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4.11•【字号】郑政办〔2024〕22号•【施行日期】2024.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郑政办〔2024〕22号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郑州市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4月11日郑州市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国办发〔2023〕2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豫政办〔2023〕68号),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提升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结合郑州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党的领导、执法为民、问题导向、注重实效、统筹协调原则,以提升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为目标,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到2025年年底,全市各层级行政执法部门协调并进,行政执法突出问题得到有效整治,行政执法工作体系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队伍素质明显提升,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能力建设切实强化,行政执法信息化、数字化水平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保障能力明显增强,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显著提高,行政执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有力增强,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的满意度大幅上升,为加快郑州国家中心城市现代化建设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1.22•【字号】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19.01.2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18年8月29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月22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一、对《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1.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审批”;将第二款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3.将第六十条第二项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将第六项中的“处二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九项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郑政[2002]6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郑政[2002]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全国、全省第五次环境保护会议和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座谈会精神,促进我市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确保全市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顺利完成,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贯彻落实“十五”计划、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九五”以来,我市认真贯彻环境保护基本国策,不断加大工作力度,工业污染治理取得突破性进展,实现了全市所有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成效明显,市区环境质量达到相应功能区标准,全市环境污染恶化趋势基本得到遏制。
但是,目前我市环境形势依然严峻,污染物排放总量远远超过环境的承载能力,工业污染和城市环境问题尚未从根本上解决,农业污染和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还未得到有效控制,不仅对我市未来的发展和后代人的生存构成潜在威胁,而且制约了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损害了当代人的现实利益。
“十五”期间,随着我市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环境所承受的压力将继续增大,广大人民群众改善环境质量的要求越来越强烈,加入世贸组织后,也亟须积极应对绿色贸易壁垒带来的新挑战。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深刻领会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要促进人和自然的协调与和谐"的丰富内涵,牢固树立可持续发展观念,把保护环境摆到与发展生产力同等重要的位置,把改善环境质量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进一步增强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十五”计划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十五”期间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2]10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订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具体实施计划和措施,努力做到理出新思路,推出新举措,促使我市“十五”环保工作再上新台阶。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02年2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2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现行的133件规章进行了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悖或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70件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1 郑州市城镇房屋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郑政[1986] 1号 1986.3.13 已被1995年7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代替2 郑州市房屋互换暂行办法郑政[1986] 1号 1986.3.13 已被1995年7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代替3 郑州市工交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郑政[1986]3号 1986.4.18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4 郑州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郑政[1986]64号 1986.6.28 已被1999年10月20日发布的《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代替5 郑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办法郑政[1986]81号 1986.8.12 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发布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有新规定6 郑州市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目标责任审计试行办法郑政[1987]11号 1987.2.19 1999年5月24日中办国办下发的《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有新规定7 郑州市违反城市节约用水规定处罚暂行办法郑政[1987]15号 1987.3.30 处罚规定与行政处罚法抵触,已被《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代替8 郑州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郑政[1987]17号 1987.3.5 已被1997年8月18日施行的《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代替9 郑州市风景名胜区(点)管理暂行规定郑政[1987]19号 1987.3.11 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有新规定10 郑州市国营小型和集体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郑政[1987]22号 1987.3.12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11 郑州市商业、粮食、供销企业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郑政[1987]23号 1987.3.12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12 郑州市建筑施工管理暂行办法郑政[1987]24号 1987.3.10 