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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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执行死刑的方式有哪些

在我国执行死刑的方式有哪些

在我国执行死刑的方式有哪些在中国,执行死刑的方式主要包括注射死刑、枪决和绞刑。

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权的重视,我国逐渐减少了死刑执行的方式和数量,并在2024年开始执行“一种或两种方式执行死刑”的政策,即减少了使用绞刑的可能性。

以下是对于这些执行方式的详细说明:1.注射死刑:注射死刑是我国执行死刑的主要方式。

它是通过注射药物引起被执行人体内系统性衰竭而导致死亡。

目前使用的内服药物为酒石酸溴己新(俗称“三剑客”)和氯化钾。

具体执行方式为,在监狱或执行场地,执行人员将药物注射到被执行人的体内,逐渐引起中枢神经系统的停止活动,最终导致心脏停止跳动,实现死亡。

注射死刑的方式相对温和,死亡过程较为安详,因此逐渐成为主流的死刑执行方式。

2.枪决:枪决是一种较为残酷的死刑执行方式,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仍保留有枪决的执行方式,但是随着国际人权观念的影响和社会的发展,枪决的使用在逐渐减少。

枪决通常是在执行场地,由特定的执行人员(武警或军队人员)使用枪支进行射击,击毙被执行人。

枪决的方式迅速而直接,死亡瞬间,但在对于执行人员心理和精神上的影响可能较为严重。

3.绞刑:绞刑是一种传统的死刑执行方式,被执行人被绑在绞刑架上,绳子或细线被套在被执行人的脖子上,通过绞刑的杠杆力作用导致窒息死亡。

绞刑是一种相对残忍的死刑方式,已经逐渐被淘汰,目前我国已经大部分停止了绞刑的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注射死刑成为常用的死刑执行方式,但中国并未公开披露关于死刑执行数量和方式的具体数据。

此外,由于涉及敏感话题,相关信息在公开渠道上并不完整,因此对于死刑执行方式的了解仍存在一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07]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07]11号)
22.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委托进行技术鉴定。询问过程及鉴定的情况应当附卷。
23.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需要补充侦查的具体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三)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既要保证案件实体处理的正确性,也要保证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必须始终坚持依法进行诉讼,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观念,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等诉讼权利,避免因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
(五)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7.对死刑案件适用刑罚时,既要防止重罪轻判,也要防止轻罪重判,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罚。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必须依法惩处,严厉打击;对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
20.对可能属于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或者怀孕的妇女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委托鉴定或者调查核实。
21.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论死刑的存废

论死刑的存废

论死刑的适用引言:死刑,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的刑种,它的执行方式更是多种多样,如果把从古至今的各种刑罚来场排比的话,无论从其严厉性还是残忍性,死刑绝对都是稳坐榜首的。

随着文明的进步,当今很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当然也有不少国家仍然保留着死刑。

我国也是。

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在国内一直都是一个热门话题,无论是从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实际出发,还是从我国几千年的传统民俗来讲,都是不可能也不应该废除死刑的。

(至少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应该废除死刑)然而死刑作为一种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目的的刑种,(被学者们称为“合法谋杀”)不但具有不人道性,更具有无法改正的一次性的特点。

这就决定了在适用死刑的时候必须坚持少杀慎用的原则。

目前从我们的基本国情出发,在刑法中保留着死刑,同时规定了特殊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因此,认真研究适用死缓的依据和标准,严格划清死刑和死缓的界限,坚持“少杀慎用”的原则是我国当极为重要的课题。

所以,我国目前应该坚决保留死刑,但应该严格限制,尽量做到能不杀的不杀,能少杀的少杀,尽量使死刑束之高阁作为一种形象存在。

一、死刑存废的起源和中国死刑的现状18世纪意大利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贝卡里亚提出了废除死刑论,自此以后,死刑的存废之争就一直没有停过。

主张废除的学者们认为,死刑是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遗留,而且它断绝了犯人悔过自新的机会,并且事实证明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效果更明显。

1.曾有学者提出,重刑特别是死刑明显具有助长恶性案件发生的消极作用。

如果对不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杀人犯一律判处死刑,那么某个人基于特殊原因故意杀人后,他便成为了“自由人”,因而往往会为了灭口继续杀人。

