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护篇----劳动部关于颁发《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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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5817-1986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GB5817-1986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GB5817-1986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本标准适用于区分工人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的大小,是劳动保护科学管理的依据。

本标准不适用于放射性粉尘及引起化学中毒的危害性粉尘。

1 基本定义1.1 生产性粉尘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能较长时间浮游在空气中的固体微粒。

1.2 接触生产性粉尘的作业工人在有生产性粉尘的工作地点,从事生产劳动的作业。

1.3 工作地点工人为观察、操作和管理生产过程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点。

1.4 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

生产性粉尘中含有结晶型游离二氧化硅的质量百分比。

1.5 接尘时间在一个工作日内实际接尘作业时间。

1.6 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系指工人在一个工作日的接尘时间内吸入含有生产性粉尘的空气总体积。

1.7 生产性粉尘最高容许浓度系指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表4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值。

1.8 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在工作地点测定空气中粉尘浓度超过该种生产性粉尘的最高容许浓度的倍数。

每个采样点的样品数不得少于五份,取其超标倍数的算术平均值表示。

2 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2.1 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共分为五级:0级Ⅲ级危害Ⅰ级危害Ⅳ级危害Ⅱ级危害2.2 本标准将属于具有人体致癌性粉尘的石棉尘,列入本标准中游离二氧化硅大于70%一类。

2.3 根据产生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以及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三项指标,按下表划分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表附录A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测定法(补充件)A.1测定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采样方法应采集工人经常工作地点呼吸带附近的浮游尘或沉积尘样品。

工厂应连续收集三天的粉尘样品,混匀后进行测定。

矿山应选择在开采中具有代表性的工作地点采样,同一种性质的粉尘样品不少于3份。

A.2 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分析法A.2.1 分析步骤准确称取0.1~0.2g生产性粉尘样品,放入锥形烧瓶中(如为炭素类或有机类粉尘样品,应在800~900℃下完全灰化后进行分析。

劳部发[1994]50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50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地推动企业 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
第六条 为便于企业 事业单位自检 有毒作业分级的毒物检测 可分别采用气体检测管快速测定 化学
分析 仪器分析等方法 气体检测管装置必须由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毒物检测技术指导站检测认可
检测仪器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可 未经认可的仪器 检测管装置 不得用于分级检测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对企业 事业单位报送的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结果 应按
劳动部关于颁发 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的通知
1994-01-/26
标题 劳动部关于颁发 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的通知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颁布日期 1994/01/26 实施日期 1994/01/26 文号 劳部发(1994)50 号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 劳动人事 厅 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 直属机构劳动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监察工作 现颁发 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望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职业中毒和发生毒物泄漏事故的企业 事业单位 劳动行政部门可酌情给予 经济处罚 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 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即颁发之日起施行

的比例
进行抽检 复核
第八条 从事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 实行资格认可制度 企业 事业单位的检测机构
和检测人员 须经地 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考核发证 省 地 市三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
员 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考核发证 未经审批 考核发证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进行有毒作业分 级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资格证书每二年复核一次标准 每年进行一次生

GB5817-86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GB5817-86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GB5817-86【有效性】有效【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文件号】GB5817-86【颁布部门】国家标准局【颁布日期】1986年01月21日【实施日期】1986年11月01日【正文】本标准适用于区分工人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的大小,是劳动保护科学管理的依据。

本标准不适于放射性粉尘及引起化学中毒危害性粉尘。

1基本定义1.1生产性粉尘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能较长时间浮游在空气中的固体微粒。

1.2接触生产性粉尘的作业工人在有生产性粉尘的工作地点,从事生产运动的作业。

1.3工作地点工人为观察、操作和管理生产过程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方。

1.4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生产性粉尘中含有结晶型游离二氧化硅的质量百分比。

1.5接尘时间在一个工作日内实际接尘作业时间。

1.6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系指工人在一个工作日的接尘时间内吸入含有生产性粉尘的空气总体积。

1.7生产性粉尘最高容许浓度系指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表4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值。

1.8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在工作地点测定空气中粉尘浓度超过该种生产性粉尘的最高容许浓度的倍数。

每个采样点的样品数不得少于五份,取其超标倍数的算术均值表示。

2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2.1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共分为五级:0级Ⅲ级危害Ⅰ级危害Ⅵ级危害Ⅱ级危害2.2本标准将石棉尘属于具有人体致癌性粉尘,列入本标准中游离二氧化硅70%类。