已被1996年1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代替13 郑州市掘动和临时占用道路暂行办法郑政[1987]27号 1987.3.18 已被1997年8月18日公布的《郑州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代替14 郑州市国营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郑政[1987]33号 1987.3.20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15 郑州市外经出国人员审批程序暂行规定郑政[1987]36号 1987.4.21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16 郑州市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郑政[1987]38号 1987.4.24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17 郑州市天然气使用管理试行办法郑政[1987]46号 1987.4.29 已被2000年10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代替18 郑州市城市供水水源工程管理暂行办法郑政[1987]66号 1987.7.30 已被2000年4月13日公布的《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代替19 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郑政[1987]68号 1987.8.10 已被《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47号)代替20 郑州市发票管理试行办法郑政[1987]71号 1987.8.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新规定21 郑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郑政[1986]89号 1987.1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新规定22 郑州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郑政[1987]103号 1987.11.20 已被1993年1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代替23 郑州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郑政[1987]108号 1987.11.28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24 郑州市计划免疫保偿试行办法郑政规[1988]1号 1988.1.10 已被1994年10月12日施行的《郑州市儿童计划免疫条例》代替25 郑州市社会办医和个体开业行医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2号 1988.1.20 《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新规定26 郑州市旅馆业管理暂行规定郑政规[1988]3号 1988.3.21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27 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4号 1988.3.22 已被1994年2月19日发布的《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2号)代替28 郑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郑政规[1988]5号 1988.5.1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29 郑州市围产保健管理试行办法郑政规[1988]8号 1988.7.20 1994年10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护法》有新规定30 郑州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郑政规[1988]9号 1988.8.8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有新规定31 郑州市金水河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 10号 1988.9.27 已被1994年9月24日公布的《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代替32 郑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11号 1988.10.8 1999年5月30日公布的《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有新规定33 郑州市矿产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14号 1988.11.20 已被2000年7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代替34 郑州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郑政规[1988]15号 1988.12.25 与国务院1998年8月1日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不一致35 郑州市优秀新产品评选奖励办法郑政规[1988]16号 1988.12.25 国办发[1999]67号文有新规定36 郑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18号 1988.1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有新规定37 郑州市技术合同仲裁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号 1989.5.5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抵触38 郑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号 1989.1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新规定39 郑州市商业批发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 1990.2.20 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40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市政府令第6号 1990.10.9 已被《郑州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62号)代替41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号 1990.12.10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已修订42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号 1990.12.12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处罚规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要求43 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市政府令第10号 1990.12.20 2000年2月3日发布的《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市政府令第84号)已明令废止44 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 1991.7.22 与《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条例》规定不一致45 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 1991.8.4 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有新规定46 郑州市禁止焚烧落叶枯草规定市政府令第13号 1991.10.9 已被《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47 郑州市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 1991.12.24 核心内容所依据的《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已废止,所依据的土地管理法及河南省实施办法已作重大修改,且已不适应实际需要48 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1号 1992.4.8 已被1999年5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代替49 郑州市西流湖饮用水源保护规定市政府令第23号 1992.5.23 已被2000年1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代替50 郑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施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4号 1992.7.7 2000年8月15日发布的《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施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1号)已明令废止51 郑州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5号 1992.8.8 处罚规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要求,设计文件审批与1995年10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不一致52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6号 1992.8.8 