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废弃汽车处理与管理条例
废弃汽车处理与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对废弃汽车的处理和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废弃汽车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回收、拆解、处理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废弃汽车处理和管理应当遵循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公共安全、法律法规等原则。
第二章废弃汽车处理与管理要求第四条生产者责任汽车生产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废弃汽车实施回收利用,并承担废弃汽车回收、拆解和处理的费用。
第五条销售者责任汽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汽车时向消费者提供汽车报废回收服务信息,并协助消费者将废弃汽车交付给合法的废弃汽车回收企业。
第六条使用者的责任汽车使用者应当合理使用汽车,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将废弃汽车交付给合法的废弃汽车回收企业。
第七条维修者的责任汽车维修者应当在维修汽车时,对汽车进行合理检查,确保汽车的安全和使用寿命。
第八条回收企业的责任废弃汽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废弃汽车进行回收、拆解和处理,并将其纳入再生资源循环利用体系。
第三章废弃汽车处理的监督管理第九条政府部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废弃汽车处理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废弃汽车处理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监管措施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废弃汽车处理和管理的监管,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一条公众参与鼓励公众参与废弃汽车处理的监督和管理,对违反废弃汽车处理和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法行为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政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行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政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条例的生效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条例的解释本条例的解释权归政府部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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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机动车废旧车辆回收标准规定》全文
2023年《机动车废旧车辆回收标准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废旧车辆回收行为,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机动车废旧车辆回收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废旧车辆回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高效便捷、环境友好的原则。
第四条机动车废旧车辆回收活动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信息管理和登记制度,确保废旧车辆回收的透明度和监管能力。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动车废旧车辆回收企业和社会组织的发展,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和财务补贴。
第二章废旧车辆回收流程第六条机动车废旧车辆回收应当按照以下流程进行:(一)回收企业或社会组织接收机动车废旧车辆时,应当核实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与车主签订回收合同;(二)回收企业或社会组织应当对废旧车辆进行入库登记,包括基本信息和车辆状况;(三)回收企业或社会组织应当对废旧车辆进行拆解处理,确保环境污染最小化,并将可回收部件进行分类保管;(四)回收企业或社会组织应当将没有再利用价值的废旧车辆及时交由合格的环保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废旧车辆回收标准第七条机动车废旧车辆回收应当符合以下标准:(一)回收企业或社会组织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设施,能够安全、高效地进行废旧车辆回收和处理;(二)回收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和生态破坏;(三)废旧车辆拆解处理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范和环保要求,避免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四)废旧车辆回收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管理和报告制度,向相关监管部门按时提供废旧车辆回收的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四章监管和行政处罚第八条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废旧车辆回收活动的监管,定期检查回收企业或社会组织的运营和管理情况。
第九条对于违反本标准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以确保机动车废旧车辆回收活动的规范和顺利进行。
第五章附则第十条本标准自2023年起实施。
第十一条其他与机动车废旧车辆回收相关的事项由国家相关部门另行制定和发布。
废旧汽车处理的管理规章制度
废旧汽车处理的管理规章制度一、总则为加强废旧汽车处理工作的管理,规范废旧汽车回收、拆解、处理和利用行为,保护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二、废旧汽车回收与拆解1. 回收资格从事废旧汽车回收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并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回收、拆解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
2. 回收流程废旧汽车回收企业应建立健全废旧汽车回收登记制度,对回收的废旧汽车进行登记、拆解、分类、存放。
在拆解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操作,防止环境污染和安全事故的发生。
3. 拆解产物处理拆解产物应按照规定进行分类处理。
其中,可回收利用的零部件应进行再生利用,有害物质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物应进行妥善处置。
三、废旧汽车处理与利用1. 再生利用废旧汽车零部件的再生利用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企业应通过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高废旧汽车零部件的再生利用率。
2. 环保要求废旧汽车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得到有效控制,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
3. 安全要求废旧汽车处理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确保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
四、监督管理1. 政府部门监管相关部门应对废旧汽车回收、处理和利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 企业自律废旧汽车回收、处理和利用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诚信经营。
