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2001)
法律服务委托协议5篇
法律服务委托协议5篇篇1甲方(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受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因_____________________【简述案情、事项及需要法律服务的原因】需要在法律方面获得专业的咨询和服务,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以下法律服务:__________【具体事项包括法律咨询服务、案件代理、合同审查等】。
乙方应根据甲方的需求,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并尽力保障甲方的合法权益。
二、服务内容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服务内容:1. 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2. 代理诉讼或仲裁案件;3. 起草、审查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4. 参与调解、谈判等法律服务;5. 其他甲方委托的事项。
三、服务期限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至服务完成或协议终止之日终止。
协议期限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1. 法律服务费用:根据服务内容和工作量,经双方协商确定总费用为人民币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
2. 支付方式:甲方应按照以下方式支付法律服务费用:__________【具体支付方式】。
3. 费用调整:如因服务内容或工作量发生较大变化,双方可另行协商调整法律服务费用。
五、保密条款乙方应对甲方的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予以保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六、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上海市律师办理城市房屋拆迁、征地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上海市律师办理城市房屋拆迁、征地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07.12.18•【字号】•【施行日期】2007.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律师办理城市房屋拆迁、征地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07年12月18日上海律协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1.1 制订目的本操作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建筑与房地产法律研究委员会起草,其目的系为规范本市律师办理与城市房屋拆迁、征地拆迁相关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提高律师办理拆迁法律服务质量,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并非强制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与借鉴。
1.2 概念界定(1)城市房屋拆迁,是指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专项工程的拆建计划以及当地政府的用地文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并对房屋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给予补偿安置的法律行为。
(2)征地拆迁,是指为了国家建设和乡镇规划的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并对房屋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律行为。
(3)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4)拆迁单位:取得拆迁资质的房屋拆迁公司。
(5)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6)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7)房屋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8)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1.3 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的基本原则拆迁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广大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遵循如下原则:(1)忠诚负责原则。
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不受任何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依法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上海律协章程
上海律协章程上海律师协会的章程为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上海律师协会是自愿性、非营利性、行业性的社会组织,是上海市全体律师的自我管理组织。
第二条上海律师协会的宗旨是依法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加强律师行业自律,促进律师队伍建设,推动法治进程,为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条上海律师协会所属机构包括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
第四条上海律师协会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实施律师资格审查、行业规范、职业培训、业务交流、信用监管、法治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上海律师协会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在律师组织的范围内履行公益职责,推动法治进程。
第六条上海律师协会的工作原则是公正、公开、公平、独立、自律。
第二章会员大会第七条上海律师协会会员大会是全体会员参与协会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以五年为任期。
第八条会员大会行使的职权主要包括:选举和改选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通过章程的修订;审核、批准和决定有关会员权益的重要事项等。
第九条会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理事会召集,符合条件的会员可以提案。
第三章理事会第十条上海律师协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由理事组成。
第十一条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负责协会的日常工作,制定并实施相关政策,审核和批准会员的申请,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协调处理律师间的争议等。
第十二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若干人组成,会长、副会长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副会长允许兼任理事。
第十三条理事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决议以简单多数通过。
第四章监事会第十四条上海律师协会监事会是会员大会的监督机构,独立于理事会。
第十五条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监督理事会的工作,审查协会财务收支,组织对会员的信用监管,处理会员的违规行为等。
第十六条监事会由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产生。
第十七条监事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决议以简单多数通过。
第五章协会的遵守和修改第十八条上海律师协会的章程需要依法备案,未经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上海律师协会的章程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并在备案后生效。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操作指引1总则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的规定以及上海市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业务指引。
1.1 律师应积极支持并参加法律援助工作,接受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或其执业机构所属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的案件。