与行政处罚法和修订后的《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不一致53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8号 1992.10.23 与《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不一致54 郑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 1992.11.1 与市场经济体制和有关法律、法规抵触55 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发放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31号 1992.12.10 已被1994年1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代替56 郑州市家畜家禽检疫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 1993.2.24 所依据的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已于1997年10月5日被国务院明令废止57 郑州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4号 1993.2.24 所依据的国务院《种子管理条例》已废止58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35号 1993.3.9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已作了重大修改59 郑州市市徽市钥匙市歌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6号 1993.7.3 与国务院规定相抵触60 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7号 1993.7.25 已被《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5号)代替61 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 1993.9.20 已被1998年6月12日公布的《郑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代替62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2号 1994.2.19 已被1998年9月1日公布的《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代替63 郑州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6号 1994.7.16 1998年4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新规定64 郑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 1995.6.1 已被2001年5月1日施行的的《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代替65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市政府令第52号 1995.8.21 《河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有新规定66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市政府令第55号 1995.12.27 已被2000年4月13日公布的《郑州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代替67 郑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规定市政府令第57号 1996.7.15 对集体企业审计超出审计法规定的审计部门的权限68 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5号 1997.10.10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有新规定69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3号 2000.1.15 已被2001年9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条例》代替70 郑州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 2000.11.22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结束——。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综合防治,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健全完善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药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发文字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部门】郑州市政府【公布日期】1999.10.20【实施日期】1999.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改善能源结构,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实行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
第五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不含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城市规划、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城市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县(市)、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市区、各县(市)、上街区按区域对排放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
超过排放总量的,应当削减现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的排放量,并禁止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6.03.03•【字号】豫环文〔2016〕69号•【施行日期】2016.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正文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豫环文〔2016〕69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保局,厅机关有关处室、直属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推进环保系统依法行政,根据相关规定,我厅制订了《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现印发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省厅文件中与此不符的部分相应废止。
附件:1. 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2. 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6年3月3日附件1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证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和环保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环发〔2009〕2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在适用《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及之后出台的相关裁量标准时均应在裁量标准的基础上参照本规则,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全省各级环保部门、经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服务相结合等原则;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同时考虑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等。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8年修正)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30•【字号】•【施行日期】2018.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污染物排放控制制度第三章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影响环境的正常组成或者导致环境性质发生变化,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
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对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第四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负责,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年度实施计划。
实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定期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政府和社会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扬尘治理责任书
