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有效
房屋连环买卖中,前手合同无效,后手合同未必无效,买受人依然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房屋连环买卖中,前手合同无效,后手合同未必无效,买受人依然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阅读提示本书所谓房屋连环买卖是指多方当事人就同一房屋先后签订多个买卖合同,前一手合同的买受人是后一手合同的出卖人的情形。
此时,虽然合同的签订时间和主体有前后延续的关系,但是每个合同的效力是彼此独立的,前一手买卖合同无效并不会导致后一手买卖合同的效力瑕疵。
案情简介肖某1于1991年继承取得团泉村74号院房屋所有权及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 1998年与城镇居民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80年,租金一万元整。
协议签订后,肖某1将房屋及社员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交付刘某。
2002年,刘某将涉案房屋卖给团泉村村民肖某2,一年后肖某2又转卖给同村村民肖某3,并交付院落及社员宅基地使用许可证。
经查,肖某3对肖某2系自刘某处购得房屋一事并不知情。
肖某1向法院起诉称,刘某只享有承租权,其出卖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而后该房屋又转卖给了肖某3,请求法院判令肖某3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原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1与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但肖某1与刘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刘某与肖某2、肖某2与肖某3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在房屋连环买卖中,前一手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后一手买卖合同的效力。
后一手买卖合同的效力需依据是否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判定。
本案中,房屋经过三手买卖,肖某1与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的规定而无效,刘某后将房屋卖给肖某2,肖某2转卖给肖某3,虽然第一手买卖合同无效,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后两手买卖合同无效。
经查,肖某2与肖某3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应属有效。
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由于肖某3并不知道第一手买卖过程存在瑕疵,且其与肖某2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将房屋转移至自己名下,构成善意取得,因此法院没有支持肖某1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7号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陈玉祥、陈维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玉祥、陈维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78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福群【审理法官】白福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玉祥;陈维章【当事人】陈玉祥陈维章【当事人-个人】陈玉祥陈维章【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玉祥【被告】陈维章【本院观点】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陈玉祥与陈维章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玉祥与陈维章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陈玉祥与高仲明、高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81民初5274号民事调解书,高仲明、高志强于2018年11月26日前协助陈玉祥办理位于都江堰市××镇××村××组××号房屋(都房权监证字第0××8号)的不动产权属证书xxx:(2018)川0181执2442号,虽然该执行案件本次执行已完毕,但陈玉祥仍享有根据该民事调解书要求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在其名下的权利。
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2018)川0181民初5274号民事调解书赋予了陈玉祥享有位于都江堰市××镇××村××组××地的相应权利,陈玉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办理位于都江堰市××镇××村××组××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资料
全文解读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释义】本条说明了此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看到依据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规范文件,没有一部是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这说明此解释的制作者对部分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及规章的稳定性并不认同,为了保证此解释的合法性,作者只引用了相对来说级别比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一点常识性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几种,象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就是部门规章。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这个司法解释不在此列,它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由于目前的纠纷多是由人民法院审理,所以可能这个司法解释要比其他文件更为有效,所谓“县官不如现管”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中国的土地制度大概是历史上最复杂的制度,中国的房屋制度可能是当代世界范围内最为复杂的制度,而中国的房屋预售制度则为至今为止人类历史上空前绝后最为复杂的制度,这项制度复杂到一个政府无法对它的运行规律进行有效的调整,无法将土地、房屋、预售纳入到一项有效的法律体系中进行综合的考虑,只能是出一个问题讨论一个问题,它无法使立法者参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内容,无法对现有的市场行为进行预测;有了商品房、有了预售,中国的房地产诉讼就永远没有消亡;可以说“预售不废,国难不已”。
1527,协议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1527,协议篇一:连环购销合同法律依据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有效------------------一起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效力争议案纪实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詹福进【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房屋连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中,终审判决认定该房屋连环买卖合同(即房屋直过户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判决,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经营失败,提起合同无效之诉。