2.3根据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以及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三项指标,按下表划分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附: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标准编制说明研制本标准的任务是于1981年由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提出的,其目的在于加强对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工人的劳动保护工作,为劳动保护科学管理提供依据。

由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卫生研究所承担,与江西省工业卫生研究所和江苏省苏州市卫生防疫站协作共同完成的。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发布单位】劳动部【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1-02-01【生效日期】1992-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1991年2月1日劳动部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粉尘危害的监察工作,保护职工身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除矿山开采业以外的有生产性粉尘危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粉尘危害分级监察工作实行企业、事业单位自检和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GB5817-86《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每年进行一次生产性粉尘作业分级检测建档,并将分级结果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无分级自检能力的,应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代为分级检测。

第五条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应对企业、事业单位报送的生产性粉尘危害分级结果,按工种或作业岗位数抽查10-25%进行确认,并建档造册。

第六条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证;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人员,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证。

未经考核认证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

考核认证工作每四年复核一次。

第七条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仪器实行使用认可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仪器,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可;地、市级劳动部门的检测仪器,须经省级劳动行动部门认可。

未经认可的检测仪器,不得用于分级检测。

检测仪器认可工作,每年复核一次。

第八条有生产性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治理粉尘危害的具体措施和实施计划,保证粉尘危害逐年减少。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将Ⅲ、Ⅳ级粉尘危害列为粉尘治理重点。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将Ⅲ、Ⅳ级粉尘危害列为职业卫生监察工作重点。

经分级检测,粉尘危害达到Ⅳ级的,必须在一年内消除,否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停产。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在试生产时必须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检测,凡有Ⅲ、Ⅳ级粉尘危害的,不允许正式投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2020年7月整理).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2020年7月整理).pdf
A.3 本法为基本方法。如采用X线衍射测定法或红外光谱测定法等须与本法进行核对。
附录 B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的测定法(补充>) B.1 工人接尘时间的确定 在生产任务正常情况下,每一接尘工种选择不少于2名有代表性的工人,按表B1的格式记录自上班开始至 下班为止,整个工作日从事各种劳动与工中休息的时间,并分别注明接尘情况。每个测定对象应连续记录3 天,取3天的平均值,分别表示该工种的工人在一个工作日内的总接尘 累计时间、各种作业劳动的接尘累计时间及休息的接尘累计时间。 表B1 接尘工时记录 ---------------------- 动作开始时间|动作|接尘|接尘累计时间|备 h、min|内容|情况| min |注 ------|--|--|------|-- |||| |||| ----------------------
附录A 生产性粉尘中游离>氧化硅含量的测定法(补充>) A.1 测定生产性粉尘中游离>氧化硅含量的采样方法 应采集工人经常工作地点呼吸带附近的浮游尘或沉积尘样品。工厂应收集连续三天的粉尘样品,混匀后进行 测定。矿山应选择在开采中具有代表性的工作地点采样,同一种性质的粉尘样品不少于3份。 A.2 生产性粉尘中游离>氧化硅含量的分析法 A.2.1 分析步骤 准确称取0.1~0.2g生产性粉尘样品,放入锥形烧瓶中。如为炭素类或有机类粉尘样品,应在800~ 900℃下完全灰化后进行分析。如为硫化矿物,应先加数毫克结晶硝酸铵于锥形瓶中,然后加入焦磷酸1 5ml,迅速加热到245~250℃,保持15min后冷却到4 0~50℃,在冷却过程中,加50~80℃蒸馏水稀释到40~50ml。稀释时,一面加水,一面用力 搅拌混匀,然后,加水稀释至150~200ml。用无灰滤纸过滤,并用0.1N盐酸洗涤沉渣,再用热 蒸馏水洗至无酸性反应为止。最后,将带有沉渣的滤纸,放入恒重的瓷坩埚 中,在80℃的烘箱中烘干,低温炭化后,再放入800~900℃高温炉中灼烧30min,然后,放入 干燥器中冷却一小时,称至恒重。 A.2.2 生产性粉尘中游离>氧化硅含量的计算法 生产粉尘游离>氧化硅的含量按 (1)式计算 M2-M1 SiO2(F)=-------×100 (1)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颁发的《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京劳保发字[1992]58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颁发的《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京劳保发字[1992]58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颁发的《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正文:
----------------------------------------------------------------------------------------------------------------------------------------------------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颁发的《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京劳保发字(1992)58号1992年3月17日)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安全处、劳资处:
现将劳动部1991年2月1日颁发的《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市的情况提出以下具体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1.企业要将粉尘危害分级测定结果作为岗位劳动测评的重要内容:经测定为Ⅲ、Ⅳ级粉尘危害的岗位将列入北京市粉尘危害治理规划:对Ⅲ、Ⅳ级粉尘危害工作岗位,应在制定岗位工资时对工作条件予以考虑。