扬尘治理责任书篇一:扬尘治理责任书扬尘控制责任书为加强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改善施工现场场容场貌和环境空气质量,按照省市县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完善和细化标准规定,认真落实各项制度进一步增强扬尘控制意识,落实企业主体的责任,切实做好建设工程中的环境保护工作,控制施工现场扬尘污染,贯彻落实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施工工地扬尘防治标准由公司与项目经理签订本责任书。
一、项目经理为第一责任人,统一安排各部门相关责任人具体工作。
二、责任目标:施工现场达到市级安全文明工地标准。
三、项目部必须按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治理相关规定、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相关规定及《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20)相关规定要求,制定扬尘治理专项措施方案。
四、扬尘控制必须对以下几方面制定相应的措施:1、施工现场设置沉淀池和沉沙井,施工车辆驶出工地之前做好清洁工作,确保周边环境不被污染。
2、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的清运、覆盖,禁止现场焚烧垃圾。
3、办公区、生活区,现场有闲置空地的绿化,水土、植被保护。
4、施工道路扬尘控制。
5、楼层及脚手架等部位杂物清理扬尘控制。
6、施工机具(石材切割、木工电刨等)使用扬尘控制。
8、各工种对当日的尘屑,砂浆等的清理。
9、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的细颗粒散体材料的储存,覆盖。
10、施工现场严禁焚烧建筑垃圾。
11、其他(根据施工现场情况,需扬尘治理的)。
五、项目经理必须按本责任书认真执行,若达不到预期目标,公司将问责。
振华(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责任人:金湖县城南新区九年一贯制学校及附属项目部:责任人:2020年1月1日扬尘控制目标管理责任书(项目负责人)进一步增强扬尘治理控制意识,落实企业主体的责任,切实做好建设工程中的环境保护工作,控制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更好的贯彻执行公司安全文明施工相关规定,做好在建工程的扬尘治理工作,创建安全文明施工特制订“扬尘整治专项检查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做到:1、坚决贯彻执行上级部门有关扬尘整治的文件、规范、切实督促检查项目部做好工地内及周边环境的扬尘整治管理工作。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一、总则为了加强对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空气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污染物排放控制1. 工业企业排放控制(1)工业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安装和使用大气污染治理设备,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查。
(2)工业企业应建立健全自动监测和数据报送系统,随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放情况,确保排放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 交通运输污染控制(1)郑州市将加强对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管,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车辆,并加大对高排放车辆的淘汰力度。
(2)加强交通拥堵治理,减少交通堵塞所带来的污染物排放。
3. 生活污染控制(1)加强对燃煤锅炉的管理,推广清洁能源取暖设备。
(2)加强对扬尘、烧烤、焚烧垃圾等生活污染行为的监管和处罚。
三、大气质量监测与评价1. 监测网点布设(1)郑州市建立完善的大气质量监测网络,合理布设监测站点,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全面性。
(2)监测站点应涵盖城市和农村不同区域,包括生活、工业、交通等污染源周围的监测点。
2. 监测数据发布(1)监测数据应及时公开,并向社会公众提供,以增强公众对大气质量的了解和参与。
(2)监测数据应具备可比性,与国家和地方的大气质量标准相对应。
3. 大气质量评价(1)根据监测数据,郑州市将定期发布大气质量评价报告,对不同区域和污染源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估。
(2)根据评价结果,及时采取措施改善空气质量,提高环境管理和治理水平。
四、防治措施和控制目标1. 燃煤污染治理(1)加强对燃煤电厂和工业企业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推广清洁能源替代燃煤。
(2)提高燃煤电厂和工业企业的煤炭利用效率,减少排放。
2. 交通污染治理(1)加强机动车尾气排放监管,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车辆。
(2)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交通拥堵和排放。
3. 生活污染治理(1)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取暖设备,减少燃煤污染。
新郑州领导班子Microsoft Word 文档
郑州市政府新一届领导班子集体亮相河南商报首席记者杨东华/摄市长:马懿副市长:孙金献、薛云伟、张建慧、刘东、马健、吴忠华、张俊峰、杨福平马懿再次当选市长8名副市长中,张俊峰、杨福平是新当选,其他6人是连任昨天下午,郑州市十四届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大会召开。
大会上选举产生了新一届郑州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一府两院”领导人员。
马懿当选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
于东辉当选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刘建国当选为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河南商报记者宋晓珊吴静新一届政府构成:1+8马懿当选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孙金献、薛云伟、张建慧、刘东、马健、吴忠华、张俊峰、杨福平当选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据了解,在8位副市长中,孙金献、薛云伟、张建慧、刘东、马健、吴忠华6位副市长连任,张俊峰、杨福平是新当选的副市长。
马懿(中)男,回族,河北安国人,1959年4月出生。
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任郑州市委副书记,副市长、代市长、党组书记。
2012年2月5日,当选郑州市市长。
2014年2月24日,再次当选郑州市市长。
孙金献(右四)男,汉族,河南临颍人,1957年11月出生。
2008年10月至2010年6月,任郑州市副市长。
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任郑州市委常委、市委秘书长、办公厅主任。
2013年6月任郑州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2014年2月24日,再次当选郑州市副市长。
薛云伟(左四)男,汉族,河南镇平人,1961年3月出生。
1982年7月参加工作,硕士研究生学历。
2008年10月,任郑州市副市长。
2014年2月24日,再次当选郑州市副市长。
张建慧(右三)男,汉族,河南嵩县人,1964年8月出生。
2009年3月,任郑州市副市长。
2014年2月24日,再次当选郑州市副市长。
刘东(左三)女,汉族,山东广饶人,1958年2月出生。
2008年10月,任郑州市副市长。
2014年2月24日,再次当选郑州市副市长。
马健(右二)男,回族,河南郑州人,1968年10月出生。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05•【字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6号•【施行日期】2020.08.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2014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管理第三章燃煤污染防治第四章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第五章扬尘污染防治第六章废气、油烟、恶臭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严防严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合理规划布局,统筹安排,优化产业结构,保障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财政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郑州市大气污染原因及防治策略研究
郑州市大气污染原因及防治策略研究张志;袁彩凤;时翔明【摘要】本文分析郑州市大气污染原因,研究大气污染防治策略.【期刊名称】《环境与可持续发展》【年(卷),期】2017(042)004【总页数】2页(P180-181)【关键词】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策略【作者】张志;袁彩凤;时翔明【作者单位】河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郑州 450004;河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郑州 450004;河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郑州 45000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X212015年,74个新标准第一阶段监测实施城市中,63个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超标,郑州市位列空气质量相对较差城市第5位[1]。
郑州市在河南省18个地级市中PM2.5、PM10年均浓度排名均倒数第一,首要污染物为PM2.5[2,3]。
郑州市大气污染问题可追溯到1981年,1981-2002年[4]郑州市监测的TSP年均值波动范围为191~710μg/m3。
