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检察工作的协作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合集下载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为了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三)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经过立案审查,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等行政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民事行政审判与检察工作衔接机制的若干意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民事行政审判与检察工作衔接机制的若干意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民事行政审判与检察工作衔接机制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民事行政审判与检察工作衔接机制的若干意见在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具有共同的目标和追求。

为切实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武汉市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民事行政审判与检察工作方面的交流与协作,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两院工作的实际,形成如下意见,供两院在工作中共同遵照执行。

一、关于调阅案卷1.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和复印案件卷宗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

2.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办理人民法院审判卷宗查阅手续,应当持人民检察院介绍信及调阅卷函,到人民法院案件档案管理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查阅法院卷宗,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在调阅卷函上注明时间。

案卷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收回调阅卷函存入检察卷,介绍信留在人民法院备查。

3.人民检察院查阅卷宗,如案卷尚未归档且已超过三个月归档期限的,人民法院档案管理部门应督促有关部门在一个月内将案卷整理归档,并通知人民检察院调卷。

二、关于检察建议4.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针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及执行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人民法院自行纠正。

5.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随同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6.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应遵循“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则,《检察建议书》的内容应当认定事实清楚、引用证据充分、阐述理由明晰、适用法律准确。

7.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研究,积极改进工作。

法院监督工作意见建议3篇

法院监督工作意见建议3篇

法院监督工作意见建议3篇法院监督工作意见建议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和主要形式。

诉讼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发现和纠正违法情形的专门法律监督活动。

诉讼监督的范围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以及民事审判监督、行政诉讼监督等。

长期以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诉讼监督工作,为确保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作出了重要贡献。

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如何更好地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思考。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刑诉法、民诉法,对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监督的手段、方式、方法进一步予以明确,但实践中诉讼监督工作仍存在着监督质量不高,监督线索单一,措施缺乏强制性等问题。

一、当前基层检察院诉讼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一是存在为考核而监督的现象。

诉讼监督工作作为当前检察工作考核的主要指标,为了增加考核分值,对共性问题逐案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或对一些轻微可以口头纠正的问题上升到发纠正违法通知书。

这种只注重监督数量,不考虑监督效果的监督,导致监督的质量不高,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约束力,使监督流于形式。

二是监督手段乏力,保障监督效果难。

诉讼监督制度机制不健全,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刚性不足等问题仍突出。

刑诉法只规定公安机关、法院应当执行检察机关所作的纠正违法意见,并未明确拒不纠正违法的法律后果,而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是否被采纳往往取决于被纠正单位的态度,最终致使侦查监督软弱无力,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三是局限于卷宗审查,发现监督线索难。

当前,检察机关立案和侦查监督的途径主要是书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这些材料完全具备形式要求,就材料审查很难发现监督线索。

如石某强奸、故意伤害一案,现场指认从书面上看完全符合要求,但案件复查后发现,现场指认的见证人根本就没到过现场,而是侦查人员为了省事,找个人签名就算有了见证人。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高检会〔20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落实中央关于“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的改革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零一一年三月十日第一条为了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三)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经过立案审查,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复函(法(行)函〔1991〕91号,1991年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复函(法(行)函〔1991〕91号,1991年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复函法(行)函〔1991〕91号(1991年8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法行(1991)33号《关于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再审开庭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并将裁判结果告诉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拟提出抗诉的行政案件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请示粤法行〔1991〕33号最高人民法院:高法、高检1990年9月3日高检(1990)15号《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定我省进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

最近,省检察院草拟文稿与我院商议会签贯彻执行联合通知。

由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有些具体程序不明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下列几个问题向你院请示:一、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一律要开庭再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1990年9月18日在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结束时的讲话中说:“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再审开庭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并将裁判结果告诉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省检察院提出的文稿中,把马原副院长的上述讲话,作为具体程序的依据。

要求凡是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一律要“决定再审”,并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开庭。

对此,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对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组织合议庭复查,并将复查结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如果原判决、裁定正确的,通知检察院驳回抗诉;如果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提审或再审。

(精)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对策建议(最新)