20xx年10月30日,荆州市某房产公司(下称荆州公司)以人民币2150万元的价款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竞买了荆州大世界商厦(现为新世界名店城)全部资产。
同年11月6日,荆州公司取得荆州大世界商厦的土地使用权。
20xx年6月16日,卓某、蔡某、蔡某某、梁某四人与荆州公司签订了《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分别以23%、44%、(蔡某某、梁某)33%的份额受让新世界名店城全部资产。
卓某等四人以蔡某某、梁某两人名义,注册了新世界名店城有限公司,着手对新世界名店城进行招商。
20xx年6月29日,卓某等四人将荆州大世界商厦高楼部分以500万元的价款,退还给荆州公司。
120xx年9月,由荆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起草,卓某等四人又分别与郑某签订三份《协议书》,将新世界名店城100%资产份额转让给郑某。
同时,卓某等四人将登记在荆州公司名下的新世界名店城房产裙楼四份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提交给郑某。
郑某除支付蔡某1600万元;支付卓某400万元;支付蔡某某、梁某760万元外,还要承担拖欠的1060万元拍卖款及荆州公司开发该项目的管理费用256万元(以审计为准)。
郑某于20xx年9月受让新世界名店城后进行装修,装修款项共用去1560余万元。
装修完毕后,郑某于20xx年4月第一次开业,20xx年10月,第二次开业经营。
因管理原因,新世界名店城宣告二次经营失败。
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建议”的答复正文:----------------------------------------------------------------------------------------------------------------------------------------------------“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建议”的答复2014年4月11日经研究认为,网友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内容理解不准确,上述通知不应予以废止,理由如下:1、通知有关房地产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从通知内容看,一是确定人民法院受理房地产案件范围。
通知第一项规定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
我院1993年11月24日颁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范围,凡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以房地产为标的发生的纠纷,都应积极受理。
二是明确房地产民事案件由民庭审理,以解决房地产民事案件审理在法院内部分工不明确问题。
从通知有关房地产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看,符合民事诉讼法(该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有关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存在仅解决1999年房改前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问题,不会造成目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地产案件,按照通知规定导致无法起诉情形。
人民法院至今按照通知规定,确定房地产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和该类案件在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适用良好,缺乏废止的理由。
2、我院已颁布相关司法解释指导因商品房买卖产生的房地产案件的受理及审理问题。
2003年,我院颁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就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规定,以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民事权益。
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篇一: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一、基本案情陈飞与李振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陈晖,陈飞于1992年2月19日去世。
陈飞为建机公司职工,1201号房屋原为陈飞承租(无书面合同),该房屋为建机公司的自管公房。
1992年2月27日,李珍向建机公司申请(申请书放于陈晖处)将涉案房屋承租人由陈飞变更为陈晖,落款处有“李珍”签字的字样,盖章处印有“李珍”字。
李珍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对申请书不知情,并且自己不会写字,该申请书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其也没有人名章。
即使申请书是真的,该申请书应当放于房管科,不应陈晖所有。
建机公司解释是由于工作失误,使陈晖持有了该申请书。
经过法院释明,李珍曾提出笔迹鉴定,但是其后主动撤销了该鉴定申请。
1991年11月29日,建机公司(甲方)与陈晖(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晖购买涉案房屋,房价款15000元,乙方一次性支付付清价款,甲方给乙方优惠20%,即12000元。
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于1997年10月25日填发,所有人为陈晖。
陈晖主张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为1992年2月27日,根据1991年的房改政策将合同改写成1991年11月29日,建机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李珍不认可,主张当时陈飞在世时陈晖就与建机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购房维修费及供暖费缴费人均为陈晖。
建机公司提交的涉案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的购房通知单缴费人均未陈晖,时间为1992年2月。
李珍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购房票据不能证明陈晖交纳的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供暖费是其缴纳,建机公司的记载无法证明房屋是在陈飞去世后购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法明传[2013]35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2013年6月28日法明传[2013]3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在“国五条”等房地产调控政策实施背景下,为规避税收、限贷及限购政策,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大量“假离婚”、借名买房、二手房买卖中签订阴阳合同、虚构债务后协议以房抵债等现象,有些已经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这些案件基本表现为:当事人之间虚构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法院立案受理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用债务人的房产抵偿债务,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后被迅速执行房产过户。
这些问题的发生,极大地扰乱和冲击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严重影响了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也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对这些问题进行调研并致力于制定司法应对措施。