2.粉尘危害分级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科学性和技术性强的工作,各级领导同志要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领导和管理,劳动工资部门与劳动保护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此项工作。

3.对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人员资格认证的有关条件和申报程序将制定细则另行发布。

附件: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略)
——结束——。

劳动保护篇----生产性粉尘危害分级标准

劳动保护篇----生产性粉尘危害分级标准

生产性粉尘危害分级标准《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标准由劳动部劳动保护局提出,由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卫生研究所负责起草,国家标准局1986年1月21日发布,1986年11月1日实施,标准号为GB5817 86。

一、基本定义(一)生产性粉尘指生产的、能较长时间浮游在空气中的固体微粒。

(二)接触生产性粉尘的作业指工人在有生产性粉尘的工作地点,从事生产劳动的作业。

(三)工作地点指工人为观察、操作和管理生产过程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点。

(四)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指生产性粉尘中含有结晶型游离二氧化硅的质量百分比。

(五)接尘时间指在一个工作日内实际接尘作业时间。

(六)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指工人在一个工作日的接尘时间内吸入含有生产性粉尘的空气总体积。

(七)生产性粉尘最高容许浓度见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表4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值。

该表列出有毒物质111种最高容许浓度;生产性粉尘9种最高容许浓度。

如金属汞的最高容许浓度为每立方米0.01mg,甲苯、二甲苯每立方米为100mg,含有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粉尘每立方米为2mg。

(八)生产性粉尘浓度超倍数指在工作地点测定空气中粉尘浓度超过该种生产性粉尘的最高许浓度的倍数。

每个采样点的样品数不得少于5份,取其超标数的算术平均值表示。

二、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GB5817--86《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标准,将工人作业场所粉尘危害分成五级,即0级、Ⅰ级危害、Ⅱ级危害、Ⅲ级危害、Ⅳ级危害(如表2-1的所示)。

0级标志工人作业场所生产性粉尘浓度已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它是为防尘管理工作提供数量的概念,并不能说此岗位作业粉尘对人体无害。

危害程度从Ⅰ级往Ⅳ级为递增,其中Ⅳ级表示危害程度最为严重。

表2-1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表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碳硅含量(%)工人接尘时间肺肿通气量[1/(日·人)]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0-1-2-4-8-16-32-64≤10- 4000- 6000>6000>10~40- 4000- 6000>6000 ⅡⅡⅢⅢⅣ>40~70- 4000011ⅡⅡⅢⅢⅣ- 6000011>6000>70- 4000- 6000>6000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是依据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工人接尘时间的肺总通气量以及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三项指标来划分的,即分级结果是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浓度超标倍数及吸入人体含尘空气总量等因素的综合。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有毒作业分级监察规定》及发布《北京市有害作业分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有毒作业分级监察规定》及发布《北京市有害作业分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有毒作业分级监察规定》及发布《北京市有害作业分级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4.08.01•【字号】京劳保发字[1994]449号•【施行日期】199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有毒作业分级监察规定》及发布《北京市有害作业分级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劳保发字(1994)449号1994年8月1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现将劳动部1994年1月26日颁发的《有毒作业分级监察规定》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此规定及劳动部1992年2月1日颁发的《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为贯彻落实有害作业的分级工作,我局制定了《北京市有害作业分级管理规定》,决定在开展粉尘作业分级的基础上开展毒物分级并逐步开展高温、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等工作。

现将在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凡有条件的区县、局总公司及企业申请成立分级检测站的,需填写《北京市有害作业分级检测单位申请表》,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申请截止日期为8月30日。

经市劳动局审批,核发检测单位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分级工作。

二、全市的有害作业分级检测工作从9月份起全面展开。

年底前,市属企业要完成本单位内的粉尘分级工作。

其它企业也要安排分级计划,逐步开展这项工作,1995年,全市所有有粉尘危害的企业的分级工作要全部完成,并逐步开展有毒物危害的企业的分级工作。

三、分级检测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劳动局发给全国统一的检测人员许可证,持证操作。

