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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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使用、运行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服务社会公众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海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海南省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2017年全面建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本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示系统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组成部分,是本省企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操作平台,是全省统一的涉企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工作平台。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本省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企业注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抽查检查结果等,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统计抽查检查结果信息、企业统计年报除外)。

公示系统是由面向公众的统一公示平台、面向各级机关的协同监管平台构成,为社会公众查询企业信息、政府管理部门实现精准管理和科学决策提供平台和依据。

统一公示平台实现企业信息公示查询、企业即时信息公示和小微企业扶持信息公示等公示查询功能;协同监管平台实现行政许可“双告知”信息推送、信用公示、简易注销、双随机抽查、联合惩戒、无照无证监管、信息共享等信息归集共享功能。

公示系统部署于省、市(县)级。

第四条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按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统一规划,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司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公司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附件:公司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工作,促进信息系统运维工作适应公司各项业务工作需要,依据《国家电网公司信息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信息系统主要包括一体化企业级信息集成平台、业务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以及信息基础类应用。

(一)一体化企业级信息集成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是指信息网络、数据中心、集成服务和信息展现。

(二)业务系统是指公司财务(资金)管理、营销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同办公、人力资源管理、物资管理、项目管理、综合管理等业务应用系统以及各单位正式运行的业务管理系统。

(三)信息基础类应用是指邮件、域名服务、目录、数据备份、信息综合运维监管、病毒防护、桌面管理、机房动力环境监控等服务系统。

第三条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工作应纳入各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及所属各单位的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工作.第二章组织体系及职责分工第五条公司科技信息部是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法律、方针、政策、标准、规程及规范,组织制定公司统一推广建设业务系统运行管理工作制度,对各单位信息系统运行工作协调管理和检查考核;协同安全监察部做好信息系统事故调查处置工作。

第六条公司各业务部门负责审批系统用户权限和业务应用配置参数,负责业务应用的数据质量管理和应用情况监督;组织业务应用的培训、交流、检查、统计、分析、评价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公司信息中心负责公司统一集中部署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参与制定并贯彻落实各业务系统运行维护工作细则;负责公司统一集中部署信息系统运行情况的监管、指标统计和运行分析,编制信息系统年度运行方式、年度检修计划和公司信息系统运行月报,完成信息系统应急处置;负责公司信息骨干网(包括公司本部与各二级单位间的广域网、公司本部与外部单位的专网互联、公司与国家电网公司网络接入等)以及纵向贯通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负责公司本部的信息客户服务;负责对各二级单位信息中心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6.15•【字号】鲁市监信规字〔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处室、直属单位:《山东省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局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6月15日山东省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提升监管的科学性、精准性、有效性,降低市场监管制度性成本,完善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加快构建富有山东特点的差异化监管新模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对市场监管风险点进行监测预警和精准识别,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状况,开展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我省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包括各类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是指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的基础上,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标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机器学习等现代技术手段对企业信用风险进行自动分类,对主要风险点实现精准识别和监测预警,并根据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的活动。

第四条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全省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督查,制订完善全省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标准和差异化监管措施,组织实施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建设、管理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信息化系统。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4]2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4]2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4〕2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29日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行为,改进市场监管方式,促进市场主体诚信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等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与市场主体相关当事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的信用信息,以及能够用以分析和判断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召集有关单位,研究确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中的重大问题;承担本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升级、运行维护等管理工作;管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等活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6.15•【字号】内政办发〔2018〕41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8〕41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6月15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以下简称“协同监管平台”〕涉企信息的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行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部门协同监管,更好地服务各类企业和社会公众,促进全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协同监管平台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全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自治区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涉企信息,是指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市场主体状况、依法应当公示的市场主体信息,以及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并自主申报公示、能够反映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五条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协同监管平台涉企信息的归集、公示、共享、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准确、及时、必要的原则,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互联网+监管”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互联网+监管”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互联网+监管”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9.30•【字号】晋政办发〔2020〕83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20〕8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互联网+监管”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互联网+监管”系统运行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9月30日山西省“互联网+监管”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规范山西省“互联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建设、使用、运行和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监管责任落实、提升监管能力水平,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山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家及我省“互联网+监管”改革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管系统的建设、使用、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管系统是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运行的,为各级政府及其监管部门提供监管支撑服务的平台,主要为各级政府提供决策支持服务;为各级履行行政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联合监管、信用监管、移动监管、非现场监管等提供平台支撑服务;为各级督查(考核)部门提供监管部门履职情况的效能评估服务;为社会公众提供统一的监管信息查询服务和投诉举报受理反馈服务。