2003年开始监测PM10,其浓度为107μg/m3。
2013年郑州市在河南省率先监测PM2.5,当年PM2.5成为首要污染物。
郑州市2013-2015年全年优良天数分别为127天、163天、138天[3]。
某地区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在空气中累积及二次生成,超过大气环境容量或空气自净能力,浓度超过空气质量标准,造成大气污染。
污染物排放是造成大气污染的内因;自净能力是变化的客观条件,受气象因素影响,属于外因;空气质量标准是判定空气污染与否的指标依据。
例如,京津冀及周边地区是大气环境物严重超载的地区,2010年河南省PM2.5大气环境容量为21.92万吨,一次PM2.5排放量超过大气环境容量150%以上[5]。
郑州市2013年排放PM2.5为4.39万吨,污染源包括电厂源、工业源、交通源、居民源、建筑扬尘、道路扬尘等;首要来源为工业,贡献率为44%,其次是电厂,贡献率为17%;非金属矿物制品、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是PM2.5的主要行业贡献,占比为53%[6]。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2011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4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二节临街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三节标志容貌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废弃物清运和处置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2004-2005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计划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2004-2005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29•【字号】郑政[2004]58号•【施行日期】2004.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2004-2005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计划的通知(郑政[2004]5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2004?2005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实施。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郑州市2004-2005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计划2004-2005年是郑州市加快城市化进程、建设国家区域性中心城市、实现“十五”环保目标的关键两年。
为全面推进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促进城市环境质量的全面改善,围绕郑州市“十五”环保计划,特制定本计划。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方针,以改善环境质量和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为根本出发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环境问题,以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为总目标,进一步深化城市环境保护工作,加大环境保护投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可持续发展能力,努力实现经济、环保的“双赢”目标,推动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
二、主要目标继续组织实施并实现环保“1125”工程目标,即“一个坚持”(市区环境空气质量坚持稳定达到功能区标准);“一个改善”(全市地面水环境质量得到进一步改善),“两个推广”(推广清洁生产,推广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摸索出一条建立新型工业化环境保护管理的新路子);“五个一”(创建一个生态示范园区、一个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一个省级优美小城镇、一批绿色学校和一批绿色社区);加大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加快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为载体,进一步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环评公示-年处理5万吨废包装桶、废机油滤芯综合利用项目
概述一、项目背景机械加工、汽修、印刷等企业产生的废润滑油桶、废机油滤芯、废涂料桶、废油墨桶等存在贮存占用空间大、转运困难等问题,这些废物均属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49,废物代码为900-041-49(含有或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
桶内残留物可能存在毒性、腐蚀性、刺激性、可燃性等危险特性,如随便废弃或堆放,不仅造成资源浪费,还可能会带来一系列空气污染,水污染及土壤污染等环境问题,因此必须由专业的单位进行集中收集处置。
根据《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提升危险废物环境监管能力、利用处置能力和环境风险防范能力的指导意见》(豫环文[2019]245号)文件要求,“2020年起,各市开展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小量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试点工作”。
该试点工作可推进解决企事业单位小量危险废物转移不及时、环境风险高等问题。
河南昊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新成立的从事危险废物废包装桶处置企业,租用河南宇晖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晖炭素”)闲置厂房,位于荥阳市五龙产业集聚区,拟投资1000万元新建年处理5万吨废包装桶、废机油滤芯综合利用项目。
项目建设两条破碎生产线,采用撕碎、破碎、磁选、清洗等工序,将废铁制桶、废机油滤芯、废塑料桶与沾染的润滑油、涂料、油墨等危险废物分离,回收碎铁和碎塑料作为产品外售。
项目服务范围主要集中在郑州区域,并辐射省内其他地市,主要收集来自机械加工企业、装备制造企业、汽车4S店、印刷企业、化工企业等产生的HW49、危废代码900-041-49的废包装桶及机油滤芯,对其进行暂存、综合处置和转运,从而实现危废“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要求。
二、项目建设特点及环境特征1、工程建设特点(1)本项目属于新建项目,租赁现有空置厂房,因此施工期主体工程不存在土建工段,施工期较短。
(2)项目选址位于荥阳市五龙产业集聚区内,土地性质为二类工业用地,项目与集聚区规划环评项目准入条件要求不冲突,不在负面清单之列。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划定方案》的通知-环发[2002]164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划定方案》的通知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划定方案》的通知(环发[2002]1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113个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划定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实施,确保重点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按期达到目标要求。
附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划定方案二00二年十二月二日附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划定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的规定,现提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划定方案。
一、重点城市在对2000年城市大气污染现状分析的基础上,按照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划定一批“十五”期间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共计113个(名单附后)。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的规定,将43个城市划定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二)通过对全国有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数据的338个城市综合经济能力及环境污染现状的分析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同意2005年大气环境质量达标的承诺,重点选择经济特区城市、《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中要求2005年达标的地级城市、目前大气环境质量超标但有望在2005年达标的城市和一些急需加强保护的文化、旅游城市,合计70个城市划定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二、防治目标在拟划定的113个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中,目前有39个城市的大气环境质量已经达到国家环境大气质量标准,有74个城市尚未达到标准。
扬尘污染综合治理专项方案
