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6.合同与借贷担保卷
法律借贷担保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5%。
为担保该借款,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了以下担保:1. 以甲公司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权人为乙公司;2.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 甲公司将其一辆汽车作为质押物,质押权人为乙公司。
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乙公司遂向甲公司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
甲公司未予理睬。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和质押权。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有效?2.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否有效?3. 甲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是否有效?三、案例分析(一)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物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
在本案中,甲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符合抵押物的要求。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
结论: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无效。
(二)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否有效?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保证合同的要求。
但是,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未成年人,不符合保证人的要求。
结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无效。
(三)甲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是否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质押物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动产。
在本案中,甲公司将其汽车作为质押物,符合质押物的要求。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动产质押的,应当办理质押登记。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办理质押登记,因此质权未设立。
【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最高院民商诉指导案例及裁判要点
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指导案例170号:饶国礼诉某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债权人代表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并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定。
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19年考过】
指导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
合同担保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0万元。
为了保障合同履行,B公司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
A公司遂与C银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C银行对A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发现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C银行承担保证责任。
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C银行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C银行向B公司支付货款。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分析1. 合同担保的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担保法》和《合同法》。
《担保法》是我国担保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明确了担保的概念、种类、设立、变更、消灭等基本规则。
《合同法》则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基本规则。
2. 担保合同的性质在本案中,C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
保证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与债务人无关。
(2)保证合同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一种债权,具有独立性。
(3)保证合同是一种担保方式,其目的是保障债权实现。
3. 保证责任的承担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C银行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C银行向B公司支付货款。
4. 案例启示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如下:(1)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担保方式的选择,确保合同履行。
(2)担保人应充分了解保证合同的法律责任,谨慎签订保证合同。
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16个)裁判规则|2017作者:admin来源:未知发布于2017-09-2109:52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下面这些判例均涉及表见代理的认定的调整问题,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代理人未尽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与十堰车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十堰市南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
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在代理人和第三人催告被代理人履行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后,被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代理人南海石化公司以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名义与车都公司签订的岗河村加油站《租赁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略)南海石化公司作为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
第三人车都公司应明知南海石化公司的代理行为所存在的重大瑕疵。
在车都公司和南海石化公司催告中石油湖北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后,中石油湖北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并在诉讼中以南海石化公司与车都公司隐瞒事实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南海石化公司代理中石油湖北公司与车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不当,予以纠正。
借款担保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案由:房屋抵押贷款纠纷案情简介:王某与张某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王某向张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以王某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
合同约定,若王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张某有权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物。
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及处置抵押物。
二、争议焦点1. 原告王某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2. 被告张某是否依法行使了抵押权?三、法院判决1. 原告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王某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
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2. 被告张某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
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若王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张某有权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物。
由于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依法有权行使抵押权。
3. 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应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抵押物的价款。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应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四、案例分析1. 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抵押物等内容,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2. 原告王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王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3. 被告张某依法行使抵押权。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抵押物的价款。
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
4. 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应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抵押物的价款。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应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法律借贷担保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为扩大生产规模,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贷款500万元。
乙银行同意贷款,但要求甲方提供担保。
甲方遂找到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作为担保人,丙方同意为甲方的贷款提供担保。
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对甲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乙方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甲方。
在贷款期限内,甲方经营状况良好,按时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