有人主张废除死刑,就一定有人会支持死刑。

(《死刑——中外关注的焦点》)孔夫子曾经曰过:以德报怨,何以报德?以直报怨以德报德。

虽然这句话放在这里又略显牵强,但也正是这个道理,比如一个罪大恶极的人被判处终身监禁,而另一个因过激杀人也被判终身监禁,这样不就有些量刑不公了吗?有些人是可以悔过的,有些人却不值得,2.历史上朱厚照的宠臣八虎之首刘瑾,最终落得个凌迟,我一直认为凌迟是中国历史上最不人道、最黑暗的刑罚,但用在曾害得无数人家破人亡的刘瑾身上,我认为并不为过。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的死刑制度——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的死刑制度——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

的 ,死 刑不 是控制 和 预防犯 罪 的最重 要 的和唯一 的
手段 。
少适 用死刑 的罪 名 ,有人认 为 削减 这些 罪名 的实践 意 义不大 。笔 者认 为 ,削减这些 死 刑罪 名虽 然不一
少 ,有 6种 之 多 ,其 中 ,非暴 力犯 罪 的死刑 数 量达 8 4 种 , 占全 部 死 刑 罪名 的6 .%。… 4 47 而从 世界 范 围
刑 ;进一步落实坦 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对虽不具有 自 首情节 ,但能够如实供述 自己罪行 的犯罪分子 ,
可以从轻处罚等等 ,这些新增的刑法制度充分体现 来 看 ,截 至20 年4 0日,已经 有 18 国家 在法 0 9 月3 3个
民法院最终收回死刑复核权 ,再到今天的减少死刑 罪名 ,缩小死刑适用范围,标志着我国在人权保障
公 安 法 治 研 究SONESU YDW TYPLER^L UOUlCIN^ C T
领 域 已经取 得 了重大 进步 ,凸掘 国家对 生命权 的 尊
重 。虽然这 次 削减 的死刑 罪名 大 多是司 法实践 中很
刑 以剥夺犯罪分子 的生命为内容 ,在5 主刑 中属 种 于最严厉 的刑罚方法 ,因此又被称 为生命 刑 、极
的刑罚 方法 ,对 于打 击犯 罪 、维护 社会 稳定 发挥 了
宽严相济 ,作为我 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 ,其 刑。从古至今 ,在世界范围内,死刑作为一种重要
该宽则宽 、当严则严 、宽严相济 、罚 当其罪。我国
是 大势 所趋 。 “ 留死 刑 、限制 死 刑 ,坚持 少杀 、慎 杀 ,防 保
了对此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 的打击力度 ;对判
处 死 缓 和 无 期 徒 刑 罪 犯 的减 刑 、假 释作 了 严 格 规 范 ;对数 罪并 罚执 行期 限作 了调整 ;将 醉酒 驾 车 、

死缓

死缓

全称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执行死刑的一种制度。

法律规定:对于应该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这是我国独创的一种法律制度。

死缓要件适用死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罪该处死;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

死缓处理方法对于被判处死缓执行的有以下四种处理方法: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2.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2]3.如果属于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考验期重计。

4,如果是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伤害罪除外)的,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故意伤害罪除外),重大贪官还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在两年后减为无期徒刑时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只能永远在监狱中度过)[3]。

死缓减刑的法律要求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减刑过程中,有如下法律要求。

(一)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两年考验期从核准死缓执行宣告之日起计算。

(二)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依法及时报送和裁定。

(三)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无期徒刑的刑期,从生效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不变。

(四)死刑缓期执行因重大立功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再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再减为有期徒刑的,减为有期徒刑18年以上20年以下;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考验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改为剥夺政治权利3年以上10年以下。

(五)在限制减刑的情况下,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死刑相关的法律规定(3篇)

死刑相关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

在我国,死刑一直被视为最严厉的刑罚,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对死刑的适用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我国刑法中关于死刑的相关规定入手,对死刑的适用条件、程序、执行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死刑的适用条件1. 犯罪性质严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具体而言,以下几种犯罪行为可能被判处死刑:(1)故意杀人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2)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行为。

(3)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4)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5)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

(6)放火罪: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7)爆炸罪:故意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8)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 犯罪情节恶劣在犯罪性质严重的基础上,以下几种情节可能导致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1)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

(2)多次犯罪、屡教不改的。

(3)犯罪后态度恶劣、拒不悔改的。

(4)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

(5)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3. 犯罪后果严重犯罪后果严重也是判处死刑的重要条件。

以下几种后果可能导致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1)致人死亡的。

(2)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3)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4)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死刑的程序1. 起诉程序(1)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应当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 审判程序(1)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2)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审判,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除外。

我国死刑的废除

我国死刑的废除

我国死刑的废除作者:师超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25期【摘要】死刑作为我国刑罚体系当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对犯罪的惩治与预防具有重要的作用。

