态下能够预见的、但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责任能力之时才实现的行为;也仃的学者认为:”原因中的白由行为,可以理解为,指行为人在责任能力状态下决意的行为,或者在这种状态下至少能够预见的行为,并且到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丧失完全责任能力的时间才被实现的行为”;另有学者将其解释为:”如果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不法后果,而该行为是由于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作为或者作为),那么就具备了责任能力。

”笔者认为,综合以上学者提出的概念,原自由行为的概念中包含以下几点:(1)行为人在有责任能的状态下对后来的行为所持的心态是故意或过失。

(2)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行为。

(3)行为人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原因行为和因此造成的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结果行为之问具有果关系。

但无论是哪一种概念,都无疑会与德同刑法理论中的”责任主义”原则发生冲突。

而这一矛盾的突,一方面成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建构与完善的一大困扰,而另一方面,正是这一网扰促使学者们从诸多的方向对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理论进行阐释,从而促进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发展。

原因自由行为研究

原因自由行为研究

作者简介: 杜胜昌,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2006 级刑法专业研究生, 研究方向: 外国刑法。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学术前沿
以避免, 对于为何违反注意义务 (其是有意的自醉或过失的自醉) 并不 关注, 而且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并不要求行为人有责任能力。 过失的 原因自由行为完全符合这一结构。 拿酒后交通肇事来说, 其喝酒是违 反注意义务的行为, 对于其是有意喝醉或过失喝醉, 法律并不关注, 其 全符合过失原因自由行为, 但我们向来视此罪为过失犯罪而末当其为 原因自由行为。 可见过失原因自由行为并不存在, 其只能以故意形态 存在。 三、 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依据 原因自由行为的难解之处在于其对于罪责同时原则的违反。罪 指的是犯罪行为,对应于三阶层构成要件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 性, 其功能在于对行为的负价值评价; 责指的是有责性, 指的是有意思 自由能力, 进而将犯罪行为归于行为人, 对犯罪人进行谴责。犯罪的 成立不仅要求有罪和责, 而且要求具有同时性。 但对于原因自由行为 来说, 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行为人并无责任能力, 而行为人有故 意或过失时并末为构成要件, 与刑法理论中的行为与责任同时性原则 相违背。不处罚于之中。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解决, 理论上有例外说与构成要件说之争。 例外模式。 此种理论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罪责同时原则的例外。 即认为在原因自由行为中, 实现构成要件行为时不需要责任能力, 构 成例外的理由在于, 自陷行为阶段的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对于缺陷阶段 的无责任能力具有弥补作用。 台湾刑法即采例外模式, 其第十九条第 三项规定如下: 前二项之行为, 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 不适用
② 刑罚予以减轻” 。德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 a 规定, “行为人因故意

论过失犯的原因自由行为

论过失犯的原因自由行为
量饮酒 , 便会 陷入病态 酩酊 且存 在会在该心神丧失 的状态之 下 向他人施 以犯罪行为 的危险这 一习性 , 应该说 , 被告人经 常抑制或 限制饮酒 , 以免造 成心神丧 失 , 并 对前述 危险负有 防患于未然 的注意义务 。若非如此 , 即便正如原判决所认定 的那样 , 本案 中的杀 人行 为是被 告人 在心 神丧失 情况 下 的 所为 。然而 , 如果被告人 已经知 道 自己具有前述习性 , 并且 ,
作者简介 : 高庆双( 1 9 8 4 一 ) , 男, 黑龙江哈 尔滨人 , 硕士研究生 , 从事刑 法学研究。

20 0 ~
人 的责 任而设计 的。因此 , 彳 E 此, 事前对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
既然原 因 自由行为理 论可用 于过 失犯罪 , 那么, 如何 界 定原 因 自由行为 的过失 犯与原 因 自由行为 的故意犯 ?换 言 之, 原因 自由行 为的过 失犯 与原 因 自由行 为的故意犯如何区 分, 区分 的关键是什么? 原 因 自由行 为过失犯与 原因 自由行 为故意犯 的区别的
中图分类号 : D F 6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编号 : 1 6 7 3 — 2 9 1 X ( 2 0 1 3 ) 0 5 — 0 2 0 0 — 0 3


