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二)民事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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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二)

目录

十一、孟筠、李曰福诉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

十二、孟德玉诉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十三、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兰坪汇集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十四、连州市连州镇龙咀村民委员会湟白水村民小组诉连南瑶族自治县市政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十五、中山市围垦有限公司诉苏洪新等5人、中山市慈航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

十六、上海晟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十七、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街道五一村村民委员会诉苏廷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十八、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诉青海江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十九、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诉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罗焱明服务合同纠纷案

二十、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山东道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十一、孟筠、李曰福诉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孟筠、李曰福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于2011年8月取得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在该地块上建设楼盘。孟筠、李曰福诉至法院,请求铜业公司赔偿因建盖楼盘,侵害其通风、采光、日照时间而

造成的损失。一审审理中,经鉴定确认,案涉建设行为对鉴定对象通风无影响;对日照、采光有影响,该影响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J50180-93)、《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和《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的要求。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建筑物相邻关系制度中,判断是否构成采光、日照妨碍,应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为依据。鉴定结论显示,案涉建设行为对鉴定对象通风无影响,对鉴定对象采光、日照有影响。一审判决,铜业公司赔偿孟筠、李曰福采光、日照损失16.50万元;并支付鉴定费5500元。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相邻关系中日照、采光侵权纠纷案件。在土地之上建造建筑物,是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利用土地实现土地效益最为通常的形式,但日照、采光和通风,也是人类需要共同分享的资源。我国《物权法》中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判决按照鉴定结论,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为判断依据,认定铜业公司的日照、采光、通风妨碍行为是否超出必要容忍限度,符合法律规定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有助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社会和谐安宁。

十二、孟德玉诉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孟德玉购买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新城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楼一楼住宅一套。因东南新城公司设置于该住宅楼下的地下供热管道及供热泵存在噪声,孟德玉自2015年12月1日起在外租房居住。天津市津南区环境监察支队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噪音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案涉房屋夜间室内噪声等效声级值(Leq)为:主卧37.8,小卧37.0,次卧33.6,客厅39.1。孟德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南新城公司消除侵害,并赔偿其在外租房费用6.60万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东南新城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能依

照《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的相关规定对公共用电机房进行隔声减震

处理,造成案涉房屋噪声排放标准高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排放限值,应对由此造成的噪声污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东南新城公

司在5个月的期间内对案涉供热设备及管道进行降噪改造达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标准,并赔偿孟德玉租房费用损失2.75万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

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商品房住宅楼内地下供热管道及供热泵噪声污染纠纷案件。本案参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认定住宅楼内供热管道、供热泵持续发出噪声,干扰

居民正常生活并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构成噪声污染,具有妥当性和

合理性。本案判决东南新城公司进行降噪改造并赔偿相应损失,同时考虑改造措施

及住房人居住需求,限定明确的改造期限,有利于裁判结果的有效执行,督促房地

产开发企业自觉承担消除住宅噪声污染的社会责任,维护人民群众宁静生活的权益。

十三、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兰坪汇集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兰坪县营盘镇清水河发生泥石流灾害。兰坪县国土资源局形成《兰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上报兰坪县营盘镇清水河“6.07”泥石流灾害调查的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认定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铜业公司)直

接经济损失为233.91万元。调查报告同时指出,本次泥石流灾害为强降雨为主引发,兰坪汇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集公司)大板登铜矿矿区生产弃渣处置不当是

加剧地质灾害灾损形成的直接因素,灾损各方应共同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技术单位

开展专项调查工作,经责任认定后按照责任大小协商解决。因协商未果,三江铜业

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汇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33.91万元。

【裁判结果】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调查报告证明,案涉泥石流

灾害与汇集公司大板凳铜矿矿区生产弃渣处置不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汇集公司未

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或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环境

侵权责任。三江铜业公司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各方未进行责任认定,亦不

同意进行灾损司法鉴定,依据调查报告统计的灾损数据,结合财产折旧情况,确认

三江铜业公司损失为222.20万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汇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汇集公司赔偿三江铜业公司财产损失111.10万元。云南省怒江傈

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整折旧比例,确定三江铜业公司损失数额为141.25

万元,改判汇集公司赔偿三江铜业公司财产损失70.6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环境污染事件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

督管理职责的国土部门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对案涉泥石流灾害的成因、财产损失以及责任认

定均有相关表述。人民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依法采信调查报告作出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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