死刑的存置与废除,不能盲目进行,应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符合刑罚产生的目的。

即使是存在的死刑罪名的适用也要与我国相应的刑事政策相适应,而不能脱离实践而运用。

【关键词】死刑罪名;刑罚体系;形势政策;刑罚目的一直以来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甚嚣尘上,即便是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也不例外。

当今世界,已经有139个国家或地区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废除死刑,而且自1990年以来,每年平均有3个国家或地区废除死刑。

但是作为世界上发达国家代表的美国和作为发展中国家代表的我国却没有加入这场废除死刑的浪潮当中。

废除死刑虽然不易,但是恢复死刑更难,因此,任何国家废除死刑,都要谨慎行事。

一、我国死刑的法律规定1979年刑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统一的刑法,从罪名上看,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有28个,其中反革命罪等14个,普通刑事犯罪的放火罪等13个。

鉴于当时的社会形势以及社会稳定的需要,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暂行条例》又做了规定,增加了11个死刑的罪名。

按照刑法与该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可以处以死刑的犯罪共计38种。

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后至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的这段时间内,由于新中国客观形势的不断变化,死刑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适用都得到了扩张。

这种扩张,虽然对社会秩序的稳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死刑制度本身的弊端也越来越遭到人们的诟病。

因此,伴随国际社会废除死刑、限制死刑潮流的涌入,于1997年刑法出台时,调整了死刑罪名。

1997年的刑法,死刑的罪名由原先的80余种减少到68种,这种减少,遏制了死刑罪名恶性膨胀的势头,值得肯定。

而且从另一方面来看,1997年刑法增加了严格适用死刑以及废除部分死刑等内容,体现出我国立法者限制死刑的思想。

发展至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受到当时宽严相济的刑法政策的影响,取消了13种罪名的死刑,同时调整了相关死缓的规定,使我国刑罚的结果更趋于合理、科学,受到人们的称赞。

死刑案件适用法律意见(3篇)

死刑案件适用法律意见(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我国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数量持续上升,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国法律规定了死刑制度。

然而,在死刑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律的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旨在对死刑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死刑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

二、死刑案件适用法律的原则1. 依法治国原则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死刑案件的审理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依法治国原则要求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公平。

2.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必须以确凿的证据为依据,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同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确保案件审理的准确性。

3. 保障人权原则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

在审理死刑案件时,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4. 严格依法适用死刑原则严格依法适用死刑是我国死刑案件审理的基本要求。

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循刑法关于死刑适用的条件、程序和标准,确保死刑的适用合法、合理。

三、死刑案件适用法律的争议问题1. 死刑适用条件的把握死刑适用条件是死刑案件审理的核心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然而,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把握“罪行极其严重”这一条件,一直是死刑案件适用法律的争议焦点。

2. 死刑适用程序的问题死刑适用程序是确保死刑案件审理公正、公平的关键。

我国刑法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但在实际操作中,死刑复核程序存在一定的问题,如复核期限过长、复核标准不统一等。

3. 死刑适用标准的问题死刑适用标准是死刑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

我国刑法规定了死刑适用标准,但在实际操作中,死刑适用标准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标准不明确、适用不一致等。

4. 死刑适用效果的评估死刑适用效果是评价死刑案件适用法律的重要指标。

死刑刑事政策是怎样规定的?

死刑刑事政策是怎样规定的?

Live in the present, don't waste your present life while thinking about the past or looking forward to the future.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死刑刑事政策是怎样规定的?1、死刑适用条件的限制:刑法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2、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刑法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和年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包括审判时和羁押时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在审判时和羁押时流产的妇女。

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权益不受侵害,刑法应运而生,在刑法中规定了多种罪行,不同的犯罪行为的处罚规定是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的。

根据相关刑事法律条文,我们可以看出,对于那些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人民检察院一般会判处犯罪行为人以死刑,那么,具体来说,死刑刑事政策是怎样规定的呢?一、死刑的刑事政策是什么我国的刑事政策是:既保留死刑又坚持少杀1、死刑适用条件的限制:刑法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2、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刑法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和年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包括审判时和羁押时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在审判时和羁押时流产的妇女。

3、死刑适用程序的限制:刑法48条2款,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死刑执行制度的限制:刑法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

缓刑期间有犯新罪并且是故意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判处死刑。

5、刑法分则的限制:(1)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规定了死刑;(2)在规定死刑的犯罪中,都以情节特别严重,后果特别严重作为死刑的判决的条件。

二、死刑的积极作用有哪些死刑,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是行刑者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剥夺一个犯人生命的刑罚,是最古老也是最严厉的刑罚。