四、分级中的具体工作,由市劳动局委托市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所负责。

附件:一、劳动部《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略)二、北京市有害作业分级管理规定三、北京市有害作业分级检测单位申请表(略)附件二:北京市有害作业分级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控制、减少职业危害和职业病的发生,推动我市有害作业治理工作的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GB5817-86颁布日期:1986-1-21 实施日期:1986-11-1本标准适用于区分工人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得大小,就是劳动保护科学管理得依据。

本标准不适于放射性粉尘及引起化学中毒危害性粉尘。

1基本定义1.1生产性粉尘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得能较长时间浮游在空气中得固体微粒。

1.2接触生产性粉尘得作业工人在有生产性粉尘得工作地点,从事生产运动得作业。

1.3工作地点工人为观察、操作与管理生产过程而经常或定时停留得地方。

1.4生产性粉尘中游离>氧化硅含量生产性粉尘中含有结晶型游离>氧化硅得质量百分比。

1.5接尘时间在一个工作日内实际接尘作业时间。

1.6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系指工人在一个工作日得接尘时间内吸入含有生产性粉尘得空气总体积。

1.7生产性粉尘最高容许浓度系指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表4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得最高容许浓度值。

1.8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在工作地点测定空气中粉尘浓度超过该种生产性粉尘得最高容许浓度得倍数。

每个采样点得样品数不得少于五份,取其超标倍数得算术均值表示。

2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2.1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共分为五级:0级Ⅲ级危害Ⅰ级危害Ⅵ级危害Ⅱ级危害2.2本标准将石棉尘属于具有人体致癌性粉尘,列入本标准中游离>氧化硅70%类。

2.3根据生产性粉尘中游离>氧化硅含量、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以及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三项指标,按下表划分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表----------------------------------------------生产粉尘中游离>|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氧化硅含量|气量(升/日、人)|0|-1|-2|-4|-8|-16|-32|-64---------|---------|--│--|--|--│--|---|---|---|-4000|│||│||||---------|--│--|--|--│--|---|---|---≤10%|-6000|│||│||||---------|--│-----|-----|-------|---|>6000|0│Ⅰ│Ⅱ|Ⅲ|Ⅳ---------|---------|--│-----│-----|---|---|---|-4000|│|│|||||---------|--│--|--│--|--|---|---|--->10~40%|-6000|│|│|||||---------|--│--|--│--|--|---|---|---|>6000|│|│||||---------|---------|--│--|--│--|--|---|---|---|-4000|│|||||||---------|--│--|--|--|--|---|---|--->40~70%|-6000|│|||||||---------|--│--|--|--|--|---|---|---|>6000|│||||||---------|---------|--│--|--|--|--|---|---|---|-4000|│|||||||---------|--│--|--|--|--|---|---|--->70%|-6000|│|||||||---------|--│--|--|--|--|---|---|---|>6000|│||||||----------------------------------------------附录A生产性粉尘中游离>氧化硅含量得测定法(补充>)A.1测定生产性粉尘中游离>氧化硅含量得采样方法应采集工人经常工作地点呼吸带附近得浮游尘或沉积尘样品。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劳动部关于颁发《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失效日期】【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时效性】有效【实施日期】【正文】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为进一步开展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现颁发《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粉尘危害的监察工作,保护职工身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除矿山开采业以外的有生产性粉尘危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粉尘危害分级监察工作实行企业、事业单位自检和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GB581786《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每年进行一次生产性粉尘作业分级检测建档,并将分级结果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无分级自检能力的,应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代为分级检测。

第五条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应对企业、事业单位报送的生产性粉尘危害分级结果,按工种或作业岗位数抽查10~25%进行确认,并建档造册。

第六条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证;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人员,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证。

未经考核认证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

考核认证工作每4年复核一次。

第七条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仪器实行使用认可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仪器,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可;地、市级劳动部门的检测仪器,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可。

未经认可的检测仪器,不得用于分级检测。

检测仪器认可工作,每年复核一次。

第八条有生产性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治理粉尘危害的具体措施和实施计划,保证粉尘危害逐年减少。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将Ⅲ、Ⅳ级粉尘危害列为粉尘治理重点。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将Ⅲ、Ⅳ级粉尘危害列为职业卫生监察工作重点。

经分级检测,粉尘危害达到Ⅳ级的,必须在一年内消除,否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停产。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加强对各行业粉尘危害的监察和管理,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存在粉尘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粉尘危害分级监察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通过严格的危害分级,建立粉尘危害源和人员管理的监察制度,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促进粉尘危害的控制和防治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粉尘危害分级和评估第四条粉尘危害分级是对不同单位和场所的粉尘危害进行划分和评估。