律师接受案件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案件,也不得擅自转交给其他律师办理。
1.2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上海市律师协会的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1.3 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的进展情况。
1.4 律师在办理案件或咨询的过程中,严禁其以交通费、文印费等任何名义向受援人或其家属收取费用,严禁接受受援人或其家属的各类直接或间接利益。
1.5 律师所在执业机构应当对律师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业务指导,督促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尽职尽责,做好工作。
1.6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不得借机向受援人为自己、其他律师、本执业机构或其他律师所在执业机构承接有偿法律业务。
2.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与代理申请法律援助2.1 法律援助案件范围2.1.1 律师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下,为受援人依法提供以下法律援助服务:(1)征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2)征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同意后,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并接受委托后,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3)依法担任死刑(含死缓)复核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4)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5)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提供专项法律援助服务;(6)征得受援人的同意并与其或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担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参加诉讼;(7)担任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8)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其他案件。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总则第1条为了指导全国律师从事海商海事法律服务业务,规范律师办理海商海事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2条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奋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保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3条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诚实守信、审慎及时、积极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4条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与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5条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在公开场合、传媒或者法庭上谩骂,或者者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一章同意委托第6条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同意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
律师不得私自同意委托。
第7条律师事务所同意委托时,应当审查证明委托人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
发现委托人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向其说明情况进行变更。
第8条律师事务所有权依正当理由决定是否同意委托。
律师事务所同意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
第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意委托:9.1已经同意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者者第三人委托的;9.2已经在一审程序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二审程序或者者再审程序对方当事人委托的;9.3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同意委托的其他情形第l0条符合收案条件的,通过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者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员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
委托手续包含下列内容:10.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10.2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与风险告知书。
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
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第一条:委托人与律师之间选择协会的纠纷解决方式1.1委托人和律师可以选择协会作为纠纷解决方式。
1.2对于由委托行为产生的争议,委托人可以向协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二条:委托事项的详细描述2.1委托人应详细描述委托事项的性质、具体要求和相关事实。
2.2委托人有义务向律师提供必要的证据和资料。
第三条: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3.1委托人有权要求律师按照合理的期限提供法律服务。
3.2委托人有权要求律师保守委托事项的秘密,并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3.3委托人有义务向律师如实提供案件相关情况,并及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条:律师的权利和义务4.2律师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并保证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4.3律师有义务保守委托事项的秘密,除非获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其泄露给第三方。
第五条:服务费用和支付方式5.1律师提供法律服务需要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用。
5.2服务费用的支付方式可以是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等,具体协商约定。
第六条:合同生效和解除6.1双方签署协议后,即生效。
6.2当委托事项解决或协议达到期限后,本协议自动解除。
第七条:法律争议的解决7.1双方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协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7.2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协会的指引自愿接受仲裁。
第八条:其他事项8.1委托人和律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事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
8.2本协议的解释和执行依据中国法律。
第九条:协议的签订和效力9.1本协议由委托人和律师共同签署,双方均有权保留协议原件。
9.2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的内容。
根据该指引,委托人和律师在委托事项、权利义务、服务费用等方面有了明确的约定。
同时,本协议也提供了纠纷解决方式和其他事项的规定,以保障双方的权益。
在签署协议之前,双方需详细了解各条款的内容,并严格按协议执行。
