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连带责任及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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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连带责任和免责条款的归纳

一,连带责任条款的归纳:

基于法条的明确规定:

1,代理关系中,由于代理权的授权不明的,民法通则的第65 条

2,代理关系中,由于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的,民法通则第66 条第2款

3,代理关系中,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是无权代理的,民法通则第66 条第3 款

4,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明知代理事项违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违法的不反对的,民法通则67 条

5,转委托时,如果转委托不明的,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受托人和转委托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意见81 条

6,共同代理中,共同代理人对于被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的409条

7,合伙中债务承担,民法通则第35 条

8,合伙人退伙,对其在合伙期间的债务。

9,入伙人对合伙的债务。

10,联营中的半紧密型的联营,在当事人有约定和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债务的承

担,民法通则第52 条

11,共同侵权,民法通则第130 条

12,教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民法通则意见的148 条

13,连带保证,担保法第12、18 条

14,共同保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 条

15,混合担保中,物的担保是债务人第三人提供的情况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 条、物权法176 条

16,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的

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6 条。

17,产品质量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民法通则第122 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53

18,委托监护中,受托人有过错时,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

19,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无过错时,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7 条

20,债的主体分立,合同法第90 条

21,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共同承揽人对定做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第267 条。22,共同危险行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

23,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婚姻法第41 条

24,共有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物权第102 条

25,名誉侵权中,作者和新闻单位无职务隶属时的责任承担,《名誉权解答》第6

26,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可以向雇员追偿。

27,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

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28,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

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9,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0,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20 条)

31,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

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31 条)

3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64 条)

33,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

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94 条)

34,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

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

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九十四条)

35,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

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九十五条)

36,发起人对于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

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公司法95条)

37,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

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3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

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证券法第二十六条)39,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证券法第

四十七条)

40,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

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券法第六十九条)

41,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

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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