(精)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对策建议(最新)

(精)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对策建议(最新)按照市委统一安排,在市级领导干部中开展一次集中调查研究,进一步推动我市行政审判工作,由我带队先后深入县、区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查阅案卷、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约谈当事人等方式,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情况进行了调研。

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一、基本情况2013年以来,市中院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以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为工作主线,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强化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进了平安X、法治X建设。

一是坚持以人为本,畅通诉讼渠道。

畅通案件受理渠道,依法保障当事人通过司法渠道表达利益诉求。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市中院严格执行新《行政诉讼法》中关于立案登记制的相关规定,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工作原则,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当场登记立案率达到了100%,解决了诉讼无门、立案难的老问题,赢得了人民群众的普遍好评。

二是排除行政干预,划定区域管辖。

为了解决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可能受到地方干预和地方保护,从而导致司法不公的问题,2016年,市中院启动实施了行政案件跨地域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确定由区、X县、X县三院为集中管辖法院,负责十三个县区和市直部门的行政审判工作,减少了行政干预,增强了司法公平正义。

2016年全市行政审判上诉率为20.74%,与2014年(上诉率35.11%)相比,下降了14.37个百分点。

三是注重社会效果,强化诉前调解。

全市行政审判工作紧紧围绕服务政府中心工作这一目标,出台了服务保障全市“十三五”规划顺利实施的意见,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落实和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

2013年以来,全市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胜诉案件750件,占一审结案总数的85%。

在行政审判工作中,把协调机制纳入“大调解”格局,做到裁判和调解相结合,注重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国家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国家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安排,我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检察机关加强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请予审议。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鲜明特色。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内容,将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执行活动和调解书等纳入检察监督范围,并新增检察建议、调查核实等监督方式和措施,规范了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条件,对加强民事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力监督下,全国检察机关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深入贯彻民事诉讼法,忠实履行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准确把握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取得积极进展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案件量大、涉及面广。

民事检察工作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转化,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更高需求,不仅体现在刑事案件中,而且更多体现在民事案件里。

近年来,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信访案件持续高位运行,超过刑事申诉信访案件量,在信访案件总量中的占比上升趋势明显。

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涉法涉诉信访172万件次,其中民事申诉信访65万件次,占37.8%;刑事申诉信访59.7万件次,占34.7%。

2018年1-9月,受理民事申诉信访9.5万件次,占各类涉法涉诉信访总数的40.4%,比2012年高出18.6个百分点。

各级检察机关牢记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顺应人民群众新期待,坚持以司法办案为中心,全面加强对生效民事裁判、调解书和审判、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构建起多元化民事检察监督格局。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印发《全国检察机关部分中心城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印发《全国检察机关部分中心城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印发《全国检察机关部分中心城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6.06.27•【文号】[2006]高检民发第12号•【施行日期】2006.06.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印发《全国检察机关部分中心城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6]高检民发第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军事检察院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2006年6月13日~14日,我厅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部分中心城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座谈会。

北京、上海、浙江、福建、广东等13个省级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处长和南京、大连、青岛、郑州、武汉、成都等17个中心城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处长参加了会议。

会议由王鸿翼同志主持,高检院姜建初副检察长出席会议并做重要讲话。

会议就2005年以来中心城市民行工作情况进行了汇报和座谈,介绍、交流了中心城市民行工作的经验,探讨了中心城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规律、特点及存在的问题,研究了改进和加强中心城市民行工作的措施。

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情况,将纪要转发给本辖区中心城市和重点城市,并将贯彻执行的情况及时报告我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全国检察机关部分中心城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座谈会纪要2006年6月13日~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部分中心城市民事行政检察了作座谈会。

北京、上海、浙江、福建、广东等13个省级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处长和南京、大连、青岛、郑州、武汉、成都等17个中心城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处长参加了会议。