问题 的提 出— — 过 失 犯 是 否 存 在 原 因 自 由
导致 了被害人死亡的最终结果 , 这就 成为对被告 承担刑事责
2 0 1 3年第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期
经济研究导刊
E C0N 0MI C RES E ARCH GUI DE
No. 5, 2 01 3 S e r i a l No . 1 8 7
总第 1 8 7期

略论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

略论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

略论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责任的成立以责任能力的存在为前提。

这是判定任何法律责任存在的条件之一。

行为人之刑事责任判定也应首先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

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别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以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换言之,如果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并且能够加以控制,那么行为人就有刑事责任能力;反之,行为人虽能辨别行为的刑法意义但无法控制行为或者既不能辨别行为的刑法意义也不能控制行为,那么行为人就没有刑事责任能力。

进而,行为人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辨别和控制属于行为人的意识范畴,刑事责任能力实际上就是意识主体在刑法上的规范表述。

刑事责任年龄、精神状况、生理状况等都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项目。

也就说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就在于判定上述项目是否符合刑法肯定或否定的规定。

由于对人而言,上述项目的内容不是固定的,存在着随时改变的可能,并且变化除了自然原因外,人也可以有意识的改变它们。

诸如,D出于杀人的故意,为了给自己壮胆而喝酒醉,在病理性醉酒的状况下杀害了V;D知道自己受到某种刺激后自己的间歇性精神病就会发作,为了殴打V,而故意地使自己处在这种刺激之下,从而实施了殴打行为;或D明知教派的教主会将他催眠而指使他做违法犯罪的行为,且自愿的使自己处于这种状况之下,并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或给婴儿喂奶时陷入睡眠的母亲,在熟睡中用乳房使婴儿窒息死亡的情形。

显然,此等行为在表面上看来,由于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时因欠缺某项刑事责任能力项目而使自己处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景况中,因此,就不能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既而也就无法认定刑事责任的成立。

但是,实际上,这些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也就是说对这些行为是否应该处罚以及处罚对于法益保护是否具有意义;如何来论述与正常情况下的责任认定原则的冲突等等。

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就形成了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理论。

大陆法系关于犯罪构成的通说,是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这种递进式的三要件论。

原因自由行为与我国刑法新论

原因自由行为与我国刑法新论

原因自由行为与我国刑法新论【摘要】行为人在自陷刑事责任能力减损的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虽然行为人责任能力减损,但是在刑事政策等方面考量下依然是具有可罚性的,但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处罚模式等一直具有争议。

本文通过分析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可罚性、处罚模式,并与我国刑法进行结合,试图突破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困境,弥补现有立法模式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较为简单的规定,将原因自由行为进行分类处理。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醉酒人犯罪;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和内涵当行为人实行了不法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不容许的利益后,原则上是可以受刑法的制裁,但并不当然认为行为人就是可罚的,因为行为人是否需要负刑事责任,还需要考量行为人是否有回避上述不法行为的能力。

如果行为人就不法行为的实施,个人无回避的能力,就不具有个人的可非难性。

对一个人回避能力的考察,是罪责的实质内容,称为“实施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

现代刑罚以罪责为基础,这也称之为“罪责原则(或责任原则)”。

期待可能性的具体表现便是责任能力,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①。

如果行为人欠缺了辨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则行为人可能处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的状态,这时刑法上对行为人不法行为的可非难性就会减弱,相应的行为人也应该减轻或免除刑罚。

可是如果行为人自陷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再实施法益侵害的行为,是否仍具有刑事责任。

例如当甲想杀乙,于是喝酒壮胆使自己陷入酩酊状态(已无责任能力),然后在此状态下将乙杀死。

整个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前行为甲喝酒将自己陷入无责任状态是原因行为,甲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将乙杀死是结果行为。