第四条监管系统的建设、使用、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标准、科学合理、依法履职、安全高效的原则,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第五条省审批服务管理局统筹负责监管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安全保障和系统维护等工作;负责研究制定系统运行相关管理制度、标准规范、评估评价指标等并督促落实;负责监管履职绩效管理。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17-01-05浏览:分享人:何雪爱手机版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已经开通,欢迎进入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希望对大家有帮助!!点击进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12月22日,从国家工商总局获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于当日正式上线运行。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被人们称为“全国一张网”,是涉企信息统一归集、依法公示、联合惩戒、社会监督的应用平台。

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年度报告、抽查结果、经营异常名录等信息。

它是加强信用监管的重要手段,也是改进和创新市场监管的重要载体,有利于降低市场交易风险和社会交易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有效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在2016年底的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工作会议上,国家工商总局党组书记、局长张茅曾经强调,“全国一张网”是李克强总理和王勇国务委员要求工商总局牵头推进的一项重大工程,总局将加强“全国一张网”建设和大数据监管,“确保2016年底前基本建成使用”,做好大数据应用的顶层设计,推动各地充分利用大数据资源和技术,探索“互联网+”背景下的监管创新。

一年过去,正值2016年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工作会议召开。

“确保2016年底前基本建成使用”这一光荣而艰巨的任务圆满完成,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向党中央、国务院和人民群众交出了一份满意的答卷。

这里面,饱含着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同志们的心血和汗水。

国家工商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全系统有信心、有能力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继续深入推进改革,加强监管创新,不断提升市场监管现代化水平。

昨日,省政府新闻办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发布了《河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信息归集和运用管理暂行办法》,这是我省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文件,也是信息采集共享方面我国首个以省政府名义出台的文件,对促进我省实现从“部门监管”到“联合监管”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为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市场监管新机制奠定了政策基础。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6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使用、运行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服务社会公众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示系统是国家的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平台,是企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法定平台,是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实施网上监管的操作平台,是政府部门开展协同监管的重要工作平台。

公示系统部署于中央和各省(区、市,以下简称省级),各省级公示系统是公示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依法履职、安全高效的原则,保障公示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负责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各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工商总局和各省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的统筹协调,研究制定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应用、运行保障等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并督促落实;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公示系统数据管理、安全保障及运行维护的技术实施工作及相关技术规范的制定。

第二章信息归集与公示第七条工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归集到公示系统。

第八条工商部门应在公示系统中通过在线录入、批量导入、数据接口等方式,为其他政府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归集至公示系统提供保障。

各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其他政府部门依法提供相关涉企信息;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其他政府部门相关涉企信息的技术实现。

第九条各级工商部门负责将涉及本部门登记企业的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24.07.27•【文号】水建设〔2024〕201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水建设〔2024〕201号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水利部2024年7月27日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水利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公示、应用、修复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建设活动以及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材料设备供货、信息化系统建设等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用以识别、分析、判断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法信汇编版)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法信汇编版)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4.03.10•【文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企业,发展规划正文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法信”平台根据国务院2024年3月1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7号)汇编整理)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

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四)行政处罚信息;(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统计局•【公布日期】2022.05.19•【文号】国家统计局令第35号•【施行日期】2022.05.1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国家统计局令第35号《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4月14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康义2022年5月19日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认定条件和程序第三章信用惩戒和修复第四章救济和监督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统计领域信用建设,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完善失信约束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统计机构对企业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及其信息进行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承担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三条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坚持“谁认定、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总体思路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全国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有关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现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线索,应当移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条统计机构应当归集、保存履职过程中采集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共享。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考试题库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考试题库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考试题库1.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并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2.《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3.企业应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4.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在6月30日前完成。

5.拒不配合抽查的企业不能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6.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7.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政府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8.如果企业未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9.如果企业未履行即时公示义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

10、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

如果经过两次邮寄无人签收,就视为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

两次邮寄间隔时间应该不少于(B)日,也不能超过(B)日。

选项为A、15天;B、30天;C、30天;D、15天。

11、如果企业因未年报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A)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选项为A、5天;B、10天;C、15天;D、20天。

1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C)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

如果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9•【字号】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1月29日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增强社会诚信意识,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社会信用监管,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高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的规范发展以及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社会信用建设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加强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相关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解决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江苏省市场监管信息平台运行管理办法

