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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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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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阳)食药监食罚〔2018〕1107号当事人:阳山县城南新家润多购物商行地址:阳山县阳城镇连江大道176-178号首层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类型:个体户注册号:441823600157567经营者:梁树荣性别:男职务:负责人身份证明号码:住址:违法事实:2018年1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市民投诉举报后到阳山县城南新家润多购物商行开展现场核查,检查过程中在该单位经营场所内的食品销售货架上发现有以下产品:康绿全绿豆米粉,条形码6947042000152,产地:福建•漳州,产品标准号:Q/LXKQ0001S-2014,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50623010003,制造商:龙海市新康全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龙海市程溪农场(十八步桥),净含量:计量销售,保质期:18个月,销售单价:14.5元/袋。

现场货存数量5袋,其中生产日期为2018.08.10的3袋,生产日期为2018.07.20的1袋,生产日期为2018.07.21的1袋。

经我局执法人员查询,该米粉的制造商龙海市新康全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50623010003已于2018年1月14日到期且未能查询到其续证或新证信息,该米粉质量存疑,我局予以扣押以作进一步调查。

另,我局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康绿全新竹米粉400克“的购进票据(日期:2018.06.22,单号:XS201806220002)。

我局于2018年11月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18年11月13日我局发函到福建省龙海市相关监管部门请求协查相关信息,应我局协查请求,上述米粉标称制造商所在地的龙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龙市监协复函[2018]77号称“1、龙海市新康全食品有限公司有办理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中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已于2018年1月14日到期……经询问调查,该公司在许可证到期之后就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从未生产过协助调查函内所示的新竹米粉(生产日期2018/04/10)和绿豆米粉(生产日期分别为2018/07/20、2018/07/21、2018/08/10。

行政处罚决定书 范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 范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文号当事人基本情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场所:;负责人:;身份证号:。

2019年4月1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执法检查。

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标称生产企业为有限公司,登记证号为,有效成分含量960克/升,规格100毫升/瓶,生产日期,有效期两年2瓶,已超过质量保证期。

根据《管理条例》第条第二款规定:超过质量保证期的,按照劣质处理。

本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劣质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

4月1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劣质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进一步核实涉案产品的进销情况。

经查实,涉案产品是当事人于2019年6月3日从有限公司购入,进货数量90瓶,进价16元/瓶,售价20元/瓶。

共卖出66瓶,其中过期后卖出5瓶。

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04元,违法所得元。

当事人对违法事实均予以承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产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负责人刘谋宜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二、涉案产品照片打印件、进货单照片打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本机关于2019年4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号),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根据《管理条例》第条“经营者经营劣质产品的,由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结合《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条“经营劣质产品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你单位停止经营涉案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元;2.没收生产日期为的劣质产品瓶;3.罚款2000元。

处罚决定书范本

处罚决定书范本

处罚决定书范本【篇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行政处罚决定书x烟专罚〔xxxx〕xx号当事人:陈xx性别:男年龄:xx岁身份证号:32070xxxxxxxxxxxxx住址:xxxxxxxxx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32070xxxxxxx营业执照号码:xxxxxxxxxx字号:xxxxxxxxxx经营地址:xxx市xxx县xx路1号门面委托代理人:无违法事实:经过审理查明,上述卷烟均系当事人从上门推销卷烟的男烟贩处购进并全部放在经营场所销售。

具体情况如下:84`s南京(精品)5条(进价150元/条,售价200元/条)、84`s南京(红)5条(进价60元/条,售价110元/条)。

因均未售出即被我局查获,无违法所得,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其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违法销售总额为人民币1550元。

上述卷烟经检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均属非法生产卷烟,该检测结果已告知当事人。

证据: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一)程序部分。

证明我局对当事人陈xx涉嫌销售非法生产卷烟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的程序合法。

1.x烟专处立[xxxx]xx号《立案报告表》,书证,证明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立案批准程序;2.《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书证,证明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程序;3.x烟专存处[xxxx]xx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书证,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在7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进行了处理;4.x烟专检告[xxxx]xx号《卷烟鉴定结果告知书》,书证,证明按照法定程序告知了当事人鉴定结果以及申请复检的途径和期限;5.x烟专处终[xxxx]xx号《调查终结报告》,书证,证明按照自立案之日起30内调查取证终结。