但是根据现代刑法的罪责原则推衍出的“行为与罪责同时存在原则”,罪责的认定必须和构成要件为同一时间。

但是如果在此种情况下贯彻这一原则,在构成要件方面行为人有该当性和违法性,但是在责任能力判断上,行为人会因为欠缺责任能力而不构成犯罪。

过失犯法缘故论

过失犯法缘故论

过失犯法缘故论摘要关于犯法之过失犯法缘故的探讨,不仅是一个大体理论问题首要解决的客观要求,而且是分析和预防过失犯法的必备基础。

因此在坚持主客观统一和内外因有机结合的方式论基础上,从主体自身因素和主体外在因素探讨过失犯法缘故(要紧为心理缘故),关于熟悉过失犯法和预防过失犯法具有必然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过失犯法缘故主体因素主体外因素大凡世界,社会纷繁复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推动,依法治国理念慢慢深切人心,但是在我国正处于转型和改良的进展时期,犯法现象仍然客观存在,有增无减,不容乐观。

在成立健全法律规制的同时,探讨犯法缘故,追溯犯法本质,已是一个不容轻忽的课题。

关于“什么是犯法,人什么缘故会犯法?”不仅是社会普遍关注的核心,而且是众多犯法学家和犯法心理学家义不容辞的研究核心。

关于行为人什么缘故会犯法和其犯法心理的探讨,古今中外各学者观点不一,尚无定论。

笔者试图幸免从宏观角度探讨犯法缘故,力图从微观角度探讨致使过失犯法的缘故(心理缘故),揭露过失犯法之犯法人背后鲜为人知的缘故。

关于过失犯法的界定,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幸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其行为组成犯法的,那么为过失犯法。

据此过失犯法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法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法。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是一种无熟悉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那么指行为人对行为的危害结果虽有预见,但由于过于自信而仍实施该行为,这是一种有熟悉的过失。

探讨过失犯法的缘故不能不成立在对犯法缘故的探讨基础之上。

关于犯法缘故界定,国内外学者没有统一的熟悉,西方不同窗者别离基于不同窗科角度,对个体犯法缘故提出不同的主张。

(1)生物学缘故论,包括体型说,遗传奇,内分泌失调说,物质代谢异说等理论。

(2)神经病理学犯法缘故论,包括病态人格说,低能说等学说。

(3)精神分析学的犯法缘故论,包括古典精神分析学的理论,后精神分析学的观点,新精神分析学观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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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失犯的原因自由行为摘要: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原本在于解决“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的问题,除了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以外,在过失犯罪领域也可以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原因自由行为的过失犯与故意犯的界限,主要根据原因行为时行为人对于原因行为和最终结果的认识与意志因素。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危险驾驶罪”中关于醉酒驾驶的行为类型,有必要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解释,行为人在饮酒时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应当是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过失犯;注意义务;行为与责任;醉酒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5-0200-03一、问题的提出——过失犯是否存在原因自由行为日本刑法学者西田典之认为,“过失犯并不存在原因自由行为的问题”。

他认为,可以从结果往前追溯认定过失行为,即只要结果和该过失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即可。

[1] 对此,他还举了一个例子:被告人与a在某饮食店一起进餐,由于饮食店的女店员b 讲其“情绪真好”,且在其将手搭在b的肩头并将脸凑近之时,被b 毫不客气地拒绝,因而殴打b,但遭到了a等人的制止,被告人非常愤怒,用刀刺向a致其当场死亡。

对此,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被告人具有一旦大量饮酒,便会陷入病态酩酊且存在会在该心神丧失的状态之下向他人施以犯罪行为的危险这一习性,应该说,被告人经常抑制或限制饮酒,以免造成心神丧失,并对前述危险负有防患于未然的注意义务。

