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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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30•【字号】•【施行日期】2022.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现将《中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2021年12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要求第三章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第四章集群登记第五章“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第六章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合理释放和优化各类场地资源,推进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四条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

济南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济南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附件:济南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工作,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根据《公司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所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住所登记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和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企业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且必须在工商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

经营场所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三条企业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市、县(区)、乡(镇、街道)、村(路、社区)、门牌、楼号、房号依次填写。

无门牌或房号的,加注与周边显著标志物的距离,做到详细、明确、规范。

第四条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制,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

工商登记机关不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签署《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载明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非法建筑、危险建筑等内容。

申请人申请的住所(经营场所)被相关部门确定、且告知登记机关为非法建筑、危险建筑等的,登记机关不得登记注册。

登记机关在受理审批过程中,可利用大数据手段对申请人申请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比对核查,对比对核查有问题以及遇到投诉、举报及其他影响住所(经营场所)真实性等情形的,应当进行核查处理。

第五条申请人自有房屋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之一,作为合法使用证明:(一)房屋所有权证;(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购买协议(需网签备案的,提交网签备案的购买协议);(三)房屋征收(拆迁)安置协议;(四)房屋建设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等任一项合法建设手续;(五)房屋产权单位(企业)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企业)证明;(六)开发区管委会或市场管理机构证明;(七)自有房产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供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证明;(八)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文书;(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4〕16号)要求,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湖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点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五条住所是各类市场主体法定登记事项,经营场所是特定市场主体(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分支机构)法定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应依法依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

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户牌等。

第六条下列场所市场主体可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一)已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用房产(包括商厦、商铺、市场、厂房、车间及其他商业建筑物等)。

(二)县及县以上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四)城乡居(村)民住房;(五)暂未取得产权证明的非违法建筑房屋;(六)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下列场所市场主体不得用于住所或经营场所:(一)非法建筑房屋;(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房屋;(三)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宜宾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宜宾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2024年九九重阳主持词尊敬的观众朋友们,大家好!2023年的重阳佳节,我们迎来了九九重阳活动。

首先,我代表主办方,衷心感谢大家的到来。

在这个喜庆的时刻,我们欢聚一堂,共同庆祝中国传统节日的到来。

重阳节是我国的传统节日之一,也是充满温情和家庭团聚的日子。

今天,我们将一起回顾传统文化、感受亲情和友情的力量。

作为古老的传统节日,重阳节在我国拥有悠久的历史。

据史书记载,最早的重阳节可以追溯到春秋时期。

九九重阳是由两个九重复组成的,象征吉利。

在重阳节这一天,民间传统有登高、插茱萸、遍插茱萸等习俗。

这些习俗寄托着人们追求健康、祈求福祉的美好愿望。

登高远望,可以让我们放松心情,放飞心灵,感受到大自然的魅力。

插茱萸,寓意着消灾避邪、祈求吉祥。

茱萸的清香会洗涤心灵,带来吉祥和福寿。

在这个特殊的时刻,让我们一起拥抱传统文化,体验九九重阳的独特魅力。

九九重阳,除了传承传统文化,也象征着家庭团聚和感恩的意义。

重阳节是一个家人团聚的日子,更是让我们重拾亲情的时刻。

在繁忙的工作生活中,我们常常忽略了关心家人的重要。

而在重阳节这一天,我们可以放下繁琐的事务,回到家中与亲人团聚,一起共享天伦之乐。

这是一份无法用言语表达的幸福和温暖。

在这个特别的日子里,让我们用心陪伴家人,表达我们对家庭的珍视和感激之情。

此外,重阳节也是我们表达友谊和关怀的时刻。

朋友是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我们相互扶持、共同成长。

因此,在重阳节这一天,我们也可以通过拜访朋友,送上节日的祝福,加深友谊的纽带。

这不仅是一种情感的交流,更是一种珍贵的财富。

通过表达对朋友的关心和祝福,我们可以分享快乐和幸福,同时也拉近了彼此的距离。

让我们在这个重阳节中,传递友情的力量,让友谊之花开得更加灿烂。

最后,我想借重阳节这个特殊的日子,呼吁大家重视健康的重要性。

健康是最宝贵的财富,也是我们实现梦想的基石。

在这个快节奏的时代,我们常常忽略了对身体的关注和呵护。

因此,在九九重阳这一天,让我们一起乘着金秋的阳光,去运动、去户外活动,享受阳光,感受自然的恩赐。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31•【字号】晋政发〔2014〕41号•【施行日期】2014.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4〕4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现将《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充分释放更多的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类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和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及行政管辖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包括营业场所。

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可以有多个。

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四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申请人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应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

第五条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之一,即可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

(三)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功能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使用权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可用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