上海市律师提供商业秘密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上海市律师提供商业秘密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07.12.18•【字号】•【施行日期】2007.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密,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律师提供商业秘密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2007年12月18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会议通过)1 定义、构成要件、特征及范围律师应深刻理解商业秘密的定义、构成要件、特征及范围,这是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前提。
1.1 定义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2 构成要件律师应当注意,以下三要件是商业秘密构成缺一不可的条件,几乎所有的商业秘密案件中都会涉及到该三要件的理解与应用的问题。
1.2.1非公知性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体来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上述第(六)项是一个兜底条款,也是认定有关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的基本原则,依据这个原则,我们应清楚,所谓的“非公知性”并非要求绝对的从其他途径无法获得,而只是从其他途径获得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存在一定困难即可。
1.2.2 实用性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1.2.3保密性指权利人采取了相对合理的保密措施,并足以使其职工或其他保密义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商业秘密的存在并应该予以保密。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3.05.01•【字号】•【施行日期】200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2003年3月21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1日起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的基本行为规范第一节基本职责第二节行为准则第三章律师业务推广中的行为规范第一节业务推广原则第二节律师广告规范第三节律师宣传规范第四章律师与当事人关系中的行为规范第一节律师收费规范第二节禁止非法牟取当事人的利益第三节律师回避第四节禁止虚假承诺第五节禁止提供非法的律师服务第六节拒绝辩护、代理或解除委托关系第七节转委托第八节委托权限与忠诚于当事人第九节保管当事人财产第五章律师与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第一节尊重与合作第二节禁止不正当竞争第六章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第一节调查取证规范第二节庭审仪表规范第三节体态语态规范第四节谨慎司法评论第五节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第七章律师与律师工作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第八章律师与行业及政府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上海市律师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提高律师执业素养的指引,是评价律师执业行为的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准则,是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非本地注册但在本地执业的律师,应当尊重及遵守本规范中对其有约束力的规定。
第四条律师的行为应当受本规范中属于义务性或禁止性规范的约束,如有违反将依据相关行业规定给予处分。
本规范中的许可性或指导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二章律师的基本行为规范第一节基本职责第五条律师执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执业。
上海律协刑事委托合同
上海律协刑事委托合同合同编号:XXXXX甲方:上海律师协会(以下简称“甲方”)地址:上海市xxx路xx号电话:xxxx-xxxxxxx乙方:xxxxxxxx(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鉴于甲方是一家依法注册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律师协会,具备从事法律代理服务的资质和能力;乙方是一名需要寻求专业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委托合同,并共同遵守:第一条合同目的本合同的目的是为乙方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确保乙方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和保障。
第二条委托内容1. 乙方授权甲方为其提供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服务,并代表乙方行使相关权益。
2. 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根据乙方的具体需求和法律规定,提供合理、专业的法律援助。
3. 委托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代理乙方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出庭应诉,进行法律辩护;(2)协助乙方取证,搜集相关证据材料;(3)参与调查取证、研究案情,为乙方提供法律咨询意见;(4)编写、提交相关法律文件和申请书;(5)与有关部门、律师事务所等机构进行协商、沟通,代表乙方与相关人员进行谈判等。
第三条费用支付1. 乙方按照甲方所规定的收费方式和标准向甲方支付相应的法律服务费用。
2. 具体费用标准将以书面形式由甲方向乙方进行通知,并经乙方确认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保密与解除1. 甲方承诺对乙方信息和案件相关材料进行保密,未经乙方授权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使用。
2. 乙方在合同期履行完毕后,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提前书面通知甲方并清偿已经产生或正在执行的费用。
3. 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费用。
第五条争议解决1. 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2. 若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见证业务操作指引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见证业务操作指引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见证业务操作指引注:本操作指引经过二次民委会研讨,并经过民委会部分委员三次修改后定稿,借鉴原《上海市律师国内见证工作暂行规定》、福建省律师协会律师见证业务操作指引等兄弟省份现有实施的操作指引认真制订而成1.总则为帮助和指导上海律师开展见证法律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结合见证工作实务,特制订本操作指引注:本条是本指引的制订目的和法律依据律师见证,是指律师根据客户的委托,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名义,对律师本人亲身所见的、具体的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作出证明的业务活动注:律师见证的内容包括事件和行为在讨论过程中,有的观点认为,“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即可,而不需“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名义”后经仔细斟酌,多数意见认为,律师见证业务的特点之一,就是由具体承办律师根据自己的感官见证,因此,行文还是以现在的内容为宜从事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备法律职业资格,并持有律师执业证注:这是对于律师见证业务的主体资格要求,多数委员认为,律师助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和律师合办见证业务律师从事见证业务,应当依据已经知悉的客观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注:在讨论的前几稿中,有“通过律师见证,使当事人诚实守信,以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行文有的委员认为,“三个维护”是律师法规定律师的基本职责,这里再述显得多余,因此商议后这里删除2律师见证业务范围律师可以承办下列见证业务:(1)委托人亲自在律师面前签名、盖章;(2)委托人签署法律文件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该等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合同/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声明、遗嘱;(3)其他法律行为发生的真实性或其过程的真实性,例如: