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总局第119号公告
质检总局关于报送规章清理工作情况的函
质检总局关于报送规章清理工作情况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1.21•【文号】国质检法函〔2017〕603号•【施行日期】2017.1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质检总局关于报送规章清理工作情况的函国质检法函〔2017〕603号国务院法制办: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6号)关于“2017年年底前,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完成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的要求,质检总局组织开展全面清理工作。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做好法规清理工作的函》(国法函〔2017〕84号)要求,我局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9部法律、行政法规提出清理意见,以《质检总局关于报送“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清理意见的函》(国质检法函〔2017〕580号)函报贵办。
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25号)规定,我局自2011年起逐年组织开展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2017年度开展的第7轮清理工作已经完成,清理结果以《质检总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质检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向社会公布。
在开展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同时,我局组织对现行有效部门规章进行全面清理。
在清理基础上,现已废止规章7件(附件1),修改规章11件(附件2);拟废止规章17件(附件3),拟修改规章91件(附件4)。
同时,对涉及国内食品、化妆品安全监管的7件规章(附件5),拟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出清理意见后,统筹解决。
附件:1. 已废止规章目录2. 已修改规章目录3. 拟废止规章目录4. 拟修订规章目录5. 食品、化妆品安全监管规章目录质检总局2017年11月21日附件1已废止规章目录规章名称原文号废止文号废止日期备注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2016年1月20日由《进出境粮食检验督管理办法》替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2016年2月23日由《纤维制品质量监办法》替代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质检总局、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58号质检总局、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180号2016年1月26日由《进出口商品检验构管理办法》替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2016年7月26日由《进境水生动物检管理办法疫总局令第44号疫总局令第183号监督管理办法》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月18日全文废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8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月18日全文废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0号2017年12月1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代附件2已修改规章目录规章名称原文号修改文号发布时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9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规章名称原文号修改文号发布时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2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6号2016年12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7号2017年2附件3拟废止规章目录规章名称文号规章名称文号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号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5号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2号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7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根据第124号令修订规章名称文号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号,根据第166号令修订注:拟废止规章需明确相应监管措施后,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出废止决定。
总局第119号令《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_疫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第119号令《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8.21第119号《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
第五条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
进口废物原料报检时,收货人应当提供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废物原料到货后,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检验检疫风险分析和预警通报制度。
第二章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评审和批准工作。
第八条国外供货商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熟悉并遵守中国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四)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RIOS体系等认证;(五)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符合与其申请注册登记废物原料种类相适应的中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六)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并对供货来源有环保质量控制措施;(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八)具有在互联网申请注册登记及申报装运前检验的能力,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及其他相应的基础设施和检验能力。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铵有关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铵有关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9.29•【文号】质检办食监函[2010]981号•【施行日期】2010.09.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铵有关监管工作的通知(质检办食监函〔2010〕9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查,运城市云天化工有限公司、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天利食化有限公司、山东潍焦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郑旺昌宏食品添加剂厂和漯河高新技术开发区广源食化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生产的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铵中检出磺酸盐。
总局已通知有关地方局依法给予处理。
现就有关监管工作通知如下:一、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及时将上述6家企业生产的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铵检出磺酸盐的情况公开告知本辖区可能使用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铵的食品生产企业。
要求有关食品生产企业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第119号公告)立即开展自查,发现有使用上述6家企业生产的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铵的,立即停止使用该食品添加剂;并对使用上述6家企业生产的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铵生产加工的食品实施自检或委托检验,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召回并处理,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全国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要求,对辖区内检查出的不合格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立即依法处理,责令企业停止生产,查明不合格原因,召回问题产品,依法查处无证生产行为。