(二)事实部分。

证明当事人陈xx涉嫌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行为的时间、数量、销售总额等。

1.xxxx年x月x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在现场销售有明显假冒特征卷烟的事实;2.xxxx年x月x日对当事人所作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书证,证明对当事人的涉案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履行了告知义务和告知当事人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具体状况;3.xxxx年x月x日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书证,证明当事人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及特征确认无误;4.xxxx年x月x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照片4张(店面、涉案卷烟、价格标签等),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现场状态、涉案卷烟及销售价格等情况;5.鉴别检验抽样单1份,书证,证明抽样产品名称、抽样日期、抽样数量和抽样基数,符合抽样的标准和程序;6.鉴别检验委托书1份,书证,证明受委托的检测单位为具有资质的合法的检测单位;7.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1份(编号:xxxxxxxxx~0xx);鉴定结论,证明涉案卷烟的检测结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8.调查询问通知书1份,书证;证明已依法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期限和相关权利义务;9.当事人陈xx的身份证照片1张,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本案身份; 10.对当事人陈xx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证明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11.工商营业执照照片1张,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12.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照片1张,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13.从当事人经营场所提取的卷烟价格标价签2张,书证,证明当事人对外销售涉案卷烟的销售价格;14.卷烟零售户诚信经营承诺书1份,书证,证明当事人明知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行为为违法行为。

苏东方(冀市监邢处〔2021〕13053521000080号)

苏东方(冀市监邢处〔2021〕13053521000080号)

苏东方(冀市监邢处〔2021〕13053521000080号)【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发文案号】冀市监邢处〔2021〕13053521000080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修正)3249663301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修正)32496650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修正)32496633013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修正)3249665003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301397510000【处罚日期】2021.07.07【处罚机关】临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处罚机关】临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临西县【处罚对象】苏东方【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01 16:22:13临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食行罚决【2021】 10 号当事人:临西县东方购物中心(苏东方)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535MA0DOK****住所(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吕寨镇杨圈村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苏东方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223719770108****联系电话:1871393****其他联系方式:联系地址: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运河西路北侧(清华园小区商铺)2021 年 06 月 04 日,我局按照市县级农产品专项任务有关要求,依法对临西县东方购物中心(苏东方)经营的绿豆芽进行农产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抽样单编号:NCP21130535122732131)。

2021 年06 月 28 日接到河北省冠卓检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ZA202108187 ,报告显示临西县东方购物中心(苏东方)经营的购进日期:2021.06.04 的绿豆芽,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 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 年第 11 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违规提供不合格服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样本

违规提供不合格服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样本

违规提供不合格服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样本一、违法事实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本机关对您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违规行为进行了调查核实。

经查,您公司存在如下违法事实:1.未按照规定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服务。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消费者有权要求提供者按照约定提供合格的商品或者服务。

您公司在服务过程中未提供符合标准的服务,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要求。

据《产品质量法》第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要负责任。

您公司提供的服务未达到相关法规要求的标准,存在质量缺陷,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二、处罚决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本机关决定对您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我机关决定对您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X万元,用于消费者的赔偿、维权活动以及改进服务质量。

2.责令整改。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您公司需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并在规定时间内对服务进行整改,确保符合相关法规要求的质量标准。

3.公开曝光。

1)将处罚决定书在相关媒体上公布;2)向消费者发布公告,公开向消费者道歉并承诺改进服务质量。

三、申诉与行政复议若您对本处罚决定不服,请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处罚执行您公司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金额缴至我机关指定账户。

同时,您公司应立即整改,严格按照相关法规要求提供符合标准的服务。

特此通知。

年月日行政执法机关盖章。

市场监管文书模板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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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文书模板范文[市场监管文书模板范文]市场监管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名称:XXXX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件编号:XXXX-XX-XX-XXXXXXX当事人:X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地址:XXX行为:XXX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XX条的规定。