第五条粉尘危害分级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粉尘种类、浓度、含有有害物质的性质等因素进行评估。

第六条粉尘危害分级应当划分为非危害、轻微危害、一般危害、严重危害、极严重危害五个级别。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评估标准和方法,进行粉尘危害分级的评估。

第三章粉尘危害源管理第八条粉尘危害源应当评估其危害等级,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九条粉尘危害源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和维护制度,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漏风、漏尘等现象的及时处理。

第十条未达到要求的粉尘危害源应当立即停工整改,直至达到安全要求为止。

第四章粉尘危害人员管理第十一条每个粉尘危害等级的作业岗位应当设置相应的人员数量和岗位要求,并进行定期培训。

第十二条每个粉尘危害等级的作业岗位应当配置相应的防护设备和个体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参与粉尘危害防治知识的学习和宣传。

第五章粉尘危害监察第十四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粉尘危害监察网络,加强对各类单位和场所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监察部门应当进行常规和不定期的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问责和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粉尘危害监察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受到罚款、停产整顿等处罚。

第六章法制保障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利举报粉尘危害行为,监察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对监察部门和监察人员的不正当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诉。

职业健康与安全法律法规清单

职业健康与安全法律法规清单

职业健康与安全法律法规清单-目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6.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7.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8.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9.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2. 施工安全与卫生公约13.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14. 建设部关于开展施工多发生性伤亡事故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15. 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16.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17.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18.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管理办法19.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20. 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21. 工业企业班组安全建设意见纲要22. 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群众监督大力减少伤亡事故的几项措施23. 全国总工会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实行工会监督的暂行办法24.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5.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26. 关于颁发《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的通知27. 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28.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9. 关于严格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34.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35.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36. 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37. 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38. 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39.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40.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41.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42.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43.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44.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制46.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47. 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48.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49. 关于安排落实劳动保护技措经费的通知50. 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51. 关于搬运危险性物品的几项办法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53. 关于防止发生毒气泄漏和爆炸事故的通知54. 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55. 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56. 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57. 关于禁止滥发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通知58. 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中的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59.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60.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61.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62. 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63.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64. 关于改革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通知65. 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66. 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67.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68.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69.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70. 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71. 卫生部关于发布《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的通知72. 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73. 能源部关于颁发《大型超重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74. 大型超重机械安全管理规定75.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76.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77.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78. 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79.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80. 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81. 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82. 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83.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84. 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85.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86. 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87.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88. 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89. 山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90.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实施细则91.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92. 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93.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94. 山东省消防条例95. 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96.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97.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98.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99. 关于印发《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00. 关于印发《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101. 关于颁布《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02. 关于发布《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03. 关于重申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通知104. 关于颁布实施《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105. 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施王安全文明卫生工地管理规定》的通知106. 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107. 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108. 关于重新印发《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拆装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109. 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110. 关于实行建筑工程安全报监制度的通知111. 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112. 关于规范全省建筑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流通秩序的通知113. 关于开展全省建筑施工急救员岗位培训的通知114. 关于认真落实两个《通知》精神切实抓好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115. 全省1—5月份建筑施工伤亡事故情况通报116. 关于加强夏季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117. 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垂直运输机械安全专项治理活动的通知118. 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119. 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120. 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121. 青岛市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管理规定122.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123. 青岛市消防管理规定124. 青岛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125. 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126. 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127. 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128.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三部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129. 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30.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31. 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32.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及部分诊疗项目支付标准133. 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134. 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135. 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36. 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37.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138.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139.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40. 青岛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141. 青岛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42. 青岛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办法(试行)143. 青岛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44.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垃圾、粪便管理的通告145. 关于认真做好2001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146. 关于2001年在城乡建设和改善人民生活方面147. 关于贯彻建设部、省建设厅关于吸取洛阳“12.25”特大火灾事故教训立即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切实做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148. 关于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全省四起建筑施工重大安全事故的通报》的通知149. 关于在全市建筑业继续深入开展创建“两型五化”施工现场活动的意见150. 关于进一步强化建筑安全文明施工目标责任制、监督检查制和责任追究制管理的意见151.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使用管理的紧急通知152. 关于转发省建管局和市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持社会稳定通知的通知153. 青岛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持社会稳定的通知154.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155.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于严格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的通知156.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对建筑施工易发重大伤亡事故源进行专项治理的通知157. 关于转发省经贸委、省建设厅、省质监局《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垂直运输机械安全专项治理活动的通知》的通知158. 关于对建筑施工安全建管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的通知159. 关于严格实行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制度的通知160. 关于加强夏季建筑施工安全和卫生管理工作的通知161.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62.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行全市建筑施工安全检查的通知163. 关于做好汛期建筑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164. 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具管理办法165. 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内容见相应规范,本汇编未收集内容)166.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同上)167. 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架安全技术规范(JGJ88-92)(同上) 168. 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01)(同上)169. 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28-2001)(同上) 170. 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86)(同上)171.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供用电安全规范(GB50194-93)(同上)172.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17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74.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175.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176.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177. 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178.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179. 工伤保险条例180.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181.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182. 工伤认定办法183. 集体合同规定184.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185.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186.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87.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8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189. 《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04》(内容见相应规范,本汇编未收集内容)190. 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1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192.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193.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194.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195.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196.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197.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198.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199.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修订)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2.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3.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5. 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指导意见206. 安监职责责任追究暂行规定207.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8. 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 33-2001209. 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210. 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建质[2004]213号)211. 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5144-2006)212. 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213. 施工升降机安全规则GB10055-1996214. 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215. 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216. 建筑卷扬机安全规程(GB13329-91)217. 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1991)218. 起重机械危险部位与标志(GB15052-1994)219. 焊接与切割安全(GB9448-1999)。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GB5817-86颁布日期:1986-1-21 实施日期:1986-11-1本标准适用于区分工人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的大小,是劳动保护科学管理的依据。