对于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的,依法严肃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三、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做好督查督办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当地政府、食安办和整顿办,并及时报总局食品司。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8年第99号--发布《2009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8年第99号--发布《2009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8.12.10
•【文号】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8年第99号
•【施行日期】2009.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9年第119号--发布《2010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发布日期:2009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废止
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公告
(2008年第9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现发布《2009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见附件),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2009年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2种,为消耗臭氧层物质、重点旧机电产品,总计83个8位HS编码(含154个10位HS编码)。
本目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2008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同时废止。
附件:2009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附件
2009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2009年第119号公告PPT
2 3 4 5 6 7
企业应保持资质的一致性
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企业应建立生产过程控制制度
企业应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企业应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标识标注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 食品安全标准规定 企业应建立销售台帐
三、基本情况
119号公告,6章45条; 437号文,6章39条。
主要内容相近,119号公告规定更丰富,437 号文突出特别要求。
四、两项重要内容
(一)突出强调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
食品安全年度
监督管理计划
二、法律依据
119号公告,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特别规定
437号文,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乳品条例、特别规定
─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公布,2009年6月1日实施;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公布,同时实施;
─ 乳品条例, 2008年10月9日公布,同时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企业落
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 科学公正 公开透明
程序合法
便民高效
第二章 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119号公告和437号文,14条。
生产企业14个方面主体责任。
第二章 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关于两个“规定”的相关情况
一、出台背景
二、法律依据
三、基本情况
四、两项重要内容
一、出台背景
119号公告和437号文,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
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
字。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签署异议。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就监督检查结论向 本单位汇报。
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由监督检查人员书面记录后存档。 第三十条 需要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应当提出工作建议,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告知相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
变化的,应按规定报告;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一致。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建立和保存进货查验记录,向
供货者索取许可证复印件(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和与购进批次产品 相适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二)对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企业应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自行 检验或委托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工 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条 企业应保持资质的一致性。 (一)企业实际生产食品的场所、生产食品的范围等应与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内容一致; (二)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
(四)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投料记录,包括投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 数量等;
(五)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包括必要的半成品检验 记录、温度控制、车间洁净度控制等;
(六)企业生产现场,应避免人流、物流交叉污染,避免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现场人员应进行卫生防护,不应使用回收食品等。
防火门标准精品文档35页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最近发布第118和119号公告,二项强制性消防国家标准被批准发布,代号和名称如下:GB12955—2019《防火门》(代替GB12955-1991、GB14101-1993)GB16809—2019《防火窗》(代替GB16809-2019)以上国家标准将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我国防火门行业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产品质量和性能有了较大的提高,产品种类也有所增加,原标准已不能适用于指导该产品的生产、质量监督和检验。
根据国家标准委下达的计划,将GB12955-91《钢质防火门通用技术条件》和GB14101-93《木质防火门通用技术条件》进行整合修订,以统一各种防火门的技术要求。
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在修订过程中,参考了国际标准及国外发达国家的标准,结合我国防火门生产、安装和使用情况,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分析和研究。
新版标准从国际、国外标准中引入了部分隔热防火门和非隔热防火门的概念和要求,对防火门的分类由原来仅按隔热防火门分类,改为按隔热防火门(A类)、部分隔热防火门(B类)和非隔热防火门(C类)进行分类;同时,将原来的甲、乙、丙级防火门的耐火极限调整为1.5h、1.0h和0.5h,丰富了我国防火门产品的种类,增加了实际应用的选择余地,对于仅需要防火门具有部分隔热性或耐火完整性要求的应用场合,可以选用部分隔热或非隔热的防火门。
新版标准还规定门扇内若填充材料,应采用对人体无毒无害的防火隔热材料,减少对人身健康的影响。
这些规定,不仅使防火门的设置更加合理,而且降低了防火门的生产成本和原材料消耗,符合环保以及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
同时,新版标准还增加了钢木质防火门和其他材质防火门的内容和要求,为新材料、新技术应用和新型防火门的生产、检验提供了技术依据,拓展了防火门生产企业的发展空间。
A类防火门又称为完全隔热防火门,在规定的时间内能同时满足耐火隔热性和耐火完整性要求,耐火等级分别为0.5h(丙级)、0.10h(乙级)、1.5h(甲级)和2.0h、3.0h。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旅游局公告2015年第119号――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旅游局公告2015年第119号――关于防止东南亚等部分国家和地区登革热传入我国
的公告
【法规类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发文字号】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旅游局公告2015年第119号
【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