3. 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废旧汽车处理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五、法律责任违反本规章制度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相关部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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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报废汽车的回收利用,保护环境和资源,规范报废汽车回收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国家实行报废汽车回收制度,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回收报废汽车。
第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经营、守信经营。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监管和指导,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回收处理。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第七条本办法规定的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包括专业回收机构、报废汽车拆解企业、汽车回收拆解基地。
第八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机构的资格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基础设施,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第十一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依据报废车辆的类型、品牌、车龄、里程以及状况等因素,制定回收价格标准。
第三章回收流程第十二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在接到报废汽车后应当先行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记录在回收登记簿上。
第十三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回收期间对车辆进行拍照、录像、填写回收清单等操作,并将其保存至少三年。
第十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回收清单中注明报废车辆的所有权情况,确保回收车辆的合法性。
第十五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回收车辆进行拆解或处置。
拆解和处置应当符合国家环保、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回收车辆的相关信息进行登记,并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有关统计信息。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七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予以惩处。
第十八条消费者对报废汽车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十九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企业年度经营情况和车辆回收处置情况的相关信息。
2024年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细则范本(三篇)
2024年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交通管理,提高交通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机动车强制报废是指机动车达到一定使用寿命或者严重超标排放,危害交通安全、环境和道路畅通的,需要强制报废。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行驶在道路上的机动车辆,并包括摩托车、小型载货汽车、小型客车等不同类型的机动车。
第四条本细则的具体实施机构由国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应当及时修订,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
第二章强制报废标准第六条按照机动车类型的不同,制定不同的强制报废标准。
其中,小型载货汽车、小型客车等非营运车辆报废标准如下:(一)小型载货汽车:1. 车龄达到20年及以上的;2. 排放超过国家排放标准3个阶段的;3. 交通事故次数达到3次及以上的。
(二)小型客车:1. 车龄达到15年及以上的;2. 排放超过国家排放标准2个阶段的;3. 交通事故次数达到2次及以上的。
第七条摩托车的强制报废标准如下:(一)摩托车:1. 车龄达到15年及以上的;2. 排放超过国家排放标准2个阶段的;3. 交通事故次数达到2次及以上的。
第八条营运车辆的强制报废标准如下:(一)出租车、货运车辆:1. 车龄达到10年及以上的;2. 排放超过国家排放标准2个阶段的;3. 交通事故次数达到2次及以上的。
(二)公交车、校车:1. 车龄达到15年及以上的;2. 排放超过国家排放标准2个阶段的;3. 交通事故次数达到2次及以上的。
第九条强制报废标准的具体执行时间由国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在官方媒体适时公布。
第十条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修订应当征求相关领域的专业意见,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章动态监测和执法第十一条国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机动车动态监测体系,对机动车的排放、车况等进行定期检测,及时发现存在问题的车辆。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报废汽车的管理,推进报废汽车资源化利用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报废汽车回收范围包括在本市行驶、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不具备安全行驶条件或者无法修复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报废汽车)。
第三条报废汽车回收应当以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为重点,通过发展绿色循环经济,提高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率,减少车辆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四条本市实行政府主导、企业运营、市场化运作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模式。
政府部门负责制定政策措施、协调推进工作;相关企业负责开展回收业务、建设回收网络并提供服务;市场机制发挥关键作用,通过价格信号引导报废汽车回收行动。
第二章报废汽车回收机构的申请、备案和证书第五条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手续,并到市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相关资质审批手续。
第六条企业应当设立或者规划专门的回收网点,建立管理制度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企业应当进行资格认证,取得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报废汽车回收证书》,并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证书。
第三章报废汽车回收程序第八条机动车行驶证注销前的报废汽车,车主应当向以环境保护部门为主管的车辆报废单位(以下简称报废单位)申请回收。
报废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回收。
第九条机动车行驶证注销后的报废汽车,车主应当自行将报废汽车运往符合要求的报废单位。
第十条报废单位应当对回收的报废汽车进行全面拆卸、清洗,并进行分类处理。
符合再利用标准的零部件和材料应当先进行分类后销售或委托加工利用。