本标准不适于放射性粉尘及引起化学中毒危害性粉尘。

1基本定义1.1生产性粉尘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能较长时间浮游在空气中的固体微粒。

1.2接触生产性粉尘的作业工人在有生产性粉尘的工作地点,从事生产运动的作业。

1.3工作地点工人为观察、操作和管理生产过程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方。

1.4生产性粉尘中游离>氧化硅含量生产性粉尘中含有结晶型游离>氧化硅的质量百分比。

1.5接尘时间在一个工作日内实际接尘作业时间。

1.6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系指工人在一个工作日的接尘时间内吸入含有生产性粉尘的空气总体积。

1.7生产性粉尘最高容许浓度系指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表4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值。

1.8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在工作地点测定空气中粉尘浓度超过该种生产性粉尘的最高容许浓度的倍数。

每个采样点的样品数不得少于五份,取其超标倍数的算术均值表示。

2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2.1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共分为五级:0级Ⅲ级危害Ⅰ级危害Ⅵ级危害Ⅱ级危害2.2本标准将石棉尘属于具有人体致癌性粉尘,列入本标准中游离>氧化硅70%类。

2.3根据生产性粉尘中游离>氧化硅含量、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以及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三项指标,按下表划分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表----------------------------------------------生产粉尘中游离>|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氧化硅含量|气量(升/日、人)|0|-1|-2|-4|-8|-16|-32|-64---------|---------|--│--|--|--│--|---|---|---|-4000|│||│||||---------|--│--|--|--│--|---|---|---≤10%|-6000|│||│||||---------|--│-----|-----|-------|---|>6000|0│Ⅰ│Ⅱ|Ⅲ|Ⅳ---------|---------|--│-----│-----|---|---|---|-4000|│|│|||||---------|--│--|--│--|--|---|---|--->10~40%|-6000|│|│|||||---------|--│--|--│--|--|---|---|---|>6000|│|│||||---------|---------|--│--|--│--|--|---|---|---|-4000|│|||||||---------|--│--|--|--|--|---|---|--->40~70%|-6000|│|||||||---------|--│--|--|--|--|---|---|---|>6000|│||||||---------|---------|--│--|--|--|--|---|---|---|-4000|│|||||||---------|--│--|--|--|--|---|---|--->70%|-6000|│|||||||---------|--│--|--|--|--|---|---|---|>6000|│||||||----------------------------------------------附录A生产性粉尘中游离>氧化硅含量的测定法(补充>)A.1测定生产性粉尘中游离>氧化硅含量的采样方法应采集工人经常工作地点呼吸带附近的浮游尘或沉积尘样品。

GB5817-86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GB5817-86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GB5817-86【有效性】有效【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文件号】GB5817-86【颁布部门】国家标准局【颁布日期】1986年01月21日【实施日期】1986年11月01日【正文】本标准适用于区分工人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的大小,是劳动保护科学管理的依据。

