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我国证券立法的现状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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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立法的现状及完善
金硕渠留虎 201150010121
摘要:证券市场的开放和发展,对筹集融通建设资金以及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深化经济和金融体制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市场有序运行,必须有证券法规范。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短暂,目前正处于发育成长时期,要使其健康成长必须使其在规范中运行,而证券市场规范的基础就是要建立完备的证券法律制度。文章从历史的角度介绍了我国证券相关法律法规的组成和发展情况,并对我国证券市场的现行法律法规的现状进行了介绍;同时从不同的角度阐述我国证券业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议。
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国内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自我国证券行业发展至今,相继出台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从不同的角度调节并极大的促进了证券市场的稳定有序运行。但由于起步较晚,法律以及规章制度的不健全,我国证券市场同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对于建立一个合理有序的投资市场又是极大的障碍。因此,要不断加强学习并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一、我国证券立法的现状
(一)我国证券相关法律的历史发展
我国的股票发行、债券发行开始于“洋务运动”,证券交易活动也随之产生。1914年北洋政府颁布了《证券交易所法》,这是旧中国第一部关于证券交易所的立法,它使证券交易所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被予以承认。
国民党统治时期,国民党政府曾于1929年10月3日颁布了一部《交易所法》,与北洋政府的交易所法相比,该法更为完善,是旧中国最为完善的证券法。
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人民银行曾颁布《管理证券交易暂行办法》《证券交易所营业简则》《经纪人申请登记办法》《股票上市须知》《交割办法》等各项规章制度,对促进金融稳定和市场繁荣都起到了重要作用,达到了引导和招揽游资并将其用于生产,缓解金融市场压力的目的。
改革开放以后,证券市场又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90年代初期,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设立,中国证券业协会也宣告成立。随之而来的是证券立法的快速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调整种类证券和法规相继出台,1999年7月1日起,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正式生效。从我国的证券立法过程中可以看出这样一个趋势——从以地方性的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主体,到以全国性的行政法规为主体,最后制定颁布统一的《证券法》。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是现代金融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证券法》为证券市场规范运行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等提供了重要保障。
(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构成
1.法规。主要指由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证券管理方面的措施、法规、命令和决议等,以及省、市、经济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涉及证券管理的地方法规规章。它包括由国务院下属有关部、委制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以及地方政府颁布和制定的有关规章。
2.协定和条约。指我国政府机构与外国或地区签订的涉及证券问题的协定和条约。
3.自律管理规定。指证券业务组织机构在证券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约束下, 就证券活动中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制定的自律管理规定。
此外, 在其他法律规范中也有若干证券的法律规定, 如《公司法》从组织法角度对公司股票、公司债券所作的规定, 也应成为证券法律体系的渊源之一。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由《证券法》、《公司法》以及300多个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所构成,其中以现行《证券法》的12章214条内容为核心,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主要就是由这部《证券法》的相关条款所规定。以《证券法》为核心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施行,对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对证券市场长期健康有序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证券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
以《证券法》为核心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施行,对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对证券市场长期健康有序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事实上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第一,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不利于提高投资者参与监管的主动性。证券监管机构对违法者给予的行政处罚,只是惩罚违法者,对于具体受侵害的投资者权益,却未能给予救济和保护。《证券法》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没有可诉性,不能被投资者主动运用,不利于提高投资者参与监管的主动性。证券监管机构成为证券市场上惟一有效的监管力量,欠缺投资者主动参与的监管机制,难保证监管者能够低成本高效率地对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实施普遍监管,因此不可能是持续有效的监管机制。
第二,以《证券法》为核心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立法存在局限性。《证券法》只是规定了债券与股票二个证券品种,其对证券市场的覆盖面不可避免地显得窄了一些对今后证券市场的发展缺少前瞻性;未能规范国外证券法和实务中常见的我国外资股发行中已经涉及的概念和行为,如公募和私募、二次发行等。对已有的投资基金、国债回购等未加规定,对今后随着证券市场发展必然会产生的金融衍生工具、股指期权及资产的证券化等新的证券交易品种方面更未任何涉及,使得这部法律呈现出阶段性的局限。另外,《证券法》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理解局限于证券交易所,使证券市场被限于一个很小的证券交易所范围。
第三,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对部分法律责任界定不明。《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还存在不确定性,所以没有可诉性,不能被投资者主动运用。因为《证券法》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将导致若干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行为,虽然证券监管机构依法追究了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但受损害的投资者却未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