若非如此,即便正如原判决所认定的那样,本案中的杀人行为是被告人在心神丧失情况下的所为。

然而,如果被告人已经知道自己具有前述习性,并且,就本案的饮酒行为怠于前述的注意义务,则应该说,被告人难以免除过失致死罪的罪责。

”①可以说,西田典之教授将其纳入到了结果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之中。

笔者认为,虽然从过失犯的结果回避义务理论,可以对被告人加以处罚,但是,毕竟被告人在结果行为时并没有责任能力,因此,有必要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运用到过失犯罪中,即过失犯也应存在原因自由行为的问题。

针对本案,被告人对自己一旦饮酒便会实施暴力这一习性有明确的认识,并且在此情形下实施行为导致了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

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饮酒行为是原因行为,实施暴力行为是结果行为。

结果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最终结果,这就成为对被告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二、原因自由行为过失犯与原因自由行为故意犯的区别既然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可用于过失犯罪,那么,如何界定原因自由行为的过失犯与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犯?换言之,原因自由行为的过失犯与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犯如何区分,区分的关键是什么?原因自由行为过失犯与原因自由行为故意犯的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于具体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

如果原因自由行为人对于具体危害结果没有认识,或者虽然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可能性但已经实现做了预防措施,客观上表现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同时,该具体危害结果又不属于一般人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那么就构成原因自由行为的过失犯。

具体的判断标准,应当结合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和在结果行为时(包括无责任能力与限制责任能力)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具体分析,因为原因自由行为包括自陷于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状态。

因此,前者之故意或过失应以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来决定,而后者则主要是以结果行为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来决定。

三、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理论的博弈本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是为了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行了违法行为的场合,追究行为人作为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人的责任而设计的。

因此,在此,事前对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违法行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事实,以及当时存在完全责任能力的事实成为前提。

尽管这些事实都存在,但仍有理由认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这一行为本身就具有非难可能性。

另一方面,根据构成要件论,犯罪首先表现为作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

因此,其余的犯罪概念要素,诸如违法性、有责性等,完全就是对这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所进行的评价。

责任能力也是如此,它的存在与否,成为问题的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行为之时。

因此,就某种犯罪而言,为了追究行为人作为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人的责任,在实施符合这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实行行为之时,责任能力就必须存在。

这样一来,从构成要件的立场来看,作为其必然的结论,就要求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

而有学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例外。

此说认为,原因行为不是实行行为,但与结果行为具有密切关联,原因行为是责任非难的根据。

换言之,责任非难的根据不在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在于行为人有责任地实施原因行为。

处罚原因自由行为虽然不符合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但该原则不必严格适用于原因自由行为,即原因自由行为是同时存在原则的例外[4] 。

但是,为什么原因自由行为可以成为同时存在原则的例外,其根据不明确。

关于处罚原因自由行为,如何协调与“行为与责任能力同在”原则的关系,主要有如下学说。

1.因果结合说。

即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结合为整体实行行为,共同成为危害结果的原因,因此可以对原因行为进行归责。

该观点所受到的主要批判是,在行为人有责任能力时所实施的原因行为,就一般犯罪而言,充其量只能是预备阶段的行为,不同于实行行为,与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结果行为失去了心理上的关联。

2.间接正犯说。

此为日本通说,即认为利用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而犯罪,相当于以自己为工具的犯罪,与间接正犯并无二致,应当根据间接正犯理论来把握。

对其理论的质疑主要有:(1)既然结果行为是犯罪工具,则设定原因的行为就为该罪的实行行为,虽然勉强符合行为与责任能力同在原则,但是将行为之时溯及到原因行为之时点,会模糊预备与着手实行间的客观区别,理论上无从判定实行的时点。

(2)利用自己行为为工具实行犯罪,毕竟不同于利用他人为工具的行为,自己的行为可以是无责任能力的行为,也可以是限制责任能力的行为,利用自己轻度精神障碍或者是心神耗弱等限制责任能力时,不能适用间接正犯理论解释。