死刑

死刑

再次,从案件的情节把握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前已指出,任何案件都有很多情节,有的是反映罪行严重的情节,有的是表明罪行较轻的情节。本文认为,对于犯了极其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在考虑各种量刑情节时,一般要注意以下几点:有从轻处罚情节而无从重处罚情节的,量刑应当体现从轻,必须判处死刑的,判处死缓;没有从重处罚情节亦无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判处死刑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既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又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要权衡两者数量多少和作用大小。在综合评判时应注意体现从轻情节优于从重情节,法定情节优于酌定情节,犯罪构成内的情节优于犯罪构成以外的情节,应当情节优于可以情节等原则,以体现有利于被告人和重视运用死缓制度的刑事政策。2
提要]在中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的情况下,死缓制度在限制和减少死刑的立即执行具有重要作用,因而应当扩大死缓制度的适用。为避免死缓的降格适用情况,作者提出应当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将死缓适用条件具体化,使之在限制死刑中真正发挥作用:一是延长死缓的缓期执行期限,从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2年延长为5年;二是对于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的减刑,应当对其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限定为至少在20年以上30年以下;三是明确缓期执行期内实际执行死刑的条件,将其限定为缓期执行考验期内出现两类犯罪,一类是脱逃罪、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另一类是其他应当实际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本文还对故意杀人案件、抢劫案件、毒品案件、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适用死刑的条件作了分别论述。本文获2009年上海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二等奖。
一、“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语义辨析
死刑缓期执行适用的条件有二,首先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这是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在这个条件上,它与前述适用死刑的条件完全相同,即必须“罪行极其严重”,绝对不能将不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判处死刑然后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因为“死缓”不是独立刑种,它不过是死刑执行的一种方式;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也就不发生判处“死缓”的问题。其次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是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也是适用死缓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区别之所在。怎样认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法律并未具体规定。目前学者们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条件的各种理解,应当都是立足于严格限制死刑立即执行从而扩大死缓适用范围的立场所作的解释。但是,具体到任何一种观点来看,则存在着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条件的解释不全面的问题,因而难以实现从更大的范围扩大死缓适用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怎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怎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怎么规定?我国对死刑的判处是谨慎处置的。

坚持少杀、反对多杀、错杀。

死刑的错误使用必然导致无法挽回的损失。

最高院死刑核准制度最大限度地保证死刑正确适用,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数罪中有应由最高院核准的,将把全案报请最高院核准。

现行法律规定除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高级、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都可以,但除了最高院自己判处死刑的,其他法院判处死刑都要经最高院核准后执行。

最高院不核准,发回重审改判。

下面让小编详细说明关于判处死刑的相关法律规定。

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中级、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即除了基层人民法院,都可以判决死刑。

但是,判处死刑还涉及上诉的问题,如果中院判死刑,被告人若上诉,则有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如果高院初审判死刑,被告人若上诉的话,则上诉至最高院。

除了最高院自己判决死刑的,其他法院所判死刑都需要经过最高院核准,最高院若不核准,则需要发回改判,若最高院核准了,则执行死刑。

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可以判死刑案件。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经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不是每个死刑案件都要经过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才能判死刑,而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执行死刑。

三、坚持少杀,反对多杀、错杀是我国长期死刑政策。

生命的丧失具有不可恢复性,死刑的错误适用必将导致不可挽回的损失。

大量适用死刑难免造成错杀,而坚持少杀有利于防止错杀。

坚持少杀是顺应这一趋势所必要。

死刑核准最大限度上保证死刑得到正确适用。

四、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外,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分别情况按以下规定行使:其一,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其二,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限制死刑的法律规定(3篇)

限制死刑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历来是各国法律关注的焦点。

在我国,死刑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经历了多次调整和限制。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限制死刑的法律规定,分析其背后的法律理念和社会意义。

二、我国死刑的法律规定概述1. 死刑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故意杀人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故意伤害罪: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抢劫罪: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4)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5)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死刑的限制条件(1)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此外,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2)限制死刑的适用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案件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审。

对于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限制死刑的适用时机: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暴力性犯罪,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对死刑的看法

对死刑的看法

对我国现在死刑政策的看法理由根据分点答题死刑,又称生命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是刑罚体系中最古老、最严厉的刑种之一。

随着近代人文主义的兴起和人权运动的发展,生命权越来越受到尊重,使得死刑的存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质疑,死刑存废的争议也愈益激烈。

然而,对于正处在高速发展的中国来说,由于社会矛盾复杂,及受传统刑罚观念的影响,死刑的保留仍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一、我国法律有关死刑规定的变化。

