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吴浩1195号一案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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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伍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胡某、伍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胡某、伍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湘08民终5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坚汪云辉詹恒清【审理法官】汪坚汪云辉詹恒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胡某;伍某1;伍某2;张家界天门初级中学;张家界辉雨网吧【当事人】胡某伍某1伍某2张家界天门初级中学张家界辉雨网吧【当事人-个人】胡某伍某1伍某2【当事人-公司】张家界天门初级中学张家界辉雨网吧【代理律师/律所】高尚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廉基军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尚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廉基军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尚廉基军【代理律所】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张家界天门初级中学;张家界辉雨网吧【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中,胡某以伍某1、伍某2、张家界天门初级中学、张家界辉雨网吧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健康权纠纷之诉,请求各被告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伤残赔偿金(含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9792元,并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侵权共同诉讼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放弃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审判监督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判决对证据的分析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清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生效判决即(2019)湘08刑终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胡某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430.73元,扣除张洁已经赔偿给胡某的经济损失45000元,故判令屈向前、姚志源连带赔偿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430.73元。

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吴某某1、吴某某1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吴某某1、吴某某1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吴某某1、吴某某1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1)新22民终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刚哈得尔江玉努斯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审理法官】刘刚哈得尔江玉努斯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哈密市肿瘤医院);吴建辉;吴风云;李攀技【当事人】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哈密市肿瘤医院)吴建辉吴风云李攀技【当事人-个人】吴建辉吴风云李攀技【当事人-公司】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哈密市肿瘤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徐晓琴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晓琴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晓琴【代理律所】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哈密市肿瘤医院)【被告】吴建辉;吴风云;李攀技【本院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第二人民医院应否承担责任比例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回避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01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吴建辉、吴风云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57号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哈密市肿瘤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复兴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琴,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辉,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风云,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吴东虎与刘小鹏、刘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东虎与刘小鹏、刘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东虎与刘小鹏、刘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9【案件字号】(2019)苏12民终37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军强顾连凤潘贻杰【审理法官】王军强顾连凤潘贻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东虎;刘小鹏;刘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吴东虎刘小鹏刘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吴东虎刘小鹏刘雯【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东虎【被告】刘小鹏;刘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视听资料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误工费,吴东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的具体天数,一审法院依据其就医治疗的情况酌定误工期为15天,无明显不当之处,吴东虎主张6个月的误工期无事实依据。

关于92元中成药费用,吴东虎未能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有关,一审对该费用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一审不存在对相关证据未进行质证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情形。

因此,吴东虎所持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东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某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高某某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高某某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2【案件字号】(2021)粤52民终5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阳李洁新徐跃鹏【审理法官】林阳李洁新徐跃鹏【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高炬飞【当事人】高炬飞【当事人-个人】高炬飞【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高炬飞【本院观点】上诉人高炬飞诉揭西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粤522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高炬飞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19)粤52民终69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侵权证明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2 02:22:13高某某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52民终505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高炬飞。

审理经过上诉人高炬飞起诉揭西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21)粤5222民初257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高炬飞上诉请求:1.请法院委托司法专家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

2.撤销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21)粤5222民初257号民事裁定。

3.撤销揭西县中医医院手术知情同意书和麻醉同意书,因为被起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做取石手术。

4.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腰痛于2018年12月18日到揭西县五经富中心卫生院治疗,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腹痛查因胆结石。

同年12月22日出院诊断左XXX、胆结石、胆囊炎、右侧输尿管没有结石。

这可以证明被起诉人在同年12月27日对上诉人的B超检查诊断虚构右侧XXX及治疗存在违规行为。

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王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王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王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3【案件字号】(2021)晋07民终15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晓峰段锋胡庆刚【审理法官】张晓峰段锋胡庆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王伟【当事人】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王伟【当事人-个人】王伟【当事人-公司】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颖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颖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颖【代理律所】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西五二五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伟【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上诉人五二五储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王伟失业保险损失;二为上诉人五二五储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王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上诉人五二五储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王伟失业保险损失;二为上诉人五二五储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王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榆次区职工失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回复函》,证明上诉人五二五储运公司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被上诉人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生效判决认定自2019年3月申请仲裁之日解除,但上诉人未能及时将失业名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吴泽林与广东优力普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吴泽林与广东优力普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吴泽林与广东优力普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112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苗卉卉毛宇翔陈锦波【审理法官】苗卉卉毛宇翔陈锦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某1;广东优力普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吴某1广东优力普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某1【当事人-公司】广东优力普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柳如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柳如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柳如【代理律所】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广东优力普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吴某1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停止侵害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反诉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吴某1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劳动仲裁裁决书明确载明“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该内容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仲裁裁决书已对该内容作黑色加粗字体提示。

