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受贿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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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斡旋受贿罪若干有争议问题
新刑法典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一法律规定,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存在分歧,本文试就争议较大的四个问题略陈己见。
一关于该法条的罪名问题
新刑法典没有实现罪名的明示化,对罪名问题仍然采用暗含推理式的立法方式。
因此如何确定第388条的罪名成为大家关注的首要问题。
这一问题包含以下内容1该条是否存在独立罪名;2如果是独立罪名,应如何科学地加以表述。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以下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条不成立独立罪名,它只是一般受贿罪的补充,理由是1从刑法规定上看,该条明确规定以受贿论处。
2该条文其犯罪主体、性质、客体均能含于受贿罪中,不具有独立成为一个罪名的价值和条件。
3该条文统一定受贿罪有利于打击受贿犯罪。
注王祺国《认定间接受贿的两个问题》,《人民检察》1998年第2期。
这种意见已被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高检《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所认可。
两高司法解释都没有把第388条单列罪名。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文应具有独立的罪名。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
界定某一分则条文是否是独立的罪名主要看它有无独立的罪状。
在罪状表述中,首要是看是否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
凡是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或者对象特征的,即使该法条采取援引法定刑,也应认定为一个独立罪名。
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与第385条规定的一般受贿罪,虽然犯罪主体相同,但行为特征明显不同。
新型受贿犯罪法律适用研究〔段明学〕
新型受贿犯罪法律适用研究〔段明学〕「新型受贿犯罪法律适用研究」是一个广泛受到公众关注的话题。
由于腐败问题的严重性日益显现,新型受贿犯罪已经成为了社会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因此,研究新型受贿犯罪法律适用对于预防和打击这种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新型受贿犯罪以及自查合规等话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新型受贿犯罪概述新型受贿犯罪是指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以及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
新型受贿犯罪的特点是利用新媒体、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进行非法勾结。
例如,通过网络平台获得工程项目、房产销售或者其他业务上的利益,这种行为相对于传统的受贿手段,更加隐蔽。
此外,由于在新型受贿犯罪案件中涉及的资源较为多样,这也增加了打击这种犯罪的难度。
二、新型受贿犯罪法律适用的研究在新型受贿犯罪案件中,犯罪人利用新媒体平台等非正常的方式进行腐败行为。
因此,为了加强对这种犯罪的打击力度,需要对现有的立法和法律适用进行深入研究。
以下是新型受贿犯罪法律适用研究的几个方面:1. 职务犯罪职务犯罪是指公职人员或者其他担任特定职务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特殊地位,以违法或者不正当方式,牟取利益或者给予他人利益而受到法律惩罚的行为。
在新型受贿犯罪案件中,犯罪人利用职务地位获取受贿利益。
因此,在立法和法律适用时,需要强调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和关键点。
2. 受贿行为的定罪标准在新型受贿犯罪案件中,犯罪人通常通过非正常手段获取受贿财产。
因此,在审判中需要考虑受贿行为的构成标准。
对于受贿行为的定罪标准的明确和具体化对于打击新型受贿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3. 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裁判机关采用权力机关解释法律规定的文件。
在打击新型受贿犯罪中,司法解释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特别是针对新型受贿犯罪的司法解释具有指导性和约束性作用。
因此,需要制定针对性的司法解释以及加强相关法培训。
三、自查合规对于企业而言,自查合规可以帮助企业尽早发现和纠正腐败行为,从而避免或者减轻不法行为带来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全文是什么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全⽂是什么最⾼⼈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
有关部门就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征求最⾼⼈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此意见的全⽂是什么?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全⽂是什么⼀、问题由来由于经济发展等原因,⽬前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均按参与额量刑往往导致罪刑失衡,此时,能否按照个⼈实际所得数额量刑,审判实践中争议较⼤,有关部门遂向最⾼⼈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主要争议问题⼀种意见认为,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应当按照个⼈实际所得数额量刑,以实现罪刑相当、裁判公正。
我国刑法只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主犯如何处罚,刑法并⽆明确规定,所谓的“部分实⾏全部责任”的理论通说,并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应当实事求是地按照其“个⼈所得额”⽽不是“参与额”量刑。
另⼀种意见认为,根据⽴法精神及“部分实⾏全部责任”理论,在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不管主犯、从犯还是简单共犯,均应当根据其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量刑。
三、研究意见及其理由经慎重研究,我们认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
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贿⼈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且按照各被告⼈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
主要阐释如下:1.作为原则,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量刑。
关于共同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问题,我国⽴法和司法的做法不⼀。
在⽴法上,1952年《中华⼈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朗确规定贪污共犯⼀律根据个⼈所得数额处罚。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概述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来源:新华网|2016-04-18 10:38:24|新华社北京4月18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全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刘为波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人民法院报特刊出解读性文章。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总结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中的主要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对该《意见》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十一个问题: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行为的具体处理,《意见》主要明确了以下三点:第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等,较之于直接收受财物的传统意义上的受贿,虽然因支付了一定费用而在手法上有所不同,但性质上并无不同,都属于权钱交易,故应以受贿论处。