为及时解决和应对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一、要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本辖区执行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措施过程中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虚假诉讼问题,严格依法加大审查排除力度,确保国家房地产调控措施的贯彻落实;二、在审理相关纠纷案件时,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的证据,遇到以下情况,要慎重对待,妥善处理:1、当事人在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但抵债的房产与协议管辖法院属异地的,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认定协议管辖的效力:2、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仅有借据和双方的认可,但未提供款项来等证据的,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有效性要严格审查,不能简单认定;3、双方以债权债务纠纷为由诉讼至法院,但是立案后对案件事实及实体处理等均无争议并迅速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务必在严格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出具调解书;4、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调解组织等主持下达成包含以房抵债内容的调解协议,并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加大审查确认力度,慎重出具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5、当事人对以房抵债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调解协议申请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出具以房抵债裁定书或者要求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要求以房产清偿债务的,应当采取拍卖等执行变价措施;6、对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纠纷案件,亦应依法审查。
尚华、姜元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尚华、姜元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1【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9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勇张立胜陈树元【审理法官】王勇张立胜陈树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尚华;姜元国;陈军【当事人】尚华姜元国陈军【当事人-个人】尚华姜元国陈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尚华【被告】姜元国;陈军【本院观点】尚华提交的证据一合法有效,结合《土地登记申请书》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本条解释中的“当事人",系因买卖合同发生争议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当事人,其既可以为买卖合同的缔约方,也可以为合同缔约方以外的与出卖物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如本案中的共同共有人情形,人民法院仍应按该条规定处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共同共有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姜元国结婚登记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结合二审证据分析,涉案房产虽为农村房屋,但房屋土地2000年已被收归国有,陈军有权购买涉案房产,其与姜元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尚华主张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姜元国未经其允许擅自出卖构成无权处分,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即使出卖人系无权处分,买卖合同依然应认定为有效,且本案中,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军亦支付了合理对价,故尚华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7.07.21【实施日期】1987.07.2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7月21日发布)一、关于连环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连环购销合同大多跨越几个地区,一个合同发生纠纷,往往会牵动其他合同。
对于连环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一般仍由各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处理,必要时可将前后合同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列为本案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如果这种连环的购销合同已由几个法院分别审理,各法院相互之间应主动联系配合,并可就管辖问题进行协商。
如果经过协商,认为将连环购销合同纠纷纳入一个诉讼更有利于处理的,也可由一个法院统一管辖。
连环购销合同涉及犯罪的,应按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二、关于解决管辖权争议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据此,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两个基层法院发生管辖争议的,如果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法院发生管辖争议的,如果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法院发生管辖争议的,如果双方协商解决不了,应当上报各自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由两个高级人民法院协商解决;两个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协商仍解决不了,应各自具陈意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案件的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
受理该案的法院在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应先审议当事人对管辖提出的异议,就本法院对该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依法作出书面裁定。
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12〕8号【颁布时间】2012-5-10【失效时间】【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6日第02版【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8号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4.11•【文号】•【施行日期】2024.04.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房地产产业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2023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专门强调,“做好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工作”。