【发布日期】2015.09.30
【实施日期】2015.09.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旅游局公告
(2015年第119号)
关于防止东南亚等部分国家和地区登革热传入我国的公告
据世界卫生组织(WHO)及东南亚、美洲等部分国家和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登革热疫情信息显示,今年以来,东南亚的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越南、缅甸、新加坡、柬埔寨、印度,美洲的巴西、墨西哥、哥伦比亚、巴拉圭、波多黎各、多米尼加等国家和地区仍存在严重的登革热疫情,截至2015年8月,上述国家和地区共确
诊至少176.6万例登革热病例,其中死亡至少231例。
2015年1至8月,北京、上海、江苏、宁波、福建、厦门、山东、湖南、广东、深圳、云南、陕西等检验检疫局在入境人员检疫查验中,共发现登革热227例,病例主要来自安哥拉、赤道几内亚、埃塞俄比亚、加纳、加蓬、莫桑比克、尼日利亚、埃及、刚果(金)、科特迪瓦、坦桑尼亚等非洲国家,新加坡、印度尼西亚、菲律宾、马来西亚、泰国、老挝、柬埔寨、缅甸、中国香港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印度、马尔代夫、巴基斯坦、孟加拉国等南亚国家,以及巴西等南美洲国家,提示登革热疫情输入风险持续存在。
为防止登革热疫情传入我国,根据《。
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19号)2009年第119号关于印发《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反映。
特此公告。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采取听取企业汇报,查阅企业记录,询问企业员工,核查生产现场,检验企业产品及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调查企业利益相关方等方式,依法对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情况(除对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过程的现场核查外)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修)订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并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根据《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质检总局2009年第119号公告)及《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对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人规定条件审查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以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符合相关要求。
序号文件名称文件要求折叠编辑本段展示卫生制度配套记录表格1组织结构及方针、目标制定组织结构图,对企业组织结构进行描述,制定企业方针和目标。
/2岗位责任制度1、明确质量安全工作负责人及职责,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人员,制定各有关部门质量安全职责及权限;2、规定各岗位职责,包括生产管理者、质量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生产操作人员等职责,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
/3工艺文件1、企业应制定生产过程所需的各种产品配方、工艺规程、作业指导书等工艺文件;2、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与工艺文件相适应的记录表格4采购管理制度(含进货查验制度)1、制定完善的原辅材料及包装材料采购管理制度,如有外协加工及委托服务也应有相应的采购管理制度;2、制定主要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的采购文件。
如采购计划、采购清单或采购合同等;3、制定采购验证制度。
应规定对采购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外协加工品进行检验或验证的制度;4、制定进货查验制度。
应建立和保存进货查验记录,向供货者索取相关合格证明文件。
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六)食品仓库应经常开窗通风,定期清扫,保持干燥和整洁。
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进货查验记录》5生产过程管理制度1、制定生产过程质量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考核办法;2、制定清洁卫生状况检查制度。
应定期对厂区内环境、生产场所和设施清洁卫生状况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3、制定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制度。
应定期对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并保存记录,同时应建立和保存停产复产记录及复产时生产设备、设施等安全控制记录;4、制定仓库管理制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
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0.12.29
•【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4号
•【施行日期】2010.12.29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34号)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国务院要求,国家质检总局对制定发布的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截至2010年11月现行有效规章共计178件,同时决定废止规章7件。
现将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和废止部分规章目录予以公布,废止的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废止部分规章目录附件1:
附件2:。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0年第119号--关于发布企业生产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0年第119号--关于发布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和企业生产乳制品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的公告【法规类别】产品质量监督【发文字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0年第119号【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日期】2010.11.01【实施日期】2010.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0年第119号)关于发布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和企业生产乳制品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的公告为切实加强乳制品质量安全工作,严格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管,提升乳制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29号),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修订了《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和《企业生产乳制品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和《乳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同时废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现行所有获得乳制品及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在提交能够证明其满足《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2009年修订)》(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工联产业〔2009〕第48号)规定相关文书的基础上,按照质检总局公布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重新提出生产许可申请。
至2011年3月1日起,凡未重新获得生产许可的,依法停止生产乳制品及婴幼儿配方乳粉等产品。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一、适用范围本审查细则适用于企业申请使用牛乳或羊乳及其加工制品(乳清粉、乳清蛋白、脱脂乳粉、全脂乳粉等)为主要原料,加入适量的维生素、矿物质和其他辅料,使用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所要求的条件,加工制作供婴幼儿(三周岁以内)食用的婴儿配方乳粉、较大婴儿配方乳粉、幼儿配方乳粉生产条件的审查及其产品生产许可的检验。
食品标签及标识标注管理相关规定(食品标签最全汇总工具)
2-1、食品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2-2、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 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
2-3、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在 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 标注 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位置