企业登记备案管理制度内容

企业登记备案管理制度内容

企业登记备案管理制度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各类企业的登记备案管理事项。

第三条企业登记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行政效率、规范行政行为、加强风险防范。

第四条市工商局负责企业登记备案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指导,各区县工商局负责执行相关任务,思明区工商局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企业登记备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履行公务,廉洁自律,维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要严守口岸,不得泄露。

第六条企业登记备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做到公正、廉明、高效,依法设定必要的程序要求。

第二章企业登记备案工作第七条企业登记备案应当依法完善各项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情况、资金、经营范围、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八条企业登记备案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并且表述清晰,便于审核。

第九条企业登记备案工作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企业登记备案工作应当及时响应申请,提供便利、高效的服务。

第三章企业登记备案审查第十一条企业登记备案审查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保审核范围、审核要求的明确性和合理性。

第十二条企业登记备案审查应当遵循事实、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有失实、不公、不客观的行为。

第十三条企业登记备案审查应当及时办结,确保依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第十四条企业登记备案审查结果涉及到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

第四章企业登记备案监督第十五条企业登记备案监督应当建立健全的制度和规章制度,保证制度的实施和执行。

第十六条企业登记备案监督应当依法行使监督职能,保障申请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企业登记备案监督应当重视信息公开,回应申请人的合理要求,积极正面地接受社会监督。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11.19•【字号】宣政办秘〔2018〕216号•【施行日期】2018.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宣政办秘〔2018〕21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11月19日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有效释放场所登记资源,持续降低市场准入制度性交易成本,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7〕65号)、《安徽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工商质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宣城市各级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也可以不在同一地点。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但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五条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规范。

威海市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管理办法

威海市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管理办法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威政发〔2015〕15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现将《威海市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29日威海市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推动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是指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企业只能有一个住所,且应当在登记机关辖区内。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营场所,是指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企业根据经营需要可以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五条企业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六条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企业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允许商务秘书企业为电子商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及其他配套服务。

第七条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在不同地址,但在同一区市、国家级开发区范围内的,可以选择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或者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区市、国家级开发区范围内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八条实行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申报制。

申请人应当申报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仅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再对住所和经营场所的产权权属、使用功能以及法定用途等进行实质审查。

第九条申请人使用自有房屋作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购买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等任何一种证明场所可以合法使用的材料。

申请人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房屋作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明和租赁合同或者借用合同等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购买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等任何一种证明场所可以合法使用的材料和租赁合同或者借用合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14]42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14]42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14〕42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9月22日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降低创业成本,鼓励投资兴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川府发〔2014〕42号)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原则)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应遵循方便准入、规范有序、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成都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四条(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功能定位)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定的送达地、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实际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备案)。

第六条(放宽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登记:(一)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实行分离登记。

(二)同一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两家以上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三)企业在其登记住所所在地区(市)县内设立经营场所且无需办理前置行政许可(审批)的,可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河北省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

河北省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

河北省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为进一步降低创业成本,释放市场资源,激发社会创造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如下:第一条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由申请人负责。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可实行申报登记制,也可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登记制的,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以及对房屋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的书面承诺,即可办理注册登记。

申请人选择不实行申报登记制的,可提交以下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一)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或载明房屋产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二)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或载明房屋产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三)自有房产或租赁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或载明房屋产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属城镇房屋的,可提交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或载明土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以及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或房屋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或提交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相关证明;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所在地村委会或者乡(镇)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

(四)租赁房屋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陕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工商登记制度促进市场主体发展的意见(试行)》,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条件,方便市场主体登记,促进市场主体快速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境内各类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陕西省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机构所在地。

第五条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

第七条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物权等法律法规规定,表述规范、方位准确、地址具体。

第八条下列场所可申请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一)已取得合法权属证明的商用场所;(二)县级以上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和武警部队按照有关规定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场所;(四)暂未取得权属证明的合法场所;(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城乡居(村)民住宅;(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第九条下列场所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一)非法建筑;(二)危险建筑;(三)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建筑;(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

第十条市场主体申请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相关证明文件。

(一)以自有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权属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租赁他人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协议或出租方出具的使用证明。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2.03.01•【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活动,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行使登记管辖权。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实行市场主体登记就近办理、区域通办。

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固定场所。

只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是固定场所,也可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网络经营场所。

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栏记载网络经营场所网址。

第五条本市各类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由申报人对申报登记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报人应当对申报登记地址的权属关系、法定用途、安全使用、租赁协议、地址信息的有效性等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并对承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场主体将固定场所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

按照规定改变用地性质、建筑物用途或结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经批准,未取得相关许可或批准的不予登记。

业主将建筑物内专有的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七条本市企业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的本市区域内有多个符合规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可以自主选择在本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其他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申报多址信息;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申报“一照多址”,由市场监管部门将多址信息记载于营业执照,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统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多址信息公示。