江苏省市场监管信息平台运行管理办法

江苏省市场监管信息平台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江苏省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政府监管效能、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用于规范全省政府部门应用江苏省市场监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平台)开展涉企信息归集、证照联动监管、失信联合惩戒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

第三条江苏省市场监管信息平台是政府部门对市场主体开展跨部门协同监管、联合惩戒和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共享交换的工作平台。

市场监管平台归集并记于企业名下的信息,由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及时推送至同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江苏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支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第五条政府部门涉企信息是指依法应当公示的市场主体信息,包括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包括抽查结果、专项检查结果、重点检查结果等),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市场主体信息。

第六条政府部门通过市场监管平台归集、使用和管理涉企信息应当遵循“统一归集、及时准确、共享共用”和“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以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原则。

第七条省工商局牵头组织市场监管平台的建设,定期汇总发布《江苏省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统筹推进系统运行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平台应用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推进本行政区域市场监管平台的应用和管理,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部门充分应用好平台。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系统用户管理、本单位业务系统与市场监管平台的联通,按照《江苏省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向市场监管平台提供本部门产生的涉企信息,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涉企信息更新和共享交换工作。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12.31•【字号】鲁政办字〔2019〕210号•【施行日期】2019.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字〔2019〕210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12月31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山东)”)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涉企信息的行为,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示系统(山东)是全省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平台,是企业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法定平台,是各级政府部门开展协同监管的工作平台,由面向社会公众的统一公示查询门户、面向全省各级行政机关的协同监管门户构成。

第三条公示系统(山东)通过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加强与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称“省信用平台”)、省“互联网+监管”系统融合,实现与各级行政机关信息共享。

第四条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及时、全面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省政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统筹协调推进全省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有关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公示系统(山东)的运行管理,牵头推进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关工作核查机制。

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

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

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活动,扩大社会监督,促进商事主体诚信自律,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XX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办法》《XX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和《XX 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公示是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XX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XX信用网),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中掌握的信用信息及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中心)依法征集的信用信息向社会公示的制度。

第四条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应当遵循真实、合法、及时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筹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监督XX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XX信用网)信息公示活动。

第六条信用中心负责归集商事主体信用信息,依法通过XX 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XX信用网)向社会公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章信息归集第七条信用中心依法向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公用企事业单位征集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政府机关、司法机关有义务向信用中心提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除外。

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公用企事业单位可以向信用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信用中心归集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经营行为信息、荣誉信息、行政监管信息、司法裁判和仲裁裁决信息。

具体信息目录由信用中心与各信息提供单位协商确定。

第九条信用中心应通过市政务资源交换平台或者其他安全方式归集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第十条信用中心应按照国家信用信息标准技术规范归集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做好整理、保存、加工等工作。

第十一条信用中心应保持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篡改、虚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对其提供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信息公示第十二条信用中心通过XX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XX信用网)向社会公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河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信息归集和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信息归集和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信息归集和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河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监管警示系统)有序运行,加强企业事中事后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服务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三十八部门《关于印发〈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5〕2045号)及《工商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工商企监字〔2016〕7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以企业信息的统一归集、公示、共享和运用为主要目标,以将企业信息记于企业名下并为社会公众和政府提供信息服务为核心,以着力解决企业信息归集公示不全面、纵向横向不统一、服务社会不广泛、基础建设薄弱等问题为主要任务。

第三条公示监管警示系统由面向公众的公示服务子系统、面向各级机关(包括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司法机关、金融管理等部门)的监管协同子系统和信息报送子系统等构成,与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财政经济大数据融合中心等政务平台数据互联共享。

通过公示监管警示系统实现公示查询、联动监管和决策辅助等功能,为社会公众查询企业信息、政府管理部门实现精准管理和决策提供平台和依据。

第四条省政府委托省工商局负责公示监管警示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相关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和运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相关工作考核制度;负责监督本级及下级机关对企业相关信息的归集、公示、共享和运用。

第二章归集主体及原则第五条各级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和运用等工作。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2021年6月27日第一条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使用、运行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服务社会公众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示系统是国家的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平台,是企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法定平台,是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实施网上监管的操作平台,是政府部门开展协同监管的重要工作平台。