第四章监管及处罚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开展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细则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上海市报废汽车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6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1.02•【字号】云政办发[2000]235号•【施行日期】2000.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云政办发[2000]235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旧机动车流通管理实施细则》和《云南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十一月二日云南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报废汽车的回收拆解管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为,防止报废汽车、拼装车、五大总成件进入市场,防止被盗抢车辆进入市场解体销赃,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六部门《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更新工作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1998)8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报废汽车的回收,由省经贸委及省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协调监督管理,地、州、市经贸委及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地、州、市汽车、大中型拖拉机的更新、报废回收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
第三条报废汽车的回收(拆解)企业,必须是取得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家国内贸易局(原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资格认证书的企业,并取得省公安厅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严禁回收(拆解)报废汽车。
第四条为有利于监督管理,方便交车用户,鼓励回收企业适度有序地竞争,昆明地区(省属、中央在省、昆明市属)的单位、部门、个人的报废汽车,由省、市级有回收(拆解)权的企业负责回收;各地、州、市属部门、单位、个人的报废车由当地有回收(拆解)权的企业或受委托的企业负责回收;特殊或跨地区报废车辆的回收,由云南省物资再生旧车流通行业协会协调处理。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3年第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与再制造结合,构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全产业链生态,坚持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新路,突出绿色化、集约化、市场化、专业化发展,提高回收利用效率、服务水平和环保水平。
第四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商(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科学规划布局第五条省商务厅加强科学规划布局指导,市州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区域内报废机动车行业发展规划布局,报废机动车企业进行新建、迁建、扩建等,要做好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坚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拆解场地进省政府明确四至范围的开发区(包括经开区、高新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和专业产业园区)和产业园区,且在四至范围内。
第六条坚持供需总体紧平衡原则,统筹考虑区域位置、汽车保有量、行业发展前景等因素,严格按照《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19,以下简称《技术规范》)要求,根据所在地区(地级市)年总拆解产能、地区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企业空间间距、回收报废车辆成本等要素进行科学合理规划布局。
即I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500万辆)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3万辆、∏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200-500万辆)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2万辆、In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100-200万辆)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1.5万辆、IV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50-100万辆)和V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20-50万辆)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1万辆、V1档地区(地区机动车保有量20万辆以下)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0.5万辆。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二〇二〇年第2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本届商务部第2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钟山主任何立峰部长苗圩部长赵克志部长黄润秋部长李小鹏局长肖亚庆2020年7月18日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023年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最新版
2023年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最新版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自愿作报废处理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鼓励特定领域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
第六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存储、拆解场地,拆解设备、设施以及拆解操作规范;(三)具有与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拟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资质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推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等方式,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资质认定和管理第七条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当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
第八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三)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四)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要求;(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为,推广环保产业发展,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机动车报废回收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机动车报废处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机动车拆解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等相关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国家鼓励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通过引进技术、改造设备、提高管理能力等方式,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
第二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第四条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向社会公示经营许可证、机动车回收证明、废旧机动车回收张贴告知公示牌等相关信息。
其中,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包括机动车废物变卖凭证、机动车残值评估证明或公告、机动车处置凭证等实体证明或电子证明。
