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修订)
辽宁省财政厅办公室转发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
辽宁省财政厅办公室转发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会计人员【发文字号】辽财办会[2017]342号【发布部门】辽宁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17.11.17【实施日期】2017.11.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财政厅办公室转发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辽财办会〔2017〕342号)省内有关会计师事务所:为贯彻落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对我省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的执业许可审批和备案管理,为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更为便利的服务,现将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17〕1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就我省做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审批和备案管理工作补充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1.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之前,应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或向省财政厅会计处(行政审批处)查询会计师事务所名称是否包含其他已取得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字号后,再到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2.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申请执业许可,否则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3.会计师事务所向省财政厅申请执业许可,应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提交网上申请,同时向省财政厅会计处(行政审批处)报送纸质申请材料(材料目录见附件3、4)。
4.《办法》第九条(二)要求的6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包括(一)中15名注册会计师合伙人。
5.《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仅适用于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其中非注册会计师合伙人仅可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或从事咨询业务,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执行合伙人及分所负责人,也不得控制会计师事务所。
6.《办法》第十五条关于注册会计师担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股东),涉及执业关系转移的,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1)在本省籍注册管理的身份为原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从业注册会计师,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首先经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从原所转出手续后再进行申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24年注册会计师行业“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24年注册会计师行业“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4.04.23•【字号】京财会〔2024〕484号•【施行日期】2024.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24年注册会计师行业“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京财会〔2024〕484号各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持续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监督管理,进一步净化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环境,2024年继续开展注册会计师行业“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专项整治工作依据以注册会计师法为准绳,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99号)等行业管理规章制度为依据,按照《财政部关于持续深入开展注册会计师超出胜任能力执业行为整治工作的通知》(财会〔2022〕16号)、《财政部中央网信办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持续深入开展网络售卖审计报告行为整治工作的通知》(财会〔2022〕17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关于持续深入开展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行为整治工作的通知》(财会〔2022〕18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持续深入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无证经营行为整治工作的通知》(财会〔2022〕19号)确立的工作机制,开展2024年专项整治工作。
二、专项整治范围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均应接受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注册会计师超出胜任能力执业、网络售卖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无证经营行为的检查。
三、专项整治工作内容(一)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行为整治工作持续整治注册会计师将资格挂靠在会计师事务所但并不实际执业,以及注册会计师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等行为。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财监[2006]1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财监〔2006〕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了规范和指导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指导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财政部门包括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称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称专员办)。
第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直接组织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检查,也可将检查事项委托其派出机构或下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行使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理处罚权。
第四条财政部门应本着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的目的,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以及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沟通协调,形成监管合力。
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实现监管信息共享,构建畅通有效的监管机制。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我市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我市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7.12.26•【字号】津财会〔2017〕205号•【施行日期】2017.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行政许可正文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我市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财会〔2017〕205号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为规范和加强我市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启用新版表格样式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管理,提升行政许可标准化水平,财政部制定了用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等事项的表格,请全市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凡涉及申请和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分所执业许可证等事项,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律使用新表格。
电子表格样式请登陆“天津会计网站”下载专区下载。
二、换发新版执业证书根据《办法》规定,我市自即日起逐步启用新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如涉及变更备案等需换发新证事项,将直接使用新版执业证书。
未发生变更事宜的,原证书可继续使用至2018年5月31日,证书统一换发工作将于2018年另行通知。
三、规范名称设置规则(一)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核准流程。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已取得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字号。
”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上述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的会计师事务所。
这与企业登记机关要求的企业符合我市范围内不得重名等“名称预核一般性规定”有所不同。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9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9修改)正文:----------------------------------------------------------------------------------------------------------------------------------------------------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4月21日财政部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单项资产、资产组合、企业价值、金融权益、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和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前款规定业务,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由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法定资产评估业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人应当按照资产评估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条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实行行政监管、行业自律与机构自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负责统筹财政部门对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制定有关监督管理办法和资产评估基本准则,指导和督促地方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资产评估业务实施的监督管理,由财政部负责。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改革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改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1.09.01•【字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行政许可正文江西省财政厅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改革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发〔2021〕14号)要求,经研究,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推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批告知承诺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改革的主要内容本通知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行政审批申请,省财政厅一次性告知其所需行政审批条件和要求以及相关材料,申请机构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省财政厅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方式。
申请机构申请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执业许可,可以自愿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
二、改革的主要措施(一)实行告知承诺审批。
1.省财政厅将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在江西政务服务网和江西省会计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公布。
2.申请机构具备行政许可条件,自愿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执业许可的,需根据省财政厅要求对相应事项作出承诺。
3.申请机构通过登录相关网上审批系统(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提交申请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符合要求的相关申请材料。
相关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财政厅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财政厅立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颁发执业证书。
(二)取消公示环节。
取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公布,根据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申请材料进行公示的环节。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15•【字号】冀政办发〔2021〕5号•【施行日期】2021.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9月15日(此件公开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肃财经纪律的决策部署,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切实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监管,遏制财务造假,有效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鉴证作用,为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现就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制定如下措施。
一、扎实推进注册会计师行业专项整治(一)突出专项整治工作重点。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聚焦当前行业内较为突出的问题,集中整治各类会计审计违法违规行为。
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无证经营整治,依法查处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获得执业许可证书即开展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等行为;开展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整治,全面清理注册会计师将资格挂靠在会计师事务所但并不实际执业,以及注册会计师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等行为;开展超出胜任能力执业整治,重点查处承接承做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业务,严重影响审计质量的行为;开展网络售卖审计报告整治,根据国家有关部委提供的机构名单及问题线索,依法依规逐一核查处置,坚决纠正会计师事务所串通舞弊、丧失独立性等违反职业规范和道德规范的重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08.2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会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肖捷2017年8月20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指导,营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实现有序发展。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会计司
附件2:关于就《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说明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规范可持续发展,更好地发挥注册会计师行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财政部拟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令)进行修订。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背景《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3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管理,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依法执业,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截至2014年12月,我国已有会计师事务所8308家(含分所975家),注册会计师10万余人,从业人员超过30万人,行业总收入突破600亿元,行业诚信度和公信力不断提升,已经成为服务国家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
同时应当看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壮大,也出现了一些制约行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国务院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商事制度等一系列改革,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