公示系统部署于中央和各省(区、市,以下简称省级),各省级公示系统是公示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依法履职、安全高效的原则,保障公示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负责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各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工商总局和各省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的统筹协调,研究制定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应用、运行保障等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并督促落实;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公示系统数据管理、安全保障及运行维护的技术实施工作及相关技术规范的制定。

第二章信息归集与公示第七条工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归集到公示系统。

第八条工商部门应在公示系统中通过在线录入、批量导入、数据接口等方式,为其他政府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归集至公示系统提供保障。

各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其他政府部门依法提供相关涉企信息;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其他政府部门相关涉企信息的技术实现。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泸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17•【字号】泸市府发[2017]71号•【施行日期】2017.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17]7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单位):《泸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12月17日泸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信用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解决全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检查有关政策的落实情况;泸州市社会信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负责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并将相关工作纳入年度信用体系建设目标考核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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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6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使用、运行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服务社会公众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示系统是国家的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平台,是企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法定平台,是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实施网上监管的操作平台,是政府部门开展协同监管的重要工作平台。

公示系统部署于中央和各省(区、市,以下简称省级),各省级公示系统是公示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依法履职、安全高效的原则,保障公示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负责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各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工商总局和各省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的统筹协调,研究制定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应用、运行保障等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并督促落实;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公示系统数据管理、安全保障及运行维护的技术实施工作及相关技术规范的制定。

第二章信息归集与公示
第七条工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归集到公示系统。

第八条工商部门应在公示系统中通过在线录入、批量导入、数据接口等方式,为其他政府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归集至公示系统提供保障。

各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其他政府部门依法提供相关涉企信息;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其他政府部门相关涉企信息的技术实现。

第九条各级工商部门负责将涉及本部门登记企业的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

第十条工商总局负责定期公布《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制定《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格式规范》,各级工商部门按照标准归集信息。

省级工商部门应当将其归集的信息,按规定时间要求及时汇总到工商总局。

汇总的信息应与其在本辖区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工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以及归集并记于企业名下的
其他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经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

公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在公示系统上归集公示涉企信息,应当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由信息提供方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三章信息共享与应用
第十三条工商部门应当在公示系统中通过在线查询、数据接口、批量导出等方式,为网络市场监管信息化系统提供数据支持,为其他政府部门获取信息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工商部门依法有序开放公示系统企业信息资源,鼓励社会各方合法运用企业公示信息,促进社会共治。

各级工商部门开放公示系统归集公示的本辖区内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履行审批程序;开放超出本辖区范围企业信息资源的,应当取得相应上级工商部门的批准。

第十五条各级工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使用公示系统开展信用监管、大数据分析应用等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工商部门应当使用公示系统,与其他政府部门交换案件线索、市场监管风险预警等信息,并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等协同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或经提请,将记于企业名下的不良信息交换至相关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为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实施信用约束提供数据支持。

第十八条工商部门应当为社会各方广泛使用公示系统提供相应的技术条件,扩大企业信息在公共服务领域中的应用。

第四章系统运行与保障
第十九条工商总局负责中央本级公示系统建设工作。

各省级工商部门应当按照工商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统一建设本辖区公示系统。

各省级工商部门按照“统一性与开放性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在本辖区公示系统的协同监管平台中增加功能模块或在规定的功能模块中增加相应功能。

第二十条工商总局及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本级公示系统日常运行维护,保障公示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工商总局负责公示系统在国务院各部门及各省级工商部门的使用授权,各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示系统在辖区内政府部门及各级工商部门的使用授权。

第二十二条工商总局及省级工商部门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GB/T 22239-2008)中关于第三级信息系统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建立公示系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加强日常运行监控,做好安全防护。

第二十三条工商总局负责制定公示系统数据相关制度、标准和规范,开展数据质量监测、检查及考核,定期通报数据质量考核情况;各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示系统数据质量监测,问题数据追溯、校核、纠错、反馈等工作,对工商总局发现的公示系统中的问题数据,应当及时处理、更新。

第二十四条归集于企业名下并公示的其他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发生异议的,由负责记于企业名下的工商部门协调相关信息提供部门进行处理,并将处理后的信息及时推送到公示系统。

其他信息的异议处理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工商总局负责制定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考核办法及标准,组织对省级工商部门落实相关职责的考核工作。

省级工商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各级工商部门使用公示系统情况的考核工作。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各级工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使用、管理公示系统过程中,因违反本办法导致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及时,或利用工作之便违法使用公示系统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获取或者修改公示系统信息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依托公示系统归集公示、共享应用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等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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