南京、大连、青岛、郑州、武汉、成都6个中心城市分别介绍了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经验与做法,会议还听取了其他中心城市对2005年以来开展民行工作情况的汇报,并就中心城市民行工作的主要特点、规律和今后的工作思路与措施等进行了深入讨论。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整改工作的意见-扬府发〔2018〕188号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整改工作的意见-扬府发〔2018〕188号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整改工作的意见正文:----------------------------------------------------------------------------------------------------------------------------------------------------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整改工作的意见扬府发〔2018〕18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园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及中央审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精神,切实落实审计整改工作责任,加大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力度,提高审计整改质效,充分发挥审计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等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加强审计整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审计整改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审计整改工作是全面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是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必然要求,是促进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推动深化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维护审计监督严肃性和权威性的重要内容。

各地、各部门要站在推动善政良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审计整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增强落实审计整改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将落实审计整改与推动单位改革创新、加强内部治理和管理控制相结合,认真研究制定审计整改任务书、路线图和时间表,切实整改审计查出问题,以更有效的整改成果推动扬州高质量发展。

二、完善制度,扎实推进审计整改工作(一)完善审计整改报告制度。

审计机关每年应向本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其他专项审计结果情况,并受政府委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结果。

各级政府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决议,及时部署开展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并按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解读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解读

《 见 》 促 进 对有 关 问题 的深 入 讨 论 , 对 《 意 , 现 意见 》 序 、 易程序 、 二审程序 和审判 监督程 序 审理案件 简 第
予 以解 读 。

的活动进 行监督 。 于法院适用破产 程序 、 对 海事诉讼 程序 审理案件 的活动进行 监督 ,检察 机关还需 要根
第 就有 必要 授 予检 察 院对 调解 提 出抗诉 的职 权 , 为公 行政 诉讼 原 告 、 三人 在原 审 中 因客 观 原 因不 能 自 民 、 织不 服调 解 申请再 审增 加一 层保 障 。 组
的 , 以 申请 再 审。 人 民法 院审查 属 实 的 , 当再 法 庭 质 证 程 序 。 可 经 应
审 。” 高人 民法 院《 于适用 ( 最 关 民事 诉讼 法 ) 审判 监
督 程序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三 十条 规定 : 当事 人 未 第 “
( ) 察调 查 的 事 由 二 检
序 、 产程序审 理案件 的活动 , 破 也包括 法 院适 用企业 性 的救 济 。
破产法 、 海事 诉讼特别程 序法审理案件 的活动 。 0 7 20
其二 , 调解 可 以通 过再 审程 序 予 以纠正 。现 行
法 年 民事 诉讼法 修正案删 去 了 “ 企业法 人破产 还债程 法 律 规定 当事 人不 服 调解 可 以 申诉 , 院可 以依 申 民事 诉讼 法第 一 百八 十二 条规 定 : 当 “ 序 ”一 章 ,是 因为 国家 已经制 定 了专 门 的破 产程 序 请 进 行再 审 , 提 法 。企业破产法第 四条规定 :破产 案件审理程序 , “ 本 事 人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调 解 书 , 出证 据证 明
内涵 , 于依 法公 正 行 使 检察 权 , 于 完善 诉 讼 程 对 对

【推荐】法院违法送达,检察院如何提出检察建议-范文word版 (8页)

【推荐】法院违法送达,检察院如何提出检察建议-范文word版 (8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法院违法送达,检察院如何提出检察建议篇一:办理检察0809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0806办理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为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的工作程序,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实现公平与正义。

根据有关法律、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四)当事人在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二年提出申诉的。

但原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除外;(五)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做出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六)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提出申诉的;(七)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八)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略)第四条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

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9.12.29•【文号】高检发[2009]30号•【施行日期】2009.12.2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12月29日高检发[2009]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已经2009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对于应当修改法律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文件的改革和监督措施,各地应当加强研究和探索,在法律修改或者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有关文件、建立相关机制后贯彻实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检察制度的重要特色,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性质和职能的重要体现。

全面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是党中央的明确要求和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1.诉讼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

人民检察院开展诉讼监督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贯彻“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严格依法履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狠抓薄弱环节,突出监督重点,完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措施,提高监督能力,增强监督实效,促进司法公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5.01.19•【字号】苏检会〔2005〕1号•【施行日期】2005.01.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检会〔2005〕1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分别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二○○五年一月十九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和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提出申诉;(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诉人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四)申诉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第二条当事人的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再审的案件;(二)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除外);(三)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向该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其他案件。

