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域名合同纠纷处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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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某新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北京某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2日、5月30日、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下面我们来了解本案。
涉案人员:
原告王某,男,汉族,北京大某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汉族,北京某知识产权发展有限公司发展研究中心主任。
被告北京某新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北京某新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北京某新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
被告北京某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汉族,北京某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是国际域名某的所有人。2004年4月2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某公司协助他人将该域名转移到某公司处,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地使用和管理自己的域
名。某公司作为接受原告委托管理域名的单位,没有履行应尽的管理义务,致使该域名被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在手续不齐备的情况下把域名转出,某公司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某公司将域名转回到某公司,但某公司不同意转出,该做法同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国际域名某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从某公司转回到某公司,恢复原告对域名的管理使用权,并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某公司提出域名转入要求时,没有理由拒绝,我公司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王某在线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在线公司)关于某域名的声明中,明确了该公司享有域名的使用权及管理权,该公司委托我公司对域名进行管理。王某应先与王某在线公司解决域名的归属问题,之后再来解决本案的纠纷。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方在将域名转出时审查了王某在线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工商局)备案的手续。王某是域名某的所有人,在权利主体没有变更的情况下,王某已将域名的使用权和管理权转让给王某在线公司。我方将域名转到某公司并没有损害王某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是国际域名某的注册人,被告某公司及某公司均是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某公司原名北京信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4年3月变更为现名。案外人王某在线公司于2001年6月14日申请注册经营性网站,网站名称为“王某在线”,网站域名是某。
原告王某于1999年1月21日注册了国际域名某,该域名的注册服务商原是某公司。2004年4月,某公司依据王某在线公司的申请将该域名转出,某公司作为转入方成为该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某公司在转出该域名时,审查了王某在线公司出具的《域名使用许可协议》、《域名使用权委托说明》、《网站名称注册证书》以及《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2004年4月28日,王某在线公司致函某公司,声明某域名的使用权及管理权均归王某在线公司所有。
原告王某是北京大某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商务顾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3日,大某商务顾问公司致函某公司,要求将某域名转回至某公司管理。2004年5月11日,大某商务顾问公司致函某公司,声明某域名是王某本人所有的域名,王某从未授权王某在线公司管理该域名和转移该域名的注册商,要求某公司转出该域名。某公司于2004年5月13日致函大某商务顾问公司,声明某公司仅是受托的网络服务机构,希望王某在线公司与大某商务顾问公司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某公司将据此维护各方利益。
2005年3月8日,王某出具了一份《关于终止使用域名的通知》,主要内容是:由于王某在线公司不能善意使用某域名,违背了王某允许该公司使用域名的初衷,因此通知王某在线公司,不再允许该公司使用该域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从北京市工商局调取了王某与王某在线公司签订的《域名使用许可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王某作为域名某的合法注册人,授权王某在线公司使用该域名开办网站,并作为网站所有者申请网站名称注册。该协议的签署日期是2001年4月11日,
协议末尾有“王某”的签名。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该协议中王某的签名并非王某本人签署。
本院另从北京市工商局调取了大某商务顾问公司2001年3月1日出具的《域名使用权委托说明》,主要内容为:国际域名某系大某商务顾问公司注册所有,现将该域名的使用权委托至王某在线公司,由王某在线公司负责使用与管理,在该域名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均由王某在线公司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王某在线公司出庭就域名某的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说明。王某在线公司的股东之一、执行经理赵文斌代表王某在线公司出庭作证时提出,王某作为王某在线公司的股东,在2001年2月王某在线公司成立时已将某域名的管理权与使用权交给了王某在线公司,并且向本院提交了大某商务顾问公司2001年3月1日出具的《域名使用权委托说明》的原件。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委托说明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委托说明的证明力提出异议。
此外,原告王某明确表示就某域名问题在本案中不向王某在线公司主张权利。到目前为止,王某依然是某域名的注册人。
上述事实,有用户服务开通通知单、国际域名注册商转出某申请表、2001年4月11日王某与王某在线公司签订的《域名使用许可协议》、大某商务顾问公司2001年3月1日出具的《域名使用权委托说明》、《网站名称注册证书》、《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域名查询结果、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之间往来的函件、证人证言、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
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域名是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网络协议地址是分配给网络节点的逻辑地址,是因特网上各个子网和计算机之间通信的基础。真正用于网络通信的是IP地址,域名是对应IP地址的一个易于记忆的名称,每一个域名都对应一个确定的IP地址。因此,域名的所有人应该依照互联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合理行使相关权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王某作为国际域名某的注册人,是否已将该域名的使用权与管理权授权给王某在线公司。
首先,依据本院从北京市工商局调取的王某与王某在线公司签订的《域名使用许可协议》,可以确认王某于2001年4月11日授权王某在线公司使用某域名开办网站的事实。尽管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协议中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由于该份协议为北京市工商局备案材料,且王某在线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原告王某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份协议的证明力。
其次,大某商务顾问公司2001年3月1日出具的《域名使用权委托说明》中明确记载,将国际域名某的使用权委托至王某在线公司、由王某在线公司负责使用与管理。原告王某是大某商务顾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该公司所为的法律行为。大某商务顾问公司不是某域名的注册人,却对该域名的相关权利进行处分,王某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反意见;并且王某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问题曾先后以大某商务顾问公司的名义向某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