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祖兵变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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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祖兵变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
张祖兵变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通刑初字第008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祖兵,男,34岁(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初中文化,个体,住(略),暂住(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祖兵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祖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初,被告人张祖兵将其购买的编号为00015006的货车通行证(为京M65789货车被盗证件)上的备案车号涂改成自己的车牌号京GJD449。2008年8月23日,张祖兵驾驶货车持涂改后的通行证经过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治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彦芬、张铁成、陈丽俐证言,鉴定证明,通行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祖兵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祖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初,被告人张祖兵将其购买的编号为00015006的货车通行证(系京M65789号货车被盗证件)上的备案车号涂改成自己的车牌号京GJD449。2008年8月23日,张祖兵驾驶货车持涂改后的通行证经过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治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丽俐、张铁成证言分别证实,其二人是石景山区园林局工作人员。2008年8月初,该局京M65789号货车上的编号为00015006的货车通行证被盗。
2、石景山区园林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填写排序错误,对应编号为00015006“货车通行证”的货车车牌号应为京KQ6982,现对应车牌号为京M65789。
3、证人张彦芬证言证实,张祖兵平时开着京GJD449号货车拉货。
4、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编号为00015006的“货车通行证”系该局核发,备案单位为北京园林绿化局,备案车牌号为京KQ6982。
5、货车通行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货车通行证的外观实物特征。
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张祖兵查获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货车通行证1张已扣押。
7、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张祖兵的户籍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祖兵供述证实,2008年8月初,其将购买的编号为00015006的货车通行证(系京M65789号货车被盗证件)上的备案车号涂改成自己的车牌号京GJD449。2008年8月23日,其驾驶货车持涂改后的通行证经过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治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祖兵出于使用的目的,明知是国家机关证件而进行变造,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祖兵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张祖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祖兵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2日止)。
二、已扣押的货车通行证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钱龙
代理审判员于俊平
代理审判员何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