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除名前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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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76号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76号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76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要求,我厅对2015年1月1日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出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49件。

现将文件目录印发给你们,请抓紧做好相关文件规定的清理衔接工作。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7月13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编号说明1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7号ZJSP13-2014-0009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20号)替代2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等3部门关于调整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8号ZJSP13-2014-0010被《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等3部门关于调整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21号)替代3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2014年对部分工业企业临时性下浮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146号ZJSP13-2014-0036文件已过适用期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开展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85号ZJSP13-2013-0007该项工作已完成5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87号ZJSP13-2013-0008被《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等3部门关于调整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8号)替代,浙人社发〔2014〕58号已被《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等3部门关于调整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21号)替代6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92号ZJSP13-2013-0009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7号)替代,浙人社发〔2014〕57号已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20号)替代7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省级大学生创业示范基地申报推荐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162号ZJSP13-2013-0016文件已过适用期8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13年对中小微工业企业临时性下浮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201号ZJSP13-2013-0025文件已过适用期9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2〕79 号ZJSP13-2012-0037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10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2〕96 号ZJSP13-2012-0038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11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2012 年对部分中小微工业企业临时性下浮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通知浙人社发〔2012〕309 号ZJSP13-2012-0043文件已过适用期12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32 号ZJSP13-2011-0038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13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51 号ZJSP13-2011-0040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1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43 号ZJSP13-2010-0032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15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53 号ZJSP13-2010-0034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16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9〕16 号ZJSP13-2009-0026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17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9〕17 号ZJSP13-2009-0027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18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2010 年对部分企业临时性下浮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的通知浙人社发〔2009〕233 号ZJSP13-2009-0033文件已过适用期19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的通知浙人发〔2008〕84号ZJSP13-2008-0013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各类假期待遇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228号)替代20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退休干部职工管理服务活动经费的通知浙人发〔2008〕166号ZJSP13-2008-0014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退休干部职工管理服务工作活动经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160号)替代21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8〕16 号ZJSP13-2008-0028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22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8〕17 号ZJSP13-2008-0029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2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临时性下浮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的通知浙劳社老〔2008〕125 号ZJSP13-2008-0036文件已过适用期2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7〕114 号ZJSP13-2007-0051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25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7〕115 号ZJSP13-2007-0052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26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6〕123 号ZJSP13-2006-0031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27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6〕124 号ZJSP13-2006-0032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28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5〕188 号ZJSP13-2005-0049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29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4〕224 号ZJSP13-2004-0030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30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4〕225 号ZJSP13-2004-0031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31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3〕224 号ZJSP13-2003-0030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32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3〕225 号ZJSP13-2003-0031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33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工作人员特殊困难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2〕57号ZJSP13-2002-0017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工作人员特殊困难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86号)替代34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未确定等级的退休技术工人补贴标准调整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1〕167ZJSP13-2001-0007该制度已取消35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1〕87 号ZJSP13-2001-0021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36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老〔2001〕89 号ZJSP13-2001-0023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37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险〔1999〕256 号ZJSP13-1999-0018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38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险〔1999〕258 号ZJSP13-1999-0019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39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再就业和社会保险扩面工作的通知浙劳政〔1999〕89号ZJSP13-1999-0034该项工作已完成40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险〔1996〕131 号ZJSP13-1996-0012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41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总工会关于调整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险〔1996〕132 号ZJSP13-1996-0013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42浙江省劳动厅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有关程序规定的通知浙劳政〔1996〕149号ZJSP13-1996-0021执行《劳动合同法》43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浙劳政〔1995〕120号ZJSP13-1995-0025执行《劳动合同法》44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加强对省政府工作部门授予省级系统荣誉称号工作管理的通知浙人奖〔1994〕113号ZJSP13-1994-0006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办发〔2010〕33号)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浙委办〔2012〕104号)45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提高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险〔1994〕146 号ZJSP13-1994-0015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46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总工会转发《劳动部国务院生产办国家体改委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2〕49号ZJSP13-1992-0016执行《社会保险法》47浙江省劳动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总工会关于调整部分非因工死亡职工配偶生活费标准的通知浙劳人险〔1989〕159 号ZJSP13-1989-0003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48浙江省劳动人事厅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由工会移交给民政部门管理的国营企业退休工人病故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浙劳人险〔87〕286 号ZJSP13-1987-0012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49浙江省劳动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浙劳人险〔86〕113 号ZJSP13-1986-0003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53号)替代——结束——。