我国刑法一贯秉持“少杀、慎杀”的理念,但对于少数罪大恶极的罪犯亦相应适用了死刑,可见,我国是主张保留和适用死刑的国家,我国1979年刑法分则中,仅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

后来由于恶性犯罪的增加,单行刑法又新增了46个死刑罪名。

到1997年修改刑法时,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同时在总则和分则中对死刑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限制,如我国独创的死缓制度,以及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死刑的适用。

二、我国保留死刑制度的原因。

首先是历史方面的原因。

中国自古以来重视刑法的打击, 无论是商鞍变法还是明清的“治乱世用重典”, 无论是“礼”、“刑”并用还是到今天刑法典规定的60多个死刑罪名,“杀人者死”的报应主义思想在国人头脑中根深蒂固, 对那些用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 理应受到相同的或相称的处罚,所谓“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 在中国民众看来,“罪大恶极”,便“死有余辜”,大部分群众无法接受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经历了很短的刑期后活跃于社会中的事实。

如果贸然废除死刑,就会刺激国民脆弱的心理平衡,公众的不满情绪也会大大增加,治安形势将可能更加趋于恶化。

其次是现实方面的原因。

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质生产水平和国民生活水平总体较低,人们对于财产关系、经济秩序看的十分重,以至财产关系、经济秩序与生命之间的差距相对较小,群众对于他人生命的尊重程度不高。

在这种情况下,将严重犯罪者处以死刑易为广大群众所接受;其次,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形势明显好转,但社会治安状况没有根本好转,不安定因素还大量存在,手段极为残暴,方法极为野蛮,后果极为严重的犯罪还大量存在。

死刑缓期执行是怎么规定的

死刑缓期执行是怎么规定的

死刑缓期执行是怎么规定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限固定为两年。

实行这个制度,是为了体现不废除死刑,但杀人要少的政策。

它没有放松对罪大恶极的罪犯的惩办,同时又给某些罪犯以悔罪自新、重新作人、争取减刑的最后机会。

生命对于任何人来说都是一生当中最宝贵的财富,问题是有些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当中,无视他人的生命,随意践踏我国的法律,那么肯定最终的结果也会得到我国法律的严厉制裁。

虽然我国刑法规定的有死刑,但实际操作的时候,更多的情况下是判处犯罪嫌疑人死刑缓期执行,还是留给犯罪嫌疑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的。

一、死刑缓期执行是怎么规定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死缓的相关规定第五十条【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死缓相关知识介绍:死缓的全称是“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换句话说,法院的判词包含了两个部分:判处死刑;决定在什么时候执行。

并没有一种独立的刑罚叫做“死缓”。

判断被判死缓的罪犯两年后是否执行死刑,从四个要点把握:1、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2、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死刑的限制保留

死刑的限制保留

论死刑的限制保留摘要: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极刑。

我国制定了“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体现了严格限制死刑的立法精神。

考虑到世界性的发展趋势,同时,从国情出发,我国应从立法、司法和执行方式上对死刑加以限制,并逐步淡化人们的报应观念,限制保留死刑,确保死刑更好地发挥威慑犯罪的作用。

关键词死刑限制保留废除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就制定了“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这充分体现了严格限制死刑的立法精神。

但是从具体的死刑罪名来看,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多达55种(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每年判处死刑的人数也相当多。

死刑政策对死刑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性的意义,只有正确合理的死刑政策,才有利于限制死刑适用的发展方向,从而限制死刑的努力才会有效。

一、死刑的立法限制我国既要顺应世界潮流,充分响应国际保护人权运动,又要在我国保留死刑,最好的方法是从立法上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

我国目前刑法条文中规定了55个死刑罪名,这种状况既不符合国际潮流也不符合我国现阶段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所以,我们必须减少死刑罪名。

首先,对于某些经济与财产性犯罪、贪利性犯罪,如盗窃罪、大部分走私类犯罪、伪造金融票据与金融诈骗罪等情节严重的应该继续扩大死刑废除的范围,因为这些犯罪并没有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结果,也没有危及到国家政权。

其次,我国有12个罪名是关于军事犯罪的,其中包括战时军事犯罪和平时军事犯罪,有些只能在战时适用,有些在平时适用。

而国际社会及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战时军事犯罪的罪名是有备无用的。

现阶段完全具备条件废除这些战时犯罪的死刑。

万一有需要,可参照平时军事犯罪的特备严重情况处理。

最后,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规范明确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48条第4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