第二,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基准。
起草过程中有意见主张以“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作为计算基准。
经研究,“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不当地抬高了此类受贿罪的定罪门槛,对于房屋等商品,成本价和市场价相差非常悬殊,依此标准,很大一部分的受贿罪将不能得到依法追究,相比之下,市场价格更具实践合理性,也更具包容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一个特定时点物品价格进行评估,得出一个相对确定、合理的价格,故《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第三,关于度的把握。
鉴于此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稍微降低几个百分点,数额即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以受贿犯罪处理,打击面可能失之过宽,故《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非法收受干股应以受贿处理,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基本一致,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有类似规定。
办理受贿案件的法律法规(3篇)
第1篇一、引言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是破坏国家机关正常运作、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非常明确,本篇将详细阐述办理受贿案件的法律法规。
二、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不直接谋取利益,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不直接谋取利益,但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三、办理受贿案件的程序1.立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受贿案件线索后,应当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2.侦查立案后,侦查机关应当对受贿案件进行侦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侦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鉴定、调取证据等措施。
3.起诉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贿赂罪疑难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贿赂罪疑难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贿赂罪是一种犯罪行为,对于公正正义的维护具有重大的意义和影响力。
然而,在实践中,贿赂罪的定罪和量刑存在一定的难度和争议性。
一方面,贿赂行为的具体情况和后续影响往往难以量化和评估;另一方面,贿赂罪的量刑标准也存在多样化和灵活性。
因此,开展贿赂罪疑难问题的研究,有利于探究相关法律条文的适用和实践经验的总结,提高司法实践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二、研究的内容和方法(一)研究的内容本研究旨在分析贿赂罪定罪和量刑中存在的疑难问题,重点探讨以下问题:1.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2.贿赂行为和贿赂情节的定性和定量原则;3.贿赂罪的犯罪与量刑标准的适用原则和具体操作;4.贿赂罪的刑法责任与案件情况的关联性分析。
(二)研究的方法本研究采用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和实证研究法相互结合,对贿赂罪定罪和量刑中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1.文献资料法: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专家学者的理论文章进行系统梳理和综合评估,确立贿赂罪疑难问题的研究框架和目标。
2.案例分析法:对实际贿赂案件进行统计和分析,挖掘和总结出贿赂罪定罪和量刑中的具体问题和规律,为研究提供更具体的案例支持和参考依据。
3.实证研究法:通过访谈、调查等方法,了解财产性贿赂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涉案人员的行为动机,为贿赂罪的定罪和量刑提供新的思路和方法。
三、预期研究成果本研究的上述研究目标和方法,一方面能够为贿赂罪的定罪和量刑提供更为科学的理论和实践参考;另一方面会对贿赂行为的预防和打击提供相关的建议和意见。
具体而言,本研究预期达成以下成果:1.了解贿赂罪定罪和量刑中的疑难问题和具体标准;2.探讨贿赂行为和贿赂情节的定性和定量原则;3.阐述贿赂罪的罪责与量刑原则和操作方法;4.提出预防和打击贿赂行为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四、研究的可行性与时间进度本研究的目标明确、方法严谨、内容实用,具有可行性和学术价值。
根据研究计划,本研究预计在3-4个月内完成。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怎样的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是怎样的两⾼院已于2016年3⽉28⽇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那解释具体有哪些内容呢?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知识,欢迎⼤家阅读!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是怎样的(2016年3⽉28⽇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25⽇由最⾼⼈民检察院第⼗⼆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2016年4⽉18⽇起施⾏)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数额较⼤”,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贪污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曾因贪污、受贿、挪⽤公款受过党纪、⾏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于⾮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作,致使⽆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多次索贿的;(⼆)为他⼈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数额巨⼤”,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7.07.09•【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2007年7月9日)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
这是继5月30日中央纪委下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之后,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一个重要举措。
为帮助广大读者深入理解和掌握《意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意见》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答: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受贿违纪犯罪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更具隐蔽性、复杂性,这给查办受贿案件适用纪律、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为了有效地惩治受贿违纪犯罪行为,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这些新形式的受贿违纪犯罪适用纪律、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