然而,在贷款到期前,甲方因市场变化导致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
乙方遂向丙方主张担保责任,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争议焦点1. 丙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 乙方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案例分析(一)丙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符合上述规定,且丙方在合同中明确表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丙方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表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丙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乙方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乙方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属于债权请求,适用三年诉讼时效。
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乙方在贷款到期后未收到甲方的还款,应视为乙方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故诉讼时效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是中国最高法院颁布的一系列商事审判指导性案例,旨在为商事审判提供指导和规范。
这些指导案例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对商事法律适用、证据的认定、民事责任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对商事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以下将以其中一例进行详细分析,以期深入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的重要性和实际应用。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民事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例。
这一指导案例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对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产生民事责任纠纷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详尽解释。
其中,对于公司债权人主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善管理、滥用职权导致公司破产的情形,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和标准。
首先,《解释》明确了公司债权人主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善管理、滥用职权的行为要求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即:公司破产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与公司破产存在因果关系。
这一要求,旨在限制公司债权人滥用相关纠纷去追究个人责任的情况,保障法律制度的公正性。
其次,《解释》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应具备一定的违法程度和过错程度。
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等为例,对于公司破产案件中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不能仅凭一般观念判断,应根据具体法律规定和法律解释来确认。
此外,对于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还需考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主观故意、疏忽等情况,以及对公司经营状况是否有了解、能够预见等因素。
此外,《解释》还明确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必须尽到一定的合理尽力义务,才能主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公司债权人应对被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采取的行为有一定的了解,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追求自身权益,否则将不能主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民事责任。
这个要求旨在防止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经营状况存在疏忽或者实施故意漠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商事卷(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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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 解释与指导案例:商事卷(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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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目录
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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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
合同
司法解释
仲裁
合伙
目录分析
凡例 第四版说明
商事实体法 商事程序法
附录一:废 止的司法解
释目录
附录二:最 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 察院司法解 释一览
一综合 二公司、企业、合伙 三商事合同 四担保 五保险 六票据 七信用证 八证券、期货 九金融
一民事诉讼(商事部分) 二海事诉讼 三商事仲裁
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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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本套丛书已经出版过三次,本次是第四次改版,稿件体例比较完整,内容质量较好。本书具有四大核心优势: (1)收录全面权威;(2)分类细化合理;(3)链接配套法律法规;(4)精选指导案例。本套图书目录分为总 目录和目录。总目录提供全书内容概观,提供大类、子类的查找功能,但不包括具体文件的查找。
法律借贷担保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市场的繁荣,借贷担保业务日益增多。
然而,由于法律意识不强、风险防范不足等原因,借贷担保纠纷也频繁发生。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的法律借贷担保案例,分析借贷担保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二、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因扩大生产规模,急需资金周转。
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为甲方提供了一笔500万元的贷款,甲公司为担保贷款,与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签订了担保合同,丙方同意为甲方的贷款提供担保。
担保合同约定,若甲方无法按时偿还贷款,丙方承担连带责任。
贷款到期后,甲方未能按时偿还贷款,乙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丙双方承担还款责任。
三、案例分析1. 案例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及丙方的担保责任。
2. 案例分析(1)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担保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与债权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并明确担保范围、期限、责任等事项。
”本案中,甲、丙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明确了担保范围、期限、责任等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有效。
(2)丙方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丙方为甲方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当甲方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时,丙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丙方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向甲方追偿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追偿的范围不得超过其担保的债权本金及利息。
”本案中,丙方承担了担保责任,可以向甲方追偿,但追偿范围不得超过其担保的债权本金及利息。
3. 案例启示(1)明确担保范围、期限、责任等事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明确担保范围、期限、责任等事项,避免因条款不明确而产生纠纷。
(2)注意审查担保人的资质在提供担保前,应审查担保人的资质,确保其具备偿还能力,降低担保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商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关于借贷合同相关案例1,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西藏吉庆实业开发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12月8日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判决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问题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做出的规定,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须为两人以上。
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问题,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保护问题,应当以债权人与律师事务所就代理签订代理合同,且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为前提。
律师的费的数额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依据,人民法院不能以有关部门颁布的律师服务标准作出认定。
当事人以一审法院超额查封应与解封为由上诉的,不属于对一审判决上诉的范畴,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审理。
2,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3年8月28日最高院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取得了主债务人依法享有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
虽然嗣后主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债权,放弃了抗辩权,但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共同债务关系,实际用款人应当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3,何荣兰诉东营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2003年9月11日最高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
