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修改建议稿)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
(修改建议稿)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和规范化建设,鼓励和表彰先进,调动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适用于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和专兼职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奖励应当实事求是,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奖励的种类
1、全国性奖励: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模范人民调解员;以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员名义对人民调解组织和个人进行的命名表彰。
2、地方性奖励: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优秀人民调解员;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进人民调解员。
第五条奖励的审批权限
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解员以及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准。
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市、县两级司法局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市(地)、县(市、区)司法局(处)批准。
第六条奖励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集体奖励:
1、调解组织健全,达到“四落实”(工作场所、办公条件、工作经费、工作制度)、“六规范”(名称、标牌,印章、工作程序、文书格式、统计台账)的要求。
2、调解队伍健全。能够了解掌握相关政策和法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会做群众工作,有良好的精神状态和较高的职业素质,队伍结构合理。乡镇(街道)调委会应有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调委会应有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3、调解工作成效显著。积极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调解率98%以上,调解成功率95%以上;辖区连续三年实现“四无”(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刑事案件、非正常死亡、群体性械斗和集体上访)。
4、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在推动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配合方面措施得当、成效突出,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基础作用显著。
5、认真开展法制宣传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积极向村(居)委会和基层人民政府报告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为减少纠纷发生和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作出突出成绩.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员,给予个人奖励:
1、从事人民调解工作3年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可酌情放宽),为人公道正派,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2、熟练掌握常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较高的调解工作水平;
3、刻苦钻研人民调解业务,认真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理论,创新人民调解工作实践;
4、在工作中认真负责、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工作成绩突出,调解成功率95%以上,当事人履行率90%以上.第七条对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避免刑事案件和非正常死亡案件、制止群体性械斗和群体性上访工作中作出较大贡献的,可给予个人奖励。
第八条对符合奖励条件,调解事迹特别突出、社会影响广泛、贡献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可以给予命名表彰奖励。
第九条对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给予追授奖励。
第十条对受奖励集体发给奖牌或锦旗;对受奖励个人发给奖章、证书和奖金。
对追授表彰奖励的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适当抚恤金.第十一条凡报上一级机关批准奖励的集体或个人,呈报机关应当报送拟表彰奖励的请示报告、事迹材料和奖励审
批表.
第十二条奖励工作具体事项,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工作部门商政工(人事)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表彰奖励集体和个人,市(地)、县(市、区)司法局(处)每一年或两年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每两年或三年一次,司法部每三年或四年一次。
对有特殊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随时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对受奖者事迹失实、隐瞒严重错误骗取荣誉的,或授子称号后犯严重错误,失去先进性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并收回奖励。
第十五条奖励经费按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的有关规定,由批准奖励机关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开支范围。
第十六条按本办法受过奖励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仍可受各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相关规定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