a委托代理关系的设立、变更、撤销;b财产的继承、赠与、分割、转让、放弃; (4)文件原本同副本、复印件是否相符;(5)委托人委托的其他见证事项注:此条为律师见证业务的范围在制订过程中,曾有“律师事务所不能办理涉及带欺诈性成份或非法集资性质的所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代养回购合同、购销合同,不宜办理认购权益卡、会员卡为名集资性质合同的法律见证业务”主要是考虑这类业务见证可能会涉及一些*的行为,顾虑律师会成为牺牲口;但还有些委员认为,本操作指引规定内容不宜过窄,法律未禁止、没有证据证明是欺诈性质的合同如果一律禁止见证似乎没有依据后经商议,将以上行文删除律师不得承办法律法规禁止或者规定不应由律师见证的事务注:这是律师见证禁止的规定 3律师见证的工作原则律师负有要求相关各方出示与委托见证事项相关的各类证件的形式审查义务注:对于各类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审核,如果不是见证业务所需,律师应尽到形式的审查而不是核查证件的真伪,只要律师尽到应当的注意义务即可,以避免律师不必要的义务和风险律师负有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和委托见证事项的需要,至相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其他机构查阅有关登记资料的形式审查义务注:对于业务的需要,或者对于委托人委托,律师需要对相关法律文件材料到相关机关进行核对的形式审查,尽到见证业务的尽职调查义务若委托人要求出具《律师见证书》时间紧迫,致使律师无法事先进行第、条项下的工作或其他相关工作的,《律师见证书》应予以披露和说明注:该条为律师自我保护的条款,对于委托人要求时间性较紧、同时又要求律师可以不进行相关法律文件核查的情况下,律师可以见证,但见证书内容应予以说明或描述律师不得为其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办理见证业务委托人委托的见证事项与律师本人或其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律师应当回避注:鉴于见证律师和委托人的利害关系,律师不能向一定范围的人员提供见证服务,以保证见证文件的客观公正性办理遗嘱见证业务,应由2名律师共同进行法律法规对办理委托见证业务的人员的人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注: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律师从事见证业务的人数要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要求,见证遗嘱需要二名以上的见证人,因此,对遗嘱见证的业务操作必须由2名以上的律师进行律师从事见证业务,应注意避免利益冲突;相关各方同意委托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进行见证的除外注:法律并未排除具有相对性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律师见证业务在实践中,相对性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律师进行见证的情形也较为常见律师从事见证业务,应当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予以严格保密注:该条规定了律师见证的保密义务 4、律师见证的工作流程/具体工作要求在签订《委托见证合同》前,律师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律师见证的内容和法律效力,并应在询问委托人后制作询问或谈话笔录注:为避免委托人对律师见证效力的误解,避免纠纷的发生,律师应先向委托人客观说明律师见证的效力制作笔录,对于确定当事人的委托事项、确定委托人的主观意图及事实有重要作用,因此,是律师应当进行的工作内容委托律师见证,应当由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的《委托见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1)委托人的身份信息;(2)委托见证事项和用途/目的; (3)双方的权利义务;(4)律师见证费用及支付方式; (5)办理见证事项的期限;(7)必要的提示、保留和声明; (8)不予见证/撤销见证的情形注:该条为见证合同应该包括的内容在讨论过程中,有些委员认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律师是否需要尽职调查及其范围;但有些委员认为,是否需要尽职调查及其范围,不应该具体明确,以避免反而给律师造成不必要的负累;有的委员认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律师事务所不予见证的费用承担;但有些委员认为,不予见证,说明合同未履行,再规定费用如何承担似乎多余因此,在此以上二点行文予以删除律师见证费用可以根据委托见证事项的范围、难易程度、工作量等分项或计时收取,但应在《委托见证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注:这是关于见证费用的规定对于委托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应由委托人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时间和来源注:为避免文件、材料来源引起的争议,律师对于委托人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应均由其签名或盖章在讨论过程中,有的委员认为,律师事务所应当留存委托人的相关身份资料和信息,但有的委员认为,这是增加律师的注意义务后经考虑,在此删除律师认为委托人提供的文件、材料不完整或有疑义时,应通知委托人作必要的说明或进行补充注:在讨论过程中,原文为“应通知委托人作必要的补充”但有些委员认为,如果委托人愿意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并承担说明的后果,律师也可不必进行补充后,多数意见认可此种观点律师应对见证过程制作必要的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清晰若有必要,可请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工作底稿应包含下列内容:(1)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2)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及其来源;(3)委托见证的函、电、接待谈话记录、询问记录;(4)律师至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其他机构查阅的有关登记资料; (4)对见证过程中的疑问所作的说明; (5)适用法律法规注:此条是对于律师见证业务工作底稿内容的说明律师见证工作底稿是律师见证书出具的最重要的依据出具《律师见证书》见证书内容可以包括: (1)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2)委托见证事项、范围; (3)见证过程;(4)见证的法律依据; (5)见证结论;(6)免责声明和保留条款;(7)出具见证书的时间、见证书份数《律师见证书》应由律师签字、盖章,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法律文书章注:此条为律师见证书的内容其中第项,对律师来说应格外引起注意归档律师见证工作完成后,应立即将下列材料立卷归档: (1)委托见证合同文本; (2)工作底稿;(3)律师事务所对重大/疑难见证进行的讨论、审批材料; (4)决定不予见证的,应将不予见证的通知书附卷; (5)《律师见证书》原件;(6)律师事务所发票附联;(7)《律师见证书》的送达回证或签收确认书注:讨论过程中,曾有“律师的调查、访问笔录和搜集的证明材料”的行文,但有些委员认为,可能有些见证过程中没有以上材料,因此在此删除5不予见证和律师见证的撤销若律师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见证,拒绝出具《律师见证书》: (1)委托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有瑕疵; (2)委托人无权委托;(2)委托人在委托见证事项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3)委托见证事项的内容或所涉标的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且委托人不同意纠正或补救的;(4)委托见证事项的事实不清或有其他重大瑕疵; (5)发现委托人有违法动机或目的若律师认为不应予以见证的,应报律师事务所批准律师事务所经讨论后决定不予见证的,应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律协发布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4篇
律协发布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4篇篇1律协发布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委托代理律师):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有一起民事法律纠纷需要诉讼解决,甲方特聘请乙方为其代理人,共同遵循以下条件签订本合同:一、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处理其与___________之间的民事法律纠纷案件,包括但不限于_____________。
二、代理权力1. 乙方有权对甲方委托的案件进行法律分析、起草诉讼文件、代理法庭诉讼、进行和解或调解等相关法律行为。
2. 乙方有权代表甲方出庭应诉,并进行案件的整个诉讼程序,包括第一、第二审及再审等。
三、义务和责任1. 乙方有义务在职责范围内认真履行代理工作,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争取甲方在该案中的胜诉。
