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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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设置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概念

经过了半个世纪的发展,人民调解制度最终经由宪法固定下来。《宪法》第111条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居委会(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组成部分——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必然具备群众性、基层性以及自治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也写明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最新的《人民调解法》则重申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自治属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自治组织。”由此可以得知,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展至今,其定义已被完善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以及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下,调解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设置中存在问题

(一)生存发展空间越发狭小

我国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虽然遍布范围广泛,组织庞大,但是作为民间纠纷解决力量,实际上名存实亡,处于半瘫痪状态。从法律规定和实践当中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职能和范围与许多机构产生了重叠。比如治安保卫委员会(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同属村、居委会下属组织)、法律服务所、司法所以及公安局等等,都可以对社会纠纷进行调解,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这种不合理的任务分配方式不仅容易形成机构冗繁、互相“打架”,实际上也侵犯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存在的合理性。

(二)组织机构呈行政化趋势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行政化趋势,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广泛运用政府行政思维、工作模式、组织机构设置等来对本组织进行管理的一种现象。主要表现为:调解委员会组织权力来源行政化;组织任务行政化;组织机构设置行政化;组织运行方式行政化。司法所的助理员负责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甚至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导层。这就让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行政化色彩更为浓厚了。

三、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设置的建议

(一)细化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设置相关立法

在司法制度不断得到完善的今日,司法所的相关规章制度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因此,司法所非常重视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格局当中的作用,体现在立法层面,相继运用国家有关人民调解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人民调解组织设置和调解程序。从1954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条例》,到近期的《人民调解法》,国家立法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设置的规定在逐渐细化,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二)增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自治性

增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自治性,是防止人民调解委员会走向行政化的有效途径之一。有学者认为,自治就是民治,即地方上的公共事务,由人民自己活着人民选出之人进行管理。而进入近代社会的西方,自治权被认为是天赋人权,是人天生就有的自然权利。从政治学的角度来看,自治是人民在公共与社会事务中行使管理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自治性的增强,意味着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组织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决策、民主监督。这不仅能有效防止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超出法律规定的指导,还是构建服务型社会的本质需要。

(三)坚持吸收高素质调解人才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各方面都需求更多的知识性人才。这就要求司法所在吸取人才时要特别的注意,特别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人才的选取上要特别的注意。目前,国家的户籍政策的改革,也将极大地撼动原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设置格局。在这样的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员的老龄化、低素质等问题也逐渐凸显,他们逐渐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新型社会纠纷的出现。吸收调解人才迫在眉睫。出于对中国现实国情的考量,现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员的素质要求不可能过高,不然就吸收不了更多调解人才,因此,《人民调解法》才放宽了对人民调解员的素质要求。但是,这并不代表未来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展当中不需要高素质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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