第五条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按照报废机动车的压扁、分拆、分类、挑选等要求进行处理。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设备购置、人员技术培训、场地安排等方面进行投入,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能力和效率。
第六条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报废机动车拆解过程中符合环保、安全、卫生、质量要求,并对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利用价值进行分类存储、有效利用或安全处置。
第三章机动车报废回收利用第七条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组织专业从业人员对报废机动车进行鉴定、分类、材料回收等工作,实现价值回收和回收利用。
第八条机动车回收企业可以通过建设废旧机动车拆解整车和零部件回收数据库等方式,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效率。
废旧机动车拆解整车和零部件回收数据库应当包括报废机动车的基本信息、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产地、归属地、车型、材料组成等相关信息,并及时与公安部门进行信息联网。
第九条国家鼓励机动车回收单位和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材料、零部件等资源进行分离、分类、回收,实现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环保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对机动车回收单位开展监督检查,严格检查机动车回收证明的真伪、环保、安全等相关要求的符合情况。
报废车辆回收实施方案
报废车辆回收实施方案背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以及汽车保有量的快速增加,报废车辆的数量不断增加,引发了许多环境和安全问题。
因此,实施报废车辆回收方案成为保障城市环境和人民生命安全的重要举措。
目标本方案的主要目标是建立一个高效、环保的报废车辆回收体系,实现对报废车辆的整车、零部件和废旧金属的收集和利用,达到减少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的目的。
方案内容1. 报废车辆回收许可证制度政府应建立报废车辆回收许可证制度,并进行监管。
只有具有资质的企业才能从事报废车辆回收业务。
该制度的实施可以保证回收企业的合法性和环保性,并能有效遏制非法回收业务的存在。
2. 实行分类回收制度对报废车辆的回收应实行分类管理。
回收按照车型、车龄、地理位置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分类。
实施分类回收可以形成有效的管理和技术标准,有利于提高回收效率和降低成本。
3. 改善回收环境政府应加强对报废车辆回收企业的监管力度,要求回收企业在场地、设备和操作方面符合国家标准。
回收场所应建在远离居民区和生态保护区的区域,充足的通风条件和防火措施也需要得到保障。
4. 制定回收标准政府应制定高质量的回收标准,规范报废车辆回收的过程。
标准的制定需要充分考虑技术和环保因素,并结合实际情况,以确保回收可以顺利进行,并达到环保标准。
5. 建立回收基地政府应建立报废车辆回收基地,实现车辆的整车回收和零部件拆解,将废旧金属进行集中处理。
建立回收基地有助于提高回收效率和降低成本,同时,该举措还有助于遏制不规范的操作行为和环境污染问题。
建立报废车辆回收体系优势本方案建立高效的报废车辆回收体系,将具有以下优势:1.能够有效减少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提高资源利用率;2.建立行业标准和监管制度,保证回收的环保性和合法性;3.建立回收基地,提高回收效率和降低成本;4.有利于推动环保产业发展,创造就业机会。
结论本文介绍了一个高效、环保的报废车辆回收方案,针对报废车辆的整车、零部件和废旧金属进行收集和利用,从而实现减少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的目的。
最新报废汽车管理办法
最新报废汽车管理办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全文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 号《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一年六月十六日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七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重庆市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依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19)(以下简称《技术规范》)、《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2007),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重庆市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向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市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商务委负责实施重庆市境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区、县(自治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将从事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注册登记信息共享至商务部门,并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违规经营等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二、资质认定和管理第六条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2024年车辆报废政策
2024年车辆报废政策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2024年车辆报废政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汽车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
随着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车辆报废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
为了推动绿色发展和资源循环利用,各国纷纷出台了相应的车辆报废政策。
2024年,我国也将实施新的车辆报废政策,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汽车报废处理,推动汽车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一、政策背景二、政策内容1. 强化车辆报废标准2024年,我国将进一步提高车辆报废标准,明确规定汽车报废的条件和程序。
所有在使用年限、行驶里程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的汽车必须强制报废,不得继续使用。
对于不符合安全、环保等相关标准的汽车,也将要求强制报废。
2. 推动汽车报废回收新的车辆报废政策将进一步加大对汽车报废回收的力度,鼓励和支持汽车回收企业开展报废车辆的回收和处理。
政府将建立完善的汽车报废回收体系,推动资源循环利用,减少环境污染。
3. 促进汽车更新换代为了鼓励车主更新汽车,政府将加大对旧车报废和新车替换的补贴力度。
制定相应政策,给予购买新能源车辆的车主一定的奖励和优惠,鼓励广大车主主动报废旧车,购买新能源车辆。
4. 规范报废处理流程新的车辆报废政策将规范和管理汽车报废处理流程,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和权限。
加强对汽车报废企业的监管,规范其报废处理行为,保障车辆报废的环保和安全。
5. 完善法律体系为了有效推动车辆报废政策的落实,政府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车辆报废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建立健全相关执法机构和监管体系,严格执法,确保政策的落实效果。
三、政策效果1. 促进汽车产业升级通过加强车辆报废政策的执行,将促使汽车产业加快升级和转型,推动新能源汽车和智能汽车的发展,增强产业竞争力。
2. 减少环境污染强化汽车报废标准和推动资源循环利用,有效减少废旧汽车对环境的污染,改善城市空气质量,构建绿色低碳的城市交通环境。