经我单位依法调查核实,XXX公司在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期间,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从XXX地区购进某某产品,并在本市销售。

该产品在触摸时会发出严重的电击声音,并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XX条第X款的规定,该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构成对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威胁,属于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XX条第X款、第X款的规定,我单位决定对XXX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 罚款根据《产品质量法》第XX条第X款的规定,对XXX公司处以罚款XX万元,款项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1%加处罚款。

2.暂停营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XX条第X款的规定,对XXX公司的销售行为采取暂停营业的行政处罚措施。

自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XXX公司暂停营业XX天。

决定处罚的依据及其事实根据如下:1. XXX公司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XX条第X 款的规定。

2. XXX公司在销售某某产品时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

请XXX公司在本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罚款义务,并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营业处罚情况报告我单位。

如对本决定书有异议,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我单位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

再次提醒XXX公司:依法接受监管,消除违规行为,真诚合作,共同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特此通告。

XX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日期:XXXX年XX月XX日。

关于××养生化妆品商店销售“三无”产品案件的处罚决定

关于××养生化妆品商店销售“三无”产品案件的处罚决定

2020-7质量监管类关于X X养生化妆品商店销售“三无”产品案件的处罚决定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x市监稽行罚〔2019〕x号当事人:xx养生化妆品商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略住所(住址):略经营者:马XX身份证号码:略联系电话:略联系地址:略2019年4月23日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当事人销 售“三无”产品。

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 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在检査现场,当事人向执法人员 提供了营业执照。

在之后的检查中发现,店内柜台摆 放有“肌源新生全效修护原液”“伊梦肽”等20余种化 妆品。

经询问得知是共3个厂家的产品。

同时检查发 现店内摆放有“一元报名”活动展板,展板上标有“只需一元钱免费送”“数量有限,手慢无”“一元报名,有机 会免费领取价值198元喷雾爽肤水一瓶+598伊梦肽 水润透析轻奢套+680元蚕丝被+面部体验3次”等字 样。

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均作拍照取证,并作了现场 检查笔录,向当事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限其尽快 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019年4月26日,当事人前来本局接受询问调 查,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店内销售的三种化妆品的检 验报告复印件。

但当事人不能提供其销售的“蚕丝被”相关检验报告。

针对涉案的“蚕丝被”,为固定保存证据,2019年 4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通知书》(x市监工商〔2019〕x号),要求当事人不得损 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019年4月2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其本人的《健康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销售的其余化妆品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和化妆品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同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x市监工商〔2019〕x号),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三无”产品“蚕丝被”。

经查,当事人在“一元报名”活动中销售的“蚕丝被”无商品名称、无厂名和厂址,也无相关的检验报告。

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善求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标准的梳棉胎)

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善求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标准的梳棉胎)

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善求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标准的梳棉胎)【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发文案号】马市监处罚〔2022〕126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32826813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32826849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000【处罚日期】2022.03.04【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处罚机关】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马鞍山市【处罚对象】李善求【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4.30 17:07:01当事人:李善求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504MA2P1P E304经营场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雨田路1577号好邻里F1—5号经营者:李善求2022年1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号:E80160129、E80160146)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马市监综﹝2021﹞379号),对当事人销售的16床梳棉胎进行检查并实施抽样。

经检验,上述梳棉胎被判定为不合格品(不合格项目:原料)。

1月20日,上述执法人员登记案源并进行核查。

1月26日,本局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标准梳棉胎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1月28 日,办案人员对李善求进行询问,李善求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对询问情况予以确认。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梳棉胎不符合GB 18383《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中保障人体健康的规定(原料属被污染的纤维下脚)。

进价12.00元/床,售价15.00元/床,共计16床,涉案货值240.00元,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购进上述梳棉胎时,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存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标准产品的主观故意行为。