关于中国死刑制度

关于中国死刑制度
第一,是没有充分强调死缓制度适用的对象就是罪大恶极应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有人把死缓适用的对象理解为罪不当死的犯罪分子,实际上降低了死缓适用对象的规格。第二,是对于“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缺乏统一的理解,各地司法机关在适用上各行其事。
建议
积极适用死缓制度,严格控制实际执行死刑数量。死缓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独创,其意义就在于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严格按照我国刑法典规定死缓制度的立法精神,对所有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应当斟酌考虑适用死缓的可能性,只对必须立即执行的判处立即执行。
(二)我国死刑适用的特点
我国1997年《刑法》中死刑适用具有以下特点

1、死刑适用的范围广、罪名多
2、死刑选择性罪名多,绝对死刑罪名数较少
在我国理论界,关于选择性罪名的认定,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行为选择性罪名,如生产、销售假药罪;二是对象选择性罪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三是行为和对象同时选择性罪名,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在刑法分则中关于选择性罪名太多了,反而绝对死刑罪名就比较少了。
三、当今我国的死刑制度
(一)
法律规定的死刑
我国1997年《刑法》的413个罪名中,规定死刑的已经达到68个罪名。危害国家安全罪有7个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有14个罪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有15个罪名;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有6个罪名;侵犯财产罪有2个罪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有8个罪名;危害国防利益罪有2个罪名;贪污贿赂罪有2个罪名;军人违反职责罪有12个罪名。1997年《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二)保留死刑就是为了预防犯罪、保护人民,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各类犯罪分子只有适用死刑,才能使他们不再犯罪,而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使那些意图实施极其严重犯罪的人心里有所惧怕,不敢去实施犯罪,达到威慑作用,从而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

对我国现阶段死刑政策的若干思考(一)

对我国现阶段死刑政策的若干思考(一)

对我国现阶段死刑政策的若干思考(一)“摘要”少杀慎杀仍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死刑政策,该政策包括三层含义:1、我国现阶段有必要保留死刑;2、我国当前应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3、彻底废除死刑是我国刑法应当努力的方向。

当前应切实贯彻这一死刑政策,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关键词”死刑,刑事政策,思考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是互为表里的关系,可以说,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律的灵魂和指针,而刑事法律是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定化。

深入并准确把握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对于正确适用死刑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一、少杀慎杀仍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死刑政策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执政党就提出了“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思想,并将其作为指导我国死刑适用的基本政策。

长期以来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这一政策是正确的、科学的,它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反映了我国执政党对死刑的性质和作用的理性认识。

但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犯罪现象的日趋严重和“严打”斗争的进行,有学者对于“少杀慎杀”是否仍是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提出了异议。

他们针对1983年“严打”开始以来,我国死刑立法不断扩展,死刑适用人数骤然增多的现状,指出我国的死刑政策已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即由“少杀慎杀、限制死刑”转向“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注重适用死刑”,并将现阶段的死刑政策概括为“强化死刑”。

1]笔者对上述观点不敢苟同。

尽管自1983年“严打”开始以来,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中确有扩大死刑适用的倾向,但据此反推我国的死刑政策有了根本变化并无充足理由。

应当说,实践中一度出现的死刑过度扩张的倾向是不正常的,它是“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的结果,而并不意味着这一政策本身有了根本变化。

“保留死刑、少杀慎杀”这一基本死刑政策不仅符合我国国情,而且同刑罚发展的国际趋向也是基本吻合的。

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特别强调对公民生命权利的保护,倡导各国应将废除死刑作为最终目标,在一时不能废除死刑的国家,应将判处死刑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

执行死刑流程

执行死刑流程

执行死刑流程
执行死刑是国家对犯罪分子进行法律制裁的一种重要方式,其
程序严谨、规范。

执行死刑的流程主要包括罪犯接受死刑判决、死
刑执行前的准备工作、死刑执行过程和相关程序的完善。

首先,罪犯接受死刑判决。

在我国,死刑判决必须经过最高人
民法院的核准,确保判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罪犯在接受死刑判决后,有权进行上诉,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其次,死刑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在死刑执行前,有关部门需要
进行多方面的准备工作,包括通知家属、安排探视、制定执行计划、确定执行地点等。

同时,需要对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确保身体状况
符合执行死刑的要求。

死刑执行过程。

死刑执行通常由专门的执行人员进行,包括法
警和医生。

在执行现场,需要确保执行的安全和秩序,同时保护罪
犯的人权。

执行人员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执行死刑判决。

相关程序的完善。

在死刑执行后,需要进行相关程序的完善,
包括通知家属、进行遗体处理、办理相关手续等。

同时,需要对执行过程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执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总的来说,执行死刑是一个严肃而复杂的过程,需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