本标准不适于放射性粉尘及引起化学中毒危害性粉尘。

1基本定义1.1生产性粉尘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能较长时间浮游在空气中的固体微粒。

1.2接触生产性粉尘的作业工人在有生产性粉尘的工作地点,从事生产运动的作业。

1.3工作地点工人为观察、操作和管理生产过程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方。

1.4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生产性粉尘中含有结晶型游离二氧化硅的质量百分比。

1.5接尘时间在一个工作日内实际接尘作业时间。

1.6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系指工人在一个工作日的接尘时间内吸入含有生产性粉尘的空气总体积。

1.7生产性粉尘最高容许浓度系指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表4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值。

1.8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在工作地点测定空气中粉尘浓度超过该种生产性粉尘的最高容许浓度的倍数。

每个采样点的样品数不得少于五份,取其超标倍数的算术均值表示。

2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2.1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共分为五级:0级Ⅲ级危害Ⅰ级危害Ⅵ级危害Ⅱ级危害2.2本标准将石棉尘属于具有人体致癌性粉尘,列入本标准中游离二氧化硅70%类。

2.3根据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以及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三项指标,按下表划分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附: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标准编制说明研制本标准的任务是于1981年由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提出的,其目的在于加强对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工人的劳动保护工作,为劳动保护科学管理提供依据。

由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卫生研究所承担,与江西省工业卫生研究所和江苏省苏州市卫生防疫站协作共同完成的。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1. 规定背景粉尘污染已成为工业、建筑、矿山、农业等各行各业的一个严重问题。

长期接触粉尘会引发慢性支气管炎、煤工肺、硅肺、尘肺等疾病,严重的甚至会导致死亡。

为加强对粉尘危害的预防与控制,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国家颁布了《工业企业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并制定了《粉尘危害分级及相应防护工作的规定》。

2. 规定内容规定对工作环境中存在的粉尘危害进行了分级,防护措施随着危害等级的增加而逐渐加强。

规定内容如下:2.1 粉尘危害分级(1)Ⅰ级粉尘危害:其允许浓度在工作场所空气中小于5mg/m³的颗粒物。

(2)Ⅱ级粉尘危害:其允许浓度在工作场所空气中小于10mg/m³的颗粒物。

(3)Ⅲ级粉尘危害:其允许浓度在工作场所空气中小于30mg/m³的颗粒物。

(4)Ⅳ级粉尘危害:其允许浓度在工作场所空气中小于100mg/m³的颗粒物。

(5)Ⅴ级粉尘危害:其允许浓度在工作场所空气中小于200mg/m³的颗粒物。

2.2 防护要求(1)Ⅰ级粉尘危害:工作场所应采用适当的通风设备,必要时可佩戴口罩等个体防护用品。

(2)Ⅱ级粉尘危害:应对工作站点进行局部通风,如不行,则应进行整体通风排除。

同时,工人必须配备口罩等个体防护用品。

(3)Ⅲ、Ⅳ、Ⅴ级粉尘危害:应采用整体通风排除,同时配备有防护性的呼吸器、手套、护目镜等个体防护用品。

2.3 监督检查对于粉尘危害严重的工作场所,在进行消除措施之前应进行现场监督。

监督检查时,应检查工作现场空气中颗粒物的浓度、防护措施是否到位等情况,严格执行相关规定。

3. 规定意义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出台,对于保障工人的身体健康、提高工人的生产效率、降低企业的用工成本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对于工人而言,减少对粉尘危害的暴露,从而避免粉尘危害引发的各种疾病,保障其身体健康。

其次,危害等级越高,防护措施也越严格。

这有助于企业提高生产效率,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颁布时间:1986-1-21颁布机构:国家标准总局收藏本标准适用于区分工人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的大小,是劳动保护科学管理的依据。

本标准不适于放射性粉尘及引起化学中毒危害性粉尘。

1基本定义1.1生产性粉尘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能较长时间浮游在空气中的固体微粒。

1.2接触生产性粉尘的作业工人在有生产性粉尘的工作地点,从事生产运动的作业。

1.3工作地点工人为观察、操作和管理生产过程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方。

1.4生产性粉尘中游离>氧化硅含量生产性粉尘中含有结晶型游离>氧化硅的质量百分比。

1.5接尘时间在一个工作日内实际接尘作业时间。

1.6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系指工人在一个工作日的接尘时间内吸入含有生产性粉尘的空气总体积。

