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规则大全及案例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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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有关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七大争议焦点总结及分析

因网络购物与卖家发生纠纷诉讼,是否必须到被告所在地起诉呢?

诉讼的前提是管辖问题,管辖对诉讼权益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直接影响诉讼成本。如被告在,那么你从到参加诉讼,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人力、财力,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2、管辖直接影响诉讼结果。比如地方保护,人情因素等。因此管辖之争可谓是诉讼第一步,是常用诉讼策略。

实践中,由于不同情况的出现导致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不能穷尽规定管辖问题,本文就针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些合同管辖问题进行解析(仅针对合同纠纷)。

一、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与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及卖家发生纠纷,可以由购物者即原告住所法院管辖。

案例:王某通过淘宝网购买了一个手表,通过邮寄到其住所。后发现该手表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先是与商家协商处理,后协商未果,遂起诉天猫商城和卖家要求赔偿。王某住所地在,而淘宝商家远在,阿里巴巴注册地在,无论是去还是,王某的诉讼成本都会提高,那么可否由王某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该条规定的容将合同履行地分为两种情形,即一种是“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的情形,这是针对作品、录音录像、表演等无形的数字化产品而言的,此时的合同履行地是买受人住所地,即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另一种则是针对要经过邮递、货运等方式交付的有形商品而言的,此时的合同履行地是收货地。

本案中,交易方式是“邮寄“,因此除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外,无论货物是否“包邮”,网络购物的消费者可以根据情况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即收货地的法院起诉。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注册淘宝会员的时候,往往需要同意其“注册协议“,在注册协议文件中的《淘宝服服务协议》最后一条系关于争议解决的管辖问题,该条容为:“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是约定管辖,那么该条约定管辖是否有效呢?

首先:该《淘宝服服务协议》是何性质?

该《淘宝服服务协议》是淘宝平台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其性质是格式条款。

其次:法律对格式合同是如何规定的?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后,淘宝平台是否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该管辖条款?

笔者特意注册了一下淘宝会员,发现淘宝平台提供的“同意并注册”的选项里并没有涉及到管辖的提醒,而是在容里的一条《淘宝服服务协议》里,用户需打开该并仔细阅读方可看到有关管辖的条款,而且该《淘宝服服务协议》容非常繁多,协议管辖的约定夹杂在大量繁索的信息中。

而“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应指在通常情况下,以非常明显的方式使使消费者能够能够显而易见的看见该条款。而淘宝平台并未达到这个提示标准。

综上,可以认定淘宝平台的该管辖协议无效。收货地法院享有管辖权。

【案例: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天猫协议管辖权纠纷案】

二、保险人代位行使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三、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发生冲突如何确定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系从属的关系,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主合同中约定由某法院管辖,而担保合同中却约定由另一其他法院管辖或仲裁机构仲裁,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那么在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哪一个为准,颇具争议。

1、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由法院管辖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2、主合同约定由法院管辖,而担保合同却约定仲裁或者主合同约定仲裁,而担保合同约定诉讼的情形的情况

针对此种情况,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不同案件结果也不同,理论界也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因仲裁条款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和自愿性,故仲裁条款仅能及于合同本身,而不能及于其他合同,即使该两个合同为主从合同的关系。因此,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时,担保合同并不当然适用仲裁方式,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同样的,当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时,主合同也并不当然适用仲裁解决方式。

3、担保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适用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对于主合同中约定了仲裁解决的方式,而担保合同中约定“适用主合同中的有关仲裁条款“,则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该约定显然是有效的,可以适用仲裁方式。但如果担保合同中仅是概括的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适用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没有提及仲裁等字眼,是否可以适用仲裁方式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针对此也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如果一方当事对该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善意、合理的提醒,或者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对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系明知的,则可以适用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如果只是概括性的约定,而没有提醒或对方当事人不知,则不可以适用主合同的仲裁条款。

四、债权让与合同中,债权受让方是否必须接受原债权文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

在债权转让中,通常原债权文书中会载明争议解决的条款,在债权受让人接受该债权让与后,发生纠纷的是否必须接受原债权文书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呢?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上一个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管辖分析,区分诉讼与仲裁两种情形。

1、当原债权文书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系诉讼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2、当原债权文书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系仲裁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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