法律借贷担保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日益普遍,借贷担保作为一种风险控制手段,也在民间借贷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担保合同的签订不规范等原因,借贷担保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案例将通过对一起借贷担保纠纷案件的剖析,探讨借贷担保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例基本情况(一)借款人基本信息借款人:张三,男,30岁,个体工商户。
(二)担保人基本信息担保人:李四,男,35岁,张三的朋友。
(三)借款及担保情况2019年1月,张三向李四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生意。
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
为确保借款安全,张三请李四担任担保人。
双方未签订书面担保合同。
(四)借款偿还情况借款到期后,张三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
李四要求张三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张三以各种理由推脱。
无奈之下,李四将张三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三、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三、李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 李四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3. 案件应如何处理?四、案件分析(一)关于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张三、李四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存在口头约定,且借款事实清楚,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二)关于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本案中,张三、李四未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事项的除外。
”因此,李四作为担保人,在未签订书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三)案件处理1. 法院判决张三偿还借款及利息。
2. 法院判决李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借贷担保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XX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和销售业务。
在多年的经营过程中,公司积累了大量的债权债务。
2015年,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和公司经营不善,XX公司陷入严重财务困境,不得不申请破产清算。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涉及多起借贷担保纠纷,本案例将重点分析其中一起担保纠纷案件。
二、案件背景2012年,XX公司与A银行签订了一笔5000万元的贷款合同,用于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
为了保证贷款的安全,双方约定,如果XX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A银行有权要求担保人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时,XX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明确B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争议焦点在XX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后,A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5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
B公司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B公司主张,XX公司与A银行在贷款合同签订时,并未明确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因此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XX公司与A银行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如果XX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A银行有权要求担保人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尽管贷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但考虑到XX公司在签订贷款合同前已经存在大量的债务,且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可以认定XX公司与A银行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意图。
因此,法院认为B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保证人的责任承担。
以下是本案涉及的法律分析:1. 担保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XX 公司与A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条款,B公司也签订了保证合同,符合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
因此,担保合同有效。
2. 保证人的责任承担(1)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担保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王某系好友,王某因经营一家小型科技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某借款100万元。
为了确保借款的安全,王某请求张某向其公司丙公司提供担保。
张某考虑到王某的人品,同意为王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要求王某提供丙公司作为担保人。
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同意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
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
张某遂向丙公司追偿,但丙公司以王某未偿还借款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张某遂将王某和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1. 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 丙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3. 若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张某能否向王某追偿?法院判决:一、关于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
二、关于丙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的,按照约定执行。
”本案中,张某与王某、丙公司之间签订了担保合同,丙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关于若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张某能否向王某追偿: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若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张某有权向王某追偿。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在丙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担保法律法规的相关问题,以下是针对本案的分析:1. 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本案中,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2. 担保责任的承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丙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追偿权的行使:若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如何认定适用旧公司法认定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创业有限公司、某控股有限公司、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导读】99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而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大量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现象,最高法院对此种担保是否有效的认识也在不断地发展中。
本案中,最高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实务界对此问题的最新认识。
【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深圳办”)代理人: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陈耀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名被告(以下简称“其余十名被告”)原审被告: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一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07)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1、12号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55号2003年3月14日,大鹏创业召开董事会,7名董事表决,其中4名董事同意通过了《关于授权总经理进行银行融资和资金运作的议案》。
创业公司《公司章程》载明,公司包括控股公司和其余十名被告等14名股东,公司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董事会决议必须经公司全部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不得以公司资产为任何个人或者本公司的股东债务提供担保。
2003年7月30日,某银行深圳支行(以下简称“深圳支行”)与控股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2亿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003年7月30日至2004年7月30日,并由创业公司提供担保。
同日,深圳支行与创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创业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具体每笔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其后,深圳支行与控股公司先后于2004年2月13日、7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借款1亿元。
合同的担保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20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批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00万元。
合同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设备交付甲方,甲方应在收到设备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