中央纪委作出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并已于5月30日下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7月8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意见》规定的问题,都是案件查处中经常遇到、存在异议的问题,对这些问题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有利于及时查处、依法惩治各种新类型受贿犯罪活动。
同时,《意见》对各种具体受贿行为的细化以及罪与非罪的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生活和社会交往划出了清楚的边界,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统一认识,增强自律意识,提高防范类似行为发生的警惕性,因而具有重要的教育警示意义。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受贿罪是我国打击腐败的重要法律工具之一,但在定罪量刑方面却存在着一些争议。
本文将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一、定罪量刑的标准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向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利用职权受贿的行为。
根据行贿或受贿的数额大小,可以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档次,其最高刑罚分别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和死刑。
在定罪量刑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数额大小: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划分点是不同的,而这三个档次的判决标准也会有所不同;2.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贿或受贿的目的和手段,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非法利益交换等恶劣情节;3.社会危害程度:受贿行为对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损害程度。
二、案例分析1.李华贪污案李华是某个城市的市长,他利用职权收受了多名企业老板的贿赂,每人为其贿赂了100万,涉案金额共计数百万元,李华赚取非法所得逾千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该案中,涉案金额较大,李华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且其贪污行为对经济、政治和社会带来了严重危害,因此,最终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
2.张某行贿案张某是某企业老板,他为了获取政府项目的合同,向某政府官员行贿200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在这个案例中,张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并大量占用财政和社会资源,其行为对经济和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因此,最终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3.王某受贿案王某是某银行行长,他利用职权收受企业老板的贿赂,一次性金额为200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在这个案例中,贿赂金额虽然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相对于李华案或者其他曾被定罪的受贿案件来说,罪行属于轻度,从判决结果来看,判决比较温和,也反映出一定的司法公正。
三、结论在受贿罪定罪量刑方面,应该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不仅仅只是依据数额大小来量刑。
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的开题报告
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及意义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中的重要罪名之一,其司法认定涉及到诸多法律、事实、证据等要素,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难度。
在实践中,受贿罪的司法认定常常面临着一些争议和疑难,如何准确、公正地认定受贿罪成立,已成为一个比较重要的司法问题。
因此,对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进行深入研究,既有助于提高刑事司法实践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也有助于推进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本研究将围绕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进行深入探讨。
具体研究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受贿罪中的“行为人”谁为主体?2、受贿罪的“受贿行为”应如何认定?3、受贿罪的“受贿数额”如何判断?4、受贿罪的“非法所得”应如何计算?5、对于关键证据的真伪认定,应根据何种标准?本研究将采用文献资料法、实证调查法、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着重从法律规定、实践案例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三、研究预期成果及贡献本研究旨在对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以期对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指导和借鉴,同时也可为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意见和建议。
具体预期成果如下:1、对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进行了深入分析和探讨,系统梳理了相关的法律、事实、证据等要素,从而提高了受贿罪的司法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2、通过案例分析法,深入研究了受贿罪的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特定案例,总结了其中的经验和教训,为今后类似案例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借鉴和参考;3、全面剖析了受贿罪的司法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和建议,对完善我国司法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四、研究进度安排本研究预计耗时为6个月,具体进度如下:第一阶段(1个月):调研和文献资料收集,研究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案例和实践。
第二阶段(2个月):深入分析和探讨受贿罪中的“行为人”谁为主体,受贿罪的“受贿行为”应如何认定和对关键证据的真伪认定等问题。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2007年7月8日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什么内容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有什么内容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法律若⼲问题,我国颁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接下来店铺⼩编为您准备了该意见的全⽂内容,欢迎您阅读。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有什么内容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法律若⼲问题,提出以下意见:⼀、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法收受请托⼈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关于收受⼲股问题⼲股是指未出资⽽获得的股份。
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收受请托⼈提供的⼲股的,以受贿论处。
进⾏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由请托⼈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为请托⼈给国家⼯作⼈员的出资额。
