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及过错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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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及过错的认定
王伟(
【问题提示】
侵权案件中,较为模糊的因果关系、过错在法律上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在审理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程度的认定以及过失相抵的适用对于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大小起到基础性作用。

【相关法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二十六条。

【关键词】
因果关系过错过失相抵行为能力
【案情】
原告:张钊、田美
被告:刘锋、廖颜、廖武春、龙珍珍2012年10月6日晚,原告的儿子张龙与被告廖颜QQ聊天,当晚张龙就到被告廖颜与其男友刘锋共同租住的房间。

第二天10点左右,被告刘锋给女友廖颜打电话无人接听,就来到廖颜租房处敲门。

刘锋进门后看见张龙睡在廖颜床上,刘锋就与张龙发生抓扭,并不让张龙离开。

后经廖颜劝阻两人方停止抓扭。

被告刘锋马上拿起电话叫朋友来现场,并与廖颜发生争吵。

张龙见刘锋与廖颜争吵,在刘锋和廖颜不知情的情况下,爬上窗台跨到隔壁房间空调外机上蹲着并向110报警,后张龙自己从五楼跳下全
身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后经秀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侦查认为系张龙自己跳楼死亡,刘锋不负刑事责任。

原、被告因张龙的死亡赔偿金及安葬费未达成协议而成讼。

(本文姓名皆为化名,下同)
【审判】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龙爬上窗台跨到隔壁房间空调上蹲着并自己跳下五楼,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从五楼跳下会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死亡应承当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自身承担90%的责任。

但被告刘锋与张龙发生抓扭,阻止其离开,并打电话叫朋友来,对张龙由一定的威胁行为,虽对张龙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刘锋采取不让张龙离开的行为,对张龙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

张钊、田美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评析】
在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因果关系、过错系责任承担的必要条件,原因对损害结果产生越近、过错对损害结果产生的作用越大,那么承担的责任就越大,反之就越小。

认定因果关系、过错所考虑的相关因素内涵并不确定,导致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对于个案没有相对定型化的预期标准或者要素。

一、因果关系的认定
民事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的理论很多,大陆法系就存在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英美法系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个层次的因果关系认定方式。

而相当因果关系陆法系认定因果关系的通说,认为适当条件为发生该结果不可缺之条件,并强调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它只要求在一般的社会见解条件和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下,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条件下有发生同样结果之可能性即可i,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性”和“相当性”构成的,故在适用时分为两步:第一步是看其是否具有条件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得出肯定答案,第二再看该条件是否具有相当性。

条件性的判断采用“若无,则不”的方式进行检验,从本案来看,刘锋若不阻止张龙离开以及打电话叫朋友来现场,张龙是能顺利离开,则不至于爬上窗户,导致悲剧的发生。

可见,刘锋的行为对张龙的死亡具有“条件性”。

但是仅仅只是肯定了“条件性”是不足以使加害人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

因为某个条件导致某个结果就要承担责任过于宽泛,往往让人们动辄得咎,那么我们就需要一个界定承担责任的“闸门”,这个“闸门”就是“相当性”,但是“相当性”本身就是一个较为模糊、主观的说法,对其界定较为常见的有直接效果说、有预见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目前各国的判断基准不尽相同,宽严也有差别。

笔者认为,损害后果的产生是诸多因素共同促成的,试图用一种理论来界定相当性几乎是不可能的,也不利于个案正义。

但是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其“不仅是一个技术的因果关系,更是一种法律政策的工具,乃侵权行为损
害赔偿责任归属之法的价值判断。

”ii如生命权高于一切,乃各国立法、司法的基本信条,本案中我能不难看出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尊重,正如二审中被告刘锋答辩所称其“承担10%的责任,是考虑到张龙确实是死了”,虽仅仅是当事人的意见,但某种程度上反映着法律政策对判决结果的影响。

因此,“相当性”仅仅是对成立了“条件性”的行为进行“筛选”,那么如何筛选,是应该在个案中综合各方面内容进行考量。

上述内容思考框架如下图:
行为

第一步: 具有“条件性”→“若无,则不”

第二步:具有“相当性”(本质是过滤机制,缩小“打击范围”)

损害后果→责任的承担
二、过错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 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实用》对侵权行为的过错确定标准是:“过错的判断标准,通常要结合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

可以用主观标准确定过错的,则无需运用客观标准,如某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毁坏他人名誉,均可由主观标准认定行为人有过错。

当无法用主观标准确定故意的场合,则用客观标准来认定过错。

”iii这用的是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相结合的方法来认定过错的,并且优先实用主观标准。

实际上,主观过错的认定并不是每个案件都需要如此艰难地去考察的,比如某甲和某乙为琐事争吵过程中,某甲用石头将某
乙头部砸伤,对于这样的问题应该说没人怀疑法院对某甲过错的认定。

然而需要认定行为人过错的案件,本身就具有模糊性,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很难得出一致性的的判断。

因此,客观标准的采用就不可避免。

如本案,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刘锋采取不让张龙离开的行为对张龙跳楼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法官对刘锋过错的认定就是适用客观标准。

客观标准包括哪些内容,当前立法没有给出一个确定的答案。

笔者认为应当是在查明案件的基础上,考虑一下几方面的因素:
第一、侵权行为所处的环境。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张龙处在一个封闭的屋子里面,而唯一的安全出口被被告张龙“把守”着,成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

第二、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此处的违法性并不单指民事违法行为,还包括刑事、行政违法行为,并且不要求与侵权人违法的预期相一致。

仅指法律上的一种概括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被告刘锋阻止张龙离开,就有侵犯别人人身自由的嫌疑,因此判决其对张龙的死亡承担责任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第三、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如侵权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侵权行为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等。

总之,在个案中,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侵权行为的发生及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综合评价。

其本质就是案件事实加上自由心证的结果。

图形示意如下:
↓&
三、本案存在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制度是指在受害人受到加害人侵害时,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行为也造成了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法院将裁量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 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为:第一,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了损害;第二,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第三,受害人对导致的损害有过错。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张龙爬上窗台跨到隔壁房间空调上蹲着并跳下五楼,其作为完全没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从五楼跳下严重的伤亡后果,故对其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四、本案中的其他问题
二审中,将本案受害人张龙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焦
点,也就是认为受害人具有责任能力方能适用过失相抵制度。

笔者认为受害人有无责任能力并不影响过失相抵制度的适用,因为在过失相抵制度中,受害人是使自己权益受害的“另一加害人”,由此所导致的部分损失也理应由受害人自己及其监护人来承担而不应转嫁给侵权人。

否则,不仅会与现行法律规定发生潜在的冲突,同时也有悖于法律设立监护制度的初衷。

《侵权责任法》第32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另外,侵权行为属于非法律行为,该行为的结果直接由法律所规定而不问行为人的意思如何,因此,自己作为本人损害结果的“另一加害人”是不适用行为能力规定的。

归纳上述内容,如图所示:



总之,因果关系、过错的认定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责任的划分具有基础性作用。

本文结果图示如下:
++ + →认定有责

→责任划分→责任承担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五人民法庭书记员
i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析[J]法学研究,1989 ( 06) :49页
ii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96页。

iii梁慧星:《侵权责任法(三审稿)的评析与修改》中国民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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