为确保合同履行,乙方要求甲方提供担保,甲方遂与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签订了《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丙方为甲方向乙方的合同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二、争议焦点1. 甲方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2. 乙方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3. 丙方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三、案件事实1. 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了合同总价1000万元。
2. 乙方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未能将设备交付甲方。
3. 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后,多次催促乙方交付设备,但乙方始终未能履行交付义务。
4. 丙方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未向乙方主张权利。
四、法律分析1. 甲方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甲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了合同总价,履行了合同义务。
2. 乙方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交付期限内将设备交付甲方,构成违约。
3. 丙方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丙方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未向乙方主张权利,导致乙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因此,丙方应承担担保责任。
五、判决结果1. 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
2. 丙方应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甲方追偿已支付的违约金。
3. 乙方应向甲方交付设备。
六、案例启示1. 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应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借贷纠纷与担保责任案例分析
借贷纠纷与担保责任案例分析借贷纠纷与担保责任案例分析案例名称:张先生与李先生的借贷纠纷及担保责任案案例时间:2008年1月1日案情回顾:2008年1月1日,张先生向李先生借款10万元人民币,约定一年后归还,并且提供了一辆价值20万元人民币的汽车作为担保。
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正式生效。
然而,到了2008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日,张先生并未归还借款,也没能按约定向李先生提供担保物品。
李先生意识到这场借贷交易可能会陷入纠纷之中,因此他决定寻求法律途径。
裁判流程:2009年1月5日,李先生通过律师向当地法院递交了一份诉讼申请书,要求强制执行借款合同,要求张先生归还借款并提供担保物品。
经过对案件的审理,法院在2009年3月10日作出了一审判决。
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张先生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且对于提供的担保物品进行查封,禁止张先生以任何方式处置该担保物品。
然而,张先生并不服这个判决结果,他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出了多个申请。
在2009年6月15日的二审庭审中,李先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并指出张先生的拖欠行为严重影响了他的正常生活。
在综合考虑所有证据和法律条款后,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法院再次要求张先生归还借款并提供担保物品,并额外加上了违约金和拖欠利息。
律师点评:这个案例中的借贷纠纷与担保责任案凸显了合同的合法性和担保物品的保护意义。
根据借贷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提供担保物品作为保障,以确保借款人履行支付义务。
如果借款人无故拖欠或拒绝履行义务,借款人有权诉诸法律,并通过法院的判决来解决借贷纠纷。
在这个案例中,张先生并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并且拒绝提供担保物品。
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张先生归还借款并查封担保物品,从而保护了借款人的权益。
此外,为了惩罚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法院还要求张先生支付违约金和拖欠利息,以强制其履行合同义务。
法律借贷担保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李某,男,40岁,某市某区居民。
第三人:某银行某支行。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
2015年,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李某应于2016年10月1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
同时,双方约定,张某以其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用于担保借款的履行。
2016年10月1日,李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
张某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法院依法拍卖其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
被告李某在接到法院起诉状后,未提出答辩。
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二、争议焦点1.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 原告张某的抵押权是否成立?3. 被告李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三、法院判决1. 关于借款合同的有效性: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有效。
2. 关于抵押权的成立: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张某的抵押权成立。
3. 关于被告李某的还款责任: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
鉴于原告张某已提供抵押物,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并依法拍卖其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
四、案例分析1. 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应确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避免因合同无效导致的纠纷。
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为后续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2. 抵押权的成立:抵押权是担保债权实现的一种方式,抵押权的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1)抵押物合法;(2)抵押合同合法;(3)抵押登记手续完备。
本案中,原告张某已满足抵押权的成立条件,其抵押权成立。
3. 被告李某的还款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应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 第6卷
3.受托人转让购地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损失减免抑或损害赔偿
4.未领取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秦龙公司与嘉德利公司、 中经信公司、空后广州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3.划拨土地使用权 出资纠纷的处理— —海南三亚国家级 珊瑚礁自然保护区 管理处与周春梅、 三亚中海生态旅游
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当事人一审起诉情况 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四、当事人上诉情况 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 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判决 七、当事人申请再审情况 八、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情况 九、对本案的解析
5.保证人在保 证期间内支付 利息,视为债 权人向保证人
主张保证责 任——三明市 瑞城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与 高山、董文新 等民间借贷纠
纷案
6.担保人明知 主合同名为买 卖实为借贷的 应承担担保责 任——上诉人 爱华控股集团 有限公司等与 被上诉人湖南 有色国贸有限 公司、原审被 告常州浦源化 工进出口有限 公司借款合同 纠纷案
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 二、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 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情况 四、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 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情况 六、对本案的解析
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当事人一审起诉情况 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四、当事人二审上诉情况 五、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 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判决 七、当事人申请再审情况 八、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定与判决 九、本案解析
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裁判精要汇编:借款担保篇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裁判精要汇编:借款担保篇第一章:抵押1、抵押权无期限,约定或登记的抵押期限无效,但行使抵押权应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2、“房跟地走”,土地抵押的其地上建设物,即使未办登记也一并抵押最高院(2012)执复字第29号裁判要旨关于海秀支行对涉案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1996年至2000年间,海秀支行向鸿扬公司发放借款10笔。
所有贷款均以涉案房地产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表、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本案所涉10笔借款到期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海秀支行从1996年至2010年每年均向鸿扬公司进行催收,鸿扬公司均签收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海秀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鸿扬公司进行催收的行为,依法产生导致原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鸿扬公司及钓鱼台宾馆以涉案房地产作为鸿扬公司贷款抵押物抵押给了海秀支行,海秀支行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的规定,新疆高院所拍卖的其中六套房屋虽不是海秀支行的抵押物,但该房屋是建筑在所抵押的土地上,故对该部分房屋应视为海秀支行有优先受偿权。