2022年2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马市监罚告〔2022〕121号),李善求签收该法律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市监罚字〔2016〕290号当事人:李胜周男汉族住:安徽省************* 身份证号码*****************X联系电话:139*************2016年5月3日,我局市场监管稽查大队执法人员根据《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度农业生产资料类商品质量监测计划》,对我县辖区内当事人李胜洲(后查明为李胜周)销售的“志诚”牌氧乐果和“一草不留”乙草胺进行监督抽样,2016年7月25日,当事人接到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6阜检HG字第060126、060127号《检验报告》,两份报告结果显示,当事人销售的“志诚”牌氧乐果和“一草不留”乙草胺均被判定为不合格。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于2016年7月18日上报县局批准立案调查,县局指派薛杰、李辉负责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4月中旬,以每瓶6.5元的价格购进“志诚”牌氧乐果5件,每件20瓶,以每瓶8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以每瓶7.5元的价格购进“一草不留”乙草胺10件,每件20瓶,以10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总货值2800元,无进货发票。

2016年5月3日,我局市场监管稽查大队执法人员根据《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度农业生产资料类商品质量监测计划》,对我县辖区内当事人李胜洲(后查明为李胜周)销售的“志诚”牌氧乐果和“一草不留”乙草胺进行监督抽样,2016年7月25日,当事人接到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6阜检HG字第060126、060127号《检验报告》,两份报告结果显示,当事人销售的“志诚”牌氧乐果检验结果是:乐果含量(%)8.7%(技术要求≧38.0)。

“一草不留”乙草胺检验结果是:乙草胺含量(%)23.7%(技术要求50±2.0-1.0)均被判定为不合格。

2016年7月25日,我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将检验报告邮寄送达给标称生产企业。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认可检验结果,未提出复检申请。

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伍玉莲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伍玉莲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伍玉莲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发文案号】马市监处罚〔2022〕46号【处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6226025012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501273265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50127321240100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62260500200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62260250130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62260250140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622602501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34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5012732126040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5012732126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000 【处罚日期】2022.01.14【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处罚机关】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马鞍山市【处罚对象】伍玉莲【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4.30 17:07:22当事人:伍玉莲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40504MA2PM7QM8F住所(住址):马鞍山市万家花园农贸市场二楼K0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伍玉莲2021年11月4日下午,雨山大队接到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交办单一份(内附一份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载明,马鞍山市万家花园农贸市场伍玉莲2021年9月23日销售的芹菜经安徽省金标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抽样检测,其中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行政处罚决定书——(食品药品,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食品药品,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食品药品,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食品药品,决定书)一、案情概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过对相关案件的调查和审理,我部门依法作出如下关于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当事人信息1. 违法单位:X食品药品有限公司2. 法定代表人:X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4. 地址:X三、违法事实及证据经调查发现,当事人X食品药品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 在销售食品药品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进行产品质量检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X条的规定;2. 未按照食品药品管理要求,公开销售过期食品药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X条的规定。

证据如下:1. 相关销售记录和质量检验报告;2. 相关过期食品药品的销售记录。

四、法律依据依据《食品安全法》第X条第X款和第X条第X款的规定,我部门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 给予当事人一万元罚款;2. 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五、处罚决定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部门决定对当事人X食品药品有限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 给予当事人一万元罚款,款项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账户;2. 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天。

六、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履行情况报告当事人应于整改期限届满之日前将整改情况报告书以书面形式提交报告。

八、送达方式本决定书采用挂号信邮寄方式送达,送达地址为当事人注册登记的地址。

九、申请人信息单位名称(个人姓名):XX邮政编码:X地址:X请按照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进行履行,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提交履行情况报告书。

如有疑问,请随时与我部门联系,谢谢合作。

十、附件无。

注意:此文档为模拟文档,实际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请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调整和编写。

质量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样本

质量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样本

质量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样本质量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文号
〔罚〕X号
三、责任单位及违法行为事实
(这一部分需要具体描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信息,以及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责任单位名称)
根据《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我部门调查核实,发现责任单位存在下列违法行为事实
1. (第一项违法行为事实描述)
2. (第二项违法行为事实描述)
3. (第三项违法行为事实描述)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有多项违法行为事实描述)
四、处罚依据
(这一部分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说明对于责任单位所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五、处罚内容
(这一部分具体说明对责任单位的处罚措施、罚款金额、整改要求等)
1. 罚款金额X元
2. 停产整顿时间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个工作日内进行整顿
3. 整改要求责任单位必须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向监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