自2013年下半年始,财政部会计司即联合相关单位启动了24号令修订的研究工作,先后赴江苏、浙江、上海、广东、湖南、重庆等地开展实地调研,并充分利用举办专题会议和业务培训等机会征求相关方面意见。
在此基础上,形成修订征求意见稿。
二、总体思路本次24号令的修订按照以下五个方面的总体思路展开:一是体现减政放权、利民便民的精神。
如:取消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迁移审批,优化分所审批程序,简化申请材料等。
二是体现依法行政、科学管理的精神。
如:对《注册会计师法》明确的有限责任事务所,尽管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仍允许其合法规范经营,同时依照法律授权对其业务范围作出适当、适度限制;对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尽管多年来提高市场准入门槛的呼声较高,但在现阶段法律框架下,仍采取维持现状做法,同时加大事中事后监管力度。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7.04.03•【文号】财会[2007]5号•【施行日期】2007.04.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0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的管理,配合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的推广运用,我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进行了改版,并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现予印发。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审批机关新批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分所)发放证书,一律使用新版证书。
旧版证书换发时间另行通知。
二、本办法中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编号”为旧版证书中的“执业证书编号”。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编号是每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唯一标识号,由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根据编号规则自动生成。
三、接到本办法后,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使用需要,及时向我部申领新版证书,申领数量一般不应超过一年的使用量。
四、本办法印发后,各审批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证书管理职责。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财政部二○○七年四月三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以下统称执业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审批机关发放。
第三条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记载事项包括:事务所名称、主任会计师姓名、办公场所、组织形式、事务所编号、注册资本(出资额)、批准设立文号、批准设立日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2.04.29•【文号】财办〔2022〕23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财办〔202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会计师事务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切实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印发,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监督评价局、会计司)。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财政部2022年4月29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财会监督,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持续提升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有效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鉴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及各地监管局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方式、程序等按照《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等规定执行。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财政部,财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21.07.0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征求《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财办会〔2021〕17号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持续提升审计质量,有效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鉴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我们研究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8月8日前将意见以纸质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司。
感谢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大力支持!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注册会计师处薛杰杨国俊联系电话:010-******** 010-********传真:************电子邮箱:**************.cn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 100820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2.《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财政部办公厅2021年7月8日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持续提升审计质量,有效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鉴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按照“严监管、零容忍”的要求,紧抓质量提升主线,守住诚信操守底线,筑牢法律法规红线,坚持监管与服务并重、治标与治本结合;坚持问题导向、公开透明,创新手段、形成合力;坚持系统思维、统筹谋划,全面提升审计质量和行业治理能力。
第四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方式、程序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等规定执行。
财政部89号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肖捷2017年8月20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指导,营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实现有序发展。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
第二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
管理办法》相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会计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7.12.20
【实施日期】2017.12.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相关事项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为贯彻落实《办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市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分所,以下统称为“事务所”)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现结合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上海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5〕222号)的要求,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由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行使相关法定职能。
二、市财政局按照规范流程、统一标准的要求办理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实施承办、复核、决定相分离的逐级审核制度,并逐步推进网上政务的应用,更好地提供便民服务。
三、市财政局在本局网站公布关于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办事指南》和《工作手册》。
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查阅该网站了解关于申请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条件、申请和审批的流程、变更备案或终止报告以及其他监督管理事项的相关要求等具体信息。
四、在本市申请事务所执业许可,或者已取得执业许可的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8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7(0)33
【摘要】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Et起施行。
【总页数】11页(P35-45)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监督管理办法;修订;部长;执业【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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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刘昆2019年1月2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财政部部务会议决定:一、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修改为“材料”。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第一款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证明”修改为“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情况”。
(三)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证明”。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0日内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和合伙人(股东)情况汇总表。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及时核实该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收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通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
“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收到通知后,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迁移情况予以公告。
”(六)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并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修改为“并提交新的执业证书信息”。
二、对《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修改为“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四)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是指中国国务院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办法。
这些规定和办法的主要目的是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财务咨询、审计等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
具体来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会计师事务所许可证的发放:会计师事务所需要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核和考核,才能获得执业许可证。
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管理:会计师事务所需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定期进行自查和自评。
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报告审计:会计师事务所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客户的财务报告进行严格的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监督管理:会计师事务所需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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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修订)
【法规类别】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
【修改依据】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布日期】2017.08.20
【实施日期】2017.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89号)
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肖捷
2017年8月20日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指导,营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实现有序发展。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
第二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
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
第十四条
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八条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二)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经营场所。
第九条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
(二)6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二)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四)有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最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五)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被吊销、撤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累计年限。
第十二条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当
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10年;
(二)具有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职权的能力和经验。
第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执业质量控制,建立健全合伙人(股东)、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业质量控制中的权责体系。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负主体责任。
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业务质量负直接主管责任。
审计业务项目合伙人(股东)对组织承办的具体业务项目的审计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担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涉及执业关系转移的,该注册会计师应当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
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先办理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已取得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七条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三)拟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复印件;
(六)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合伙人(股东)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条件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及承诺函。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省级财政部门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在5日内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对申请人有关信息进行核对,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准予许可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姓名;
(三)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许可决定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发现准予许可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后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执业许可的条件的,应当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书面决定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未予准许,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成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