该表述没有任何语法或理解上的歧义,会导致一般人从字面意义理解“十五日”为“十五个工作日”。

吴某1自行曲解,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吴某1提起诉讼时间已超出期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某1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海南昌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海南昌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海南昌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3【案件字号】(2018)粤民终1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羊琴李磊强弘【审理法官】羊琴李磊强弘【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海南昌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仁学;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人民政府;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海南昌华日月湾旅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海南昌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仁学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人民政府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海南昌华日月湾旅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严仁学【当事人-公司】海南昌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人民政府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海南昌华日月湾旅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毅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王彦玲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丁环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于欢海南业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毅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王彦玲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丁环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于欢海南业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毅王彦玲丁环于欢【代理律所】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海南业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海南昌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昌华日月湾旅业有限公【被告】严仁学;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人民政府;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第三人司法救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海南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5 19:06:02海南昌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终15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昌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吴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9【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68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咸海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某;崔某【当事人】吴某崔某【当事人-个人】吴某崔某【代理律师/律所】肖天昫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天昫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天昫【代理律所】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2020年疫情发生以来,有效防范疫情传播风险,阻断病毒传播链条是疫情防控的重中之重。

吴某应当对其在疫情防控期间不服从管理、不冷静处理问题的冲动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崔某是正当履职行为,且其主观上没有伤害吴某的故意,不具有过错,即使崔某在控制吴某时有拖拽、摁压等行为,但上述行为方式均不是导致吴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崔某赔偿吴某经济损失三万元不当,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来广营派出所记载的简要案情为,2020年4月15日15时许,事主吴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奥北南区4号楼门口准备出门拿外卖,由于没有办理新的人脸识别,与物业发生纠纷,后被打。

吴某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来广营派出所笔录中陈述,我在北京市朝阳区奥北南区4号楼门口准备出门拿外卖,我想出门,门口的一名物业老大爷不让我出门,说物业推行人脸识别,由于我没有办理,所以不让我出门。

后我与老大爷发生争吵,因为生气,我用右拳正面捶了铁门一下……我从门口左边的墙堆上取了一块砖头,站在门口人脸识别机器前面……我用左手拽了张某的脖领子,以及抓了他的脖子……崔某将我摔倒在地,我的膝盖磕在地上,接着我用右手下意识的撑了一下地,然后,我就开始感觉到右手手掌开始疼,过了没几秒钟,张某握着我的右手腕将我右胳膊掰到身后控制住,在掰我手腕的时候可能碰到了我的右手,随后我就感觉右手特别疼,并喊了手疼。

程慧昊二审行政裁定书

程慧昊二审行政裁定书

程慧昊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3【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1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杰胡俊杰张国华【审理法官】刘杰胡俊杰张国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程慧昊【当事人】程慧昊【当事人-个人】程慧昊【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程慧昊【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何时看到快件非扣除期限的法定理由。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违法管辖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案上诉人因不服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5月6日向大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大连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告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人民政府通过EMS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该件查询单显示于2019年7月15日签收。

因此,依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20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

至于上诉人称该件不是其本人签收,因大连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和电话号码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称看见快递后立即带着快件到原审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时看到快件非扣除期限的法定理由。

故上诉人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宏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吴京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宏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吴京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宏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吴京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京04民终4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怀松【审理法官】胡怀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建省宏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吴京【当事人】福建省宏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吴京【当事人-个人】吴京【当事人-公司】福建省宏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薛金霞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金霞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金霞【代理律所】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福建省宏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吴京【本院观点】公民的肖像权、姓名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姓名。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证明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宏米医药公司与广州盛世寰宇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签署《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广州盛世寰宇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宏米医药公司提供电影《杀破狼》(主演:吴京)的音像制品成品和该片的宣传图片、海报。