在执行死刑的过程中,需要充分尊重罪犯的人权,同时确保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只有严格依法执行死刑,才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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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人们在讨论遏制犯罪时,一个经常挂在嘴边的词就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似乎只有把犯罪分子“斩立决”才能真正遏制犯罪,威慑有犯罪倾向的人使其不敢再犯。

实际上这是对死刑的威慑作用一种错误认识。

比如,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44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生产、销售假药罪处罚,最高可以判处死刑,但现实是我们的食品安全并没有因为死刑的威慑而得到保障,相反食品安全形势越来越严峻,从几年前的苏丹红事件、三聚氰胺事件,到最近发生的皮革奶事件,食品安全犯罪层出不穷。

食品安全犯罪猖獗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相关执法部门的不作为。

因为使有犯罪倾向的人不敢犯罪更重要的是刑罚的及时性和必然性,而不是刑罚的残酷性。

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罪犯分子在犯罪后及时被抓获,并审判定罪,进而入狱服刑,才能让有犯罪倾向的人意识到犯罪后立即会有必然的惩罚,使其不敢心存侥幸,以身试法。

作为领导干部同样需要对死刑有一个正确的理解,下面我就我国死刑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作一个简要介绍。

一、死刑的概念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刑罚方法,是刑法赋予国家剥夺个人生命的手段。

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而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可能恢复的价值,死刑即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故被称为极刑。

早在文明开始之初便有死刑,作为一种最古老的刑罚方法,死刑的历史几乎可以和人类的法律史一样久远。

至今多数国家,其中包含美国、日本、新加坡等国家,以及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伊斯兰国家都仍保留死刑。

二、死刑的历史演变死刑的历史演进可概括为三个阶段:1、同态复仇时代。

在人类文明发展史上,这一阶段一般可划分为公元前4000 年~东方公元前221年、西方公元476年。

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具体年代则有较大差异性。

人类刑罚制度发展历史上的第一种刑罚体制是以报复为基本理性的刑法体制。

在这种刑罚体制下,死刑自然带有浓厚的报复色彩。

同态复仇时代的死刑所表现的特点是:(1)种类的繁杂性。

死刑的种类纷繁复杂,且行刑野蛮。

在古代雅典的“德拉法”时期,法律把一切侵犯奴隶主利益的行为都规定为严重的犯罪,甚至连所谓懒惰行为也适用死刑。

1在古罗马时期,法律规定有活焚、绞刑、在十字架上钉死和拷打致死等。

我国商代则有大辟、炮烙、挖心、醢、俎、金瓜击顶、活埋、焚炙等;其以“墨、劓、刖、宫、辟”为典型酷刑特征的奴隶制五刑中,死刑最为残酷。

这反映了报复时代死刑的野蛮与残忍性。

(2)适用对象的不平等性。

死刑的适用也因人的身份、地位而异,表现出极大的不平等性。

如中国商代提出的“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即贵族除谋反、篡逆等严重政治犯罪外,一般“轻重不在刑书”2,“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3,“公族无宫刑,不剪其类也”4。

(3)株连的广泛性。

由于刑罚奉行连带责任,因此必然会株连无辜。

2、威慑时代。

其年代一般可划分为东方公元前221年、西方公元476 年~1870 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兴起的时期。

威慑时代是刑罚继报复时代之后的又一发展阶段。

这一阶段的统治者希望通过大量残酷刑罚的适用来形成威慑力,遏制犯罪,维护政权的稳定。

威慑时代死刑的主要特点是:(1)种类繁多、内容残酷。

如中国秦代死刑有弃市、戮、斩杀、磔、腰斩、车裂、定杀、枭首、夷三族、具五刑、凿颠、抽肋等残酷的执行方法。

英国的死刑直至19 世纪初,仍保有220 多种。

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谁都知道,英国的刑法典在欧洲是最森严的。

就野蛮来说,早在1810 年它就已经毫不亚于《加洛林纳刑法典》了:焚烧,轮碾,砍四块,从活人身上挖出内脏等等,曾是惯用刑罚。

”5(2)死刑成为刑罚体系的核心。

由于所奉行的是重刑威慑主义,死刑的地位更为突出,许多极其轻微的犯罪均被规定为死罪。

如中世纪的德国《加洛林纳刑法典》以滥用死刑著称,连在池塘捕鱼、堕胎也要处死。

3、等价刑罚时代。

在这一阶段,罪刑法定的等价刑罚得以建立和发展。

17世纪英国哲学家洛克和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卢梭提出并完善了自然权利说、天赋人权说、社会契约论。

