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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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的概念
(一)概念:自然人是指基于人的自然生理规律而出生和存在的具有自然生命形式的民事主体。
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法律属性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或民法人的缺一不可的要素和特征。
(二)自然人与公民
自然人依一国的宪法和国籍法取得该国国籍后,即成为该国的公民,具有了“公民”的身份。
自然人和公民是两个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概念。
联系表现在公民首先必须是自然人,而绝大部分自然人又都具有公民身份。
区别表现在:
第一,并非所有的自然人都是公民;
第二,自然人身份是伴随一个人的终身而不会丧失或改变的,而公民身份是可以改变或丧失的;
第三,公民是宪法概念,多用于公法领域,而自然人是私法概念,用于私法领域。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出生
(一)确认自然人出生的条件
出生是指自然人脱离母体而成为有生命的独立体的事实。自然人的出生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1、胎儿完全脱离母体;
2、胎儿出生时为活体。
(二)出生的时间:我国立法尚无规定,也无相应判例及解释。
关于出生的时间有以下学说:
1、一部露出说。以胎儿身体的一部分露出母体之时为出生时间。
2、全部露出说。以胎儿身体全部脱离母体之时为出生时间。
3、断脐带说。以剪断胎儿脐带之时为出生时间。
4、初啼说。以婴儿第一声啼哭之时为出生时间。
5、独立呼吸说。以胎儿能独立呼吸之时为出生时间。
(三)出生证明
是确定自然人出生时间的法定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如自然人无户籍,则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
(四)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各国民法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约有三种法例:
第一种为总括性保护,视胎儿为有权利能力;
第二种个别保护,是在个别情况下视胎儿为出生者,对其利益加以保护;
第三种是在不承认胎儿权利能力的前提下,考虑胎儿将成为婴儿,对其利益给予特殊保护。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消灭——死亡
(一)死亡的效力
死亡意味着:
1、使继承开始;
2、充分遗嘱的生效要件;
3、使生存配偶发生结婚权;
4、充分人身保险金请求权的生效要件;
5、使遗属发生抚恤金请求权。
(二)死亡的认定标准
1、死亡的一般认定标准。有四种:
一是心跳停止说,该说认为心脏停止跳动即可认定为死亡;二是呼吸停止说,该说认为呼吸停止后即可认定为死亡;三是脑死亡说,该说认为应以脑电波是否消失来认定死亡与否;四是脉搏停止说,该说认为脉搏一停止即可认定为死亡。在医学上,我国采用呼吸、心跳、脉搏停止、瞳孔放大作为死亡认定标准。
3、自然死亡的特殊认定:在数人共同遇难的场合,如果其死亡的先后无法证明时,各国民法设有自然死亡推定制度。
民事行为能力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的,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
(一)成年人。其要件有二:1、须成年,即年满18岁;
2、精神正常。
(二)劳动成年者。其要件有三:1、须为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2、须已就业,有固定收入;3、须该收入足以维护相当于当地民众一般水平的生活。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精神有疾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及后果的自然人,从事与其年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资格。
(一)限制的内容
1、范围上的限制。这类自然人一般可以从事:(1)满足日常生活的、定型化的、标的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2)只获得法律上的利益而不承担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3)某些以人身为基础的权利,如发明权等。
2、程序上的限制。在上述范围之外,倘欲实施民事法
律行为,则须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非精神病人,但不包括劳动成年者。
2、有部分意思能力的精神病成年人。
(三)精神病人的限制行为能力宣告
精神病人充分限制行为能力要件,经其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制度,即为对精神病人的限制行为能力宣告。其要件如下:
1、须受宣告人为精神病人;
2、须受宣告人具有部分意思能力;
3、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4、须由法院审理、宣告。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完全不赋予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能独立实施任何行为。其外延如下:1、不满10周岁者;2、年满10周岁无意思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能力救济
无行为能力人,仍然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不负担义
务并且不损害他人的行为。
(三)精神病人无行为能力宣告
1、须受宣告人为精神病人;
2、须该精神病人无意思能力;
3、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4、须由法院审理、宣告。
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和沿革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二、监护制度的性质
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为权利说,该说认为监护是一种身份权;
二为义务说,该说认为监护制度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只是课以沉重的负担,因此就事实而言,监护是法律课加给监护人的片面义务;
三是职责说,该说认为监护制度纯粹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决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以谋取自身利益。
三、监护人的职责与权限
(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