郑东新区康庄社区A区项目桩基、基坑支护等工程第一标段扬尘污染综合治理专项方案编制人:审核人:审批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目录第一章工程概况 (3)第二章编制依据 (3)第三章组织建立 (4)第四章扬尘治理措施 (4)第五章劳动力计划 (11)第一章节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郑东新区康庄社区A区项目桩基、基坑支护等工程第一标段建设单位:河南省郑州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河南工程水文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沪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组团郑东新区康庄社区A区项目位于河南省郑东新区白沙组团,由BS19-20-02、BS19-15-01、BS19-21-02等三个地块组成,其中BS19-20-02地块位于桑林南路以东、丰泽路以南、郑信路以西、通商路以北区域,规划用地面积约43992平方米;BS19-15-01地块位于七里河以东、通商路以南、郑信路以西区域,规划用地面积60190平方米;BS19-21-02地块位于郑信路以东、丰泽路以南、康庄路以西区域,规划用地面积3062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5万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7.5万平方米。
本标段为第一标段:康庄社区A区BS19-20-02地块和BS19-21-02地块;第二章编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5、《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止条例》;6、《郑东新区建筑工地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化实施指南》7、《2015年郑东新区扬尘治理专项行动方案》8、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绿色工地标准》9、本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编制目的为有效防治施工场地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及人居环境,为城市创建世界田园城市做出贡献,为认真贯彻落实《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止条例》和《郑东新区建筑工地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化实施指南》、《2015年郑东新区扬尘治理专项行动方案》以及郑州市重大工程建设的有关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实现文明施工现场达到郑州市相关标准,特编制本施工扬尘控制专项方案,并成立联合检查领导小组,开展项目施工扬尘整治工作的日常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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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 (2014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严防严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合理规划布局,统筹安排,优化产业结构,保障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财政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评结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农业、林业、气象、卫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园林、水务、财政、商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县(市、区)的大气污染防治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治理,加强防护林带和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提高绿化水平,扩大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推广绿色建筑,采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使用天然气、液化气以及沼气、风能、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鼓励使用集中供热。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和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设立环境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大气污染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大气污染气象资料,配合做好空气质量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和治理大气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
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管理第十六条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公开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八条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行政区域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暂停办理项目相关审批手续。
经治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符合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恢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对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工业企业入驻相应工业园区。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定进入工业园区。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市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又不能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准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平台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建立监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排污费征缴、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者专项预案。
第二十八条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公众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空气重污染预警信息,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减少或者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应急措施。
第三章燃煤污染防治第二十九条本市实施燃煤消耗总量控制。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并规定实施步骤,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耗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本市市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县(市)、上街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由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一条本市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者采用先进污染防治技术减少污染,不能改用或采用的限期拆除。
第三十二条本市市区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煤。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居民住宅生活用煤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低硫优质煤。
第四章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第三十三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第三十四条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行定期检验制度。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验合格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未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五条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办理登记前,应当到取得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污染物排放检验,并符合本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对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可以选择时间和路段,利用遥感检测等技术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复检合格的,当日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