六、申请复议
(这一部分说明被处罚方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进行申请复议的程序和要求)
若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我部门提出书面复议申请,逾期不再受理。

七、履行方式
(这一部分指导责任单位对处罚决定书的履行方式)
责任单位必须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履行相应处罚和整改要求。

如未按时履行,将依法进行进一步处罚,并公告于媒体。

八、附录
(这一部分可以附上相关证据、调查报告等文件副本)。

关于××电动车有限公司擅自出厂、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电动自行车案件的处罚决定

关于××电动车有限公司擅自出厂、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电动自行车案件的处罚决定

认鉦真2020-7关于X X电动车有限公司擅自出厂、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电动自行车案件的处罚决定x市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x市监执罚〔2019〕x号当事人:xX电动车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略住所(住址):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XX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略联系电话:略联系地址:略本局执法人员接线索于2019年7月31日对xx 电动车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在网店销 售的“G-F O R E C E14”电动自行车属于《强制性认证 产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第十一类“机动车辆及安全 附件”中的第12种“电动自行车”。

当事人不能提供该 款电动自行车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涉 嫌为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产品。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 证证书》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生产并委托贸易商 在网店销售“G-F O R E C E14”电动自行车(包括电池 容量为7.8A、20A两个版本)。

截至案发当日,两个版 本的“G-F O R E C E14”电动自行车(电池容量7.8A、20A)分别售出5台和2台,销售单价分别为1399元/台和3598元/台,总销售款为14191元。

据当事人提 供《产品产品成本核算表)〉显示,上述两个版本的“G- F O R E C E14”电动自行车(电池容量7.8A、20A)成本分 别为1310元/台和3510元/台。

当事人销售上述“G- F O R E C E14”电动自行车(电池容量7.8A、20A)违法 所得为621元。

本局认定当事人存在擅自出厂、销售 未经强制性认证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应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x x电动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法人代表李x x及被委托人杜x x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该公司的身份性质、该公司委托杜xx接受调查的合法性;2. 《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通知书》,证明本局于 2019年7月31日对当事人的检查情况及要求当事人配合调查所需资料;3. 当事人提供的“G-F O R E C E14”电动自行车(电池容量7.8A、20A)在网店的销售记录截图,证明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的销售数量、销售单价及销售货款;4. 当事人提供的“G-F O R E C E14”电动自行车(电池容量7.8A、20A)《产品成本核算表》2份,证明生产“G-F O R E C E14”电动自行车(电池容量7_8A、20A)所需成本;5. 《询问笔录》(2019年8月12日、8月21日),证明本局调查掌握的相关情况及当事人对案件调査相关事项所述情况;6. 《证据提取(复制)单》,证明本局现场检查情况;7. 当事人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 书》(证书编号:2019151丨19026731)、《电动自行车防篡改声明》、“G-F O R E C E14”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 书》,证明当事人已于2019年8月2日取得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范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范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范例X市监X罚(20XX)X号20XX年X月X日,我局接投诉举报反映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网店旗舰店有使用绝对化用语和格式条款的行为。

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旗舰店相关网页进行数据留证,发现当事人的旗舰店首页宣传内容有“……被誉为'最佳越野夹克'”、“涉及已损坏或已经使用过的商品,若因质量问题退货,如有必要需经权威质检部门或者CANADAGOoSE质量部门鉴定,CANADAGOOSE保留最终判定权”等文字内容。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者排除消费者权利和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行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此案,我局于20XX年X月X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为X市X区X路X号X栋,当事人于20XX年X月起在网店平台开设“CANADAGOOSE官方旗舰店”,并委托某商务有限公司对该互联网店铺进行日常运营、维护及商品发布。