2. 乙方要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及相关案件信息,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3. 乙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代理可能造成利益冲突的案件。
四、费用支付1. 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应按照乙方所提出的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2. 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案件进行过程中及时补交费用,如甲方逾期未付款则乙方有权暂停代理工作。
3. 如本案最终得胜,乙方有权按照甲方与其事先约定的比例分享胜诉款项。
五、合同终止1. 本合同在以下情况下会自动终止:(1)案件结案;(2)甲方或乙方提前通知对方需要中止代理的;(3)双方协商终止合同;(4)甲方或乙方违反合同内容,导致对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
2. 在合同终止后,双方应将案件材料、文书及其他相关资料按照约定返还对方。
六、争议解决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有效期至案件结案之日止。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以上为《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签字生效。
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律师服务收费中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认定标准及实施办法-
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律师服务收费中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认定标准及实施办法正文:---------------------------------------------------------------------------------------------------------------------------------------------------- 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律师服务收费中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认定标准及实施办法(2009年6月13日市律协八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及《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有关规定,现就“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认定标准及实施问题,制定本办法。
一、以下诉讼案件可在委托代理(收费)协议中约定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一)由中级以上(含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诉讼案件;(二)符合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标准的诉讼案件;(三)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四)新类型案件;(五)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涉港澳台或涉外案件;(六)办案机关决定需要其他专业人士参与的案件;(七)案情复杂、涉及三个以上(含三个)法律关系的案件;(八)异地办理或者工作量明显较大的案件;(九)其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作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二、律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所指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与委托人协商收费时可在最高不得超过《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的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不得重复累加计算。
三、律师事务所接案时作为一般案件接受委托,开展具体代理工作后发现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在办案过程中及时与委托人协商,另行重新签订委托代理(收费)协议或协商变更委托代理(收费)协议。
四、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双方在委托代理(收费)协议签订后对是否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仍有争议且不能协商一致的,双方可以依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相关规则,向上海市律师协会申请调解。
【实用资料】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01年).doc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0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六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七条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八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第九条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异地律师应予支持。
第二章收案与结案第一节收案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司规[2013]6号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司规[2013]6号2013年12月10日)各区县司法局、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征信管理部门:《关于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9月9日召开的市司法局第九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征信管理办公室会签,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关于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引导和促进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依法自律、诚信执业、规范服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海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13-2015年行动计划》、《上海市企业失信信息查询与使用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所指的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援助中心和基层法律服务所。
本规定所指的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包括在本市依法准予执业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司法局负责对本市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的组织领导和信息统筹发布工作。
具体负责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对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和管理工作,并对区(县)司法局以及市律师协会、市公证协会、市司法鉴定协会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的信用管理工作开展业务指导。
区(县)司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函)
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出具律师函)本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于2024年月日(下称“生效日”)在省市共同签署:(1)XXXXX律师事务所(下称“受托人”),地址:(2)XXX公司(下称“委托人”),地址:现委托人特聘请受托人提供本协议约定的专项法律服务,受托人承诺以优质、专业、快捷的服务标准为委托人提供本协议约定的法律服务。
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受托人的服务范围1.1受托人的服务范围为:律师函出具服务(以下统称“委托事项”)。
委托事项范围如下:受托人根据委托人之需求及委托,根据委托人所提供的陈述及材料出具相应律师函。
第二条合作期限事项2.1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两(2)年:自2024 年月日至2026 年月日止。