当前,涉房地产纠纷案件易发高发,主要涉及“一房二卖”、逾期交房、迟延办理产权证等情形,呈现出群体性、矛盾对立激烈等特征。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助力实质性化解房地产领域矛盾纠纷,深化“检护民生”专项行动效果,持续做实人民群众可感受、能体验、得实惠的检察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选编了6件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作为“检护民生”专项行动系列典型案例。
现印发你们,供各地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4月11日张某等71户业主与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检察和解系列案【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合同逾期办证违约金检察和解检护民生【基本案情】2015年6月30日,张某与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
合同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买受人,逾期不能交付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336757元,某房开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交付房屋,但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
2018年12月25日,张某诉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房开公司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配合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以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36706.51元,此后继续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以购房款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直至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还有效吗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还有效吗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具体细化和解释,对于规范买卖合同关系、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人质疑这一司法解释是否还具有有效性。
本文将就此问题展开探讨。
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是在我国合同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为确保合同法规定的正确适用、统一裁判尺度,适用法律、处理案件而制定的司法解释。
其制定背景包括:1. 为规范买卖合同关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 弥补合同法某些规定的具体细化和解释;3. 为法院裁判提供参考标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于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环节均有详细规定。
其中包括但不限于:1. 合同的订立条件和方式;2. 担保责任的承担和范围;3.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方义务;4. 合同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5.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程序等。
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有效性尽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司法效力,但在法律解释中,司法解释并非法律本身,仅具有指导性和规范性。
因此,其具体适用仍需要结合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以确保法律适用的公平、合理和正义。
总的来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作为对合同法的补充和具体细化,仍具有一定的效力和指导意义。
但在实际裁判中,法官仍需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考量,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合理和有效。
因此,虽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仍具有有效性,但其适用依然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调整,以适应法律不断发展和社会不断变化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持续火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也逐渐增多,对于这类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对于理解和适用这一司法解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于此司法解释的适用主体范围,应该明确。
司法解释明
确规定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但除此之外,也适用于解决
因房屋出租、广告宣传等产生的法律纠纷。
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该明确案件属于什么类型的纠纷,并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处理。
其次,需要注意司法解释中的一些具体规定。
例如,司法解释明
确了房屋的填充、保暖等建筑标准,以及在交付前应该进行的设施设
备检查等要求。
此外,对于房屋质量问题,司法解释也规定了若干条款,如承诺房屋质量,出售住房应达到规定的保修年限,存在重大质
量问题应当进行退房处理等。
在实际审理过程中,应该据此进行细致
的调查与核实,并据以作出判决。
最后,对于审理此类案件的规定和程序,也需要进行了解和掌握。
司法解释明确了涉及房屋交付、质量、物业服务等多个方面的判决标准,并规定了强制执行程序、审理期间的证据保全、鉴定等工作。
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应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证据进
行保全和审查,并明确本案的判决标准和程序。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对于处理这类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对其规定进行深入的理解和适用,严格遵照标准进行审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新范文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欢迎大家参考。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买房连环劫案例分析
买房连环劫案例:人物:任浩,任父,周爱琴,买房人:龚仲达在继承纠纷案中,周爱琴没有出示任何房屋买卖合同相关证据,龚仲达拒绝法庭调查,任浩认为是恶意串通。
南京市下关区法院作出判决,一半归周爱琴,另一半法定继承。
该房屋被依法执行龚仲达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
于是将周爱琴、任浩等继承人告上法庭。
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买房时间:购房合同,购房款40w打入周爱琴账户,一张收条。
一审认为买卖合同成立生效。