季明华与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季明华与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季明华与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0【案件字号】(2020)浙04行终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富祥孙军李平【审理法官】金富祥孙军李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季明华;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季明华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季明华【当事人-公司】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建胜卢杰【代理律所】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季明华【被告】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根据浙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5]221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前除名的,职工的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书证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1 00:56:08季明华与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浙04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明华,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暄,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季明华因与被上诉人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善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9)浙0483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国强与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王国强与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王国强与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9【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1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波秦方王银江【审理法官】张波秦方王银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国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王国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王国强【当事人-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国强【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1995/1959/【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16 20:59:45王国强与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浙01行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强,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华保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捷、俞大良,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某某div>法定代表人章登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箴,杭州市萧山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国强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改后职务变动人员工资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浙人薪[1994]68号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改后职务变动人员工资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浙人薪[1994]68号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改后职务变动人员工资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改后职务变动人员工资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浙人薪〔1994〕68号)各市、地、县人事局(劳动人事局),省级各单位:为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新的工资制度能够顺利运行,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工改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机关工改后职务变动人员工资待遇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工改后职务变动人员工资待遇暂行办法》。

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浙江省人事厅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机关工改后职务变动人员工资待遇暂行办法机关实施新工资制度后,对1993年10月1日以后职务(技术等级、岗位)变动的人员,其工资待遇和正常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执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职务晋升后的工资待遇及正常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1、机关执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职务晋升后,原级别工资低于新任职务最低级别工资的,按新任职务的最低级别工资执行;原级别工资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工资以内的,未达到规定正常晋升级别考核年限的,级别工资不变。

机关工作人员因晋升职务级别变动的,其正常晋升级别工资的考核年限均从级别变动的当年起重新计算;级别没有变动的,其职务变动前正常晋升级别工资的考核年限可与职务变动后的年限累加计算。

2、机关执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职务晋升后,原职务工资低于新任职务工资标准最低档的,可以进入新任职务工资标准最低档;原职务工资高于新任职务工资标准最低档的,就近就高靠入新任职务工资标准。

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晋升提高职务工资时,其增资额超过新任职务工资标准半个档差的,其正常晋升职务工资的考核年限从职务变动的当年起重新计算;不足半个档差(含半个档差)的,职务变动前的考核年限可与职务变动后的考核年限累加计算。

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劳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与省高院民一庭联合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我们制订了《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

现印发给你们,供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12年12月26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近年来,我省劳动争议案件持续上升,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

为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本院与省高院民一庭联合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就劳动争议处理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参考。

一、如果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此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不予支持。

下列情形一般可认定为“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拒绝签订或者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女职工在产假期内、哺乳假期内的,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病假期内的,及因其它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及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一年内又补订了劳动合同的,是否应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在一年内又与劳动者补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期间的二倍工资。

自动离职或被除名后工龄怎么算

自动离职或被除名后工龄怎么算

自动离职或被除名后工龄怎么算自动离职或被除名后工龄怎么算关于职工自动离职或被除名后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怎么计算?企业职工在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自动离职或被除名,后又重新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一般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重新参加工作后至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体费用社会统筹前的连续工龄应视同缴费年限。

企业职工在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自动离职或被除名,后又重新参加工作,其自动离职或被除名前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工龄有三种计算方法:连续计算法:也叫工龄连续计算。

例如,员工从甲单位调到乙单位工作,其在甲、乙两个单位的工作时间应不间断地计算为连续工龄。

如果职工被错误处理,后经复查、平*,其受错误处理的时间可与错误处理前连续计算工龄的时间和平*后的工作时间相加,连续计算为连续工龄。

合并计算:也叫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是指职工的.工作经历中,一般非本人主观原因间断了一段时间,把这段间断的时间扣除,间断前后两段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如精简退职的工人和职员,退职前和重新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

工龄折算法:从事特殊工种和特殊工作环境工作的工人,连续工龄可进行折算。

如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32度以下的低温工作场所或在华氏100度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工作的职工,计算其连续工龄时,每在此种场所工作一年,可作一年零三个月计算。

在提炼或制造铅、汞、砒、磷、酸的工业中以及化学、兵工等工业中,直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在计算其连续工龄时,每从事此种工作一年,作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但计算连续工龄时不应包括一般工龄(一般来说,因个人原因间断工作的,其间断前的工作时间只能计算为一般工龄)。