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申诉的案件,受理时应从严掌握,依法慎重审查。

关于对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

关于对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

关于对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对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于世平作的《关于我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我市各级检察机关紧紧围绕全市工作大局,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全面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依法履行了法律监督职责,开创了我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新局面。

我市各级检察机关通过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我市“保增长、渡难关、上水平”,保障民计民生,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这个报告比较全面地反映了我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总结成绩客观真实,指出问题实事求是,改进措施具体可行。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一、提高认识,认真做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进行监督,是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

检察机关要正确认识和对待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和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进行监督、提出抗诉,使一些案件得以纠正,既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维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的权威,这是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各部门、各单位,特别是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支持和主动配合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提供便利条件,共同为维护司法公正做出贡献。

二、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大民事检察工作力度检察机关应通过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积累和总结经验,丰富民事行政检察的理论与实践。

要以司法体制机制改革推向深入为契机,在中央和市委统一部署下,对允许地方先行先试的改革内容,大胆创新、积极实践,逐步建立健全适应新形势要求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体制机制。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7.27•【文号】高检发释字〔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已经202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7月27日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21〕3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回避第三章受理第四章审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调查核实第三节听证第四节简易案件办理第五节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第五章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提出抗诉第三节出席法庭第六章对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第七章对行政案件执行活动的监督第八章案件管理第九章其他规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依法全面审查,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维扬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监督的协作意见

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维扬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监督的协作意见

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维扬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监督的协作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执行正文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维扬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监督的协作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对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的监督,及时发现执行错误和有效防止违法执行行为的发生,确保生效裁判得到依法公正执行,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法院民事行政执行工作和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的会议纪要》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意见: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职能活动中,坚持依法监督、有效救济、不干预人民法院正常执行活动的原则,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下列情形:(一)国家权力机关或其他机关转办的;(二)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和举报的;(三)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程序的。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下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一)启动民事、行政执行程序是否合法;(二)作出的不予执行、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等裁定是否合法;(三)查封、扣押财产等保全措施是否明显超标;(四)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案外人提出异议是否长期不予审查和答复;(五)拍卖、变卖财产是否违章违规操作;(六)执行款物管理是否妥善;(七)执行人员是否存在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是否存在消极执行的现象;(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其他需要监督的情形。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向人民法院调阅与执行监督相关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应予配合。

检察意见——精选推荐

检察意见——精选推荐

检察意见2019-10-21民事、⾏政检察建议是⼈民检察院针对⼈民法院在民事⾏政审判活动中,发现有关单位由于管理不严暴露出的各种问题。

以及⼈民法院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确有违法的,但不影响实体问题解决的案件,尚不需要通过抗诉程序纠正,⽽以书⾯的形式建议其⾃⾏纠正的⼀种监督的⽅式。

现就如何⽤好检察建议谈⼀谈⾃⼰粗浅的看法。

⼀、提出检察建议的范围具有限定性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政诉讼活动实⾏法律监督的⼀种⼿段,应保证它在法律上的权威性。

对民事⾏政申诉案件⾏使检察建议权,最⾼⼈民检察院的规定为:对符合抗诉条件但标的不⼤的案件、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宜抗诉的案件,对于调解、⽀付令、决定等案件确有错误需要纠正,应⽤“检察意见书”向⼈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民法院在审判⼯作中应当注意改进的问题,可⽤“检察建议书”向⼈民法院提出。

⼈民法院在办案中的其他错误,可⽤《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纠正意见。

⼆、提起检察建议的内容要针对性强我们在办理民事、⾏政案件中,⽆论是向⼈民法院、或者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都是针对某⼀特定问题提出的。

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般是针对某⼀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和实体审理上出现的轻微违法⾏为⽽提出的,建议审判机关纠正或在今后的⼯作中加以改进。

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是针对某⼀案件的具体存在的问题,要求诉讼当事⼈单位落实或解决的。