诸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诸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诸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市市场监管局(2019年11月25日)第一条为加大“最多跑一次”改革力度,深化商事登记改革,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政办发〔2014〕83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主体,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执行。

— 1—企业住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企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以及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的依据;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实际从事生产、仓储、门店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以下条款住所(经营场所)统称为住所。

第三条住所登记要遵循合法规范、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四条企业住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

住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

第五条住所的地址应详细填报,按照规范的行政区划、镇乡(街道)、社区(村)、路名(大楼名称、小区名称)、门牌号(房号)等准确填写。

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所处位置进行详细描述。

第六条申请人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并对住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登记机关对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市场主体的住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住所的面积、布局等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推行“一照多址”。

企业住所登记管理规定(3篇)

企业住所登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住所登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企业)住所的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企业住所是企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和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

企业住所的登记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负责企业住所登记和管理的行政机关。

企业住所登记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企业住所的确定第五条企业住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固定、合法的场所;(二)能够满足企业正常经营和办公的需要;(三)便于企业接受政府管理和公众监督。

第六条企业住所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企业住所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规模和性质相适应;(二)企业住所应当便于企业开展业务、接受政府管理和公众监督;(三)企业住所应当便于企业员工上下班和居住。

第七条企业住所的确定,应当根据以下情况:(一)企业设立时的实际情况;(二)企业变更住所的实际情况;(三)企业住所搬迁的实际情况。

第三章企业住所登记第八条企业住所登记,应当向企业住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第九条企业住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住所登记申请书;(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企业住所证明材料;(四)企业章程或者协议;(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企业住所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一)企业住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二)企业住所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住所登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企业住所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四章企业住所的变更第十二条企业住所变更,应当向原住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浦东新区关于贯彻〈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浦东新区关于贯彻〈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浦东新区关于贯彻〈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2.31•【字号】浦府综改〔2019〕1号•【施行日期】2015.10.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正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浦东新区关于贯彻〈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区政府各委、办、局,各管理局(管委会),各直属企业,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经研究,现决定对《浦东新区关于贯彻〈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浦府综改〔2015〕1号)部分内容作如下修改:一、将本办法中“区经信委”“区农委”“区规土局”“开发区管委会”,修改为“区科经委”“区农业农村委”“区规划资源局”“管理局(管委会)”。

二、将本办法中“(三)加强住所管理,保障经济社会秩序”中的“4.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将相关信息纳入浦东新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修改为“4.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将相关信息纳入浦东新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浦东新区‘六个双’综合监管平台”。

三、有效期条款修改为“本实施意见自2015年10月6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浦东新区关于贯彻〈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2019年12月31日浦东新区关于贯彻《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2015年9月6日浦府综改〔2015〕1号发布,根据2019年12月31日《关于修改〈浦东新区关于贯彻〈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修改后重新发布)为进一步深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包括:登记范围,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条件,登记注册事项,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登记审批程序,公示和证照管理,监督管理与罚则,附则。

从法律角度来看,公司和企业之间也是存在不同之处的,但在普通人的眼里,公司其实就是等于企业的。

而在设立公司的时候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对此我国出台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下面小编就来为大家介绍一下该细则的全部内容。

▲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登记范围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二章登记主管机关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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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登记确认书
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确认书
合肥市工商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和《合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五款规定“将住宅作为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还应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的书面证明”。

申请人(投资人)拟将市(县)区住宅作为的住所(经营场所),并已按上述规定,征求了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意见:(签字)
年月日物业服务企业意见:(盖章)
同意将该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年月日申请人(投资人):
年月日
篇二: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登记确认书-3
住宅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确认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人的业主同意”和《合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五款规定“将住宅作为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利害关系人的业主同意并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的书面证明”。

(企业或投资人)拟将市(县)区路住宅作为申请人(投资人)的住所(经营场所),并已按上述规定,征求了有利害
关系的业主同意并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意见:
签字(盖章)
月物业服务企业意
见:
盖章
月申请人(投资人)签字(盖章):
年月日
备注: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全体投资人,由投资人签字或盖章,变更登记时为企业,由企业盖章。

篇三:注册公司专家解读《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
上海炫企注册公司:
注册公司专家解读《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
鼓励投资创业注册公司,《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实施
为了进一步鼓励投资与创业者方便注册公司,降低市场准入门槛,3月23日,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了《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登记。

《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今年3月1日起实施。

除企业外,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其他市场主体参照执行。

城镇居住用房及农村宅基地符合条件也可作为企业住所
注册公司时,营业执照上必须要明确企业住所,企业住所登记的功能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定的送达地和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企业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可能存在的违反法律、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应当加强后续监管而非在事先准入上限制。

因此《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最大限度地降低住所本身的登记要求:除了违法建筑、涉及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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