现今确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和是否具备退休条件时,一般只用连续工龄。

所以一般工龄当今已经失去意义。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以后,以实际缴费年限作为退休和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之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

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

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目录1、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2、《广州市职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办事指南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5、广东省劳动局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6、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7、广东省劳动局关于普遍实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通知8、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9、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摘要)一、有关政策规定(一)国家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1月26日劳动部公布施行)。

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2、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1978年7月11日)。

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是指:(七)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算起。

3、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字〔1987〕31号)。

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4、劳动部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

第3点明确指出: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的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部函[2003]59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部函[2003]59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待遇问题的复

正文: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建国前
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社部函[2003]5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提高我省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待遇水平的请示》(黑政发[2002]8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我们办理。

经研究并报国务院同意,现答复如下:
国家对离休干部采取的“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从优”的政策,是针对这一群体的特殊情况制定的,其他群体不宜比照执行。

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反映的其养老金水平与离休人员差距较大的问题,请你省在今后按国家规定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采取倾斜政策逐步加以解决。

同时,要注意做好他们的思想政治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结束——。

国家劳动总局办公室关于“亦工亦农”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办公室关于“亦工亦农”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办公室关于“亦工亦农”工的工龄计算
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劳动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80.07.19
•【文号】[80]劳险便字41号
•【施行日期】1980.07.1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二)》(发布日期:1999年8月3日实施日期:1999年8月3日)废止(原因:调整对象发生变化)
国家劳动总局办公室
关于“亦工亦农”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80年7月19日(80)劳险便字41号)江苏省劳动局:
你局苏劳薪便字(80)11号文收到。

关于在本单位做“亦工亦农”工期间,经招工、顶替后仍在本单位工作的工龄计算问题,我们同意你局的意见,可以参照临时工转正的有关规定办理,即:招工、顶替前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亦工亦农”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固定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省部属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省部属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省部属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劳动厅•【公布日期】1999.05.10•【字号】浙劳险〔1999〕121号•【施行日期】1999.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用工正文浙江省劳动厅关于省部属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9〕121号省级各单位,驻浙部属单位,有关市县劳动局(人事劳动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和省劳动厅《关于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9〕100号)规定,现就省部属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问题通知如下:一、从1999年1月1日起,省部属企业职工退休、退职严格按省劳动厅浙劳险〔1999〕100号文件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审批:1、凡在杭省属企业,职工退休、退职由省劳动厅负责审批;非在杭省属企业,凡由省级主管部门任免的企业领导退休、退职,由省劳动厅负责审批,其他职工退休、退职委托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2、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正常退休由直接与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生业务结算关系的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退休、退职由省劳动厅负责审批,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审批工作制度,规范审批程序,不得将正常退休审批权限下放。

省劳动厅有关职能部门对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退休的情况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3、原非行业统筹的在杭部属企业,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退休、退职由省劳动厅负责审批。

二、省部属企业职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退休、退职手续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办理,办理程序为:单位填写《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及有关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退休、退职审批部门审批,并由审批部门发给《职工退休证》或《职工退职证》。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5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5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5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5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为妥善解决2015年新办理企业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以下简称2015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6〕48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规范企业退休人员待遇项目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2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146号)等文件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过渡性调节金问题(一)为合理衔接新老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2015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在按浙政发〔2006〕48号、浙人社发〔2011〕22号等文件规定计发的基础上,继续另加过渡性调节金。

(二)根据浙人社发〔2011〕146号文件规定,过渡性调节金根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退休人员缴费年限、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等因素确定,用公式表示为:过渡性调节金=基准调节金+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缴费年限×调节系数。

2015年,全省基准调节金确定为400元,调节系数确定为3。

(三)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办法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59号)规定,按“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办法参保的退休(退职)人员,其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应乘以缴费系数后确定。

工龄有关规定

工龄有关规定

工龄有关规定目录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人员再就业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如何解释的复函............................................................................. 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错误!未定义书签。

五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错误!未定义书签。

六劳动人事部关于农民技术员考入农业院校毕业后分配做农业技术干部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七国家教委、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博士生和在职人员考取硕士生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八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高原地区工龄计算及相关待遇问题的批复..... 错误!未定义书签。

九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 错误!未定义书签。

杭州市江干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处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

杭州市江干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处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杭江行初字第32号原告吕建强。