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 握政策界限的意见》(中治贿发[2007]4号)
8
商业贿赂的行为界限
根据事实、情节以及处罚依据的不 同,商业贿赂分为不正当交易行为、一 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不正当交易行为
商业贿赂
一般违法行为 犯 罪 行 为
违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破坏市场秩序 ,妨碍公平竞争和资源合理配置,影响投资环境; 增加企业经营成本,造成国家税收减少和公有财产 被侵吞; 为假冒伪劣商品开方便之门,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引发不少突发公共事件和其他社会问题; 败坏社会风气,腐蚀党员、干部和企业从业人员, 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 纪要 》(法[2001]8号)
41
(4)刑法分则对商业贿赂单位犯罪的特殊规定
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
罪两个单位犯罪罪名。
*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第2款规
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
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 前款的规定处罚。”
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
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
,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意见》第6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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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
2007年7月9日,两高的司法解规定“特 定关系人”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主体,
进一步扩充的贿赂犯罪主体的范围。
21
2.《刑法修正案六》的扩充规定
我国新型受贿行为的司法困境及解决途径
浅析我国新型受贿行为的司法困境及解决途径摘要 2007年7月,“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下文简称《意见》),对七种新型受贿罪的法律使用问题规定了处理意见,其目的是对层出不穷的新型受贿手段给予有效的打击。
《意见》的出台为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难以界定的新型受贿行为提出了处理意见,有利于及时准确、依法从严惩治腐败犯罪。
然而,新《意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在立法方面,《意见》中的几个条文存在模糊不清、画蛇添足、不合理规定等缺陷,这使得刑法解释技术受到极大的阻碍,需要通过填补漏洞、严密法律条文,制定《惩治贪污贿赂法》等工作对其进行弥补。
本文仅就《意见》带来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途径进行探讨。
关键词新型受贿罪司法困境解决途径作者简介:张家铭,长春师范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1-117-02随着社会和经济的高速发展,受贿罪的方式和手段发生了新的变化,往往在经济民事行为社会交往的掩护下更加不易被察觉,被称为“新型受贿违纪、反贼案件”。
2007年7月,“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下文简称《意见》),对七种新型受贿罪的法律使用问题规定了处理意见,其目的是对层出不穷的新型受贿手段给予有效的打击。
虽然《意见》对新型受贿罪进行了归类和具体的处理规定,但是个别条文存在缺陷,使得刑事解释工作受到阻碍,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
在立法方面,《意见》中的几个条文存在模糊不清、画蛇添足、不合理规定等缺陷,这使得刑法解释技术受到极大的阻碍,需要通过填补漏洞、严密法律条文,制定《惩治贪污贿赂法》等工作对其进行弥补。
本文仅就《意见》带来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途径进行探讨。
一、《意见》带来的司法困境(一)当前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能否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此类犯罪行为在当今社会屡见不鲜,影响极深,亟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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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受贿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受贿等腐败现象也开始滋生和蔓延,并表现出了新的形式,呈现出不同于传统受贿的特征。
其受贿手段不断翻新,受贿方式也更加隐蔽,给司法活动增加了不小的难度。
为了严惩这种新型受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正式的将十种新型受贿方式列为受贿罪的行列。
本文就是以其中的几种新型受贿行为,如以交易形势收受贿赂,以开办公司名义收受贿赂等作为主要研究内容,思考如何正确把握认定这些新型受贿行为。
关键词:受贿罪;新型受贿;受贿罪认定受贿罪是我国近年来严厉打击的经济领域中的严重犯罪之一,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界限最复杂,但近年来,违法者受贿手段的不断翻新和形式的变化多样,更是加大了司法机关对此的认定难度。
最高院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之一的潘玉梅、陈宁受贿案就是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
以下是它的基本案情: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
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
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
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
2006年4月,潘玉梅因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其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而补还给许某某55万元。
本案就是变相受贿的典型,其中的以交易形式受贿,以合办公司形式受贿,收受财物后上交更是目前实践中最常见的三种新形式的受贿行为。
笔者就是以此入手,思考如何正确认定把握这些新型受贿行为。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受贿罪概念的规定1.1997年刑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1997年《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此外,《刑法》第388条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2.现行法律的拓展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受贿犯罪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受贿方式较之以前更加复杂,更加隐蔽。
于是,在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交易型受贿、干股分红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委托理财型受贿、赌博型受贿、“挂名”领薪型受贿、特定关系人收受型受贿、离职后型受贿等八种新型受贿方式列为受贿罪的行列。
二、以交易形式受贿的分析及认定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使得受贿的方式不断出现,除了赤裸裸的权钱交易之外,各种交易型受贿方式不断出现,并呈增长趋势。
以本案来讲,被告人潘玉梅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
由于被告支付了一定费用,并非完全的无偿占有,这样就给认定为受贿罪带来了一些举证上的困难。
1.交易型受贿概述《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它非法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本案就属于第一种形式。
2.交易型受贿的认定(1)交易型受贿与优惠价格的比较《意见》明确规定“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经营者会事先确定一定的优惠价格以便吸引更多的消费者。