⼆是对某⼀类案件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建议社会有关单位予以⾼度重视,加强治理和防范。

三、认真制作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书是⼈民检察院的⼀种法律⽂书,虽然不像决定书,起诉书等法律⽂书那样具有较强的强制⼒,但随着民事⾏政检察⼯作的深⼊开展,检察建议书已成为检察机关进⾏民事⾏政检察监督⼀种不可缺少的重要的法律⽂书。

因此在制作检察建议书时必须严肃认真,不仅内容要准确,还要有科学的分析和论证。

四、跟踪问效检察建议书下发以后,办案⼈员应真正的深⼊到发案单位,就检察建议的具体内容逐条逐项的落实,必须时要帮助发案单位进⾏整改,对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要及时向党委汇报或向政府提出改进意见,以便作出全局性的预防对策。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检
察工作的协作意见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作协调的意见》,加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之间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检察工作的协调配合,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公平正义,现提出以下协作意见:
一、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是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的责任。

人民检察院对正确裁判应予支持,对错误裁判依法监督,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和配合。

二、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凭介绍信向人民法院查阅、复印卷宗。

人民检察院需调取审判卷宗,审判卷宗已归档的,凭调卷函向同级人民法院调取;如审判卷宗尚未归档,人民法院在接到有关手续后,一个月内检齐卷宗,通知人民检察院调取,必要时可由人民检察院对有关材料先行复印。

人民检察院借阅的卷宗在三个月内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人民检察院应对卷宗妥善保管,不得缺损或遗失。

三、申诉人无正当理由在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未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四、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的审查,以书面审查原审卷宗材料为主,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

但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的,或生效裁判可能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或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的,以及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等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依职权调取证据。

新调取的证据由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时移送给人民法院;在再审庭审中,由合议庭出示,并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五、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再审。

六、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一般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

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请求不一致的,原则上以抗诉内容为准。

七、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的标牌和裁判文书的称谓统一称为抗诉机关。

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抗诉书之日起 7 日内作出再审或复查的民事行政裁定,并送达抗诉机关。

中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及时通知市人民检察院。

市人民检察院可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人再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应在开庭的前5 日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八、检察人员出席抗诉再审庭的任务是:
1. 宣读抗诉书;
2. 参与举证质证;
3 发表出庭意见;
4. 对诉讼活动依法监督。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应在审判长主持下依法履行检察职能;审判长也应制止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对抗诉机关进行质问等。

九、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行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向人民法院发出书面检察建议:
1. 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或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但由人民法院复查处理更为适宜,且人民法院同意立案复查的;
2. 人民法院在抗诉案件再审庭审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
3. 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在适用本条第卢款第一项时,由人民法院立案庭、审监庭和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之间进行协商。

协商时,人民检察院应介绍案情、说明抗诉理由,由双方进行讨论并形成记录,人民法院同意复查的,视为协商一致。

十、检察建议一般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口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检察建议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并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不采纳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依法抗诉。

十一、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发检察建议的,应向人民法院送达相应文书一式十份。

十二、再审人民法院应将结案文书于结案之日起15日内送达相关人民检察院。

县(市)区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应将结案文书上报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一审再审后,当事人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也应将结案文书送达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十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对人民法院正确的裁判以及确无再审必要或虽有瑕疵但无需救济的案件,应从维护稳定、维护法律尊严和审判权威的角度出发,协助有关方面做好申诉人的息诉、服判工作。

十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建立民行案件抗诉、再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会议由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监庭轮流牵头,在每半年第一个月上旬召开。

会议内容为:
1. 通报双方上级机关就审判监督、民行检察工作所作出的最新解释和执法要求;
2. 民行检察部门通报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况;
3. 立案庭、审监庭通报对抗诉、检察建议案件的受理、审理情况;
4. 其他需协调或通报的情况。

十五、审监庭、立案庭、民行检察部门召开年度工作会议,可互邀对方派员参加,以便相互了解、掌握工作情况,加强协作和配合。

十六、人民检察院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或支持当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十七、本意见适用于全市审判监督工作和民事行政检察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来源: /fg/detail528030.html。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