1.7生产性粉尘最高容许浓度系指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表4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值。

1.8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在工作地点测定空气中粉尘浓度超过该种生产性粉尘的最高容许浓度的倍数。

每个采样点的样品数不得少于五份,取其超标倍数的算术均值表示。

2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2.1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共分为五级:0级Ⅲ级危害Ⅰ级危害Ⅵ级危害Ⅱ级危害2.2本标准将石棉尘属于具有人体致癌性粉尘,列入本标准中游离>氧化硅70%类。

2.3根据生产性粉尘中游离>氧化硅含量、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以及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三项指标,按下表划分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表----------------------------------------------生产粉尘中游离>|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氧化硅含量|气量(升/日、人)|0|-1|-2|-4|-8|-16|-32|-64---------|---------|--│--|--|--│--|---|---|---|-4000|│||│||||---------|--│--|--|--│--|---|---|---≤10%|-6000|│||│||||---------|--│-----|-----|-------|---|>6000|0│Ⅰ│Ⅱ|Ⅲ|Ⅳ---------|---------|--│-----│-----|---|---|---|-4000|│|│|||||---------|--│--|--│--|--|---|---|--->10~40%|-6000|│|│|||||---------|--│--|--│--|--|---|---|---|>6000|│|│||||---------|---------|--│--|--│--|--|---|---|---|-4000|│|||||||---------|--│--|--|--|--|---|---|--->40~70%|-6000|│|||||||---------|--│--|--|--|--|---|---|---|>6000|│||||||---------|---------|--│--|--|--|--|---|---|---|-4000|│|||||||---------|--│--|--|--|--|---|---|--->70%|-6000|│|||||||---------|--│--|--|--|--|---|---|---|>6000|│||||||----------------------------------------------附录A生产性粉尘中游离>氧化硅含量的测定法(补充>)A.1测定生产性粉尘中游离>氧化硅含量的采样方法应采集工人经常工作地点呼吸带附近的浮游尘或沉积尘样品。

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林业劳动安全》
【年(卷),期】1994(000)002
【摘要】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劳部发[1994]50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有毒作业危害的监察工作,控制和减少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发生,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除矿山开采业以外的有生产性毒物危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有毒作业危害分级...
【总页数】1页(P1-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924
【相关文献】
1.基于层次分析法的有毒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程度分级指标研究 [J], 王善文;刘功智;任智刚;何川
2.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J],
3.对《有毒作业分级》在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中的应用思考 [J], 张鹏;徐秦儿;张传会
4.某市有毒作业危害程度分级调查 [J], 伍应华;肖全华;谢富华;袁海军;章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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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法规分类号】L35901199107
【标题】劳动部关于颁发《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1/02/01
【实施日期】1992/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综合类
【文号】劳安字(1991)2号
【题注】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
为进一步开展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现颁发《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粉尘危害的监察工作,保护职工身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除矿山开采业以外的有生产性粉尘危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粉尘危害分级监察工作实行企业、事业单位自检和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GB5817—86《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每年进行一次生产性粉尘作业分级检测建档,并将分级结果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无分级自检能力的,应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代为分级检测。

第五条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应对企业、事业单位报送的生产性粉尘危害分级结果,按工种或作业岗位数抽查10~25%进行确认,并建档造册。

第六条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证;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人
员,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证。

未经考核认证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

考核认证工作每4年复核一次。

第七条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仪器实行使用认可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仪器,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可;地、市级劳动部门的检测仪器,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可。

未经认可的检测仪器,不得用于分级检测。

检测仪器认可工作,每年复核一次。

第八条有生产性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治理粉尘危害的具体措施和实施计划,保证粉尘危害逐年减少。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将Ⅲ、Ⅳ级粉尘危害列为粉尘治理重点。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将Ⅲ、Ⅳ级粉尘危害列为职业卫生监察工作重点。

经分级检测,粉尘危害达到Ⅳ级的,必须在一年内消除,否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停产。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在试生产时必须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检测,凡有Ⅲ、Ⅳ级粉尘危害的,不允许正式投产。

第十一条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将企业粉尘危害状况作
为企业升级的重要参考指标,有Ⅱ级粉尘危害的,不应升入国家二级以上企业。

第十二条各地劳动部门应建立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年报制度,掌握本地区承受Ⅲ、Ⅳ级粉尘危害的千人危害率。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酌情给予经济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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