宏米医药公司可将所提供的材料在中国大陆境内用于“宏米”品牌随机赠品碟宣传用,宏米医药公司不得删除、增加、改变音像制品内容和该片的宣传图片、海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姓名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姓名。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知名演艺人员,其肖像、姓名具有较高的商业使用价值,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被上诉人肖像、姓名,并利用被上诉人肖像、姓名通过网络方式销售其公司产品,不仅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给消费者造成误解,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侵权程度、被侵权人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吴子浩、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吴子浩、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吴子浩、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皖07民终9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策尹雪茗戴瑞亭【审理法官】刘策尹雪茗戴瑞亭【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子浩;张浩【当事人】吴子浩张浩【当事人-个人】吴子浩张浩【代理律师/律所】孙记平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胡杨婷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记平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胡杨婷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记平胡杨婷【代理律所】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子浩【被告】张浩【权责关键词】撤诉反诉按撤诉处理缺席判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吴子浩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计1767元,由上诉人吴子浩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20:57:56吴子浩、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皖07民终9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子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记平,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婷,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子浩因与被上诉人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0722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子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吴子浩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张齐强、杜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齐强、杜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齐强、杜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2【案件字号】(2021)鄂03民终24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敬海杜语黄明【审理法官】余敬海杜语黄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齐强;杜锋;权自强【当事人】张齐强杜锋权自强【当事人-个人】张齐强杜锋权自强【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齐强【被告】杜锋;权自强【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书证证明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张齐强依据转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流水等客观书证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据此向二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仅依据案外人提供的声明而否认被告的主体资格进而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并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21)鄂0304民初35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郭昊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郭昊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郭昊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0【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0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哈胜男【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哈胜男【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郭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当事人】郭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当事人-个人】郭昊【当事人-公司】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郭昊【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户籍所在地鉴定结论重新鉴定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郭昊提请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主要为:全国珠宝玉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不监督执行国家标准,违法出具“关于翡翠鉴定标准的两点说明”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不执行新版国家标准,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实验室有限公司不具备授权鉴定资质。

考虑到郭昊之前多次向国家认监委、国家认可委秘书处进行投诉,有关部门也就上述问题进行了调查,且已经将相关调查报告及认定意见告知郭昊。

郭昊本次提起的履责申请所请求查处事项基本未超出前几次投诉范围。

何雅琴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何雅琴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何雅琴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2【案件字号】(2022)浙06民终51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何雅琴;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何雅琴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个人】何雅琴【当事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何雅琴;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明确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明确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刑初680号刑事判决中已认定被告人骆雅、尉云珍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其中包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

据此,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5:01:55【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并非是要求归还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起诉二被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是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借款项到期后,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假冒上诉人签名与南京银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续签《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最终导致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因南京银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能收回,故上诉人的损失与二被上诉人假冒签名有因果关系。

熊治、武汉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熊治、武汉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熊治、武汉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16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梅飚【审理法官】梅飚【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熊治;武汉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熊治武汉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熊治【当事人-公司】武汉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求湖北非同律师事务所;彭辉宇湖北非同律师事务所;侯华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求湖北非同律师事务所彭辉宇湖北非同律师事务所侯华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求彭辉宇侯华晴【代理律所】湖北非同律师事务所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熊治;武汉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与履行劳动合同相关的主要证据包括:钉钉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钉钉申报表,上述证据均为电子数据,一审中当事人未出示原始载体,且双方对对方提交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均称无法核实。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质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与履行劳动合同相关的主要证据包括:钉钉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钉钉申报表,上述证据均为电子数据,一审中当事人未出示原始载体,且双方对对方提交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均称无法核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张柱汉、吴仙桃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柱汉、吴仙桃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柱汉、吴仙桃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7【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321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卫新【审理法官】孔卫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柱汉;吴仙桃【当事人】张柱汉吴仙桃【当事人-个人】张柱汉吴仙桃【代理律师/律所】徐建勋广东腾晟律师事务所;王光明安徽雉河锦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建勋广东腾晟律师事务所王光明安徽雉河锦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建勋王光明【代理律所】广东腾晟律师事务所安徽雉河锦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柱汉【被告】吴仙桃【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从案涉房产搬离,返还房产并支付租金,其前提和主要依据是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从案涉房产搬离,返还房产并支付租金,其前提和主要依据是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