委托代理人潘栋。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杜梦菲。

委托代理人陈勇。

委托代理人叶蓓蕾。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处。

法定代表人曹苡琼。

原告吕建强不服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干区人社局)、杭州市江干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处(以下简称江干区社保处)作出的2013-1733号《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潘栋、被告江干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叶蓓蕾、被告江干区社保处的法定代表人曹苡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7月19日,被告江干区人社局在2013-1733号《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中认定原告吕建强的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7个月(无视同缴费,实际缴费19年7个月),并核准同意原告从2013年8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2013年7月30日,被告江干区社保处在上述审批核定表中核定原告的基本养老金为每月1131.6元,从2013年8月起计发。

被告江干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以下同志除名处理决定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旷工于1995年12月被杭州华光文化用品厂除名的事实;2、《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一份;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除名前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复[2000]77号)一份;证据2、3拟共同证明除名发生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后的,连续工龄如何认定有相关规定的事实;4、关于转送吕建强信访事项的函、关于吕建强信访事项的交办通知、来信来访处理单、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一于2013年6月3日收到信访材料的事实;5、关于杭人社信[2013]288号处理情况的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一于2013年6月4日对信访件进行回复并告知补救措施的事实;6、邮寄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一于2013年6月4日将信访回复邮寄给原告的事实。

劳办发文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

劳办发文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

劳办发文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
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5〕104号
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5〕第023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你局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1、关于“辞退”职工是否可按《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以下简称《复函》)规定办理的问题。

辞退职工工龄计算问题,原劳动人事部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资〔1987〕31号)中明确,即“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2、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是否亦可按《复函》意见处理的问题。

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复函》意见处理。

3、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1995年4月22日。

关于连续工龄 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

关于连续工龄 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

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目录1、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2、《广州市职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办事指南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5、广东省劳动局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6、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7、广东省劳动局关于普遍实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通知8、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9、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摘要)一、有关政策规定(一)国家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1月26日劳动部公布施行)。

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2、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1978年7月11日)。

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是指:(七)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算起。

3、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字〔1987〕31号)。

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4、劳动部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

第3点明确指出: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的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736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21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736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21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736号建议的答复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736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219号您提出的关于在退休审批过程中对有“除名”和“自动离职”两类情形职工原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我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改革,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建立了个人缴费制度。

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明确,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成为体现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权益、计算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重要参数。

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前,职工养老实行单位退休制度,由退休前所在单位根据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退休费,由单位负责发放。

职工被除名或自动离职后,原工作单位不再负责支付其退休费;重新参加工作后,连续工龄重新计算。

因此,职工除名或自动离职前的工作年限不能作为连续工龄的组成部分,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正如您在建议中指出的,“除名”和“自动离职”具有计划经济时期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的特点,相关的工龄政策根据当时国家工龄政策精神制定,也适应当时实行单位退休制度的养老保障方式。

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逐步实现政企分离,企业用工制度不断改革完善;同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也不断深化,由“单位保障”变为“社会保障”,建立了个人缴费制度,通过实际缴费年限对职工养老权益予以记录和更好地保障。

民政部关于退休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给上海市人事局的复函-[80]民人字第351号

民政部关于退休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给上海市人事局的复函-[80]民人字第351号

民政部关于退休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给上海市人事局的复函
正文:
---------------------------------------------------------------------------------------------------------------------------------------------------- 民政部关于退休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给上海市人事局的复函
([80]民人字第351号1980年4月3日)
你局1980年2月29日沪人[80]字第16号函悉。

关于退休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经与国家劳动总局研究后,我们认为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休或调整退休费待遇的人员,其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计算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即:“满”一个周年才能算一年。

已经领取退休费的人员,其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计算已按国务院1955年12月29日《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的,可不再变动。

此复。

——结束——。

丁小明、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丁小明、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丁小明、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1【案件字号】(2020)浙02行终2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磊贾红霞孙雪【审理法官】贺磊贾红霞孙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小明;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丁小明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丁小明【当事人-公司】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黄永顺浙某某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黄永顺浙某某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斌裕黄永顺【代理律所】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浙某某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丁小明【被告】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一)丁小明除名前的工龄及军龄能否认定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丁小明除名前的工龄及军龄能否认定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规定:由于违反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原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第3条规定: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劳办发[1994]376号文件的意见处理;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原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第二条规定:职工由于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的,其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按下列办法处理:1.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被除名的,从重新参加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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