与此相适应的,以罪刑法定为标志的等价时代的刑罚得以出现和发展。

如美国1791 年生效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适当的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原则:“……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这一阶段刑罚体制以等价报应与等价威慑为基本理性,死刑是作为等价报应与等价威慑的手段而存在的,因而表现出与前两个阶段明显不同的特点:(1)死刑罪名的限制化。

即死刑的分配受到严格限制,其所侵害权益的价值低于生命之价值的犯罪大多被排除在死刑的分配范围之外,保留有死刑的犯罪基本上均是具有致人死亡的因素或所侵害权益的价值不低于生命的价值的犯罪,从而实现了死罪与死刑在所剥夺的价值上的对等。

(2)执行方式单一化。

即基于报复或威慑需要而生的纷繁多样的死刑已显多余,单一化成为等价时代死刑制度之首要而鲜明的特征。

这一阶段主要的死刑执行方式多是绞刑、枪决和注射。

三、毛泽东同志关于死刑政策的论述和新中国成立以后死刑立法的发展(一)毛泽东同志关于死刑政策的论述早在1940年12月,毛泽东同志在《论政策》一文中就指出:“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非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

但是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

”1948年1月,毛泽东同志又在《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问题》中明确指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

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

”1948年2月毛泽东同志在《新解放区土地改革要点》中重申:“必须严禁乱杀,杀人愈少愈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他一再告诫全党和全国,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

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毛泽东同志在1956年《论十大关系》的报告中又指出今后社会上的镇反,要少捉少杀,而且他一再强调“杀人要少”。

毛泽东的这些死刑思想,可以概括为“少杀、慎杀”。

“少杀”即意味着保留死刑、存置死刑而不是废止死刑。

“慎杀”则意味着杀人要慎重,要严格限制死刑。

在这一“少杀、慎杀”思想指导下,我国确立了“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

(二)新中国成立以后死刑立法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死刑立法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79年刑法典颁布时始至1981年中国第一部单行刑法颁布之前。

1979年刑法将死刑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规定在刑法典之中,规定死刑罪名28个。

79刑法典贯彻了毛泽东同志“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

当时主持刑法制定工作的彭真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我国现在还不能也不应废除死刑,但应尽量减少使用。

因此,79刑法规定了许多限制死刑适用的条件。

体现在:(1)死刑适用罪种上,规定只能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2)死刑适用对象上,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使用死刑。

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3)死刑适用程序上,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4)规定了死缓制度,它的设立可以说是1979年刑法的最大贡献。

第二阶段:从1981年第一部单行刑法颁布时至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

自从1981年颁布了中国第一部单行刑法——《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之后,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

79刑法颁行后针对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上升、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的态势,立法机关在补充的刑事立法中颁布了23个单行刑法,增加的可判处死刑的犯罪已达46种,从而这一时期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数达到74个,死刑罪名所占的比例大幅度提高。

这一阶段死刑立法的主要特点表现在:(1)死刑适用程序放宽。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和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死刑核准权作了重大修改,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

(2)出现了绝对死刑条款。

如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二条规定的绑架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等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没有其他的量刑档次。

(3)适用死刑的章数和罪名明显增多。

随着23个单行刑法的陆续颁布,适用死刑的章数由1979年刑法的4章扩大到6章,增加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单行刑法对46个罪名规定可以适用死刑,从而这一时期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数达到74个,占罪名总数的26%。

第三阶段:是1997年刑法出台至今。

1997年刑法及其随后的修正案对79刑法中的有关死刑犯罪的规定作了一些修改。

(1)修改了适用死刑犯罪的规定,将1997年刑法规定的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2)死刑适用对象减少,删除了1997年刑法中“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再适用死刑和死缓。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已满75周岁的人,除手段特别残忍致人死亡的不适用死刑。

(3)死缓条件放宽。

1997年刑法将死缓减刑条件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死缓确有悔改或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修改为没有故意犯罪,将死缓期满立即执行的条件由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变更为故意犯罪。

(4)提升、明确部分分则罪名适用死刑的条件:一是提升死刑适用条件,如故意伤害罪、贪污罪、受贿罪;二是明确了死刑适用的标准,如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

(5)死刑罪名减少。

1997年刑法的规定的死刑罪名是68个。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死刑。

我国死刑罪名由68个减至55个。

(6)死刑适用程序收严。

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

四、联合国关于死刑的相关文件和规定联合国自创立以来一直关注死刑问题,其一贯政策是:鼓励废除死刑,但并不强制规定废除死刑,适用死刑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法和实体法。

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本身没有禁止死刑,但规定了适用死刑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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