由于涉案房产属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违法建筑,而行政主管部门未对该房产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问题进行处理,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违建问题或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完结之前,当事人就该房产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张柱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9:29:55【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柱汉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指令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吴浩与苏冲磊、周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浩与苏冲磊、周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浩与苏冲磊、周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4【案件字号】(2021)新01民终10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晓东李聃王朋坤【审理法官】崔晓东李聃王朋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浩;苏冲磊;周鑫【当事人】吴浩苏冲磊周鑫【当事人-个人】吴浩苏冲磊周鑫【代理律师/律所】李冠霖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冠霖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冠霖【代理律所】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浩【被告】苏冲磊;周鑫【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浩与苏冲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周鑫是否应当对苏冲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吴浩关于借条形成过程、形成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真实性存疑;其次,吴浩称借条系三方就合伙事宜清算后形成的,但其却称对合伙事务盈亏情况、其余合伙人分配情况等均不知情,亦无法解释其余合伙人向其全额返还投资款的根据,于常理不符;最后,吴浩所持借条中并未有借款系由投资款清算而形成的内容和确认,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所载款项交易时间与借条所载时间并不一致,且吴浩提交的交易明细所载总金额远超借条金额,吴浩亦无法明确交易明细中作为交付借款的部分。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浩与苏冲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周鑫是否应当对苏冲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内蒙古时时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王志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内蒙古时时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王志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内蒙古时时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王志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内02民终3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静王雪冰李雅滨【审理法官】贺静王雪冰李雅滨【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内蒙古时时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李星瑞;王志平【当事人】内蒙古时时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李星瑞王志平【当事人-个人】李星瑞王志平【当事人-公司】内蒙古时时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内蒙古时时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星瑞;王志平【本院观点】内蒙古时时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内蒙古时时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王志平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内蒙古时时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内蒙古时时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时时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31 11:33:2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康城公司系哈尔滨市南岗区天悦国际小区的建设单位。

戚福娜经拆迁安置方式取得该小区M7号楼2单元1003室房屋,已办理进户手续。

日出康城公司曾将案涉项目在建工程及附属土地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和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原抵押权人将相应权利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后,于2015年7月办理了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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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吴浩1195号一案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桂民终11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宝林张国华韦荣龙【审理法官】孙宝林张国华韦荣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浩;陈杰;迈世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吴浩陈杰迈世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浩陈杰【当事人-公司】迈世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柳新广西新柳律师事务所;梁群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柳新广西新柳律师事务所梁群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柳新梁群【代理律所】广西新柳律师事务所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吴浩【被告】陈杰;迈世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鉴于吴浩诉请陈杰返还的本案借款本金4500万元,属于已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查封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另查明:1、本院(2018)桂刑终367号刑事判决认定:中美天元集团以其操控的北海新特药药业、南宁正晨石化公司等38家公司及他人名义……共计骗取银行贷款393笔420.7995842亿元;至案发时有109.8032亿元未结清,其中12.848亿元已逾期。

中美天元集团取得上述款项后,由吴东统一调配和指挥使用,资金流转进入中美天元集团控制的北京中海洋石油公司……等多-10- 家资金池公司,转入吴东、吴洲、吴浩……等多个个人账户,并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购买柳州银行……等有关金融机构股权,投资广西尚锐置业公司……等购买土地、开发房地产项目等……转贷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购物消费等。

2、本院(2018)桂刑终367号刑事判决确认:中美天元集团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后,所得款项由吴东统一调配和指挥使用,资金流转进入该集团控制的多家资金池公司和多个私人账户,并用对外投资的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或关联公司的名义归还银行贷款、购买金融机构股权、购买土地、开发房地产项目、投资石油、支付承兑汇票贴现利息、转贷给其他公司和个人、购物消费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骗取所得的流转到中美天元集团投资的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关联公司、个人账户、转借给其他公司和个人的款项等,均属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退赔责任不应仅限于中美天元集团。

【本院认为】综上,本院认为,鉴于吴浩诉请陈杰返还的本案借款本金4500万元,属于已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范围。