(3)在大多数情况看来,用间接正犯的法理解释利用自己的过失行为实施犯罪,很是牵强。

3.同时存在原则修正说。

此说修正了行为与责任能力同在的原则,认为责任能力未必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为必要。

有学者认为,原因行为的支配可能是责任的基础;有学者认为,最终意思决定贯穿了整个行为,就不能认为其没有责任能力;也有学者认为,具备了责任能力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联与责任关联就可对原因自由行为追究责任。

日本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原因行为虽然具备责任能力,但是原因行为本身并非实行行为;结果行为虽然属于实行行为,但是却不具备责任能力;单独讲原因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作为规范评价的对象都是不妥当的,只有将二者结合起来视作行为的整体才能合理解释此处的矛盾。

因此,责任原则修正说具有很大合理性,此说既维护了同时存在原则,又合理认定了实行行为,同时符合了责任主义的要求和构成要件中实行行为定型性的要求,可以较好地实现二者的统一。

对于过失犯而言,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险结果或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有效回避,最终导致了结果的发生,那么,行为人就应基于其注意义务的违反而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

对于“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是原因行为还是结果行为,在笔者看来都不重要。

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例,喝酒行为是原因行为,醉酒后驾驶行为是结果行为,没有喝酒的行为也就不会发生醉酒后驾驶,因此可以说醉酒驾驶行为是喝酒行为的自然延续。

换句话说,结果行为是原因行为的延续,虽然行为人在结果行为(实行行为)时不具备责任能力,但是在原因行为时(喝酒时)是具备责任能力的,责任能力并不必然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

因此笔者赞同同时存在原则修正说的观点。

理由在于,在肯定原因自由行为具有非难可能性的前提下,我们会注意到,行为人在原因行为阶段使自己陷入了无责任能力状态后,前后的主观心理联系即告断绝,其后无论实施什么样的结果行为(实行行为),对于行为人来说都是一样的。

因此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即对于行为人所实施的结果行为(危害社会的实行行为)来确定不同的罪名,进而对行为人加以处罚是否具有合理性?笔者认为,在行为人实施结果行为(危害社会的实行行为)后向前追溯到原因行为,考察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进而找到对行为人加以处罚的主观依据,更具有合理性。

当然,结果行为如果不是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便不具备客观刑事违法性,也就不必考虑原因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而对行为人在刑事领域进行否定性评价。

四、过失原因自由行为与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过失犯罪的核心内容,包括结果的预见义务和结果的避免义务。

过失犯承担责任的实质是行为人具有违反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的心理,并且将不注意的意思客观化为具体的行为,从而导致了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的发生。

因此,得对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加以否定性的评价。

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下,即使引起结果之时或者之前丧失了行为能力或者责任能力,如果可以在尚未丧失这些能力之前的态度之中认定违反了注意义务,就可以肯定过失犯的成立,这是没有问题的。

有问题的是在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下的注意义务是客观的呢还是主观的呢?亦即这种注意义务是针对一般的所有人的抽象的注意义务呢,还是针对在特定的具体情况下的特定人的具体的注意义务呢?如果说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的注意义务是指应当注意不要引起丧失责任能力的结果的话,那么很明显,在设定这样的注意义务之时,就要考虑到具体的行为人个人,即虽然其在引起结果之时丧失了注意能力,但在丧失这种注意能力之前,他是有注意能力的。

从这方面来看,不仅原因上自由行为的注意义务而且一般过失犯的注意义务均非一般的、抽象的,而是与现实的具体情况相应的个别的具体的义务。

因此,注意义务就是仅仅针对行为人个人的主观义务了。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以特定具体的行为人个人为目标的义务,并不排斥与这一行为人处于同一情况下的所有人。

从这意义看,将注意义务解释为针对一般人的客观义务也是可能的[6]。

五、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分析危险驾驶罪2012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一个罪名: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本文要讨论的是醉酒驾驶行为,暂且把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放在一边。

简而言之,醉酒驾驶就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那么,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根据是什么?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罪有何不同?张明楷教授认为,本罪是抽象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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