3. 促进经济发展车辆报废政策的实施将拉动相关产业链的发展和增长,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浙江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浙江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浙委办发〔2019〕26号)、《加快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实施方案》(浙政发〔2017〕6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浙江省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事关环境保护、资源再生、道路安全,是具有准公益性、城市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公共服务配套。
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商务、发展改革、经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 1 -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审核转报,组织实施现场验收评审,加强行业监测分析,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受理,核发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负责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备案及日常管理,加强行业监测分析。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依据职责对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等拆解零部件再制造进行协调和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经信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等主要零部件回收利用行为规范等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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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工作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商务(经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对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经贸)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报废汽车包括专业机动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等报废的机动车辆。
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同为机动车属性,对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回收拆解。
本细则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报废汽车零配件拼装的机动车(包括用部分报废汽车的总成和部分新的零配件拼装而成的机动车)。
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反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企业必须具有省级(区、市)商务(经贸)账户管部门批准,报商务部备案,颁发《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是》)。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和未获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凡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和人均有权举报。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报废汽车是国家重要的再生资源,关系到环境保护、人民生命安全、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打击违法犯罪,保护企业合法经营的大事。
为确保《办法》的贯彻落实,各级经贸、监察、公安、工商等部门要依照本细则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认真做好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监管体制。
商务部负责全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并实行分级负责;国务院公安、工商、检查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依法实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监管机构职责(一)商务(经贸)主管部门:各省(区、市)商务(经贸)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核定的报废汽车回收总量控制方案,认真组织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做到公开、公正。
对不符合条件的或未在商务部备案的,不得颁发《资格认定书》;发放《资格认定书》的有关情况,应及时抄送省(区、市)公安部门备案;会同公安部门建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报废汽车回收过程实时控制,杜绝报废汽车及“五大总成”流入社会,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销赃渠道;积极探索治本措施,规范报废汽车回收行为,形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处理良性运行机制。
(二)公安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取得《资格认定书》的企业,实行特种行业备案登记制度。
对没有取得《资格认定书》的企业,不予备案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转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督促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查验登记和可疑情况报告等规章制度,并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上级公安机关应加强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没有取得《资格认定书》,不得颁发营业执照;对擅自回收报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或以各种形式出现的报废汽车回收拆借市场,应当依法坚决予以取缔。
(四)监察部门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地方各级政府和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人员依法行政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擅自批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或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等行为,以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对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拼装行为打击不力的为题。
督促有关部门,针对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管理。
要认真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建立与业务主管部门的案件移送制度,严肃查处贪污受贿、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和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案件。
对业务主管部门自查的案件,要积极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九条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有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三章企业具备的条件与审批程序第十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具备的条件: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章和《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总量控制方案》(国经贸资源[2001]773号)规定;2、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原一般纳税人享受国家免增值税优惠政策,仍视为一般纳税人。