文件
国办发【2010】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关于贯彻 检法【2009】365号)、国质检法【2009】365号《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若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 食品强制性标准。
性质 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营养有关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标签 1-2、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食品
进口 食品 标签
2-1、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符 合我国法律规定标准等,并应载明食品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名称、 地址、联系方式。无标签说明书或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 进口。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119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勇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与实施食品安全法
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基地日常监管和清理工作的通知
质检食函[2007]352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7-11-1
阶段性工作,已完成
25.
全国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实施细则
国质检食监[2007]424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7-9-6
此项为阶段性工作,2007年底已经结束
26.
关于进口越南水产品的警示通报
国质检食函〔2006〕661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6-8-18
90天警示日期已过
54.
关于对美国、澳大利亚、韩国水产品的警示通报
国质检食函〔2006〕626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6-8-11
阶段性工作,没有警示截止日期
55.
关于对进境肉类产品的警示通报
国质检食函〔2006〕627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6-8-11
33.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2007年度出口动物源性食品、进口动物源性食品残留物质监控抽样与检测计划》的通知
国质检食〔2007〕136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7-3-26
年度工作已完成
34.
关于从英国输华饼干中检出含有罂粟籽的警示通报
国质检食函〔2007〕219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7-3-26
90天警示日期已过
37.
关于对进境水产品的警示通报
国质检食函〔2007〕150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7-2-28
90天警示日期已过
38.
关于从泰国进口曲奇饼、榴莲糕中检出菌落总数和苯甲酸超标的警示通报
国质检食函〔2006〕838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9年91号文件
附件32009年第91号关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的公告根据《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9号),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将实施细则及有关施行事宜公告如下:一、自2009年11月1日起,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以下简称“国内收货人”)应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变更和延续申请事宜。
二、国内收货人可以通过我局“进口废物原料电子监管系统”提交注册登记、变更和延续申请。
()在网络注册登记申请成功后的30天内,国内收货人应将全套书面注册登记材料寄送相关直属检验检疫局。
通过网络申请注册的国内收货人在电子提交注册申请成功后,可获得查询密码,以便了解本企业注册登记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取得注册登记资格后的监管状态。
三、自2009年9月30日起,国家质检总局不再受理国内收货人的注册登记、变更和延续申请。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实施登记的公告》(2007年第52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的注册登记及其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19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包括注册登记的受理、评审、批准、变更、延续、日常监督管理等事项。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评审、批准、变更、延续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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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第119号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反映。
特此公告。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采取听取企业汇报,查阅企业记录,询问企业员工,核查生产现场,检验企业产品及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调查企业利益相关方等方式,依法对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情况(除对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过程的现场核查外)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修)订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并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第七条企业应保持资质的一致性。
(一)企业实际生产食品的场所、生产食品的范围等应与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内容一致;(二)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报告;(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一致。
第八条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建立和保存进货查验记录,向供货者索取许可证复印件(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和购进批次产品相适应的合格证明文件;(二)对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企业应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三)企业采购进口需法定检验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向供货者索取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四)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品种应与进货查验记录内容一致;(五)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各种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贮存、保管、领用出库等记录;(六)企业不应使用回收食品作为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第九条企业应建立生产过程控制制度。
(一)企业应定期对厂区内环境、生产场所和设施清洁卫生状况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二)企业应定期对必备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并保存记录,同时应建立和保存停产复产记录及复产时生产设备、设施等安全控制记录;(三)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投料记录,包括投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四)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包括必要的半成品检验记录、温度控制、车间洁净度控制等;(五)企业生产现场,应避免人流、物流交叉污染,避免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现场人员应进行卫生防护,不应使用回收食品等。
第十条企业应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一)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出厂食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包括查验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执行标准、检验结论、检验人员、检验合格证号或检验报告编号、检验时间等记录内容;(二)企业的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能力;(三)企业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检查受委托检验机构资质,并签订委托检验合同;(四)出厂检验项目与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项目应保持一致;(五)企业应具备必备的检验设备,计量器具应依法经检验合格或校准,相关辅助设备及化学试剂应完好齐备并在有效使用期内;(六)企业自行进行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按规定进行实验室测量比对,建立并保存比对记录;(七)企业应按规定保存出厂检验留存样品。