20XX年X月起当事人委托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网店旗舰店发布“我们的所有羽绒混合材料均含有Hutterite羽绒,这是优良且最保暖的加拿大羽绒”的文字内容。

当事人主要从事“CANADAG00SE”品牌羽绒服销售。

U C ANADAGOOSE"品牌羽绒服装的填充物羽绒混合材料全部采购自加拿大的羽绒供应商FeatherIndustriesCanada公司(以下简称FIC公司),当事人总公司加拿大鹅公司所采购的羽绒为加拿大Hutterite白鹅绒和加拿大HUtterite白鸭绒。

其所使用的鸭绒填充物蓬松度分别为625(美国标准)和750(美国标准),所使用的鹅绒填充物蓬松度分别675(美国标准)和800(美国标准)。

经统计,当事人销售的羽绒服装共计190款,蓬松度800(美国标准)的鹅绒产品有18款,蓬松度675(美国标准)的鹅绒产品有14款,蓬松度625(美国标准)的鸭绒131款,蓬松度750(美国标准)的鸭绒27款。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制作范例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制作范例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制作范例案件名称:对XXX公司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XXX地址:XXXXX违法事实:经查,XXX公司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未经许可的XXXX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依据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现决定对XXX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一、责令XX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违法产品,并责令将违法产品进行召回并销毁。

二、对XXX公司罚款人民币XXXX元(大写:XXXX元整),并限期缴纳。

三、如果XXX公司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处罚执行:XXX公司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并在限期内将违法产品召回并销毁,否则将依法加重处罚。

文书制作单位(盖章):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年月日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签字):_____________(盖章):_____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年月日复议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年月日审结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年月日行政诉讼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年月日(注:本文书一式两份,留存一份,送达一份)以上是对XXX公司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XXX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处罚决定,及时整改,确保再次违法行为。

希望XXX公司以此为戒,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市场秩序和食品安全做出积极的贡献。

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XXXXX)。

当事人,XXX公司。

地址,XXX街道XX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XXX。

违法事实、证据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经查证,XXX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 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十条规定,生产并销售了不合格产品。

经检验,该公司生产的XXX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且存在安全隐患。

2.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销售了过期食品。

经抽样检测,该公司销售的XXX食品已经过期,涉嫌销售过期食品,严重危害了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

3. 违反《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排放污染物。

经环保部门检查,该公司存在未经审批擅自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严重污染了周边环境。

以上违法事实,根据相关证据,已经构成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XXX公司做出以下行政处罚:1. 对XXX公司处以罚款XX万元,并责令停产整顿,直至整改合格。

2. 对XXX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并责令接受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

3. 对XXX公司的相关产品和食品进行召回处理,并对召回过程进行监督。

4. 对XXX公司的环境污染行为进行整改,限期内达到国家环保标准,否则将面临更严厉的处罚。

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XXX行政处罚决定书。

XXX年XX月XX日。

XXX市XXX区XXX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签字),XXX。

(盖章)。

李爱存(冀市监唐处〔2021〕13022921000120号)

李爱存(冀市监唐处〔2021〕13022921000120号)

李爱存(冀市监唐处〔2021〕13022921000120号)【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发文案号】冀市监唐处〔2021〕13022921000120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30139731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30139732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32826813020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32826849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301397510000【处罚日期】2021.06.24【处罚机关】唐山市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处罚机关】唐山市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玉田县【处罚对象】李爱存【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01 16:37:55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玉田市监鸦处〔2021〕 255 号当事人:李爱存2021 年 4 月 13 日,我局收到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杨各庄分店销售的商标:万利达,型号规格:2.3L ZHT-908A,生产日期:2020-03-24,生产单位:广东正鸿泰电器有限公司的电热水壶经检测不合格,该批次电热水壶是从玉田县鸦鸿桥河西复兴街(北)爱存不锈钢电器购进。