第三条受托人的义务3.1受托人委派律师团队为委托人提供本协议项下的专项法律服务,且受托人指定下述委派律师为本协议项下法律服务的联系人,受托人更换联系人时,应当通知委托人:(1)律师,电话:,邮箱:。
(2)律师,电话:,邮箱:。
3.2受托人委派的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工作。
3.3受托人委派律师对其获知的委托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非法律规定或者委托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第四条委托人的义务4.1委托人应当全面、客观并及时地向受托人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各种情况、文件和资料。
4.2委托人应当按时、足额向受托人支付律师费用。
4.3委托人指定(联系电话:,电子邮件:)为本协议项下事项的联系人,负责转达委托人本协议项下的指示和要求,委托人更换联系人的,应当通知受托人。
第五条法律服务费用及工作费用5.1本协议项下法律服务收费的具体标准如下:(1)合作期内,50份以下(含)的部分,按每份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份)标准计收,价格含税(下同)。
(2)50份以上且在200份以下(含)的部分,按每份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份)标准计收。
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
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正文:---------------------------------------------------------------------------------------------------------------------------------------------------- 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2002年4月13日上海市第六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律师行业管理行为,发挥上海市律师协会作用,保障会员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上海律协或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治性组织,依法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条上海律协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上海律协接受上海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
上海律协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会员第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上海市司法局注册的律师,为上海律协的个人会员。
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上海律协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个人会员的权利:(一)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二)向律师协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三)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五)享受律师协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七)对律师协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质询;(八)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个人会员的义务:(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三)交纳会费;(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五)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法律援助活动;(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七)完成律师协会委托的其他工作;(八)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上海市律师协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上海市律师协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正文:---------------------------------------------------------------------------------------------------------------------------------------------------- 上海市律师协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2009年7月2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八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强化“两结合”管理在区县律师工作的有效落实,更好地促进上海律师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上海市律师协会八届二次常务理事会决定,上海市律师协会在各区县设立律师工作委员会。
第二条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的名称为“上海市律师协会某区县工作委员会”。
第三条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是上海市律师协会在所在区县的工作机构,隶属于上海市律师协会;上海市律师协会区县律师工作指导委员会对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进行具体服务和指导;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接受所在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坚持服务、交流、宣传、发展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应在上海市律师协会的总体工作部署下,结合区县律师工作实际,制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并报上海市律师协会区县律师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人员组成第六条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组成,其中主任一名,副主任原则上不超过四名,委员若干名。
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主持日常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工作。
上海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不担任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职务。
第七条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设置专职或兼职的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秘书,协助处理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费用在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年度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区县律师代表团会议推荐所在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人选,其中主任、副主任人选在换届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海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经上海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正式履行职责。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2019修订)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试行,2006年3月1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1年3月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9年3月1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防止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或本会其他会员造成权益损害,保障当事人和本会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本会会员涉及执业利益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本会会员及其执业利益冲突范围包括:1、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及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2、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本地律师事务所与该事务所的外地分所之间发生的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3、外地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分所,与其总部和其他分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4、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上有联系,或有统一名称的律师集团,该集团在上海注册的事务所与其集团内其他事务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第三条词语定义1、律师集团:指两家或两家以上独立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彼此宣示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任何一项)上有联系,或有统一名称的律师执业联合体。
