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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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合料和外加剂; (七)防水材料; (八)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 (九)沥青、沥青混合料; (十)道路工程用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 (十一)建筑外窗; (十二)建筑节能工程用保温材料、绝热材料、粘结材料、 增强网、幕墙玻璃、隔热型材、散热器、风机盘管机组、低压 配电系统选择的电缆、电线等; (十三)钢结构工程用钢材及焊接材料、高强度螺栓预拉 力、扭矩系数、摩擦面抗滑移系数和网架节点承载力试验; (十四)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见证检验项目。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制定检测试验计划,配备试 验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取样工作,做好材料取样记录、试块 和试件的制作、养护记录等。 第六条 监理单位应按规定配备足够的见证人员,负责见 证取样和送检的现场见证工作。不需要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由 建设单位按照要求配备见证人员。 第七条 见证人员应由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 技术人员担任。 见证人员确定后,应在见证取样和送检前告知该工程的质 量监督机构和承担相应见证试验的检测机构。(见证取样和送 检见证人告知书见附件 1)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工程参建各方见证取样 和送检行为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并按照动态监督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试验人员和见证人员对见证取样和送检试样的 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因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使样品失去代表 性和真实性造成质量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改正:
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 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试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规范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 和材料进行取样,并送至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 测的活动。
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 城乡建设委)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
北京市建设工程见证取样和送 检管理规定(试行)
北京市建设工程见证取Baidu Nhomakorabea和送检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建设 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 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 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一)未按有关规定接收检测样品; (二)未按规定留置检测试样; (三)未按规定将不合格检测结果告知监理单位(建设单 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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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台帐。 第十九条 市、区县建委有关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工 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查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 (四)明示、暗示、推荐或指定检测机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 2009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原《北京市 建设工程施工试验实行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的暂行规定》 (京建法[1997]172 号)和《关于转发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 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通知》 (京建质[2000]578 号)同时废止。 自 2009 年 6 月 1 日起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执行本规定。 2009 年 5 月 31 日以前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按原《北 京市建设工程施工试验实行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的暂行规 定》(京建法[1997]172 号)和《关于转发建设部〈房屋建筑 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通 知》(京建质[2000]578 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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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人员更换时,应在见证取样和送检前将更换后的见证 人员信息告知检测机构和监督机构。
第八条 见证取样方法、抽样检验方法应严格按相关工程 建设标准执行。
第九条 在施工过程中,见证人员应按照见证取样和送检 计划,对施工现场的见证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试验人员应在 试样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
标识和封志应至少标明试件编号、取样日期等信息,并由 见证人员和试验人员签字。见证人员填写见证记录(见证记录 见附件 2),由施工单位将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试验人员和见证人员应共同做好样品的成型、保养、存放、 封样、送检等全过程工作。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对见证取样和送检试样的代表性和 真实性负责,监理单位负监理责任。因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 使样品失去代表性和真实性造成质量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 的责任。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对样品和见证记录进行确认,对不 符合下列要求的样品应当拒收: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对出现的不合格检测结果应在当日告 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应单独建立 检测结果不合格台帐。
第十四条 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机构 “有见证试验”专用章,由施工单位汇总后纳入工程施工技术 档案。
第十五条 因见证取样和送检增加的检测试验费用计入工 程造价;增加的监理人工费用在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中予 以调整。
(一)见证记录无见证人员签字,或签字的见证人员未告 知检测机构;
(二)检测试样的数量、规格等不符合检测标准要求; (三)封样标识和封志信息不全; (四)封样标识和封志上无试验人员和见证人员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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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设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对规范 和标准明确要求需留置的试样,应按规范和标准的规定留置; 规范和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在样品检测完成后留置 24 小时。
区(县)建委负责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参建各方见证取样 和送检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应 100%实 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三)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四)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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