2021 年 4 月 13 日经分局长南志刚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承办人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等方式收集了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热水壶的相关证据。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于 2021 年 9 月从一名上门推销的业务员手中购进商标:万利达,型号规格:2.3L ZHT-908A,生产日期:2020-03-24,生产单位:广东正鸿泰电器有限公司的电热水壶 50 台,每台进价 15.5 元,共用款 77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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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产品质量案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市处字[2008]×号
当事人:江西××煤炭有限公司
住所:××市××区××村
法定代表人:徐××
注册资本:5188万元,实收资本:5188万元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
成立日期:×年×月×日注册号:××××××
联系电话:××××邮编:××××
×年×月×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江西××煤炭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日常巡查,在现场发现大量“煤矸石”,初步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用“煤矸石”掺入煤炭销售行为的嫌疑。

同年×月×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年×月×日,当事人从××集团××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购入5000吨××神木煤,价格为500元/吨,运费80元/吨。

×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当事人向林×、金××、姜××等三人购入“煤矸石”670吨,价格90元/吨。

×年×月×日,当事人将其中的250吨“煤矸石”由铲
车工范××掺入2000吨××神木煤中,并以××神木煤名义全部销售给×县××燃料有限公司,数量2250吨,销售价550元/吨,销售额1237500元,获利55000元。

其余“煤矸石”当事人用来填了场地。

另查:当事人所用的“煤矸石”系林×、金××、姜××等三人从××省××市××镇××岩矿购入,该“煤矸石”实际即为黑石粉,经对××煤炭堆场残留的“煤矸石”和对××岩矿的“煤矸石”进行取样,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该研究院出具了“×质检第××号、第××号”检验报告,结论是二份样品灰分均超过国标规定的高灰分煤上限,发热量均低于国标规定的低热值煤下限,不具备煤的特性。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 ×年×月×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徐××询问笔录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购买“煤矸石”收款收据1份,当事人铲车工范××调查笔录1份、身份证明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县××燃料有限公司调查笔录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购煤发票复印件1张,销售发票复印件3张,运费发票1张,现场照片1张。

证明以下事实:当事人于×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向林×、金××、姜××等三人购入“煤矸石”12车共670吨,
价格90元/吨,付现金60300元。

×年×月×日,当事人将其中的250吨“煤矸石”由铲车工范××掺入所购的××神木煤中,并以神木煤名义全部销售给×县××燃料有限公司,数量2250吨,销售价550元/吨,销售额1237500元,获利55000元。

当事人的神木煤系从××集团××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购入,由××市××船务有限公司从××市运至××市,价格500元/吨,运费80元/吨。

其余“煤矸石”当事人用来填了场地。

2. 林×询问笔录2份,金××、姜××询问笔录各1份,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市工商局证明材料1份;××市××建材水泥原料经营部调查笔录1份,经理人张××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岩矿取样照片2张;××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质检第××号、第××号检验报告”各1份。

证明以下事实:当事人所用的“煤矸石”系从林×、金××、姜××等三人处购入,林×等三人系从××省××市××镇一带岩矿购入,该“煤矸石”实际即为黑石粉,不具备煤的特性。

3. 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徐××的询问笔录。

证明当事人在××神木煤中掺入“煤矸石”会造成××神木煤发热量下降,灰分增加,影响××神木煤效用。

×年×月×日,我局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徐××送达了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听证告知书》(×工商市听字[2008]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也未提出举行听证要求。

鉴于上述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购入的××神木煤中掺入“煤矸石”并以××神木煤的名义进行销售,首先其在主观上为了牟取更多的非法利润;其次该行为造成了神木煤的发热量下降,灰分增加,影响煤炭的效用,该行为造成了对煤炭购买者的欺骗,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符合掺杂掺假违法行为的特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以及《关于继续开展严厉打击在煤炭中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国质检执联函〔2006〕354号),要遏止“在煤炭生产、经营、运输活动中将煤矸石、石头、泥土,甚至建筑垃圾大量掺杂到煤炭中”的行为之规定,构成掺杂掺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虽违法货值金额巨大,但尚未造成损害后果,故予以一般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之规定,经本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 没收违法所得55000元;2. 并处以罚款100万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市支行营业部(地址:×省×市×路×号,账户:××××××××)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章)
二〇〇八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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