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诺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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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诺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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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吗

篇一:借款合同:诺成契约还是要物契约?--以合同法

第二白一十条为中心(张谷)借款合同:诺成契约还是要物契约?

——以合同法第二白一十条为中)L、

张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传时间:20XX-1-9

一、问题的提出

在借款关系中,当事人彼此间交换的并不是作为物品的金钱,而是以货币单位所表示的抽象的财力(abstrakte vermoegenmacht )——金额(德geldsumme oder geldbetrag )。准确地说,一方往往是在用一较小的金额(即利息),换取对另一方的较大金额(即本金)的利用。因此,贷款人方面较大金额的提供(价值移转),恰恰是借款人方面有义务偿还本金(价值回收)的前提条件;没有本金的供给,偿还本金的义务也无由发生(德ohne auszahlung keine

r uckzahlung )。对于这种不言自明的道理,法律上似乎应理所当然地予以承认。然而有趣的是,在法制沿革中,借款合同长期被规定为要物契约,晚近才有所突破。

在古典罗马法上,只有少数的契约类型可以通过单纯合

意(德durch bloenkonsens )来订立,而消费借贷并不在其中。在德国普通法上,通说长期以消费借贷为要物契约。德国民法典施行以

后,尽管学理上对于德国民法典第607条第

1款的理解发生了分歧[1],但审判实践中仍固守“要物契约说”。

这一状况直至德国债法的现代化法(德gesetzzur modernisierung des schuldrechts )在20XX年1 月1 日施行

后,方才彻底改变[2]。

历史惊人地相似。最近的二十多年里,类似的变化在中国的立

法和实践中也同样存在,其结果体现在《合同法》第一白九十六条和第二白一^条中。就银行的借款合同而言,究竟是诺成合同还是要物

合同,在建国后至1982年《经济

合同法》之前,由于前苏俄1922年民法(第二白零八条)

和1964年民法(第二白六十九条)、日本民法(第五白八十七条)、旧中国民法(第四白七十五条)、德国民法(第六白零七条)都遵循了罗马法的传统,规定消费借贷为要物契约,我国学理上对此也采取要物契约说[3]。但在《经济

合同法》施行以后,围绕该法第二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4],学理上出现了不同观点,有的继续维持要物契约说[5],有的则改采诺成契约说[6]。 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将贷款业务流程分为贷款申请、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款归等还八个环节,其中贷

款发放在借款合同

签订之后。而且依据《贷款通则》

第18条(借款人权利)和第30条(贷款发放)之规定, 贷款发

放系贷款人之义务,而借款人也相应有提取和使用的权利。银行实践中也是将借款合同当作诺成合同来处理的。

1999年《合同法》在第一白九十六条、第二白零一条对于银行借款

合同明确采取了诺成合同的模式。但是,对于自然

人间的借款合同的诺成性还是要物性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并未表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似乎从来都是避而不谈[7],只是学理上一直坚持要物契约说。因此,当立法者决定在合同法中,依据主体的不同分别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和其他的借款合同(主要是以金融机构为一方的借款合同)[8]时,由于没有细察学说与

实践之间的微秒差别,便在合同法第二白一十条中采用了要物契约说。

无疑,这种变化依据的是主体标准,而不可能是客体标准[9],与德国立法上的转向相比还谈不上彻底。但无论是德国民法无论金钱借贷还是物品借贷,一律从要物契约说并线到诺成契约说;还是同为借款合同,中国合同法上却根据主体不同而采取要物性和诺成性的“双轨制”,都多多少少给我们提出了这样的问题:按照“没有付出就没有偿还”原则,本金的提供,除了导致借款人偿还本金的义务之外,在整个借款关系中到底还有什么其他的作用?这种作用是否必然要求将贷款的提供作为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还是另有解决之道?本文尝试以合同法第二白一十条为中心,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入手,剖析要物性要件的功能、弊端以及解决之道,并指陈司法实践中缓和要物性要件的路径。但本文的分析结论却并不因此而局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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