二审。
合同中,没有卖方产权人任某的签字。
补充协议上也没有产权人任某的签字。
2003年9月20号入住,到2004年3月任某自杀,为何不办理过户。
2003年9月交付40万元。
有证人证明存在买卖事实。
买卖合同文书鉴定:倾向认定时间是2003年7月之后到2005年12月,正好排除了签订时间2003年7月。
南京市栖霞区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形式要件真实是合同成立的条件,根据鉴定结论、房屋买卖协议家具清单等与落款时间不吻合,故原告龚仲达要求买卖协议成立缺乏证明。
且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由买受人和产权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订,以办理产权过户作为交付依据。
龚仲达要求履行的房屋买卖协议既无产权人任某的签字,也无证据证明周爱琴受任某的委托,并且任某身前也未办理过户。
驳回原告龚仲达的诉讼请求。
分析:房屋未过户不影响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物权法》15条: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与生效,依照法律行为成立于生效的规范判断。
物权变动是否发生,依照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规则判断。
因欠缺公示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
《物权法》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在房屋买卖中,若未办理过户登记,物权变动未发生,买受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房屋买卖合同不因此而不成立或未生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于生效依照《合同法》确定。
连环购销合同法律依据
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有效------------------一起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效力争议案纪实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詹福进【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房屋连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中,终审判决认定该房屋连环买卖合同(即房屋直过户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判决,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经营失败,提起合同无效之诉。
2002年10月30日,荆州市某房产公司(下称荆州公司)以人民币2150万元的价款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竞买了荆州大世界商厦(现为新世界名店城)全部资产。
同年11月6日,荆州公司取得荆州大世界商厦的土地使用权。
2003年6月16日,卓某、蔡某、蔡某某、梁某四人与荆州公司签订了《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分别以23%、44%、(蔡某某、梁某)33%的份额受让新世界名店城全部资产。
卓某等四人以蔡某某、梁某两人名义,注册了新世界名店城有限公司,着手对新世界名店城进行招商。
2003年6月29日,卓某等四人将荆州大世界商厦高楼部分以500万元的价款,退还给荆州公司。
12003年9月,由荆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起草,卓某等四人又分别与郑某签订三份《协议书》,将新世界名店城100%资产份额转让给郑某。
同时,卓某等四人将登记在荆州公司名下的新世界名店城房产裙楼四份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提交给郑某。
郑某除支付蔡某1600万元;支付卓某400万元;支付蔡某某、梁某760万元外,还要承担拖欠的1060万元拍卖款及荆州公司开发该项目的管理费用256万元(以审计为准)。
郑某于2003年9月受让新世界名店城后进行装修,装修款项共用去1560余万元。
装修完毕后,郑某于2004年4月第一次开业,2004年10月,第二次开业经营。
因管理原因,新世界名店城宣告二次经营失败。
郑某共需支付给蔡某某、梁某房产转让款760万元,陆续支付了440万元(其中210万元系荆州公司借款),加上蔡某某、梁某招商时,销售新世界名店城部分房产的售房款73.719万元归郑某结算,郑某尚欠蔡某某、梁某246.28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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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有效------------------一起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效力争议案纪实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詹福进【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房屋连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中,终审判决认定该房屋连环买卖合同(即房屋直过户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判决,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经营失败,提起合同无效之诉。
2002年10月30日,荆州市某房产公司(下称荆州公司)以人民币2150万元的价款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竞买了荆州大世界商厦(现为新世界名店城)全部资产。
同年11月6日,荆州公司取得荆州大世界商厦的土地使用权。
2003年6月16日,卓某、蔡某、蔡某某、梁某四人与荆州公司签订了《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分别以23%、44%、(蔡某某、梁某)33%的份额受让新世界名店城全部资产。
卓某等四人以蔡某某、梁某两人名义,注册了新世界名店城有限---------------------------------------------------------------------------------------------------------------公司,着手对新世界名店城进行招商。
2003年6月29日,卓某等四人将荆州大世界商厦高楼部分以500万元的价款,退还给荆州公司。
2003年9月,由荆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起草,卓某等四人又分别与郑某签订三份《协议书》,将新世界名店城100%资产份额转让给郑某。
同时,卓某等四人将登记在荆州公司名下的新世界名店城房产裙楼四份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提交给郑某。
郑某除支付蔡某1600万元;支付卓某400万元;支付蔡某某、梁某760万元外,还要承担拖欠的1060万元拍卖款及荆州公司开发该项目的管理费用256万元(以审计为准)。
郑某于2003年9月受让新世界名店城后进行装修,装修款项共用去1560余万元。
装修完毕后,郑某于2004年4月第一次开业,2004年10月,第二次开业经营。
因管理原因,新世界名店城宣告二次经营失败。
郑某共需支付给蔡某某、梁某房产转让款760万元,陆续支付了440万元(其中210万元系荆州公司借款),加上蔡某某、梁某招商时,销售新世界名店城部分房产的售房款73.719万---------------------------------------------------------------------------------------------------------------元归郑某结算,郑某尚欠蔡某某、梁某246.281万元。
2005年1月14日,郑某及其兄嫂郑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05年2月6日前付100万元,2005年6月底之前付清余额146.28万元。
2005年4月14日,郑某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房产转让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并要求法院判决卓某等四人、荆州公司承担返还购房款、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008余万元。