3、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应当符合当地政府的规划用地。
4、具有一定的机械化程度和规模,如:吊装、运输、剪切、打包、氧割、非金属处理、废油的收集、消防设施等表要设备。
5、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
6、正是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专业技术人员比例要逐步提高,所有从业人员要通过系统专业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引导企业尽快完成企业内工人考核向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过渡。
7、具备现代化办公设备,能够及时与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建立起报废汽车回收联动机制。
8、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9、符合归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一条依据国家印发的《关于印发<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总量控制方案>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773号)的规定,按照各地控制数量,由地、市级商务(经贸)主管部门提出资格认定初审意见后,报省(区、市)商务(经贸)主管部门审批,省级商务(经贸)主管部门公示后一个月内无异议,报国家商务部备案并公布,颁发《资格认定书》,由省级商务(经贸)主管部门加盖公章后下发给企业。
取得《资格认定书》的申请人,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然后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公示。
对不具备资格而取得《资格认定书》的或者未取得《资格认定书》而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条严格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准入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经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307号令,做好辖区内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并报商务部备案。
商务部统一印制和发放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已经完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数量以达到规定控制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得突破其控制数,不得批准新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未经资格认定和公告设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对未经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没收非法所得,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强化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动态跟踪管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自觉遵纪守法,诚信经营。
各级商务(经贸)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管。
对出售报废汽车整车、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其拆解的主要零部件和拼装车的企业,以及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企业,由原审批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是》和营业执照。
被依法吊销的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经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设立新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四章报废汽车交售程序第十四条实施报废汽车强制回收、拆解制度。
凡已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工地内部使用的机动车,由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移交证明,交售给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
机动车回收企业要将报废移交证明存档保管,以待查证。
第十五条国家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查扣的报废汽车、拼装车交给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拆解。
除向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交售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出售、赠予、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报废汽车。
第十六条简化报废汽车交售、注销手续。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积极转变观念,增强服务意思,采取上门服务等办法,提供更便捷的服务措施。
为利于回收报废汽车,缓解交车难的矛盾,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可以通过设立分支机构增设报废汽车回收服务点。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需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对于交售到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的报废汽车,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负责代办报废汽车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对报废汽车的回收拆解处理进行全过程管理,发现如有公安机关查控的盗窃、抢劫或其它犯罪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五章规范企业行为第十八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及时回收拆解报废汽车。
拆解的“五大总成”及其主要零部件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金企业作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汽车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在销售标签和发票上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以明示与新件的区别。
第十九条“五大总成”主要零部件包括:发动机总成中的缸体、曲轴、凸轮轴;前后桥中的制动鼓、制动盘、主从动锥齿轮;变速器总成的变速器壳;方向机总成中转向节、转向摇臂、蜗轮、蜗杆;车架总成中的大梁等关键零部件,不得作为“报废汽车回用件”销售。
其它非关键零部件可以销售。
第二十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在拆解报废汽车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出现二次污染。
报废汽车拆解中,对汽车上存留的汽油、柴油、发动机润滑机油、轴承黄油、刹车油、压缩机冷凝剂、防撞膨胀剂、防冻液等液体油济必须分门别类回收,禁止渗地污染;对拆解出的废棉丝、海绵、皮革、木料、橡胶、玻璃、电路线板等废气物必须妥善处理,禁止乱仍乱弃,污染环境,努力做到清洁文明生产。
第二十一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收购报废汽车的的定价,须依据汽车本身钢铁含量,参照当地钢铁市场收购价格,扣除合理的拆解、托运费用计价。
第六章严格执法第二十二条加大执法力度。
各地工商(经贸)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密切配合,严格执法。
对查获的违法案件,要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各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案件决不能以罚代刑、罚过放行。
要建立和完善监督举报机制,对群众举报的违法案件,要认真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