因此,吴浩就本案所涉借款4500万元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吴浩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2175元(一审原告吴浩已预交),由一审法院退还给一审原告吴浩;上诉人吴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2175元,由本院直接退还给上诉人吴浩。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7 06:06:52C吴浩1195号一案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桂民终11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新,广西新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群,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迈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董事长。

-2-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吴浩因与被上诉人陈杰、迈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世公司)、大连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吴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新、梁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杰、迈世公司、良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浩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本案事实,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吴浩转款给被上诉人陈杰的时间被骗取贷款时间段覆盖且刑事判决书认定吴浩接收广西中美天元融资性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天元集团)骗得贷款后转贷他人的定性,就认定吴浩出借的资金涉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骗取贷款一案的犯罪资金,这是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对吴浩明显不公平。

柳州市中级-3-人民法院(2015)柳市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并未对吴浩出借给陈杰的款项作出定性,未否定吴浩与陈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也未对该笔款项进行查封、追赃或责令退赔。

吴浩虽然是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一案骗取贷款犯罪的共同犯罪人,本案所涉借款的转款时间被骗取贷款犯罪的时间覆盖,但刑事犯罪的事实并不能否认陈杰向吴浩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否定吴浩出借资金的合法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事实上,吴浩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浩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吴浩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充分证明陈杰向吴浩借款的事实,且吴浩出借给陈杰的借款本金4500万元都是从吴浩个人账户转出。

在一审诉讼中,陈杰、迈世公司、良基公司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没有对借款事实予以否定,也没有对出借资金提出质疑,应由陈杰、迈世公司、良基公司承担举-4-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吴浩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借资金是其合法自有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判决驳回吴浩的诉讼请求,客观上放纵了陈杰、迈世公司、良基公司转移资产和逃避债务,损害了吴浩的合法权益。

1、在本案提起诉讼前,陈杰、迈世公司、良基公司有通过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况,吴浩不得己才及时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吴浩在提起诉讼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也知道陈杰、迈世公司、良基公司有转移财产的情况;2、吴浩认为在没有认定本案出借资金是非法所得,且本案借款资金全部系吴浩个人账户资金的情况下,吴浩就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权利;3、即使如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本金涉嫌骗取贷款的犯罪资金,也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而不应驳回吴浩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本案事实,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吴浩的诉讼请求。

吴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杰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307.5万元,共计7807.5万元(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自2018年8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4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迈世公司、良基公司对上述-5-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浩曾用名吴世兴。

迈世公司、良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陈杰。

2013年11月29日,吴浩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杰、丙方迈世公司、良基公司签订《保证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杰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吴浩借款,迈世公司、良基公司同意对借款担保。

具体事项约定如下:1.借款事项:甲方借给乙方的款项金额为4500万元。

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期至2014年6月29日止,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向甲方归还借款,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

借期内为无偿借款,但陈杰需按时、足额归还借款。

否则应按逾期金额和天数每日支付欠款数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偿还;2.担保事项:迈世公司、良基公司自愿为陈杰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吴浩为实现担保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或展期到期日起算满两年之日止;3.其他事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应由三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须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吴浩与陈杰、迈世公司、良基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借款担保合同》上对上述内容签名盖章确认,陈杰作为迈世公司、良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二公司加盖自己的个人印章确认担保。

-6-签署《保证借款担保合同》的当日,陈杰向吴浩出具《同意书》,言明“本人借吴浩人民币伍仟壹佰柒拾伍万元整(51700000)同意汇入迈世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东亚银行大连分行:10xxx401400”。

2013年3月28日至5月24日,吴浩向陈杰转账三笔:1.2013年3月28日转账165万元,吴浩称其中135万元是支付本院(2018)桂02民初246号案件的借款,其余30万元是支付本案借款;2.2013年5月21日转账30万元;3.2013年5月24日转账45万元。

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吴浩向迈世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开设的75×××02账户转账九笔:1.2013年9月26日转账1000万元;2.2014年1月27日转账500万元;3.2014年1月29日转账1000万元;4.2014年2月26日转账500万元;5.2014年4月8日转账135万元;6.2014年4月16日转账240万元;7.2014年4月28日转账120万元;8.2014年4月30日转账700万元;9.2014年4月30日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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