2、对抗性案件: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
3、主要竞争对手:指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不得再行代理,且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4、会员:指本会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二章利益冲突定义及类型第四条利益冲突定义利益冲突,指本会会员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因自身利益(即直接利益冲突)或者受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影响(即间接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形。
第五条直接利益冲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直接利益冲突:1、在对抗性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上海律协委托协议范本
上海律协委托协议范本《上海律协委托协议范本》委托协议甲方:_________(甲方名称)(以下简称“委托人”)地址:_________(甲方地址)联系人:_________(联系人姓名)电话:_________(联系人电话)乙方:_________(乙方名称)(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地址:_________(乙方地址)联系人:_________(联系人姓名)电话:_________(联系人电话)鉴于甲方需办理_________(委托事项),甲方特委托乙方进行相关法律服务,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事项1. 甲方委托乙方办理_________(委托事项)。
2. 委托内容包括但不限于_________(具体内容)。
二、费用及支付方式1. 乙方办理委托事项的费用为_________(金额),具体费用标准详见附件。
2. 甲方应在委托事项开始之日起_________(支付方式及时间)。
三、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1. 甲方应按约定支付费用,并协助乙方办理委托事项。
2. 甲方应提供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和信息。
3. 甲方有权了解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并对乙方的工作提出合理建议。
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 乙方应按约定办理委托事项,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
2. 乙方应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并就甲方的疑问提供解答和建议。
3. 乙方应妥善保管委托人的资料和相关证据。
五、违约责任如因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
七、其他事项1.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和乙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本委托协议范本经上海律协审定,适用于上海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事务的相关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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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2001)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起草,其目的系为向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文本设计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法律服务委托协议
本协议由以下双方:
上海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和(以下简称“客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年月日订立:
一、特别条款
1.1法律服务范围
律师事务所接受客户的委托指定经办律师,为客户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以下简称“案件”)为:
[诉讼案件]
代理客户就案件的阶段进行诉讼。
[非诉讼案件]
代表客户就事宜或项目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并协助客户处理与该事宜或项目相关的法律事务。
[其他案件]
根据客户的申请,就事宜提供见证/咨询/法律服务。
1.2代理权限
客户授权律师事务所的权限为:
1.3律师
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律师作为本协议法律服务事项的经办律师(以下简称“律师”)。
1.4律师费
[定额律师费]
双方经协商后确定,客户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案件以计件方式收取定额律师费,律师费总额为元人民币。
[按时计算律师费]
双方经协商后确定,客户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案件以计时方式收取律师费,计时收费的标准为:合伙人/合作人每小时元人民币;律师每小时元人民币;律师助理每小时元人民币。
计时收费的最小单位为0.1小时。
1.5其他费用
经办律师在办理案件中所发生的以下其他费用并不包含在上述律师费内,应由客户另行承担。
双方就其他费用的收费标准约定如下:
(1)长途电信费用:
(2)文件快递费用:
(3)复印费用:
(4)外地或境外差旅费:
1.6支付
根据以上第1.4条所确定的律师费,由客户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先行支付元人民币(以下简称“首次付款”)。
其余律师费将按照以下约定支付:
(1)于,支付元人民币;
(2)于,支付元人民币;
(3)于,支付元人民币。
1.7联系信息
有关律师事务所和客户的联系信息如下:
律师事务所
地址:
邮编: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客户
地址:
邮编: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1.8其他约定
除有上述特别条款的约定和以下一般条款的约定外,律师事务所和客户就如下内容达成一致的约定:
(1)
(2)
(3)
(4)
二、一般条款
2.1生效条件
本协议在双方签署(或由客户支付首次付款)后生效,在此之前,律师事务所没有义务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2.2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在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时,承担以下的义务:
(1)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客户的最大利益;
(3)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应当及时向客户报告有关案件的进展情况;
(4)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无权超越客户授权行事。
如果确有需要,应当
由客户另行给予明确的授权;
(5)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就本协议约定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以外,无权要求客户支付任何其他款项,但是如有必要需律师代缴代付予其他机构的费用除外;
(6)律师事务所或经办律师变更联系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
(7)律师事务所和经办律师对客户负有保密义务。