因此,异议裁定关于海秀支行对涉案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结论是正确的,信达海南分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1、抵押权人无权要求法院中止执行抵押财产2、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终止最高院(2010)执复字第13号裁判要旨根据《执行规定》第40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对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可以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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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6.合同与借贷担保卷篇一:哪些因素会成为担保合同的致命瑕疵哪些因素会成为担保合同的致命瑕疵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司法实务中最常遇到的问题之一。
有关担保合同效力的规定繁多,除《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之外,还有大量的规定出现或者隐含于《公司法》、《海关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中。
今天无讼阅读为大家推荐的这篇文章,就对现行法律法规中存在的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因素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和汇总,并配合以相关实务案例佐证。
担保效力是指担保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
影响担保效力的因素,指的是对担保效力发挥作用,使担保有效、失效或效力发生改变的因素,概括起来有如下方面:一、借款合同效力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物权法》第172条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因此,贷款合同无效将导致贷款担保合同无效。
虽然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后半句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根据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将这种独立于主合同效力的担保限制适用于国际经济活动,在国内担保活动中坚持”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二、担保人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权限缺乏主体资格主要是发生在企事业单位借款人没有取得相应主体资格的情形,如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超过有效期。
此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不可以担当保证人的范围:(一)国家机关(《担保法》第8条)原则上不可以;例外: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而转贷的可以。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益类法人一般不可以(《担保法》第9条);例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担当保证人。
(三)企业法人之职能部门绝对不可以担当保证人,因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四)企业法人之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有效(《担保法》第10条第2款);法人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有效(《担保法解释》第17条第2款);无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担保法》第29条)。
司法实务:一、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承诺担保的,视为公司行为。
(《人民司法·案例》20XX年第12期)二、自来水公司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并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第9期)三、担保人作为上市公司违反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的规定,不构成债权人过错,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XX年合同与借贷担保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443页)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在无总公司授权情况下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江必新主编:《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27~531页)五、企业法人与其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作为法人的企业对分支机构担保进行授权。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XX年第五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第304页)六、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XX年第五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67页)七、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保证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能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奚晓明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XX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15页)三、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一)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还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在贷款合同发生借新还旧的场合,除非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在保证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贷款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抵押合同中关于主债权、抵押财产的约定应该明确。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司法实务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违背了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的,应确认保证担保无效。
裁判要旨:保证人在其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中明确表示,其根据贷款合同的规定而同意担保,故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用途”的约定亦属于保证合同的内容,对贷款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了其中五笔贷款的用途,仍发放该贷款,违反了约定,对保证人构成了欺诈。
根据1994年4月1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应认定保证人为该五分贷款合同提供的担保无效。
(奚晓明主编:《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款担保卷》20XX年版,中国法制出版社,第300-310页)四、担保行为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一)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因此,以本公司股票为本公司债权设定的质押无效。
(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担保,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相关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如其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因此,如果公司对外担保违反了上述规定,担保可能被认定无效。
(三)《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规定了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的对外担保以及决议程序等。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应该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因此,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不会仅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但会导致我行违反银监会的监管要求。
所以遇到上市公司的担保的还是应该严格审查是否符合上述规定。
(四)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破产企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五)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六)《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
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七)《物权法》第二百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
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八)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设定的担保无效。
司法实务一、当事人为融资目的开立信用证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导致担保无效的,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59页)二、信托公司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接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所签委托贷款合同应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64页)五、抵质押人对抵质押物欠缺处分权(一)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的抵押无效。
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XX〕14号),此类抵押合同如无其他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三)《海关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
因此,未经海关许可,以海关监管货物设定的抵押无效。
司法实务一、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权的,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
(黄有松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XX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第412页)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且私自处分抵押财产,股东应在处分公司财产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XX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35页)六、用于抵质押的标的物为禁止流通物或不得转让(一)《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用于抵押。
因此,以下列财产设定的抵押无效:(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设定抵押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