产品保质期少于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产品保质期超过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一条企业应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一)企业应建立和保存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理记录;(二)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
第十二条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标识标注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企业应建立销售台帐。
企业应对销售每批产品建立和保存销售台帐,包括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出货日期、地点、检验合格证号、交付控制、承运者等内容。
第十四条企业标准执行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企业标准应按规定进行备案;(二)企业应收集、记录新发布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参加相关培训,做好标准执行工作;第十五条企业应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
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不安全食品自主召回、被责令召回的执行情况的记录,包括:企业通知召回的情况;实际召回的情况;对召回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记录,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向当地政府和县级以上监管部门报告召回及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企业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企业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保存对直接接触食品人员健康管理的相关记录;(二)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从业人员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记录。
第十七条企业接受委托加工食品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与委托方约定委托加工协议,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二)委托加工食品包装标识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企业应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
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消费者投诉的受理记录。
包括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诉质量问题、企业采取的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
第十九条企业应主动收集企业内部发现的和国家发布的与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并做出反应,同时应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条企业应按规定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一)企业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二)企业应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三)如果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处置食品安全事故的记录。
第三章监督检查程序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编制本辖区企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关规定上报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部署、掌握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状况、监管工作需要等情况,对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分为特别监督检查和常规监督检查。
企业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涉嫌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开展特别监督检查,并持附件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直接前往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开展常规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前15个工作日,向企业送达《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告知企业监督检查有关项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的,以被监督检查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被检查企业收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后,应依照本规定第二章内容进行自查,并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书面自查报告。
自查报告应包括附件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情况自查表》规定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企业自查报告后,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场所进行核查。
必要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要求被检查企业做出说明并提供补充报告材料。
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核查企业自查报告和补充材料,认为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告知企业。
第二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到企业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消费者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等人员参与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监督检查工作需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八条被检查企业应当指定有关人员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协助核查企业生产条件和抽取样品。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予以阻挠。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附件3《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核查表》有关事项,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结果。
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交换意见。
监督检查结论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人员签字。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签署异议。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就监督检查结论向本单位汇报。
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由监督检查人员书面记录后存档。
第三十条需要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提出工作建议,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告知有关部门。
第四章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
监督检查工作中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应通报同级相关监管部门的,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通报;食品安全信息直接涉及食品认证、计量等情形的,应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部相关工作机构通报。
第五章监督检查工作要求第三十四条参与企业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严格检查、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洁净区域现场检查时,应遵守企业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等制度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