2.3法律服务人员的安排
(1)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服务的需要,另行指派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律师助理、秘书处理与本案有关的一般事务,包括但不限于:送达文件、调查、文件制作、文件复印、相关法律调研。
(2)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如果律师离开律师事务所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代理客户办理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客户协商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办理案件。
2.4客户的义务
客户应当承担以下的义务:
(1)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实合作,向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信息,如实陈述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2)如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事实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律师事务所或律师;
(3)如果客户变更联系信息,应当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4)按照约定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
(5)无论何种情况,客户向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提出的要求均不得违反律
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
2.5费用清单和支付
(1)律师事务所于客户应当支付律师费之前,应向客户发出书面的律师承办案件费用清单,告知应付律师费、其他费用的金额。
如双方约定按时计算律师费,则客户有权要求查询律师承办案件工作时间纪录单。
(2)客户应当在收到费用清单后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
如果客户未能够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或者费用清单的提示及时足额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的,应当承担滞纳金。
滞纳金按客户应支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滞纳金=应付款项×0.02%×延期支付天数)。
(3)律师事务所在收到客户的付款后,应当向客户出具律师事务所专用发票。
2.6客户财物的保管
(1)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所取得的由客户提供的正本资料、文件、其他物品以及因案件而取得的执行所得或其他所得(以下简称“客户财物”)均属于客户的财产,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完成法律服务后,将客户财物移交给客户。
(2)如果客户未接受律师事务所移交的客户财物,律师事务所有权视需要代为保管或将客户财物移送公证机关提存,由此产生的任何额外的费用,均应由客户承担。
如由律师事务所代为保管客户财物,则保管期限不超过2年(自移交之日起算),逾期律师事务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2.7律师事务所的留置权
基于律师事务所与客户之间的财物保管关系,在客户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有权将客户财物予以留置。
2.8保密
(1)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对于客户的相关信息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文件和其他情况(以下简称“客户秘密”)应当保守秘密,在未征得客户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客户秘密。
(2)根据客户在本协议中的授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可以将客户秘密向与案件有关的司法机构、行政机构或其他关联方(非利益冲突方)披露。
(3)以下内容不可视为客户秘密:
a.刑事犯罪证据;
b.可以公开查阅或取得的信息和资料;
c.本协议所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授权权限的内容。
(4)律师事务所和客户另签订有保密协议的,应以保密协议的约定为准。
2.9利益冲突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就已经存在的或可能存在的,代理与客户有利益冲突方的情况如实告知客户。
在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客户有权撤销对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授权;律师事务所有权作出回避的安排或解除本协议。
2.10其他法律事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均无义务代理客户处理本协议约定的法律服务范围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务。
客户如确有需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提供有关其他法律事务的服务的,应当与律师事务所另行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
2.11协议的解除
(1)经书面通知,客户有权随时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协议,该解除通知在律师事务所收到之日生效。
一旦收到客户的解除通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立即停止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2)如果客户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且延期超过30日的,律师事务所有权解除本协议,但应书面通知客户。
(3)如果客户向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提出有违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要求,则律师事务所有权随时终止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但应书面通知客户。
(4)本协议因上述情况解除,客户承诺仍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已经提供的法律服务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
2.12不保证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向客户提供的分析、判断和意见,均不可理解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就案件作出了成功或胜诉的保证。
2.13完整的协议
本协议作为律师事务所和客户之间的最终的、完整的协议,取代之前双方作出的口头或书面的约定。
2.14协议的可分性
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如因任何原因导致全部或部分无效,本协议的其他条款仍保持原有的效力,应当予以履行。
2.15修改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书面方式进行修改。
客户理解并承诺,如果客户希望获得本协议约定服务范围以外的法律服务,应当与律师事务所另行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
2.16通知
与本协议履行有关的通知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对方,书面方式可以邮寄、挂号邮寄、专人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
律师事务所和客户均应视需要选择合适的送达方式。
2.17争议的解决
(1)律师事务所与客户之间就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发生争议的,客户可以直接与律师事务所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的,客户可直接向上海市律师协会提出申诉意见,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进行争议调解。
(2)双方同意,有关本协议签订、履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在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和调解方式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
仲裁依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2.18签署
本协议由律师事务所和客户双方共同签署。
律师事务所必须加盖公章;客户如非自然人,则应当加盖公章。
律师事务所[签署]客户[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