二、一审开庭审理,三方各执一词。
郑某诉称:2003年6月,荆州公司将荆州市大世界商厦(即新世界名店城)转让给卓某等四人。
2003年9月,卓某等四人将该荆州市大世界商厦转让给郑某,郑某实际使用了该荆州市大世界商厦房产。
但该房产的土地产权至今仍办理在荆州公司名下。
卓某等四人未取得该房产的合法权利证书,其将该房产转让给郑某的行为无效。
郑某要求要求卓某等四人、荆州公司返还购房款、支付购房款利息并赔偿装修损失等共计人民币达6008余万元。
卓某等四人在接到诉状之后,经过仔细考虑,最后委托经办---------------------------------------------------------------------------------------------------------------过此类案件的现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詹福进律师作为四人的诉讼代理人。
詹福进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卓某等四人与郑某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并提出答辩意见:1、卓某等四人转让案涉房产的行为,属有权处分行为;2、郑某在明知案涉房产产权登记在荆州公司名下,仍自愿受让卓某等四人享有处分权的房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房屋转让后未办理产权过户,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依法有效。
荆州公司答辩称,卓某等四人对案涉房产享有处分权,卓某等四人与郑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法院判决,连环买卖合同无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荆州公司将新世界名店城房地产转让给卓某等四人,但是卓某等四人未取得转让房产的权属证书。
卓某等四人将未过户到其四人名下的新世界名店城房产再转让给郑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郑某分别与卓某等四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书》无效;二、卓某等四人返还郑某购房款计1433余万元,并从郑某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支付资金占用费;三、荆州公司返还郑某垫付的拍卖款1000万元,并从郑某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支付资金占用费;四、荆州公司返还郑某装修款1527.562312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完毕。
五、荆州市新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新世界名店城裙楼部分的房产腾空退给荆州公司;六、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31.0416万元,财产保全费17.802万元,共计48.8436万元,由郑某承担12.2109万元,卓某等四人、荆州公司承担36.6327万元。
四、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有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卓某、蔡某、蔡某某、梁---------------------------------------------------------------------------------------------------------------某四人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继续委托詹福进律师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
卓某等四人上诉称:1、原审认定荆州公司至今未对卓某等四人处分新世界名店城房屋行为予以追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荆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卓某等四人与郑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同意转让该房产。
2、原审认定卓某等四人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时与郑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与法相悖。
案涉房产已经办理初始产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是指没有经过初始登记的房产权属,主要为了明晰产权。
3、原审无视郑某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案涉房产的事实,与法相悖。
案涉房产被郑某实际使用了三年余时间,部分房产已经被郑某销售,售房款用于新世界名店城的装修。
4、原审判决将案涉房产返还给荆州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合同无效后,应依法恢复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即恢复原状,郑某应当将案涉房产返还给卓某等四人。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主要是:1、郑某与卓---------------------------------------------------------------------------------------------------------------某等四人签订三份《协议书》的性质问题;2、卓某等四人将新世界名店城转让给郑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又涉及到卓某等四人与荆州公司之间的关系。
本案事实表明,荆州公司通过竞买的方式从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受让新世界名店城并支付了对价,即荆州公司系合法取得。
荆州公司与卓某等四人签订《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新世界名店城的股权转让给卓某等四人,并由受让方支付对价。
由于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实际为新世界名店城,故该协议亦符合房地产转让的基本特征,一审认定其性质为房地产转让合同并无不当。
本案事实还表明,郑某与卓某等四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系荆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起草;荆州公司于二审期间称其一直同意卓某等四人转让案涉房地产新世界名店城,以及2005年6月2日,荆州公司还分别向卓某等四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共同将新世界名店城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至该三人名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故应当认定卓某等四人在与郑某分别签订三份《协议书》转让新世界---------------------------------------------------------------------------------------------------------------名店城时,是享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的。
一审判决认定卓某等四人在与郑某签订三份《协议书》时,是不享有对新世界名店城的处分权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因此,本案郑某与卓某等四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某以本案所持理由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416万元,财产保全费17.802万元,由郑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16万元,由郑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