国家工作人员等如果以这种事先设定的价格购买房屋、汽车等大宗物品,应该属于正常的交易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
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①看优惠交易的条件是否是经营者事先设定好的;②看优惠的对象是否是不特定的消费主体;③优惠的幅度是否在一般的销售人员或者销售经理的最高权限的范围内;④看优惠后的价格与成本价的差额。
因此那些只对特定的职能部门和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的优惠往往都存在一定的变相的权钱交易。
以本案来讲,潘玉梅购买的房产,市场价格含税费共计应为121万余元,潘玉梅仅支付60万元,明显低于该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不是优惠价格,所以对此应认定为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
(2)交易型受贿犯罪数额计算的时间基准《意见》第1条规定,交易型受贿案件的犯罪数额应当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交易时”成为了计算交易型犯罪数额的时间基准。
然而,交易型受贿的行为对象是房屋、汽车等物品,当地市场价格具有较大波动性。
进一步界定“交易时”将对受贿人的量刑起到决定性作用。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高卖低买房屋的不动产受贿案件,应当将“交易时”界定为合同成立时。
房屋买卖经历签订合同、交付房屋、产权登记等交易时间。
在上述三个核心环节转换过程中,房屋价格会发生实质性变化,故分别选择定约时、交付时或过户时作为交易型受贿案件的“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差额的计算结果会有很大不同。
所以应该选择第一时间,即合同成立时作为交易的时间。
按照涉案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潘玉梅的受贿数额为61万。
3.完善交易型受贿法规的思考《意见》用“明显低于或者高于”作为正常交易与收取贿赂的划分标准,但这一标准因过于概括和抽象,仍不能区别两者的界限,不能产生实际划分效果。
为便于实践划分,准确适用法律追究受贿者的刑事责任,满足惩治犯罪和保护合法权益的双重需要应对“明显低于”或“明显高于”的界限规定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的比例,达到这个比例且价差总款符合受贿罪立案标准的,就认定为犯罪。
笔者建议,参照民法的情事变更原则的数额,确立交易价格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30%的比例,作为明显低于或高于的界限。
三、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1.合作投资名义受贿概述《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早在1984年我国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1984127号《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的文件,要求“各级党政领导机关特别是经济部门及其领导干部……决不允许运用手中的权力,违反党和国家的规定去经营商业,兴办企业,谋取私利,与民相争”。
但是在实践中,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仍然是置国法于不顾,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更有甚者以合作投资为名,行收受贿赂之实。
2.关于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认定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五种以合作投资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形:一是由请托人出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形式的合作投资;二是由请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工作人员“合作投资”,事后并未归还请托人垫付的资金,且不实际参与经营而获取经营“利润”;三是由请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工作人员“合作投资’,事后自己通过正当途径归还了请托人的垫资,但不实际参与经营而获取利润;四是由请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工作人员“合作投资”,不实际参与经营而获取经营“利润”,并以“利润”归还了请托人的垫资;五是由请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工作人员“合作投资”,实际参与经营而获利,事后归还了请托人的垫资。
本案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就是第二种形式。
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陈某,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对于第二种情形,《意见》规定“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由于该种情形下的“合作投资”,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不能认定获取利润。
潘玉梅、陈宁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以与陈某合办公司开发该土地的名义而分别获取的480万元,并非所谓的公司利润,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使陈某低价获取土地并转卖后获利的一部分,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
故,这实质上是以合作投资为名实施的受贿行为,理当以受贿罪论处。
四、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型受贿1.收受财物后上交型受贿概述《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由于受贿案件证据的特殊性,在具体司法操作层面上,如何认定“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仍有争议,对这些条款实践认定仍应结合受贿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首先,“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必须从实质上把握行为人有无受贿的故意。
《意见》规定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其本质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不符合受贿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要件。
其次,主动性是“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主观条件。
即要求行为人退还或上交财物是主动的,而不是被动的,只有具有主动性才能表明其没有受贿的犯罪故意。
第三,及时性是“及时退还或上交”的行为要件。
对“及时”的时间认定,从司法解释出台就争议不断。
笔者认为,只要在合理的时间段内,且能够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罪的故意,就应当认定为属于“及时退还或上交”,而不应该限定具体的时间长短。
以本案为例,经查,2006年4月,潘玉梅在案发前将购买许某某开发房产的差价款中的55万元补给许某某,相距2004年上半年其低价购房有近两年时间,没有及时补还巨额差价;潘玉梅的补还行为,是由于许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检察机关找去谈话,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潘玉梅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后,出于掩盖罪行目的而采取的退赃行为。
因此,潘玉梅为掩饰犯罪而补还房屋差价款,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
2.完善相关法律的思考(1)对于犯罪既遂标准的思考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此,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有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的故意,即构成受贿罪的既遂,主动退还或者上交财物,只能认为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不能不认为是受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